(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和运输、市场销售,农业投入品的经营、使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市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属地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日常工作,形成基层食品安全工作合力。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在食品安全方面承担下列职责:
(一) 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二) 制定食品安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 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四) 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督查考评;
(五) 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工作;
(六) 研究、协调、决定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问题;
(七) 市、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市、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督考评、应急管理等工作,承担委员会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建立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做好辖区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进行组织指导。根据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的要求,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处置中监管职责存在争议、尚未明确的事项,先行承担监管职责。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部门负责本市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以及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提出本市食用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和检测方法的建议,负责生鲜乳收购的质量安全、畜禽屠宰环节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 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规划、协调城乡食品商业网点布局、酒类流通和消费领域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收购、贮存活动中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 绿化市容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经济信息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环境保护、教育、住房和建设、文广影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相关食品安全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具体职责,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区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区人民政府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九条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食品安全的科研投入,鼓励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科技应用研究,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监管部门研究、开发和应用先进的检验检测技术和方法,不断提高食品安全领域的学科建设、科研水平和监管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利用各类媒体向市民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在食品生产场所、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超市卖场、餐饮场所、食品经营网站等开展有针对性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相关教育课程。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
第十四条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实际情况,制定、调整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备案并实施。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部门和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的要求,向市卫生计生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 条市卫生计生部门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负责组织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市卫生计生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 市卫生计生部门对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通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 需要制定、修订相关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七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卫生计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十八条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由市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备案。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地方标准编号。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国际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卫生计生部门备案。食品相关产品的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市场准入的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和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
以食用农产品为原料,经清洗、切配、消毒等加工处理,生产供直接食用食品的,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
从事生猪产品及牛羊等其他家畜的产品批发、零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鼓励外埠优质安全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沪销售。
引导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超市卖场、餐饮企业等食品经营企业与外埠进沪销售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实行食品安全信息对接,登记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
本市建立进口食品安全信息监管部门相互通报制度。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进口商、经营企业公布临近保质期进口食品的相关信息。
进沪食品、食用农产品信息登记、信息通报、信息公布等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件,不得向下列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用于生产经营:
(一) 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生产经营者;
(二) 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一) 《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二) 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
(三) 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 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禁止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
(一) 原料采购、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 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 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 运输和交付控制。
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进行包装,并附有标签或者说明书; 包装、标签、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食品用”字样。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种、范围、用量使用,并建立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记录制度。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检查评价制度,定期或者随机对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做好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查验。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采购,并向本企业、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集中存放、陈列、出售,并作出醒目提示。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退回相关生产经营企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记录处置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回收食品进行登记,在显著标记区域内独立保存,并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前款所称的回收食品,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
(一) 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回收的在保质期内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二) 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回收的已经超过保质期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三) 因各种原因停止销售,由批发商、零售商退回食品生产者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四) 因产品质量问题而被查封、扣押、没收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但因标签、标志、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回收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或者赠送; 销售或者赠送时应当向消费者或者受赠人明示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社会培训机构、行业协会,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参加培训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企业职工培训补贴。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相关行业协会负责制定本行业食品生产经营者培训、考核标准,并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中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卫生规范制度,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着装清洁。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并具有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企业。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生产食品。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中,标明自己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提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件、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件、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检验或者检疫合格证明等文件,留存其复印件,并做好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用农产品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贮存、运输、陈列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并做好监控记录,符合保证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标准化菜市场等场所除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合理划定功能区,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配备食品安全设施设备,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设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牌,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二) 建立入场食品经营者档案,并查验入场经营食品相关证明材料;
(三) 指导并督促入场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经营记录;
(四) 与入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五) 按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第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大型超市卖场、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入场销售或者采购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抽样检验应当做好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用农产品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鼓励标准化菜市场配备食品快速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为消费者提供检验服务。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散装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 设立专区或者专柜;
(二) 使用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容器和取用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三) 不得混装不同批次的散装食品;
(四) 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五) 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销售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餐饮服务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经营场所符合公共场所卫生要求;
(二) 营业时段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三) 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公筷、公匙等公用餐具; 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电子显示屏、透明玻璃墙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食品原料及其来源信息。
第三十九条从事餐饮配送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 送餐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二) 配送膳食的箱(包) 应当专用,定期清洁、消毒;
(三) 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四) 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条(食品展销会安全管理)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并记录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件以及经营品种等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于举办七日前向举办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展销会的食品安全进行指导。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入场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举办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禁止在食品展销会上经营散装生食水产品和散装熟食卤味。
第四十一条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在集体聚餐举办前,将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信息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鼓励在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举办农村集体聚餐。在固定场所举办农村集体聚餐的,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履行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对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鼓励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之间、承办者和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之间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相关协议的范本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
农村集体聚餐的承办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贮存、加工制作食品,做好食品留样,并定期组织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农村集体聚餐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从事酒类、食用盐、粮食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严禁使用工业酒精、工业盐、被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原粮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完善区域商业规划,加强住宅区、商务区、工业区等的餐饮服务配套建设,引导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改善经营条件,提高管理水平。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经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卫生要求、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临时备案。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办理临时备案的具体要求、标准及相应的退出机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安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日常监管。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四十五条本市对餐厨废弃油脂实行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资源化利用,推进实行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的一体化经营模式。
产生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从事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
第三节 食用农产品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加强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标准化建设。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第四十七条在本市从事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外省市的畜禽、畜禽产品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取得道口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
第四十八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农业投入品经营者) 应当建立经营记录,如实记载购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和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销售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货者提供说明书,告知其农业投入品的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如实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 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 超范围或者超剂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 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食用农产品;
(四) 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质;
(五) 在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贮存和运输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十条上市销售的肉类产品应当附有检疫合格证明; 上市销售的其他食用农产品应当附有产地证明、检测合格证明。
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销售者的身份证明,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检测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入场销售。
第四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五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二) 在外省市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自在本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在本市实际运营机构的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十二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按照规定在自建交易网站或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首页显著位置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等信息。相关信息应当完整、真实、清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日内更新。
第五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 明确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准入标准和食品安全责任;
(二) 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
(三) 通过与监管部门的许可信息进行比对、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件进行审查;
(四) 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五) 公示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状况;
(六) 及时制止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向其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 对平台上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仅为入网食品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管理责任,并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信息进行检查,及时删除或者屏蔽入网食品经营者发布的违法信息。
第五十四条从事网络交易食品配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贮存、运输食品以及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的要求,并加强对配送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从事网络订餐配送的,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管理办法
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 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的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卫生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备案范围)
本市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以下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应当向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一)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上海市地方标准的;
(二)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上海市地方标准的。
第三条 (管辖)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并承担以下具体工作:
(一) 负责本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二) 负责向社会公布本市已备案、延续备案和已被注销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三) 负责向本市相关部门通报已备案、延续备案和已被注销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四) 负责生食水产品、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辐照
食品的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辖区内除前款第(四)项以外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组织与能力建设)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指定专门部门,配备专职专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备案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组织对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机构情况、基本设施、人员资质、技术能力、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严格培训、考核。符合要求的,准许其办理备案。企业标准备案人员应当认真负责、恪尽职守。
第五条 (备案申请)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标准备案。
集团公司或者连锁公司所制定的适用于本公司统一的企业标准的,可以由集团公司或者连锁公司总部,或者授权其所属任一生产企业向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该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注明适用的各企业名称以及注册地址。
委托加工或者授权制造的食品,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受委托方或者被授权方无需重复备案。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在备案时,应当注明受委托方或者被授权方的企业名称及注册地址。
委托方或者授权方未制定相关企业标准的,以及受委托方或者被授权方不执行委托方或者授权方企业标准的,受委托方或者
被授权方应当经委托方或者授权方书面同意后,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本办法备案。
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生产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应当向实际生产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标准备案。
第六条 (企业标准的基本要求)
申请备案的企业标准除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包括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工艺、食品安全相关的指标、限量等;
(二)企业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
第七条 (企业标准编号)
企业标准的编号格式为:Q/(企业代号)(四位顺序号)S─(四位年号)(见附件《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号和备案号编写方法指南》)。
第八条 (备案申请材料)
申请企业标准备案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附表1);
(二) 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 企业标准文本及电子版;
(五) 企业标准编制说明及电子版;
(六) 产品技术要求的检验报告;
(七)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企业提交的前款资料应当一式二份。新办企业可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资料。
属于委托生产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生产的合同复印件。属于委托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延续备案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企业标准文本。
第九条 (编制说明要求)
企业标准编制说明应当详细说明企业标准制定过程,以及与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国外标准的比较情况。
企业标准编制中的标准比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比较;
(二)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与国际标准进行比较;
(三)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的,应当与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进行比较;
(四)没有任何可参照或借鉴的标准时,应当与原料、加工工艺相近的标准进行比较。
第十条 (企业标准的签署)
提供备案的企业标准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主要负责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代表授权人,以及非法人单位、个体单位的实际经营者。
第十一条(真实合法性)
企业应当确保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根据备案的企业标准所生产的食品的安全性,并对其实施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受理)
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时,应当对提交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标准依法不需要备案的,应当及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无须备案;
(二)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补正;
(三)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受理其备案。 第十三条 (审核)
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企业标准备案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到现场审核。
符合要求的,应当准予备案,并在标准文本封面加盖备案章,标注备案号。
标注的备案号和加盖的备案章作为企业标准备案凭证。 第十四条 (备案号)
企业标准备案号的编排格式:(上海市国标行政区划(区、县)代码)(四位顺序号)S-(四位年代号)。
第十五条 (存档)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在准予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
日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企业标准相关材料,标准文本一式八份,其他材料一式一份。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统一留档保存。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在准予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企业所属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供备案企业的全套备案材料,一式一份。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留档保存。
第十六条 (公布与通报)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做出准予备案20个工作日内或收到区县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报送的企业标准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并同时将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发送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等部门。
企业要求不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标准内容的,应当在备案时提出书面意见,并同时提供可向社会公布的企业标准文本。
第十七条 (复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标准应当进行复审:
(一) 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的;
(二) 企业生产工艺或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的;
(三) 营业执照或者生产许可证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如法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名称变更等);
(四) 超过有效期,需要延续备案的;
(五) 其它应当进行复审的情形。
第十八条 (重新备案)
企业经复审认为需要重新修订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修订后向原备案部门申请重新备案。
以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修改单(附表3)形式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后向原备案部门申请标准修改单的备案。
第十九条 (有效期与延续备案)
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复审,并填写企业标准延续备案表(见附件3),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延续备案手续。
复审通过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号应更新年号,其他编号不变。
第二十条 (告知延续)
备案的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企业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原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注销)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通报,企业没有按照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的,且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建议注销备案的,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注销。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企业办理延续备案手续后,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办理的,以及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弄虚作假的,应当注销该企业的企业标准备案。
企业主动申请注销企业标准的,经原备案部门复核,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听证告知)
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注销企业标准备案前,应当告知企业有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延续或者注销通告)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在延续企业标准备案或者注销企业标准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通告延续或者注销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在延续企业标准备案或者注销企业标准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接到报告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通告延续或者注销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依照规定处理)
企业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号和备案号编写方法指南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号和备案号编写方法指南 方法指南 一 一、企业标准号 企业标准号
( (一)格式和含义 格式和含义
Q/×××× ××××S — ××××
① ② ③
①企业代码:共4位。首位为各区(县)编码,大写字母标示(各区(县)编码见下表。其余3位由大写字母组成,各区(县)分别按备案顺序自由组合。
表 本市各区(县)编码 单位
市局
浦东新区
徐汇区
长宁区
普陀区 编码 A B C D E 单位 闸北区 虹口区 杨浦区 黄浦区 卢湾区 编码 F G H U J 单位 编码 K L M N V 单位 松江区 青浦区 奉贤区 崇明县 编码 P Q S T ②顺序号:为4位阿拉伯数字+S。前4位数字为不同标准的顺序号,最后一位大写字母S,表示“食品”。
③发布年号:用4位阿拉伯数字表示。
二、企业标准备案号 企业标准备案号
31×××× ×××× S —××××
③ ② ①
① 行政区划代码:上海市国标行政区划(区、县)代码; ② 备案顺序号:由4位阿拉伯数字及字母组成,原则上先按0001至9999顺序编号,字母S代表食品。
③ 发布年代号:用4位阿拉伯数字表示。
三、企业标准延续备案或修订后重新备案时,更新企业标准号的年代号,其他编号同原企业标准。
附表1
食 品 安 全 企 业 标 准 备 案 案 登 登 记 记 表 表
企业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标准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标准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填 表 说 明
1、本表内容应用钢笔完整、清楚填写,不得涂改。 2、所附备案资料均须用A4纸打印或复印。
3、填写此表前,请认真阅读有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规定》和填写要求。
标准名称 制(修)定 适用的范围 食品生产企业名称
制定( ) 修订( )
(委托生产企业)
地址
电话
传真
邮 编
联系人
备案单位保证书
本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单位保证:
一、本备案登记表中所填写的内容、所附的资料(包括研究和检验数据)均为真实,并符合《食品安全法》。如有不实之处,
二、按照本备案标准生产的食品不含有未经许可的食品(包括原料)、食品添加剂和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食品(包括原料)、食品添加剂。
三、本单位将按照备案标准组织生产,并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
备案单位(盖章)___________
主要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国品
产准类标同外
或国品和产际同相准 标)方方地地品他产其类和
同地或本
品括况产包情同(相比对容
内准 要或标家主品产国
准同品标相产类业同企
业准
企标
品
求
称)求剂量要求容。较容名号要加用艺要内页比内准准料添使工品他附标标(原品和产产其可食种生终:注 14
本备案单位保证所备案的企业标准符合以下基本要求:(确认后在各项前的□内打“√”)
□ 1.以本企业标准为依据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要求。□ 2.所提交的备案标准内容符合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要求。 □ 3.食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未使用非食品原料,未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4.未使用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量、使用范围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
□ 5.生产工艺安全可靠,不会对食品产品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 □ 6.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工具和设备、洗涤剂和消毒剂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
□ 7.如为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营养成分符合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可附页)
请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文本一式八份附在此表后面。其中一份备案后退回企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留存二份,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工信部各一份。
附表2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延续备案表
标准名称和编号: 企业名称: 企业标准备案号: 企业标准备案时间: 标准延续备案时间: 结果(在相应栏中划“√”)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继续有效( ) 修订并重新备案( ) 废止( ),原因:
备案单位(盖章) 备案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表3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修改单备案登记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修改单备案登记表 单备案登记表
企业标准号、名称: 标准备案号: 此为第 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业已经 (企业名称),于 (日期)审核批准。
备案企业 (盖章)
原标准条款(内容)
修订后标准条款(内容)
备案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上海市食品安全培训考核网
培训机构查询
机构名称? ?? 所在考区
机构编号培训机构名称培训点地址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上年培训合格率上月培训合格率
002?上海市黄浦区卫生学校黄浦区梦花街234号13楼周宝国陈国林6366586193.4%87.7%
003?上海浦东新区宸晖食品卫生技术指导中心浦东新区张杨路3039号206…周菱周菱5034247579.5%87.1%
004?上海市宝山区餐饮卫生管理协会宝山区凇滨路120号7楼臧书同李运冬5667650393.9%90.3%
005?上海市闸北区食品安全管理协会共和新路2623号317B室王兆林丁进6631212789.0%--
011?上海市松江大成教育培训中心松江区人民北路925号6号楼…张巨浪许雪林6770026378.0%81.4%
012?上海大同学院黄浦区陆家浜路1085号张德芳潘蕾63677228 63…95.0%--
013?上海市虹口区华一教育培训中心虹口区中州路10号赵则政左子彬6592658086.3%90.9%
014?上海璇英教育培训有限公司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395号…金四云张红云57316876 81.2%73.3%
015?上海正典法律信息传播有限公司长宁区昭化路508弄50号30…李堃金小姐62118670、6226…95.0%94.5%
016?上海市静安区星成职业技术进修学校静安区汶水路4号(粤秀路6…刘浩平毕春萍,王小花6630626870.9%77.5%
017?上海青浦经贸进修学校青浦区公园东路2025号(上…杜钢徐建军59715712,69712…----
023?上海市虹口区益知进修学校虹口区新市北路1481号(上…陈均沈璐琳6560178693.4%--
029?上海企事业生活后勤技能培训学校杨浦区吉林路2号(上海市总…王振兴陈亚男65127884----
030?上海崇明食品卫生安全协会崇明县城桥镇新崇南路4号…王惠超黄娟6969985189.5%89.3%
035?上海国际汽车城人才培训学院嘉定区金沙路200号浦维达丁晓晖6999016968.3%62.7%
038?上海市青浦启能培训学校青浦区青赵公路55---65号…孙亚娟武善斌5973501992.0%94.5%
046?上海市黄浦区业达职业技能培训中心黄浦区建国西路154号朱满鑫胡永佳6437162595.0%95.0%
050?上海市松江职业教育培训中心松江区中山二路590号董禹田冯宝根67720469----
051?上海市黄浦区商业人才培训中心黄浦区延安东路205号纪永光王智芳63360255、5358…95.0%88.8%
060?上海市浦东新区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协会浦东新区羽山路601号史久华徐美芳1381805228584.9%80.3%
1
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范
附件1:
,文书正面,
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
? ,被抽样单位全称,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按照我局部署~现对你单位依法进行上海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快速检测,。请你单位认真阅读本告知书背面《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被抽样单位须知》~并予以积极配合。
被抽食品:
抽样单位:
抽样人员:
抽样日期: 年 月 日
,组织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第一联 被抽样单位留存,
,第二联 抽样单位留存,
,第三联 组织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留存,
- 18 -
,文书背面,
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被抽样单位须知
1.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一项重要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抽检工作的正常进行。被抽样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抽样检验的样品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取~不向被抽样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抽样人员可现场支付费用或先出具《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臵费用告知书》~由指定单位支付费用。现场不能支付费用的~被抽样单位应及时将《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臵费用告知书》和相应的发票寄送至指定单位。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事先不通知被抽样单位。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时应向被抽样单位出示《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原件,和抽样人员有效身份证件。抽样单位为承检机构的, 抽样前还应向被抽样单位出示《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复印件,。样品应由抽样人员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
4.抽取的样品应由抽样人员携带或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单位自行寄、送样品。
5.被抽样单位应当协助抽样人员如实填写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
6.被抽样单位对执行此次抽检任务的单位、个人及有关此次抽检工作有异议的~请填写《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填写完毕后寄送至指定单位。反馈意见者应留下电话、传真、Email等联系方式。
7.被抽样单位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 19 -
《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
文书说明
1(本文书是抽样人员到被抽样单位执行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任务时所使用的文书。此告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被抽样单位留存~第二联由抽样单位留存~第三联由组织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留存。
2(抽检计划中既含有监督抽检项目又含有风险监测项目的食品样品时~“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均需选择。
3(抽样人员:要求填写抽样单位到现场参加抽样人员的姓名~不得少于2名~在进入企业抽查之前必须填写好抽样人员姓名。
4(有效期:有效时间一般不超过90日。
- 20 -
附件2:
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
编号
委托事项 存
受委托单位 经 办 人
根 签发单位 填发日期
签 发 人 有效日期
………………………………………………………………………………………………………
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
,编号: ,
,受委托单位全称, :
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计划~兹委托你单位:从 年 月至 年 月~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 (地区,
,品种,食品的?抽样、?检验~并按要求完成结果上报工作。
,下达任务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 21 -
《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
文书说明
1(此文书是下达任务部门,组织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委托抽样单位、承检机构负责抽样检验相关工作时使用。
2(下达任务部门印章指组织抽样检验部门公章或业务用章。
3. 上半联由组织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留存,下半联由抽样单位、承检机构保存。
- 22 -
附件3:
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封条
一、竖式封样单样式
抽样单编号,
上
海
市
食
品
安
全
抽
样
检
验
封
条
被抽样单位签字/盖章,
抽样人签字,
年 月 日
,抽样单位盖章,
- 23 -
二、横式封样单
抽样单编号, 抽样人签字,
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封条
被抽样单位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抽样单位盖章,
- 24 -
附件4:
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
抽样单编号:SHSPCJ ?
?监督抽检 ?风险监测 任务来源 任务类别
?城市 ?乡村 ?景点 名称 区域类型
市 区(县) 街道(镇) 弄 号 室 地址 被抽样人信 . 息 法人代表 年销售额 万元 营业执照号
联系人 ? 经营许可证
电 话 传 真 邮编
生产环节:?原辅料库 ?生产线 ?半成品库 成品库(?待检区 ?已检区)
流通环节:?农贸市场 ?菜市场 ?批发市场 ,商场 ?超市 ?小食杂店 ?网购 ?其他( )
餐饮环节:餐馆(?特大型餐馆 ?大型餐馆 ?中型餐馆 ?小型餐馆) 抽样地点 食堂(?机关食堂 ?学校,托幼食堂 ?企事业单位食堂 ?建筑工地食堂)
?小吃店 ?快餐店 ?饮品店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中央厨房 ?其他( )
其 他:?
样品来源 ?加工/自制 ?委托生产 ?外购 ?其他
样品属性 ?普通食品 ?特殊膳食食品 ?节令食品 ?重大活动保障食品 ?其他
?食用农产品 ?工业加工食品 ?餐饮加工食品 ?食品添加剂 样品类型 ?食品相关产品 ?其他( )
样品名称 商标
?生产/?加工/?购进日期 年 月 日 规格型号 样品信息
样品批号 保质期
质量等级 执行标准/技术文件
生产许可证编号 单价 是否出口 ,是 ,否
抽样数量 抽样基数/批量 备样数量 (含备样)
样品形态 ?固体?半固体?液体?气体 包装分类 ?散装 ?预包装
生产者名称 (标称)生
产者信息 生产者地址 联系电话 (标称)样寄、送样品截止日期 ?常温 ?冷藏 ?冷冻 ?避光 ?密闭
品储存条件 ? 其他( ) 寄送样品地址
抽样样品 ?玻璃瓶 ?塑料瓶 ?塑料袋 ?无菌袋 ?无菌抽样 抽样方式 包装 ? 其他( ) ?非无菌抽样
抽样单位 单位名称 地址 信息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邮编 备注 (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被抽样单位对抽样程序、过程、封样状态及上述内容无异议 抽样人(签名):
被抽样单位签名(盖章): 抽样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文书一式五联,第一联交组织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第二联交负责核查处置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第三 联交标称食品生产者,第四联抽样单位留存,第五联交被抽样单位。
- 25 -
填表说明
1.本文书是抽样单位在执行抽样任务时所使用的文书。
2.“抽样单编号”为抽样单位内部对所采集样品的编号~按《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规则》编制填写~一个样品有唯一抽样编号。
3.“?”为抽样单印制的流水号。
4.“任务来源”要求填写出具《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名称。
5.“任务类别”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中选择~抽取计划中既含有监督抽检项目又含有风险监测项目的食品样品时需两者均选。
6.“被抽样单位名称” 按照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法定资质证书填写。对于“?经营许可证”~在流通或餐饮环节抽样的~填写许可证号。在生产环节抽样的~填写“/”。
7.“被抽样单位地址”按照市、区,县,、街道,镇,等具体地址的格式填写被抽样单位的实际地址~若在批发市场等食品经营单位抽样时~应记录被抽样单位摊位号。
8.“区域类型”在“城市、乡村、景点”中选择~其中:“城市”为县中心城区及县级市以上的城,市,区域范围~“乡村”为城,市,区域以外范围~“景点”为旅游景点范围~选择“景点”时~应同时选择“城市”或“乡村”。
9.“年销售额”在生产加工环节抽样时填写。
10.“抽样地点”:当单位类型为“生产”时~在“原辅料库、生产线、半成品库、成品库,,待检区、,已检区,”选择其一,当单位类型为“流通”时~在“农贸市场、菜市场、批发市场、商场、超市、小食杂店、网购、其他”中选择其一,当单位类型为“餐饮”时~在“餐馆、食堂、小吃店、快餐店、饮品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其他”中选择其一~当单位类型为“餐馆”时要在“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中型餐馆、小型餐馆”中进行选择~当单位类型为“食堂”时要在“机关食堂、学校,托幼食堂、企事业单位食堂、建筑工地食堂”中进行选择,当单位类型均不属上述情形时~可选择“其他”。
- 26 -
11.“样品来源、样品属性、样品类型”在相应的?中打“?”即可。
12.“样品名称、规格型号、商标、生产许可证编号、样品批号、执行标准/技术文件、保质期、质量等级、单价、标称生产者名称、标称生产者地址、联系电话”~按实际样品包装标签或销售价签、菜单等标示的名称填写。对食用农产品、餐饮食品等非预包装食品~无明确标示内容的项目~填写“/”~不得留空白。
13.“生产,加工/购进日期”原则上:对预包装食品按包装标签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填写~散装食品按进货单标示的生产日期填写~餐饮自制食品按实际加工日期填写~流通环节、餐饮环节抽取的食用农产品等~按购进日期填写。
14.“是否出口”在相应,内打“?”即可。此处所指出口~是指同批次产品既在国内销售~又有部分用于出口。同一批次产品全部用于出口的不予抽样。
15.“抽样基数/批量、抽样数量(含备样)、备样数量”按照相应产品的抽样检验标准或规范中要求的数量抽样并据实填写~数量的单位应与规格型号中的单位一致。
16.“样品形态、包装分类、抽样方式、抽样样品包装”在相应,内打“?”即可。“,标称,样品储存条件”~对于包装食品~按照包装标示的样品储存条件选择或填写~对食用农产品、餐饮食品等非预包装食品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储运条件选择或填写。
17.“寄送样品截止日期”~原则上被抽样品应在3个工作日内送至承检机构~特殊情况下根据实际填写。“寄送样品地址”~抽样人员携带至承检机构的~填写“/”~寄送样品的~需填写样品接收单位和地址。
18.“抽样单位信息”按抽样参加人员所在单位的具体情况填写。
19.备注:填写其他需要说明或采集的信息。
20.抽样人签名必须要两人以上~并加盖抽样单位公章,被抽样单位须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被抽样单位公章或其他合法印章。对特殊情况可签字确认。
- 27 -
《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规则
抽样单编号由18位英文字母和数字组成。
1.第1-6位由6位英文字母组成~表示上海食品抽检~用上海食品抽检拼音首字母缩写表示为SHSPCJ;
2.第7-8位由2位英文字母组成~表示抽样环节:
生产环节:SC ,生产拼音字母首字母缩写,
流通环节:LT ,流通拼音字母首字母缩写,
餐饮环节:CY ,餐饮拼音字母首字母缩写,
风险监测:JC ,监测拼音字母首字母缩写,
3.第9-12位由4位数字组成~表示年份,如2015年表示为2015;
4.第13-14位由2位数字组成~表示抽样单位编号~见下表: 单位 编号 单位 编号 单位 编号 单位 编号 市局 00 浦东 01 黄浦 02 徐汇 03 长宁 04 新静安 05 普陀 06 虹口 07 杨浦 08 宝山 09 闵行 10 嘉定 11 奉贤 12 松江 13 青浦 14 金山 15 崇明 16 总队 17
质检院 50 副食品站 51 乳品站 52 营养站 53 酒类站 54 粮油站 55 农药所 56 深圳华测 57 计量院 58 香料所 59 市疾控 60 质标所 61 实力可 62 部水产 63 市水产 64 寄生虫所 65 SGS 66 谱尼 67 药检所 68 包材所 69 松江所 70 安永 71
5.第15-18位由4位数字组成~表示流水号~由抽样单位确定本单位内部流水号。
示例:SHSPCJSC2015010001
SHSPCJ SC 2015 01 0001
上海食品抽检 生产 2015年 浦东 流水号
,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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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
,被抽样单位名称,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 年依法组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检验食品相关信息详见编号为 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食品抽样检验的样品以向企业购买的方式获得。现告知如下:
1.被抽样单位须提供正式发票~如果被抽样单位不能现场提供正式发票~则在样品被抽检后1个月内将此告知书和被抽样品购臵费,按照食品销售价格核算,的正式发票及所购样品明细邮寄到付款单位~由付款单位支付样品购臵费。
2.发票抬头填写: ,付款单位名称,
项目填写:“食品”或具体产品名称
税务登记号:
开户行名称: 账号,含税号,:
3.此次抽样检验的样品购臵费用:
样品名称 单价,元, 数量 金额,元,
总计:,大写, 万 仟 佰 拾 圆 角 小写:
分 4.付款单位信息
单位名称
地址及邮编
联系人 电 话
5.企业收款信息,由被抽样单位自行填写完整的正确信息,
企业全称
开户行名称
银行账号
企业联系人 电 话
被抽样单位签字,盖章, 抽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文书一式两联~被抽样单位、样品购臵费付款单位各一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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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拒绝抽样认定书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被抽样拟抽样检验食品名称
单位
法定代表人 电话
联系人 电话
单位名称
抽样
单位 联系人 电话 事实认定,拒检过程描述,:
被抽样单位签字: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其他抽样人员签字:
相关人员,签字:
,抽样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文书一式三联~一联报送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联报送有管辖权的食品
药品监管部门~一联抽样单位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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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拒绝抽样认定书》
文书说明
1(本文书是用于作为认定被抽样单位拒绝抽样证据提供给任务下达部门及被抽样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做拒绝抽样企业后续处理的文书依据。
2(事实认定必须实事求是~文字通顺~语言精练。
3(认定拒绝抽样必须是在抽样条件符合规定~抽样人员向企业耐心解释抽样性质、说明企业拒绝抽样后果仍达不到抽样目的的情况下~现场认定企业拒绝抽样。
4(拒绝抽样认定由包括抽样人员在内的2人以上共同签字即可生效。
“被抽样单位签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人员,签字”是指被抽样单位签字~或者陪同抽样的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签字,拒绝签字、盖章的~可以不签字、盖章。
5(抽样单位公章应在抽样前盖章~以备抽样时提高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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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7:
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
?. 抽样检验产品 抽样日期 年 月 日
名称
抽样单位名称
抽样人员姓名
1.,?是 ?否,抽样人员抽样前~是否出示有效工作证,
2.,?是 ?否,抽样人员是否向你单位说明样品通过购买取得,或
送达《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臵费用告知书》,,
3.,?是 ?否,抽样人员是否对所抽取的样品全部当场进行封样,对抽样单位 是否对样品采取了防拆封措施,
抽样工作的 4.,?是 ?否,抽样人员是否自行携带或寄送,
评价 5.,?是 ?否,抽样人员是否按产品标签中标注的保存条件及其他
特殊要求对所抽取的样品进行保存,
6.,?是 ?否,抽样人员在抽样过程中是否廉洁公正,
上述选项中填写“否”的~请简要描述抽样人员的违规行为:
,本处填写不下的~可另附书面说明,
对食品抽样检
验工作的
意见和建议
电话:区号 - E-Mail:
传真:区号 -
被抽样单位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公章, 说明:如对抽样工作有异议~请被抽样单位将本反馈单填好并加盖公章后~按以下联系方式寄送或传真。
反馈受理单位:
通讯地址及邮编:
联系电话:
传 真:
被抽样单位签字,盖章, 时间: 年 月 日 注:本文书一式两联~分别由被抽样单位和抽样单位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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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8:
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移交确认单
,抽样单位名称, :
收样时间 年 月 日 时 样品件数,含备用样品,
样品抽样单编号
样品检查记录 封 条:?完好 ?有破损
样品包装:?完好 ?有破损
样品数量:?满足要求 ?不满足
样品状态:?正常 ?异常 文书检查记录 文书数量:?齐全 ?不齐全
文书信息:?与样品相符?与样品不符 样品移交确认结果 ?接收 ?拒收
拒收理由:
抽样单位样品移交人签字: 承检机构样品确认人签字,盖章,: 注:本文书一式两联~由承检机构、抽样单位分别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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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移交确认单》
文书说明
1.本文书是用于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样品移交时~确认样品完好性和文书填写正确性的文书。
2.当承检机构承担抽样任务时~抽样单位名称填写具体抽样人员姓名。
3.样品件数,含备用样品,按抽样单数量计。
4.样品抽样单编号~同时移交多件样品时~可同时填写多个抽样单编号。
5(样品移交确认结果如选择拒收~应详细说明拒收理由~必要时可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采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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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9:
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
,编号 ,
局:
我单位近期执行《 年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计划》发现~下表所提及样品检出存在严重健康风险问题。按照该计划有关要求~现将有关情况报告你局。请按照《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实施细则》调查核实和处理。
采样区域 标准值序 样品 产品 生产 规格 生产企业生产单位采样检测方法判定商标 ,企业/市场检测值 ,或参考结果说明 号 编号 名称 日期 型号 名称 详细地址 地点 项目 标准 依据 /餐饮, 值,
检验机构联系人: 联系电话:
,检验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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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检监测限时报告情况表》
填表说明
本表在检验过程中发现被检样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承检机构应在发现问题并经确认无误后24小时内报告被抽样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抄报市局。在流通环节抽样的~还应报告标称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的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 编号同抽样单编号。
2.“采样地点”选择填写:在生产企业买样可填“同左栏”~其余需填实际采样的地点名称和详细地址。
3. 方法标准:检测方法的标准号和标准名称。
4. “检测值”、“标准值,或参考值,”应填写该项目具体检测值和判定标准值~若无明确判定标准值~填写问题项目参考值。
5(判定依据:判定采用的国家标准/国家卫生计生委或其他权威部门的公告,编号和名称,等。
6.“结果说明”应说明检测出的问题为:“检出非食用物质”、“检出真菌毒素严重超标”、“检出致病菌/或致病菌超标”、“农药残留严重超标”、“兽药残留严重超标”、“重金属严重超标”等~以及涉及区域性、行业性食品安全问题的~或者涉及敏感食品、敏感项目等异常情况。
7. 市场采样需随附购物发票或小票,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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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0:
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
,抽样单号: , ,被抽样单位、标称食品生产者名称,:
按照 有关要求~于 年 月 日对你单位,?生产 ?经销 ?自制 ?采购,的 ,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质量等级,食品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检验报告附后~报告编号为 。
如你单位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其余规定请阅读本通知书背面《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
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存在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开展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同无异议。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联系方式:
电话、传真:
地址、邮编:
承检机构联系方式:
电话、传真:
地址、邮编: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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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的规定~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检验结论有异议~被抽样单位或被抽样品的生产者,以下统称复检申请人,可申请复检。被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品的生产者不一致时~需双方协商统一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涉及委托加工关系的~委托方或被委托方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需双方协商统一后由其中一方提出。
2. 复检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3. 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复检情形的~原则上应在本市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抽样检验的备份样品容易腐败变质或者储存、运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由本市的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业务。
4.复检必须是在复检备份样品上进行。在组织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下对备份样品进行确认和移交。
5.复检申请人逾期未办理复检申请手续的~视为放弃复检申请。
6.复检机构应按照与初检机构一致的检验方法使用复检备份样品对提出异议的项目进行复检~并在收到复检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出具复检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复检报告须给出食品是否合格的复检结论~并注明该结论是针对复检备份样品做出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7.复检结论与初检机构检验结论一致的~
承检机构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予受理复检申请:
,1,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2,留样在正常储存过程中可能发生变化影响检验结果的,
,3,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4,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5,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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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1:
复检备份样品确认和移交单
确认、移交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确认、移交地点
复检申请人
移交人 ,初检机构,
接收人 ,复检机构,
备份样品名称 标称商标
等 级 型号规格 生产日期或批号 保质期 标称生产者 被抽检人 备份样品数量 复检用样品数量
封 条:?完好 ?有破损
确认情况 样品包装:?完好 ?有破损
复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移交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移交情况 接收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执法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备 注
注:1.本文书一式四份~复检申请人、移交人、接收人各一份~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
品监管部门留存一份。
2.复检申请人、接收人需出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3.复检备份样品如出现封条、包装被破坏~或其他对结果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应
如实记录~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复检备份样品异常情况~并书面告知复
检申请人~终止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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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2:
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隐患告知书
,顺序号,
,被抽样单位、标称食品生产者名称,:
按照 有关要求~于 年 月 日对你单位,?生产 ?经销 ?自制 ?采购,的,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质量等级,食品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发现异常~经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分析评价认为该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你单位接到本告知书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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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3: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快速检测工作记录
被抽检人: 日期: 年 月 日 样品 标称 型号 生产日期 检测 样品名称 标称生产企业 检测项目 编号 商标 规格 或 批 号 结果
食药监督执法人员: 被抽检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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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4: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告知书
编号:
,被抽检人,:
年 月 日~我局对你单位生产,经销,的标称
生产的 食品,标称商标: ~型号规格: ~生产日期或批号: ,进行快速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我局将对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食品及时委托相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在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果之前~请你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采取食品安全的保障措施。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
回 执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你单位送达的编号为 的《食品快速检测不合格结果告知书》,
生产的 牌 规格 批次的 食品,收悉。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联 系 人: 负责人签字:
联系电话: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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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5: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送 达 回 执
送达文书名称
送达文书编号
被送达人
送达地点
送达方式
年 月 日
送达人
年 月 日
上述文书于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时______分收到。 收件人签章及
收件时间
收件人签字:
备 注
注:?法律文书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代替被送达人收件的~由代收人在收件人栏内签名或盖章~在备注栏内注明与被送达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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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
(2015年 7月 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33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 落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 提高食品 安全监管效能,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消费知情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追溯类别与品种)
本市对下列类别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 (含种植、 养 殖、 加工) 、 流通 (含销售、 贮存、 运输) 以及餐饮服务环节实施信息追溯管理:
(一)粮食及其制品;
(二)畜产品及其制品;
(三)禽及其产品、制品;
(四)蔬菜;
(五)水果;
(六)水产品;
(七)豆制品;
(八)乳品;
(九)食用油;
(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类别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 商务、 卫生计生等部门确定前款规定 的实施信息追溯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类别的具体品种 (以下称追溯食品和食 用农产品) 及其实施信息追溯管理的时间, 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 向社会 公布。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责任)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利用信息化技 术手段,履行相应的信息追溯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本办法所称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 包括从事追溯食品和食 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屠宰厂(场)、批发经 营企业、批发市场、兼营批发业务的储运配送企业、标准化菜市场、连锁超市、 中型以上食品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学校食堂、中型以上饭店及连 锁餐饮企业等。
鼓励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其他生产经营者参照本办法规定, 履行相应的 信息追溯义务。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 (县) 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 将食品 安全信息追溯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并对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信息 追溯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五条(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的组织推进、 综合协调, 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 在整合有关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追溯系统的基础上, 建设全市统一 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以下简称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二)负责食品生产、餐饮服务环节信息追溯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
(三)会同相关部门拟订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方案、相关技术标准;
(四) 对食品生产、 流通、 餐饮服务环节和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信息追溯, 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六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初级加工环节信息追溯系统的建设与运 行、维护;
(二) 对食用农产品种植、 养殖、 初级加工环节和畜禽屠宰环节的信息追溯, 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七条(市商务主管部门的职责)
市商务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 负责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 畜禽屠宰环节信息追溯系统的建设 与运行、维护;
(二) 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生产经营者履行信息追溯义务, 进行 指导、督促。
第八条(区县相关部门的职责)
区(县)市场监管、农业、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和 食用农产品信息追溯的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以及有关信息追溯系统的运行、 维 护等具体工作。
第九条(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需要, 配合提供进口追 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相关信息。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化、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 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
第十条(系统与平台的对接)
市食品药品监管、 农业、 商务部门负责建设的信息追溯系统应当与食品安全 信息追溯平台进行对接。
鼓励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者、 行业协会、 第三方机构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 息追溯系统,并与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进行对接。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 商务等部门制定政府部门、 生产经营 者、 行业协会、 第三方机构信息追溯系统与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对接的技术标 准。
第十一条(行业引导)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流通以及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推动行业信息追溯系统和信用体系建设, 开展相关宣传、 培训工作, 引导生产经 营者自觉履行信息追溯义务。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者电子档案)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姓名、 地址、 联系方式、 生产经营许可等资质证明材料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 平台,形成生产经营者电子档案。
前款规定信息发生变动的,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动 之日起 2日内,更新电子档案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追溯食品生产企业的信息上传义务)
追溯食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采购的追溯食品的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 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 方式等;
(二)出厂销售的追溯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 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四条(追溯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等的信息上传义务)
追溯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屠宰厂(场)应当将 下列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四) 上市销售的追溯食用农产品的名称、 数量、 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等;
(五)上市销售的追溯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动物检疫等 信息。
第十五条(批发经营者的信息上传义务)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批发经营企业、 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以及兼营追 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储运配送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 信息追溯平台:
(一)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供 货者和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追溯食品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
(三)追溯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动物检疫等信息。 第十六条(零售经营者的信息上传义务)
标准化菜市场的经营管理者、 连锁超市、 中型以上食品店应当将下列信息上 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经营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 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经营的追溯食品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
(三) 经营的追溯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 质量安全检测、 动物检疫等信息。 第十七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信息上传义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中央厨房、 学校食堂、 中型以上饭店及连锁餐饮企业应 当将下列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采购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配送日期, 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采购的追溯食品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
(三) 直接从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采购的追溯食 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动物检疫等信息。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还应当将收货者或者配送门店的名称、地址、 联系方式等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第十八条(信息上传要求与方式)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 交 付后的 24小时内, 按照本办法规定, 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与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对 接的信息追溯系统上传信息,或者直接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上传信息。
第十九条(信息传递)
批发经营企业、 批发市场和标准化菜市场的经营管理者、 兼营批发业务的储 运配送企业、 连锁超市等已经纳入本市食用农产品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的生产 经营者,应当利用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进行信息传递。
前款规定以外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需要实施信息传递的, 由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市农业、 商务等部门制定具体方案, 报市食品安全委 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其他规定 )
批发市场、 标准化菜市场的场内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履行相应 的信息追溯义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企业, 可以由企 业总部统一实施进货查验,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第二十一条(消费者知情权保护)
消费者有权通过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专用查询设备等, 查询追溯食品和 食用农产品的来源信息。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 向其提供追溯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来源信息。
鼓励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企业网站上主动向消费者公示追溯食 品与食用农产品的供货者名称与资质证明材料、 检验检测结果等信息, 接受消费 者监督。
消费者发现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可以通过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或者食品安全投诉电话, 进行投诉举报。 食品药 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 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政府服务)
食品药品监管、 市场监管、 农业、 商务等部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关行业协 会、 第三方机构, 为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上传信息、 信息传递以 及追溯系统与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的对接等,提供指导、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 市场监管、 农业等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纳入年 度监督管理计划, 通过定期核查、 监督抽查等方式, 加强对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 安全信息追溯义务的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纳入其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 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食品药品监管、 市场监管、 农业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上传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方 式、 生产经营许可等资质证明材料, 或者在信息发生变动后未及时更新电子档案 相关内容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故意 上传虚假信息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 5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拒 绝向消费者提供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来源信息的, 由食品药品监管、 市场监管、 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商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 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 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履行有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平台建设或者运行、维护职责;
(二)未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职责;
(三)未核实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未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中型以上食品店, 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 200平方米以上的 食品商店。
本办法所称的中型以上饭店, 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 150平方米以上, 或 者就餐座位数在 75座以上的饭店。
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化菜市场, 是指符合本市有关菜市场设置和管理规范, 专 业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为主的固定场所。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2015年 10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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