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论文题目物权的绝对性及相关问题研究
论文题目:《物权的绝对性及相关问题研究》
作者简介:王玉花,女, 1972年8月出生,2004年9月师从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王家福教授,于2007年6月获博士学位。
中 文 摘 要
在概念层面,绝对性是物权概念的核心要素。关于物权的定义及其根本属性这对互为表里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思路,一种是从物权的经济内容出发,把物权理解为对物关系,构建于支配性基础上的权能中心主义,一种是从物权的法律形式出发,把物权理解为对人关系,构建于绝对性基础上的效力中心主义。相比较而言,对人关系的排他性、绝对性,更接近物权的本质,这表现为不同层次的抽象过程。物权对人关系并不虚幻,霍菲尔德等分析法学派的权利束观念对克服古老的对物权观念的困扰,很有借鉴意义,“对物权”、对物关系的背后是对人关系。在共同的对人关系本质的前提下,物权、债权的区分,从微观上和从宏观体系构建上,都以绝对性,相对性的形式逻辑区分为基础。绝对性的完整含义有两个层次:第一层上它表示物权的对人关系本质,使物权区别于非权利的物理占有,表现其权利共性;第二层上它表示物权效力范围的对世性质,使物权区别于债权等其他类型,是其个性所在。绝对性成为包括了所有权和他物权的物权体系的共性和区别于债权的个性,足以认定为物权的根本属性,也应当作为物权概念的核心要素。
在观念层面,绝对性是罗马法,德国物权法这一体系的观念基础。历史的考察说明:绝对性既非逻辑的必然,又非历史的必然,是专属于罗马法,现代物权法的体系特征,也是这一体系与日尔曼,英美财产权制度体系的主要区别,是物权法作为一个制度体系的标志。在罗马法体系内部,绝对性的确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内涵经两次抽象而确立起来,起初的强大排他效力源自家父权一般支配地位的效果,后来随着一系列拟制被借用到单纯的财产关系中,剥离非本质的身份、特权、公法因素,是第一步抽象;经中世纪注释法学的归纳提出的对物权,起初是一种广义的支配权,后经德国法学家倡导对人关系而在绝对性基础上重构物权体系,实现第二步抽象,绝对性内涵最终确立并成为整个物权法体系的构造基础。法观念的考察说明:对支配财货这一共同命题形成了两种构造模式,罗马法,德国体系的物权与日耳曼,英美体系的财产权,在构造模式上的区别在于绝对性与相对性之别,而绝对性得以确立的背景包括一系列政治的、社会、文化、和观念条件。法哲学、方法论的考察说明:影响支配中心主义财产模式的思想主要是以洛克劳动,应得学说为代表的自然法学的自由所有权观念,其要点是把所有权看作天赋的自然权利,从人自身出发理解所有权,因强烈的主观色彩而有与人格同化的倾向,受其影响的法国法系所有权更强调对物关系而忽视社会性。而影响绝对物权模式的是康德构想的 “理性占有”,它不同于经验的占有,而是一种理性的拟制,具有理念性;它不是一种天赋的权利,而是后天的法定的类型化权利,具有获得性;它的内涵不在于人对物的支配,而在于人对人的对抗,有对抗性。这一认识进路影响了物权法观念,通过强调理念性、强调对人关系摆脱了对物思维定式,实现了现实占有和抽象归属两套秩序的分离,物权概念因此被归结为观念化、虚有化和“图图”;把物权始终放在法律关系的框架内,实现了物权与人身的分离、
与占有的分离,并因此而实现了权利重心位移,呈现出社会化和观念性,所有权观念实现了从“自由所有权”向“法权所有权”的观念进化,深深的影响了当代物权法。
在制度层面,绝对性是整个物权法体系内诸多原则、制度、理论的逻辑总起点,是物权体系化的基础,而绝对性本身则经由这些工具在物权法的微观制度中全方位的贯彻下去。从物权法的结构性特征看,绝对性贯彻的结果影响了物权法体系的两大体系特征:物权与占有的平衡保护,以及动产不动产的不平衡发展。绝对性本质促成了处理对人关系的物权与处理对物支配关系的占有制度分离,分别平行保护的机制,占有-物权内涵迥异,其各自的性质、要件、基础、效力都需要互相对照才能显现,占有中必须排除权利联想,这样才能对二者性质同时把握;从物权法律关系的要素构成看,绝对性代表的对人关系在物权中的贯彻,推动物权的权利、主体、客体分开,因此推动了人的抽象与物的客观特定化,这间接成为物权主体平等保护和客体限于有体物的逻辑基础,并因这一逻辑贯彻的不平衡,间接影响到物权在动产、不动产中的不平衡发展;从物权的原则来看,绝对性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原则、抽象与区分原则、特定与确定原则这五项基本原则,都是绝对性的直接结论或必然要求,是物权绝对性的主要贯彻工具,特别是在涉及物权变动的动态过程中,这些原则维护了绝对性的完全贯彻;物权的排他、优先、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是绝对性的衍生效力,我国抵押权效力设计中受支配性偏见的干扰,抵押权效力设计偏离绝对性并带来一系列弊端。
绝对性在物权法中的贯彻有不彻底的地方,就是动产善意取得,因为它在实际效果上限制了物权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在关于善意取得由来的说明思路中,起源论的“日尔曼传统说”和目的论的“交易安全说”均不足以说明其何以存在。善意取得是物权绝对性内在矛盾所导致的,由于绝对性要求的两个方面:理念性与外在性,无法在动产之上统一起来,而由于占有的三重性质互相干扰,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手段存在公示不足的缺陷,产生权利的真假二相矛盾,为保护第三人的信赖而采取的衡平措施,第三人取得是对绝对性的某种限制,这种限制的原因是因为法律无非为动产物权创设合适的公示手段,就此而言善意取得是一个法律漏洞的反映。由成因可以决定,善意取得的构造基础在于动产+善意两个基本点,这决定了善意取得无法和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同构或互相替代,善意取得更不能扩张到不动产领域。一些学者通过“物权变动模式”和“第三人保护”的命题,试图夸大善意取得,其目的是为了阻击物权行为和无因性理论,但是这种功能替代的思路忽视了物权法体系内部的逻辑,而且通过夸大善意取得,势必引入对抗主义模式、引入权利相对性观念,对物权绝对性造成更大的威胁,是不可取的。总之,善意取得的作用大小与物权绝对性的贯彻程度,呈现负相关的此消彼长关系,如果克服了对其刻意夸大以阻击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心动机,客观看待,善意取得是一项个别情况下的特殊规定,不是主流制度,它受到构造基础和构成要件的内外限定,其作用空间和地位有限,而且,随着社会观念的进步,物权与占有的进一步分离,善意的认定难度加大,适用余地减少,地位日渐萎缩。
绝对性的弊端需要反思,但一些反思本身也需要被反思。物权债权区分逻辑的缺陷、以及物权债权化、债权物权化等问题被一些人夸大了,物权债权的交融并未如此严重,第三人侵害债权法理不代表债权物权化,物债二分体系的弊端并不如此严重,
其价值依然无可替代;绝对物权与相对财产权两种模式无法通约或相互解释,两种模式各有优劣,观念的混淆和相互解释易产生困扰,其中,“所有权失灵”的真相是绝对所有权概念不能解释相对财产权概念,“所有权解体”的部分理论实质是英美法模式中权利束观念的继续发展,也是英美法系中克服所有权的泛化倾向、以及构建法律关系结构和权利类型化的内在压力,不代表大陆法物权概念的解体,反而反证出绝对性构造基础的合理性;绝对性各项衍生原则及其强行法规范,与意思自治并不矛盾,反而保留并扩大了意思自治的空间,是私法自治的有力实现方式;在对绝对性的限制方面,20世纪盛行所有权限制、社会化、乃至公法化的思潮,其中私法的消极限制对克服极端的绝对性是有益和正当的的,但过分强调外部干预的社会化思潮,在一定程度上走向另一个极端,“社会本位”与“公法化”主张则更潜伏着根本上违背私法精神的危险,受到了哈耶克等人的有力抵制,必须理性对待。禁止滥用等消极限制与绝对性不矛盾,绝对性的对人关系思维本来就预示了社会性,也本来就把物权看作获得性权利而非自然权利,公法创制“新财产”的事实符合这种非自然权利观,不是“公法化”,对物权行使方式的限制也无损物权性质的绝对性,在某种意义上正是向绝对性的真正含义,以及物权的真正本质的回归。总之,应客观理性对待物权绝对性,有关反思不应矫枉过正,特别是考虑到国情的需要,当前物权法的制度建设中,最重要的是确立并稳固物权的绝对性这个基础。
关键词:物权 支配性 绝对性 相对性 法律关系
Study on the Absoluteness of jus in rem and the Related Issues
Wang Yuhua
ABSTRACT
Different views exist as to the definition and nature of jus in rem(or real rights)with
some strengthening its domination and others emphasizing exclusivity and absoluteness.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absoluteness of the jus in rem well discloses its real nature. The
categorization between jus in rem and jus in personam (or creditor's rights) is featured by
the nominal logical line, namely exclusivity versus relativity. Absoluteness, being the main
difference from possession and claim, is the fundamental and key aspect of jus in rem.
The content of absoluteness is established and become clear-cut through the
conceptualization in Roman law and contemporary civil law codification. During this
process the absoluteness become the foundation of ownership in Roman law tradition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relative property paradigm. The emergence of absoluteness is based upon political, social, culture and ideological factors. From the methodology perspective
French law, under the influence of the integration of ownership and personality underpinned by free ownership concept which is proposed by Lock and its followers, emphasizes the individual freedom of ownership while ignores its sociality. Rational possession put forward by Kent underscores the rationality, acquirablity, presumablity, and
identifiablity of jus in rem. Under this influence, the German law materializes the
conceptualization of jus in rem by emphasizing rationality and realizes the socialization of
jus in rem by emphasizing the presumablity.
From the normative perspective, the absoluteness conceptualization brings the
disintegration between real rights and possession in terms of different and paralleling
protection system. The framework of legal relation makes it necessary as well as possible to separate the right itself from its subject and object, thus have a promotion in abstraction of subject and specialization of object, while bring in some other influence as well. The
absoluteness principle, the codification principle, identification principle, conceptualization and separation principle, and specialization and precision principle stem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rom exclusiveness of jus in rem and are the effective as well as major
implementation of exclusiveness. The priority, right of recourse and right of the real claim is the derivatives of exclusiveness. The mortgage system in China is fraught with dilemmas
due to the acceptance of domination proposition.
The exclusiveness of jus in rem law has its exceptions as evidenced by bona fide
acquisition system. This system is neither a mere tradition handed down from Germanic Law nor a negation of absolute ownership for the sake of transaction predictability. Justifiability of this system could sprout in private law. The underlying reason behind the emergence and existence comes from the basic fact that the ways of indicating personal property’s possession are not free from identifying problems. The applicability of the system depends on two aspects with personal property on one hand and good faith on
another. Accordingly, this system is something of an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thus
different from Public Credibility Principle of registration, and shall not be extended to real
property spectrum. Some authors try to exaggerate this system, with the motivation to
boycott juristal act of real right theory, which is mor harmful.Bona fide acquisition system
and exclusiveness is disproportionate with each other. It is an anomaly in property law and
the eroding effect it has upon exclusiveness is limited.
The absoluteness principle needs to be scrutinized. However, the scrutinization also shall be put under reconsideration. The inconsistency of logical categorization between jus
in rem and jus in personam and convergence between the two are exaggerated to a certain extent. In essence, the convergence between them shall not be understood as the dichotomy
becoming obscure. The absoluteness of jus in rem and relativity of proprietary right is
contradictory with each other, otherwise it will lead to ownership failure even ownership collapse. The derivative principles stemming from absoluteness of jus in rem and relevant
mandatory rules are not inconsistent with autonomy of the will principle. On the contrary
these rules and principles are the effective means to realize the internal regulation of private law and expand the extent of autonomy of the will. The restraints imposed upon the
ownership and its socialization shall be treated rationally. The passive restraints and socialization are inherent in absoluteness and does not impair the exclusiveness of jus in
rem. To a certain degree, passive restraints and socialization is another aspect of real jus in
rem.
Key words: jus in rem, domination, absoluteness, relativity, the framework of legal relation.
范文二:《物权法》的相关问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起草始自( )。(单选题 3 分)
o o o o
得分:3 分
A.1954 年 B.1996 年 C.1986 年 D.1993 年
?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当协议拆迁的双方当事人就拆迁协议没有达 成一致时,拆迁人可以( ) 。(单选题 3 分) 得分:3 分
o o o o
A.提起诉讼 B.申请仲裁机关仲裁 C.申请行政裁决 D.强行拆迁 得分:3 分
?
3.《物权法》所保护的国家利益具体是指( )。(单选题 3 分)
o o o o
A.国有企业及国家控股企业的利益 B.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经济安全利益 C.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利 D.国防利益
?
4.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为了( )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 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单选题 3 分) 得 分:3 分
o o o o
A.国有企业利益 B.国家控股公司利益 C.地方政府的利益 D.公共利益
?
5.《物权法》的通过和实施将从( )的层面确认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单选题 3 分) 得分:0 分
o o o o
A.宪法 B.民法典 C.民事基本法 D.物权基本法
?
6.《物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 )。 (单选题 3 分) 得分:3 分
o o o o
A.享有实际的所有权 B.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C.依法的占有使用及处分的权利 D.依法的占有使用,以及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
7.《物权法》规定,集体所有权形式的重大事项应该以( )的形式做出决定。 (单选题 3 分) 得分:3 分
o o o o
A.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全体表决 B.集体组织负责人决定 C.部分村民代表表决决定 D.上级政府领导决定
?
8.《物权法》突出了( )的保护,确立了对国家、集体、私人以及其他权利人的 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反映了中国基本经济制度和市场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 (单选题 3 分) 得分:3 分
o o o o
A.私有财产 B.所有权 C.国有财产 D.集体所有财产
?
9.为配合( )的需要,**委员长指示人大法工委加快“民法典”的起草工作。 (单选题 3 分) 得分:3 分
o o o o
A.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B.成功获得奥运会举办权 C.举办十七大做准备 D.成功获得世博会举办权 得分:
?
10.下列对《物权法》的立法宗旨概括正确的是( ) 。(单选题 3 分) 3分
o o o
A.人民主权 B.宪法至上 C.私产神圣
o ?
D.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 得分:
11.《物权法》历经多次审议才得以通过的原因是( )。(多选题 4 分) 0分
o o o o
A.《物权法》制定于中国社会转型的特殊社会背景之下 B.《物权法》的条文内容与现行宪法冲突 C.《物权法》本身调整的利益关系十分复杂 D.《物权法》内容繁多,审议周期长 得分:4 分
?
12.( )是《物权法》的重要立法原则。(多选题 4 分)
o
A.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 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o
B.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 展
o
C.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 发展权利
o
D.国家巩固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 发展
?
13.体现《物权法》事关国计的有( )。(多选题 4 分)
o o o o
得分:4 分
A.《物权法》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确认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 B.《物权法》重视对于国有财产权利的保障 C.《物权法》重视对于集体所有财产的保障 D.《物权法》确立了对国家、集体、私人以及其他权利人的物权的平 等保护原则
?
14.下列对《物权法》的有关条文内容描述正确的是( )。(多选题 4 分) 分:0 分
o
得
A.小区内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o o
B.农民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抵押权 C.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o ?
D.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 70 年到期需要支付相关费用 得分:0 分
15.《物权法》是对( )进行调整的法律制度。(多选题 4 分)
o o o o
A.财产的归属 B.财产的继承 C.财产的流转 D.财产的利用 得分:4 分
?
16.《物权法》对于国有资产的保护体现在( )。(多选题 4 分)
o o o o
A.对于专门由国家来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了明确的列举 B.明确对于国有资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C.对于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做了明确的规定 D.针对某些比较严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交易过程设置了专门的对策 得分:0 分
?
17.体现《物权法》事关民生的有( )。(多选题 4 分)
o o o o
A.《物权法》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B.《物权法》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C.《物权法》强调征地拆迁补偿应到位 D.《物权法》禁止以拆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私人财产的权属关系 得分:4 分
?
18.《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是( ) 。(多选题 4 分)
o o o o
A.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 B.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C.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 D.保护权利人的物权 得分:4 分
?
19.《物权法》关于私人所有权的规定有( )。(多选题 4 分)
o
A.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 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o o
B.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C.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o
D.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 坏
?
20.《物权法》范畴上的公共利益具体是指( )。(多选题 4 分)
o o o o
得分:4 分
A.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B.与基本的法律价值相联系的私人利益 C.弱势群体的利益 D.被他人以违背最低限度交易道德方式损害的私人利益
?
21.在《物权法》颁布之前,中国没有关于物权关系的成文法律。(判断题 3 分) 得分:3 分
o o
正确 错误
?
22.《物权法》规定:如果一个集体组织或者一个集体组织的负责人做出的决定损 害了集体成员的利益,集体组织的成员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判断题 3 分) 得分:3 分
o o
正确 错误
?
23.《物权法》条文中没有规定国有资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行为是违宪的。(判断题 3 分) 得分:3 分
o o
正确 错误
?
24.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中央民 族委员会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判断题 3 分) 得分:3 分
o o
正确 错误 得分:
?
25.《物权法》是一部事关国计,但更攸系民生的法律。(判断题 3 分) 3分
o o
正确 错误
?
26.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 合法权益。(判断题 3 分) 得分:3 分
o o ?
正确 错误
27.《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 外。(判断题 3 分) 得分:3 分
o o
正确 错误
?
28.据《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 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判断题 3 分) 得分:3 分
o o
正确 错误 得分: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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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所有权均属于国家。(判断题 3 分)
o o
正确 错误
?
30.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断题 3 分) 得分:3 分
o o
正确
范文三:《物权法》中“交付”的体系解释及其相关疑难问题-民法论文
关键词:交付/现实交付/拟制交付/物权变动
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针对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了债权合意+交付的模式。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交付在物权法中原则上指现实交付,其他替代交付为拟制交付,善意取得要件中的交付主要是指现实交付。间接占有是拟制交付的基础,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发生拟制交付,而占有改定不能作为动产物权设立的方式。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与交付的概念
1(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
从罗马法以来,动产物权变动在理论上并不限于交付一种模式,例如,就动产买卖而言,至少存在如下九种模式[1]:
第一,买卖合同债的合意变动,
第二,买卖合同债的合意+支付买卖价金,
第三,买卖合同债的合意+支付买卖价金+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 第四,买卖合同债的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
第五,买卖合同债的合意+作为物权合意的交付,
第六,物权变动合意,
第七,物权变动合意+事实行为的交付,
第八,物权变动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支付买卖价金, 第九,债的买卖合同+物权变动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支付买卖价金。
因此,有关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在理论选择上非常丰富,立法者采取何种变动模式受到各国社会经济条件、立法政策以及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物权法选择了上述第四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即以债权行为为基础+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行为。其中债权行为中包含了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物权变动的合意,而交付表现为占有转移的事实行为。
2(我国物权法中交付的概念
所谓交付是指移转占有,即将自己占有的物直接移转与他人或以其他替代方式如移转所有权凭证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事实行为。但仅仅从占有转移的角度并不能完整地理解交付的意义,由于我国采取了债权基础行为+事实行为的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导致必须从债的合意与事实行为交付二者结合的角度来理解交付。也只有这样,从能够区别合同法中的交付与物权法中的交付。[2]
对于不动产而言,同样存在交付的问题,但是,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依据法律的强行性要求—登记而发生,所以,交付的法律意义在不动产中越发显得不重要了,而且由于不动产在物理空间上不能发生移动,所以,不动产的交付多表现为将不动产的钥匙或者其他象征管领的标识转让给他人。
3(交付的基本类型
依据是否发生现实的占有转移,动产交付可以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前者是指动产的物权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直接管领通过现实的移转让与受让人而产生物权的变动,而观念交付表现为非现实的占有转移,主要表现为各种虚拟交付。现实交付又称为实物交付;观念交付又称为拟制交付、虚拟交付等,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所谓虚拟交付,又称为观念交付,表现为动产占有在观念上的转移,因为其替代了现实交付发生所有权变动的后果,所以学者又将其称之为替代交付。
观念交付与现实交付在如下两个方面具有重要区别:
第一,现实交付以实际发生的直接占有的转移为条件,而观念交付必须依赖替代直接占有的方式,如物权证券、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间接占有,即存在替代直接占有的其他表征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观念交付建立在间接占有的基础上,而我国物权法第五编缺乏有关间接占有的详细规定,对于未来适用观念交付的法律规定留下了漏洞。
第二,由于观念交付建立在替代直接占有转移的基础上,所以导致虚拟交付在物权变动的公示性上具有减弱的特征,容易导致物权的真实权属状态与非真实权属状态发生冲突。现实交付下发生占有的现实转
移,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标的物经过现实交付从让与人的直接支配范围转移到受让与人直接管领。而在虚拟交付中,并没有占有的现实转移,实际上,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有关物权变动的合意决定了物权变动,受让人取得物权并不需要对标的物的现实占有。所以,在现实交付中,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与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合而为一,物权的权属状态与占有公示手段取得统一。
二、交付的法律意义
1.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形态
依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第一,动产物权的设立。此处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指的是基于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动产物权,包括动产之上他物权的设立,如质权、动产抵押权。但是,基于事实原因而取得的动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如先占、取得时效和添附等,并不以交付为要件。
第二,动产物权的转让。动产物权的转让属于物权的继受取得,但是,由于第106条所规定的动产的善意取得属于动产物权的原始取得,可
以将其视为动产所有权变动的一个特殊情况。
第三,需要讨论的是,动产物权的消灭是否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物权法针对不动产和动产的物权变动,分别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方式,针对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原则上以登记为要件,而针对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规定了交付为生效要件,其中不包括变更和消灭。此种不同的原因主要在于:
首先,从条文的体系和逻辑关系来看,由于已经专门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转让,因此,有关因客体或者内容而发生变化的动产物权情况属于狭义上的动产物权变更,由于动产物权的外在公示方式为占有,并不是法律上的登记,所以,此种物权的变动可以通过事实行为――占有公示出来,所以,法律没有必要就此要求动产物权的变更也必须采取交付。
其次,在动产物权消灭的情况下,如物权客体物理上的消灭,则不存在占有的外在公示方式,物权也自然消灭。在抛弃的情况下,动产物权人放弃对客体的占有,并且在内在意思上放弃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占有意思,可以将抛弃视为发生放弃占有的事实行为。
最后,对于动产物权的其他变动方式,如继承、刑事没收、政府征用等,无须采用交付,而是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如,发生继承时,被
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即享有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
2.交付在物权法上的意义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交付的法律效力在物权法上和合同法上具有不同的意义,在买卖合同法中涉及到风险负担与出卖人的主履行义务等内容,而物权法调整的是因交付所发生的物权变动效力。可见,在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是法定的物权变动方式。具体而言,交付具有如下意义:
第一,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外在表征。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外在表征,动产交付将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情况及时反映出来,在物权变动的动态过程中,使第三人也能够从动产的占有情况了解到动产物权的变动情况。从这一点出发,我们可以发现,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侧重于从物权的静态出发,而交付作为动产占有的转移,本身从占有转移的动态角度来反映动产物权的变化。
第二,善意保护效力。由于交付表现为当事人通过事实上的占有转移来表征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动产物权变动,因此,对于信赖此种法定的动产物权变动而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法律有必要保护其信赖利益,这就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价值。
第三,交付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具有复杂性。我国物权法在第15条、第22条、第31条明确区分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但我国物权法并不承认所谓的独立的物权行为,当然也就不承认无因的物权行为,所以,交付在我国物权法中仅仅是一种事实行为,有关物权变动的合意涵盖在相关合同中。因此,必须结合有关物权变动的合意来理解占有转移―交付的意义。
第四,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方式,具有强行性,当事人只能够在法律规定的四种交付中通过约定的方式选择具体的交付方式,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方式。
三、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确定我国物权法中“交付”的含义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第26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此外,物权法第106条中也规定,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那么,在这些有关“交付”的规范概念中,到底指的是现实交付还是包括观念交付在内的各种交付形式,
我个人认为,从规范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出发,物权法中的“交付”概念应当仅仅指现实交付,而不应当包括拟制交付或者观念交付的其他情况,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物权法各处规范中所使用的“交付”不专指实际交付,则将发生规范表述的冲突问题,例如,在第26条中分别使用了“负有交付义务”和“代替交付”的概念,如果交付不专指现实交付,这无法解释什么是“代替交付”,否则将出现立法上的“同义反复”。相反,只有在明确了物权法中的“交付”就是现实交付,才能够将“代替交付”理解为各种具体的虚拟交付方式。
第二,物权法第6条所规定的“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交付应当包括各种交付方式,但从物权法的体系解释角度出发,第23条中的“交付”指的就是实际交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表明还存在观念交付的方式作为替代实际交付的方式。所以,将物权法第6条中的“交付”理解为实际交付也没有问题,毕竟第23条还规定了其他各种观念交付的方式。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以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所涵盖的内容就是现实交付之外的其他拟制交付方式。
第三,在有关善意取得的制度中,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在无需登记的情况下,只有在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情况下,才能够发生善意取得,此种交付到底是指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我个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涉及到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和新的受让人的利益冲突问题,实际上就是静态的物的归属价值与动态的交易安全的价值协调。现代民法侧重于动态的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但是,此种保护不应当是绝对的,相反,应当建立在一定的前提之上,即受让人已经完全具有物权的外在公示方式,而且此种公示方式应当使得受让人的实际上的物权与法律公示方式所反映出来的物权吻合,换言之,由于虚拟交付方式的公示性太弱,此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受让人完全获得所有权,无疑对原所有权人是不公平的。
但很多学者认为,在简易交付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发生善意取得。[3]我个人认为,无权处分人事前已经将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占有,如果是非法转移,实际上就已经发生广义上的无权处分,甚至可能已经发生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只有在事先发生合法转移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下,在此之后再作物权性质的无权处分,才可能发生基于简易交付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将交付扩张到虚拟交付中的简易交付并非没有限制。
依据同样的法理,在登记制度下也是如此,如果受让人和出让人之间
并没有办理本登记,而仅仅办理了预告登记,则此时不应当认定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综上所述,只有在发生实际交付和本登记的情况下,才能够发生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当然,此外还需要满足主观善意、支付合理价格等其他要件。 四、交付制度中的疑难问题
(一)间接占有对于虚拟交付的意义
1(间接占有的概念
所谓间接占有就是指本人并不直接对于物享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但是,其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人具有返还请求权,从而对标的物具有间接的管领力。在同一个物之上同时形成两个占有-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出现了占有的多层次现象。联系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被称之为占有媒介关系。
法律保护间接占有的原因非常简单: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欲借助于一定的媒介关系实现对物的间接控制,如租赁、借用、出质等,虽然让与对物的直接占有,但原直接占有人对物仍然具有重要利益,所以,法律必须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扩大占有保护,实际上,这体现了法律适应现实生活需要的基本法理。
2(间接占有的要件
第一,存在一个直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具有为他人占有、即他主占有的意思。由于直接占有人的直接占有建立在占有媒介关系上,导致直接占有人并不能够以自主的意思占有标的物,反面推之,其占有标的物具有为他人占有的意思。
第二,在直接占有人和作为上位占有人的间接占有人之间存在占有媒介关系。所谓占有媒介关系是指间接占有人所借助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得以对他人直接占有之下的标的物享有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换言之,直接占有源于间接占有。占有媒介关系体现为特定的生活关系,依据该关系直接占有人享有直接占有,间接占有人依据占有媒介可以要求直接占有人返还直接占有,从这个角度出发,在最终占有效力上,间接占有强于直接占有。
占有媒介关系非常丰富,无论是合同关系、代理关系还是其他公法上的关系,都可以构成合法的间接占有媒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占有媒介关系为有效的法律关系,但是,在间接占有的媒介关系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通常也不影响到间接占有的成立,直接占有人仍旧可基于为他人占有意思而成立间接占有,根本目的在于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仍然可以发生法定之债的关系,如依据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而要求返还原物。
例如,甲与乙的代理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甲误以为丙是乙的被代理人,向丙做出了非债履行,则乙的真正被代理人丁针对丙同样享有间接占有。
第三,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直接占有请求权。由于直接占有建立在占有媒介关系基础上,因此,在媒介关系消灭之后,负担将直接占有返还给间接占有人的义务。间接占有人当然享有主动要求直接占有返还占有的请求权。所以,在存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直接占有人只能够是他主占有,否则直接占有人实施自主占有时,将发生其他的法律效果。
间接占有扩大了占有保护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间接占有人如同直接占有人一样,同样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如上所述,间接占有的本权或者媒介关系体现了间接占有人之于标的物的利益,因此,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间接占有人也同样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即使在直接占有人放弃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情况下,也不影响间接占有依据自己独立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利益。
但需要注意的是,间接占有人针对直接占有人不得行使自己的占有保护权利,二人之间的关系,依据占有媒介关系处理。
3(间接占有对于拟制交付的意义
实践中,融资租赁等制度都离不开间接占有的转让,降低了交易成本,促进了交易迅捷。不仅如此,间接占有制度还丰富了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方式,如上所述,可以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后者又可以分为简易交付、返还请求权让与和占有改定。在三种拟制交付中全部建立在间接占有制度上。简易交付的前提建立在原物权人对标的物仅仅享有间接占有,为了防止徒增交易成本,法律规定了在物权变动中的受让人已经占有了标的物的情况下,无须发生现实的占有转移。在第三人直接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物权变动中的出让人只需将其对标的物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即可,实际上发生了间接占有的转移。在占有改定中,原出让人仍旧享有直接占有,但是本权发生了变动,而受让人通过享有间接占有获得物权变动后的权利。
此外,在占有衍生功能中,通过连续计算占有的时效期间,有利于长期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二)是否只要在“依法占有”的情况下才能够发生拟制交付的各种形态,
物权法第25条和第26条分别规定了“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
值得注意的是,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范表述中都采用了“依法占有”的表述方式,即“权利人依法占有该动产”和“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那么,是否只有在“依法占有”的情况下才能够发生“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换言之,“非法无权占有”是否同样可以满足“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要求,
我个人认为,物权法有关“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规定要求“依法占有”过于狭窄,它忽视了在大量无权占有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发生“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情况,理由如下:
第一,是否采用“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选择,法律没有必要限制动产交易人通过“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方式降低自己的交易成本。
第二,在无权占有的情况下,不排除善意占有人与所有权人通过“简易交付”的方式达成买卖合同或者其他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例如,某人基于错误认识善意无权占有他人的自行车,所有权人发现了物权占有人,而所有权人正打算出卖自己的自行车,此时根本不妨碍二人达成自行车二手买卖合同,以“简易交付”的方式发生所有权变动。如果物权法要求“简易交付”只能够建立在“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前提下,无疑给当事人设置了交易障碍。
第三,在无权占有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在“非法无权占有”的情况下发生“指示交付”。例如,某人在租赁关系结束之后,仍然拒绝返还租赁物与出租人,并且也明确拒绝延长租赁合同;其他人希望购买该租赁物,并且非常了解该租赁物之上的产权状态,此时法律没有必要限制所有权人和该第三人之间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发生动产的所有权变动。
综上所述,物权法关于“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规定要求“依法占有”过于太窄,未来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实践有必要将“无权占有”的情况也纳入到可以适用“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情况中。
(三)占有改定能否作为动产物权设立的方式呢,
物权法第27条规定了占有改定的拟制交付方式,与第25条和第26条有关“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不同,第27条仅仅规定了“动产物权转让时”,可以发生占有改定替代交付的方式。
那么,占有改定的方式是否可以作为动产物权设立的方式呢,从实际效果来看,占有改定是三种虚拟交付中公示性最差的一种,占有改定的方式通常发生在融资租赁等特殊的交易形态中,如果允许占有改定作为设立动产物权的方式,将会导致依据此种方式设定的动产物权公示性太弱,严重影响到交易安全。例如,甲将自己的机器设备出卖给
乙,乙又将该机器设备出质给甲用以担保甲对乙的债权,由于机器设备没有发生任何实际占有的变化,甲的其他债权人可能仍旧认为该机器设备仍然是甲的财产,但是在资本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宣告破产,则该机器设备并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这样将严重影响到甲的债权人的利益。
正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物权法禁止利用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动产物权,此种虚拟交付仅仅可以适用于动产物权的转让。
(四)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民法理论中,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属于动产,但由于其经济价值较高,所以世界各国都对其采取类似于不动产的处理方式,要求登记。但由于此类动产在实践中权属状态变化频繁,因此,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更能够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如果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则在实践中将发生很大的制度障碍。例如,某轮船在远离船舶登记所在地发生毁坏,要求设定抵押才能够进行修理,如果必须回到船舶登记所在地办理抵押登记,则必然影响到船舶的正常修理和航行,因此,规定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大大便利了准不动产的特殊情况。我国多个特别法也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例如: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
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14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但是,有学者提出相反意见,认为,我国在道路交通法以及机动车司法实践中,普遍要求登记,实际上确立的登记要件主义,无论是新车买卖和二手车买卖都必须登记过户。对此我个人认为,机动车的登记并不是物权法上的登记,其属于交通管理意义上的登记,涉及到机动车户籍管理和税收,已经支付对价并且实际占有机动车的买受人可以获得机动车的物权,但只有经过事后登记才可以确保自己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不会受到善意第三人主张所有权的风险。
注释:
[1]参见,德,FrankPeters著、朱岩译(买卖和所有权转移—论所谓的抽象原则(房地产法研究(第2卷)[C](213以下(
[2]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2007(373以下(
[3]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28-229(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49(
范文四:法学论文[民法]-《物权法》中“交付”的体系解释及其相关疑难问题
《物权法》中“交付”的体系解释及其相关疑难
问题
关键词: 交付/现实交付/拟制交付/物权变动
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针对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了债权合意+交付的模式。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交付在物权法中原则上指现实交付,其他替代交付为拟制交付,善意取得要件中的交付主要是指现实交付。间接占有是拟制交付的基础,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发生拟制交付,而占有改定不能作为动产物权设立的方式。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与交付的概念
1(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
从罗马法以来,动产物权变动在理论上并不限于交付一种模式,例如,就动产买卖而言,至少存在如下九种模式[1]:
第一,买卖合同债的合意变动,
第二,买卖合同债的合意+支付买卖价金,
第三,买卖合同债的合意+支付买卖价金+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第四,买卖合同债的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
第五,买卖合同债的合意+作为物权合意的交付,
第六,物权变动合意,
第七,物权变动合意+事实行为的交付,
第八,物权变动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支付买卖价金,
第九,债的买卖合同+物权变动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支付买卖价金。
因此,有关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在理论选择上非常丰富,立法者采取何种变动模式受到各国社会经济条件、立法政策以及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物权法选择了上述第四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即以债权行为为基础+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行为。其中债权行为中包含了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物权变动的合意,而交付表现为占有转移的事实行为。
2(我国物权法中交付的概念
所谓交付是指移转占有,即将自己占有的物直接移转与他人或以其他替代方式如移转所有权凭证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事实行为。但仅仅从占有转移的角度并不能完整地理解交付的意义,由于我国采取了债权基础行为+事实行为的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导致必须从债的合意与事实行为交付二者结合的角度来理解交付。也只有这样,从能够区别合同法中的交付与物权法中的交付。[2]
对于不动产而言,同样存在交付的问题,但是,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依据法律的强行性要求—登记而发生,所以,交付的法律意义在不动产中越发显得不重要了,而且由于不动产在物理空间上不能发生移动,所以,不动产的交付多表现为将不动产的钥匙或者其他象征管领的标识转让给他人。
3(交付的基本类型
依据是否发生现实的占有转移,动产交付可以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前者是指动产的物权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直接管领通过现实的移转让与受让人而产生物权的变动,而观念交付表现为非现实的占有转移,主要表现为各种虚拟交付。现实交付又称为实物交付;观念交付又称为拟制交付、虚拟交付等,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所谓虚拟交付,又称为观念交付,表现为动产占有在观念上的转移,因为其替代了现实交付发生所有权变动的后果,所以学者又将其称之为替代交付。
观念交付与现实交付在如下两个方面具有重要区别:
第一,现实交付以实际发生的直接占有的转移为条件,而观念交付必须依赖替代直接占有的方式,如物权证券、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间接占有,即存在替代直接占有的其他表征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观念交付建立在间接占有的基础上,而我国物权法第五编缺乏有关间接占有的详细规定,对于未来适用观念交付的法律规定留下了漏洞。
第二,由于观念交付建立在替代直接占有转移的基础上,所以导致虚拟交付在物权变动的公示性上具有减弱的特征,容易导致物权的真实权属状态与非真实权属状态发生冲突。现实交付下发生占有的现实转移,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标的物经过现实交付从让与人的直接支配范围转移到受让与人直接管领。而在虚拟交付中,并没有占有的现实转移,实际上,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有关物权变动的合意决定了物权变动,受让人取得物权并不需要对标的物的现实占有。所以,在现实交付中,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与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合而为一,物权的权属状态与占有公示手段取得统一。
二、交付的法律意义
1.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形态
依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第一,动产物权的设立。此处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指的是基于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动产物权,包括动产之上他物权的设立,如质权、动产抵押权。但是,基于事实原因而取得的动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如先占、取得时效和添附等,并不以交付为要件。
第二,动产物权的转让。动产物权的转让属于物权的继受取得,但是,由于第106条所规定的动产的善意取得属于动产物权的原始取得,可以将其视为动产所有权变动的一个特殊情况。
第三,需要讨论的是,动产物权的消灭是否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物权法针对不动产和动产的物权变动,分别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方式,针对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原则上以登记为要件,而针对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规定了交付为生效要件,其中不包括变更和消灭。此种不同的原因主要在于:
首先,从条文的体系和逻辑关系来看,由于已经专门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转让,因此,有关因客体或者内容而发生变化的动产物权情况属于狭义上的动产物权变更,由于动产物权的外在公示方式为占有,并不是法律上的登记,所以,此种物权的变动可以通过事实行为――占有公示出来,所以,法律没有必要就此要求动产物权的变更也必须采取交付。
其次,在动产物权消灭的情况下,如物权客体物理上的消灭,则不存在占有的外在公示方式,物权也自然消灭。在抛弃的情况下,动产物权人放弃对客体的占有,并且在内在意思上放弃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占有意思,可以将抛弃视为发生放弃占有的事实行为。
最后,对于动产物权的其他变动方式,如继承、刑事没收、政府征用等,无须采用交付,而是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如,发生继承时,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即享有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
2.交付在物权法上的意义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交付的法律效力在物权法上和合同法上具有不同的意义,在买卖合同法中涉及到风险负担与出卖人的主履行义务等内容,而物权法调整的是因交付所发生的物权变动效力。可见,在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是法定的物权变动方式。具体而言,交付具有如下意义:
第一,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外在表征。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外在表征,动产交付将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情况及时反映出来,在物权变动的动态过程中,使第三人也能够从动产的占有情况了解到动产物权的变动情况。从这一点出发,我们可以发现,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侧重于从物权的静态出发,而交付作为动产占有的转移,本身从占有转移的动态角度来反映动产物权的变化。
第二,善意保护效力。由于交付表现为当事人通过事实上的占有转移来表征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动产物权变动,因此,对于信赖此种法定的动产物权变动而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法律有必要保护其信赖利益,这就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价值。
第三,交付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具有复杂性。我国物权法在第15条、第22条、第31条明确区分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但我国物权法并不承认所谓的独立的物权行为,当然也就不承认无因的物权行为,所以,交付在我国物权法中仅仅是一种事实行为,有关物权变动的合意涵盖在相关合同中。因此,必须结合有关物权变动的合意来理解占有转移―交付的意义。
第四,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方式,具有强行性,当事人只能够在法律规定的四种交付中通过约定的方式选择具体的交付方式,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方式。
三、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确定我国物权法中“交付”的含义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第26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此外,物权法第106条中也规定,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那么,在这些有关“交付”的规范概念中,到底指的是现实交付还是包括观念交付在内的各种交付形式,
我个人认为,从规范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出发,物权法中的“交付”概念应当仅仅指现实交付,而不应当包括拟制交付或者观念交付的其他情况,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物权法各处规范中所使用的“交付”不专指实际交付,则将发生规范表述的冲突问题,例如,在第26条中分别使用了“负有交付义务”和“代替交付”的概念,如果交付不专指现实交付,这无法解释什么是“代替交付”,否则将出现立法上的“同义反复”。相反,只有在明确了物权法中的“交付”就是现实交付,才能够将“代替交付”理解为各种具体的虚拟交付方式。
第二,物权法第6条所规定的“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交付应当包括各种交付方式,但从物权法的体系解释角度出发,第23条中的“交付”指的就是实际交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表明还存在观念交付的方式作为替代实际交付的方式。所以,将物权法第6条中的“交付”理解为实际交付也没有问题,毕竟第23条还规定了其他各种观念交付的方式。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以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所涵盖的内容就是现实交付之外的其他拟制交付方式。
第三,在有关善意取得的制度中,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在无需登记的情况下,只有在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情况下,才能够发生善意取得,此种交付到底是指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我个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涉及到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和新的受让人的利益冲突问题,实际上就是静态的物的归属价值与动态的
交易安全的价值协调。现代民法侧重于动态的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但是,此种保护不应当是绝对的,相反,应当建立在一定的前提之上,即受让人已经完全具有物权的外在公示方式,而且此种公示方式应当使得受让人的实际上的物权与法律公示方式所反映出来的物权吻合,换言之,由于虚拟交付方式的公示性太弱,此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受让人完全获得所有权,无疑对原所有权人是不公平的。
但很多学者认为,在简易交付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发生善意取得。[3]我个人认为,无权处分人事前已经将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占有,如果是非法转移,实际上就已经发生广义上的无权处分,甚至可能已经发生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只有在事先发生合法转移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下,在此之后再作物权性质的无权处分,才可能发生基于简易交付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将交付扩张到虚拟交付中的简易交付并非没有限制。
依据同样的法理,在登记制度下也是如此,如果受让人和出让人之间并没有办理本登记,而仅仅办理了预告登记,则此时不应当认定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综上所述,只有在发生实际交付和本登记的情况下,才能够发生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当然,此外还需要满足主观善意、支付合理价格等其他要件。四、交付制度中的疑难问题
(一)间接占有对于虚拟交付的意义
1(间接占有的概念
所谓间接占有就是指本人并不直接对于物享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但是,其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人具有返还请求权,从而对标的物具有间接的管领力。在同一个物之上同时形成两个占有-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出现了占有的多层次现象。联系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被称之为占有媒介关系。
法律保护间接占有的原因非常简单: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欲借助于一定的媒介关系实现对物的间接控制,如租赁、借用、出质等,虽然让与对物的直接占有,但原直接占有人对物仍然具有重要利益,所以,法律必须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扩大占有保护,实际上,这体现了法律适应现实生活需要的基本法理。
2(间接占有的要件
第一,存在一个直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具有为他人占有、即他主占有的意思。由于直接占有人的直接占有建立在占有媒介关系上,导致直接占有人并不能够以自主的意思占有标的物,反面推之,其占有标的物具有为他人占有的意思。
第二,在直接占有人和作为上位占有人的间接占有人之间存在占有媒介关系。所谓占有媒介关系是指间接占有人所借助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得以对他人直接占有之下的标的物享有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换言之,直接占有源于间接占有。
占有媒介关系体现为特定的生活关系,依据该关系直接占有人享有直接占有,间接占有人依据占有媒介可以要求直接占有人返还直接占有,从这个角度出发,在最终占有效力上,间接占有强于直接占有。
占有媒介关系非常丰富,无论是合同关系、代理关系还是其他公法上的关系,都可以构成合法的间接占有媒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占有媒介关系为有效的法律关系,但是,在间接占有的媒介关系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通常也不影响到间接占有的成立,直接占有人仍旧可基于为他人占有意思而成立间接占有,根本目的在于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仍然可以发生法定之债的关系,如依据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而要求返还原物。
例如,甲与乙的代理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甲误以为丙是乙的被代理人,向丙做出了非债履行,则乙的真正被代理人丁针对丙同样享有间接占有。
第三,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直接占有请求权。由于直接占有建立在占有媒介关系基础上,因此,在媒介关系消灭之后,负担将直接占有返还给间接占有人的义务。间接占有人当然享有主动要求直接占有返还占有的请求权。所以,在存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直接占有人只能够是他主占有,否则直接占有人实施自主占有时,将发生其他的法律效果。
间接占有扩大了占有保护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间接占有人如同直接占有人一样,同样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如上所述,间接占有的本权或者媒介关系体现了间接占有人之于标的物的利益,因此,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间接占有人也同样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即使在直接占有人放弃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情况下,也不影响间接占有依据自己独立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利益。
但需要注意的是,间接占有人针对直接占有人不得行使自己的占有保护权利,二人之间的关系,依据占有媒介关系处理。
3(间接占有对于拟制交付的意义
实践中,融资租赁等制度都离不开间接占有的转让,降低了交易成本,促进了交易迅捷。不仅如此,间接占有制度还丰富了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方式,如上所述,可以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后者又可以分为简易交付、返还请求权让与和占有改定。在三种拟制交付中全部建立在间接占有制度上。简易交付的前提建立在原物权人对标的物仅仅享有间接占有,为了防止徒增交易成本,法律规定了在物权变动中的受让人已经占有了标的物的情况下,无须发生现实的占有转移。在第三人直接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物权变动中的出让人只需将其对标的物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即可,实际上发生了间接占有的转移。在占有改定中,原出让人仍旧享有直接占有,但是本权发生了变动,而受让人通过享有间接占有获得物权变动后的权利。
此外,在占有衍生功能中,通过连续计算占有的时效期间,有利于长期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二)是否只要在“依法占有”的情况下才能够发生拟制交付的各种形态,
物权法第25条和第26条分别规定了“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值得注意的是,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范表述中都采用了“依法占有”的表述方式,即“权利人依法占有该动产”和“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那么,是否只有在“依法占有”的情况下才能够发生“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换言之,“非法无权占有”是否同样可以满足“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要求,
我个人认为,物权法有关“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规定要求“依法占有”过于狭窄,它忽视了在大量无权占有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发生“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情况,理由如下:
第一,是否采用“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选择,法律没有必要限制动产交易人通过“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方式降低自己的交易成本。
第二,在无权占有的情况下,不排除善意占有人与所有权人通过“简易交付”的方式达成买卖合同或者其他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例如,某人基于错误认识善意无权占有他人的自行车,所有权人发现了物权占有人,而所有权人正打算出卖自己的自行车,此时根本不妨碍二人达成自行车二手买卖合同,以“简易交付”的方式发生所有权变动。如果物权法要求“简易交付”只能够建立在“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前提下,无疑给当事人设置了交易障碍。
第三,在无权占有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在“非法无权占有”的情况下发生“指示交付”。例如,某人在租赁关系结束之后,仍然拒绝返还租赁物与出租人,并且也明确拒绝延长租赁合同;其他人希望购买该租赁物,并且非常了解该租赁物之上的产权状态,此时法律没有必要限制所有权人和该第三人之间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发生动产的所有权变动。
综上所述,物权法关于“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规定要求“依法占有”过于太窄,未来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实践有必要将“无权占有”的情况也纳入到可以适用“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情况中。
(三)占有改定能否作为动产物权设立的方式呢,
物权法第27条规定了占有改定的拟制交付方式,与第25条和第26条有关“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不同,第27条仅仅规定了“动产物权转让时”,可以发生占有改定替代交付的方式。
那么,占有改定的方式是否可以作为动产物权设立的方式呢,从实际效果来看,占有改定是三种虚拟交付中公示性最差的一种,占有改定的方式通常发生在融资租赁等特殊的交易形态中,如果允许占有改定作为设立动产物权的方式,将会导致依据此种方式设定的动产物权公示性太弱,严重影响到交易安全。例如,
甲将自己的机器设备出卖给乙,乙又将该机器设备出质给甲用以担保甲对乙的债权,由于机器设备没有发生任何实际占有的变化,甲的其他债权人可能仍旧认为该机器设备仍然是甲的财产,但是在资本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宣告破产,则该机器设备并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这样将严重影响到甲的债权人的利益。
正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物权法禁止利用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动产物权,此种虚拟交付仅仅可以适用于动产物权的转让。
(四)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民法理论中,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属于动产,但由于其经济价值较高,所以世界各国都对其采取类似于不动产的处理方式,要求登记。但由于此类动产在实践中权属状态变化频繁,因此,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更能够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如果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则在实践中将发生很大的制度障碍。例如,某轮船在远离船舶登记所在地发生毁坏,要求设定抵押才能够进行修理,如果必须回到船舶登记所在地办理抵押登记,则必然影响到船舶的正常修理和航行,因此,规定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大大便利了准不动产的特殊情况。我国多个特别法也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例如: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14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但是,有学者提出相反意见,认为,我国在道路交通法以及机动车司法实践中,普遍要求登记,实际上确立的登记要件主义,无论是新车买卖和二手车买卖都必须登记过户。对此我个人认为,机动车的登记并不是物权法上的登记,其属于交通管理意义上的登记,涉及到机动车户籍管理和税收,已经支付对价并且实际占有机动车的买受人可以获得机动车的物权,但只有经过事后登记才可以确保自己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不会受到善意第三人主张所有权的风险。 注释:
[1]参见,德,Frank Peters著、朱岩译(买卖和所有权转移—论所谓的抽象原则(房地产法研究(第2卷)[C](213以下(
[2]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73以下(
[3]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228-229(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449(
范文五:《物权法》的相关问题2017
《物权法》的相关问题 66分
?
1. 《物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 )。(单选题3分)
o o o o
得分:0分 A. 享有实际的所有权
B. 依法的占有使用,以及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C. 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D. 依法的占有使用及处分的权利
? 2. 《物权法》所保护的国家利益具体是指( )。(单选题3分)
o o o o
得分:3分
A. 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利 B. 国防利益
C. 国有企业及国家控股企业的利益 D. 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经济安全利益
? 3. 下列对《物权法》的立法宗旨概括正确的是( ) 。(单选题3分)
o o o o
得分:3分
A. 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 B. 人民主权 C. 私产神圣 D. 宪法至上
? 4. 《物权法》的通过和实施将从( )的层面确认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单选题3
分)得分:3分
o o o o
A. 民法典 B. 民事基本法 C. 宪法 D. 物权基本法
? 5. 《物权法》规定,集体所有权形式的重大事项应该以( )的形式做出决定。(单选题3分)
o o o o
得分:3分
A. 集体组织负责人决定 B. 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全体表决 C. 上级政府领导决定 D. 部分村民代表表决决定
?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起草始自( )。(单选题3分)
o o o o
得分:3分
A.1954年 B.1996年 C.1986年 D.1993年
? 7. 《物权法》突出了( )的保护,确立了对国家、集体、私人以及其他权利人的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反映了中国基本经济制度和市场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单选题3分)得分:0分
o o o o
A. 国有财产 B. 私有财产 C. 集体所有财产 D. 所有权
? 8.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当协议拆迁的双方当事人就拆迁协议没有达成一致时,拆迁人可以( ) 。(单选题3分)
o o o o
得分:0分
A. 提起诉讼 B. 强行拆迁 C. 申请仲裁机关仲裁 D. 申请行政裁决
? 9.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为了( )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单选题3分)
o o o o
得分:3分
A. 国家控股公司利益 B. 国有企业利益 C. 公共利益 D. 地方政府的利益
? 10. 为配合( )的需要,**委员长指示人大法工委加快“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单选题3分)
o o
得分:0分
A. 成功获得奥运会举办权 B. 举办十七大做准备
o o
C. 成功获得世博会举办权 D.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 11. 《物权法》范畴上的公共利益具体是指( )。(多选题4分)
o
o o o
得分:4分
A. 弱势群体的利益
B. 与基本的法律价值相联系的私人利益
C. 被他人以违背最低限度交易道德方式损害的私人利益 D. 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 12. 下列对《物权法》的有关条文内容描述正确的是( )。(多选题4分)分
o o
得分:0
A. 农民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抵押权
B. 小区内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o o
C.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D.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70年到期需要支付相关费用
? 13. 《物权法》关于私人所有权的规定有( )。(多选题4分)
o o o o
得分:4分
A.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B.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C.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D.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 14. 《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是( ) 。(多选题4分)
o
o o o
得分:4分
A. 保护权利人的物权 B.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C. 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 D. 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
? 15. 《物权法》历经多次审议才得以通过的原因是( )。(多选题4分)
o o o o
得分:4分
A. 《物权法》内容繁多,审议周期长 B. 《物权法》本身调整的利益关系十分复杂
C. 《物权法》制定于中国社会转型的特殊社会背景之下 D. 《物权法》的条文内容与现行宪法冲突
? 16. 体现《物权法》事关国计的有( )。(多选题4分)
o o o
得分:4分
A. 《物权法》重视对于国有财产权利的保障
B. 《物权法》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确认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
C. 《物权法》确立了对国家、集体、私人以及其他权利人的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o D. 《物权法》重视对于集体所有财产的保障
? 17. 《物权法》是对( )进行调整的法律制度。(多选题4分)
o o o
得分:0分
A. 财产的归属 B. 财产的流转 C. 财产的利用
o
D. 财产的继承
? 18. ( )是《物权法》的重要立法原则。(多选题4分)
o
得分:0分
A.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o o
B. 国家巩固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C.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o D.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 19. 体现《物权法》事关民生的有( )。(多选题4分)
o o o o
得分:0分
A. 《物权法》禁止以拆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私人财产的权属关系 B. 《物权法》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C. 《物权法》强调征地拆迁补偿应到位 D. 《物权法》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 20. 《物权法》对于国有资产的保护体现在( )。(多选题4分)
o o o o
得分:4分
A. 对于专门由国家来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了明确的列举 B. 对于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做了明确的规定
C. 明确对于国有资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D. 针对某些比较严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交易过程设置了专门的对策
? 21. 《物权法》规定:如果一个集体组织或者一个集体组织的负责人做出的决定损害了集体成员的利益,集体组织的成员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判断题3分)3分
o o
得分:
正确 错误
? 22.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中央民族委员会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判断题3分)
o o
得分:3分
正确 错误
? 23. 《物权法》是一部事关国计,但更攸系民生的法律。(判断题3分)
o o
得分:3分
正确 错误
? 24.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判断题3分)
o o
得分:3分
正确 错误
? 25. 《物权法》条文中没有规定国有资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行为是违宪的。(判断题3
分)得分:3分
o o
正确 错误
? 26.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断题3分)
o o
得分:3分
正确 错误
? 27. 《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判断题3分)
o o
得分:3分 正确 错误
? 28. 据《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判断题3分)得分:3分
o o
正确 错误
? 29.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中国没有关于物权关系的成文法律。(判断题3分)0分
o o
得分:
正确 错误
? 30.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所有权均属于国家。(判断题3分)
o o
得分:0分
正确 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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