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修改中,指令再审成为这其中的关键部分之一。重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虽然对指令再审的部分进行了较大力度的重整,但是结合我国指令再审程序目前的现状和特点来说,指令再审仍在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很有可能干扰司法实践和刑事审判,探讨指令再审的可待完善之处势在必行。
【关键词】指令再审;再审程序;原审
审判监督程序,世界上很多国家都称其为“再审程序”。只有将法的安定性原则与公平原则,此二互相冲突的原则作一仔细的权衡,如此才能维持法和平。再审是为达到实质正确的裁判时,能中断法律效力的最重要的例子。其基本思想为,当事后才被发现的新事实对该判决而言,出现了在公平性上实在无可忍受的显然错误时,则法律确定效力必须让步。[1]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可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虽然不是每个刑事案件必经的诉讼阶段,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仍是不可或缺的刑事审判程序,没有任何一个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做到完美无缺而毫无偏差可言。当然,例外的设计必须合理,从严掌握,否则就会否定禁止双重危险规则[2]。因此,裁判确有重大错误而置之不理是违反正义的[3]。而指令再审是整个再审程序中的关键性问题,也是难点之一,学术界存在诸多争议,因此笔者就此展开论述。
一、指令再审程序立法概述
(一)立法概述
此次刑诉法修改对再审程序管辖的修改主要集中在指令再审部分,以及重审审判组织的构成部分。笔者在此重点讨论指令再审部分的完善。综合刑诉法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的来说,可以将指令再审部分概述如下:
1.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的再审程序(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对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包括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可能有错误,需要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2.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力裁判认为有错误的,可以指令再审,可以提审。并对可以提审的情形简单作了规定,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3.对指令再审的管辖法院和合议庭组成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新增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做出修改的第二百四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另行组成合议庭。
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指令再审管辖模式探讨
综观再审程序的整个管辖模式,结合各国和各地区的立法特点来看,一般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以日本法为代表的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①二是以俄罗斯法为代表的以原审的上一级法院管辖。②另外一种是以法国法为代表的由最高法院或者同最高法院相关的专门机构或者组织管辖。这三种模式各有利弊。第一种模式的好处就在于便于纠错,毕竟原审法院对整个案件的事实、证据都非常了解,把握起来也比较容易。但是这也是结合日本整个再审制度的立法特性而言。日本法将再审事由区分的非常清楚,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划分较为清晰。其他两种模式则是避开原审法院,使整个再审程序在管辖方面就力求公正。
二、我国立法中指令再审的特点
我国立法规定经过此次的修改也逐渐趋于细致化和规范化。
(一)首先,针对不同的再审启动程序,指令再审的规定有所不同,考虑到不同的情形,不同的主体等不同因素,对指令再审的要求也不同。
(二)其次,给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再审管辖问题上,究竟是该指令再审还是提审,立法运用的都是“可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致于过度死板僵化。
(三)再者,对指令再审的再审法院较之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言更为精确。指令再审的管辖法院也不再像过去一样,拘泥于原审人民法院,而是开始向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扩展。
三、不足及完善
由于我们国家的立法没有区分事实审、法律审,就单纯的指令再审而言,不应再单纯局限于原审人民法院了,而是应该有层级的区分。基于再审程序的设立目的等因素,首先应确定的原则是,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审裁判应由上一级法院管辖,建议取消指令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管辖权。一则可以提高再审的效率,二则可以减轻下级法院的负担,使其能够集中精力处理一审和二审案件[4]。同时,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需要再审的裁判,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除原审法院之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原审裁判仍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近年来,当事人申诉不断的原因之一就是,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裁判不信服,即使刑诉法明确规定,由原审法院重审的,另行组成合议庭,这对申诉人来说,有换汤不换药的感觉,所以有必要直接避免案件进入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不至于浪费司法资源,确保再审裁判的权威。
另一个麻烦就在于,刑诉法的规定:“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也就是说,原审未进入二审阶段,当事人在再审程序结束后就可以拥有上诉权,检察院拥有抗诉权。而对于原审程序进入二审阶段的,再审程序之后的上诉和抗诉权就被剥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笔者认为,再审程序不应当再设置任何上诉程序,否则案件就进入了反复循环而无休止的境地,难保司法权威和效率。所以,再审程序无二审,一锤定音,一审终审为佳。
注释:
①第438条:再审的请求,由作出原判决的法院管辖.
②第417条: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审判组织应高于作出原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法院或审判组织一个级别,或对之有一定监督职能.
参考文献:
[1][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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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郭志媛.完善刑事再审审理程序的几点建议[A].陈光中.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12.
中法刑事诉讼再审程序比较研究
中法刑事诉讼再审程序比较研究
顾苗 赵景川
摘 要:当前对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有必要观察和研究其他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一些有益的经验。本文从再审制度的建立理念、基本规定、启动方式和原审法院地位等几个方面的问题比较了中法再审制度各自的特点。通过比较,笔者认为,两国再审制度有许多相似之处,同时也存在明显的差异,在再审制度重设时,立法者应端正诉讼理念,消除再审制度中的一些非理性规定,包括取消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终止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特殊地位,正确定位原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的特殊角色等。
法国刑事诉讼构造模式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代表之一,其再审程序明显具有这一特点。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与法国刑事诉讼构造模式有很多相近之处,也存在不少差异,这些规定有些是值得肯定的,有些是值得商榷的。笔者在此仅就中法刑事诉讼中有关再审程序的问题作些比较研究,希望有益于中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
一、 关于设立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
由于法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所以其在一开始就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刑事再审程序,其设立再审程序的基本理念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追求实体真实,实现司法公正;第二,保护被告人权利,不得因再审而加重被告人刑罚,即再审不加刑原则。首先,因为法国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以追求实体真实是其一贯坚持的原则;其次,法国在世界各国诉讼模式不断融合的潮流下,也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许多内容,体现在再审程序方面,就是接受了"免受双重危险"原则的精神,形成再审不加刑原则,具体内容就是再审应只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绝对禁止提出。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72条就明确规定:"重罪法庭宣告的无罪释放裁定,只能在为了维护法律,而且不损害被释放人一方的利益时方得提出非常上诉。(再审的一种)"而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2条规定:任何再审申请均是以提出被
判重罪或轻罪者无罪或罪轻为前提的。由此可见,法国的再审程序设置理论前提有自己的鲜明特点:即既注意追求实体真实,实现司法公正,又注意保护被告人权利。
在我国,按照主流诉讼理论,建立再审程序的最大目的,就是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按照当前权威的观点,"即使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一经发现有错误,不论是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也不论是对原被告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加以纠正,从而使无辜受罚者得到平反昭雪,轻纵的罪犯得到应得的惩罚"。[1]换言之,为了纠正原审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追求实体裁判结论上的"正确",法院和检察机关都应当随时提起再审程序,这一论点构成了我国在设计再审程序时最主要的理论基础。可以看出,我国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就是追求实体真实,实现司法公正,而不论其是否对被告人有利。
诉讼原理告诉我们,在刑事再审程序的运行过程中蕴含着两项基本诉讼价值的冲突问题。其中之一就是裁判结论的确定力和既判力,这主要是指从保证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法的安定性方面,以及从防止国家滥用刑事追诉权,避免公民因同一行为而受到重复追诉的角度来看,法院的生效判决结论一旦做出,就应当具有"定纷止争"的效果,使得因为国家追诉机构发动的刑事诉讼产生最低的权威结论。不然,反复地就某一已决案件启动再审程序,不可避免地会造成法院权威性的降低,并使被告人的命运与前途长期处于待定和不确定的状态。而涉及到的另一基本的价值标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司法公正问题,司法公正是一系列价值的综合体,其中最重要的价值是实体结论的公正。假若法院所作的某一生效判决事后被证明在实体上是错误的,因为它使被告人受到了不公正的定罪或处刑,在此情况下,法院如果仍以维持原审裁判的确定力为由,拒绝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那么发生在上述裁判结论中的不公正就将永远得不到及时的纠正,而这种裁判即使具有较强的确定力和稳定性,也不过是使不公正的裁判得到错误的维持罢了。因此立法者在设计再审制度时,应当对裁判的确定力和公正性同时予以关注,使其冲突得到稳定合理的平衡。一般而言,各国会根据其主流价值观念作出一定的选择并有所偏重。
法国在设计自己的再审制度时,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裁判的确定力和公正性问题,而且更重要的一点是顺应了加强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世界潮流,这一潮流是以以下理论为基础的:他们认为再审程序的设立主要是为了救济被错判而蒙冤的人,明确规定再审不加刑,可是被判刑人放弃顾虑,大胆申诉,以取得最后的纠正机会,这实际上有利于实现再审"纠错"的目的,同时再审不加刑也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延伸和保证,只有规定再审不加刑才能杜绝司法实践中种种变相加刑的做法。而我国在设计再审程序时,将目光过多的投注于裁判的公正性上,在法院或检察机关认为再审裁判"确有错误"时,就可以发动再审程序,随意性很大,不管对原审被告人是否有利,使原审被告人随时面临重新定罪量刑的危险,与当今世界注重保护被告人权利的潮流背道而驰,上诉不加刑原则很多情况下名存实亡,因此法国再审制度中的再审不加刑原则对我国很有借鉴意义。
因此在重设刑事再审制度过程时,立法者应当将裁判的确定力和裁判的公正性予以同时关注,使其冲突得到调节和缓和。特别是要改变当前我国再审制度中片面强调"实事求是",甚至坚持"有错必纠"的非理性观念,注重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使得包括"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追诉"在内的一系列诉讼原则得到确立和普遍的承认,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也使得法院的裁判的既判力、确定力和终结原则得到法律界和整个社会的广泛认可,即有关实体真实、有错必纠的观念应当让位于为被告人提供特殊保护的观念,这就为再审制度的重设打下了理论基础。
二、 关于再审程序的基本规定问题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国再审程序可分为"非常上诉"程序和"申请再审"程序,按照其刑事诉讼法第567条规定,"非常上诉"是指对刑事审查庭的裁定,重罪法庭、轻罪法庭和违警罪法庭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其违反法律,可以因检察院或者败诉一方根据不同特点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20条和第621条的规定,非常上诉还包括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对于违反法律的司法文件、裁定或判决,附设于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可以根据司法部签发的正式命令,向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提
起非常上诉;第二,对于一项由上诉法院、重罪法院、轻罪法院或违警罪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定或判决,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被提起上诉,为了维护法律,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可以不顾上诉的期限已满而依职权对上诉裁定或判决提出的非常上诉。这两种可称为为维护法律利益而提出的非常上诉。由于这里的上诉是针对终审判决和裁定,所以笔者认为其是法国再审程序的组成部分之一。而"申请再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22条和第623条的规定,是指为维护被认为是实施重罪者、轻罪者的利益,享有申请再审权的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况下,而对任何一级法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很显然这是一种与中国再审程序设置基本类似的构造。综上法国关于再审程序的称谓包括"非常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
在我国再审程序即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只有五个条文,根据通说,它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其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判时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审判监督程序"的这种称谓来自于原苏联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指对裁判违反法律而依法予以纠正的程序,从"审判监督"这个字眼我们就可以明显嗅到职权主义的味道,而同时给人的一个明显的感觉就是:这个程序设立的目的就是纠正错误,追求实体真实,行政化的色彩很浓。
由上可以看出,关于再审的基本规定来看,法国对再审程序的规定比我国详细,并且根据再审不同特点,将其分为非常上诉和申请再审两大类,尤为特殊的一点是总检察长可以为法律利益而提起的非常上诉。但这种设置的明显不足之处在于人为的将再审程序分为非常上诉和申请再审两类,很多情况下并不科学,特别是针对重罪法庭或轻罪法庭的判决而提起的再审,而且笔者认为对于重罪法庭的审判,由于是陪审团审判,在这种情况下还允许针对其判决的事实认定的再审,这是对"陪审团裁断的事实视为真实"原则的亵渎。而我国对再审程序的规定又过于笼统,而且给它起了一个很行政化的名字。笔者以为,在我国准备健全、细化再审程序的同时,这一方面也应给与考虑,应还再审程序的本来面目,即应将"审判监督程序"这个不合我国刑事诉讼改革方向的名字改为更合诉讼理念的"再审程序"。
三、 再审程序的启动问题
在法国再审程序的设计中,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非常上诉可以因检察机关或败诉一方的申请而开始,也可因驻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的上诉而开始;而可以启动申请再审程序的主体范围则更为广泛,依刑事诉讼法第623条规定,包括司法部长、被判罪人,如果被判罪人为无行为能力,则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如果被判罪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则其配偶、儿女、父母及其全部继承人或全额继承人,或者其明示委托者也可提起。此外,法典第622条规定: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任何人可以为任何被判犯有重罪或轻罪的人,对已确立的刑事判决进行申诉,因此法国法定的再审复核申请主体范围很广泛,包括原被告、检察机关等,而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主体则更为广泛,任何人在发现判决错误的时候均可以提起再审申请。而且非常重要的一点是检察机关、原被告在再审申请中的地位是平等的。
在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一般因为以下三个原因而启动:法院的自行提起,检察机关的抗诉,当事人的申诉。依照法律规定,各级法院院长对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而启动再审程序,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各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因此,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是不受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等原则限制的,这可以说是中国再审制度的最大特点。检察机关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是通过抗诉实现的。具体而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以及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直接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可见,检察机关对某一生效裁判提起的抗诉,必然启动再审程序。显然,检察机关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再审申请者,而是拥有启动再审程序权力的"决定者"。再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仍然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或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经审查,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法院可以自行决定启动再审程序或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申诉并不必然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律效力,在更多情况下,这种以申请再审为目的的申诉充其量不过是法院、检察机关发现错误
裁判的材料来源而已。因此,在引发再审程序的有效性方面,当事人的申诉与法院的自行提起及检察机关的抗诉不可相提并论。综上所述,可知在我国可以引发再审程序的主体包括法院、检察机关及当事人一方。
在此笔者并不赞成实行法国式的再审程序启动方式,毕竟其范围过广,特别是可以提起再审申诉的主体竟然包括全体公民,这显然是不能为我国立法所接受的。但我们应该看到我国法律规定法院有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这条规定值得商榷。从诉讼理论上讲,它违背了"无诉则无审判"的不告不理原则。按照现代诉讼的基本原理,法院无论是进行初审、上诉审还是再审活动,都必须以"诉"的存在和提出为前提条件,也就是"不告不理"。可以说在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有关再审的申请都应有检察机构或原审被告人一方向法院提出,而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充当权威的裁判者。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应在控辩双方未曾提起再审请求的情况下,自行就某一生效裁判发动再审程序。否则,法院就会成为再审程序的提起者和裁判者,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因此我国当前的这种规定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
另一方面,在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上,与法国再审启动相比,当事人一方权利与检察机关相比,严重失衡。法律规定被告人一方在提起申诉后,由法院对申诉意见以及有关的生效裁判进行审查,而被告人一方不被允许参与任何有关活动,因此有关再审程序是否启动的讨论,可以说完全是一种"暗箱操作"式的行政性审查活动。申诉所具有的这种性质和效果,使之与一般意义的"来信"、"来访"并无本质区别。而法律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法院必须再审,即检察机关可以启动再审。这种再审抗诉与被告人一方的申诉相比,完全不具有平等的地位和效果,也使得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严重失衡。从这种意义上说,我国当前的再审制度仍然是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一种构造方式。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削弱现行再审制度中存在的较强行政色彩,建立再审申请制度。即任何再审的提起都应建立在"诉"的存在和提出的前提下,也即取消法院主动或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其只能被动地接受并审查控辩双方的再审请求,这才与诉讼理论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双方才是真正的当事人,而法院只是居中裁断者的基本诉讼结构相一致。另外还应淡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
督地位,增强其刑事追诉者意识,即在提出再审请求方面,检察机关应与原审被告人拥有大体上平等的权利,也即终止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特殊地位,使得再审抗诉与申诉在引起再审程序方面具有完全平等的效果。法院在接受无论是检察机关的抗诉,还是被告人一方提出的申诉时,都应避免"暗箱操作",在抗辩双方同时参与下,并在听取抗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开始再审的裁定。
四、 再审裁定发回重审的受理法院问题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非常上诉在经过最高法院处理后,可以作出以下三种处理:第一,上诉理由不足的,应当以裁定驳回非常上诉;第二,认为终审裁判或司法文件违法的,撤销原裁判或司法文件;第三,认为裁判违反程序的,可以宣告原裁判无效。对申请再审的处理,可以驳回再审申请,可以撤销原有罪判决。其中对于撤销原判决的,如果认为可以重新审理的,可以将被告人移送到与作出原判决的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重新审理,笔者认为这是其中最有特色的一点,笔者以为,这样设计在理论上是基于以下考虑:因为再审程序的启动即意味着原审法院所作的生效裁判要受到重新审查,而通过再审,一旦将原审裁判加以推翻,原审法院和主持审判的法官一般至少会受到一些消极的评价。因此,可以说原审法院与再审案件有着程度不同的利害关系,由该法院重新审判,势必会对案件的公正裁判造成消极的影响。因此重新审理的案件就应发回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进行审理,才能实现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
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在经过审理后,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作出下列处理:原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维持原判;原裁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再审查清事实改判,或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其中区别于法国刑事诉讼法最明显的一点就是第205条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时,原审法院可自行决定重新审理,上级法院可以提审,或指定下级法院再审,最高检察院和上级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要求法院再审,但无论是何种原因而启动再审程序,原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都扮演着十
分重要的角色--许多情况下充当再审程序中的裁判者。这就是说我国再审中裁定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笔者认为,法国的这种发回重审的特殊规定更能达到再审的公正合理,因为我们应当看到,再审程序的客体是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这一点完全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因此既然再审程序的审判客体是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那么引起纠纷的该判决、裁定的制作者和承受者才是实质上的当事人,判决、裁定的承受者认为错误的裁判损害了自己的正当权益,而要求通过新的审判程序加以认定和纠正;而做出了生效裁判的一方则有权维护自己所作裁判的正当性、合法性,并对错误裁判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审判原理,裁判者应当超脱当事人双方并在二者之间保持中立,从而保证裁判的公正性。"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的法官"是审判公正的基本要求。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由原审法院对再审案件重新审理不利于实现法院在再审程序中的正确定位,从而保证司法公正,使纠纷得到令人信服且富有成效的解决。我国再审程序中规定原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的特殊角色,经不起理论的推敲。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再审程序中应弱化原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的特殊角色,取消其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权和对再审案件的裁判权,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对再审案件进行裁判的应当是做出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在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后,根据情况可以做出维持原判或撤销原判的判决或裁定。撤销原判后,法院可直接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而为保证重审的正确性,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将案件发往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另一法院重审,将"发回重审"理解为发回原审程序而非原审法院。
以上通过对中法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规定之比较,笔者对我国再审程序的几个问题进行了一定阐述,并提出重设完善的一些观点。但在比较中我们应当首先有这样一个理念,任何制度都是人类行动的结果,而不是人类设计的结果,任何脱离实际的生搬硬套,只会带来南柑北枳的结果。所以我国立法者在重设再审制度时,一定要植根于我国国情,才能达到理想的目标。
刑事诉讼二审程序再审改刑事判决书
;法院诉讼文书样式29(××××)×刑再终字第××号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原审经过上诉的应括注“原审上诉人”。下同??(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现在何处)。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和案由)一案,××××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此处写明对原判的上诉、抗诉和本院二审作出的裁定或判决及其年月日和字号。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原一审案件无此段),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处简写提起再审程序的经过)。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改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先概述原审有效判决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提起再审的主要根据和理由。如果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新的意见,应一并写明)。经再审查明,??(写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哪些是正确的或者全部是正确的,有哪些证据足以证明;哪些是错误的或者全部是错误的,否定的理由有哪些。如果对事实、情节方面有异议,应当抓住要点,予以分析答复)。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确认的事实、情节和当时的法律政策,论述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指出原判的定罪量刑,哪些是正确的,哪些是错误的,或者全部是错误的。对于申诉人及有关各方关于定罪量刑方面的主要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六种情况:第一、原系一审结案,提审后全部改判的,表述为:“一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写明改判的内容)。”第二、原系一审结案,提审后部分改判的硎鑫?br>“一、维持××××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被告人×××??(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第三、原系二审维持原判结案,再审后全部改判的,表述为:“一、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和本院(××××)×刑终字第××号与刑事裁定;二、被告人×××??(写明改判的内容)。”第四、原系二审维持原判结案,再审后部分改判的,表述为:“一、维持××××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和本院(××××)×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料詈捅驹海ā痢痢痢粒列讨兆值凇痢梁判淌虏枚ǖ牡凇料睿础ㄐ疵鞒废木咛迥谌荩?br>三、被告人×××??(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第五、原系二审改判结案,再审后全部改判的,表述为:“一、撤销本院(××××)×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写明改判的内容)。”第
六、原系二审改判结案,再审后部分改判的,表述为:“一、维持本院(××××)×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本院(××××)×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被告人×××??(写明改判的内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 法学112班 姜丹 1102100088 摘要
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为了纠正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的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特殊程序。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以“不枉不纵”、“有错必纠”为目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着它必不可少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尽可能的实现法律的实体正义。我国刑诉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和实现实体公正,但在人权保障和实现程序正义方面仍有不足,有待完善。在此作者以浅薄的法律知识和对审判监督这一部分的浓厚兴趣剖析我国刑诉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在当下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刑事诉讼 审判监督程序 存在问题 建议 正文
一、我国刑诉审判监督程序现状
1979年颁布刑事诉讼法明确把我国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自此我国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正式确立。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的理念,审判监督程序要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为审理对象,通过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全面审查,来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维持正确的判决、裁定。总之,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人
权、最大程度的实现实体正义而做的最后一次努力,也是最后一道保障。存在即合理。毫无疑问,我国刑诉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必然不断地发挥着它纠正错误、维护人权、实现正义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刑诉审判监督程序在指导思想或者是价值取向上存在着一定偏差,(这个在后面会具体说到)因而它所存在的诸多缺陷我们必须正视。譬如它所坚持的基本原则的内部之间的相互冲突、在实践过程中的偏差、相关立法的模糊等等。
二、我国刑诉中审判监督程序的不断完善
(一)完善抗诉制度
在2001年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查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1,其中明确了刑事抗诉的范围,除了刑事判决、裁定对案件的定性与量刑确有错误外,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也列入了抗诉范围内,体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思想。同时对不宜抗诉情形的具体列举更加明确了抗诉的范围。
(二)完善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
2001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6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2,自2002年1月1日期施行。其中,“具体规定”初次确立了再审不加刑原则。明确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并且为了保障错案平1
2 《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 柯葛壮着 【D】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2月第1版 P31 《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 柯葛壮着 【D】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2月第1版 P31
反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指明:“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宣判时合议庭应当告知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三)完善再审立案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制定颁布了《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3,对再审立案的范围、再审管辖法院、再审立案程序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规范再审立案工作,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
虽然我国对刑诉审判监督程序一直不断完善,但限于审查技术和多方面原因的影响,我国的刑诉审判监督程序依旧问题不断,大大削弱了它应有的监督功能。
三、我国刑诉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一)再审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冲突
“一事不再理”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德国刑事诉讼法学家赫尔曼称:不论是有罪还是无罪判决,作出产生法律效率的判决后不允许对同一行为再启动新的程序,此原则的出发点是国家的处罚权已经耗尽4。我国已经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所规定的“一罪不二审”原则,应当被我国法律所承认5。而再审制度的设立显然与“一事不再理”这一原则相冲突,但这样说并不意味着再审制度就应该被取缔。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与国内的社会政治有着非常紧密的关系。最显著的十年“**”,“三反”、3
4 《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 柯葛壮 著 【D】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2月第1版 P32 《中译本引言》 李昌珂 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 P14
“五反”,在这些政治运动中产生了很多冤假错案,而且大多都是刑事案件。在后来的平反冤假错案的过程中就必然需要有一个审判方面的制度去纠正之前的错误裁判。此后审判监督制度一直存在并发挥着它不可取缔的作用。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法院也不例外,更何况我国的法制还没有完全成熟,在有限的侦查技术和审判技术下必然会出现部分冤假错案。从这一角度上来看审判监督程序它的存在虽然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冲突,但其存在价值却无可非议。但是,也正是在“实事求是”的观念下,司法机关对有异议的案件一而再、再而三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反复对同一个案件进行再审。我国刑诉审判监督程序没有次数限制,也就是说可以对同一案件没有限制的、无数次的进行下去。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个案件不会无限制的再审下去,但是对于这一规定本身而言,就不严谨。“实事求是”是为实现公正,“一事不再理”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审判效率,两者都要兼顾。再审固然可以更大程度的实现实体公正但这种无限制的再审程序显然威胁法院权威与其公信力。虽然在实践中限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种种条件限制,是不可能这样无限制的对同一案件再审下去,但是立法同样也需要严谨,秉持原则立法。
(二)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过程中的缺陷
1、申诉主体范围过窄
我国宪法第41条依据“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精神赋予了每个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权,每个公民都有权对国家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申诉、
控告、检举。而在经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却把申诉人的范围由1979年刑诉规定的“当事人、被害人及其亲属或其他公民”修改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大大缩小了申诉主体的范围6。是否符合宪法暂且不说,毫无疑问对申诉主体范围的缩小直接削弱了公民依法监督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权利和公民的民主参与意识,不利于促进司法公正。而且这种缩小申诉主体范围的做法不禁让我们疑惑:法院与立法机关难道比人民还更加怀疑法院自己的审判能力么?这也是立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能力不自信的一种表现,怕被人民监督,这就是一种示弱。在这一点上,国外的法治发达国家,一般都没有对国外的申诉人范围进行明确限制,有的还明确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为被判刑人进行申诉,如法国7。如果我国也能在这一点向其他法治发达国家看齐,那么我们国家的法治也将指日可待。
2、人民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程序主体之一与中立原则和审控分离原则间的冲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在我国刑诉中,如果在没有当事人的申诉和公诉机关抗诉的情况下,法院自己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这一规定毫无疑问是依据“实事求是”原则,法院及时纠正审判过程中的错误,更好的保障人权。但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法院应当是中立、被动的,任何审判程序的启动都应该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应该积极地及时纠正自己的错误重要还是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保持中立重要呢?两者之间究竟应该怎么取舍?其实二者并不6
《死刑正当程序之探讨》赵秉志 邱兴隆 编 【D】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年12月第1版 P179
矛盾。就仅仅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而言,有检察院对法院审判的监督和当事人对法院的监督,至少在这个程序当中不需要法院再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法院只需要保持中立就足够。何况就算法院自己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也不见得就能够真正及时纠正自己的错误。而且更重要的是人民法院可以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严重违背了审控分离的基本原则8。法院充当了控审两方,难以中立的审判案件,必然偏向一方。换个角度来讲,就算法院真正对案件审判有误,只要当事人不认为法院的审判对自己的利益有何侵犯,认为没有申诉的必要或者意愿,那么法院也就不用画蛇添足再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另外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对于法院确实存在的审判错误没有意识到,但法院的错误审判确实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主动提醒当事人,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需要提起再审程序,然后由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来决定是否申诉。
3、当事人“申诉难”、“申诉滥”问题
我国刑诉法第204条列举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只要符合规定中的四种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其中第一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这一规定看似具体,但对“确有错误”没有明确界定,往往就会出现当事人对这一规定的多种理解,难免会导致“申诉滥”的问题。而且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申诉是否可以引发再审最终还是取决于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本应该是引起再审的
最主要的原因也是决定的原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申诉却往往很难成为引起再审的原因。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很难通过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这是审查监督程序中普遍存在的严峻问题。在再审的启动上,当事人的申诉仅仅只是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审查是否再审的一个材料来源而已。而且,申诉审查时限不明、审查程序不透明,当事人的申诉能否启动再审难以获得及时回复。检察机关对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申诉不够重视。检察机关申诉受理多,立案复查少,抗诉更少,甚至只转不办9,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也很少受理。需要慎重对待,进行再审的案件不够重视,但另一方面又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本末倒置。
4、检察机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具有任意性
根据刑诉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抗诉。其中作为检察机关抗诉根据的“确有错误”,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这种错误既可以是事实认定和证据采纳方面的错误,也可是是适用法律和量刑方面的错误,还可以是在遵循法律程序方面的错误;既可以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也可以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错误,极其广泛10。而且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必须接受,启动再审程序,这就让检察机关的抗诉更具有任意性。因为范围广,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对哪些案件进行抗诉,其抗诉是否对被告人有利,甚至可以说这些问题全在于检察机关的心情。 9
《死刑正当程序之探讨》赵秉志 邱兴隆 编 【D】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年12月第1版 P165
5、死刑案件的提起缺乏必要的时间保证
我国的死刑案件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种。如果是误判死缓,被判决人还可以在缓期两年的时间里进行申诉加以救济,但是对于误判为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判决人只要经过死刑复核核准,执行机关就要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的7日内执行。虽然说,我国的死刑在经过两审之后还有死刑复核这一最后保障,但是难免还是会有误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7日内立即执行,就算被误判者的近亲属后来进行申诉,人民法院启动再审,还远了真相,但再也无法挽回被误判者的生命。被误判人在7日内根本来不及提起申诉,这是极不公正的事。
(三)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在审判管辖方面存在的缺陷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原审法院和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都可以成为再审案件的审判法院。再审程序的启动就意味着是原审法院的错误审判的纠正,是对原审法院审判的否定,这样一来势必会对原审法院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影响到它的公信力和权威,原审法院与原审法官还会受到相关的责任追究。而如果再审还是由原审法院来审,那它一般不会轻易推翻本院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就如同是病人给自己治病一样,达不到预期的效果。这样一来,由原审法院进行的再审也就很难达到纠正错误裁判的目的,对当事人的权益更没有任何保障,不过就是在形式上走了一遍程序而已,对国家的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浪费。同时,“如果一审法院可以再审,会导致下级法院通过再审来改变上级法院的判决,这不仅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而且还会为保
护地方主义的盛行提供制度前提11”。对于这一点,我并不赞同,不管是否推翻上级法院所做的判决,都应该以事实与法律为依据,法院审判绝不是随心所欲。但换个角度来说,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就很难说不存在了,空穴来风,上述论断自有它的理由。一般来说原审法院案件数量通常都很多,难免会影响审判质量,而且再审案件的数量并不多,由上级法院审理更为合理,也不会给上级法院带来多大的工作压力。
(四)审查程序不透明公开
对于程序不透明不公开这一问题,几乎在刑事诉讼的每个环节多多少少都存在这一问题。不言自明,也无需多言。总而言之,程序的不透明、不公开,是我国司法机关不自信的第一表现,法制不健全,离法治依旧遥远,人民法院审判能力有限,甚至整个司法机制内部都问题重重。不透明、公开,会让人民起疑,怨声一片。如果真的透明、公开的话,那么恐怕又是骂声一片。这跟官员财产公开这一问题是一个道理。自身本来就有问题,掩饰或者不掩饰都有问题。如果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大部分程序都可以透明与公开,那么法治这轮红日才将真正从东方升起。
四、我国刑诉审判监督程序进一步改革的三两建议
一、明确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很明显,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该受到越来越严格的限制,而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应获得更多的程序保障。这体现了对被告人的人
权保障,和对国家权利的制约。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更加重视对重罪轻判、有罪判无罪的案件进行监督,相反对轻罪重判和无罪判有罪的案件不予重视12。显然,这更倾向于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人民法院在主动提起的再审中也是一样。在这里不禁要问,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这样的再审倾向究竟是对自己职责的负责任还是不负责任呢?作为司法机关惩治罪犯也好,维护正义也罢,都应该是以公民合法权益服务的,人权不能只是束之高搁在宪法里。不能因为身份转化为被告就无人权而言。相反地,在一个法治的国家里,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是最该受到保护的。只有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区别对待,前者放宽条件,后者不断严格限制,我国刑诉审判监督程序才真正实现了保障人权这一目的作用。
二、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是一审终审
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屡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使案件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审判法院淡定自如,但这种情况往往让关乎切身利益的当事人耗时耗力,而且一头雾水。刑诉中的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它的提起本就已经经过检察机关或法院的审查,然后进行再审,整个过程都是经过谨慎研究的,既然如此,只需要一次即可。要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方针,但不应该通过增加或者确保再审的次数来实现。保证不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与效率,无论再审多少次也只是浪费司法资源。中国人常讲“事不过
三”,自然有其道理所在。尤其对于人民法院来讲,对再审次数不做强制限制那么法院的威信与公信力也很难维护。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应该是通过不断提高审判技术与效率、质量来保障,流水线式的不断再审,如果不能真正提高司法效率无论审判多少次,也都只是走形式而已。如果人民法院的每一次审判都真的是经过仔细、谨慎的研究而做出的,那么在再审之后就很少会有让当事人不满的。因此,审判监督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也有利于督促人民法院提高审判效率。
三、完善与平衡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方针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长期以来作为我国刑诉中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其作用无可置疑,但是未免过于片面。审判监督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既要考虑法的正义性,又要考虑法的安定性;既要考虑公正的价值,又要兼顾效率的价值13”,更要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显而易见,审判监督程序长期以来只是以“实事求是”为指导思想,难免会偏向部分价值而忽视部分价值。路要怎样走,方向最重要。指导思想本就片面难保路不会走偏。实事求是只是侧重于考虑公正的价值而忽视了效率与法的安定性。因此要将“一事不再理”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共同作为刑诉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与原则。
四、关于刑诉审判监督程序的其它完善建议
与上文中提出的存在问题一一对应,每个存在问题都有一个它的解决方法,在此就不再一一重复具体叙述。如:适当放宽申诉主体范13 《法学》2011年第5期 江必新 《完善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
围;对于当事人申诉条件做进一步清晰的确定;人民法院与检察院应该重视当事人提起的申诉;原审法院不应该成为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之一;明确界定对于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适当延长死刑立即执行的时间,保障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者的申诉权;再审程序的审判管辖应将原审法院排除在外;透明、公开审查程序。
结语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每个环节都有大大小小的问题和漏洞。每节课上课就只存在的问题老师洋洋洒洒一总结就是一黑板。这能说明什么问题?虽然每次我们就某一环节找出其存在的问题也不过是查查资料,借鉴别人的观点来用,也包括这篇文章,不过是借着别人的观点使自己得以启发,多多少少有了自己的想法,终究只是借着别人的观点,说着自己的话,阐述自己的想法。对于严重缺乏实践经验的我们来讲,纯粹的纸上谈兵,但又比不谈的好。每次看到就刑诉的一个环节老师在黑板上总结出的各种问题与漏洞,不禁感慨:我们国家除了宪法之外(因为没怎么用过也不知道到底有无缺陷)的法律就如同一块污渍斑斑、满是破洞的抹布一样,勉强发挥着它的清洁功能,虽然有时候越擦越脏,却因为仅此一块不能少了它,但又洗不干净它,补丁也补不过来。这个比喻实在有损我国法律的形象,但不得不承认这个比喻很贴切。刑诉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我国刑诉维护正义、保障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它的不断完善迫在眉睫,却也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 柯葛壮 著 【D】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2月第1版 《中译本引言》 李昌珂 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
《刑事诉讼法》 陈光中 主编 【D】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9月第2版 《死刑正当程序之探讨》赵秉志 邱兴隆 编 【D】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年12月第1版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4期 陈永革、李志平:“刑事再审制度该进与完善探析”
《法学》2011年第5期 江必新 《完善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
刑事诉讼程序
一、公安机关的立案范围
管辖一般的刑事案件。
二、检察院立案范围
1、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报案、举报、控告(举报信,控告书)
1、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报案、举报;
2、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检法不予立案得,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书)
四、被害人立案权利救济
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侦 查
一、流程
1、讯问犯罪嫌疑人。
(1)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逮捕证,拘留证)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
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3)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询问证人
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3、勘验、检查4、搜查证5、扣押物证、书证6、鉴定7、通缉8、侦查终结。
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1、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提问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2、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授权委托书及法律服务协议)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申请书,保证书)。
3、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4、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审查起诉
一、审查起诉期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二、审查起诉的结果
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
2、不起诉
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义务
1、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授权委托书,刑事委托协议)人。
2、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3、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
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服起诉申诉书),请求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自 诉
一、刑事自诉立案提交的材料
1、提交自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告人数提供相应的副本。(自诉状模板)
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的复印件,港澳同胞身份证明复印件。
3、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的复印件,港澳同胞身份证明复印件。
4、受委托代为起诉的,应提交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及联系电话。公民代理的,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的,同时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5、证明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材料,即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或法医鉴定等。
6、对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的案件,原告应提交被告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
7、法律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反诉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状)。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
三、当事人的权利
1、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被诉人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协议);自诉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
四、自诉案件的案件
(一)纯自诉案件
1、侮辱、诽谤案(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致人死亡的除外);
3、虐待案(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除外);
4、侵占案。
(二)公诉与自诉案件交叉案件
1、故意伤害案(轻伤害)②非法侵入住宅案;
2、侵犯通信自由案④重婚案⑤遗弃案;
3、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3 章第1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4、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3 章第7 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5、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既可公诉又可自诉: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 审
一、开庭准备
1、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
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授权委托书及法律服务协议)),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 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附: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1)法律援助申请表;(原件1份)
(2)犯罪嫌疑人的亲属等应当提交相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经济状况证明,人民法院依法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除外;(原件2份)
(4)申请事项依法在本区审理或者处理的相关证据;(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犯罪嫌疑人已被侦查机关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明,但人民法院依法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除外;(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与申请事项和请求相关的案件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3、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开庭审理
1、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回避申请书)
2、法庭调查:宣读起诉书,被告人、被害人就指控事实发表意见(答辩状、代理词),询 问被告人,审查核实证据。
3、法庭辩论: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人自行辩护,辩护人辩护,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4、被告人就指控的罪行进行最后辩护和最后陈述的活动。
三、宣判
(一)判决种类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 判决的形式
1、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2、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四、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二 审
一、上诉提交材料
上诉人应当在一审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内,向原审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提供身份证,委托律师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
二、上诉和申诉期
1、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收到判决10日内)裁定(收到裁定书5日内),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2、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
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申请书)。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 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三、二审审理期限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四、二审程序
1、庭前准备;
2、开庭审理
3、宣判: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再 审
一、申请再审提交材料
1、再审申诉状,并应按照原审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2、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3、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
二、提出时间
1、一般而言,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申诉,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
2、以下特殊情形下,超过两年的,应当受理:
①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②在期限内向法院申诉,法院未受理的;
③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三、再审情形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再审审理期限
应当在作出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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