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引言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即PCT)提出的国际?申请,指明希望获?得中国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在完成国际?阶段的程序?后,应当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在规定?期限内向专?利局办理规?定的进入中?(以下简称国国家阶段?国?家阶段)的手续,从而启动国?家阶段的程?序。国家阶段程?序包括:在专利合作?条约允许的?限度内作出?的初步审查?、国家公布、参考国际检?索和国际初?步审查结果?进行实质审?查、授权或驳回?,以及可能发?生的其他后?续程序。
本章涉及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条?件的审查、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以及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所?作的事务处?理等内容。本章仅对上?述内容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与其他国家申请相同的??问题,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和?第五部分执?行。
本章所涉及?的审查的主?要任务是:
(1)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对在中国没?有效力或失?去效力的申?请作出处理?;
(2)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审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是否?提交符合规?定的原始申?请的译文或?文件,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审?查译文和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作出处
理;
(3)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国际?阶段作出的?修改文件的?译文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文件?作出处理;
(4)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以及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审查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提?交并符合规?定,如有缺陷,作出相应处?理。
本章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国际申请?的国家公布?、文件和费用?的接收、案卷建立等?事务的处理?作出具体规?定。
2.国际申请效?力的审查
2.1 在中国没有?效力
凡是确定了?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均已由受理?局对其是否?符合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肯?定的结论,所以只要国?际申请指定?了中国,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局应当?承认该申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由受理局确定的国际申??请日就是在?中国的实际?申请日。审查员不必?要也不应当?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受?理条件的规?定对国际申?请重新审查?。但是审查员?应当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是否指?定了中国,即以国际局?传送的国际?申请文本(即国际公布?小册子)为依据,对此加以确?认,小册子扉页?中应当有指?定中国的记?载。
国际申请中?对中国的指?定包含对保?护类型的指?明。进入国家阶?段时要求授?予的保护类?型应当和小?册子扉页记?载的保护类?型一致。
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小?册子中没有?指定中国的?记载,或者小册子?中所记载的?指定中国的?保护类型与?申请人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以下
简称进?入声明)中所要求的?保护类型不?一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由于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或者就进入?声明中填写?的保护类型?而言在中国?没有效力,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将?不予接受。
2.2 在中国的效?力丧失
2.2.1 国际局通知?效力丧失
条约24(1)(i) 及(ii)
对于一件声?称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中,国际局曾经?向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传送了“撤回国际申?请”(PCT/IB/307)或“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PCT,IB,325)的通知的,或者传送了?该国际申请?对中国“撤回指定”(PCT/IB/307)或“指定被认为?撤回”(PCT,IB,324)的通知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国际申请?的效力或者?在中国的效?力已经终止?,应当通知申?请人,由于效力终?止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2 延误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
条约24(1)(iii)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没有?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以下简称进??入手续)的,或者虽然办?理了进入手?续,但是存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所述缺陷的?,或者虽然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进?入手续,但是在期限?届满时仍没?有按照第二?款的规定缴?纳宽限费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由于效力终?止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办理?了部分进入?手续的,或者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完成了进?入手续,但是没有缴?纳宽限费,并且在审查?员审查时上?述期限尚未?届满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存?在缺陷而不?予接受,但是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不终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再次办?理进入手续?,并且克服了?缺陷的,则该国际申?请在中国仍?然有效。
由于耽误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造成国际?申请的效力?终止,申请人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提出恢?复请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该请求不予?接受。如果申请人?提出耽误上?述期限是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的,审查员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2.2.3 关于选定
国际申请在?优先权日起?十九个月内?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直至进入国?家阶段时仍?然有效的,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期限可以?由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推迟到三十?个月。
是否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选定通知书?”(PCT,IB,331)为依据。是否在优先?权日起十九?个月内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在通?知书中作出?的标记为依?据。
在国际局传?送“选定通知书?”之后,又传送“撤回要求书?或者选定”(PCT,IB,339)通知书或者?“要求书被认?为未提交或?者选定被认?为未作出”(PCT
,IB,350)通知书,并且上述通?知书涉及到?撤回选定或?选定被认为?未做出的,如果标明的?国家有“CN”,则对中国的?选定无效。
在没有选定?中国、自优先权日?起十九个月?后选定中国?或者对中国?的选定失去?效力的情况?下,国际申请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或者在?缴纳宽限费?的条件下,在自优先权?日起二十二?个月届满前?进入国家阶?段。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后办??理手续的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按照本章第?2.2.2节第一段?处理。
2.3 国家申请号?通知书
凡是经审查?在中国具有?效力,并且按规定?办理了进入?手续的国际?申请,在专利局将?继续其申请?审批流程。专利局给予?国家申请号?,并发出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在随后的审?批程序中,申请人办理?各种手续、审查员发出?的各种通知?应当使用国?家申请号予?以标明。
3.审查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文件
细则101?.1(1)
3.1 进入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PCT,CN,501)
细则103?.1(3)及(4)
国际申请日? 3.1.1
细则100?.1
国际申请日?是在国际阶?段由受理局?确定的。在国际阶段?国际申请日?由于某种原?因被更改的?,以更改后的?日期为准。进入声明中?填写的国际?申请日应当?与小册子扉?页上的记载?相同。出现不一致?情况的,审查员应当?依据小册子?上的记载依?职权加以改?正,并将改正告?知申请人。
国际申请日?就是该申请?在中国的实?际申请日。
3.1.2 保护类型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国际申请指?定中国时,必须指明要?求获得的是?“发明专利”还是“实用新型专?利”,两者择其一?,不允许使用?“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方式(注:这在某些国?家是允许的?),所以国际申?请对中国而?言从申请提?出时已经确?定了要求的?保护类型。国际局传送?的小册子扉?页“指定国”一栏中记载?了这一信息?。
专利法没有?规定在申请?提出后可以?转换申请类?别,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不得对申?请的保护类?型重新选择?,只允许将原?始国际申请?请求书(PCT/RO/101)中指明的保?护类型填写?在进入声明?中。简言之,保护类型的?填写应当与?小册子中的?记载一致。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审查员将认?定为书写错?误,应当依据小?册子上的记?载依职权加?以改正,并将改正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审查员改?正的,审查员应当?按照本章第?2.1节第3段?处理。
3.1.3 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应?当来自于原?始国际申请?请求书中的?记载,个别经国际?检索单位审?查员确定的?除外。请求书使用?中文以外文?字的,发明名称的?译文除准确?表达原意外?,应当尽可能?使译文简短?。在译文没有?多余的不必?要的词汇的?情况下,不应当
以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中?关于发明名?称的字数来?加以限制。
小册子扉页?上记载的发?明名称不是?原始国际申?请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而是由国际?检索单位审?查员确定的?,进入声明中?应当是审查?员确定的发?明名称的译?文。
进入国家阶?段时请求修?改发明名称?的,应当以修改?申请文件的?形式提出,不应当将修?改后的发明?名称直接填?写在进入声?明中,国家公布时?不公布修改?后的发明名?称。
3.1.4 申请人
3.1.4.1 申请人信息?的确定
除在国际阶?段由国际局?记录过变更?的情况外,进入国家阶?段时的申请?人,应当是国际?申请请求书?中写明的申?请人。国际申请指?定一个以上?国家,并且有多个?申请人的,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对不同的指?定国可以写?明不同的申?请人。进入声明中?要求填写的?是对中国的?申请人。国际公布使?用外文的,应当准确地?将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译成中?文,法人名称的?译文要尽可?能规范。审查员要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内容?与小册子扉?页上的记载?认真核对,如果不一致?,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或?办理必要手?续。
在申请的国?际阶段曾经?由国际局向?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传?送过“记录变更通?知书”(PCT,IB,306),通报申请人?变更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变更,应当认为已?向专利局申?报,在进入声明?中直接填写?变更以后的?信息。审查员要认?真阅读国际?局的通知,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有?关内容与小?册子及通知?书中记载的?变化过程认?真核对,如果不一致?,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或?办理必要手?续。
经国际局登?记已经死亡?的申请人,进入国家阶?段时,不再写入进?入声明中。
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申请人的国?籍、居所是否如?其所声称,应当由受理?局根据其本?国法审查并?决定。经过受理局?审查过的信?息记载在国?际局出版的?小册子扉页?上,对此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的审查员?一般不应当?再提出疑问?。
3.1.4.2 申请人的资?格
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规定,申请人是外?国人(自然人或法?人)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八?条审查申请?人是否有资?格提出申请?。国际申请是?由一个申请?人提出的,该申请人通?常是PCT?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至少是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所以不必再?审查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国际申请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只要?其中至少有?一人是PC?T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即可,照此规定,国际申请提?出时对中国?的申请人就?有可能是非?PCT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另外,专利合作条?约只对提出?国际申请的?人的所属国?加以限定,而当申请人?发生变更时?,对于受让人?的所属国没?有任何规定?,综上所述,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申?请人或部分?申请人所属?国有可能是?非PCT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2.1.3.2节有关内?容审查。确定所有申?请人都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后,应当驳回申请。部分申请人??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删除没有资?格的申请人?。如果申请人?拒绝变更,应当驳回申?请。
3.1.4.3 申请人的译?名
在国际阶段?中规定,申请人为自?然人时姓名?的写法应当?姓在前、名在后,在进入声明?中填写申请?人译名时姓?和名的先后?顺序应当按?照其所属国?的习惯写法?。
申请人认为?进入声明中?提供的译名?不准确的,在国家公布?准备工作完?成之前可以?用主动补正?的形式提出?。审查员经审?查确认改正?后的译名与?原文相符,应当接受补?正,并在国家公?布中使用新?译名。申请人在国?家公布之后?要求改正译?名的,应当以改正?译文错误的?方式提出,并缴纳相应?的手续费。经审查确认?改正的译名?与原文相符?,在随后的通?知及授权公?告中使用新?的译名。
3.1.5 发明人
3.1.5.1 发明人信息?的确定
除在国际阶?段由国际局?记录过变更?的情况外,进入国家阶?段时的发明?人应当是国?际申请请求?书中写明的?发明人。国际申请指?定一个以上?国家,并且有多个?发明人的,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必要时可以?针对不同的?指定国有不?同的发明人?。在这种情况?下,进入声明中?要求填写的?是针对中国?的发明人。国际公布使?用中文以外?文字的,应当准确地?将发明人的?姓名译成中?文。审查员要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发明?人姓名与小?册子扉页上?的记载认真?核对,如果不一致?,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或?办理必要手?续。进入声明中?没有写明发?明人译名的?,要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及时提?交写明发明?人译名的进?入声明的替?换页。
在申请的国?际阶段曾经?由国际局传?送过“记录变更通?知书”(PCT,IB,306),通报发明人?或者发明人?姓名变更,应当认为已?经向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申报,在进入声明?中直接填写?变更以后的?信息,审查员要认?真阅读国际?局的通知,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有?关内容与小?册子及通知?书中记载的?变化过程认?真核对,如
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或?办理必要手?续。 果不一致?,
针对中国的?发明人经国?际局登记已?经死亡的,在进入国家?阶段时,仍应作为发?明人填写在?进入声明中?。
3.1.5.2 国际申请没?有发明人事?项
细则105?.1(1)
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如果国际申?请中指明的?所有指定国?的法律都不?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时?必须提供发?明人的姓名?,该国际申请?的请求书中?可以不提供?发明人事项?。按照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请求书中缺?少发明人姓?名不作为申?请不予受理?的条件,是可以随后?补正的缺陷?。
对于在小册?子中没有记?载发明人姓?名的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应当?在进入声明?中补充写明?发明人。审查员发现?该声明中仍?然缺少发明?人姓名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补入发明人?的进入声明?的替换页。对所提供的?发明人的资?格不必审查?。
3.1.5.3 发明人的译?名
在国际阶段?中规定,发明人姓名?的写法应当?姓在前、名在后,在进入声明?中填写发明?人译名时姓?和名的先后?顺序应当按?照其所属国?的习惯写法?。
申请人认为?进入声明中?提供的发明?人译名不准?确的,在国家公布?准备工作完?成之前可以?用主动补正?的方式提出?。审查员经审?查确认改正?后的译名与?原文相符,应当接受补?正,并在国家公?布中使用新?的译名。在国家公布?准备工作完?成之
后要求?改正发明人?译名,应当以改正?译文错误的?方式提出,并缴纳相应?的手续费。经审查确认?改正后的译?名与原文相?符的,在授权公告?中使用新译?名。
3.1.6 审查基础
在申请的国?际阶段,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之后,可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规?定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修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际局?提出。在国际初步?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还可?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规定?对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修改应当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出?。上述程序称?为国际阶段?的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又规?定申请人可?以在办理进?入手续之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后者称为国?家阶段的修?改。由此可见,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除原始申请?文件外,可能还要提?出一份或几?份修改文本?,所以申请人?必须指明,专利局的审?查员在实质?审查中应该?依据的文本?,即对审查基?础作出声明?。在国际阶段?及进入国家?阶段后均没?有对申请作?出修改的,审查基础应?当是原始申?请。国际阶段或?者进入国家?阶段作出过?修改并在审?查基础声明?中加以指明?的,审查使用的?应该是以修?改文件替换?原始申请相?应部分之后?的文本。国际阶段作?出过修改但?在审查基础?声明中没有?指明的,应当认为该?修改已经放?弃,审查中将不?再考虑。审查基础声?明包括进入?国家阶段时?在书面进入?声明规定栏?目中的指明?和进入国家?阶段之后单?独提交国际?阶段修改的?译文或国家?阶段修改时?在规定表格(PCT,?CN,521)中的指明。后者是
对前?者的补充和?修正。
审查基础声?明中提及的?国际阶段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的修改,应当在小册?子中有相应?内容,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的修改?,应当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之后附有?相应内容。审查基础声?明中提及的?国际阶段的?修改实际不?存在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进入声?明中审查基?础一栏中有?关内容。
审查基础声?明中提及国?际申请文件?的修改的,应当同时提?交该修改文?件或修改文?件的译文。没有提交相?应文件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期限届满时?仍未提交的?,声明提及的?修改将不予?考虑。
3.1.7 书面声明中?其他内容的?审查
书面声明中?关于要求优?先权声明的?审查见本章?第5.2.1节,关于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的审查?见本章第5?.4.1节,关于不丧失?新颖性公开?的声明的审?查见本章第?5.3节。
3.2 原始申请的?译文、附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国际申请是?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需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附图中?的文字和摘?要的中文译?文。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国际申请中?有附图的,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还?应当提交附?图的副本。
3.2.1 说明书的译?文
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应当?与国际局传?送的小册子?中说明书的?内容相符。译文应当完?全,并忠实于原?文。申请人不得将任何修改??的内容加入?到原始申请?的译文中。
小册子中标?明是替换页?、更正页的内?容应当认为?是原始申请?的内容。在国际
申请?提出时作为?说明书的一?部分的内容?,经过受理局?审查后宣布?“不予考虑”,并且在小册?子中加以标?注的,在译文中应?当用中文作?出同样的标?注,例如在没有?提供附图的?情况下说明?书中提及附?图的内容。
说明书(包括附图)中包含有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内?容,或者其他贬?低性的陈述?,经国际局认?定,并在国际公?布时删除的?内容,不应当再加?入到原始申?请的译文中?。如果上述内?容又出现在?译文中,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译?文中的错误?。国际公布时?对上述内容?没有删除,并出现在译?文中的,应按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节处理。
(a之二) 及5.2(b)
在国际阶段?,国际申请说?明书中包含?有核苷酸或?氨基酸序列?表部分,并且是作为?说明书单独?部分提交的?,在提交译条?约细则49?.5 文时,也应当将其?作为单独部?分,并且单独编?页。序列表部分?的自由文字?内容已写入?说明书的主?要部分的,则序列表部?分的任何文?字不需要翻?译。
说明书中引?用的计算机?程序语言不?需要翻译,引用的参考?资料中的编?者姓名、文献标题的?翻译只要与?满足国家公?布所需的程?度适度统一?即可。
3.2.2 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权利要求书?的译文应当?与小册子中?登载的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相符。审查员发现?译文与原文?明显不符,例如权利要?求的增加或?遗漏,应当通知申?
请人改正译?文中的错误?。
3.2.3 附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国际申请中?有附图的,不管附图中?是否有文字?,都应当提交?附图的副本?。这条规定是?针对以外文?提出的国际?申请作出的?。
附图中有文?字内容,并且国际公?布是使用外?文的,应当将其译成中文,并且?重新绘?制附图,将译文代替?原文标注在?适当的位置?上。即使附图中的文字内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应当按照?原始申请译?出。重新绘制的?附图应当与?小册子中的?附图相同,同时要满足?本指南对附?图的格式要?求。
附图中的“Fig”字样无需译?成中文。附图中出现?的计算机程?序语言、作为屏幕显?示图像的某?些文字内容?不必译成中?文。
没有提交附?图中文字的?译文,或者提交的?译文不完全?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办理改?正译文错误?手续。
没有提交附?图副本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
3.2.4 摘要译文、摘要附图
摘要译文应?当与小册子?扉页登载的?摘要内容一?致。国际检索单?位的审查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摘要作?出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摘要?的译文。国际检索报?告不包含在?首次公布的?小册子A2?中,而在再次公?布的小册子?A3中,并且小册子?A3与小册?子A2扉页?登载的摘要?内容不相同?的,应当以小册?子A3中的?摘要内容为?依据译出。
译文应当在?不改变原文?内容的基础?上尽可能简?短,在没有多余?词句的情况?下,审查员不得?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摘要字数?的规定为理?由要求申请?人删节或自?行删改。
进入国家阶?段时没有提?交摘要译文?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补交。
摘要附图应?当与国际公?布时选用的?摘要附图一?致。首次公布不?包括检索报?告,并且首次公?布的小册子?A2与再次?公布的小册?子A3使用?的摘要附图?不一致的,应当以再次?公布时的摘?要附图为准?,因为后者是?按照国际检?索单位审查?员的意见确?定的。进入国家阶?段时没有提?供摘要附图?或提供的摘?要附图与小?册子中的不?一致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
3.3 使用中文完?成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
细则101?.1(3) 及(4)
使用中文完?成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只
需要提交书?面进入声明?、原始申请中?的摘要的副?本及摘要附?图(有摘要附图?时)的副本,不需要提交?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的副?本。
3.4 期限届满前?进入国家阶?段
细则108?
专利合作条?约第23条?(1)规定:“在按照第2?2条适用的?期限届满以?前,任何指定局?不应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适用的期限?是指自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同时在第2?3条(2)又规定:“尽管有(1)的规定,指定局根据?申请人的明?确的请求,可以在任何?时候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对于选定局?,专利合作条?
?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约第40条
3.4.1 提前处理
要求专利局?在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期限届满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除应办理第?一百零一条?所述的手续?外还应办理?下述必要手?续:
(1)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2?3条(2)的规定提出?明确的请求?。该请求应当?包括对专利?合作条约第?23条(2)的引述,并应当表明?,必要时同意?在国际公布?之前进行国?家公布。
(2) 国际局尚未?向专利局传?送国际申请?的,应当提交国?际申请经过?确认的副本?,该副本是经?受理局认证?的“受理本”副本,或者是经国?际局认证的?“登记本”副本。
对于满足上?述要求的国?际申请,审查员应当?立即处理和?审查。
3.4.2 暂时不作处?理
对于在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届满前?办理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但是没有办?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八条所?述的必要手?续的国际申?请,按专利合作?条约规定暂?时不作处理?。审查员只按?文件清单对?文件进行核?对,并将“暂时不作处?理”的意见通知?申请人。
3.5 进入国家阶?段日期
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是?指向专利局?办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全部?进入手续的?日期。全部手续是?在同一日完?成的,该日即为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手续是在不?同日完成的?,以最后完成?进入手续之?日为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
以传真的方?式送交文件?及缴费单,并且指明使?用从账户中?扣除的方式?缴费,
传真送达的?日期即为完?成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日期。
以邮寄的方?式送交文件?及缴费单并?且指明使用?从账户中扣?除的方式缴?费,邮件到达日?为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如果出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邮?递延误的情?况,经证明后,以期限届满?日为完成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日期?。
细则104?
4.国际阶段的?修改文件的?译文的审查?
条约19
4.1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申请人声明?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作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并且该修改?的国际公布?使用外文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最迟在国家?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完?成之前提交?其译文。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在该期间之?后提交译文?的修改部分?将不予考虑?。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不?予考虑通知?书。国际申请中?包含有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 (1)提出的修改?声明,并且申请人?要求审查员?考虑该声明?的,应当在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译文?的同时提交?该声明的译?文。
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包括修改、增加、删除权利要?求)的译文应当?与小册子中?登载的相应?部分内容一?致。在国际阶段?虽然提出过?,但是由于不?符合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46?条规定而未?被国际局接?受的修改,在进入国家?阶段时不再?作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的?修改提出。
修改的译文?应当作成与?原始申请译?文中对应部?分所在的纸?页能够互相?替换的修改?页。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译文?的第一页上?方应标明“权利要求书(按条约第?1?9条的修改?)”字样。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提?交的该修改?文件的译文?,要附有PC?T/CN/521表。在该表中应?当表明将修?改后的内容?作为审查基?础的意愿。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与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一起公?布,该译文应当?满足本指南?关于公布的?格式要求。
修改文件的?译文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期满未改正?的,审查员发出?修改不予考?虑通知书。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又作为国际?初步审查的?基础,并且申请人?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将其?作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附件的译?文提交的,在国家公布?时不再出版?该译文。
条约34
4.2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作出的?修改的译文?
申请人声明?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作出?的修改作为?审查基础,并且该修改?是以外文作?出的,应当在进入?国家阶段时?,最迟在国家?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完?成之前提交?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的译文。在该期间之?后提交译文?的修改部分?将不予考虑?,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不?予考虑通知?书。
修改部分的?译文的内容?应当与国际?局传送的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所附的?修改页的内?容相符。在国际阶段?申请人声称?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作出修?改,但未被审查?员采纳,因而没有作?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传送的,在进入国家?阶段时申请?人不应当再?将该内容作?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的修?改向专利局?提
出。
修改部分的?译文应当作?成与原始申?请译文中对?应部分所在?纸页能够互?相替换的修?改页。如果由于修?改使该页内?容增加,可以在该页?之后补入一?页或几页。其页码为“Xa”“Xb”或“X,1”“X,2”。由于修改使?某页完全删?除的,应当在修改?说明中指出?。 权利要求书?中某项被删?除时,可以保留原?编号,注明“删除”字样,也可以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重?新连续编号?,并加以说明?。修改的译文?前应附有一?页简短的修?改说明,该说明上方?应标有“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译文”字样。修改说明只?需指明修改?所涉及的部?位。
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提?交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译文的,要附有PC?T,CN,521表,并在该表中?表明以该修?改为审查基?础的意愿。
修改文件的?译文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期满未改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不?予考虑通知?书。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译文在国家?公布时不予?出版。
5.其他文件的?审查
5.1 委托和委托?书
5.1.1 委托
法19.1
凡是在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申?请人,其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有关事?务。如果申请人?没有委托或?者没有委托?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审查员应当?按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3.1.1.1节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凡是在内地?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可以不委托?专利代理人?。
5.1.2 委托书
细则16.3
除本指南第?一章第3.1.1.2节对委托?书的要求外?,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委?托书在委托?权限一项应?当含有在指?定国或选定?国办理有关?事务的字句?。委托书要写?明国际申请?号,要同时写明?申请人(即委托人)的原文姓名?或名称以及?中文译名。申请人的原?文姓名或名?称,除有变更的?情况外,应当与小册?子扉页的记?载使用相同?的语言并且?内容完全一?致;国际阶段作?过变更的,应当与PC?T,IB,306表上?记载的变更?后的内容完?全一致。译名应当与?进入声明(PCT,CN,501)中的记载完?全一致。
在进入国家?阶段的同时?办理变更申?请人手续的?,可以只提交?变更后申请?人签署的委?托书。
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没有提?交委托书,或者提交的?委托书存在?缺陷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期限届满时?仍未补正的?,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5.2 要求优先权?
5.2.1 要求优先权?声明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国?际阶段要求?了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而且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该优先?权要求继续?有效的,应当
视为已?经按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对于有效的?优先权要求?,申请人应当?在进入声明?中准确地写?明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及受?理国的名称?或政府间组?织的名称。除
??
申请人与发明人变更
细-105
申请人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时,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 国际申请中未指明发明人的,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指明发明人姓名;
(二) 国际阶段向国际局已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
(三) 申请人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不是同一人,或者提出在先申请后更改姓名的,必要时,应当提供申请人享有优先权的证明材料;
(四) 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在提出国际申请时作过声明的,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予以说明,并自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人未满足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第(一)项或者第(二)项内容的,该申请视为撤回;期满未补正第
(三)项内容的,该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
申请人未满足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要求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4) 分案申请的申请人和发明人
分案申请不得改变申请人,即分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与原申请的申请人相同;不相同的,应当提交权利转移证明材料。分案申请的发明人也应当是原申请的发明人或者是其中的部分成员。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应当一致,或者是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之一。
申请人完全不一致,且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将优先权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的,应当在提出在后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在先申请具有多个申请人,且在后申请具有多个与之不同的申请人的,可以提交由在先申请的所有申请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给在后申请的所有申请人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也可以提交由在先申请的所有申请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
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中记载的申请人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在后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期满未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本国优先权通知书。
国际申请发明人变更.doc
t20011025_1693 1.引言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即PCT)提出的国际申请,指明希望获得中国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在完成国际阶段的程序后,应当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在规定期限内向专利局办理规定的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以下简称国家阶段)的手续,从而启动国家阶段的程序。国家阶段程序包括:在专利合作条约允许的限度内作出的初步审查、国家公布、参考国际检索和国际初步审查结果进行实质审查、授权或驳回,以及可能发生的其他后续程序。
本章涉及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条件的审查、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的初
步审查以及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所作的事务处理等内容。本章仅对上述内容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与其他国家申请相同的问题,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和第五部分执行。
本章所涉及的审查的主要任务是:
(1)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对在中国没有效力或失去效力的申请作出处理;
(2)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审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是否提交符合规定的原始申请的译文或文件,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审查译文和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作出处理;
(3)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国际阶段作出的修改文件的译文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文件作出处理;
(4)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以及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审查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提交并符合规定,如有缺陷,作出相应处理。
本章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国际申请的国家公布、文件和费用的接收、案卷建立等事务的处理作出具体规定。
2.国际申请效力的审查
2.1 在中国没有效力
凡是确定了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均已由受理局对其是否符合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肯定的结论,所以只要国际申请指定了中国,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局应当承认该申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由受理局确定的国际申请日就是在中国的实际申请日。审查员不必要也不应当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受理条件的规定对国际申请重新审查。但是审查员应当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是否指定了中国,即以国际局传送的国际申请文本(即国际公布小册子)为依据,对此加以确认,小册子扉页中应当有指定中国的记载。
国际申请中对中国的指定包含对保护类型的指明。进入国家阶段时要求授予的保护类型应当和小册子扉页记载的保护类型一致。
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小册子中没有指定中国的记载,或者小册子中所记载的指定中国的保护类型与申请人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以下
简称进入声明)中所要求的保护类型不一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由于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或者就进入声明中填写的保护类型而言在中国没有效力,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将不予接受。
在中国的效力丧失 2.2
2.2.1 国际局通知效力丧失
条约24(1)(i) 及(ii)
对于一件声称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中,国际局曾经向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传送了“撤回国际申请”(PCT/IB/307)或“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PCT,IB,325)的通知的,或者传送了该国际申请对中国“撤回指定”(PCT/IB/307)或“指定被认为撤回”(PCT,IB,324)的通知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国际申请的效力或者在中国的效力已经终止,应当通知申请人,由于效力终止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2 延误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
条约24(1)(iii)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
时没有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以下简称进入手续)的,或者虽然办理了进入手续,但是存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所述缺陷的,或者虽然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进入手续,但是在期限届满时仍没有按照第二款的规定缴纳宽限费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由于效力终止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办理了部分进入手续的,或者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完成了进入手续,但是没有缴纳宽限费,并且在审查员审查时上述期限尚未届满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存在缺陷而不予接受,但是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不终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再次办理进入手续,并且克服了缺陷的,则该国际申请在中国仍然有效。
由于耽误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造成国际申请的效力终止,申请人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提出恢复请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该请求不予接受。如果申请人提出耽误上述期限是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的,审查员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2.2.3 关于选定
国际申请在优先权日起十九个月内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直至进入国家阶段时仍然有效的,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期限可以由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推迟到三十个月。
是否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选定通知书”(PCT,IB,331)为依据。是否在优先权日起十九个月内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在通知书中作出的标记为依据。
在国际局传送“选定通知书”之后,又传送“撤回要求书或者选定”(PCT,IB,339)通知书或者“要求书被认为未提交或者选定被认为未作出”(PCT
,IB,350)通知书,并且上述通知书涉及到撤回选定或选定被认为未做出的,如果标明的国家有“CN”,则对中国的选定无效。
在没有选定中国、自优先权日起十九个月后选定中国或者对中国的选定失去效力的情况下,国际申请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或者在缴纳宽限费的条件下,在自优先权日起二十二个月届满前进入国家阶段。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后办理手续的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按照本章第2.2.2节第一段处理。
2.3 国家申请号通知书
凡是经审查在中国具有效力,并且按规定办理了进入手续的国际申请,在专利局将继续其申请审批流程。专利局给予国家申请号,并发出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在随后的审批程序中,申请人办理各种手续、审查员发出的各种通知应当使用国家申请号予以标明。
3.审查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文件
细则101.1(1)
3.1 进入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PCT,CN,501)
细则103.1(3)及(4)
3.1.1 国际申请日
细则100.1
国际申请日是在国际阶段由受理局确定的。在国际阶段国际申请日由于某种原因被更改的,以更改后的日期为准。进入声明中填写的国际申请日应当与小册子扉页上的记载相同。出现不一致情况的,审查员应当依据小册子上的记载依职权加以改正,并将改正告知申请人。
国际申请日就是该申请在中国的实际申请日。
3.1.2 保护类型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国际申请指定中国时,必须指明要求获得的是“发明专利”还是“实用新型专利”,两者择其一,不允许使用“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方式(注:这在某些国家是允许的),所以国际申请对中国而言从申请提出时已经确定了要求的保护类型。国际局传送的小册子扉页“指定国”一栏中记载了这一信息。
专利法没有规定在申请提出后可以转换申请类别,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不得对申请的保护类型重新选择,只允许将原始国际申请请求书(PCT/RO/101)中指明的保护类型填写在进入声明中。简言之,保护类型的填写应当与小册子中的记载一致。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审查员将认定为书写错误,应当依据小册子上的记载依职权加以改正,并将改正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审查员改正的,审查员应当按照本章第2.1节第3段处理。
3.1.3 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应当来自于原始国际申请请求书中的记载,个别经国际检索单位审查员确定的除外。请求书使用中文以外文字的,发明名称的译文除准确表达原意外,应当尽可能使译文简短。在译文没有多余的不必要的词汇的情况下,不应当
以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中关于发明名称的字数来加以限制。
小册子扉页上记载的发明名称不是原始国际申请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而是由国际检索单位审查员确定的,进入声明中应当是审查员确定的发明名称的译文。
进入国家阶段时请求修改发明名称的,应当以修改申请文件的形式提出,不应当将修改后的发明名称直接填写在进入声明中,国家公布时不公布修改后的发明名称。
3.1.4 申请人
3.1.4.1 申请人信息的确定
除在国际阶段由国际局记录过变更的情况外,进入国家阶段时的申请人,应当是国际申请请求书中写明的申请人。国际申请指定一个以上国家,并且有多个申请人的,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对不同的指定国可以写明不同的申请人。进入声明中要求填写的是对中国的申请人。国际公布使用外文的,应当准确地将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译成中文,法人名称的译文要尽可能规范。审查员要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内容与小册子扉页上的记载认真核对,如果不一致,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或办理必要手续。
在申请的国际阶段曾经由国际局向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传送过“记录变更通知书”(PCT,IB,306),通报申请人变更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变更,应当认为已向专利局申报,在进入声明中直接填写变更以后的信息。审查员要认真阅读国际局的通知,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有关内容与小册子及通知书中记载的变化过程认真核对,如果不一致,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或办理必要手续。
经国际局登记已经死亡的申请人,进入国家阶段时,不再写入进入声明中。
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申请人的国籍、居所是否如其所声称,应当由受理局根据其本国法审查并决定。经过受理局审查过的信息记载在国际局出版的小册子扉页上,对此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的审查员一般不应当再提出疑问。
3.1.4.2 申请人的资格
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规定,申请人是外国人(自然人或法人)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八条审查申请人是否有资格提出申请。国际申请是由一个申请人提出的,该申请人通常是PCT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至少是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所以不必再审查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国际申请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只要其中至少有一人是PCT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即可,照此规定,国际申请提出时对中国的申请人就有可能是非PCT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另外,专利合作条约只对提出国际申请的人的所属国加以限定,而当申请人发生变更时,对于受让人的所属国没有任何规定,综上所述,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申请人或部分申请人所属国有可能是非PCT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2.1.3.2节有关内容审查。确定所有申请人都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后,应当驳回申请。部分申请人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删除没有资格的申请人。如果申请人拒绝变更,应当驳回申请。
3.1.4.3 申请人的译名
在国际阶段中规定,申请人为自然人时姓名的写法应当姓在前、名在后,在进入声明中填写申请人译名时姓和名的先后顺序应当按照其所属国的习惯写法。
申请人认为进入声明中提供的译名不准确的,在国家公布准备工作完成之前可以用主动补正的形式提出。审查员经审查确认改正后的译名与原文相符,应当接受补正,并在国家公布中使用新译名。申请人在国家公布之后要求改正译名的,应当以改正译文错误的方式提出,并缴纳相应的手续费。经审查确认改正的译名与原文相符,在随后的通知及授权公告中使用新的译名。
3.1.5 发明人
3.1.5.1 发明人信息的确定
除在国际阶段由国际局记录过变更的情况外,进入国家阶段时的发明人应当是国际申请请求书中写明的发明人。国际申请指定一个以上国家,并且有多个发明人的,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必要时可以针对不同的指定国有不同的发明人。在这种情况下,进入声明中要求填写的是针对中国的发明人。国际公布使用中文以外文字的,应当准确地将发明人的姓名译成中文。审查员要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发明人姓名与小册子扉页上的记载认真核对,如果不一致,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或办理必要手续。进入声明中没有写明发明人译名的,要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及时提交写明发明人译名的进入声明的替换页。
在申请的国际阶段曾经由国际局传送过“记录变更通知书”(PCT,IB,306),通报发明人或者发明人姓名变更,应当认为已经向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申报,在进入声明中直接填写变更以后的信息,审查员要认真阅读国际局的通知,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有关内容与小册子及通知书中记载的变化过程认真核对,如果不一致, 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或办理必要手续。
针对中国的发明人经国际局登记已经死亡的,在进入国家阶段时,仍应作为发明人填写在进入声明中。
3.1.5.2 国际申请没有发明人事项
细则105.1(1)
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如果国际申请中指明的所有指定国的法律都不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时必须提供发明人的姓名,该国际申请的请求书中可以不提供发明人事项。按照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请求书中缺少发明人姓名不作为申请不予受理的条件,是可以随后补正的缺陷。
对于在小册子中没有记载发明人姓名的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应当在进入声明中补充写明发明人。审查员发现该声明中仍然缺少发明人姓名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补入发明人的进入声明的替换页。对所提供的发明人的资格不必审查。
3.1.5.3 发明人的译名
在国际阶段中规定,发明人姓名的写法应当姓在前、名在后,在进入声明中填写发明人译名时姓和名的先后顺序应当按照其所属国的习惯写法。
申请人认为进入声明中提供的发明人译名不准确的,在国家公布准备工作完成之前可以用主动补正的方式提出。审查员经审查确认改正后的译名与原文相符,应当接受补正,并在国家公布中使用新的译名。在国家公布准备工作完成之
后要求改正发明人译名,应当以改正译文错误的方式提出,并缴纳相应的手续费。经审查确认改正后的译名与原文相符的,在授权公告中使用新译名。
3.1.6 审查基础
在申请的国际阶段,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之后,可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规定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修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际局提出。在国际初步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还可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规定对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修改应当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出。上述程序称为国际阶段的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又规定申请人可以在办理进入手续之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后者称为国家阶段的修改。由此可见,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除原始申请文件外,可能还要提出一份或几份修改文本,所以申请人必须指明,专利局的审查员在实质审查中应该依据的文本,即对审查基础作出声明。在国际阶段及进入国家阶段后均没有对申请作出修改的,审查基础应当是原始申请。国际阶段或者进入国家阶段作出过修改并在审查基础声明中加以指明的,审查使用的应该是以修改文件替换原始申请相应部分之后的文本。国际阶段作出过修改但在审查基础声明中没有指明的,应当认为该修改已经放弃,审查中将不再考虑。审查基础声明包括进入国家阶段时在书面进入声明规定栏目中的指明和进入国家阶段之后单独提交国际阶段修改的译文或国家阶段修改时在规定表格(PCT,CN,521)中的指明。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和修正。
审查基础声明中提及的国际阶段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的修改,应当在小册子中有相应内容,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的修改,应当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之后附有相应内容。审查基础声明中提及的国际阶段的修改实际不存在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进入声明中审查基础一栏中有关内容。
审查基础声明中提及国际申请文件的修改的,应当同时提交该修改文件或修改文件的译文。没有提交相应文件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期限届满时仍未提交的,声明提及的修改将不予考虑。
3.1.7 书面声明中其他内容的审查
书面声明中关于要求优先权声明的审查见本章第5.2.1节,关于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的审查见本章第5.4.1节,关于不丧失新颖性公开的声明的审查见本章第5.3节。
3.2 原始申请的译文、附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国际申请是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需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附图中的文字和摘要的中文译文。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国际申请中有附图的,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还应当提交附图的副本。
3.2.1 说明书的译文
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应当与国际局传送的小册子中说明书的内容相符。译文应当完全,并忠实于原文。申请人不得将任何修改的内容加入到原始申请的译文中。
小册子中标明是替换页、更正页的内容应当认为是原始申请的内容。在国际
申请提出时作为说明书的一部分的内容,经过受理局审查后宣布“不予考虑”,并且在小册子中加以标注的,在译文中应当用中文作出同样的标注,例如在没有提供附图的情况下说明书中提及附图的内容。
说明书(包括附图)中包含有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内容,或者其他贬低性的陈述,经国际局认定,并在国际公布时删除的内容,不应当再加入到原始申请的译文中。如果上述内容又出现在译文中,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译文中的错误。国际公布时对上述内容没有删除,并出现在译文中的,应按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节处理。
(a之二) 及5.2(b)
在国际阶段,国际申请说明书中包含有核苷酸或氨基酸序列表部分,并且是作为说明书单独部分提交的,在提交译条约细则49.5 文时,也应当将其作为单独部分,并且单独编页。序列表部分的自由文字内容已写入说明书的主要部分的,则序列表部分的任何文字不需要翻译。
说明书中引用的计算机程序语言不需要翻译,引用的参考资料中的编者姓名、文献标题的翻译只要与满足国家公布所需的程度适度统一即可。
3.2.2 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权利要求书的译文应当与小册子中登载的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相
符。审查员发现译文与原文明显不符,例如权利要求的增加或遗漏,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译文中的错误。
3.2.3 附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国际申请中有附图的,不管附图中是否有文字,都应当提交附图的副本。这条规定是针对以外文提出的国际申请作出的。
附图中有文字内容,并且国际公布是使用外文的,应当将其译成中文,并且重新绘制附图,将译文代替原文标注在适当的位置上。即使附图中的文字内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应当按照原始申请译出。重新绘制的附图应当与小册子中的附图相同,同时要满足本指南对附图的格式要求。
附图中的“Fig”字样无需译成中文。附图中出现的计算机程序语言、作为屏幕显示图像的某些文字内容不必译成中文。
没有提交附图中文字的译文,或者提交的译文不完全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办理改正译文错误手续。
没有提交附图副本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
3.2.4 摘要译文、摘要附图
摘要译文应当与小册子扉页登载的摘要内容一致。国际检索单位的审查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摘要作出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摘要的译文。国际检索报告不包含在首次公布的小册子A2中,而在再次公布的小册子A3中,并且小册子A3与小册子A2扉页登载的摘要内容不相同的,应当以小册子A3中的摘要内容为依据译出。
译文应当在不改变原文内容的基础上尽可能简短,在没有多余词句的情况下,审查员不得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摘要字数的规定为理由要求申请人删节或自行删改。
进入国家阶段时没有提交摘要译文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补交。
摘要附图应当与国际公布时选用的摘要附图一致。首次公布不包括检索报告,并且首次公布的小册子A2与再次公布的小册子A3使用的摘要附图不一致的,应当以再次公布时的摘要附图为准,因为后者是按照国际检索单位审查员的意见确定的。进入国家阶段时没有提供摘要附图或提供的摘要附图与小册子中的不一致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
使用中文完成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 3.3
细则101.1(3) 及(4)
使用中文完成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只
需要提交书面进入声明、原始申请中的摘要的副本及摘要附图(有摘要附图时)的副本,不需要提交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的副本。
3.4 期限届满前进入国家阶段
细则108
专利合作条约第23条(1)规定:“在按照第22条适用的期限届满以前,任何指定局不应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适用的期限是指自优先权日起二十个
2)又规定:“尽管有(1)的规定,指定局根据申请人的月。同时在第23条(
明确的请求,可以在任何时候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对于选定局,专利合作条约第40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3.4.1 提前处理
要求专利局在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期限届满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除应办理第一百零一条所述的手续外还应办理下述必要手续:
(1)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23条(2)的规定提出明确的请求。该请求应当包括对专利合作条约第23条(2)的引述,并应当表明,必要时同意在国际公布之前进行国家公布。
(2) 国际局尚未向专利局传送国际申请的,应当提交国际申请经过确认的副本,该副本是经受理局认证的“受理本”副本,或者是经国际局认证的“登记本”副本。
对于满足上述要求的国际申请,审查员应当立即处理和审查。
3.4.2 暂时不作处理
对于在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届满前办理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但是没有办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八条所述的必要手续的国际申请,按专利合作条约规定暂时不作处理。审查员只按文件清单对文件进行核对,并将“暂时不作处理”的意见通知申请人。
3.5 进入国家阶段日期
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是指向专利局办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全部进入手续的日期。全部手续是在同一日完成的,该日即为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手续是在不同日完成的,以最后完成进入手续之日为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
以传真的方式送交文件及缴费单,并且指明使用从账户中扣除的方式缴费,
传真送达的日期即为完成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日期。
以邮寄的方式送交文件及缴费单并且指明使用从账户中扣除的方式缴费,邮件到达日为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如果出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邮递延误的情况,经证明后,以期限届满日为完成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日期。
细则104
4.国际阶段的修改文件的译文的审查
条约19
4.1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申请人声明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作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并且该修改的国际公布使用外文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最迟在国家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完成之前提交其译文。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在该期间之后提交译文的修改部分将不予考虑。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不予考虑通知书。国际申请中包含有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 (1)提出的修改声明,并且申请人要求审查员考虑该声明的,应当在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译文的同时提交该声明的译文。
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包括修改、增加、删除权利要求)的译文应当与小册子中登载的相应部分内容一致。在国际阶段虽然提出过,但是由于不符合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46条规定而未被国际局接受的修改,在进入国家阶段时不再作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的修改提出。
修改的译文应当作成与原始申请译文中对应部分所在的纸页能够互相替换的修改页。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译文的第一页上方应标明“权利要求书(按条约第19条的修改)”字样。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提交的该修改文件的译文,要附有PCT/CN/521表。在该表中应当表明将修改后的内容作为审查基础的意愿。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与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一起公布,该译文应当满足本指南关于公布的格式要求。
修改文件的译文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期满未改正的,审查员发出修改不予考虑通知书。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又作为国际初步审查的基础,并且申请人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将其作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附件的译文提交的,在国家公布时不再出版该译文。
条约34
4.2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作出的修改的译文
申请人声明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作出的修改作为审查基础,并且该修改是以外文作出的,应当在进入国家阶段时,最迟在国家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完成之前提交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的译文。在该期间之后提交译文的修改部分将不予考虑,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不予考虑通知书。
修改部分的译文的内容应当与国际局传送的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所附的修改页的内容相符。在国际阶段申请人声称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作出修改,但未被审查员采纳,因而没有作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传送的,在进入国家阶段时申请人不应当再将该内容作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的修改向专利局提
出。
修改部分的译文应当作成与原始申请译文中对应部分所在纸页能够互相替换的修改页。如果由于修改使该页内容增加,可以在该页之后补入一页或几页。其页码为“Xa”“Xb”或“X,1”“X,2”。由于修改使某页完全删除的,应当在修改说明中指出。 权利要求书中某项被删除时,可以保留原编号,注明“删除”字样,也可以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重新连续编号,并加以说明。修改的译文前应附有一页简短的修改说明,该说明上方应标有“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译文”字样。修改说明只需指明修改所涉及的部位。
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提交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译文的,要附有PCT,CN,521表,并在该表中表明以该修改为审查基础的意愿。
修改文件的译文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期满未改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不予考虑通知书。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译文在国家公布时不予出版。
5.其他文件的审查
5.1 委托和委托书
5.1.1 委托
法19.1
凡是在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申请人,其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
阶段时,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有关事务。如果申请人没有委托或者没有委托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审查员应当按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3.1.1.1节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凡是在内地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可以不委托专利代理人。
5.1.2 委托书
细则16.3
除本指南第一章第3.1.1.2节对委托书的要求外,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委托书在委托权限一项应当含有在指定国或选定国办理有关事务的字句。委托书要写明国际申请号,要同时写明申请人(即委托人)的原文姓名或名称以及中文译名。申请人的原文姓名或名称,除有变更的情况外,应当与小册子扉页的记载使用相同的语言并且内容完全一致;国际阶段作过变更的,应当与PCT,IB,306表上记载的变更后的内容完全一致。译名应当与进入声明(PCT,CN,501)中的记载完全一致。
在进入国家阶段的同时办理变更申请人手续的,可以只提交变更后申请人签署的委托书。
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没有提交委托书,或者提交的委托书存在缺陷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期限届满时仍未补正的,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5.2 要求优先权
5.2.1 要求优先权声明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国际阶段要求了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而且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该优先权要求继续有效的,应当
视为已经按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对于有效的优先权要求,申请人应当在进入声明中准确地写明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及受理国的名称或政府间组织的名称。除
??
变更发明人的证明文件用于答复
变更发明人的证明文件(用于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
申请号或专利号,××××××
发文序号,××××××
发明创造名称,××××××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和专利局××××年××月××日通知书指明的缺陷,特提交由申请人及变更前全体发明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同意变更发明人的证明文件如下,
同意变更发明人,变更后的发明人详见规定的电子表格。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个人签字,如是单位盖章),
变更前全体发明人签字
×××签字,
×××签字,
×××签字,
此证明
××××年××月××日
注意:该文件要转换为PDF文件格式,并且转换时设定A4规格,即设定为幅面长294毫米,宽210毫米,电子提交时方可签名通过。
符号发明人
魏德曼德国数学家,在
15世纪他在横线上加一竖,表示增加、合并的意思,就是加号“+”;在加号上去掉一竖,表示减少、拿去的意思,就是减号“-" 。
欧德来英国数学家,在17世纪是他最先应用“x ”表示乘号。理由是由于乘法与加法有一定的联系,所以他把加号斜着写,表示相乘。
雷恩瑞士数学家,在
解的意思。 17 世纪,他用一道横线把两个圆点分开,就是除号“÷”,表示分
列科尔德英国数学家,16世纪他用了两条平行而又等长的短直线,用来表示两数相等,就是现在的等号“="。
莱布尼茨混乱制造者,德国数学家,在欧德来发明乘号后,他认为“x ”易与字母“Χ”混淆,主张用“●”表示乘法,至今“x ”与“●”并用;
在雷恩发明除号后,他又主张用“:”做除号,与当时流行的比号一致,现在有些国家的除号、比号都用“:”表示。
莱布尼茨德国犹太族哲学家、数学家,历史上少见的通才,被誉为十七世纪的亚里士多德。他本人是一名律师,经常往返于各大城镇,他许多的公式都是在颠簸的马车上完成的。 莱布尼茨在数学史和哲学史上都占有重要地位。在数学上,他和牛顿先后独立发明了微积分,而且他所使用的微积分的数学符号被更广泛的使用,莱布尼茨所发明的符号被普遍认为更综合,适用范围更加广泛。莱布尼茨还对二进制的发展做出了贡献。
在哲学上,莱布尼茨的乐观主义最为著名;他认为,“我们的宇宙,在某种意义上是上帝所创造的最好的一个”。他和笛卡尔、巴鲁赫·斯宾诺莎被认为是十七世纪三位最伟大的理性主义哲学家。莱布尼茨在哲学方面的工作在预见了现代逻辑学和分析哲学诞生的同时,也显然深受经院哲学传统的影响,更多地应用第一性原理或先验定义,而不是实验证据来推导以得到结论。
莱布尼茨在政治学、法学、伦理学、神学、哲学、历史学、语言学诸多方向都留下了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