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地役权纠纷
黄好
【案情】
2000年11月,上县某村民委员会将448.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为三股分别让给原告易某和被告黄某以及一邓某用作建房使用。因给原、被告的土地相邻,且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另一侧有通行道路,村会与被签订转协议时便约定,被告在以后建房时应在后墙留1.3米作为原、被告公共通道,双方签转让的面积包括该1.3通道面积。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亦留出1.3作为共通道。但后来被告房屋竣工不久,被告却以通道系自己己购买为由在该通道上安装铁门,并该通上建一卫生间,致使原告无法从此通。为此,双方发生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双方共同通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村委会要求被告留出的1.3米通道己括在转让的土地积中,村委会城市规划部门,且城建部门未在被告后墙规划公共道,故村委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被告时,求被告在此一通道供原、被出入,对被告行使土地使用侵权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建造卫生间、安装铁门属合行为,是合行使使用权,对原不构成侵,故应驳
第二种见认为,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协议,属于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受法律护,告在道上安装铁门、卫生间阻碍原告出入,是对原告的侵权,于原的诉请,应依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定性,定性准确后判决才会柳暗花明。首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相邻关纠纷。相邻关系是指邻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便利或者受限制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的物权类型,是动产所有权的当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内的当然扩张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定而生。在本案中,村委会与被告约定留1.3米作为通道只是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原告入并非只有该一条通道可行。且该道并不属于历史成。因此这并不适应不动产所有内容的当然扩或限制,故不属
其次笔者认为该案应定性为地权纠纷。理由如下:地役权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越出法律赋予的当然权益范围外,基于合同关系生的,是一种独立用益物权类型。在本案中,村委与告签订的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留出1.3米作为公共通道,这是双方对以后原告通便的定,在种情况下地权随即产生。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被告享使用权的土地供役地,原告享有使用的土地为需役地。村会被告相邻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告,根据《物权法》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地上的土承包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让同时享有地役权。因此,原告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时也法享地役权,因此被告在该公共通道上建卫生间、安装门不让原告通行是对原告役权的侵犯,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将造在该道上的铁、卫生间拆除,其请求于有据,
地役权纠纷案例谈
地役权纠纷案例谈
栗研
【案情】
2000年11月,某村民委员会将448.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为三股分别转给原告易某和被告黄某以及另邓某用作建房使用。因转原、被告的土地相邻,且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另一侧有通行道路,委在与被告订转让议时便约定,被告在以后建房时应在后墙留1.3米作为原、被告公共通道,双方签转让的面积包括该1.3米通道面积。后告在建房过程中,亦留出了1.3作为共通道。但后来被告房屋竣工不久,被告却以通道系自己己购买为由在该通道上安装铁门,该通上建一卫生间,致使原告无法从此通。为此,双方发生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双方共同通
【争议】
第一种意认为,村委会要求被告留出的1.3米通己包括在转让的土面积中,村委非城市规划部门,且城建部门未在被告后墙规划公通道,故村委会在转让土地使用给被告时,求被告在留一通道供原、告出入,是对被告行使土地使权侵权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建造卫生间、安装铁门属合法为,是合行使使用权,对原告构成侵,故应驳回
第二种见认为,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协议,属于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受法律护,告在通上安装铁门、建生间阻碍原告出入,是对原告的侵权,对原告诉请,应依法
【管析】
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的焦点在于如何定性,定性准确判决才会柳暗花明。首先笔者认为本案不
邻关系是指相邻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此间给予便利或者接限制而产生的权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是不产所有的当然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扩张或限制,基于法律的直规定而产生的。在案中,村会与被告约定留1.3米为道只是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原告出入并非只有该一条通道行。且该通道并不属于历史形成。因此这并不适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扩张或限制,故不属于相
其次笔者认为案应定性为地役权纠纷。理由如下:地役权不动产所有人或使人之间越出法赋予的当然权益范围之外,基于合同关系产的,是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在本案中,村委会与告签订的的地转让协议,约出1.3米作为公共通道,这双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在该种情况下地役权随即产生。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被告有使用权土地为供役地,原告享使用权土地为需役
被告相邻的土地用权转让给原告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十六条之规定,需地以及需役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转让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权。因此,原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依法享地役权,因此被告在该共道上建卫生间、安装铁门不让原告通行是对原告地役权的侵犯,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建造在该通上的铁门、卫生间拆,其请求法有据,依
相邻权及地役权纠纷案
相邻权及
本案例摘选自《人民法院报》。
张某于2007年5月签约买下某市南城一处高级外销公,年底一家人喜新居。2008年4月,他们忽然发现,开发商原本设计要建绿茵球场的一块地方竟建起了一座楼,成了小变电站。张在多次要求停工果的情下,把开发商告到了,认为开发商擅自改变设计,与原宣传不符,且昼夜施工扰民,侵犯了他们的知情权、望权、通风防噪音污染权,要开发商立拆除新楼
理论上和实践中分地役权和相邻关系是十分必要的,相邻权是能够替代地役权的。格区分地役权和邻关系,将实现地役权和相邻关系最大限度的调与保。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风和防噪音染权可被归入邻关系制度保护;于眺望的争议,依据《物法》的定,张某必须事先就眺望权的内容与开发商签订合同,以合同来确定其眺望权,否则,仅以开发商在广告中一般地声称张某楼前拟建足场来确定望权是不具有
如何定性地役权纠纷_5591
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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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上县某村民委员会将448.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为三股分别转给原告易某和被告黄某以及另邓某用作建房使用。因让原、被告的土地相邻,且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另一侧有通行道路,委与被告订转让议时便约定,被告在以后建房时应在后墙留1.3米作为原、被告公共通道,双方签订让的面积包括该1.3米的道面积。后被在建房过程中,亦留出了1.3米为公通道。但后来被告房屋竣工不久,被告却以该道系自己己购买为由在该通道上安装铁门,并该道建一卫生间,致使原告无法从此通行。,双方发生纠纷。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方共同通道上卫生间、铁门,不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村委会要求被告留出的1.3米通道己括在转让的土地积中,村委会城市规划部门,且城建部门未在被告后墙规划公共道,故村委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告时,要被告在此留通道供原、被告入,是被告行使土地使用权侵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建造卫生间、安装铁门属合法行,是合理使使用权,对原告不成侵权,应驳回原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协议,属于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受法保护,被告在上安装铁门、建卫生阻碍原告出入,是对原告的侵,对于原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定性,定准确判决才会柳暗花明。首先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对不动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便利或者接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不一立的物权型,是动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是不动所有权内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在本案,村委与被告约定留1.3米作通道只是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原告出入并非只条通道行。且该通道并不属历史形成。因此这并不应动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故不属于
其次笔者认为该案应定性为地役纠。理由如下:地役权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间越出法律赋予的当然权范围之外,于合同系产生的,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本案中,村委会与被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留出1.3米为公共通道,这是双方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在该种况下役权随即产生。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土
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需役地。村委会被相邻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六条之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的土地承包经营,建设用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地权的,让人时享有地役权。因此,原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也依法享有地役权,因此被告该公共通道上建卫生间、安装铁门不让原告通行是对原告地役的侵犯,属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将造在该通道上的铁门、生间拆除,其请求于法有据,依
作者:上栗县人民法院 黄好
[知识]如何认定地役权纠纷
如何认定地役权纠纷
黄好
【案情】
2000年11月,上栗县某村民委员会将448.8平方集体土地使权分为三股分别转让给原告易某和被告黄某以及另一邓某用作建房使。因转让给、被告的土地相邻,且转让给被的土地另一侧有通行道路,村委会在与告签订转让协议时便约定,被告在以后建房时在后留1.3米为原、告的共通道,双方签订转让的面积括该1.3米的通道面积。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亦留出了1.3米作为公共通。但后来告房屋竣工不久,被告却以通道系自己己购买为由在该通道上安装铁门,并在该通道上建一,致使原无法从此通行。为此,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求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村委会要求被告留的1.3米通道己包括在转让的土地面中,村委会非城规划部门,且城部门未在被告后墙规划公共道,故委会在转让土地使用
时,要求被告在此留道供原、被告出入,是对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被告在自己买土地上建造卫生间、装铁门属合法行为,是合理行使使权,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应驳回原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转让协议,属于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受律保护,被在道上安装铁门、建生间阻碍原告出入,是对原告侵权,对于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定性,定性确后判决才会柳暗花明。首先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对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不是种独立的权类型,是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是不产所有权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在本中,村会与被告约定留1.3米为通道只是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原告出入并非该一条通可行。且该通道并不于历史形成。因此这并适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故不属
其次笔者认为该案应定性为地役权纷。理由如下:地役权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越出法赋予的当然权益范围之外,基合同关系产生的,是一种独的用益物权类型。在本案中,委与被告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留1.3作为公共通道,这是双方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约定,在该种情况下地役权随即产生。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的。被告享用权土地为供役地,告享有使用权的土为需役地。村委会将被告相邻的土
原告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六之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因,告在得该地使用权的同时也依享有役权,因此被告在该公共通道上建卫生间、安装铁门不让原告通行是对原告地役权的侵犯,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要被告将建造在通道上的铁门、卫间拆除,其请求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