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案件管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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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管理流程 LC-025-07
流程释义 关键活动工作标准 1( 党委办公室将集团公司转来的或自己收集的案件线索上报公司1( 公司纪委为本流程牵头部门
纪委 2( 纪委对线索上报的及时性负责 2( 公司纪委对案件线索进行审阅 3( 公司纪委对案件线索的审阅结果负责 3( 党委办公室对案件线索进行初步核实 4( 纪委对案件线索初步核实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4( 对于失实线索~若属上级转来的大要案~报集团公司党委存档5( 调查小组对案件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后公司纪委存档~否则直接由公司纪委存档 6( 公司纪委对处理意见的合理性负责 5( 对于线索基本属实但问题较轻的~公司纪委提出处理意见。若7( 公司党委对最终处理决定的合理性负责
属上级转来的大要案~报集团公司党委存档后公司纪委存档~
否则直接由公司纪委存档
6( 对于线索完全属实且问题严重的~转立案
7( 公司纪委牵头成立案件调查小组
8( 案件调查小组调查取证并出具调查报告
9( 公司纪委根据调查报告进行问题定性并提出处理意见
10( 公司党委作出最终处理决定
11( 对于大要案~集团公司直属纪委进行存档后公司纪委存档,否
则直接由公司纪委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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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人力资源规划执行-0311.doc
002-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维护流程.doc
004-信息设备更新流程.doc
006-档案归档及维护流程.doc
006-质量纠纷处理-0228-jz.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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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招聘推荐-0228.doc
007-档案借阅及归还流程.doc
007-纠正预防措施实施-0228-jz.doc
008-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流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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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网络信息制作及发布流程.doc
010财务报表和管理报表的编制.ok.doc
012-帐务变更及话费结算流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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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案件管理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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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直门南大街3号国华投资大厦12-15层,100007,
12/F-15/F, Guohua Plaza, 3 Dongzhimennan Avenue, Beijing 100007, China
Tel: 8610-58137799
Fax: 8610-58137788 (12/F), 58137766 (15/F)
案件管理流程图
1、介绍律师事务所及律师 接 待 客 户
2、了解、确定委托人、对方当事人或关系人
3、了解相关事实,判断并初步分析法律关系
4、与客户初步确定合理的目标及方案
5、以是否可以接受委托为目的,初步分析和判断法律风险
6、介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标准,初步报价
有利益冲突
委托前利益冲突及回避审查 对客户说明理由,表示不能接受委托
无利益冲突 依法由双方当事人签属豁免函
1、填写《案件情况表》立案申请栏 内部申请立案程序
2、业务负责人在《案件情况表》— 立案申请栏签署意见
3、指定承办律师;如为二名以上律师 承办,确定主承办律师,协办人
4、交合伙人审批,合伙人在《案情 情况表》—立案申请栏签署意见
5、自动生成案件编号 填写《案
件情况与客户确定1、履行告知义务 表》—其 是否建立委他说明 未达成一致 托关系 栏 2、协商确定委托代理合同内容
达成一致
归 档
案件管理流程图——大成律师事务所
1、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等委托手续 办理委托手续 2、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时填写《案件情况表》—建 立委托关系栏
3、财务收费并为客户开具发票,并在《案件情况表》
建立委托关系栏注明
4、如有需由律师转交的费用及应由客户预付的费用, 律师应出具收据,在《案件情况表》—建立委托关 系栏注明
利益冲突及回避审查 确定方案阶段 了解现有证据材料 查询相关法律,案例,学术观点
无
确定调查方向及需取得证据 有,依法取得豁免函
调查、取证 依法解约
作风险分析、确定防范措施
归 档
根据《集体讨论 补充调查 规程》进行集体 讨论,保留集体 讨论记录,填写确定方案 《集案件情况 表》—集体讨论
栏 业务部门负责人审
查,在《案件情况表》
—业务部门负责人
方案审查意见栏加
签意见
与委托人交换意见
填写《案件情 执行方案阶段 1、根据方案进行工作,在工作中对方案进行修正 况表》其他说委托关系中止
明栏
2、根据《案件质量控制程序》对案件质量进行控制
归 档
2
案件管理流程图——大成律师事务所
1、通知委托人工作结束,将法律文件相关资 进行内结 案 料,相关物品交还委托人 部考核
评价案
件质量 2、对于预收或代收的费用,应当按《委托代
理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
3、请客户填写《法律服务质量反馈卡》
4、填写《案件情况表》—结案报告栏
5、组卷
6、交业务部门负责人作结案审查,由业务部
门负责人在《案件情况表》—结案栏填写
结束审查意见
1、承办律师将纸本档案交给档案管理员,将电
归 档 子档案设为归档
2、档案管理员作归档记录,对收案、收费、
归档进行核对
3、检查纸本档案、电子档案是否缺项,如缺
项请承办律师补齐
4、档案管理人员订卷
5、归档
3
案件管理流程图——大成律师事务所
4
范文三:法院案件流程管理办法
案 件 流 程 管 理 办 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审判管理,建立规范、高效、合法、有序的审判运作机制,提高审判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审判执行好每一个案件,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和省高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流程管理是指以时限管理为核心,以时限警示和节点冻结为案件流程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管理的原则;
(二)服务审判、提高效率的原则;
(三)各庭室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协调的原则;
(四)加强信息化系统的应用和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案件流程管理工作由立案庭统一管理、协调,本院各庭室、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调运作。
第二章 立 案
第五条 立案庭依法审查、受理本院管辖的下列案件:
(一)刑事一、二审案件;
(二)民事一、二审案件(知识产权一审案件除外);
1
(三)行政二审案件;
(四)申请执行和委托执行的案件;
(五)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
(六)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七)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案件;
(八)其他应由立案庭审查、受理的案件。
上述案件的审查应在法定期限本院管辖的下列案件,由相关审判庭、执行局依法审查,立案庭负责登记立案。
(一)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
(二)破产案件;
(三)行政一审案件;
(四)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五)国家赔偿案件、申请违法确认案件;
(六)减刑假释案件;
(七)执行复议、异议、协调、请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等案件。
相关审判庭对行政一审案件,破产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申请违法确认案件的审查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减刑假释案件、执行复议、异议、协调、请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等案件的立案审查,相关审判庭、执行局应在法
定期限内完成。
2
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不能在规定的期限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民事一审案件、行政一审案件、破产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申请违法确认案件,相关审判庭提出受理意见,经庭长、主管副院长同意后,由院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八条 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的行政一审案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破产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申请违法确认案件,由庭长、主管副院长批准后,负责审查的相关审判庭制作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向当事人送达。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立案庭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当事人不服各县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或者申诉的案件,由信访室在法定期限诉前调解
第十一条 诉前调解是人民法院在立案前,根据纠纷的性质和当事人的选择对纠纷进行调解,使当事人和解息诉的制度。经调解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与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进行诉前调解。
第十三条 诉前调解由立案庭诉前调解合议庭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决定诉前调解的案件,在立案前,经询问原告愿意接受诉前调解,则暂不立案,原告提交同意诉前调解的书面申请,由主管副院长、庭长批办至诉前合议庭进行诉前调解;如原告明确表示不愿调解,则按照相关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五条 诉前调解应遵循及时、快捷的原则。在规定期限分 案
第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受理的案件,立案庭应在法定期限立案庭对于决定受理的案件,在立案时应同时将案件基本信息录入“法院综合信息系统”中,并及时发送至相关庭室的负责人和承办法官。
4
第十九条 立案庭负责核算并通知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审核、办理当事人申请诉讼费的缓交手续。相关审判庭审核、办理当事人申请诉讼费的减交、免交手续。
诉讼费的缓减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分至承办法官的案件,因出现法定回避等情形,或者因其他原因需更换承办法官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庭负责人和主管副院长批准,及时报立案庭变更案件信息,并报立案庭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辖区下级法院之间书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人民检察院
建议本院指定管辖的案件,由立案庭在法定期限庭前准备工作包括下列事项:
(一)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二)诉讼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三)送达各类诉讼文书;
(四)指导当事人举证、指定举证期限、列出证据清单;
(五)组织证据交换;
(六)审查有关撤诉案件并作出裁定;
(七)其他庭前准备事项。
第二十三条 案件立案后,立案庭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须知等材料向原告送达。相关审判庭应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须知等材料。如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书面答辩的,相关审判庭应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
5
第二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请民事案件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除知识产权案件以外,由立案庭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立案庭应在法定期限知识产权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由民三庭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民三庭应在法定期限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的,由相关审判庭审查,符合保全、先予执行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在案件庭前准备阶段,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勘验、委托鉴定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相关审判庭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不符合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应告知当事人不予准许,同时向其送达通知书,当事人收到通知书后申请复议的,相关审判庭应在法定期限审判庭审理案件确需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证据交换的具体时间由合议庭决定。
第六章 开庭排期
第三十一条 立案庭审查立案后,对刑事一审、民事、行政一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应立即确定开庭时间、审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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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首次排期开庭期间为:
(一)刑事一审案件,立案次日起20日审判庭应按照排定的日期开庭。合议庭有合理理由或特殊事由需变更开庭日期的,应书面报庭长、主管副院长批准,并书面报立案庭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合议庭在庭审后需要再次开庭的,应将再次开庭理由和时间书面报立案庭备案。
第三十四条 再次排期开庭的时间:
(一)因案件确需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庭审不能按时结束、当事人有正当理由
未到庭的,一般在15日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由刑事审判庭负责与法警支队联系派遣车辆、调动法警承担押解、值庭任务。
7
第三十六条 案件有法定中止审理事由,合议庭应将中止时间及事由报立案庭备案。
第七章 审限管理
第三十七条 立案庭负责各类案件审限的跟踪、管理、监控。
第三十八条 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及时、准确的将案件审理各节点的基本信息录入“法院综合信息系统”中,录入情况纳入年终绩效考核各类二审案件审限从立案次日起至退卷之日止。(退卷时间指交通信员发送时间)
第四十二条 各类案件具体审理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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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一审、二审案件应于1个月因法定事由需要延长审限的,由承办法官在审限届满前制作延长审限报告,经相关庭庭长、主管副院长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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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后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延长审限报告应阐明确需延长审限的具体事由。
延长审限需要由上级法院批准的,经审判委员会同意后,由承办法官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法院呈报。
第四十四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或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10日;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开庭审理的刑事二审案件,人民检察院阅卷超过7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本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十三)因其他特殊原因不应计入审限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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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因其他特殊原因不应计入审限情形的,合议庭应作出书面说明报庭长、主管副院长批准后附卷,并书面报立案庭备案。
第八章 结案和归档
第四十五条 案件审结后,承办法官应及时向本庭各庭当月审结案件(以当月司法统计报表为准),由随案书记员将卷宗材料按规定装订,交承办法官、庭长审查签字后,在规定期限当事人不服本院一审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相关审判庭、执行局在法定期限分工及职责
第四十八条 立案庭作为案件流程管理的专门机构,负有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案件流程信息的动态跟踪、汇总、分析;
(二)采取监控、通报对方式实施对案件审限的监督和管理。
按照本办法以及系统要求及时、准确输入立案信息,确保流程信息的及 (三)
时生成。
第四十九条 各业务庭作为案件流程管理的执行机构,负有以下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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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信息及立案庭提供的信息反馈,负责对本部门审判、执行工作的常规化、科学化管理;
(二)制定本部门的案件流程管理细则,加强案件流程管理;
(三)将本庭办理的案件必须由人工填报的主要流程环节和工作节点先关信息技术、准确的输入信息系统;
(四)按照本办法以及信息系统的要求做好案件流程管理 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十条 行政装备处作为案件流程管理工作的保障部门,负有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案件流程管理工作顺利开展所必须的物质后勤保障;
(二)负责案件流程管理系统运行中的软件升级、维护等技术保障和服务,确保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五十一条 庭室负责人负有以下流程管理职责:
(一)管理、督促、组织本庭承办法官按照本办法以及系统要求高效、公正审理、执行案件,及时、准确录入案件审理信息。
(二)利用庭长办公系统中的案件流程信息系统对本庭室案件流程进行监督和综合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承办法官应当做好下列流程管理工作:
(一)按照本办法以及系统要求高效、公正审理、执行案件,负责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的审判组织成员、审理情况、审判过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处
臵等审判、执行信息,以及案件合议、文书制作、案件宣判、结案时间、送达时间等结案信息的同步录入,并对录入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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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系统提示信息及时查看审限信息,及时报结案件。
第十章 监督方式
第五十三条 案件流程管理监督方式包括计算机自动监控和立案庭综合管理两种方式。
第五十四条 信息系统对案件流程各环节节点的自动监控,主要采取跟踪提示、预警显示和节点冻结的方式进行:
(一)系统对在法定审限三分之二内的案件,显示绿色提示;
(二)系统对超过法定审限三分之二的案件,显示黄色预警;
(三)系统对超审限且无审限扣除、审限延长审判手续的案件,显示红色预警,并对重要节点进行冻结。
第五十五条 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对案件流程环节中的下列重要节点进行监控:
(一)审判流程中的立案日期、开庭日期、合议日期、审委会讨论日期、签发日期、结案日期、归档日期;
(二)执行流程中的立案日期、采取强制措施日期、财产处臵日期、合议日期、签发日期、结案日期、归档日期;
系统对立案日期、合议日期、签发日期、结案日期、归档日期采取自动冻结的方式进行重点监控。
第五十六条 重要节点被冻结后,承办法官认为需要解除冻结的,应当向庭室负责人说明原因并书面向立案庭提出申请解除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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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立案庭应对本办法规定的各类案件及各环节进行督办,并将审判庭各环节超期办理情况报送院领导,通报各庭室。
第五十八条 案件流程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立案庭与各庭负责人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报院长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院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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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案件查处流程管理办法
http://www.srlz.gov.cn 来源: 日期:2007-4-27 10:48:00
第一章 案件线索受理程序
第一条 案件线索受理范围包括:
(一)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
(二)属上级党委管理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党员干部违纪问题。
(三)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本级政府、本级政府各部门及其领导人员的违纪问题。
(四)下一级党组织、下一级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的违纪问题。
(五)属下级党委管理的党员、政府或部门的监察对象和党组织、政府机关或部门重大、典型的违纪问题,必要时也可以受理。
(六)领导交办(上级党委、纪检监察机关、政府机关或部门及其负责人交办的;同级党委、政府及其负责人和本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人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监察对象和党组织、政府机关或部门的违纪问题。
(七)司法机关侦(检)察尚未终结的案件,根据领导要求需要调查处理的,以及司法机关移送已侦(检)察终结,且需要补充调查的案件,并属上述受理对象的违纪问题。
第二条 案件线索受理的办法:
(一)案件检查室对信访(举报)室或上级领导批转的信访(举报)件,经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后,呈检查室负责人审阅,并经室务会集体研究提出拟办意见,呈分管领导审批。同时,案件检查室对转办的每个信访(举报)件均应填写《案件线索处理登记表》。
(二)对反映属受理范围内的案件线索,必须经分管领导审批后,才予以受理。
第二章 案件初核程序
第三条 案件初核程序
(一)案件检查室认为需要进行初步核实或审查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或《初步审查审批表》;委托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初步核实或审查的案件线索,应当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或《委托初步审查通知书》。
(二)《初步核实呈批表》或《初步审查审批表》呈分管领导审批,由分管领导报告书记,承办检查室组织实施初核;《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或《委托初步审查通知书》呈分管领导签发后,承办检查室负责下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并负责督办和催报结果。受委托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
(三)对批准初核或初步审查的案件线索,应填写《案件查处流程登记表》。
(四)初步核实后,由参与核实或审查的人员写出初步核实或审查情况报告,初核人员必须在该报告上签名。承办案件检查室应集体审议该报告并提出意见,由检查室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呈分管领导审批。
第四条 经初步核实或审查,反映问题不实的:
(一)检查室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有关部门说明情况。
(二)如向被反映人作过了解或认为有必要的,检查室应向本人说明情况。
(三)因反映问题不实对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响的,检查室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四)初核中发现被反映人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检查室应向有关党组织或部门反映。
(五)对错告的,检查室应建议有关党组织或部门帮助检举人总结教训。
(六) 对诬告、陷害的应严肃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经初步核实或审查,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检查室应:
(一)建议有关党组织或部门找被反映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要求认真整改。
(二)责成被反映人作出书面检查。
(三)建议被反映人所在党组织或部门召开民主生活会,对被反映人批评帮助。
(四)纠正被反映人的违纪行为或责令其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
(五)建议有关组织对被反映人采取组织措施。
(六)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七)责成被反映人退出违纪所得。
上述处理办法对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六条 经初步核实或审查,反映不实或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或具有减轻、从轻情节,不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对应予追缴的违纪款物,由承办检查室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告主要领导批准,或提交纪委常委会(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后,由承办检查室制作收缴通知书并予以收缴,将相关案件材料组卷,移交信访室归档备查。
有违纪事实,需要立案检查的,转入立案调查程序。
第七条 对党组织、政府机关或部门提出建议时,承办检查室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或《监察建议书》,呈分管领导审批,并报告书记(或局长)后,送达有关党组织、政府或部门。
对纪检监察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政府或部门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八条 初步核实或审查的时限从初步核实工作开始之日算起,至承办检查室提出处理意见呈分管领导审批时为止,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对延长初核或审查时限的,承办检查室必须写出延长初核或审查时限报告,并填写《初核(审查)延期审批表》,经分管领导审批。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完成初核的,经分管领导审批,报书记或局长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
第三章 党员违纪立案调查程序
第九条 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同案中的其他涉案人员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或具有减轻、从轻情节,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对应予追缴的违纪款物,由承办检查室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告主要领导批准,或提交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后,由承办检查室制作收缴通知书并予以收缴,将相关案件材料组卷,随案一并移送审理室归档备查。
第十条 立案的批准权限
(一)市、县(市、区)纪委常委、乡镇纪委书记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委决定立案,上一级纪委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的意见。纪委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同级纪委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
(二)市、县(市、区)党委管理的正县(正科)级党员干部违纪问题,由市、县(市、区)纪委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
(三)对市、县(市、区)党委管理的副县(副科)级党员干部违纪问题,由市、县(市、区)纪委决定立案,但在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意见。
(四)离(退)休党员干部违纪,按离(退)休干部的职级报批。
(五)严重违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由其上一级纪检机关报同级党委批准。
(六)对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党员违纪问题(非二、三款所列范围),由单位纪检组(纪委)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单位党组(党委)的意见,未设立纪检组(纪委)的,由相应的党工委、党组(党委)决定立案。
(七)属于下级纪委立案的重大案件,必要时上级纪委可直接立案。
(八)下级纪委在确定对党员或党组织立案时,如与其同级党委意见不一致,报上一级纪委决定。
(九)党员工作调动后,发现在原单位有违纪问题,需立案调查的,由其现所管辖区有关党委或纪委承办,原单位和管辖区有关党组织、纪委配合。
(十)市、县(市、区)直单位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非二、三款所列范围)由市、县(市、区)直纪工委、纪检组(纪委)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工委、党组(党委)的意见,未设立纪工委、纪检组(纪委)的,由相应的党工委、党组(党委)决定立案。
(十一)党的关系在地方、干部任免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一般由地方纪检机关决定立案。违纪问题涉及几个地方,由一个地方纪检机关立案调查不便的,主管部门纪检机关已受理并经初步核实的,由主管部门纪检机关立案。
(十二)非干部的党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基层纪委决定立案。未设立纪委的,由基层党委决定立案。
第十一条 立案的办理方法
(一)立案检查的案件,由承办检查室写出立案呈批报告,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检举材料和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呈分管领导同意后,报纪委书记办公会研究,提交纪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需要征求同级党委意见的,由承办检查室代拟向同级党委征求意见函,经分管领导报书记签发,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再提交纪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需要报同级党委批准的,由承办检查室代拟向同级党委请示立案的报告,经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分管领导报书记签发,呈报同级党委,经同级党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后,由承办检查室根据同级党委的抄告单代拟立案决定书,由分管领导报书记签发。
党委或纪委因常务委员不够常委会议法定数而无法召开常委会的,可由二名以上常务委员批准立案,但事后应及时向其他常务委员通报。
(二)从收到立案呈批报告之日起,至批准立案之日止,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纪检机关应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四)决定立案的,由纪检机关分管领导或检查室负责人、调查组负责人通知其所在单位党组织,并向其本人宣读立案决定书。
第十二条 需要责成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应由承办检查室制作《责成立案通知书》,并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检举材料。有关下级纪检机关应及时立案,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级纪委。
第十三条 停职检查的办理
(一)对被调查的党员干部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的,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属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由党委决定;属纪检机关直接立案的,停职检查由纪检机关征求同级党委同意后决定。停止党外职务的,由纪检机关向党外组织提出建议。
(二)承办检查室制作《停职检查决定书》,经分管领导签发,并报同级党委和抄送组织部门及其主管部门。
停止党外职务的,制作《停职检查建议书》,经分管领导签发,送达有关党外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外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纪检机关。
(三)停职检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十四条 调查程序
(一)组织调查组,制订调查方案,并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二)对被调查人提出应遵守的纪律。
(三)通知本人及所在单位,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请假外出、调动、提拔、奖励、调整工资。
(四)调查取证。
(五)调查组应在调查报告完成之前写出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签字,对被调查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应采纳或补充调查;对不合理意见应由调查组写出说明,被调查人拒绝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时,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事实材料以调查组落款。
(六)调查基本结束后,调查组经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并由全体成员签字。调查组内部意见分歧较大,经讨论仍不一致的,应按调查组长意见写出调查报告。不同意见应在报告中作适当反映,或另以书面形式反映。
(七)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
(八)调查阶段涉及的违纪款物应办理暂扣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存放,并应在结案后15日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从批准立案之日算起,至承办检查室将调查报告报送分管领导审议之日止,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延长一个月由调查组写出延长调查时限报告,并填写《调查延期审批表》,经分管领导批准;延长二个月,由纪委书记批准;延长超过二个月以上的,由批准立案的纪委常委会议或同级党委常委会议研究批准。
第十六条 调查组将调查材料及填好的《案件查处流程登记表》全部交承办检查室,由承办检查室集体讨论并提出意见。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应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由承办检查室负责人签字,呈报分管领导签字后七日内移送审理。
第十七条 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由承办检查室提出意见,填写《案件移送表》,经分管领导审核,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纪委常委会或同级党委常委会批准后,随函附案件材料复印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经调查属于检举失实的案件,由承办检查室写出《销案呈批报告》,呈分管领导审批,报立案机关批准后销案,并向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期间,因被调查的主要对象逃逸等特殊原因造成调查不能进行的,承办检查室提出书面意见,按程序报批后,中止调查。
第四章 行政监察对象违纪的立案(立项)调查程序
第二十条 立项的办理方法
(一)事项立项。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的,由承办检查室拟出立项报告,呈分管领导审批,由局长办公会议批准立项。
对批准立项的事项,由承办检查室制定检查方案组织实施,重大事项立项应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检查结束后,承办检查室写出检查终结报告,经集体讨论,提出处理建议,由该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呈分管领导审批。
需要给予纪律处分、违纪款物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将检查报告和有关证据材料按规定装订,并办理移送审理手续,审理室经审理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局长办公会议批准,由审理室代拟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呈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局长签发。
对需要给予其他监察决定(建议)或向同级政府、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的,经局长办公会议批准,由检查室代拟监察决定(建议),呈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局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立案的办理方法
(一)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二是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
(二)立案调查。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核,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接受备案的机关在十五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备案。接受备案的政府与报备案的监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该监察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决定。
(三)立案由承办检查室填写《立案审批表》,经集体讨论后,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呈分管领导审批,由局长办公会议批准。
(四)承办检查室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意见代拟立案决定书,呈分管领导审批,由局长签发。
(五)决定立案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机关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但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承办检查室组织调查组,制订调查方案,实施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应当予以撤销,由承办检查室写出《销案呈批报告》,呈分管领导审批,报立案机关批准后撤案,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被调查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认定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调查组应将违纪事实写出错误事实材料并由本人签字,本人如果提出不同意见的,合理的应采纳或补充证据,不合理的,调查组应写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调查基本结束后,指定专人写出调查报告,经调查组集体讨论,调查组成员署名。由承办检查室集体讨论并提出意见,并由调查组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意见,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由分管领导签字后三日内移送审理室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承办检查室写出延长调查期限报告,并填写《调查延期审批表》。延长一个月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延长二个月的,经分管领导同意,报局长批准;延长超过二个月以上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由批准立案的局长办公会议或同级政府市长(县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但调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在调查期间,发现被调查对象不仅有行政违纪,同时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承办检查室提出意见,填写《案件移送表》,经分管领导审核,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局长办公会议或同级政府常委会议批准,随函附案件材料复印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须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应出示监察通知书,开列清单一式四份,存卷一份、调查人和物品原持有(保管)人、保管部门各一份,暂予扣留、封存款物应按有关规定存放,并在结案后15日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议主管机关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的,由承办检查室制作监察建议书,经分管领导同意,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同时,将建议书送达被调查人主管机关。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期间,因被调查的主要对象逃逸等特殊原因造成调查不能进行的,承办检查室提出书面意见,按程序报批后,调查中止。
第五章 “两规”、“两指”的办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 “两规”、“两指”的适用及要求:
(一)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简称“两规”)。
(二)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简称“两指”)。适用监察对象。
第三十二条 使用“两规”、“两指”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已经掌握了违纪案件中涉嫌违纪的党员、监察对象的部分严重违纪事实及证据,已具备给予其纪律处分的条件,但仍有重要问题尚待查清。
(二)涉嫌违纪的党员、监察对象有串供、翻供或者外逃的嫌疑,或者可能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案件调查的行为。
(三)在查处大案要案中,重要涉案人中的党员、监察对象不如实提供情况或者有其他严重妨碍案件调查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使用“两规”、“两指”批准权限:
(一)市纪委对市委管理的干部使用“两规”措施,应由市纪委常委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并及时向市委报告。
市监察局使用“两指”措施,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实行“两指”,应向市政府报告。
紧急情况下需对上述人员立即使用“两规”、“两指”措施的,市纪委、市监察局可先由纪委书记或分管案件的副书记、局长或分管案件的副局长决定,并尽快补办报批手续。
对其他党员、监察对象使用“两规”、“两指”措施,可由分管案件的副书记或副局长批准。
市直机关的纪检组(纪委)不准使用“两规”措施,确需使用“两规”措施的,由市纪委直接组织实施。
(二)县(市、区)纪委使用“两规”措施,必须由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向县(市、区)委报告,并报市纪委书记或分管案件的副书记批准。县(市、区)纪委在资金、设施、人员等方面不具备使用“两规”措施条件的,不得使用“两规”措施,确需使用的,由市纪委直接组织实施。
县(市、区)纪委使用“两规”措施,应由县(市、区)纪委主管案件的常委具体组织实施。乡镇纪委、县(市、区)直机关纪检组(纪委)不准使用“两规”措施,确需使用“两规”措施的,由县(市、区)纪委直接组织实施。
市纪委要对县(市、区)纪委使用“两规”措施的对象、时限、场所、安全防范措施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和具体指导,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县(市、区)监察局使用“两指”措施,必须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县(市、区)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实行“两指”,应向县(市、区)政府报告。
(三)对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的党员、监察对象使用“两规”、“两指”措施的,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四)需跨地区、部门对有关人员使用“两规”、“两指”措施,应征得有关人员所在地区或者部门的纪检监察机关同意,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与所涉地区或部门的纪检监察机关协商,或者由所涉地区或部门的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五)“两规”、“两指”地点一般应在该办案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确需要在外地选择地点“两规”、“两指”的,应由两地共同的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六)对政府和行政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和相当于这一职级的其他行政领导干部中的党员使用“两规”、“两指”措施的,应及时向政府报告,对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职务的党员使用“两规”措施的,应及时向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协委员会党组报告。
(七)对非党员一律不准使用“两规”措施。如果非党员与案件有重要牵连,确需对其调查取证,而本人拒不配合的,应提请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协同办理。
第三十四条 办理方法
(一)使用“两规”、“两指”措施时,应填写《使用“两规”(“两指”)措施审批表》,并提出时限,按程序报批;对于特别重要、复杂的案件,确需延长“两规”、“两指”时限的,案件调查组应提出延长具体时限建议,再按程序报批。
(二)办案人员应向被调查人员宣读“两规”、“两指”有关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两规”、“两指”人员所在单位负责人和家属。实行“两规”、“两指”期间,每天应有工作记录。
(三)“两规”、“两指”措施结束时,应按原报批程序办理解除审批手续。解除“两规”、“两指”措施后,办案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立即通知被“两规”、“两指”人员的家属将人领回,并写出解除“两规”报告。
(四)办理“两规”、“两指”措施审批手续时,同时应报告“两规”、“两指”地点、生活安排和安全事项。
(五)在使用“两规”、“两指”措施中,经调查证明被“两规”、“两指”人员已涉嫌犯罪,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在人员移送前,仍应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移送司法机关时要办理解除“两规”、“两指”手续。
第六章 党纪自办和审批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三十五条 党纪自办和审批案件的受理范围包括:
(一)下一级党委、纪委呈报审批的案件。
(二)本级纪委检查室直接检查的,并需由同级党委、本级纪委直接决定处理的案件。
(三)需呈报上级党委、上级纪委审批的案件。
(四)本级纪委负责人或上级党组织交办的案件。
(五)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需给予党纪处分的案件。
第三十六条 下一级党委、纪委呈报审批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审批的请示。
(二)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错误事实材料。
(三)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四)有关的各级纪委和党组织的审查意见。
(五)犯错误党员的检查和对处分决定的意见。
(六)党组织对犯错误党员所提意见作出的说明。
(七)其他应当呈报的材料,如“两规”审批手续等。
第三十七条 本级纪委检查室移送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立案依据(包括举报信件、初核报告、立案报告)。
(二)错误事实材料、被检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意见及调查组对其意见的说明。
(三)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四)被检查人的书面检讨。
(五)其他应当呈报的材料,如“两规”审批手续等。
第三十八条 报同级党委批准给予处分的案件,需报送上述材料(立案依据、主要证据材料除外)25份;对于报本级纪委批准的案件,需报送上述材料(立案依据、主要证据材料除外)15份。其中主要证据材料应按规定装订组卷,其他打印件应分别装订成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具备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检查交待等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不起诉决定书的副本、侦查终结报告、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材料。
(三)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起诉书、判决书或裁定书、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材料。
第四十条 案件签批受理办法
审理室对移送或报批的案件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材料齐全并按规定装订成册的,经分管审理领导签批后,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指定承办人员
审理室受理案件后,室负责人应及时指定承办人办理。除情节简单的外,一般应由两人办理,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两人以上的审议组办理,并确定其中一人主办。
第四十二条 对承办人阅卷的要求
承办人接案后,对错误事实要认真审核,弄清每一错误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有关人员的责任。审核认定的每一错误事实是否都有确凿的证据,办案程序各项手续是否符合要求,犯错误党员对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如提出不同意见,有关党组织的说明能否将所提问题说明清楚。
第四十三条 草拟审理报告
承办人审阅案卷后,草拟审理报告。报告中应写明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错误事实、性质、政策法规依据、报案单位的意见和承办人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审理谈话
一般情况下,审理室在审理过程中应派专人与受处分人谈话,核对有关错误事实,认真听取受处分人的意见,并做好谈话记录。
第四十五条 审理室集体审议案件
承办人办理的案件,要经过审理室集体审议。审议时,承办人根据起草的审理报告,如实、清楚地汇报。审议审理报告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讨论,形成结论性意见。承办人根据集体审议意见,形成审理报告。
第四十六条 提请书记办公会议研究并征求意见
审理室的审理报告呈分管领导审核同意,连同报案单位呈报的有关材料一并报纪委书记办公会议研究后,审理室根据书记办公会议研究的意见形成正式审理报告。
一般情况下,由检查室将调查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以及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支部大会讨论,作出处分决定与本人见面,并由有关党组织在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监察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前应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根据纪委书记办公会议的意见,审理室承办人形成处分决定代拟稿与受处分人见面,听取受处分人的意见,并做好谈话记录。必要时,审理谈话可以和处分决定代拟稿与本人见面同时进行。
特殊情况是指以下几种情况:一、确有违纪问题应给予党纪处分的党员,其工作的秘密程度较高,或其违纪问题涉及的秘密程度较高,不宜由基层党组织讨论的;二、确有违纪问题应给予党纪处分的党员,其所在的基层党组织瘫痪,或该基层党组织领导人同违纪问题有直接牵连的;三、已查明某党员确有违纪问题应给予党纪处分,而其所在的基层党组织拒不处理或故意拖延不作处理的;四、确有违纪问题应给予党纪处分的党员,原来所在的基层党组织被撤销或合并,无法由原基层党组织或新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的;五、跨地区、跨单位的集团性违纪案件中确实需要由这些地区、单位共同的上级党组织一并作出处理的;六、遇到各种紧急情况,需要迅速作出处理的;七、其他省级或省级以上党组织认为必须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提请常委会议审定
审理室将审理报告连同报案单位呈报的有关材料以及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一并提请纪委常委会议审定。与移送部门认定的意见不一致,审理室要就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量纪等与承办检查室交换意见,并将双方的意见一并提交常委会议讨论;特殊复杂、重大疑难的案件,审理室可以论证会的形式,召开疑难案件处理联系协调会议,充分听取案件检查室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将相关意见一并提交常委会议讨论。必要时,经主要领导同意,审理室可以在常委会议前征求受处分人所在单位主要领导、上一级分管领导、组织部门对处理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对于各级党的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的处分,必须提交其本人所在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常委会议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对于各级党的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报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严重触犯刑律的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由同级党委常委会议决定开除其党籍。
第四十九条 对于受处分党员具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职务,且需要罢免其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由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处分后,向其所在的人大或政协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第五十条 办理批复、请示、决定等有关手续
(一)对由本级纪委批准或作出决定的案件,审理室即办理批复或决定手续,其中需要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备案的,同时办理备案手续;对需要同级党委或上级纪委批准的案件应及时办理报批手续,在接到同级党委或上级纪委的批复(抄告单)后,及时下达处分决定和宣布执行,必要时可委托犯错误党员所在单位的党组织宣布执行。
(二)本级纪委调查需要移交下级党组织处理的案件,审理室根据常委会议的决定将有关材料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党组织,由其所在党组织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处分批准权限呈报审批,将处理结果报案件调查机关。
(三)凡给予党纪处分或免予处分的决定、错误事实材料、调查报告、上级批示、本人检讨及本人对处分决定或免予处分决定的意见抄送组织部门;如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抄送有关人事部门;如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抄送有关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立卷归档
对已办结的案件,审理室根据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七章 政纪自办或审批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五十二条 审理室受理下列政纪案件:
(一)本监察机关的检查室移送的调查终结并应由本监察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作出其他处理的案件。
(二)本监察机关派出机构或下级监察机关呈报的需由本监察机关审批的案件。
(三)本监察机关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三条 本监察机关的检查室移送审理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立案依据(包括举报信件、初核报告、立案或立项报告)。
(二)调查报告。
(三)案件移送单位的意见及主管(分管)领导的批示。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错误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及检查室对其意见的说明和本人书面检讨材料。
(六)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应当移送审理的材料,如“两指”审批手续等。
上述材料的报送份数与党纪案件审理程序的有关要求相同(略)。
第五十四条 呈报审批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审批的请示。
(二)调查报告。
(三)全部证据材料。
(四)处分决定。
(五)被调查人错误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及检查室对其意见的说明和本人书面检讨材料。
(六)其他应当呈报的材料,如“两指”审批手续。
上述材料的报送份数与党纪案件审理程序的有关要求相同。(略)
第五十五条 签批受理、指定承办人员、承办人阅卷与党纪案件审理程序相同。(略)
第五十六条 审理谈话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审理室认为必要时,可以向被调查人核对违纪事实,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五十七条 草拟审理报告、审理室集体审议案件与党纪案件审理程序相同。(略)
第五十八条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对于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案件,在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前进行。
与移送部门认定的意见不一致,审理室要就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量纪等与承办检查室交换意见,并将双方的意见一并提交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
特殊复杂、重大疑难的案件,审理室可以论证会的形式,召开疑难案件处理联系协调会议,充分听取案件检查室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将相关意见一并提交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必要时,经局长同意,审理室可以在局长办公会前征求受处分人所在单位主要领导、上一级分管领导、组织部门对处理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
审理室的审理报告呈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连同报案单位呈报的有关材料一并提交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形成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监察决定由办理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六十条 对于受处分人员具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职务,且需要作出罢免其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处分后,向其所在的人大或政协委员会提出罢免的工作建议。
第六十一条 本级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需要移交被调查人所在行政单位处理的,作出监察建议,将有关材料复制件移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案件调查机关。
第六十二条 办理批复、请示或决定等有关手续
案件经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作出决定后,审理室负责代拟并办理呈报请示、批复或处分决定、向同级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报备案等手续,经分管领导审核后呈局长签发。
第六十三条 立卷归档与党纪案件审理程序相同。(略)
第八章 补充调查或中止审理的办理
第六十四条 审理室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应同移送单位交换意见,确需补充调查的,一般应由检查室进行补充调查,必要时,审理室也可协同检查室进行补充调查或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直接补充调查。
第六十五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审理室负责人提出意见,经分管领导批准后,中止审理:
(一)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需要由案件移送单位补办手续或补报材料的。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或有关人员责任不明,需由案件移送单位补充调查的。
(三)发现被调查人有新问题或被调查人提出新的辩解,需案件移送单位补报证据或说明的。
(四)有其他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
第九章 申诉案件审理程序
第六十六条 对党纪处分不服申诉案件的受理范围:
(一)对本级纪委直接调查,并由同级党委或本级纪委直接决定处理不服的申诉案件。
(二)对下一级党委、纪委和同级党委直属机关工委、纪工委呈报批准处理不服的申诉案件。
(三)下一级党委、纪委和同级党委直属机关工委、纪工委呈报请求复核的申诉案件。
(四)本委局领导或上级领导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六十七条 对党纪处分不服申诉案件的处理办法:
(一)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查、复议的案件,审理室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按照申诉案件审理的规定程序办理。
(二)经过复查、复议,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报经分管领导批准作出维持原结论处理的决定。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结论或处理决定,呈分管领导审核,报纪委书记办公会议研究,再提交纪委常委会议或同级党委常委会议批准或决定后执行。
(三)对下一级党委、纪委和同级党委直属机关工委、纪工委提请复核的案件,呈报复核的单位应将申诉人意见、原处理决定,复查、复议的结论和主要证据材料以及请求复核的报告等,一并报本级纪委。经本级纪委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审理室按照申诉案件审理的规定程序办理。
(四)凡不属本级纪委受理范围的申诉案件,原则上由信访室按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对行政处分不服申诉案件的受理范围:
(一)不服本监察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局和本局派驻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同级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下一级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五)按监督程序受理的申诉案件。
(六)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和认为需要由本局办理的其他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第六十九条 对行政处分不服申诉案件的处理办法:
(一)当事人对本监察局受理范围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局提出申诉,本局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复审决定;当事人对下级政府和监察局、同级政府各部门及本局派驻机构复查、复审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复查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局申请复核,本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特殊原因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期限可延长六十日。逾期申诉的,原则上不予受理,由信访室按规定处理。
(二)受理对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案件,应由审理室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按照申诉案件审理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十条 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提起,受处分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
(二)有明确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申诉案件的对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十一条 申诉人提交申诉书,要附原行政处分决定书和复查、复审决定书复制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复议、复审决定的机关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日期。
第七十二条 审理室复查、复议、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的全部材料,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根据需要,采用下列形式复查、复议、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
(一)对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与原办案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第七十三条 按程序复查、复议、复审和复核终结的案件,当事人仍坚持申诉的,不再作为申诉案件受理,由信访室按规定处理;认为确实需要按监督程序受理的申诉案件,必须经分管领导或监察局局长同意后才能受理,其申诉期限和办理期限与复核申诉案件相同。在办理申诉案件中,申诉人请求撤回申诉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撤案。申诉人撤诉后,在规定期限内,再提出申诉的,可继续受理。逾期申诉的,由信访室按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作出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政府各部门不服监察局的复查决定,不能进入申请复核的法定程序。
第七十五条 经过复查、复议、复审、复核,认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审理室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局长签发,下达维持原结论处理的决定。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审理室提出处理建议呈分管领导审核后,提请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或同级政府领导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章 备案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七十六条 备案案件的受理范围:
(一)党纪备案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列入向市委报备案管理的正科级干部以及乡、镇纪委书记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含撤职)以上处分的,经有关党组织批准,报市纪委同意备案后再下达处分决定。
(二)政纪备案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市政府各部门任命的正科级工作人员,县(市、区)人大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以及政府任命的正科级工作人员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上处分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报市监察局同意备案后,再下达处分决定。
(三)不属一、二款范围的正科级干部的处分及副科级撤职(含撤职)以上处分的,经有关党组织或部门作出决定后,在一个月内报市纪委或市监察局备案。
第七十七条 呈报备案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备案的报告。
(二)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
(三)调查报告。
(四)审理报告。
(五)受处分人员的检查和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及党组织、有关单位检查室对其意见作出的说明。
(六)批准机关的批复。
以上材料共需报送一式五份。
第七十八条 备案案件由审理室负责人批准受理,并指定承办人审阅,承办人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理室集体审议,形成正式备案审阅意见,呈审理室负责人审定后,经分管领导签批,口头或文字答复呈报单位。
第七十九条 备案案件的监督程序
对下级党委、纪委或政府、监察机关报送的备案案件的处理有不同意见:(一)有权调卷审查;(二)有权对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按程序作出改变;(三)责成下级党委、纪委或政府、监察机关重新审查。如果所要改变的下级纪委或监察机关决定是经过其同级党委或政府批准的,应尽量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由这一级党委或政府改变;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将双方意见一并报同级党委或政府决定。
第八十条 监督程序的办理方法
对改变下级党委、纪委或政府、监察机关决定的,由审理室将集体审议的备案审理报告,连同备案有关材料呈报分管领导审核,提请本级纪委书记办公会议研究,提交本级纪委常委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需报同级党委或政府批准或决定的,审理室负责代拟并办理呈报请示,依据其会议研究决定,由审理室代拟决定稿,呈分管领导或局长签发。
第八十一条 归档
对下级纪委或监察机关报来的备案案件,审理室如同意下级党委、纪委或政府、监察机关的意见,经审理室负责人批准后归档。
第十一章 征求意见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八十二条 受理征求意见案件包括:
(一)报市委、市政府、市纪委和市监察局批准的案件,在正式报批前,各县(市、区)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市直机关工委、纪工委对案件的错误事实和性质的认定确实把握不准,需要征求市纪委审理室意见的。
(二)由各县(市、区)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市直机关工委、纪工委批准的重要或复杂的案件,批准机关对案件的错误事实和性质的认定及对党纪、政纪处分确实把握不准,需要征求市纪委审理室意见的。
(三)由乡镇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批准的案件,一般不受理。但特别重要、复杂和社会影响很大的案件,批准机关对案件的错误事实和性质的认定及对党纪、政纪处分确实把握不准,报县(市、区)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征求意见的,县(市、区)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也把握不准,要求进一步征求市纪委审理室意见的。
(四)市纪委、监察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征求意见的案件。
第八十三条 征求意见单位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征求意见的函或请示。
(二)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三)纪检监察机关或党委、政府的审查意见。
(四)错误事实见面材料及有关组织的说明。
案件材料不齐全,有关部门应补报材料。案件材料补齐后,市纪委审理室再审理。
第八十四条 征求意见案件由审理室负责人批准受理。
第八十五条 指定承办人审阅,形成审阅意见或审阅情况报告。
第八十六条 对于疑难案件,经审理室讨论,形成集体意见。
第八十七条 答复意见的办理办法
对于征求意见的案件,审理室应将审阅意见或审理报告连同调查报告、事实材料以及受处分人员对事实材料的意见,检查室对其意见的说明一同报分管领导审定。其中,以审理室名义答复的,由审理室负责人签批答复意见;以市纪委名义答复的,呈分管领导签发;以市监察局名义答复的,呈局长签发。
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向上级案件审理部门征求过意见的案件,如果要改变上级案件审理部门提出的定性处理意见,作出正式处理前,必须向上级案件审理部门通报,并作出变更的说明。
第八十八条 归档
征求意见案件回复后,应将呈报的请示材料和答复意见归档。
第十二章 提前介入案件审理程序
第八十九条 提前介入案件范围:
本级纪委、监察局检查室调查的个别重要复杂,有重大影响或需要尽快处理以及需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
第九十条 提前介入案件审理应具备的条件和办理办法:
检查室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基本结束,已形成调查报告初稿,由检查室提出意见,报分管领导同意,呈审理室的分管领导批准。审理人员应迅速提前介入审阅材料、交换意见。审理人员在提前介入中的意见,不能作为审理室的最终意见,待案件正式移送审理后,按审理程序办理。
第十三章 处分执行程序
第九十一条 处分(复查、复议、复审、复核)决定,在一个月内,向其所在党组织中的全体党员或单位宣布,也可委托有关党组织或行政机关(部门)、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宣布执行。被处分人员(或家属)收到处分决定后,应在送达回证(单)上签字,同时处分决定应抄送被处分人员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组织或人事部门。
第九十二条 对上级党委或纪检监察机关所作出的处分批复决定,下级党委或纪检监察机关应下达处分决定,按程序送达和宣布。
第九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审理室,应在六个月内收回有关单位填写的《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送达回证》、纪检监察建议执行情况材料以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抄送的降工资、职务变更或重新确定职级和年度考核材料,并组成处分执行卷作为副卷存入案件档案。
第九十四条 对处分决定、监察建议等纪检监察机关有结论的违法违纪财物由纪检监察机关承办检查室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和处理、责令退赔或对非经济利益予以取消、纠正等;结论没有认定违法违纪的财物,应退还本人。
第九十五条 处分(批复、复查、复议、复审、复核)决定、监察建议,由纪检监察机关审理室监督执行。
第十四章 责任追究
第九十六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承办人的责任。
第九十七条 对故意拖延、妨碍、阻挠、拒绝按程序办理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十五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时限内,如果遇到不可抗拒的因素和报上级机关审批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分管领导是指分管的副局长、常委、副书记。
第一百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纪检监察机关,市、县(市、区)直单位、厂矿企事业单位和乡(镇)纪检监察机关参照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下达后,上级另有规定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由中共上饶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饶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上饶市纪委、监察局
2004年8月17日
范文五: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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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细则(草稿)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加强执行权的监督与制约,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公正高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执行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对辖区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执行权的行使遵循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加强对执行行为的内部监督,规范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实行分段集约执行与承办法官负责制相结合,特殊案件特别处理的原则。
第三条 坚持执行公开原则。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均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四条 坚持和解优先原则。执行人员应当将和解理念贯穿于执行各环节,促进和谐执行,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执行流程实施信息化管理。案件的立案信息、执行进程信息、执行结果信息等均在案件管理系统中予以纪录,并允许当事人查询案件进程。
第六条 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制。
第二章 执行机构职责分工
第七条 全市法院执行局应当按照分权运行机制设立 执行实施、执行裁决部门,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 暂时无法设立下设部门的,可以确定不同人员组成合议庭,执行中的裁决事项和重大事项,提交合议庭讨论决定。
第八条 执行实施部门全面负责执行案件的实施工作。具体实施财产调查权,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财产控制权,拘传、罚款、拘留决定执行权。
执行人员和执行案件较多的法院执行局可以在执行实施部门下设若干执行小组,对不同的案件实行繁简分流,提高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九条 执行裁决部门负责行使执行裁决权及办理其他综合事项。主要的裁决事项为:
1、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退回立案庭;
2、对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进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
3、裁定变更、追加执行主体;
4、裁定以物抵债和确认拍卖、变卖成交结果;
5、对冻结、扣押的股权、红利、股票、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裁定转让;
6、对擅自处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裁定责令追回;
7、对协助单位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已冻结或扣押款物的行为裁定责令限期追回;
8、对第三人在接到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后,15日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的做出强制执行裁定;
9、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 查,组织执行听证;
10、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1、决定对执行人实施罚款、拘留强制措施;
12、其他需要裁决的事项。
第三章 案件流程
第一节 执行立案
第十条 执行案件统一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未经立案庭立案的案件不得进入执行程序。
立案庭审查后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申请立案的当事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同时附送执行案件监督信封,并在3日内将案件移交执行局办理。
受托执行案件由执行部门负责审查,符合委托执行立案条件的转交立案庭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说明理由,在5日内退还委托法院。
第十一条 执行局内勤接收案件后,在4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案件登记;
2、交局长分案;
3、将案件分送到各执行员手中。
第十二条 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局长审核同意委托后,内勤应当在3日内办理委托手续。
案件委托执行后,2个月内受托法院未回复执行结果的,应当向受托法院发出催办函;6个月内仍未执行完毕或者仍未回复执行结果的,应当再次向受托法院发出催办函,并提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请受托法院所属高院督促执行。
第二节 执行实施的启动
第十三条 为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执行人员在执行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告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义务;
2、通阅案卷,了解所执行案件有关情况;
3、做好其它必要的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执行员应当对法律文书进行初步审查:
1、审查立案手续是否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
2、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问题,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否已过履行期限,有无保全财物,保全效力是否到期;
3、审查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是否符合执行条件;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应于3日内移交执行裁决部门进行合议,执行裁决部门合议后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应退回立案庭或不予执行。
第十五条 执行员应在接到案件后3日内与申请人取得联系,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和执行联系卡,告知案件承办人、联系方式及执行线索举报和监督电话,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不履行义务的原因。
第十六条 执行员应在接到案件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在异地或立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将产生不利于案件执行效果的,可在财产查控完毕后,与查控阶段的裁定一并送达。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员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经合议或集体讨论,及时制定执行、调查方案。
第三节 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十八条 立案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变卖、隐藏、毁损财物等规避执行行为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执行员在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文书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经请示后可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事后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
执行员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启动财产调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自收到案件之日起5日内进行查证、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查证处理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收到案件后立即予以查证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在3日内进行查证,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接到财产线索后立即予以查证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 执行员应当自收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表之日起5日内,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进行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发布悬赏被执行人财产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发布。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强制审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进行强制审计的,应当自财务账册检齐之日起3日内移送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审计。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应根据执行案件需要完成以下工作:
(一)在人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情况,并根据开户情
况在相应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
(二)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情况;
(三)在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股东名册、注册资金、经营纳税及对外投资等情况;
(四)在交通运输及机动车船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情况;
(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六)在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知识产权情况;
(七)在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
(八)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纳及余额情况;
(九) 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社区) 或者农村村民委员会或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营情况。
第二十六条 执行员一般应自依职权启动调查程序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被执行财产状况的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执行员在完成财产调查后,应在3日内将查证的财产状况及处理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
经过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员应当在完成调查后3日内将调查的过程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制作谈话笔
录。申请执行人有异议,并提供财产线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继续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组织公开听证。
第二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采取以 下相应的控制性措施:
1、冻结、扣划账户存款;
2、扣留、提取工资等收入;
3、查封土地、房产;
4、查封、扣押车辆、设备等动产或其他财物;
5、冻结投资权益、股份及分红、知识产权;
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的,应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措施裁定书,同时向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措施裁定书。
第二十八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无异议但拒绝履行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或经调查发现申报不实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其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第三十条 被执行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执行实施部门可以报局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对其进行拘传。
第四节 财产变价与款物交付
第三十一条 已被控制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如无异议或异议已经处理完毕,应当及时采取扣划措施;因双方正在协商,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暂缓扣划的,也可以暂缓扣划。但暂缓期限不得超过冻结之日起30日。
第三十二条 已被控制的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经合议庭合议决定评估、拍卖、变卖的,应当在3日内送交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办理委托评估、拍卖事宜。因双方正在协商,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暂缓评估、拍卖的,也可以暂缓,但暂缓期限不得超过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30日。
第三十三条 执行依据确定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履行特定行为的执行,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可替代履行的行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15日内委托相关单位或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在5日内启动财产查控程序。
(二)对于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15日内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迟延履行金连续计算至行为全部履行完毕止,被执行人应当自行为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在5日内启动财产查控程序。
第三十四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强制交付该特定标的物。
第三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标的物灭失或已经被合法转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送交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办理对该特定物的估价事宜,按照特定物的估价,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在5日内启动财产查控程序。
第三十六条 案款到达本院执行款专户后,应在5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转款手续,特殊情况不宜支付的除外。
第五节 执行裁决
第三十八条 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需要裁决的事项时,需先填写“执行案件移送裁决表”,并将案件材料成卷,报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批。
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仅对需要裁决的案件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核认为材料完整,事实清楚的案件,转交执行裁决部门办理。
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核后认为材料不齐、事实不清的退回原承办人补充材料或者补充调查。
第三十九条 执行裁决部门对移送裁决的案件应当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在收到案件后15日内将案件裁决完毕;需要组织执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5日内裁决完毕。遇有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延长裁决期限的,经局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第四十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执行人员较少无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可以确定由本院立案庭或民事审判庭代行异议审查裁决权。
第四十一条 执行裁决部门在案件裁决完毕后,应当在3日内将执行案件卷宗和执行裁定书交执行实施部门承办人。
第六节 结案、归档与信息录入
第四十二条 执行案件一般在执行员收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执行期限满5个月尚未执结的,应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反馈执行情况,说明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及下一步工作安排,并可以要求其补充举证。
第四十三条 以自动履行、强制执行、和解执行方式结案的案件,自将执行款发还给申请人或执行事项完毕后报结案。(用不用裁定)
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予执行方式结案的,自向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公证处或相应法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后报结案。中止执行不能结案。
第四十四条 内勤应在收到立案庭转交的案件后3个工作日内,将立案信息输入到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
第四十五条 案件主体信息、执行信息、结案信息等由案件承办人负责输入,承办人应在每一信息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信息输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中,确保录入信息准确完整。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执行立案后5个月未执结,申请执行人申请换员执行的,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可以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和报局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后,可以换员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于信访投诉反映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专门登记,并将检查后的情况及时答复信访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因执行人员的主观原因未能依照案件流程管理规定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造成申请执行人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应当按照有利于案件高效、优质完成的原则处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