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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20
《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的规定(试行)》已经本院今年第41次审委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办公室反馈。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抄 送:温州中院 (共印5份)
瑞安市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3年9月30日印发
瑞安市人民法院
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的规定(试行)
为了规范我院网络司法拍卖(下简称“网拍”)的流程管理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上级法院的要求,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网拍工作由司法行政科、执行监督科共同实施。
第二条 网拍选择淘宝网开发的技术平台,不得任意选择其他网络开发技术平台。
第三条 坚持“能上网均应上网”的原则,努力实现网拍常态化。机动车除特殊情况外一律实行网拍。已腾空或容易腾空的住宅房屋、店面房、产权清晰的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适宜网拍的物品均实行网拍。
第四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认真筛选适宜网拍的标的,将权属及相关情况调查清楚,并提出网拍建议。多项财产须按顺序拍卖的,应另作说明、填写移交表,并将有关证据材料和卷宗一并移送执行监督科审查。
第五条 网拍标的物是不动产的,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标的物内外状况照片及查封后的照片或录像资料;
(二)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抵押权、承租权、优先购买权等相关资料;
(三)附属设施详细情况,如附属设施属违章建筑,应说明是否合并处理;
(四)未作腾空或被执行人不配合的,应说明是否影响承买人看样;
(五)现使用及内部财物状况是否合并处理;
(六)抵押情况和抵押权人书面意见或谈话笔录;
(七)出租情况,附租赁合同或谈话笔录;
(八)土地性质国有出让、国有划拔或集体所有的;
(九)厂房及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标的物,应提供该厂房及工业用地使用权的产业要求及其他准入条件,工业或商业用地,应调查了解税负相关情况。
(十)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拍卖标的物是机动车的,执行案件承办人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权属材料及车辆信息表;
(二)车辆状况及查封照片;
(三)扣押地点及车辆钥匙;
(四)车辆行驶里程、保险有效期,环保排放标准、检验有效期:
(五)有无出租及租期、租金及租金支付情况(一般指出租车);
(六)违章记录查询资料;
(七)抵押情况和抵押权人书面意见或谈话笔录:
(八)其他应该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拍卖标的物是机器设备等动产的,执行案件承办人应提供标的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扣押地点、查封情况及扣押清单和查封照片。有权属登记的应提交权属登记证明和相关材料。
第八条 执行监督科收到要求网拍案件材料后须在三日内做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移送并建议司法行政科对该标的物进行网拍,认为不适宜网络拍卖的,应当建议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第九条 司法行政科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对执行监督科移交的网拍案件材料进行审查。适宜网拍的,启动网拍相关工作。认为不适宜的,应报执行监督科审批,进行委托拍卖或作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条 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接受咨询及看样等事务性工作由司法行政科负责完成,
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协助配合。
视频、照片等资料制作,由执行实施科和司法行政科共同完成。
重大事项及其他需协调的事项由网拍领导小组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一条 公告拍卖前应确定每个拍卖标的物的起拍价和拍卖保留价。确定拍卖保留价应当由3人以上的单数人员组成讨论,并制作讨论笔录附卷。执行机构应当提出保留价建议价,并移交司法行政科。拍卖保留价由司法行政科确定。
第十二条 竞买人参加竞拍需交纳保证金。标的起拍价在50万元以下的,按起拍价20%以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30%;50万至500万元的,按10%交纳,但保证金金额不低于10万元;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按10%以下交纳,保证金金额不低于50万元;2000万元以上的,按5%交纳。
申请执行人参加竞拍也需按上述标准交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网拍报名人数必须达到二人以上才能竞拍成交。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变卖的,一人应买也可成交,二人以上应买,以竞价方式进行,价高者得。
第十四条 在公告中注明的优先购买权人,须在开拍二日前经本院确认。当有最高应价并超过保留价时,应征询所有优先购买权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有二人以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以网上抽签的形式确定购买人。
第十五条 不动产经三次拍卖流拍,动产经二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流拍的标的物抵债的,经执行监督科审批后,移交司法行政科适用淘宝网网拍平台公开变卖。
第十六条 在网拍平台上进行公告变卖应当确定变卖价、变卖时间、保证金金额。变卖的标的需提供的相关资料、公告期限、内容、变卖须知、视频、照片等参照网拍平台上拍卖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标的物在网拍过程中撤回、中止拍卖,拍卖后的移交手续等按省高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和本院《关于执行案件评估拍卖流程管理的规定(试行)》进行。
第十八条 拍卖前,司法行政科网拍人员应尽量引导竞拍人实地看样;成交后,买受人未实地看样的,一般应由买受人实地看样后再履行交款手续。
第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司法行政科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出具成交确认书。执行监督科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拍卖确认裁定书。执行案件承办人负责移交拍卖标的物,并应及时做好移交、移交谈话笔录和财物移交手续,司法行政科网拍人员应予协助。在拍卖成交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如当事人需要向银行或担保机构办理融资等手续需要,司法行政科网拍人员应予协助。
第二十条 要积极引入金融机构,为网拍承买人提供融资平台,减轻网拍承买人的资金负担。
第二十一条 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罚没品适用网拍处置的,适用本办法,由审判部门依照规定移送。——www.44ls.com
关于“拍卖”的系列规定
关于“拍卖”的系列规定
法律 2008-10-21 12:58:21 阅读23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
拍卖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种重要经济行为。拍卖行为中需要对拍卖物进行合理定价或合理确定保留价,往往需要借助于资产评估专业服务,因此拍卖行业与评估行业有着密切关系。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立法和司法部门对评估在拍卖特别是民事执行拍卖过程中的作用经历了一个从不重视到越来越重视的过程。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对民事执行过程中拍卖、变卖财产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范,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鉴于评估在拍卖过程中的重要性,该司法解释对相关评估问题也进行了规范,在总共36条规定中,与评估有关的条文达5条之多,分别对应当进行评估的范围和情形、评估中相关资料的提供、评估机构的选择方式、评估报告异议程序、评估的作用等重要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这是继《拍卖法》、《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又一个从拍卖和司法委托角度对评估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法律文件,应当引起评估行业的高度重视。本期评论拟从回顾十多年来我国涉及拍卖评估行为的法规演变过程的角度,分析对评估行业产生的影响。
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91号令将国有资产拍卖列为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第一种情形,这是国有资产拍卖前应当进行评估的最直接法律依据,这也成为后来制定的《拍卖法》中相关条文的来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1996年制定的《拍卖法》并没有对拍卖过程中相关评估事项进行直接规范,即没有规定拍卖前必须进行评估,只是采用了“从专门法规”的立法方式,且仅限于国有资产。该法未扩大评估的范围,只是在第二十八条有关保留价的规定中,指出拍卖国有资产的须从其专门规定,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评估。这也反映了当时立法部门对评估在拍卖过程中作用的认识。值得指出的是, “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这一规定本身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第一,谁是确定保留价的主体?第二,“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的提法是否意味着评估结果即为保留价?抑或可以在评估结果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保留价?这种模糊性在司法实践和评估实践中已经引起了一定的争议。
三、《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拍卖评估规范在立法上的缺乏,导致在实践中产生一系列问题。在相关资产的司法拍卖过程中,特别是近几年来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股权拍卖过程中,如何合理评估拍卖标的进而合理确定保留价成为困扰各级人民法院的一个难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率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范上市公司股权拍卖中的有关评估问题。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8次会议通过《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该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对股权采取冻结、评估、拍卖和办理股权过户等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时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规范,其中涉及评估的规定主要有:
第九条? 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以抽签方式决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时,应当要求资产评估机构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说明其应当对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人民法院还应当要求上市公司向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对上市公司提供的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须将评估报告分别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7日内书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将异议书交资产评估机构,要求该机构在10日之内作出说明或者补正。
??? 第十三条? 股权拍卖保留价,应当按照评估值确定。
??? 由于该司法解释是专门解决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规定,因此适用范围也仅限于国有股权和法人股权,小于91号令和《拍卖法》中提出的国有资产的概念。但该司法解释中的一些法律精神,包括对评估机构资格的要求、评估机构选择方式、评估中遵守国家标准、程序和方法的要求、上市公司资料提供的义务、异议的方式等,都有其积极意义,反映了司法部门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评估作用的认识和迫切需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 新近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评估问题做出以下规定: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与以前的法律和法规相比,该司法解释在涉及评估的规定方面具有以下特点:
1、适用范围有了实质性扩大。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民事执行中需要拍卖、变卖的所有财产,不再仅限于91号令中规定的国有资产;不仅包括股权类资产,也包括其他各种形式的财产。因此民事执行过程中拍卖评估行为的评估对象范围大大拓宽。
2、明确提出拍卖资产应当进行评估的原则性要求。从91号令到拍卖法再到国有股司法解释,其实都没有提出对拟拍卖资产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只是重复了91号令中国有资产拍卖应当评估的规定,即应当评估的范围仅限于国有资产,民事执行过程中需要拍卖的大量非国有资产未纳入应当评估的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在应当评估的财产范围规定上不再局限于所有制性质的限制,规定拟拍卖的资产均应当进行评估,应当说这是一种实质性的重大突破,不仅反映了司法部门对民事执行过程中评估服务的迫切需求,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资产评估作为中性化专业服务的定位越来越多地得到了社会的认可。
3、在原则性要求的基础上,对应当进行评估的范围还做了灵活性的规定。指出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或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种变通性的规定与以前相关法规中的绝对性强制评估的规定有着很大不同,既反映了民事执行的特点(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体现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进步,社会各界对评估服务的需求越来越趋于理性化,即更关注评估服务对相关行为的效果和有用性,而不再仅仅在形式上将评估作为一种程序性的要求。
4、对评估的作用有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不同于拍卖法中的模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明确规定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这样既明确了人民法院是确定保留价的主体,同时也很好地回答了评估价值与保留价的关系问题,即应当在参照评估价的基础上根据相关因素合理确定保留价。
评估行业的长期可持续发展取决于评估行业能否发现并满足社会各界对评估服务的有效需求。从与拍卖评估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演变过程来看,以司法部门为代表的评估报告使用者对评估服务的认识正在逐步趋于理性化,虽然这一过程仍将是长期的。评估行业应当高度关注这些重要变化,通过理论和实务上的创新不断满足和进一步培育对评估服务的有效需求,以实现评估行业发展的良性循环。
关于评估拍卖的规定
[发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释[2009]16号
[发布日期 ]2009-11-12
[生效日期 ]2009-11-20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9]16号 )
(2009年 8月 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7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 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已于 2009年 8月 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09年 11月 20日起施行。
二 ○○ 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 拍卖和变卖工作,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 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 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 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 人民法院办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 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 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 拍卖机构名册, 应当先期公告, 明确入册机构的条 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 拍卖机构名册时, 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审判部门、 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 必要时可邀请评估、 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 评审。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应当 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 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 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 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第九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 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 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 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 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委托, 重新选择机构, 并对其暂停备 选资格或从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除名。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 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 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 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判、 执行部门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委托评估、拍卖, 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按照有关纪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组织评审委员会审查评估、拍卖 入册机构,或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时,应当通知本院纪 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A.12202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以下简称《网拍规定》)于2016年5月3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5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网拍规定》适应网络化处置财产新的形势,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立法宗旨与目的,以进一步提高执行工作质效为目标,对网络司法拍卖的平台准入规则、运行模式、各主体之间的权责划分、具体的竞拍规则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梳理和规范。《网拍规定》对统一网络司法拍卖标准,规范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完善强制执行司法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制定该司法解释的背景、相关条文的制定依据、主要内容进行说明,供理解与适用时参考。
一、制定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及目的
今年3月,周强院长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明确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这是人民法院回应群众呼声、向全社会作出的庄严承诺,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极大鞭策和鼓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法发[2016]10号)指出:“要针对当前经济增速放缓、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形势,树立互联网思维,加大被执行财产的处置力度,及时、有效兑现债权人权益。”要“广泛推动各地法院以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被执行财产,从源头上减少和杜绝串通压价、恶意竞买等有损公平公正的现象,祛除权力寻租空间,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网络司法拍卖作为强制执行程序中处置财产的一种新措施,对提高执行工作的质效有着重要作用。据统计,每年全国法院的执行财产价值约6000亿,其中有相当一部分要通过司法拍卖的途径予以变现。而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处置财产时人民法院应当拍卖或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变卖,改变了原民事诉讼法“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拍卖或变卖”的规定,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拍卖财产方式的规定有了导向性的变化,也为人民法院推进自主拍卖、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网络司法拍卖最早出现于2010年。自出现之日起,以网络拍卖的方式实施司法拍卖就体现出其相对于传统拍卖模式的诸多优越性:一是市场超地域化。凡是能够上网的人,都将被包容在网络拍卖市场中,均可能成为司法拍卖的买家,打破了传统拍卖中参拍人必须到场的规则;二是拍卖快捷化。计算机程序和网络技术能够自动处理网络拍卖中的信息传递,无须人为操作,加快了交易速度;三是拍卖虚拟化。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络进行的司法拍卖,参拍人观察拍品、参与竞拍过程、支付拍卖等,均无须当面进行,而是通过互联网完成,使得整个拍卖过程完全虚拟化;四是交易成本低廉化。由于通过网络进行司法拍卖,大大降低了参拍人的信息获得成本、参与竞拍成本、拍卖中介服务成本,而拍卖人的信息公开成本、拍卖过程中的场地费等实际成本也同时降低;五是拍卖信息透明化。法拍卖中的拍品展示、竞拍过程均通过网络向社会做最大范围的公开,参拍人无需通过纸质媒体即可得知完全相同的信息,传统拍卖下参拍人信息不对称问题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已经迎刃而解。
网络司法拍卖的上述特点使得司法拍卖变得更高效、更公开、更便捷。至今,网络司法拍卖已呈现出如火如茶的发展态势,比较有特色的司法拍卖模式有浙江的淘宝网拍卖模式、重庆的联交所与拍卖公司合作拍卖模式、上海的现场拍卖加公拍网拍卖模式、广西的“高标准拍卖场所+现场网络同步拍卖模式”等;其他法院有的选择效仿前述某一种拍卖模式,有的依旧沿袭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模式。全国已经有1400余家法院入驻网络拍卖平台,进行网拍超过25万次,成功处置标的物金额约1500亿元;仅2015年一年司法拍卖就达12.4万余次,拍卖标的物5.7万余件,成功率为84%,成交平均溢价率36.7%。成交拍品中有成交价低至6元的茶叶罐,有高至4.64亿元的土地使用权,有的拍品经过1800余次竞价最终成交。上述数据在传统拍卖模式下是不可想象的。
网络司法拍卖作为一种新的事物,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亟需规范。执行工作实践中探索出了多种网络司法拍卖模式,拍卖主体多元并存,各个拍卖平台操作规程各不相同,拍卖信息公开规则、竞价规则、保证金规则等均有待统一规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从2013年初即着手起草《网拍规定》,数易其稿,最终于2016年5月30日经审委会讨论通过,并于8月3日正式公布。
二、制定该司法解释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关于网拍优先原则
2004年《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过去,人民法院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委托拍卖机构现场拍卖,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拍卖机构现场拍卖模式也部分存在信息封锁、串标、围标、职业控场等问题。因此,在“互联网+”作为国家战略推进的时代背景下,法院的司法拍卖改革应当顺应信息化发展趋势,鼓励优先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处置财产。《网拍规定》第2条明确:“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此处采用“应当”的措辞,体现出强制性规范和指引性规范的双重属性。一方面针对已经开展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个案中实施司法拍卖,应以网络司法拍卖为常态,有条件的必须选择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另一方面针对尚未开展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因为互联网技术发展不平衡等原因,尚未建立与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联系的,应当积极推进与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协调合作,根据法院工作的实际情况,加快建立当地网络司法拍卖的相关机制,加强软硬件等配套建设,保证当地的司法拍卖尽决实现网络司法拍卖的运行模式。
同时,因我国各地互联网技术发展不平衡以及法院处置财产性质的多样性,不宜一刀切地规定所有的财产处置都通过网络司法拍卖,而应将网络司法拍卖作为法院处置财产优先选择方式,与其他处置财产方式相协调,共同服务司法拍卖工作。尤其考虑到执行中处置的财产涉及多种情况,有财产为限制交易物甚至为禁止交易物,如文物;有财产价值减损危险较高或存在不容易保管情形的,需要及时变价,不适于采用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如生鲜食品;有财产因市场价值恒定,无需采取拍卖的方式变现;有财产只能针对特定人群进行拍卖,并受到当地的交易政策限制,如特定地域的房屋、车辆;有财产的交易过程必须接受严格的监管,并且遵守特别的市场规则,如期权、期货。上述财产,有的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现行规定无法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只能通过其他方式处置,有的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特定情况下不适宜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依规地采取其他途径处置财产。对此,《网拍规定》在做“应当采用网络司法拍卖”的原则性规定基础上,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的、其他不宜采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的但书条款做例外规定,这样既起到引领网络司法拍卖的作用,又兼顾了司法拍卖工作的实际情况。
(二)关于全程、全面、全网络公开原则
由于网络司法拍卖存在远距离、非当面、难沟通、容易后台操控等问题,潜在竞买人对于拍卖标的物真实情况往往存在顾虑,由于地理距离原因不方便实地察看,这可能影响竞买人的参与积极性。为了最大限度地打消竞买人的怀疑,保障竞买人的知情权,方便社会监督,减少权力寻租空间,《网拍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即全程、全面、全网络公开原则。全程是指以时间推移的角度,从拍卖公告开始直至拍卖成功、拍品拍出,公开贯穿于拍卖公告发布、竞拍人确定、竞拍过程、流拍后重新拍卖、竞拍成交等各个过程,即使在竞拍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将竞买代码及出价信息在网络竞买页面实时显示并储存,方便他人监督。全面是针对信息内容的广度,公开的对象包括拍卖财产的状况、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相关权利义务、支付方式、参与竞拍的优先权人、拍卖过户可能产生的税费等等各个方面,无所不包,只要对拍卖和之后的成交转移权属有意义的,全部公开。全网络是针对公开的地域范围,只要互联网能够达到的范围,都是公开的地域范围,严禁在局域网内实施司法拍卖。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必须以其技术条件和广泛的社会参与度保证全网络可访问的网络环境,充分将公开原则落到实处。
(三)关于市场选择原则
为配合建立市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网络平台选择时应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充分发挥不同的网络平台各自的优势。当前有不少网络平台希望为司法拍卖提供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法院应当敞开大门,让更多符合规定的网络拍卖平台参与进来,形成良性竞争的市场环境。考虑到司法拍卖的严肃性和司法拍卖对网络平台的软硬件各方面要求较高,《网拍规定》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自愿报名申请入库。为配合《网拍规定》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管理办法,适时公布。在个案中,应将对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选择权优先赋予当事人,充分体现出严格规范司法拍卖准入门槛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综上,《网拍规定》的制定,是在总结现有网络司法拍卖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进一步提高执行工作质效为目标,融合传统与现实,思考过去与未来,以司法解释为手段作出的一次大胆的规则梳理和创新。因《网拍规定》中既有对现行做法的肯定和规范化,如竞拍竞价规则,也有对传统规则的突破,如保证金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制度,司法实践需要时间适应新的机制。网络司法拍卖中的各个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及已经实施依法拍卖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需要时间适应新的规则,以应对执行财产处置机制改革的新局面,而希望加入司法拍卖市场的进入者也需要充足的时间准备,故《网拍规定》定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网拍规定》的施行将有其重要意义:一是通过将拍卖规则明确化、体系化,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行为,为财产变现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规则依据;二是通过对网络平台的高要求和市场准入准则的制定,推动网络司法拍卖市场走向标准化的良性发展轨道;三是通过信息全程公开、明确各主体权责,斩断利益链条,减少权力寻租空间,最大程度地保证司法廉洁;四是通过竞拍规则的创新,提高拍卖财产的一次成交率、溢价率、财产变现率,降低悔拍的可能性,全面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
三、《网拍规定》涉及的十二个主要问题
正因为网络司法拍卖市场具有超地域化、拍卖快捷化、虚拟化、交易成本低廉化、拍卖信息透明化的特点,是一种更高效、更公开、更便捷的拍卖方式,如将传统司法拍卖规则简单套用于网络司法拍卖,反而使得其无法充分发挥优越性。因此,《网拍规定》确定的网络司法拍卖规则与原有的拍卖规则有一定的区别,体现在组织拍卖的主体、拍卖方式、每次竞拍时间、竞拍次数、竞价规则、优先购买权人竞价规则等,均不同于传统司法拍卖。《网拍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问题
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是通过组织竞买人公开对某一财产竞价,获得最高市场价格,以期实现价格与物品本身的价值相一致的一种有效的财产变价方式。而司法拍卖是有权机关基于国家的强制力对特定当事人的财产实施的拍卖行为,是将带有公权力性质的财产执行与带有私行为性质的拍卖结合起来而产生的概念,其目的同样是实现财产变现,不同之处在于传统拍卖的启动取决于拍卖人的自我意志,而司法拍卖是一种强制行为,不以财产所有权人的意志为转移,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将被执行人财产强制通过拍卖的形式价值变现以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权利的行为。司法拍卖的主体应为人民法院,而非财产权利人。
人民法院虽为司法拍卖的主体,但在传统模式下,组织、实施司法拍卖的往往是专业拍卖机构而非人民法院,因为拍卖本身专业性较强,需要特定的空间条件、完善的竞价机制的保证,同时应由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拍卖师主持,故人民法院一般通过委托拍卖的方式实施司法拍卖,通过法定程序指定专业的拍卖机构负责组织司法拍卖,而拍卖机构可以依据行规按照一定比例收取佣金。
网络司法拍卖方式的出现打破了传统拍卖模式下客观条件对于司法拍卖的束缚,网络司法拍卖无需拍卖师,也不需要固定场所,电子竞价的方式可以通过互联网信息传递自动完成。网络司法拍卖创造了摆脱空间和时间束缚的条件,提高了人民法院实施自主拍卖的可行性。而人民法院自主拍卖在司法拍卖中有其天然的优势,自主拍卖使得环节更少、程序更便捷、成本更低廉,为当事人省去了委托拍卖机构的佣金成本,被称为是“零佣金”的拍卖方式,申请执行人能够更大程度地实现债权。《网拍规定》第1条明确,司法解释重点规范的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
除了拍卖外,司法变卖也是执行财产的一种变价方式。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拍卖财产多次流拍的或者因财产本身特殊性采取变卖方式较适宜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变卖同样可以通过网络变卖的方式进行,并参照本规定执行。故《网拍规定》第37条明确:‘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平台以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此外,司法实践中除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方式的情形外,也有部分法院采用的是委托拍卖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实施网络拍卖的方式。这种方式仍然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委托拍卖方式,在该模式下,法院通过法定程序指定有相关资质的拍卖机构,而拍卖机构通过网络拍卖平台组织实施拍卖行为,相关主体仍然需要承担佣金成本。这与前文所称的自主拍卖有一定的区别。但因委托网络拍卖也采用网络拍卖电子竞价的方式,在竞价规则等方面有一定的共通性,故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实施网络拍卖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建立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以及具体个案中由申请执行人选择拍卖平台的问题
1.关于建立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问题
《网拍规定》对参与网络司法拍卖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较高的软件和硬件要求,为防止网络司法拍卖市场准入门槛过低影响了司法拍卖的规范性和公开性,《网拍规定》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意成为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必须申请纳入名单库,而且其提供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保证信息公开充分、功能齐全、系统独立安全、程序运作规范,并且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于提交申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最高人民法院将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采取统一标准,依据严格程序,负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选定、评审和除名,同时每年将引人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评审,为专门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提供依据。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资格审核,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具体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将适时公布施行。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建立名单库的方式设置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准人门槛。拍卖平台如果没有进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名单库,将不能实施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实施网络司法拍卖活动,都应当通过已入名单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来开展,无权自行确定未人名单库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实施拍卖。
网络平台准人条件的设置,完全是以保障网络司法拍卖业务正常进行、确保拍卖安全和公正、维护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利益为出发点的。除保证系统功能完备等硬件条件外,确定司法拍卖平台最重要的条件之一,是要求拍卖平台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平台日均覆盖人数、日均访问次数都不低于一定的数量。这是因为访问量过低的平台,无法吸引足够的拍卖围观人群,无法保证拍卖的充分公开及充分竞价,将导致拍卖价格过低、拍卖成交困难甚至流拍,损害当事人利益,无法实现网络司法拍卖的最大优势。
2.具体个案中由申请执行人选择拍卖平台的问题
在具体个案中,由执行法院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选择一家网络拍卖平台,对某一具体执行标的实施司法拍卖。若申请执行人没有选择或多个申请执行人协商不一致,则由执行法院确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并不干预。这是因为司法拍卖与当事人尤其是申请执行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申请执行人不仅对被执行财产的变现结果关心,也关心财产变现程序公正性,因此,充分尊重其自主选择权,适度增加当事人的参与度,可以有效消除他们对于执行财产变现过程的合理怀疑。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倾向于在多个平台中选择优质高效、服务良好的,这可充分发挥市场激励作用,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在选择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时,《网拍规定》充分体现出严格规范司法拍卖准入门槛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相结合的原则。
(三)网络司法拍卖中人民法院、网络服务提供者、辅助工作承担者各担其责的问题
《网拍规定》第6条采取列举式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应承担的发布公告、查明拍卖财产的基本状况、确定保留价和保证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制作拍卖裁定等基本职责。人民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中扮演着主导者、决定者的关键性角色,这决定了司法拍卖中较为重要的工作必须也只能由人民法院承担,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依规自行履行上述职责,不能委托于他人。
《网拍规定》中所称“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为网络司法拍卖提供技术、流量与服务平台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司法拍卖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网拍规定》第8条明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为拍卖提供能够安全运行平台的义务是决定拍卖工作效果的关键硬件保障。此外,为配合拍卖的顺利进行,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承担提供电子支付系统、全面展示拍卖信息、保证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等积极义务。同时为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其平台优势干涉司法拍卖的进行,其不得在拍卖程序中违规设置阻碍适格竞买人报名、参拍、竞价以及监视竞买人信息等后台操控功能,也不得无正当理由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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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行为,保障网络司法拍卖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臵财产的行为。
第二条 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臵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臵, 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臵的除外。
第三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纳入名单库的,其提供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全面展示司法拍卖信息的界面;
(二)具备本规定要求的信息公示、网上报名、竞价、结算等功能;
(三)具有信息共享、功能齐全、技术拓展等功能的独立系统;
(四)程序运作规范、系统安全高效、服务优质价廉;
(五)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社会参与度。 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选定、评审和除名。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已纳入和新申请纳入名单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评审并公布结果。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由申请执行人从名单库中选择;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六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发布拍卖公告;
(二)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
(三)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
(四)确定保证金、拍卖款项等支付方式;
(五)通知当事人和优先购买权人;
(六)制作拍卖成交裁定;
(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
(八)开设网络司法拍卖专用账户;
(九)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下列拍卖辅助工作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
(一)制作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及视频或者照片等资料;
(二)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查看,封存样品等;
(三)拍卖财产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仓储、保管、运输等;
(四)其他可以委托的拍卖辅助工作。
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八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下列事项应当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
(一)提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并保障安全正常运行;
(二)提供安全便捷配套的电子支付对接系统;
(三)全面、及时展示人民法院及其委托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提供的拍卖信息;
(四)保证拍卖全程的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
(五)其他应当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工作。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拍卖程序中设臵阻碍适格竞买人报名、参拍、竞价以及监视竞买人信息等后台操控功能。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九条 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从事与网络司法拍卖相关的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
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一条 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与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
第十二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
第十三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拍卖公告;
(二)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但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三)评估报告副本,或者未经评估的定价依据;
(四)拍卖时间、起拍价以及竞价规则;
(五)拍卖财产权属、占有使用、附随义务等现状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等;
(六)优先购买权主体以及权利性质;
(七)通知或者无法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况;
(八)拍卖保证金、拍卖款项支付方式和账户;
(九)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
(十)执行法院名称,联系、监督方式等;
(十一)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四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下列事项予以特别提示:
(一)竞买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二)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应当在竞价程序开始前经人民法院确认,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
(三)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
(四)拍卖财产以实物现状为准,竞买人可以申请实地看样;
(五)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
(六)载明买受人真实身份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示;
(七)买受人悔拍后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应当提供拍卖财产品质的有关资料和说明。
人民法院已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要求予以公示和特别提示,且在拍卖公告中声明不能保证拍卖财产真伪
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第十六条 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在起拍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范围内确定。
竞买人应当在参加拍卖前以实名交纳保证金,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
交纳保证金,竞买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交纳,也可以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支付系统中对竞买人的相应款项予以冻结。
第十八条 竞买人在拍卖竞价程序结束前交纳保证金经人民法院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确认后,取得竞买资格。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取得资格的竞买人赋予竞买代码、参拍密码;竞买人以该代码参与竞买。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结束前,人民法院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竞买人以及其他能够确认竞买人真实身份的信息、密码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优先购买权人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取得优先
竞买资格以及优先竞买代码、参拍密码,并以优先竞买代码参与竞买;未经确认的,不得以优先购买权人身份参与竞买。 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申请参与竞买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顺序,赋予不同顺序的优先竞买代码。
第二十条 网络司法拍卖从起拍价开始以递增出价方式竞价,增价幅度由人民法院确定。竞买人以低于起拍价出价的无效。
网络司法拍卖的竞价时间应当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竞价程序结束前五分钟内无人出价的,最后出价即为成交价;有出价的,竞价时间自该出价时点顺延五分钟。竞买人的出价时间以进入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服务系统的时间为准。竞买代码及其出价信息应当在网络竞买页面实时显示,并储存、显示竞价全程。
第二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可以与其他竞买人以相同的价格出价,没有更高出价的,拍卖财产由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顺序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顺序相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出价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第二十二条 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由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份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
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以充
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拍卖成交后二十四小时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冻结的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划入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第二十六条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
第二十七条 起拍价及其降价幅度、竞价增价幅度、保证金数额和优先购买权人竞买资格及其顺序等事项,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确定。
第二十八条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中,有依法应当暂缓、中止执行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
止拍卖;人民法院可以自行或者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拍卖。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系统故障、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的,可以先行暂缓拍卖,并立即报告人民法院。
暂缓或者中止拍卖的,应当及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告原因或者理由。
暂缓拍卖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应当在五日内恢复拍卖。
第二十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拍卖形成的电子数据,应当完整保存不少于十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
(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网络司法拍卖被人民法院撤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认为其他主体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下列机构和人员不得竞买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与其行为相关的拍卖财产:
(一)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
(三)承担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
(四)第(一)至(三)项规定主体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
第三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
(一)存在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操控拍卖程序、修改拍卖信息等行为的;
(二)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泄漏保密信息等行为的;
(三)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受到处罚,不适于继续从事网络司法拍卖的;
(四)存在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除名的情形。
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复议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
案外人对网络司法拍卖的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并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平台以变卖方式处臵财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实施网络拍卖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
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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