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党某、某兵、李某某、李某刚的托,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人。为便于法庭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
一、代理人为,原告提交的由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足以证明,天录与第一被告某林之雇佣法律关,且李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身害并发死亡结果的,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天死亡于其他任何原因。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被告某林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李天录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人损害并
代理人认为,原的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鑫源煤矿灭火程施工承包协》、《医院医学死亡证明》、等据已清楚的证:李天录受雇于第一被告某林,双方实际为雇律系。2009年3月,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以个人名义与本案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第被告将鑫源煤矿的灭剥离施工工程包给第一被告某林。该协议签约后,第一被告李天就在该工地从事安全警戒工作。2009年12月26下午6时左右,第被告林承包
实施完毕后,正常上班做安全警戒工作的李天录没有回到工地住地。后经该矿长及相关人员寻,发现李天录在其警戒的路上着,眼睛紧闭,满脸是灰,且不说话。此时,该工地相关工作人没有时报案或者行任何的抢救工作,而是将李天录拉回了鑫源煤的工地住地。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避免给本及该煤矿带来任何不利响,并达到免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等法律后果,未选择就地治,而是将李天录送往夏平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后李录因经受不住漫长路的颠,并在
综上所述,李一被告某林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法律关系,且李天录是在从事佣活动中遭受人损害,并发生死亡结果的。依《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也可以请求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追偿。”之规定,本第一被告某林作为雇主,对其雇李天录在从事雇佣活过程遭受人
二、代认为,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矿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告某林,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应对其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任施
林的
原告提交一被告某林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鑫源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2009年3月10日,本案第一告林以人名义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一份《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了本案第一被告某林。根据《鑫源煤矿灭火程工
第二条第10、第二条第12款,第三条第3款、五条第1款之规定,该施工程不但涉及了挖、掘、运、采等施工行为,还涉及火工品、炸药等施工物品。见,该《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所约定的施工工程不是一个普通的、简单的土方剥离施工工程,而是一项涉及煤炭的开、建设、爆破、火、土
同时,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本案第二被告鄂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的经营范围为:技改井,不得生产。从这个面来分析,《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就是一个违法法律
而依据我《法》、《建筑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产安全事故特别规定》、《煤矿全生产规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矿建设全规范》等关于施工企业资质的相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施工资质【如: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许可证等,个人还需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等证件】。而一被告某林作为个体,其但没
施工资质特征业。值得法庭注意的是,第一被告某林口声声辩称道,其有炭开采技术,且其雇的工作人员经过严的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才上岗的,但截目,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任何资质证明,以证明其有资质承揽该工程。可见,第一被某与第二告签订的《鑫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就是一违反法律规定的承包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应对其将工违法发给没有任
三、代理认为,一讲,即使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据我国《民事诉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和他组织可以作为民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题的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取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组织;”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具备诉讼主体格,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活动。因此,本案第被告、二被告的代理人关于“本第二告鄂托克
辩理
四、代认为,本案第二被告系本第三被告内蒙古广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而依据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规定,本案第三被告应对其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民事为
依据我国《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立的有限责任公和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任公司,必须在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本法立的股份有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份公司字样。”之规定,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名称中并没有出现“有责任公司”、“有限公司”的字样,因此,其名称不符合我国《公司》关于公司的定义。换之,其根本就不是独立的人实体,而系本案第三被告内古广煤业(
在开庭审理程,本案第二、第三被告的代理人辩称说,第二被告是第三被告法设立的子公,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明。值得法庭意的是,第二被告向贵院提交的组织机构代证明构类型为“业非法人”,而依据我国《公司法》、《企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企业非法指由依照《企业法人登管理条例》记的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的分支机构。换言之,第二被告并不是本案第被告依设立的子公司。而据国《公
公司。分公司,应当向公司记机关申请登记,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公司承担。”等规定,案第三被告应对其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行承
四、代理认,本案因李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损害并致而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纷,案由为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不是对劳裁字(2011)第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的诉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三之规定,平罗县民法院对本案拥有毋庸臵疑的管辖权。因此,本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出的平罗县人民法院权辖此
本案的事,2009年12月26日下午6时右,李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后,其家属确实第被告林为被申请人,并于2010 12月22日向鄂托克旗劳动争议仲委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1年3月10日,鄂托克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以“人【
【某林】体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为由,作出“故
【即党某】的请求事项予以驳回,不予以支持。”的鄂劳仲裁字(2011)第6号仲裁裁决书。对此,代理人认为,本告党某、李某某、李某兵、李某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事偿,不但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合,且与鄂劳仲裁字(2011)第6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及意图【此不于
可本案第被告的理人为达到拖延赔偿、拒赔等不法的,便不惜一切代,甚至歪曲本案的实真相,并意曲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倒白,混淆案由【即淆了劳动争议纠纷案由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之真正区】,并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院辖”等法律、法规为依据,误导人民法院认本案原告党某某、李某某、李某兵、李某刚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害责任纠纷案就是对鄂劳仲字(2011)第6号仲裁裁书不服起的民事诉讼,并让平罗人民院将此案
同时,代人认,告党某某、李某某、李某兵、李某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纷为由,以某林第一告、以鄂托旗阿尔斯骆驼山鑫源煤矿为第二被告、内蒙广煤业(集团)有限责公司为第三被告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而依据我国《民事诉法》第二十条“对公民提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地不一致的,由经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告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个被告住所地、经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规定,起诉至石嘴山市平罗县民法院。由此可见,平罗县人民院对本案有毋庸臵疑的管辖权。然,第二告、第三
我国《民诉》第二十二条的法律条文进行断章取义,直接减对其不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条第三“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住在两个以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辖权。”之规定,而选取对其有利的我国《民事讼》第二十二条第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并据提出管辖权异议,有遵法庭
五、人认为,本案李天是在从事雇佣活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的。因此,本被告及代理人辩称的害人李天录死于“心脏病突发”、“喝酒所致”的抗辩理
本案第一被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已证明,李天录是在从雇佣活动过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并死亡结果的。可本案被告人某林及代理人却辩称说,李天是非雇活动死亡,是死于心脏病急性发作和酒致死,并以李天录工友的证言、医院医学死亡证明出所的死亡证明为。对此,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的抗辩理由但不成立,且互相矛盾,难以自圆其,也没有任何足够、实、分的
(一)一被告某林亲自写的《事情过》已证明,李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过程中遭受人身害,并出现死亡结果的,而不是死于心脏病急性发
()第一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已证明,李天
平罗县医院的抢救途中不幸亡。因此,医院出具医学死亡证明没有对李天录死亡的病因作出判断和评,该医学死亡证明只能证天录于当天死亡这一案件事实,但我们并不能就此推断或者证明李天录于
(三)周知,派出所并没有任何法鉴定资质,也就有任何资格和权力对李天录死亡的真正原因作出判断和价,派出所的死亡证明只能李天录于当天死亡这一案件事实,但我们并不能就此推断或者证明李天录
(四)第被告林代人为达到证明李天录死于心脏病急性作和酒场喝酒致死,便请证人曹振华、冯震、张生福、王礼、罗忠等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在出庭作证程,代理人就李天录于发当天是否喝酒进行了发问,他们均回答李天录在事发当天并喝酒。见,第一被告林及代理人关于李天录“死亡实属酒场酒所致”的抗辩理由不缺乏事实,却乏证支持。据此,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某林的代理人这种臵事实及证于顾的行径,不但扭曲了案件事实,且严重妨碍了人民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并对亡者有不尊重和侮辱、诽谤之嫌疑。同时,代理人认为,证人曹振华、冯、张生福、王善礼、罗金忠人系通民众,们并没有任何医学知识,因,我不能依据他
六、理人认为,证曹振华、震、张生福、王善礼、罗金忠人系被告某林的雇员,与某林有经济方面的利害关系,
的真实、客观性难以清。更为要的是,曹振华、冯震等证人所的证言并不能直
第一被林的代理人为达到证明李天是非雇佣活动死亡,死于心脏病急性发作和喝酒致死之证目的,便申请证人曹华、冯震、张生福、王善礼、金忠等人出庭作证。对此,代理人认为,上述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不能作为本案案
(一)、振华、冯震等证人与告某林有经济方面利害关系,因此,他们所做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以查清。同时,曹振华、冯震等证人的证言并不能直接否定或者推翻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亲自写
证人曹振、冯、、王善礼、童凤山、罗金忠均系被告某林的雇员,与第一告某林有经济方面的害关系。因,他们做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难以查清。理人为,证人曹振华、震、张生福、王善礼、童凤山、罗金忠等人均系本案第一被告的雇员,受本案第一被某林的直接领导和管理,与某林有经济方面的利害关系,因此,很难考究他们做证的真实性、客观性。对此,代理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五条“审判人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单独作为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方当事人
第七十“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事实的证明力,可以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之规定,对上述证人所作的证言依法以
更为重要是,振华、冯震等证人所作的证言并不能直接否定者推翻本案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情经过》。对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院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反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相关规定,对本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依法予以采纳,而对振、冯
(二)曹振、冯震等证人所作证言互相矛盾,应依法予以排除,不
在上述庭作证过程中,代理人及审判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对他们行了发问。但他们就几人【五人还六人】吃饭、是否喝酒及谁喝、杨万元是否在场、李天录倒下面部反映、是否进行现场抢救工作等问题的回答不但前后矛盾,且互相矛盾,也难以自其。
1、理人认为,案的证人言作为证据,并不能证明案被害人李天录系喝酒致死,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
纵观一被告某林的辩状及庭过程知悉,第一被告代理人辩,本案被害人天录系吃饭喝酒致死。而到案的证人在原
程中,理人对他们进行了询,证人均直接答当天并没有喝酒。可见,第一被告某林的理人所辩称的“本案害人李天录系吃饭喝酒致死”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
2、究是几人在吃饭酒?证人在审过程的说法不但与他们在原审的书面证词前后一致、互相矛盾外,且证人在庭审过程中的回
在本案的审,本案第一被告某林提交的书面证言清楚的显,是5个在吃饭喝酒。然而,在次开庭过中,除了证人证人曹振华回答是5吃喝酒之外,其余的证人均回答是6个人在吃喝酒。可见,究竟是几人吃饭喝酒?证人在庭审的说法不但与他在原审过程中的书面证词前后不一致、互相矛盾,且证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说法也互相盾,即证人均在撒,词并
3、 代理人认为,对被害人天录倒下去的面部表情如,到案证人的回答互相矛盾。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
在原审法院审程中,代理人就“被害人李天录倒下去的面部表情如”对证人进了询问。证人曹振华回害人李天录下去后没有任何表情,证人张生福却回害李天录嘴白沫。而在此次开庭过程中,证人张生却回答被害人李天录倒下去后没有任何表情。可见,对人李天录倒下去后部表情如何,证人的回答竟然互相矛盾,即证人有撒谎、作伪证之嫌疑,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值得人民法院注意的,案已
参加动。虽然他们都没有听本案的法庭审理,但毕竟他们是工友,这就很难保证他们之间没有商过案情,而这为他们互串供、保持口供一致、如何回答法官发问、如何回答代理人发问等供
七、理人认为,案并没有诉讼时效,因此,第一被告林及代理人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
原告提交的第一告林亲书《事情经过》、《鄂劳仲裁字(2011)第6号仲裁决书》等证据显示:2009年12月26日下6时右,李录在从事雇佣活动程中遭受人损害,并在往平罗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2010年10,本案告某某、李某某等向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3月10日,内古治区鄂托克劳动争议裁委员会作鄂劳裁字(2011)第6号裁裁决书;201110月31日,本案原告党某等人法向宁夏回族自治石嘴山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并被依法受理。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间为:(一) 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诉讼时效因权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新的诉讼时期间内,再次主
规定,本案因告党某某等人主张权利而发诉讼时效的中断。可见,本案并没有过
八、认为,本案的有关赔标准应依据宁夏族自治区公安厅交管局于2012年5月9日发的《2012年度宁夏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
《最高人民院关于理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农村居民均纯收入、城镇民人均费性支出、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均资,按照政统计部门公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定。上一年,是指审法庭辩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的有赔偿标准应依据2011年统年度数据。依据夏回自治区公安厅交管局于2012年5月9日发布的《2012年度宁夏回族自治道路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数据,本案的有关赔偿费用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为351580.00元【17579元/年×20年=3515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33【4726.6元/年×20年÷4=23633元】;
九、理人认为,本受害人户虽为农村户口,但属于在城务人员,而依据关司法之规定,本案有关的赔偿费用应按
民的有关标准计算。
被害人李天录虽是农户口,但其城市人员,且经常居在市。对此案件实,原告提交的由本案第一被某林提交的“答辩状”予以证。同时,本案开庭过程中,第一被林天林及代人承认李天录属于市工人员,且证证言也能证明这案件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八条“讼过中,一方当事人对另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之规定,代理恳请庭依法对“辩状”关于部分的内容依予以采。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4月3日给云南省高级人民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交通运输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所涉及理及使用问题的请示》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所涉及及使用问题的示》收悉。经研究决定,答复如下: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激金、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应当根据当地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之规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
综上所述,李录与本案第一被告某林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且在从事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害,并出死亡结果。对此,本案第一被告某应担民事偿责任。本案第二被告将工程发包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发包行为,应其违法发包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第二被告系本案第三被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因此,本案三被告应对其设立分机构
亡者已经逝,活还需要继续,原告之所以要求赔偿,是希望给生者最好的慰和生活补助,别无其他。而本案第一告某林为达到拒赔目的,就臵其亲笔写其雇员李录家属的《事情经过》所记载的客观实于不顾,并通过讲述一些莫须有的事实,把自己成善人,还用恶言亡者的家属进行中伤,这无疑是往伤口上撒盐,再次痛亡者家属的伤疤。对此,代理人恳法庭依法查明、认定本的观事
上述代
代理人:马晓明
劳务合同代理词
篇一:劳动合同代理词
代 理词
代人罗灿模依法受原告罗昌的委托,对于原告诉被告厦门野谷生态乐园有限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现就本案提出如
一、 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000
1、原在被告公司中担任工程部经理,2008年开始原告的工就为4000元/月,而且对于原告工资,被告不仅从未告知、也没证据证明被告把之分为了基本工资、位工资及其它福利项目,而在庭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工资清单”从内容和形式上可以明显判被
2、据国家统计局 1990年1月1日颁发的《关于工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局令第1号)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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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支付暂行〉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的有规定,劳动者的全额工资指其每月收入的基本工资(又称标准工资)与辅工(又称标准工资)之总和,而劳动者的辅助资是指基本工资以外的各种工资这就包括了奖金、津补贴、加班加点工、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等等。因此工资是包括基本资、奖金、及各类津贴的。从原告实领取的工资清单中,可清证明
二、原告与被告建劳动关系后,双方之间从未签定劳动合同,被告当支付原告12
在审,被告出具了一份“原被告于2009年签定的一份劳动合”,经过笔迹鉴定已经证明这份合同是告为避法定责任而伪造的。而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的
定不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再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条例》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一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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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条的规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一年的当日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然对劳动争提起的诉讼时效是一年,然而在原被之间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还是不与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合同,因此被告的作法违背了法律,应当依据劳动合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告支双倍工资,所以原告求被
、被告从未原告办社会保险,因此原告提出解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被告2004年7月就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六来,被告却从未给告缴纳过社保和医等费用。被的这一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对社会保险强性规定,也给原告来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根据〈劳合法〉 第三十八条三款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除劳动合同。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条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济补偿金。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动者支。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计算。因
3
四、被应当为原告补缴六年的社保费
被没有为原告缴社保长达六之久,这个期间是一直持续、且从中断,社会保险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也是保
基权益,然被告的行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因此被告应当补缴原告六年的社保费用或者
上四点所述,被告应当付原告:24000元+48000元=72000元,并且被告还应参照原告的工资基数,原告补缴社保。恳请法院充分考虑并采纳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支原
代理人:
2010年10月25日
篇
代理词
才听取了法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
1、原告主张的住公积金和住补贴均已解决,属于原调解书诉讼求范围,依一事再理原则,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依
告在 年 月 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中提过要求享受政策性住房问题的诉讼请求,当时经法院
4
年 日达成调解协议从,此协议根据诉书达成,因此可视为调书解决了住房问题。对于公积金与住补贴,调解书中已经写明“被告XXXXXX赔偿原告XXXXX减入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XX万元。”其中,原告XXXX减少收入的公积金与补助都在XX万
2、原告主张的荣誉金已经解决。
荣是XXXXX对其职工在职工三十年的嘉奖,原告XXXX已退职,不符合发放荣誉金的条。且荣誉金是单位内政策,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但是被告仍对原告XXX减少收入等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计
述,原告的所有主张所有请求都已得了调解解决,根据调解书中写明的“调解书生效,原告不得就原诉讼请事项及事实向被告XXXXXX主张任何权利”,原告XXXXX
解不执行,对法律权威的否定。请求法院
篇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银)律师事务所接受本原告党某某、李某兵、李某某、李某刚的委托,指派马
5
讼代人。为便于法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评议时,
一、理认为,原告提交的由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过》足以证,李天录与第一被告某间系雇佣法关系,且李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受身损害并生死亡结果的,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录死亡于其他任何原因。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被告某林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李天录在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身害并
代理人认,提交的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鑫源煤矿火工程施工承包议》、《医院医学死亡证明》、证据已清楚的明:李天录受雇于第一被告某林,双方实际为法律系。2009年3月,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以个人名义与本案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第被告将鑫源煤矿的灭剥离施工工程包给第一被告某林。该协议签约后,第一被告李天就在该工地从事安全警戒工作。2009年1226下午6时左右,第一告某承包的
实施完后,发现当天正常上班做安全警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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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回到工地。后经该矿矿长及相关人员寻找,发现李天录在其警戒的路上躺着,眼睛闭,满脸是灰,且不说话。,该工地相关作人员并没有及时报案或者进行任何的抢救,是将李天录回了鑫源煤矿的工地住地。本案第一被告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避免给其本人及该煤矿带来任何影响,并达到免遭有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等法律后果,未选择就地治疗,而是将李录送往宁夏平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李天因经不住漫长路途的颠,并送往平
综上所述,与第一被告某林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法律关,且李天录是在事雇佣活动中遭人身损害,并发生死亡结果的。而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释》十一条第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也可以请求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追偿。”之规定,本案一被告某林作为雇主,应其雇员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程遭受人身
二、代理人为,本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灭火剥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告某林,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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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之规定,本案第被告应对其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
林
原告的第一被告某林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鑫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2009年3月10日,本案第被某林个人名义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一份《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了本案第一被告某林。根据该《鑫源煤矿灭火工施承
第二10款、第二条第12款,第三条第3、第五条第1款之规定,该施工程不但涉及了挖、掘、运、采等施工行,且还涉了火工品、炸药等施工物品。可见,该《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所约定的施工工程不是一个普通的、简单的土方剥离施工工程,而是一项涉及煤炭的开、建设、爆破、灭、土方
,代理人提醒法庭注意是,本案第二被告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的经营范围为:技矿井,不得生产。从这层面来分析,《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就是一个违法法律止
依据我国《炭法》、《建筑法》、《国务院关于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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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企业理规定》《 煤矿建设安全规》等关于施工企业资质的关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施资【如:建筑业企业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许可证,个人还需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等证件】。而第一被告某林作为个体,其不但没有何开
施工资和特征业。值得法庭注意的是,第一被告某林口口声辩称道,其有煤炭开技术,且其雇佣的工作员均经过严格培训和核合格后上岗的,但截至目前,其并没向法提交任何质证明,证明其有资质承揽该工程。可见,第一被告某林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源矿灭火程施承包协议》就是一个违反法律规定的承包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包业务的雇(转载自:CspeNgBo.cOm 蓬 勃 范文网:劳务同代理词)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应对其工程违发包给没有
三、代理人认为,退一讲,即使本案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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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民事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的意见第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规的其他组织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不具法人资格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鄂托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矿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活动。因此,本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代理人于“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阿尔斯骆
辩
、代理人认为,本案第二被告本案第三被告内蒙古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立的分支机构,而依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之规定,本案第三被告应对其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行承
依据国《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中国境内设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限公司。”第八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须在公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名称中标明股份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之规定,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的名称中并没有出现“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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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名称不符合我国《司法》关于司的定义。换言之,其根本就不是独立的人实体,而系本案三被告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
在开庭理中,本案第二、第三被告的代理人辩称说,第二被告是第三告依法设立的子司,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值得法注意的是,第二被告向贵院提交的组织机构码载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而依据我国《公司法》、《企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企业非人指由依照《企业法人登管理条例》记的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的分支机构。换言之,第二被告并不是本案第三告依设立的子公司。而据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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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程款代理词
拖欠工程款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华律事务所接受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理人参加诉 讼,通过今天庭审,我认为: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付货, 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 告拖欠 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 法权益,特提出代理
一、告以质量符合约定为由拒付货款,但提供证据以予 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本案被告以量符合约定为由拒付货款,被告虽有异议,但 未提证据以予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事诉讼证据若 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即当事人对己提的诉讼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据不足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 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被告应提供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被告拖欠货款已成约,
2012年 3月 6,原告按约将木模板送往被告处,被告验收 向原告出具了入单 (见证据 4) , 2012年底主体结
未按约履行款务 (见证据 5)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 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价款。一百六十一条规 定,即买受人应当按照定时间支付款。以及《合同法》第一 百零七条规,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 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 约责任。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原货款,被告 拖欠货款构违,
三、被告按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逾期
原、被告合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审理买卖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规 定,即买卖合没约定逾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 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失的,人民法院 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 罚息利率标准算。故本案被告应同银行
综上,
代理
王立丹律师
2014年 3月 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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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名农民工对XX煤矿拖欠工资申请劳动仲裁代理词2
13名农民对乐陵森林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申请劳动仲
案情简介: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12月18日,山东省乐陵森木业有限公司,先后录用下列13名技术员:刘晓军、赵忠、王世群、穆海望、张奎波、王洪涛、朱、夫强、付威、付义聪、赵洪建、张海菊、张建波。双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8日,森林木业拖欠述工人48天/人的工资,总计:104793.00元,13名农民工多次协商讨要无果,无奈以乐陵林木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森林木
仲裁代理词
仲裁员:
我受江,赵长峰,张健,王培文的委托,被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窦长,赵长峰,张健,培文的代理人。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
一、申请人山东省粤安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
被申请位于2012年6月1日开陆续招用申请人为山东粤安化工有限公司工人。虽然双方未订劳动合同,但是被请人方面对这些工人都有花名载,并且对工资的数额和给付方式都约定了一月一付。双方于工人上工之日就形了
二、拖
做为用工,被申请人一直拖欠申请人9410元工资,其行为直接导致了申人经济拮据,生活困难。代理人认为,因请人是雇于山东省粤安化工有限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用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以,被申请人应按时足额发放请的
根据《动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二倍工资。二工差
综上所述,省粤安化工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工人工,被申请人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国《劳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此,被请人应承担拖欠工资和各项贴9410元及二倍工资差额42067申请人聘请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支付责任。 请求仲裁庭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以维广大农民工的合权。请
此致
牡丹
代理
王秉坤
2013年8月27日
劳务合同案件代理词
劳务
篇一:劳务争议纠纷代
代理词
才听取了法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
1、原告主张的住公积金和住补贴均已解决,属于原调解书诉讼求范围,依一事再理原则,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依
原告 月 日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中提出要求享受政性住房问题的诉讼请求,当时经法院解,于 年 月 日达成调解议,此协根据起诉书达成,因此可视为调解书决了住房问题。对于公积金与住房补贴,调解书中写明“被告XXXXXX赔偿原告XXXXX减少收入等各项损失共人民币XXX万元。”其中,原告XXXX减少收入的公积与助都
2、原告主张的荣誉金已经解决。
金是XXXXX对其工在职工作三十的嘉奖,原告XXXX已退职,不符合发放誉金的条件。且荣誉是单位内部政策,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属于法院的受理
原XXX少收入等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共计人民币XXX
述,原告的所有主张所有请求都已得了调解解决,根据调解书中写明的“调解书生效,原告不得就原诉讼请事项及事实向被告XXXXXX主张任何权利”,原告XXXXX
解不执行,对法律权威的否定。请求法院
篇
依我《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某某、李某兵、李某某、李某刚委托,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人。为便于法庭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法
一、理认为,原告提交的由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过》足以证,李天录与第一被告某间系雇佣法关系,且李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身损害并生死亡结果的,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录死亡于其他任何原因。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一被告某林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李天录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人损害
代理人认为,的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鑫源煤矿灭火程施工承包协》、《医院医学死亡证明》、等据已清楚的证:李天录受雇于第一被告某林,双方实际为雇律关。2009年3月,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以个人名义与本案第被告签订了一份《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案二告将鑫源煤矿的灭火离施工工程发给第一被告某林。该协议签约后,第一被告李天就在该工地从事安全警戒工作。2009年1226日午6时左右,第一告某承包的
实施完毕后,天正常上班做安全警戒工作的李天录没有回到地住地。后经该矿长及相关人员找,发现李天录在其警戒的路躺着,眼睛紧闭,满脸是灰,且不说话。此时,该工地相关工作人没有时报案或者行任何的抢救工作,而是将李天录拉回了鑫源煤的工地住地。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避免给本及该煤矿带来任何不利响,并达到免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等法律后果,未选择就地治,而是将李天录送往宁平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李天因经受不住漫长路途颠簸,并在送
所述,李天录与第一告某林之间形的是一种雇佣法律关系,且李天录是在从事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并发生死亡结果的。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法律若干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中遭受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责任。雇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害,赔偿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责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李天录在从事雇佣活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并死这
、代理人认为,本案第二被告将源煤矿灭火剥离施工工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告某林,而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应对其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施
林
原告的第一被告某林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鑫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2009年3月10日,本案第被某林个人名义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一份《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了本案第一被告某林。根据该《鑫源煤矿灭火工施承
条第10款、第二条12款,第三第3款、第五条第1款之规定,该施工工程
工程施承包协议》所约的施工工程是一个普通的、简单的土方剥离施工程,而是一项涉煤炭的开采、建设、爆破、灭火、土方剥离等综合
,代理人提醒法庭注意是,本案第二被告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的经营范围为:技矿井,不得生产。从这层面来分析,《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就是一个违法法律止
而依我《煤炭法》、《建筑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生产安全故的特别规定》、《煤安全生产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煤矿建安全规范》等关于施工企业资质的相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施工资质【如: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许可证等,个人还需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等证件】。而第被告某林作为个体,不没有
施工资质业许可证。值得法庭注意的是,第一被告某林口口声声称道,其有煤开采技术,且其雇佣的工员均经过严格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才上岗的,但截至目前,并没向法庭提任何资质证明,以证明其有资质承揽该工。可见,第一被告某林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鑫源煤矿灭火工施承包协议》就是一违反法律规定的承包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佣动中因
分包人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应对其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某林的行为担
三、理人,一步讲,即使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阿尔巴斯骆驼山鑫煤矿系个人独资企,而依据我《民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可以作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若干题的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取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组织;”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具备诉讼主体格,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加诉讼活动。因此,本案第一告、第被告的代理人关于“本案二被鄂托克旗
辩
、代理人认为,本案第二被告本案第三被告内蒙古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立的分支机构,而依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之规定,本案第三被告应对其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行承
据我国《公司》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八
设立的有限任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司字样。依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必须在公司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规定,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矿”的名称中并没有出现“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司”的字样,因此,其称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的定义。换言之,根本就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而系本案三被告内蒙古广纳煤业(集)有限
在开庭理中,本案第二、第三被告的代理人辩称说,第二被告是第三告依法设立的子司,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值得法注意的是,第二被告向贵院提交的组织机构码载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而依据我国《公司法》、《企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企业非人指由依照《企业法人登管理条例》记的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的分支机构。换言之,第二被告并不是本案第三告依设立的子公司。而据我《公司
篇
代 理 词
尊敬的仲裁员、书记员:
南亮剑律师务所接受蕾委托现指派黄斌、罗文明律作为委托人的代理出席本次庭审。现就本案的审理及
争议焦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盼仲裁庭采
一、社会保险
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保险费”。依法为劳动者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所以代理人认为,申请人的主张是法
在,被申请人认为社会保险部属于仲裁庭审理的范围,申请人代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关于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庭的受案范围,被申请人张
二、双倍工资
根据《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看出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是用人单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是必须履行的,如果履就该按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明”上确载石蕾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可。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和申人签劳动合同但一直持用工,是违反
双倍工资。
三、三月份工资
根据《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资”。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当庭认申请人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是2013年330日,也认可三月份的工资被申请人未领取,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支付2013年3月工资
根据《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单位应当向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者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三十规定人单位有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险的”。在本案中,被请人当庭认可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也未给申请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代理人认为申请人依据上法律定解除和被申请人间的
在审,被申请人陈述,是申请人自己的因未到学校领取2013年3月份工资,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主张不成立的。在庭审中,双方认可2012年10月开始被申请人过工商银行向申请人发放工资,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应该发放2013年3月工资的时间将申的工
五、赔偿金
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单位有未按照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
报酬;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申请人故意拖欠申请2013年3月份的劳动报酬,于应该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事由,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应该按照法律向
六、入职时间及仲裁请求计算依据
申请认为自的间是2012年3月26日,并向仲裁提交了被申请人认可真性的“证明”一份证明己的主张。庭审中,申请人然辩称申请人入职的时间为201210月,但是申请认为被申请人的主张的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因有二。(1)从被申人可三性银行明细清单可看出,申请人2012年10月份领取实际工资是人民币2279元,如果如被请人所,申请人是2012年10月底入职,仅上班两三天的话,那么申请领取就是上班两三天的工资即人民币2279元,显然与事不符。(2)申请人在入职时是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填写了入职申请表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劳动填写用人单位招
担举证任”。本案中,申请人不认可请人的入职时间,但却未向仲裁庭提申请人填写的入职请表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该承担对自己不
在辩论阶段,被申请人已经认可请人2012年10至2013年2月的工资为申请人提交的银行细清单上记载的数额,此申请人代理人不再累述。对于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已经向仲裁庭提交的“证”
人在这时段的工资水平,申请人已经对自己的主张履了举证义务,相反被申请人否认工资额确未向裁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保部《关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工资凭证或记录由用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提供工资表来证明自己的主,故申请人代理人为申请
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保险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制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表平等协商确定。用单位
益的规制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者。”在本案庭审中,被请人多次提及并引用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确有向仲裁庭提交相应的规制度,对于申请人来说,也从来没有过相关的规章制度。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申请人是有法律效力的,更能
,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请人的全部(本来自:WWw.bDFQy.com 千 叶 文摘:劳务合同案件理词)主张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仲裁庭采纳代理人的意见,
代理人:
201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