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07-06
(1997年7月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58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管理,正确引导企业盘活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出租、出售,是指企业整体出售以及单项资产的出租、出售。
企业整体出租,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五条 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做好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的管理工作。
市计委、经委、商委、建委、房地产局、物价局、审计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国有资产出租、出售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整体出售,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和申请,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其中工业企业应商经委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企业出租、出售关键设备、重要建筑物和成套设备等国有资产,须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关键设备是指企业主要生产设备,大中型企业单台(套)价值一般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小型企业单台(套)价值一般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属于引进的设备,无论其价值大小,均视为关键设备。
重要建筑物是指企业主体厂房、办公楼及其他房屋、场地等,大中型企业价值一般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小型企业一般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出租、出售国有资产涉及房地产管理的,必须按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出租、出售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价值评估。
国有资产出售价格,以评估价值为出售底价。
第十条 国有资产出租价格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年租费,(出租该项资产年折旧额,出租该项资产评估值×企业资产报酬率)?(1-流转税税率-流转税税率×流转税附加率)
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企业平均资产总额
企业平均资产总额,(期初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2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出售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必须先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中,低于评估价90%的,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须报市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出租价格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的,须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出租国有资产,出租方与承租方必须签定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载明: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价、租费交付期、双方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等。
第十三条 企业出租国有资产,必须将租赁协议、租价计算依据、评估结果确认书等有关文件、资料报市国有资产、财政管理部门备案。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出租的,应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办有关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出售单项国有资产,须按国家现行财务规定进行财务处理,收入不得用于福利及其他消费性支出,不得列入帐外,逃避纳税。
第十五条 企业整体出售收入,一律上交市政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收缴,专项存储,专款用于出售企业所在行业的生产发展。
第十六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办理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售事宜,自觉接受国有资产、财政部门的管
理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XXXXX有限公司国有资产出租
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下属企业国有资产租赁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确保其保值增值,根据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集团公司本部、集团公司代管企业、以及下属各级独资、控股企业。
第三条 集团公司本部、集团公司代管企业、以及下属
各级独资、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出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证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企业资产的利用效益,实现企业资产价值最大化。
第二章 出租资产审批程序
第四条 可行性研究及立项
拟对公司所属的资产进行出租的,需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形成书面报告后,拟定立项请示。
资产原值300万元及以上或面积300㎡及以上的,由资产所属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议定后,逐级上报至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并批复。
资产原值300万元以下的,由资产所属公司的总经理办公会自行审议决定后,上报至所属的集团二级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并批复,结果报集团公司备案。
上报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批立项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立项请示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各级下属企业内部决策机构的书面决议文件
(四)其他相关书面材料
第五条 出租底价的确定
拟出租资产的租赁底价,应当根据“三重一大”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结果作为出租挂牌参考价,租赁价格原则上不低于评估值,评估结果报集团公司履行备案手续。
拟出租资产面积100㎡或以下(适用于不动产),以及出租资产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内或账面净值在20万元以内的单宗资产出租,可以不进行评估,由所属企业通过其他的询价方式来确定出租底价,询价参照以下原则:
(一)符合本条第二款条件,且面积60㎡及以上,需通过三家以上(含三家)中介机构询价,并根据询价结果拟定书面报告,并附上以下询价结果表:
中介机构询价情况表
经办人: 日期: (二)符合第五条第二款条件,且面积60㎡以下,需自行对相邻或附近的同类资产(至少三宗)进行调查,并根
据询价结果拟定书面报告。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情况的,可不进行评估或询价,由租赁双方直接协商出租价格。
第六条 租赁方案的制定
拟出租资产立项成功,并确定出租底价后,制定资产租赁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
(一)拟出租资产基本情况
(二)出租目的及可行性
(三)出租用途及期限
(四)承租条件
(五)招租底价,底价拟定依据(评估或询价结果备案表及报告)
(六)租金收缴方式
(七)招租方式
(八)拟发布的公告
(九)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十)其他相关内容
第七条 租赁方案的审核
资产所属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要求,对租赁方案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租期五年以下(不含五年)的,以租赁底价为标准,年
租金50万元以上或资产面积在300㎡以上的,由资产所属公司的总经理办公会审议议定后,逐级上报至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并批复。
租期五年以下(不含五年)的,以租赁底价为标准,年租金50万元以下的,由资产所属公司的总经理办公会自行审议决定后,上报至所属的集团二级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并批复。
拟租赁资产,租期五年以上(含五年)的,资产租赁方案经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通过后,上报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申报资产租赁方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租赁方案请示文件
(二)资产租赁方案
(三)资产出租立项批准文件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法律意见书
(六)需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还应报送资产所属企业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及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招租方式
根据经批准的资产租赁方案,通过公开招租的方式择优
确定承租人。按相关规定公开招租应当在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挂牌到期后,只有一家报名的,可以挂牌价成交;无人摘牌的,可以挂牌价降低10%,重新挂牌。 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不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通过协商直接确定承租人:
(一)承租人为党、政、军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的;
(二)承租人为市属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各级国有全资子公司的;
(三)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不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
(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或不应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相关规定的资产租赁,可根据“三重一大”的相关要求通过自行组织招标、竞价、比选等公开方式选择确定承租人。
第九条 根据经批准的资产租赁方案,资产所属公司应在资产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综合类或经济类报刊(资产所在地在成都市辖范围内的,应选择成都商报或华西都市报)和经认可的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发布招租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条 承租人确定后,资产所属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在本企业内部对资产出租决策情况、招租公告发布情况、招租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接受企业
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 招租结果公示期结束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签订规范的租赁合同,并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代管企业、以及下属各级独资、控股企业的出租结果每年1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报集团公司与集团公司本部的出租结果汇总后,上报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同时报告市政府驻派企业监事会。
第十三条 资产租赁期满后,需继续出租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及下属各级公司资产出租档案应按项目单独立卷,集中管理。档案内容应包括本细则第七条申报资产租赁方案应当报送的材料和资产出租合同文本。 第十五条 资产所属单位不得通过化整为零、调整租赁资产账面值、连续短期租赁等方式规避本细则规定的评估、进场挂牌、报国资委审核等程序。
第十六条 资产所属企业相关负责人在资产出租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资产出租管理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及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集团公司合规部对资产招租过程进行全程监督,集团公司审计监察部负责事后监督,资产所属企业应
当接受本企业监事会及其他内设监督机构和职工的监督。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备案通过之日起暂行。
国有企业资产处置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管财〔2004〕196号,2004年8月24日印发)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处置权限,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杜绝资产浪费与流失。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 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调拨、变卖、报损、报废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等。
?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罚没或按规定上缴的资产;
(三)经批准需置换或交易的资产;
(四)因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发生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变更的资产;
(五)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
(六)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非转经”或因行政工作、事业发展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
(八)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它资产。
第七条 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分级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报国管局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需经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三)国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车的处置,均报国管局审批。
第八条 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非转经”。确有闲置不用的资产或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为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可以办理“非转经”,但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申请办理无价调拨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调出、调入双方(或置换双方)签订的协议;
(四)申请调出、调入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条 申请办理变卖、出售和有价调拨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申请出售、转让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报损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对报损资产的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五)申请报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报废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申请报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非转经”,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验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非转经”意向书、草签协议或合同;
(五)申请“非转经”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除按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外,还须提供: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二)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座落、面积、规划用途,拟采取的处置方式。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非转经”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占用费、收益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没有规定的,由国管局统一管理,作为中央国家机关重新购置、修建各类资产的专用资金。
第十六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会同专业机构对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非转经”进行评估,按评估确认值将其改为非经营性资产,并按审批权限报国管局批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意见,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填报《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汇总表》和《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汇总表》(附后),报国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各部门在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资产处置工作。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 对因资产处置工作管理不善、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利用资产处置谋取私利,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国管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
关或其所在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人防资产的处置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所属境外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8年1月8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8]第20号)同时废止。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
浅析国有企业资产管理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行业都出现了供大于求的局面,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国有企业也面临着生存的压力,要想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科学的管理企业很重要,其中管理好国有企业的固定资产就更重要了。企业要有完善的国有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和方法,管理思路要清晰,这样才能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有利于降低企业的生产运营成本,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关键词:国有企业;资产;管理
中图分类号:f27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8-00-01
国有企业固定资产在企业资产总额中一般都占有相当大的份额。国有企业从资产的购入、投入使用、日常的维修到资产的报废,贯穿于企业生产管理的全过程。根据企业经济发展的要求,对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要求也越来越复杂,因此要对国有企业固定资产进行深入研究。
一、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概述
1.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是指国有企业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有企业使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拨给国有企业的资产,国有企业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济法律确认为国有企业所有的资产。
2.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的特点。要完善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必须
[法律法规]大连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阅读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管理,正确引导企业盘活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出租、出售,是指企业整体出售以及单项资产的出租、出售。 企业整体出租,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五条 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策,负责做好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的管理工作。 市计委、经委、商委、建委、房地产局、物价局、审计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国有资产出租、出售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整体出售,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和申请,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其中工业企业应商经委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企业出租、出售关键设备、重要建>物和成套设备等国有资产,须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关键设备是指企业主要生产设备,大中型企业单台(套)价值一般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小型企业单台(套)价值一般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属于引进的设备,无论其价值大小,均视为关键设备。 重要建>物是指企业主体厂房、办公楼及其他房屋、场地等,大中型企业价值一般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小型企业一般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出租、出售国有资产涉及房地产管理的,必须按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出租、出售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价值评估。 国有资产出售价格,以评估价值为出售底价。 第十条 国有资产出租价格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年租费=(出租该项资产年折旧额+出租该项资产评估值×企业资产报酬率)÷(1-流转税税率-流转税税率×流转税附加率) 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企业平均资产总额 企业平均资产总额=(期初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2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出售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必须先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中,低于评估价90%的,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须报市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出租价格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的,须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出租国有资产,出租方与承租方必须签定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载明: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价、租费交付期、双方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等。 第十三条 企业出租国有资产,必须将租赁协议、租价计算依据、评估结果确认书等有关文件、资料报市国有资产、财政管理部门备案。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出租的,应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办有关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出售单项国有资产,须按国家现行财务规定进行财务处理,收入不得用于福利及其他消费性支出,不得列入帐外,逃避纳税。 第十五条 企业整体出售收入,一律上交市政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收缴,专项存储,专款用于出售企业所在行业的生产发展。 第十六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办理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售事宜,自觉接受国有资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转载请注明出处范文大全网 » 大连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