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合同法第150条
合同法第150条
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二百一十四条
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二百一十四条法条原文: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租赁期限的最高限制的规定。我国原来的法律并没有对租赁期限的最高限制做出规定。在某些情况下,由于时间过长,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受合同约束的状况长期不能改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针对此情况,《合同法》做出了本条的规定。
租赁期限的长短由当事人根据其使用租赁物的目的和租赁物的性质自主决定。应当说租赁期太长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当事人要根据租赁物的性质和承租人的使用目的来确定确定租赁期限长短。一般而言,动产租赁的租赁期限是比较短的。例如,租赁汽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汽车的使用寿命是十年,双方当事人不可能约定一个租赁期超过十年的租赁合同。不动产租赁的期限则比较长。
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对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作出限制。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逾三十年者,在经三十年后,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得在遵照法定期限的情形
下,为预告终止契约的通知。《意大利民法典》
规定,租赁不得超过三十年,如果约定期间超过三十年或者永久的,则将被减至三十年。《日本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租赁契约的存续期间不得超过二十年,如果所订租赁契约比这个期间长的,要缩短为二十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租赁契约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缩短为二十年。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对租赁期限的最高期限进行限制是必要的。因此,本法作出了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续订合同以延长租赁的期限,所以二十年实际上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最高限。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采取两个办法:一是约定更新。双方当事人根据原合同确定的内容再续签一个租赁合同,如果需要较长的租期,当事人仍然可以再订一个租期为二十年的合同??二是法定更新。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仍然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也不提出任何异议。这时法律规定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即双方当事人又形成了一个不定期租赁的关系。
篇二:合同法第286条司法解释
合同法第286条司法解释:追讨拖欠工程款有法可
依
最近,有关工程拖欠款的追讨有了一个突破。
很多企业一直想使用合同法第,,,条款追讨拖欠工程款,但
在打官司想引用该条款的时候,却大多被当地法院以该项权利的性质不明、缺乏可操作性,或者干脆以没有收到最高法院对该条款的司法解释为由拒绝。
为此,今年,月,广州建筑业联合会等全国,,家建筑业协会联合向最高人民法院致信要求尽快出台《合同法》,,,条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月对,,,条进行了司法解释:“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这四点的解释对今后建筑行业追讨拖欠款将有很大的帮助。
相关资料:
合同法第,,,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篇三:合同法51条o
法条分析题的答题方法:
对于一道10的法条分析题,一定要有答题要点,这个答题要点,要有以下几点:
1该法律条文所反映的是民法中的什么法律制度
2该法律制度的概念
3该法律制度的法律特征或者说是该制度的法律构成要件
4该法律制度的法律价值或者法律目的、法律效果
总体上是以上四点,答题时,每一个要点都要求用序号一一列出,以便使阅卷老师知道你每一个答题要点。
4、我国《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试分析该条法律规定:
答案要点:
(1)该条法律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2)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于缔约之际具有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3)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意义在于;维护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保证缔约过程的顺利。
(4)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第一,须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事实;第二,须当事人一方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具有主观过错;第三,须他方受有损失;第四,须他方受到的损失与一方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
(5)缔约过失的法律后果:具备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时,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他方所受损失,如双方都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他方承担责任。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理解要点】
“处分他人财产”,包括财产的赠与、转让、出租与设定抵押,对于共有人来讲,也只能依法处分自己应有的份额,擅自处分整个共有财产也是无效的。当然在经追认和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还是有效的。下面重点对本条的有关问题做些破析。
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有的学者作这样解释,实际上是以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
根据的,与合同法立法思想不符。
判断无权处分合同之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1条;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形,判断权利人可否从买受人取回标的物,应当依据善意取得制度。
合同法第51条基本含义是 :1.无权处分是指一方当事人 (行为人 )在合同订立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丧去标的物的处分权 ,不在此列。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 ,亦不属无权处分。2 .无权处分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以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为内容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权利人追认或者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场合 ,合同自始有效。行为未取得处分权 ,权利人又不追认的 ,合同无效。这里的无效 ,不是处分行为无效 ,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 ,仅处分行为无效。
一、进退维谷的合同法第51条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其基本含义是:
1.无权处分是指一方当事人(行为人)在合同订立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丧去标的物的处分权,不在此列。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亦不属无权处分。
2.无权处分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以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为内容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权利人追认或者行为人订立合同后
取得处分权场合,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这种规制,不仅与合同自由的原则相抵牾,徒然增加合同无效机会;而且与相关民事
法律制度多有不合之处,破坏合同法体系;其运行的实效亦迂回曲折,难谓允当。具体表现为:
(一)认定无权处分影响合同效力,有悖于合同自由原则
由于履行利益一般高于信赖利益,在对无过错相对方的保护上,缔约过失责任显然不如违约责任周到。因此,我国合同法的做法事实上放纵了行为人,不利于保护本应受到保护的相对人利益,伤害市场主体交易的积极性。
(二)认定无权处分影响合同效力,与相关法律制度存在严重冲突
首先,合同法的这种规定与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分离)原则相冲突。物权变动无因性。 其次,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则与合同法的其他相关规则相冲突。合同法第150条规定。
(三)认定无权处分影响合同效力,在规制效果上有欠允当
依照合同法第51条,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在此场合,解决利益分配的方案便复杂化。
三、结论:我国的最佳选择
由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并非直接关联,
解决无权处分行为法律效力的问题,完全可以搁置我国物权立法是采纳债权意思主义,还是选择物权形式主义的争论,这就为我们在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尚未明朗之际,在学理层面对现行立法的利弊得失进行重新检讨,确立最佳的抉择提供了前提条件。
在此前提下,考虑到法律制度的体系效应,债权行为有效成立的要件与物权变动结果发生的要件是否同一化,就成为我们设计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后果要关心的首要问题。如果二者并非同一,而是分立的,就不需要囿于逻辑上的考虑,追随《法国民法典》,采取无权处分行为影响甚至决定债权行为效力的立法政策。
范文二:合同法第65条
《合同法第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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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6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例如甲乙约定,甲欠乙的钱由丙偿付,即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丙之所以能向乙清偿,多是因甲丙之间另有对价关系。由丙直接向乙清偿债务,可省多环履行的烦劳。
保证合同也可以发生由第三人履行的法律事实,但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不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人需承担连带责任。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非从合同,第三人不是债务人,其只实施履行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负担的合同以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为标的,故双方签订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务人事先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债务人未征询第三人意见而签订合同,事后征得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也应向债权人履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只负担向债权人履行,不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同意履行后又反悔的,或者债务人事后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向债权人履行的,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均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债务人可以代第三人履行;债务人不代为履行,应当赔偿损失。第三人瑕疵履行的,瑕疵责任由债务人承担。www.quanfawang.cn
范文三:《合同法》第48条
《合同法》第 48条第一款规定,无权代理行为人签订的合同被代理人未予追认的,对被代 理人不发生效力, 无权代理行为人须承担后果; 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即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追认本合同, 相对人如属善意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认之 前撤销合同。 该条规定强调了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 也注意了对相对人、 特别是善意相对 人利益的保护。 但在适用该条规定时, 亦不能忽略被代理人所承担的义务, 不能忽略对无权 代理行为人利益的保护,以与当今民商法律保护交易安全、促进流通效率的价值观念相合。 试以一案例述之。
案例:某甲在乙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存入 400万元资金。乙证券公司嘱其及时更换 操作密码, 以保证其资金和股票的安全。 甲开户之后即赴外地出差,未及时更换密码。 一个 月后,甲出差返回,发现其帐户的资金均被用于购买了 A 股票,并已贬值约 5万元。甲即 与乙证券公司交涉。 后查明, 该笔交易系因乙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误操作所致。 但乙证券公司 强调甲未及时更改密码,自身亦有过错。甲与乙证券公司商谈赔偿事宜期间,恰逢 A 股票 价格陡涨, 并逐渐超过了购买价格, 甲即不再与乙证券公司联系赔偿问题。 半年之后, 股市 转熊, A 股票亦下跌,两周内即跌至购买价格,甲仍未予售出;再两个月后,仍跌幅不止。 后该笔股票缩水约 150万元。 甲遂以乙证券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乙证券公司赔偿 该笔 150万元的损失。 法院认为, 该笔 150万元的损失, 系因操作密码未及时更换, 证券公 司误操作在甲的帐户上买入 A 股票、而 A 股票价格连续下跌造成的。操作失误虽有甲未及 时更改密码的原因, 而乙证券公司未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 亦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甲 乙对该笔资金损失应各承担 50%的责任。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以无权代理行为订立并履行合同。 甲在乙证券公司开立账户, 即与 其确定了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约定,乙根据甲之指令操作买卖股票。乙为甲账户购买 A 股 票, 是在甲未及时更改密码的情况下, 因错误操作实施的行为, 因缺乏被代理人的指令意思, 其购买 A 股票应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甲虽因未及时更改密码而有一定过错,但证券公司 为投资人开立账户、 接受投资人委托买卖股票是其主要业务之一, 负有维护客户资金和股票 安全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其因操作失误而作出了无权代理行为, 当然应对行为的后果 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尽管甲乙对于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均有过错, 简单判令双方对 150万元 股价贬值损失各承担 50%却无疑失之于粗糙和简单。
结合本案,笔者拟探讨适用《民法通则》第 66条和《合同法》第 48条应当注意的几个 问题。
一、被代理人的义务。
在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关系中, 被代理人的最基本、 最实质性的权利是对合同的追认权。 或曰, 被代理人有权对合同不予追认,使自己置身事外, 避免合同效力及于自身。 被代理人 被冒名订约, 是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 法律对此充分考量, 赋予其对无权代理人签定的合 同或追认或不予追认的权利, 以之为其提供了足够的保护。 但应当注意的是, 权利受到充分 保护的被代理人亦须适当履行义务, 这对于合理保护其他当事人利益、 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义务之一:在特定情形以明示方式表示其对合同的追认或否认。 《民法通则》 第 66条规 定,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 视为同意, 即被代理人在已 经知道无权代理行为时的沉默应被认定为对合同的默示追认。 该条规定在合同实务中适用时 殊显单薄, 难以涵盖无权代理行为发生的复杂情势; 《合同法》 第 48条关于相对人撤销权和 催告权的规定,表露了立法者对于本人的沉默可能使他人对其意思的理解产生歧义的担心。 因此,在具体适用《民法通则》第 66条规定的时候,应该注意在特定情形被代理人有义务
以明示方式向相对人传达其追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已经履约或开始履约, 合同标的或部分标的已经为被代理人所占有时 (合同中被 代理人为买方) ,或被代理人之货物已经由无权代理行为人交付而为相对人占有时(合同中 被代理人为卖方) ,对合同的否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明 知, 是判断其默示是否构成追认意思表示的关键。 在当事人已经履约、 对合同标的物的占有 已经转移时,应可推定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明知,此时的沉默,当属《民法通则》第 66条规定的
善意相对人了解到代理行为人的行为乃无权代理而尚未履约时, 被代理人对于合同的追 认应以明示方式送达对方, 而不应消极等待。 亦即被代理人如果追求合同履行的效果, 即应 明确通知相对人,或以其他明示方式(如作为卖方实际交货)对合同予以追认,否则,相对 人可以行使《合同法》第 48条规定的权利将合同撤销。问题在于,如果相对人既未以明示 方式行使撤销权,被代理人对于合同的效力也保持沉默, 此时,若相对人不履约, 被代理人 可否援引《民法通则》第 66条,主张其沉默应被理解为对合同的追认,而要求相对人承担 违约责任?笔者认为不可。 相对人既已知悉合同为无权代理行为的产物, 即为明知被代理人 并无订约的意思, 只有在被代理人明示追认合同之后, 在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才形成实质 上的意思表示一致。 否则, 相对人可以合理地推定被代理人的沉默为未作出与其建立合同关 系的意思表示。 在无权代理合同关系中, 善意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一样是无辜的, 依据平衡当 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原则, 后者既可在合同实际履行之后, 以默示方式追认合同, 前者亦当可 以在未履约时默示撤销。 因此, 相对人应可以不作为的方式 (不履约、 不通知) 行使撤销权。 如果相对人不希望履约而担心被代理人追认时, 则应在对方追认合同之前将其撤销合同的意 思通知对方。相对人以明示方式通知撤销合同的效果是阻却了被代理人对合同的追认。 综上,应视合同是否履行,确定被代理人的
在本案, 乙证券公司在未得到甲指令时为甲买入了 A 股票, 合同已经履行, A 股票已经 存在于甲的账户为其占有。此时甲以明示方式表示异议,是为妥当。
义务之二:在合理期间内对合同做出追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履行合同、 交付标 的物之后, 或在无权代理行为人将被代理人所有的合同标的物向相对人交付之后, 若被代理 人保持沉默,持续多长时间可以被认定为
其次,须确定合理期限的长短,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可 参照《合同法》第 48条的规定将这个期限确定为一个月。以无权代理行为签定的合同是一 种不稳定的合同, 对于合同的当事人而言, 合同关系长期不稳定, 无疑会影响其正常的经营 和发展;而当今社会经济活动节奏迅捷、 联系紧密,任何一个合同的不稳定、不确定都可能 使一个或多个交易链条面临断裂的危险。因此,被代理人有义务及时对合同作出评价。 《合 同法》第 48条规定的相对人的催告权,应理解为在不能确定被代理人是否或者何时知悉无 权代理行为的情况下, 相对人通过催告告知对方无权代理行为的存在, 既确定了期限的起算 点,也给对方的追认限定了期限的长度。 (应该指出,一个月的规定是一种任意性而非强制 性的规范, 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限定长于或短于一个月的期限, 法律亦应认定其 效力。 ) 《合同法》作如此规定,是因为一个月的时间,对当事人而言,其根据具体情况做出 追认或否认合同的决定已足够长, 而对防止因合同关系的不稳定对交易秩序产生负面影响而 言,亦足够短。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可依此确定当事人以默示方式表示意思的合理期限:在合同已经履行或开始履行的情况下,若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保持沉默,未作否认的表示, 即可认定其对合同已经追认, 此后再对合同表示否认者无效; 若合同没有履行, 被代理人在 知道无权代理行为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作任何表示的, 则可合理地认定其对合同未予追认, 此 后再对合同表示追认者相对人可不予接受。
第三, 特殊情况下合理期限的确定特殊情况主要有二, 一个是标的特殊, 一个是行情特 殊。
有些货物属时令产品,或保鲜要求高,或季节性强。还有一些货物行情变化幅度较大, 其价格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出现陡峭的涨跌。 以这类特殊货物作为合同标的时, 要求当事人 履约及时, 周转快捷。 无权代理行为人签订合同买卖这类商品的, 被代理人应根据货物的时 令特征, 或其他具体情况, 在合理的短时期内做出追认或否认合同的意思表示, 而不能以一 般情况下的
在本案, 证券买卖当属行情特殊的交易, 甲发现乙证券公司的无权代理交易之后, 立即 提出交涉,亦为及时。
义务之三:相对人履约后, 被代理人占有合同标的物时的止损义务。 在相对人为卖方并 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时, 被代理人即实际占有了合同标的物。 被代理人对合同予以否认的, 则 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 此时可能有两种处理方式, 一是被代理人将合同标的物交还相对人或 无权代理人; 一是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达成谅解, 其接受标的物, 造成的损失由无权代理 人赔偿 (应该注意, 此时并非被代理人履行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 而是其与无权代理人就 处理合同标的和赔偿损失问题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 。在第一种方式,所交付的合同标的物 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其仍属于相对人或无权代理人 (无权代理人代被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的) 所有。 此时, 被代理人即应承担返还标的物的义务, 在其与相对人或无权代理人之间形成了 占有人与所有权人之间所有物返还的权利义务关系。 占有他人之物者, 有义务以处理自己事 务同等程度的注意, 照看其所占有的他人之物; 必要时应采取可能的措施, 使标的物免遭毁 损灭失。否则,占有人须对其过失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在第二种方式,被代理人与无 权代理人达成谅解、 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的, 无论是否明示, 其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是,由 后者承担无权代理行为造成的损失, 而前者则有义务对标的物善加维护, 必要时应及时采取 措施, 防止损失扩大。即使双方尚未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合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占有标
的物的被代理人亦承担着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若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 则不 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如上例, 副食商场即使在合理期限内对合同及时做出了不予追认 的意思表示, 若其要求供货商或代理商运回蜜桃, 其亦有义务在蜜桃运回之前采取适当措施, 避免其变质降低价值。 因此而产生的费用, 其当然有权要求供货商或无权代理人支付。 或者, 其以第二种方式处理,即时出售蜜桃,尽量减少损失,对实际造成的损失由代理商赔偿。在 一般情况下, 判断占有人采取的措施适当与否, 原则上以善意为限, 即占有人主观上必须出 于善意, 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尽自己的努力采取一切措施避免损失扩大; 措施适当的客观标准 是, 其不会损害占有人自身的利益, 且措施的成本小于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其采取了适当措 施之后,即使未能阻止损失的扩大,也应当认为占有人尽了照看义务。
在本案,甲发现了乙证券公司为其账户购买 A 股票的无权代理行为之后,虽然及时表 示了异议,向乙证券公司提出交涉,但在交涉期间, A 股票行情上涨,并在较短的时间内超 过了购买价格。 从甲帐户的股票价值看, 乙证券公司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已经由亏损转为盈 利。此时,甲既已停止向乙证券公司交涉,亦未将 A 股票售出以回笼资金。若对甲的行为 做出判断, 似可认为既然无权代理行为不仅没有给甲造成损失, 相反实际上已经给甲带来了 盈利, 因此从甲不再与乙证券公司交涉赔偿的事实, 可以推定其已经默示对无权代理行为予 以追认, 其愿意接受该行为的有利后果。 但是, 笔者认为合同履行的后果对被代理人有利并 非其默示追认合同的充要条件, 甲既已明示表示对合同予以否认在前, 因行情上涨而推定其 默示追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况且, 证券毕竟是一种特殊的标的, 行情涨跌无常, 颇难把握, 股价上涨之后的盈利状况与此前的亏损状况一样只有在股票售出后方才固定, 在股票未售出、 甲账户的资金未回笼的时候, 不能认定合同履行对甲有利或不利, 除非确定一个时间点, 根 据此时的股票价值(价格)确定合同履行后果。因此,甲仍有权利主张已经明示否认合同、 要求乙证券公司赔偿损失。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 如何认定无权代理行为造成的损失。 甲在 占有股票期间, A 股票价格上涨,其未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甚至在可能挽回损失的时候 仍消极等待, 无所作为, 不仅失去了赢利机会, 反而使损失急剧扩大, 是为重大过失。 据此, 损失的计算可能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认定甲发现无权代理行为时 A 股票贬值的 5万元为无 权代理行为造成的损失。 此后行情上涨又急剧下跌, 甲未履行及时出售股票的止损义务, 造 成损失扩大, 对于扩大了的损失, 其不得向乙证券公司要求赔偿。 这种计算损失的方式是以 甲发现无权代理行为的日期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后果的时间点。 一种是以股票价格上涨至消除 亏损的水平之日为时间点, 认定无权代理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 笔者倾向于后者。 甲作为实 际控制股票的占有人, 有充分的便利以最低的成本弥补损失并获得赢利。 但其既持股观望希 冀行情继续上涨以获得暴利归于己, 又存侥幸之心在股价下跌产生亏损时诿于人, 完全违背 了诚实信用原则。 止损义务不仅包括了积极地防止标的物价值的减损, 还包括不得怠于取得 能够取得的利益; 能够获得的利益既可冲抵损失, 那么在可得利益额大于或等于损失额的情 况下, 即可认为损失已经得到补偿而不复存在。 因此, 甲不履行止损义务是严重违背诚信原 则的重大过错, 构成本案 150万元的损失的直接原因, 甲要求乙证券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 应得到支持。
二、无权代理行为人的催告权
《民法通则》 第 66条与 《合同法》 第 48条的规定站在被代理人和善意相对人的立场上, 充分考虑了他们的要求和利益。 在无权代理行为法律关系中, 被代理人和善意相对人是可能 的受害者, 法律规定做如此倾向性的规定有其合理性。 但同时也不能不注意到, 无权代理行 为人作为引起了整个无权代理关系的产生重要当事人,担负着法定的承担行为后果的责任, 从权利义务平衡的原则出发,亦不能不考虑无权代理行为人的相关权利问题。
一般说来, 无权代理行为人的过错导致了不稳定合同的产生, 可能给被代理人或相对人 造成损失, 将其置于被动地位承受责任固属当然。 但是, 在现实生活中,无权代理行为的发
生有多种原因,有时候被代理人自身亦有过错(如本案) ,此时,将无权代理行为人完全置 于被动地位不甚公平。特别是, 无权代理行为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对被代理人、 或对相对 人不利, 其履行的后果亦可能给合同的当事人带来利益。 但在交易场上, 合同履行的利益或 不利益随时可能发生转化, 而履行结果的盈亏决定于时机的掌握。 在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之后, 被代理人既可行使权利追认或否认合同, 善意相对人亦可行使催告权或撤销权保护自己的利 益,无权代理行为人却注定要承受不利后果 -如果合同履行或不履行造成损失的话。基于这 样的利益格局, 对合同履行盈亏时机最为关心的是无权代理行为人, 至少, 其关心程度决不 低于被代理人或相对人。 然而, 后者尽可以凭借法律赋予的权利, 或追认或否认或撤销合同, 或催告对方及时表态使合同关系确定化; 而终将承担不利后果从而对合同履行时机最为关心 的无权代理行为人却只能被动而无助地消极等待, 这是不甚公正的。 无权代理行为人作为与 合同的履行及其后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享有相应的权利。
无权代理行为人的权利应与相对人相似。 合同在被代理人尚未追认、 相对人亦未撤销的 时候, 处于不稳定状态; 无权代理行为人作为责任人最关心的是, 合同或在最佳时机、 以最 有效率的方式得到履行, 或在损失相对最小时及时得到撤销。 因此, 无权代理行为人的主要 权利应为催告被代理人对合同表示态度,使合同关系及时得到稳定。但其既非合同当事人, 即不应享有撤销权:合同尚未履行的, 相对人可以要求被代理人或无权代理人履行, 合同已 经履行的, 无权代理行为人须承担相应后果。 法律没有就无权代理行为人的催告权作出规定, 使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失衡, 缺乏诚实信用态度的被代理人, 可能利用法律规定的阙漏, 滥 用法律赋予的权利, 在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时候, 置他人特别是无权代理行为人的利益于 不顾,本案即是最好的例证。
本案股票买卖合同已经履行, 若甲不追认合同, 乙证券公司须承担合同履行的后果。 在 甲交涉赔偿期间, A 股票行情上涨,甲即停止了交涉,但既未表示不再要求乙证券公司承担 责任, 也未明示保持今后继续要求赔偿的权利。 乙证券公司认为既然行情上涨, 损失当然不 复存在,甲又停止赔偿交涉,应可认为甲已追认合同,同意承担合同后果。 乙证券公司遂认 为事情已经解决, 无须也无法做进一步的行为, 以至酿成后来的讼争。 甲作为被代理人既已 明示否认合同在先, 认定其停止交涉赔偿即是对合同的默示追认, 缺乏根据; 此后的损失计 算更极易产生歧义。 因此, 若无权代理行为人被赋予了催告权, 乙证券公司即可在股价上涨 时行使权利,敦促甲就是否追认合同做明示意思表示。若此, 合同关系会及时稳定,甲之诿 损失与他人的侥幸之心既去,抑或不会产生损失,此后诉讼的更无从发生。
三、结语
无权代理签定合同的行为牵涉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复杂。 《民法通则》与《合同 法》的有关规定似显单薄,不足以在处理相关事务时,既妥善权衡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又充 分考虑经济活动的运转与交易秩序的维护。如《民法通则》关于默示追认合同的规定、 《合 同法》 关于撤销通知的规定, 不甚周延; 有关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义务 (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 防止损失扩大等) 的规定、 有关无权代理行为人催告权的规定等亦告阙如, 这些都是在合同 实务与司法审判中应予注意、相关立法有待完善的。
案例一
张某从事电脑买卖批发, 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 负责人为张某。 但后来张某 将店面转让给李某自己改行从事服装生意, 且店面一直由李某经营。 甲某经常来店里购买电 脑,对李某特别熟悉,以为李某就是负责人张某。 2009年 4月 20日,甲某提出资金不足, 希望赊购电脑,并出具欠条一张,价值 20万元,欠条上债权人姓名与营业执照姓名同。后 甲某拖欠款项,李某持欠条以张某名义起诉。
张某从事服装过程中聘请的业务员乙某去外地进口服装, 期限为一年。 口头约定乙某只能签 订 10万元以下的合同,超出的要经张某同意,同时张某给乙几张盖有张某公司印章并有张 某签名的空白合同文书并委托乙某去某银行存款。 乙与该银行的业务经理王某熟悉, 在银行 门口碰见王某。乙把 50万人民币交给王某,王某拿到钱后去柜台办理存折给乙。后张某持 该存折至银行取钱时方知存折乃伪造,存款被王某挪用。乙某在进口服装过程中,发现 A 服装厂的服装特别好, 没跟张某商议便一次性购买了 30万元的服装。 之后, 乙某由于有事, 在未与张某商量情况下委托丁某为其继续购买服装, 并把一张空白合同书留给丁某, 丁某与 B 服装厂签订了 10万元的合同。鉴于乙某出现的问题,张某解除了与乙某的合同。
结合上述情况,小组讨论案例中所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分析:
1 甲某拖欠款项一案如何判决?说明理由
李某无权以张某的名义给甲某开借条,所以甲某拖欠的借款由李某自己追索,与张某无关, 法院不受理此案。
登记营业执照的主要内容为
本案中李某自行改行从事服装类, 说明经营范围发生了变化。 转让给李某, 说明负责人发生 了变化。这两点说明须到工商机关更变登记。负责人为李某。
张某能否要求银行赔偿?,详细辨明理由。
有权
本案中张某是授权给李某的,是有权代理。在发生存折是伪造的,张某有权要求银行赔偿。 张某能否要求乙某赔偿?乙某的行为都有哪些不当?
涉及代理中的连带责任问题
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第三人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中,代理人的 活动是连接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相互关系的支点。 在代理活动中所发生的侵权损害事实, 虽然 很多情况下都是由代理人单独实施的违法行为所引起, 但对于某些损害结果的出现, 代理人 与被代理人之间或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往往有可能形成某种原因上的直接牵连。
代理中连带责任包括五种情况
(一) 因委托书授权不明所产生的连带责任。
(二) 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所产生的连带责任。委托代理人将代理事项转托再代理人办 理时, 未明确规定再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由此而为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 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 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 可以 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三) 因代理行为违法所产生的连带责任
(四) 因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所产生的连带责任
(五) 因无权代理产生的连带责任
所以张某有权要求乙某赔偿
乙某的不当行为:
1 代理人不得把本人授予的代理权委托给他人,让别人替他履行代理义务
本案中李某在银行门口碰到王某就直接将 50万元交给王某,并没有自己亲自在柜台前 办理存折。
李某将空白合同书交给丁某,委托丁某为他继续购买服装
2代理人不得超越权限
张某五李某口头约定, 乙某只能签订 10万元以下的合同, 超出的要经张某同意。 而代理 人的乙某擅自一次性购买 30万元的服装,未经张某同意。
3从中我们可以吸取什么经验教训?
1 委托代理时一定要注意代理人的信誉。
2 对于超权,无权代理的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3 代理权限应当明确,并以书面形式进行签订
5 阐述有权代理、无权代理及表现代理的差异。
有权代理
无权代理
表现代理
要件
1 授权
2 代理人须作出或接受法律行为上的意识表示
1 无授权
1 无授权
形式
1 没有代理权
2 超越权限
3 代理终止后的行为
4 表现代理
1 没有授权之表现代理
2 超越权限只表现代理
3 代理终止后只表现代理
法律效果及合同效力
合同有效并由被代理人承担
合同效力待定
(若被代理人追认, 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若被代理人不追认,合同不发生效力, 其结 果由无权代理人承担)
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该代理行为有效, 法律后 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范文四:合同法第125条
合同法第125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合同条款的补充
【找法网 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条款的补充,又称合同漏洞的填补。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审判实践中,法官应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对于具备了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条款的合同,根据本条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而不能将《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一般条款都作为合同必备条款,进而不得以缺少非必备条款为由认定合同不成立。在认定合同成立后,如何对欠缺、遗漏的合同其他条款进行补充?
《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25条规定了填补漏洞的步骤和方法。本条解释第2款明确规定:“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该规定有利于指导法官在实践中解决了合同成立之后,进一步准确适用法律来解决合同条款补充这一后续问题,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25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首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对于欠缺的合同其他内容,首先应考虑当事人共同的真意,由当事人协议
补充,这是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合同法》第61条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实践中,在法官对合同是否具备必备条款以及合同是否成立作出判断后,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其他合同内容,首先应由当事人协议补充。
(二)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在当事人对合同其他内容达不成协议时,就要由法官推定当事人的意图进行补充,并且应按照一定的规则来确定合同的其他内容,即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来探究当事人共同的真意,应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就合同论合同,统观合同全文,参考合同订立前后的相关来往信函,考虑到合同的目的和性质,本着诚信原则,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按照交易习惯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涉及对交易习惯的解释问题。本司法解释对交易习惯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可参考本司法解释第7条。
(三)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合同欠缺的其他内容时,《合同法》第62条规定了法律推定原则,即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时,对于合同欠缺的其他内容(非必备条款)由法律直接作出推定规则,以达到补充合同条款的目的。有关质量要求、价款或者报酬、履
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等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根据第62条的规定予以补充确定。
《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是关于合同条款补充的规定,本质上是一种任意性规范,以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为前提。对此,《合同法》分则关于15类有名合同的类似条款中,均规定了“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合同法》第61条或者第62条规定进行补充的内容。在审判实践中,涉及《合同法》分则调整的15类有名合同以及其他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条款的补充的,应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或者其他法律关于合同条款补充的规定,以及本解释第1条的规定;涉及纯无名合同条款补充的,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或类推适用与之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法律规定以及本解释第1条的规定。
(四)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合同法》第125条对如何确定当事人有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作了规定。在补充有关合同条款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原有的条款理解上有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有关条款的真实意思,进而实现有关条款的补充。有学者指出,《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是专门为合同漏洞的填补而设立的,而《合同法》第125条是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不仅可以适用于合同漏洞的填补,而且可以适用于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生效等问题的判断。
因此,在填补合同漏洞时,《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所规定的填补漏洞的规则应当优先于《合同法》第125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方法。
本解释第1条的规定有利于指导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减少合同漏洞的发生,也为法官正确认定合同成立和填补合同漏洞提供了方法和途径,从而有利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进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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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工程合同管理(1-2章)
工程合同管理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我国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二节 我国工程项目管理模式
一 五个阶段
(1) 项目前期策划(决策)阶段
(2) 项目设计阶段
(3) 项目施工准备阶段
(4) 项目施工阶段
(5) 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阶段
二 四种措施
(1) 组织措施
(2) 技术措施
(3) 经济措施
(4) 合同措施
三 三大控制
(1) 成本控制
(2) 质量控制
(3) 进度控制
四 三项管理
(1) 合同管理
(2) 信息管理
(3) 安全管理
五 一个协调
组 织 协 调
第三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概念及特点
一 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合同法第269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概念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完成双方商定的建设工程,明确相 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
1 主体
是人格化的平等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即发包人和承包人。
(1) 建设工程发包人须具备的主体资格:
(1.1) 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实行招标发包的,应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1.2) 实行招标发包的,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否则,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1.3)建设资金应当落实。
【注】上述规定可参见:
A《招投标法》第8、9、12条
B《建筑法》第8条;
C《合同法》第9、269、275、279、286条。
(2) 建设工程承包人须具备的主体资格
(2.1)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2.2) 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2.3) 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2.4) 实行招标发包的,应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2.5)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上述规定可参见:
A《建筑法》第12条、第13、26 条;
B《招投标法》第25条;
C《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
2 客体
是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范围内的线路、管道、 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相应的装饰装修活动。
具体可分为两大类:
(1)工业与基础设施
(1.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项目;
(1.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1.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
(1.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 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2)民用与公用事业项目
(2.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2.3)体育、旅游、古建筑等项目;
(2.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3 权利义务
建设工程发包人有取得建成的建设工程的权利,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建设工程承包人有交付建设工程的义务,有取得工程价款的权利。 具体体现在合同条款中。
篇三:金融法讲义2013
第一章 金融法概述
一、金融的含义
金融从字面上说就是指货币资金的融通。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分别为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
货币流通主要包括:一是现金流通,它是指以现钞所进行的货币收付行为,二是非现金流通,又称转帐结算,它是指资金从付款人帐户划至收款人帐户的支付行为,它主要表现为存款货币之间的流通。
从中国人的现金偏好看现金流通的利弊 金融法上的信用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受信人在特定的期限内付款或还款的信任的基础上,使受信人不用立即付款就可获取资金、物资或服务。它主要包括借贷和投资两种行为。
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金融服务附件》对金融服务的界定具有代表性和前沿性。
二、金融危机与金融法的历史发展
1720年,英国在南海危机中制定了“反泡沫法”。
1844年英国通过了《英格兰银行条例》,起因之一是1825年银行危机
1907年美国金融大恐慌,美国向摩根求助,随后则出现了美国的中央银行立法。 1929年开始的“大萧条”催生《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存款保险制度、利率管制规则、分业经营体制、FED则趁机扩权。
1987年,华尔街股灾,市场表现出让人振奋的自我修复能力。
1991年日本“泡沫”破碎,开始“失去的十年”;美国花旗银行也遭遇危机,监管当局依据同年制定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革法案》拒绝救援。
1997、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IMF开出以华盛顿共识为基础的药方—私有化、放松管制、资本项目开放、严格财政纪律防止通货膨胀。
1998年,长期资本管理公司危机,美联储出面组织14家金融机构注资36.25亿美元购买了LTCM的90%股权,其余10%公司归原投资者所有。应对危机未动用一美元公帑。
1998-2003年间,美国只有36家银行和储蓄机构倒闭;全部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仅为0.63%—0.94%;在危机之前,华尔街的利润占美国企业总利润的40%.1999年,美国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据幸存下来的美国货币监理署公布的数据显示,美国商业银行2010年第一季度共持有216.452万亿美元的衍生品,这个数字是美国GDP的近15倍。
2007年开始,全球金融危机,2010年,新法案出台——《华尔街
改革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民间金融
(一)自然人之间的借贷
1、合同的形式。《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起诉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2、合同是否有偿
《若干意见》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
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3、利率问题
(1)高利贷:民间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德国民法典》247条(已被废止):约定利率超过6%的时候,债务人有不可放弃的解除权。
19世纪末日本《民法典》修订中的一个争论就是民法典是否应该惩戒最高利率,
(2)贴水贷款的处理:合同法第20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
在本金中扣除,如发现,则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及计算利息。
(3)驴打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利率为10%,则20次计算后,就超过了本金的7倍。
4、小额贷款公司
“持久的和平,只有在大量人口找到摆脱贫困的方法后才成为可能,尤努斯创设的小额贷款正是这样的一种方法。‖——2006年诺贝尔和平奖委员会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该类型公司办理金融业务,但不是金融机构,由省级政府确定主管部门。
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现代金融制度有哪些为穷人提供贷款的制度安排,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的资金借贷
(三)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
(四)非法集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
金的行为。
1、以违法违规通过发行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形式非法吸收资金;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2、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化,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
3、利用民间会社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如标会、合会等);
4、以签定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形式进行非法集资(如特许经营、还本销售、售
后包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快速积分法等方式);
5、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形式非法集资;
6、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7、利用种植、养殖、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托管造林等名义进行非法集资; 如隐瞒林权证的不完全物权效力,见《森林法》第32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
木除外。”
8、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或电子黄金投资或电子商铺(通常包含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形式非法集资。
关注案件:吴英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
第二章 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第一节 中央银行概述
一、中央银行的产生——与宪法有关
中央银行是指在一个国家或一个区域内,行使监督管理金融事业,调节和控制一国或一区域内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职能的机构。
中央银行为什么重要, 金(银)本位制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权力的滥用。在黄金与货币逐步脱钩以后,中央银行法乃至金融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克制政府越来越大的权力。——陈志武
(一)自发产生型的中央银行
1694年4月,以伦敦商人为主组成了“英格兰银行董事公司”开具银行券等方式为政府提供资金支持。
英格兰银行的出现及国债制度的确立是―光荣革命‖在英国金融、财政领域里的一次延续,而“光荣革命”其实并不是一次革命或变革,而只是对传统的恢复,是英国从《大宪章》以来就有
的“自由”价值观的延续。
1215年开始的自由传统:王在法下;无代表不征税(NO TAX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未经司法程序,不得剥夺个人财产和自由;君视臣如土芥,则臣视君如寇仇。
逐渐丰富的职能:
1、集中银行券发行、统一货币流通。
直至1954年其发行的bank note才基本被确定为法偿货币(legal tender)。
2、建立全国票据清算中心。
3、保障金融安全,充当最后贷款人。
4、协助政府进行金融管理和调节。
(二)人为创设型的中央银行
1、传统的政治倾向与宪法争议
托马斯?杰斐逊不支持在美国建立一个类似于英格兰银行的银行。美国人民一向不信任强大而集中的实体,特别是那种有权力创造货币和信贷的机构。清教背景下的美国天然地反对出现一家大型金融机构。
汉密尔顿则要说明,建立一个类似于英格兰银行的银行合乎宪法。他面临的另一个巨大难题(类似于当今的希腊问题)是:是否应由联邦政府承担各州的债务,如今的
欧洲是否有可能向当时的美国学习?
―麦克洛克对马里兰州‖案件
1818年,马里兰州议会针对美国第二银行而制定一项法律,对其征收1.5万美元的年税。美国第二银行的出纳员麦克洛克拒绝服从该法案,马里兰州遂在自己的法院起诉麦克洛克。
争论的焦点与数年前开国元勋们的分歧相同,那就是美国第二银行的成立是否合宪,国会是否有权成立银行,
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认为,当州的主权与联邦的主权相冲突时,州的主权必须让位于联邦主权。对于国会是否有权创立银行这一问题,他回答说,虽然美国宪法为政府所列举的权力没有―银行‖之类的词,但为了实现国家利益,马歇尔选择对宪法进行了广义解释。他认为,宪法规定政府拥有规定和征收税款、借款、管理贸易的(明示)权力,既然这样,如果银行是实现以上这些权力的“必要和适当”的手段,那么创设银行就是政府的一项默示的权力,联邦政府就有权建立合众国银行。因此,美国第二银行是合宪的。他强调,课税权是一种具有破坏性的权力,容忍州对联邦机构课税,无疑等于容忍州随意控制联邦的生存。最终,法院判定,马里兰州议会对美国第二银行征税的法律,因违宪而无效。
2、历史与发展
1791年华盛顿总统签署了美国第一银行成立的特许状——1816年,詹姆斯?麦迪逊总统签署特许状批准美国第二银行成立。——1832年,杰克逊总统对第二银行行使否决权。一个可能成为像英格兰银行一样的强有力的金融机构就这样夭折了——1913年美
国国会建立了联邦储备系统(The Federal Reserve system,)。美联储的宗旨是“提供全国一个更加安全、更加富有弹性以及更加稳定的货币与金融系统。”——“大萧条”中,FED的表现让人失望。--2002年,恰逢米尔顿?弗里德曼90岁诞辰的生日庆祝会。当时还是美联储理事的伯南克,向弗里德曼发表祝词:关于大萧条,你们是正确的。我们非常抱歉,但是多亏了你们,我们不会再让它发生。---2010年后, “大美联储”(broad Fed)产生.
“美国的中央银行形成得很晚。1913年建立的联邦储备体系只是在罗斯福新政(1933——1935年)中才逐渐取得较大的权力,并且一直到1951年与财政部的协议才赋予它相对独立的地位。‖
二、中央银行的种类
集中制又称总行分行制,是指一国设立一元化的中央银行,并根据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中央银行体制。
复合制是指国家在中央和地方分别设立两级相互独立的中央银行机构,并组成一个复合体共同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地方一级的中央银行在本辖区内拥有较大的权力,与中央一级机构保持相当的独立性。
跨国制是指几个国家共同组成一个货币联盟,由该联盟或联盟所属的中央银行对所有成员国共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组织体制。
欧洲中央银行成功地发行了欧元,但也存在一些缺陷,如:最后贷款人职责如何处理,EB是一个跛脚的中央银行(《欧盟工作方
式条约》第125条的所谓“不救助条款”);成员国无法克服的离心倾向(如德国刚刚结束的诉讼)以及搭便车心理;欧盟与欧洲中央银行的低效率的决策机制,缺乏一个高效率的应急机制;在不同国家主权、财政与税收政策、文化背景、语言、经济发展状况的基础上发行统一货币的前景;欧洲中央银行尚无
足够的金融监管权威,无法对违规行为进行有效处罚;各国让渡货币发行主权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2010年9月,欧盟成立欧洲系统性风险(Systemic Risk)委员会及三个监管局,并成立了ESEF(欧洲金融稳定机制)。最大争议就是这一新的监管机构应否获得超越各国主权的实际权力。
欧洲中央银行和欧元会重蹈1866-1928拉丁货币同盟的覆辙?希腊等国将如何还债,真的会被(IMF)宣告为国家破产吗?
准中央银行是指在一些尚未成立专门的中央银行机构的国家或地区,其中央银行的职能由若干机构共同行使的中央银行体制。
第二节 中央银行的职能与法律地位
一、中央银行的职能
(一)发行的银行 这一职能主要表现为中央银行垄断货币发行的特权,是一国之内唯一的货币发行机构。发行货币是中央银行代表国家向社会提供流通和支付手段并以此对外负债的一种行为。
货币是不用还钱的白条,这一筹措资金的能力只有政府才享有,但不用还的债还是债务吗,这使债务人有着天然的道德风险,尤
其是对美国而言。
“美圆是我们的货币,你们的问题。”这种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傲慢并非美圆独有。
(二)银行的银行
所谓银行的银行主要是针对中央银行对于商业银行的有用性而言,中央银行为商业银行提供存贷款及结算的便利,并充当资金困难的商业银行最后可以求助的贷款人。
首先,中央银行主持全国银行间债权债务的清算事宜。 其次,中央银行是商业银行的最后贷款人。
为什么中央银行原则上不向证券公司或投资银行提供贷款,为什么美国会拒绝救助雷曼,这是一次刻意安排的压力测试吗,
1、系统重要性。2、特批之后,如何拒绝下一个申请,3、行业管理。
《美国联邦储备法案》第十三条“联邦储备银行的权力”,实际上赋予FED在“异常及紧急情况下”,对任何个人、合伙组织或公司所持有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票据进行贴现,前提是借款人“确实不能从其它银行机构得到适当的贷款”;同时,FED得对个人、合伙及公司发放以美国政府公债为担保的贷款。
中国政府该救温州吗,系统性风险与道德风险如何权衡,
素材:
央行温州中心支行上半年进行的一次调查显示,温州民间借贷市场规模达到1100亿元,有89%的家庭或个人、59.67%的企业参
与。这些钱当中,用于一般生产经营的仅占35%,用于房地产的占20%,停留在民间借贷市场上的资金规模高达40%(440亿元)。目前温州民间借贷利率已经超过历史最高值,一般月息3-6分,有的则高达1角,甚至1角5分。年化利率高达180%。温州36万家中小企业中已有20%歇业或停业,如果下半年外部环境得不到改善,存量中小企业中的40%将会停产甚至倒闭。
温州市政府向人民银行申请金融稳定再贷款600亿元,期限1年,专门用于支持温州银行机构增加对困难企业的融资规模,防止发生系统性风险,维护地方金融稳定。
对策:提高对小企业不良贷款比率的容忍度;将小微企业作为重点支持对象,支持专为小微企业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加大财税政策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要遵循
范文五:合同法第148条
合同法第148条
合同法
选择:
1.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2.合同解释的主体:法官和仲裁员以及当事人
3.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依约定应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一方成为出卖人
4.公司合并分离,原公司债权债务的内容:
?在企业合并的情况下,因为由多个企业合并成一个企业,所以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由一个企业分立为数个企业的,出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外。分立后的企业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规定的外,则可不适用上述规定
5.买卖合同的性质:?买卖合同是一方当事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是有偿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是诺称合同
6.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7.承揽合同的种类:?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
同?测试合同?检验合同
8.承运人对旅客的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8.合同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
9.合同债权的权能:主要有请求履行的权利、接受履行的义务、请求保护债权、处分权能。
10.供水、电、气、热力、合同特征:?公用性?公益性?继续性
11.借款合同的种类:?金融机构借款合同?自然人间借款合同 合同法法条: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 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案例)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案例)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
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名词:
1.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3.违约责任:也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
4合同法: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5.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
6.运输合同:又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简答:
1.合同法与物权法的区别:
?由于物权法主要调整财产的占有关系,因而它旨在放映并维护特定社会所有制关系,保证财产的静态安全
?就保障的权利范围来看,物权法主要保护的是物权,包括所有权和
其他物权,而合同法主要保护的是合同债权
?物权法在保护和确认社会财产占有关系时,最鲜明地放映了一个社会的阶级关系
?由于物权法主要反映特定社会所有制关系,同时也深受历史习惯和传统的影响,因而一国的物权法往往具有该国的特点
?在物权法中,各国法律一般都采取法定主义原则,各种物权的形式、内容、转移方式及取得方式等,均由法律规定
2.格式条款无效的主要情形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或者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格式条款免除了条款制定人的责任,或者加重了相对人的责任 ?格式条款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
3.法定抵消须具备的条件
?双方须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抵消必以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对立的债权、负有对立的债务为前提 ?双方债务的给付须为同一种类
也就是债务人用以履行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双方的债务均须届清债期
只有债务届清偿期时,才可发生抵消
?双方的债务均须为可抵消的债务
只有允许抵消的债务,才能适用抵消
4.合同责任相对性的主要内容
?违约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债务人应对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
?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任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当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其他人不是合同的主体,所以债务人不应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5.合同中主要义务的特点
?主要义务是有合同的性质确定的,合同的性质不同,主要义务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
?主要义务与当事人的缔约目的是直接结合在一起的
?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依据合同所负有的主要义
务,另一方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
6.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点
?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即买卖合同和融资性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结合在一起有机
构成的新型独立合同
篇二:合同法作业(一)201412
合同法作业(一)——合同的分类
请对合同分则的15类合同进行“合同的分类”
买卖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赠与合同
借款合同
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
承揽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
运输合同
技术合同
保管合同
仓储合同
委托合同
行纪合同
居间合同
(附件——课程纲要)
第四节
?合同法律关系
?[8] 行为,
合同关系事实——
?[9] 事件,
[1]缔约主体——订约身份人
(合同主体)——
[2]权利主体—— 债权身份人
[1]缔约主体与[2]权利主体的身份分离
*监护人(为缔约主体)为被监护人(为权利主体)订约
[1]缔约主体与[2]权利主体的身份混同
? *完全行为能力(为缔约主体)为自己(为权利主体)与他人订约
??
? [3](合同客体)
? 指平等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承载、体现、运行-------
合同权利的法律载体。
[4](合同内容)
? 合同权利、合同义务以及 合同责任;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以及民事责任??
?
?
? [5](设立)——缔约(含-转约)
??,,---订约-立约- , ——合同的订立
?--缔约--—,,-----成约-----, ——合同的成立
? ? ,,-----定约-----, ——合同的生效
?-(含)-,,---- 转约-----, ——合同的转让
?
[6](变更) ——改约
? -----依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对价原则、合同公平原则等等,
进行合同内容之改变
--------
?
更改合同权利
? ---改约---——, ,——---变更合同
? 变动合同义务
?
? [7] (终止)——履约与解约
-----依据合同履行原则、合同违约责任制、合同条件和期限规
则、合同解除规则等等,达到合同责任之完成--------从而终止合同
法律关系。
?
? ---------------------
? ---履约---——, ,—— ---完约
? -违约-----违约救济-
---解约---——------------------------ —— ---废约 ?
[8](合同行为——作用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其他法律关系) ?1. 自身合同关系行为——
缔约(*就缔约规律而言,缔约过失责任具有债上的“不可规避性”) 、转约,改约,履约,解约。
?2. 其他合同关系的行为—— 条件行为,本约行为,主合同行为?? ?3. 其他法律关系行为——登记,注册,公证,鉴证,司法宣告申请??
4. 法律适用行为——法律适用原则,法律解释,调解、仲裁、审判??
?
[9](合同事件——作用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其他法律关系 ) ?1.时间效应——届至、届满,法定时效,约定期限
?2.自然事件——不可抗力*就严格责任而言,合同责任具有
?3.人为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
?4.综合事件——情势变更 “不可免责性”
? 合同的分类
?典型合同&非典型合同
?单方合同&双方合同&多方合同
?束己合同&涉他合同
?双务合同&单务合同
?有偿合同&无偿合同
?确定合同&射倖合同
?一时的合同&继续性合同
?非格式合同&格式合同
?诺成合同&实践合同
?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
主合同&从合同
?本约&预约
?其他分类
【合同的分类】
*法域标准: 一、典型合同&非典型合同
*合同主体的参与数:二、单方合同&双方合同&多方
合同
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三、束己合同&涉他合同
债务负担: 四、双务合同&单务合同
债权对价设定: 五、有偿合同&无偿合同
对价的确定性: 六、确定合同&射倖合同
对价履行的时间渐进性:七、一时的合同&继续性合同
*订约要件: 八、非格式合同&格式合同
成约要件: 九、诺成合同&实践合同
定约要件: 十、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
*合同的关联
合同的关联——主从性: 十一、主合同&从合同
合同的关联——连接性: 十二、本约&预约
*
【合同的分类】
*一、法域标准:典型合同&非典型合同
*二、 合同主体的参与数:单方合同&双方合同&多方合同
三、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束己合同&涉他合同
* 四、债务负担:双务合同&单务合同
五、债权对价设定:有偿合同&无偿合同
六、对价的确定性:确定合同&射倖合同
七、对价履行的时间渐进性:一时的合同&继续性合同
*八、订约要件:非格式合同&格式合同
九、成约要件:诺成合同&实践合同
十、定约要件: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
*十一、合同的关联——主从性:主合同&从合同
十二、合同的关联——连接性:本约&预约
*十三、其他分类
? 合同的分类
*一、法域标准:典型合同&非典型合同
*典型合同:
分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1(区分标准:法律对合同关系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
的名称。
(1)典型合同,有名合同:法律对其设有规范并赋予一定的名
称。 *设立典型合同的作用:
篇三:合同法
简答
1、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规则
1基本规则:交付转移风险——142条
2买受人违约时标的物的风险转移——143、146条
3出卖人瑕疵履行,以致根本违约,买受人解除合同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148条
4在途货物的买卖,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144条
5交付地点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风险自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145条
6出卖人未按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风险转移——147条 ? 《买卖合同解释》11-14
?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赠与合同撤销权、法定解除权
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 条件: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例外: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
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法定撤销:(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4)受赠人实施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撤销期限
赠与人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
法定解除
条件: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
3、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义务
出租人
,、购买租赁物的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在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时,负有协助义务
承租人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租金支付时间——以承租人通知收到标的物
标的物存在瑕疵,不影响支付租金
租赁期间,承租人承担租金的风险
承租人享有价值请求权。第248、249条
,、妥善保管及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出卖人
,、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4、承揽合同的特点、分类
特点
(一)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
(二)标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
(三)承揽人完成工作的独立性
(四)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种类
(一)加工合同
(二)定作合同
(三)修理合同
(四)复制合同
(五)测试合同
(六)检验合同
5、建设工程合同的特点、分类、当事人义务
特点
1、合同的标的一般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
2、合同的主体应具备相应的条件
3、具有较强的国家管理性
4、建设工程合同的要式性
分类
1根据承包的内容不同
(1)工程勘察合同
(2)工程设计合同
(3)工程施工合同
(4)工程监理合同
2根据合同联系结构不同
总包合同:总承包合同、分项目承包
分包合同
当事人义务
发包人
(一)不得违法发包的义务
(二)提供必要条件的义务
必要条件:(1)勘察设计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所需的基础资料、技术要求、并对提供的时间、进度和资料的可靠性负责。
(2)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应按约定向承包人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
(三)及时验收的义务
(四)支付价款的义务
(五)增付费用的义务
承包人
(一)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的义务
? 分包:1、工程分包必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
? 2、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 3、分包人必须具备相应建设资质条件,且只能分包一次
(二)接受检查的义务
(三)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
(四)对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义务
6、保管、仓储合同特点
保管合同
(一)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
(二)保管合同原则上为实践合同、无偿合同
(三)保管合同为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
(四)保管合同转移保管物的占有
仓储合同
(一)保管人是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二)仓储物为动产
(三)诺成合同
(四)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
7、技术合同风险负担、成果归属
成果归属
职务技术成果:
执行任务或主要利用职务单位物质技术条件
使用权、转让权——法人
完成人——取得奖励、报酬、优先受让权
非职务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完成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条: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
(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技术开发合同:
风险承担1、约定承担2、当事人合理分担3、通知义务的履行和扩大损失的承担
成果归属
,在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另有约定除外 。
,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另有约定除外 。
3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
(二)技术转让合同
? 后续技术改进成果归属当事人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应归后续改进的
一方享有,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三)技术咨询合同
风险承担因实施符合合同约定的咨询报告和意见,而造成的风险损失,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受托人可免于承担责任
(四)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技术成果
? 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
于受托人。
? 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 ?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8、委托、居间、行纪合同的区别
?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行纪合同的行纪人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达到目的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行纪人负担。
?居间人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服务的事务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意义;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的事务一般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务,但不限于法律行为;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受托的事务只能是法律行为。
?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有在居间活动达到目的时才能请求支付报酬,并且在为媒介居间时,居间人可从委托人和其相对人双方取得报酬;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