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 债务人 金额 截止时间 备注
东方酒店控股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向
邦信资产管理公司归还债务本息合计邦信资产管理东方酒店控1255215.00359475873.65元,该还款计息截止日为20101 2010年8月9日 公司 股有限公司 元 年6月30日,还款金额中未含自2010年6月
30日至8月9日的利息1255215.00元(按约
定利率5.4%计算)
中国东方资产保定中银房东方资产石家庄办事处对保定中银房地产债
2 管理公司石家地产开发有1000万元 2006年6月30日 务重组后未付余款本金1000万元,2006年6庄办事处 限公司 月30日后办事处未发送利息对账单.
为中行海口信托咨询公司于1987年对海口国
际金融大厦的投资,该投资在海口国际金融大
厦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中均未体现。后中
海口国际金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将该笔投资转让给中国东杭州融达企业投资款,至当前日3 融大厦有限50万美元 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东方资产管理公管理公司 未进行利息对账 公司 司将该投资以零价格转让给杭州融达企业管
理公司。根据律师调查报告,该投资性质不明,
海口国际金融大厦从未收到50万美元的债权
催收通知,可认定为已超诉讼时效。
最早为中行汕头信托公司对汕头国际金融大
厦的投资,该投资在汕头国际金融大厦公司章
程及工商登记文件中均未体现。后中国银行广
汕头国际金东省分行将该笔投资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杭州融达企业投资款,至当前日4 融大厦有限80万美元 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该投管理公司 未进行利息对账 公司 资款以零价格转让给杭州融达企业管理公司。
根据律师调查报告,该投资性质不明,汕头国
际金融大厦从未收到80万美元的债权催收通
知,可认定为已超诉讼时效。
杭州新侨饭店2006年2007年应付的股东管理
费收入,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代管该项目,东方酒店控股中国东方资1714650.005 2007年底 2007年底将该款项划至东方资产账户,但该股有限公司 产管理公司 元 东管理费收入应为东方酒店控股有限公司的
权益.
2004年9月7日,该笔债权由中国银行汕头分行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时本金3130000.00元,利息为2563826.38中国东方资产汕头经济特5693826.38元,合计数为5693826.38元,该笔债权由汕头6 管理公司广州区金海湾珠2004年9月7日 元 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2004办事处 宝公司 年9月7日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未与汕头经济特区金海湾珠宝公司确认利息。
2004年9月7日,该笔债权由中国银行汕头分行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时本金800000.00元,利息为328693.36中国东方资产汕头经济特1128693.36元,合计数为1128693.36元,该笔债权由汕头7 管理公司广州区金华物资2004年9月7日 元 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2004办事处 公司 年9月7日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未与汕头经济特区金华物资公司确认利息。
2004年9月7日,该笔债权由中国银行汕头分行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时本金2950000.00元,利息为2957012.92中国东方资产汕头经济特5907012.92元,合计数为5907012.92元,该笔债权由汕头8 管理公司广州区金海湾旅2004年9月7日 元 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2004办事处 游商业公司 年9月7日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未与汕头经济特区金海湾旅游商业公司确认利息。
2004年9月7日,该笔债权由中国银行汕头分行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汕头经济特该笔债权由汕头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作为9 管理公司广州区金大外贸261892.12元 2004年9月7日 担保人,自2004年9月7日后,中国东方资办事处 公司 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未与汕头经济特区金大外贸公司确认利息。
浅议关联方债务重组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 【摘要】本文从会计实务角度出发,以案例形式分析了上市母子公司债务重组业务对交易双方的影响。本文得出关联方债务重组可能导致子公司低成本融资、不良资产减少、利润虚增,母公司低成本竞争,集团整体利益最大化等结论,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关联方 ?债务重组 ?上市公司 一、引言 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企业可能会因财务困难而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传统的破产清算造成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双输”局面,但随着债务重组的出现,债务双方经过博弈可达到“双赢”。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方债务重组业务的会计处理没有特别规定,债务重组的收益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这使得许多关联方利用其来操纵利润或者达到其他目的。本文将分析关联方债务重组业务对上市公司交易双方的影响,希望为规范关联方交易与资本市场提供一定的依据。 二、相关概念界定 (一)关联方 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准则[1]的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二)债务重组 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准则[2]的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 债务重组的方式主要包括四种,本文由于篇幅限制,将以资产清偿债务这一债务重组方式为例进行下面的分析。 三、以上市母子公司债务重组为例进行会计处理及影响分析 本文假定上市甲公司为债务人,其母公司乙公司为债权人,双方以库存商品清偿债务方式进行债务重组交易。 举例:甲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向乙公司借入2000万元借款,约定甲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甲公司出现财务困难,到期无力支付,经与乙公司协商进行债务重组,甲公司以200件A产品抵偿债务,甲公司将抵债产品运抵乙公司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2000万元债务结清。甲公司A产品市场价格为每件7万元(不含增值税),成本为每件4万元。6月30日甲公司将A产品运抵乙公司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甲、乙公司均为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乙公司在该项交易前已就该债权计提300万元坏账准备,不考虑其他因素。 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准则[2]的规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之间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债权人应当对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按其公允价值入账,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债权人已对债权计提坏账准备的,应当先将该差额冲减坏账准备,坏账准备不足冲减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一)债务人 甲公司具体会计处理(单位:万元)为:(1)2016年1月1日,取得借款时,借方计银行存款2000,贷方计其他应付款-乙公司2000。(2)2016年6月30日,债务重组时,借方计其他应付款-乙公司2000,贷方计主营业务收入-A产品14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38,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362;结转成本时,借方计主营业务成本-A产品800,贷方计库存商品-A产品800。 通过上述会计处理,我们可以发现,甲公司因为此项业务将获得债务重组利得为362万元,确认资产处置净收益600(1400-800)万元,其利润共增加962万元。首先债务人在整个业务过程中未付出利息获取了2000万元的资金,实现了低成本融资;其次债务人债务重组利得和资产处置损益事实上取决于债权人让步的程度,以及资产转移定价的高低,债权人让步越多,资产转移定价越高,就会为债务人带来越多利润。如果债务人的财务困难是由于产品积压,无法获取银行贷款造成,该业务可以帮助债务人消化不良资产、获取银行融资,作为上市公司可能导致利润虚增,粉饰财务报表,规避证券监督政策(刘佳,2015)等,损害公众利益。 (二)债权人 乙公司具体会计处理(单位:万元)为:(1)2016年1月1日,借出款项时,借方计其他应收款-甲公司2000,贷方计银行存款2000。(2)2016年5月31日,计提坏账准备时,借方计资产减值损失-计提坏账准备300,贷方计坏账准备300。(3)2016年6月30日,债务重组时,借方计库存商品-A产品14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38,坏账准备300,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62,贷方计其他应收款-甲公司2000。 通过上述会计处理,我们可以发现,乙公司因此项业务获得债务重组损失为62万元,因该笔债务产生的损失为362万元,一部分为之前计提的坏账损失300万元,另一部分为债务重组损失62万元,利润共减少362万元。首先债权人将2000万资金免费借给债务人使用,帮助了债务人度过财务困难,也保住了上市公司的“壳资源”(刘红亮,2011);其次债权人在整个业务中的损失取决于其让步程度和针对该笔债权计提的坏账金额,这两个因素是其自主决定,具有随意性。由于关联方交易多数表现为一种利益输送(刘佳,2015),如果债权人作为利益输入方,债权人的损失取决于债务人需要多少利润,此时债权人在一定程度上协助了债务人虚增利润、粉饰报表;而如果债务人为利益输送方,债务人是债权人的上游企业,资产转移定价为债权人利益的关键,债权人取得资产的转移定价低于市场上其他竞争者,则债权人将在下一环节经营中,取得低成本优势,从而提升集团整体价值。 四、总结 综上所述,上司公司关联方债务重组能为交易双方实现各自的目的,但同时也为股东等社会公众带来了风险。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虽然对关联方交易和债务重组都做了强制披露的要求,但是未能在会计处理上对关联方债务重组予以更加细致和特别的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一是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方债务重组限制条件,减少随意性;二是完善法律法规,规范上市公司相关行为;三是规范市场竞争,促进公平竞争。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S].中国会计视野,2014(5).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S].中国会计视野,2014(5). [3]刘佳.上市公司关联方资本性投入的识别与会计处理探析[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6). [4]刘红亮.母子公司之间债务重组的会计处理建议[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11,(10). 基金项目:感谢云南省教育厅立项课题(2014C184Y)《基于高职院校会计学专业职业化课程体系构建研究――以云南工商学院为例》的资助。 作者简介:王媛媛,女,云南工商学院会计与审计学院教师,讲师,会计师,研究方向:财务会计教学。
关联交易引起的债务纠纷,公司如何起诉其法定代表人
【案情简介】
张琳律师接受原告B公司的委托,作为其与H公司、崔某某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纠纷的代理人。本案因B公司在崔某某的介绍下向H公司出售玉米,并由崔某某对H公司清偿B公司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在B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B公司交付货物后,H公司未能清偿货款,B公司起诉,本案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看似很简单的法律关系,却因双方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及错综复杂的关联交易给本案的审理造成了种种障碍。
【关 键 词】
自己告自己、股权质押、虚假诉讼、诉讼代表人
【承办过程】
首先介绍一下本案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关联交易以及给本案审理造成的障碍:(1)被告崔某某是原告B公司占股49%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被告H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崔某某一直不出面配合法院查清事实。这导致本案陷入公司诉其法定代表人“自己告自己”的难题,公司意志与法定代表人意志混同、矛盾。(2)崔某某将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的货物出售给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且是实际控制人的另一H公司,实属关联交易,现B公司起诉H公司及崔某某,致使法官怀疑这是一场虚假诉讼。(3)原告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大股东B1公司(占股51%)及其委派的总经理张某某,崔某某无实权且不参与公司管理,故本案可以在大股东及张某某的同意下提起诉讼。但问题是,你公司告自己的法定代表人,是经谁授权的,大股东或总经理?事实如此,但他们无权这样做;诉讼文件上的公章是如何盖出来的?总经理让盖的?事实如此,但他也无权这样做。因公章应由法定代表人掌管,公司的诉讼行为应由法定代表人代为参加。
本律师在接受B公司的委托后,立即撰写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等起诉材料,并组织证据提交至法院,次日交费立案,不久后便开庭审理,庭审中本律师举出买卖合同、担保合同来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提供港口衡重证明、理货单、海运单等来证明原告已经交货给被告,提供对账函、资金往来明细等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数额。被告H公司及崔某某共同委托一名律师到庭应诉,当事人本人并未到庭,其对本案中的欠款本金并无异议,却否认担保合同的效力、股权质押的效力以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的数额。具体争议为:(1)原告B公司与被告H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如H公司违约则需向B公司支付10%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则向B公司按年利率8.5%支付资金占用费。二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且属于重复计算。(2)原告B公司与被告H公司、崔某某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崔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在B公司49%的股权向B公司担保。二被告认为此担保合同无效,崔某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股权质押违反《公司法》关于“减资”的规定,属无效。
本案庭审虽有争议,但双方都认可欠款本金数额,实属争议不大,本应很容易审理完结,却因为上述“虚假诉讼”、“自己告自己”、“诉讼授权主体瑕疵”、“关键当事人催某某据不出面”等问题导致法官无法做出判决。“虚假诉讼”问题,因本律师提供第三方即港口的发货凭证力证该交易的真实性,打消了法官的这一疑虑;但后几个问题依旧使本案陷入僵局,法官甚至要求原告B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但因原告B公司章程漏洞(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董事长由自然人股东即崔某某推荐产生),崔某某又不配合B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导致虽原告方斡旋许久,工商局仍不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为尽快结束本案,张琳律师仔细研究《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发现被忽略掉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或可消除本案障碍,于是指导原告B公司按严格的程序召开董事会,最终做出“因崔某某在本案中与B公司有利害关系,不适宜代表B公司参加诉讼,决定由总经理张某某代表B公司参加本次诉讼,作为B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的董事会决议,并将该决议递交法院,法院合议庭讨论后决定采用该建议,确定由张某某作为该案的诉讼代表人,弥补了该案中的程序瑕疵。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H公司支付原告B公司货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按年利率8.5%计算逾期利息;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查封了被告崔某某在原告B公司49%的股权。
注:因B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在工商部门做股权质押登记、也未将股权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故并未支持B公司对该股权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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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要旨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情王永礼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的股东均为王永礼、李智、倪刚。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帆,股东为张家蓉、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等人,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占90%的股份,其他股东均为川交机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三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依次为王永礼、凌欣、张梦、卢鑫,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有买卖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注册了瑞路公司与工贸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经查,工贸公司欠徐工机械公司货款若干未予偿还。?? ? 徐工机械公司遂以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工贸公司混同,王永礼及工贸公司股东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构成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三公司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理由1.本案经查明得知,首先,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工贸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且川交机械公司与瑞路公司的股东相同,工贸公司90%的股份由王永礼之妻持有,其他股东均为川交机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次,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均实际经营工程机械相关业务。并在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棍同、不作区分,如在以工贸公司名义发出的招聘信息中列明的是瑞路公司的介绍以及川交机械公司的成立时间、企业精神等。再次,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工贸公司使用共同账户,对其中的资金来源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具体用款依据仅为王永礼一人的签字,且三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综上,可以得出三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均存在混同现象,已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具有独立的公司人格,构成了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同时,公司独立的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障。当关联公司的财产和人格发生混同,无法区分时,公司即已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中,如上分析,可以得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工贸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即上述三公司从人格到财产均失去了独立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工贸公司拖欠徐工机械公司货款未偿还时,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虽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徐工机械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永礼等个人存在侵占公司资产、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问题,故徐工机械公司要求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工贸公司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致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徐工机械公司的利益,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编号1-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情况下的债务承担方式
法律风险自助式管理,包括法律知识的日常储备以及法律纠纷的自助式处理。有利于增加法律防范意识与能力,以及自主处理争议金额较小或者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的纠纷。相比于聘请法律顾问或执业律师,具有成本低廉、时间便利、方便保存等优点。
编号1-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情况下的债务承担方式关键词:公司人格混同债务承担
典型特征:A公司与B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
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A公司欠C公司大量债务,但A公
司名下没有财产,B公司名下有财产。
法律观点:1、A公司与B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
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
混同。
2、A公司与B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C公司利
益的,A公司与B公司相互之间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法律依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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