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法律解释的方法
一、 法律解释的方法
(一)、文义解释
1、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的字义和语法,并按照构成法律条文的词的通常用法来解释该法律条文的含义。是所有法律解释中最基本也最重要的解释方式。
2、法律语言比较特殊,介于日常语言和专业语言之间,因此没有专业语言那样的精确度,它总是需要解释的,这既是法律语言的优点也是法律语言的缺点,由此导致的一个结果就是:我们没法通过法律语言直接获得清晰而准确的字义,而必须经过解释。
3、字义解释包括三种:字面解释、狭义解释和广义解释。
(二)、论理解释
1、我们可以把根据一定的学理和逻辑从法律的精神出发对法律进行的解释称为论理解释。
2、体系解释:从法律条文在法律文本中的位置出发,联系上下条款以及相关的规定,从整体上对该条文的意思进行探究,从而获得更为准确的含义。
3、历史解释: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当追寻、探究立法者的意图,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及其立法目的和动机探究清楚,以立法者的意图作为理解法律文本含义的根本或最终标准。
4、目的解释:按照制定某一法律目的去解释法律的条文。
5、合宪性解释:依宪法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6、比较法解释:引用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项解释因素,可以用阐述本国法律意义内容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主要应用于民法领域。
(三)、社会学解释
1、是指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文义范围内阐述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2、从实践上看,缪勒案在社会学解释的历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二、 法律推理的功能与作用
功能:法律推理的证成功能、解决争端和社会控制的功能、预测功能。
作用:A法律推理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1、法律推理的规则与司法公正的要求是一致的。
2、法律推理的目标与司法公正具有一致性。
3、法律推理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4、法律推理是通过职业自律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方法。
5、通过法律推理保证裁判公正。
B是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手段和工具。
三、 法律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
(一)、和谐社会是理性法律制度的构建
1、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性认识和经验发展的共同要求是,社会调整主要依靠法律制度的调整来实现。
2、法律调整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调整,其特点是国家权力的运用带有一定价值判断,有目的、有结果、有国家强制力保证,通过法律调整机制来实现。
3、实现社会和谐,应当确立理性的法律调整机制,理性的法律调整机制,就是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为基石的法律调整机制。
(二)注重实质法治促进和实现社会和谐
1、实质法治,是指整个社会、一切人和组织都服从和遵守体现社会正义的理性法律统治。
理性、社会正义和法律统治的有机联系体现为新阶段科学的法治精神。
2、理性是人类知识、认知能力的积累对时代脉搏的把握。
3、社会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是民主法治的精神内核和制度构建的理性原则。
4、法律统治就是整个社会一切人和组织遵守和服从体现社会正义的理性法律制度。它是实质法治的统治。
(三)、创新法律调整社会机制保障社会和谐
1、确立新思维、创新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2、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而又体现社会正义的法律调整社会机制
3、加强行政法建设,完善社会管理,建立健全整合平衡机制,逐步形成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新型社会管理模式
4、完善利益调控的法律机制,建立社会公平保障体系
5、完善社会治安综合管理机制,维护社会秩序良好,推进和谐和会构建
范文二:论法律解释的文义解释方法
论法律解释的文义解释方法
[摘要]
[关键词]
一、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
17世纪,荷兰自然主义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在对条约解释时,提出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他在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第二编第十六章“条约的解释”部分写道:“恰当的条约解释规则应当从最可能的迹象得出各方的真正意图。有两种方法,一为字面意思,一为推测含义。这两种方法即可以分开考虑,也可以一并考虑”,除此之外,他还讨论了通常解释(习惯解释)、学理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字面解释和隐喻解释、限定解释(狭义解释)和扩展解释(扩大解释)、严格解释和随意解释等问题。 19世纪早期,法国接着又出现注释法学派,这一学派强调,为了解决出现的矛盾和冲突现象,就必须运用一些技术,如“类推解释”、“反对解释”、“拟制”等,通过扩张解释、限制解释,来使矛盾和冲突的条文相互协调、一致。
1840年,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又在名著《现代罗马法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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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卷第四章中详细阐述了他的法律解释论,提出了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四种法律解释方法。语法解释以将立法者的思考转变为我们的思维的媒介的用语为作为对象,说明立法者使用的语言规则;逻辑解释存在于思想的组合,以及由此而来的思想的各个部分之间相互关联的逻辑联系之中;历史解释以由现行法律中关于法律关系的各种法规规定的状态为对象,通过这种方式,使新法和旧法互相关联,使旧法适应新的形势;体系解释,强调所有的法律制度以及法规都是一个大的统一体,他们是互相连接、彼此结合、具有内在的联系。体系解释就是要提示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某项法律如何有效地介入这一体系。萨维尼认为,通过这四种法律解释方法,就可以洞察法律的内容和立法目的,避免适用法律时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另外,萨维尼还提出扩张解释、限制解释、立法解释(又包括有权解释和习惯解释)和学理解释等学说,以上思想,对近代西欧乃至日本、旧中国等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二、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定义
学者张骐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是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为了达到解释的目标所使用的方法。它与前面所讲的法律解释的特点、法律解释的意义和解释的目标是密切相连的。对于法律解释的方法,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国家的概括和表述是不同的。虽然如此,法律解释的方法大体上都包括文义、历史、体系、目的等几种方法。 关于以上几种法律解释方法,沈宗灵和葛洪义将其称为一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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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方法。
学者沈宗灵认为:法学作品中所讲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一般是指民法法系国家法学中经常讲的以上各种解释方法。
四、文义解释
(一)文义解释的概念
文义解释实际上是一种最古老的法律解释方法。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法学阶梯》第290页就曾写道:古罗马人在法定诉讼时期所采取的极端咬文嚼字的文义解释,即《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11条规定“不法砍伐他人树木的,每棵处25阿司的罚金”,如有人的葡萄蔓被人砍了,告到法官那里,他一定要说树木被砍;如果说葡萄蔓被砍,那它就肯定要败诉。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第12页写道:“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第13页又写道:“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
学者葛洪义认为,文义解释是指根据语法规则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分析,以说明其内容的解释方法。法律解释通常都是从文义解释开始的。法律是高度概括和抽象的,要理解法律的含义,首先就要从法律规范的文字含义入手。不过,也要注意,法律语言有时不同于日常语言。法律中难免会有许多专业术语,因此,解释时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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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将专业术语当日常语言来解释。
胡土贵将文义解释分为语法解释和字义解释两种。他认为,语法解释是指依据语言规范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它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语言结构、文字排列、上下文关系和标点符号等的分析,来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
(二)文义解释的分类
字义解释是指对法律规范所使用的文字的含义所作出的解释。字义解释按照解释的尺度不同又可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这一细化分类,被张骐归为“法律解释的种类”, 沈宗灵和葛洪义则将其归为特殊的法律解释方法。
1、字面解释又称严格解释。胡土贵认为字面解释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所作出的解释。对字面的含义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葛洪义也认为字面解释是对法律所做的忠于法律文字含义的解释,这种解释不扩大,也不缩小法律的字面含义。笔者引用学者王三秀的举例:刑法规定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应从轻处罚,这里对“又聋又哑”和“从轻处罚”都采取既不扩充也不限制的字面解释。学者苏惠渔则认为,《刑法》第94条“司法工作人员”应解释为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2、 限制解释又称狭定解释、缩小解释。胡土贵认为限制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所作的窄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沈宗灵则认为限制解释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广时作出比字面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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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为窄的解释。葛洪义也认为限制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较之立法意图明显失之过宽时,对法律条文所做的窄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它也是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与立法意图、社会发展需要明显不符时,为贯彻立法意图,反映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而设定的解释方法。这种解释的含义小于法律内容条文字面的含义。如1980年《婚姻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里的“父母”与“子女”都应作限制性解释。前者所说的“子女”应限制在未成年且不能独立生活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后者所说的“子女”应限制在已成年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子女。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中的“情报”解释为“关于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也是一种限制解释。再如笔者引用的王三秀的举例:公民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这里的“公民”也应作限制解释。
3、扩充解释又称扩大解释、扩张解释。胡土贵认为扩充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广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沈宗灵认为扩充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窄时所作出的比字面含义为广的解释。葛洪义认为扩充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现立法意图、体现社会需要时,对法律条文所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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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宽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在我国,扩充解释不是也不能任意扩大法律的内容,它是为更好地实现法律条文文字未能包含的立法意图而设定的解释方法。因此,它始终必须以立法意图、目的和法律原则为基础。这种解释的含义比字面上要宽。如法律上使用的“领土”一词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就是扩充解释。又如《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法律”一词应作广义解释,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都包括在内。 又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此处的“法律“解释为”一切法律渊源“。再如《刑法》第341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中“出售”,解释为“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也属于扩充解释。笔者引用的王三秀的一个举例,2006年全国司法考试卷一也曾考及: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根据对”子女“的扩大解释,被收养的子女也有权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将“抢劫金融机构”解释为“抢劫正在使用中的运钞车”,视为抢劫金融机构,这也是一种扩充解释。
(三)文义解释的使用方法
张骐认为文义解释,又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是指从法律条文的文字、语法来理解其含义。可以有以下五种具体方法来确定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
(1) 根据日常语言文字的含义来确定法律的含义。语言是表达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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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的工具。日常语言是大众进行思想交流的基本工具。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一般要考虑本民族的语言习惯,根据语言规则表述法律要求,尽可能使法律规定得清楚、明确。因此,在解释法律文本的时候,应当根据语法规则,从法律条文的最常用、最自然、最明显的含义来解释法律。如什么叫“占有”?学者徐国栋解释为“能够保持”;又如王三秀曾举的例子: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最明显的一个区别就是,挪用公款罪的“挪用”,顾名思义,就是“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
(2) 掌握法律专业术语的特定含义。法律专业术语是法律工作者之间进行交流或在法律文件中表达特定事物、概念的语言,其含义不同于日常语言的字面含义或者不属于日常语言,俗称“法言法语”,如:法人、动产、不动产等。对于这类法律专业术语的解释通常属于正式解释。一般应先由立法者进行定义。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对有关的法律专业术语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遵循立法者的界定。有时会出现一些应当界定的法律专业术语而没有界定的情况,司法者就需要对此作出界定。
(3) 根据语境确定字面含义。几乎所有民族的语言中都存在一词多义或一义多词的现象。有时为了确定一个字或词的含义,需要结合它的语境或上下文甚至整部法律来解释。
(4) 根据个别事物与一般性用语的连用,确定包括同一种类的所有项目。比如,如果法条写作:“猫、狗和其他动物”,这里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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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动物”应当解释为包括其他所有宠物。
(5) 以类别中明文提及者为限。如果法律中明文提及某类东西中的一些具体项目,但没有以一个一般性的类概念结尾,可以解释为它无意包括同一类别中并未被提及者。例如:“周末与节日”,其中没有提及工作日,因此应当解释为不包括工作日。
五、总结
文义解释的特点是将解释的焦点集中在语言上,而不顾根据语言解释出的结果是否公正、合理。文义解释在普通法系的国家曾经作为法律解释的主要方法,也就是前面所讲的侠义解释的态度。其理论依据是三权分立的理论,即法律由立法机关制定,司法机关的职责是忠实地执行法律,实现立法机关的意愿,而对法律文本进行文义解释是了解这种意愿的唯一途径(见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 结合沈宗灵的分析:笔者认为这里应注意,法律条文中经常使用专门的法律术语,不同于人们通常的用语。例如“罚金”与“罚款”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中是有严格区分的(罚金是一种刑罚,而罚款则是一种行政处罚),但在日常语言中有时却是通用的。当然法律是在社会中适用的。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考虑到用语的社会通用性。例如法律中经常使用“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等语句,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故在适用时必须考虑到一般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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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成员的理解。再如“善意”在法律上不是指慈善心肠,而解释为“不知情”;“不动产”, 在法律上不仅指土地,还包括土地上的定着物,而所谓定着物,也有其功能性及经济上的意义;“危险负担”不是指自然意义上的危险,而解释为“价金损失”。再有,法律条文中的语言可能是有变化的。例如“投机倒把”这个词的含义在当代中国已几经变化,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一个贬义词,泛指带有盈利性的经商活动,近年来已发展到仅指现行法律规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当然,语法解释也应注意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如解释时不可轻易改变或相互矛盾。最后,语法解释通常称为“法律本身如何说”,而不考虑立法意图,但有时需要与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结合起来,否则就可能会断章取义。
参考文献:
6、《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 6 月第 1 版,何勤华著
7、《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年 5 月第 1 版,谷春德主编
8、《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 1994 年 6 月第 1 版,周枏著
9、《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重排版,王泽鉴著
10、《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彭万林主编
11、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
12、《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第一版 (荷兰)格老秀斯著 何勤华等译
13、《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陈小君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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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
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
宋飞
法律解释是一项严肃、复杂的工作,为了正确地进行法律解释工作,必须掌握和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
一、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意义
正如学者胡土贵所说的:“法律解释是一项严肃、复杂的工作。为了正确地进行法律解释工作,必须掌握和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无疑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笔者为了叙述方便,在下文采用了历史的、比较的和枚举的方法,来对法律解释的方法作一番细致而艰辛的研究。
二、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
首先,笔者从历史方法入手,介绍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
从世界范围来讲,对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学术研究,应归功于西欧罗马法复兴运动。早在中世纪中后期的意大利的波伦那大学就已开始。11世纪末出现的意大利注释法学派注重对罗马法的文义解释,通过区别、扩张以及限定等方法来构筑罗马法解释体系,12世纪后半叶开始法国奥尔良和蒙培利埃在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基础上陆续形成了评论法学派;而13世纪后半叶出现的意大利评论法学派(又称后注释法学派),则在先前罗马法解释的基础上融入了逻辑推理思维。16世纪初,在西欧罗马法全面复兴的带动下,法国又出现了人文主义法学派,该学派又将哲学的、文学的、考古学的、历史学的以及比较的方法融入法律解释研究领域。 17世纪,荷兰自然主义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在对条约解释时,又提出了2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他在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一书(见何勤华等中译本230页以下,上海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二编第十六章“条约的解释”部分写道:“恰当的条约解释规则应当从最可能的迹象得出各方的真正意图。有两种方法,一为字面意思,一为推测含义。这两种方法即可以分开考虑,也可以一并考虑”,除此之外,他还讨论了通常解释(习惯解释)、学理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字面解释和隐喻解释、限定解释(狭义解释)和扩展解释(扩大解释)、严格解释和随意解释等问题。
19世纪早期,法国接着又出现注释法学派,这一学派强调,为了解决出现的矛盾和冲突现象,就必须运用一些技术,如“类推解释”、“反对解释”、“拟制”等,通过扩张解释、限制解释,来使矛盾和冲突的条文相互协调、一致。
1840年,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又在名著《现代罗马法的体系》第一卷第四章中详细阐述了他的法律解释论,提出了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四种法律解释方法。语法解释以将立法者的思考转变为我们的思维的媒介的用语为作为对象,说明立法者使用的语言规则;逻辑解释存在于思想的组合,以及由此而来的思想的各个部分之间相互关联的逻辑联系之中;历史解释以由现行法律中关于法律关系的各种法规规定的状态为对象,通过这种方式,使新法和旧法互相关联,使旧法适应新的形势;体系解释,强调所有的法律制度以
及法规都是一个大的统一体,他们是互相连接、彼此结合、具有内在的联系。体系解释就是要提示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某项法律如何有效地介入这一体系。
萨维尼认为,通过这四种法律解释方法,就可以洞察法律的内容和立法目的,避免适用法律时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另外,萨维尼还提出扩张解释、限制解释、立法解释(又包括有权解释和习惯解释)和学理解释等学说,以上思想,对近代西欧乃至日本、旧中国等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见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 6 月第 1 版,第246—247页 ;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年 5 月第 1 版,第206—207页 )。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定义
接着,笔者运用比较的和枚举的方法,来介绍我国大陆对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成果。先谈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定义。
学者张骐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是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为了达到解释的目标所使用的方法。它与前面所讲的法律解释的特点、法律解释的意义和解释的目标是密切相连的。对于法律解释的方法,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国家的概括和表述是不同的。虽然如此,法律解释的方法大体上都包括文义、历史、体系、目的等几种方法。
关于以上几种法律解释方法,沈宗灵和葛洪义将其称为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
学者沈宗灵认为:法学作品中所讲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一般是指民法法系国家法学中经常讲的以上各种解释方法。
四、五种常见的法律解释方法
接着,我们结合张骐的观点,对法律解释的方法作如下五种划分:
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实际上是一种最古老的法律解释方法。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盖尤斯著,黄风译)第290页就曾写道:古罗马人在法定诉讼时期所采取的极端咬文嚼字的文义解释,即《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11条规定“不法砍伐他人树木的,每棵处25阿司的罚金”,如有人的葡萄蔓被人砍了,告到法官那里,他一定要说树木被砍;如果说葡萄蔓被砍,那它就肯定要败诉。
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贝卡利亚著,黄风译)第12页写道:“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第13页又写道:“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
学者葛洪义认为,文义解释是指根据语法规则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分析,以说明其内容的解释方法。法律解释通常都是从文义解释开始的。法律是高度概括和抽象的,要理解法律的含义,首先就要从法律规范的文字含义入手。不过,也要注意,法律语言有时不同于日
常语言。法律中难免会有许多专业术语,因此,解释时要避免将专业术语当日常语言来解释。 胡土贵将文义解释分为语法解释和字义解释两种。
他认为,语法解释是指依据语言规范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它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语言结构、文字排列、上下文关系和标点符号等的分析,来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
字义解释是指对法律规范所使用的文字的含义所作出的解释。字义解释按照解释的尺度不同又可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这一细化分类,被张骐归为“法律解释的种类”, 沈宗灵和葛洪义则将其归为特殊的法律解释方法。
字面解释又称严格解释。胡土贵认为字面解释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所作出的解释。对字面的含义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葛洪义也认为字面解释是对法律所做的忠于法律文字含义的解释,这种解释不扩大,也不缩小法律的字面含义。笔者引用学者王三秀的举例:刑法规定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应从轻处罚,这里对“又聋又哑”和“从轻处罚”都采取既不扩充也不限制的字面解释。学者苏惠渔则认为,《刑法》第94条“司法工作人员”应解释为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限制解释又称狭定解释、缩小解释。胡土贵认为限制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所作的窄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沈宗灵则认为限制解释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广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窄的解释。葛洪义也认为限制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较之立法意图明显失之过宽时,对法律条文所做的窄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它也是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与立法意图、社会发展需要明显不符时,为贯彻立法意图,反映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而设定的解释方法。这种解释的含义小于法律内容条文字面的含义。如1980年《婚姻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里的“父母”与“子女”都应作限制性解释。前者所说的“子女”应限制在未成年且不能独立生活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后者所说的“子女”应限制在已成年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子女。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中的“情报”解释为“关于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也是一种限制解释。再如笔者引用的王三秀的举例:公民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这里的“公民”也应作限制解释。
扩充解释又称扩大解释、扩张解释。胡土贵认为扩充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广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沈宗灵认为扩充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窄时所作出的比字面含义为广的解释。葛洪义认为扩充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现立法意图、体现社会需要时,对法律条文所做的宽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在我国,扩充解释不是也不能任意扩大法律的内容,它是为更好地实现法律条文文字未能包含的立法意图而设定的解释方法。因此,它始终必须以立法意图、目的和法律原则为基础。这种解释的含义比字面上要宽。如法律上使用的“领土”一词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就是扩充解释。
又如《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法律”一词应作广义解释,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都包括在内。 又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此处的“法律“解释为”一切法律渊源“。再如《刑法》第341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中“出售”,解释为“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也属于扩充解释。笔者引用的王三秀的一个举例,2006年全国司法考试卷一也曾考及: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根据对”子女“的扩大解释,被收养的子女也有权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将“抢劫金融机构”解释为“抢劫正在使用中的运钞车”,视为抢劫金融机构,这也是一种扩充解释。
张骐认为文义解释,又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是指从法律条文的文字、语法来理解其含义。可以有以下五种具体方法来确定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
(1) 根据日常语言文字的含义来确定法律的含义。语言是表达思想的工具。日常语言是大众进行思想交流的基本工具。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一般要考虑本民族的语言习惯,根据语言规则表述法律要求,尽可能使法律规定得清楚、明确。因此,在解释法律文本的时候,应当根据语法规则,从法律条文的最常用、最自然、最明显的含义来解释法律。如什么叫“占有”?学者徐国栋解释为“能够保持”;又如王三秀曾举的例子: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最明显的一个区别就是,挪用公款罪的“挪用”,顾名思义,就是“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
(2) 掌握法律专业术语的特定含义。法律专业术语是法律工作者之间进行交流或在法律文件中表达特定事物、概念的语言,其含义不同于日常语言的字面含义或者不属于日常语言,俗称“法言法语”,如:法人、动产、不动产等。对于这类法律专业术语的解释通常属于正式解释。一般应先由立法者进行定义。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对有关的法律专业术语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遵循立法者的界定。有时会出现一些应当界定的法律专业术语而没有界定的情况,司法者就需要对此作出界定。
(3) 根据语境确定字面含义。几乎所有民族的语言中都存在一词多义或一义多词的现象。有时为了确定一个字或词的含义,需要结合它的语境或上下文甚至整部法律来解释。
(4) 根据个别事物与一般性用语的连用,确定包括同一种类的所有项目。比如,如果法条写作:“猫、狗和其他动物”,这里的“其他动物”应当解释为包括其他所有宠物。
(5) 以类别中明文提及者为限。如果法律中明文提及某类东西中的一些具体项目,但没有以一个一般性的类概念结尾,可以解释为它无意包括同一类别中并未被提及者。例如:“周末与节日”,其中没有提及工作日,因此应当解释为不包括工作日。
文义解释的特点是将解释的焦点集中在语言上,而不顾根据语言解释出的结果是否公正、合理。文义解释在普通法系的国家曾经作为法律解释的主要方法,也就是前面所讲的侠义解释的态度。其理论依据是三权分立的理论,即法律由立法机关制定,司法机关的职责是忠实地执行法律,实现立法机关的意愿,而对法律文本进行文义解释是了解这种意愿的唯一途径(见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
页)。
结合沈宗灵的分析:笔者认为这里应注意,法律条文中经常使用专门的法律术语,不同于人们通常的用语。例如“罚金”与“罚款”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中是有严格区分的(罚金是一种刑罚,而罚款则是一种行政处罚),但在日常语言中有时却是通用的。当然法律是在社会中适用的。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考虑到用语的社会通用性。例如法律中经常使用“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等语句,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故在适用时必须考虑到一般社会成员的理解。
再如“善意”在法律上不是指慈善心肠,而解释为“不知情”;“不动产”, 在法律上不仅指土地,还包括土地上的定着物,而所谓定着物,也有其功能性及经济上的意义;“危险负担”不是指自然意义上的危险,而解释为“价金损失”。再有,法律条文中的语言可能是有变化的。例如“投机倒把”这个词的含义在当代中国已几经变化,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一个贬义词,泛指带有盈利性的经商活动,近年来已发展到仅指现行法律规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参见刘敏学:《依法衡量经商活动》,载1993年2月22日《人民日报》)。当然,语法解释也应注意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如解释时不可轻易改变或相互矛盾。最后,语法解释通常称为“法律本身如何说”,而不考虑立法意图,但有时需要与以下讲的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结合起来,否则就可能会断章取义。
2.黄金规则的方法
“黄金规则” 可理解为对文理解释原则的修正。根据黄金规则,一般来说,法律条例应按其字面的、文字的最惯用的意义来解释;但这不应是一成不变的。因为有一种例外情况,就是如果按字面意义的应用会在某宗案件中产生极为不合理的、令人难以接受和信服的结果,而且我们不能想像这个结果的出现会是立法机关订立这法律条文时的初衷时,法院应采用变通的解释,毋须死板地依从字面上的意义,借以避免这种与公义不符的结果。
黄金规则限制了文理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可算是一种中庸之道。但是黄金规则也有其本身的缺点。例如,对于案件中结果达致何种不合理或不公正性程度才足以排除文理解释的适用,便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不找到客观标准。此外,在排除了文理解释后,究竟应采用什么准则对有关法律条文进行非文理解释,黄金规则并没有提供指引(引自: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以后)。
这一类型的解释方法又可细分为反对解释(又称反面解释)、补正解释(又称补充解释)、类推解释、合宪性解释和社会学解释。这里我简单对前三种解释方法作一简单介绍。
反对解释(又称反面解释),就是根据法律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其反面含义的解释。如《刑法》第50条前段规定,判处死缓在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据此,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满2年的不得减为无期徒刑,此即反对解释。反对解释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能采用:一是法条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全部条件;二是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必要条件。
补正解释(又称补充解释),就是在法律条文发生错误时,统观法律全文加以补正,以阐明法律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如认为《刑法》第63条中的“以下”不包括本数,则是补正解释。张明楷认为:补正解释必须符合立法目的,符合《刑法》的整体规定。在刑法解释中,补正解释不意味着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解释为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决定的。
类推解释又称为类推适用和比照适用,有的学者又称其为“类比推理”。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内,一般是不适用类推的。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的类推适用,存在多年后被1997年刑法所取消,原因就在于在刑事领域如果适用类推解释,以一定的政策、公理和衡平的需要为基础对一个规则进行类推,而不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而在民事领域,为保证法律适用的公正,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法律公正,一般允许类推。如《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但从总的来看,这种解释方法在许多国家都是不受鼓励的。与此相类似的,还有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相比之下,法律拟制的概念更为重要,法律拟制在民事和行政法律领域是指是指基于公益的需要,对某件事实存在与否,依据政策、公理加以拟定。
如向政府某部门提出某一申请,在规定时间内未得到答复,有时法律规定“视为”同意。相类似的问题还见于合同和继承、公司和合伙企业转让股份等民商事法律领域(需要区分的是,前述的法学基本理论上的“法律拟制”的概念,与民事亲属法上的“拟制血亲”以及民事主体法上的“拟制法人”,完全是两码事)。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学则将其称为“答辩失权”理论,这一理论在现行的行政复议法中也有体现。
在刑事法律领域,法律拟制的情形:如2007年司考试题:丁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刑法》第196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盗窃罪处理。这是将本来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情形按照盗窃罪来处理,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律拟制,不符合吸收犯的要求。如何理解上述说法?我国刑法学家张明楷在《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中写道:“如果行为人盗窃信用卡但不使用,那么,被害人就不会遭受财产损失,故不能认定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所记载的财产;信用卡本身作为有体物,其价值也不可能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不能认定盗窃信用卡本身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然盗窃信用卡本身并不构成盗窃罪,也不触犯其他罪名”,也就无法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属于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吸收犯或者牵连犯,因为吸收犯或者牵连犯的成立首先必须要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
3.历史解释
胡土贵认为,历史解释是指从法律规范制定的历史背景或者把该项法律规范同已经废止的旧法律规范进行对照、比较,来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
葛洪义认为,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立法时的历史背景资料、立法机关审议情况、草案说明报告及档案资料,来说明立法当时立法者准备赋予法律的内容和含义。
张骐认为: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的含义。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包括:关于制定法律的提案说明,关于审议法律草案的说明,
关于讨论、通过法律草案的记录和其他有关文献等。进行历史解释的目的,主要是探求某一法律概念如何被接受到法条中来,某一个条文、制度乃至某一部法律是如何被规定进法律体系中来,立法者是基于哪些价值作出决定的。
在主观说盛行的时期,这种方法曾经扮演过重要角色。现在,历史解释已经不像以前那么重要。有学者讲:“现在它的主要任务,与其说在终局地决定法律的内容,不如说是在划定法律解释的活动范围。”(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三版),台湾地区1993年版,第309页)文义解释也有划定解释范围的功能,即解释不应超出字面含义可能覆盖的范围。历史解释是在文义解释划定的范围内进一步限定,在给定的历史条件上确定法律的含义。 对于历史解释,这里举例如下: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只是在高度危险作业种类中增添“高速运输工具”、并从免责事由中删除“不可抗力”一种,根据立法者消极意思的推断可解释为:将不可抗力排除于免责事由之外,亦即该条之立法本意为仅以受害人故意为唯一免责事由。王三秀也曾举一实例:古代强调“有罪推定”,近代开始强调“无罪推定”,这一转变的缘故就是近代以后的立法者更注重保护人权的结果。
4.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又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张骐认为这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在普通法系的国家,有所谓“整体性规则”,即法律应被作为一个整体来解释,以避免出现内部矛盾。在解释学上,有解释循环的现象。体系解释即遵循这一原则所进行的解释。首先,应综合考虑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表述法律的时候,为了使法律条文简洁、清晰,会使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规则),诸如: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在解释法律条文的时候,也应考虑到它们的照应关系。其次,应当考虑法律条文在情事上的同类性或一致性。 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是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那么,其责任性质是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我们可以看出,它被立法者归入特殊侵权责任一类,特殊侵权责任是严格责任(见粱彗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张骐:《中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再次,应当运用法条竞合的规则解决可能出现的法条之间的矛盾。有时,法律体系中会出现两个以上的法律条文对同一事项作出规定,而这些条文之间彼此矛盾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运用有关法条竞合的规则解决矛盾。其中包括: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等。
葛洪义和胡土贵将体系解释分为逻辑解释和系统解释两种。
葛洪义认为,逻辑解释是指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所用概念之间的联系,以保持法律内部统一的解释方法。法律文件的内在统一性决定了法律概念、法律条文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这也是法律确定性的保证。这种法律内部的逻辑联系是对法律进行逻辑分析的基础,相应地,用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也就是阐明法律内容的手
段。系统解释则是指将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联系起来,从该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关系、该法律条文在所属法律文件中的地位、有关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联系等方面入手,系统全面地分析该法律条文的含义和内容,以免孤立地、片面地理解该法律条文的含义。
胡土贵认为,逻辑解释是指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通过对法律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概念之间的逻辑联系的分析,来说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系统解释是指把所解释的法律规范联系其他法律规范,联系它在法律制度、部门法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来说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胡土贵的定义与葛洪义的相比,大同小异。
沈宗灵认为体系解释是指不孤立地从个别法条的文义,而联系到这一法条与本规范性文件中其他法条,以至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关系来考查这一法条的含义,也就是说从这一法律的整体解释。有的法学作品中所讲的系统解释实际上也就是指逻辑解释。
历史解释主要是从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条的含义,体系解释则主要从现行法律的整体来解释法律。
为了便于大家更好地理解体系解释,笔者在这里再介绍王三秀曾举的2个实例:《选举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具有选举权,根据逻辑解释即可理解为“不满18周岁的公民不具有选举权”;再如,对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理解,根据系统解释,就需要把涉及某一个方面的各种法律规范联系起来进行解释。
5.目的解释
张骐认为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既可以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按照这种方法,在解释法律时应当首先了解立法机关在制定它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然后以这个目的或这些目的为指导,去说明法律的含义,尽量使有关目的得以实现;如果由于社会关系发展变化,原先的立法目的不适应新的社会情势的需要,按照自由解释的态度,解释者可以根据需要确定该法律新的目的。
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第一条往往写明了该法的立法目的,这是一种明示的法律目的;有些法律目的以宪法原则或基本法律的原则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是一种体系化的法律目的或法律价值,像人权、平等、诚实信用等等。为了确定法律的目的或者为了发展法律的目的,解释者需要考虑比法律条文本身更广泛的因素,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情势、公共政策、各种利益等等。相对于其他集中解释的方法,目的解释赋予解释者更大的自由解释的空间。解释者不必拘泥于条文的字面含义;如果条文有缺陷或漏洞,解释者可以进行修正或弥补。在出现法条矛盾而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不能奏效时,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帮助人们发现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正确道路,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社会功能。
沈宗灵认为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也就是说,原先的目的
已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当前需要,因而通过法律解释使其符合。
学者王夏昊将目的解释分为主观目的解释(又称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两种。笔者认为这一划分的思想渊源是法律解释学上的“主观说”和“客观说”之争。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指解释者通过法律解释所要探求和阐明的法律意旨。然而,这个法律意旨究竟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主观意思,还是存在于法律中的客观意思,在法律解释学上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之争。“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争论,肇自18世纪德国普通法时代,迄至今日,仍然针锋相对,尚无定论。
就整个发展趋势而言,19世纪及20世纪初期偏重主观说(实际上在17世纪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的书籍中也可以发现主观说。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第一版]第232页写道:“从主观的角度来看’天’这个词,如果签订了十天的休战决定,这里指的应该是历法规定上的天,而非白昼。”这一观点被18世纪瑞士法学家瓦泰尔所接受[间同书第247页注释2])。主观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应当是“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亦即立法者的看法、企图和价值观”。
主观说的理由是:(1)立法行为是立法者的意思行为,立法者通过立法表示他们的看法和企图,借助法律实现所追求的社会目的。这些目的在法律解释中应当表现出来。(2)立法者的意思是一种可以借助立法文献加以探知的历史的事实,只要取向于这种能历史的被探知的意旨,司法机关的审判或决定便不会捉摸不定,从而可以保证法的确定性。(3)依据权力分立的原则,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审判或决定,而法律则只能由立法机关来制定。所以,立法者的意思应是法律适用中的决定性因素,法律解释也应以探求立法者的意思为目标(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三版),台湾地区1993年版,第295页)。在今日随着民主宪政的发展,客观说开始占据上风。客观说认为,法律自从颁布时起,便有了它自己的意旨,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探求这个内在于法律的意旨。
客观说主要的理由有四:(1)主观说所讲的一个具有意思能力的立法者并不存在。法律从起草、制定历经各种机关,这些机关的意见并不一致,并且他们各自的意思也常常是模糊不清的,因此很难确定到底谁是立法者以及立法者的意思。(2)法律一经制定,就确立了它的法律思想,并与立法者脱离了关系,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立法者在立法时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及期待,并不具有拘束力;具有拘束力的是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内部的合理性所要求的各种目的。这些合理目的,也常常由于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发生变化,法律解释的任务是在法律条文的若干种可能的语义解释中选择现在最合目的的解释。(3)法律与立法者的意思并不是一回事。作为审理案件依据的法律规范常常是从同时或先后颁布的不同的法律章节、条文中摘取或归纳出来的。法官审理案件并非简单到从现行法中抽取出条文作为依据然后就可以判案,而是有一个寻找法律并将它们组合起来的过程。(4)坚持客观说可以使法律解释适应变化的现实,实现法律解释补充或创造法律的功能,有利于提高法的确定性。如果法律解释以立法者的意思为基准,人们就不得不求助与普通人难以接触到的庞杂烦琐的立法资料,人
们将会被这些资料所淹没,而不是发现法律(见粱彗星《民法解释学》,第207页;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三版),台湾地区1993年版,第298页)。
德国法律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极力倡导客观说,他认为:法律就像一条船,虽然由领航人引导出港,但在海上则由船长指挥,按照他的航线行驶,而不再受领航人支配,否则将无法应付随时可能出现的惊涛骇浪和风云变色。他还引用康德的名言:“解释者比作者本人更能认识自己。”德国另一法学家美兹泽(Metzger)也认为:“法律制定之后,就进入了社会力的磁场,由此而获得其在内容上的继续发展。”这一比喻在某种程度上说出了“客观说”的基本论点。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法律解释的目标,也多采“客观说”,但在立法界和司法界,仍然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之争,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就曾举台湾地区土地增值税与抵押权谁为优先的激烈争论加以说明。因此虽有学者致力于折中二说(如美国法学家格雷的观点为我们解决“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的分歧也许会有启发意义:“之所以出现所谓解释的困难,是在立法机关对之完全没有含义的时候——当时的立法机关从未想到今天会对该制定法提出这个问题;这时,法官必须作的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关心中对某个问题究竟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这个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转引自[美]卡多佐,苏力译:《司法中的类推》,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1期。一些学者鉴于主观说与客观说各执一端,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当今现代法上准则的,亦即’规范的’法律意旨”。
这种被当作准则的法律意旨,既区别于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思或具体的法律规范,又与它们有一定联系,它是一种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因素,使用多种解释方法的程序性思考的结果
[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三版),台湾地区1993年版,第302页]),仍未被普遍接受。我国学者徐国栋对这两种学说有过精彩点评,他基本赞成粱彗星的观点,认为:“主观说以成文法完美无缺的信念作为基点,为了防止对立法意图的歪曲,强调不能脱离立法意图解释法条,以求法律的安全性,因此不承认解释活动的创造性。
但现代法哲学的法律漏洞理论以证明成文法并非完美无缺,因而现代主观说承认法律漏洞的存在,然而认为对于法律漏洞,原则上应推测立法者的评价进行补充;在无法推测这种评价时,则以社会上占支配地位的评价以及自己的评价进行补充,以求对法律的安全性和灵活性加以调和。”“客观说强调法律的灵活性,承认解释活动的创造性,认为法官有规范创造功能,由此打破了立法与司法的严格界限,确定了法官有候补立法权。但客观说存在破坏法律的安全价值的危险,所以,现代客观说在承认法律解释的创造性之同时,设立了严格限制。”(引自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第33—34页)。
王夏昊从上述理论纷争中得到启发,认为:主观目的解释(又称立法者的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揭示某一法律规定的含义,或者说将对某个法律规定的解释建立在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的基础之上。运用德国基尔大学教授罗伯特.阿
列克西的证成理论,他认为这种解释方法要求解释者对立法者的目的或意图进行证成。而要完成这个任务,解释者必须要以一定的立法资料如会议纪录、委员会的报告等为根据。客观目的解释两种。客观目的解释,是指根据“理性的目的”或“在有效的法秩序的框架中客观上所指示的目的”,即法的客观目的,而不是根据过去和目前事实上存在的人和个人的目的,对某个法律。这种方法的关键是,“理性的目的”和“在有效的法秩序的框架中客观上所指示的目的”是什么?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认为:“其一涉及被规整之事物领域的结构,质言之,连立法者也不能改变的实际的既存状态,假使他要合理地立法的话,在作任何规整时,他都必须考虑及此;另一类是一些法伦理性的原则,其隐含于规整之中,只有借助这些原则才能掌握并且表达出规整与法理念间的意义关联。”
葛洪义则将目的解释分为目的解释和当然解释两种。他认为目的解释是指从法律的目的出发对法律所做的说明。任何法律都具有一定的立法目的。根据立法意图、解答法律疑问,是法律解释的应有之意。目的解释的目的,不仅是整个法律的目的,而且也包括各法律规范的目的;可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更多的则藏于法律规定之后;有的是立法当时的目的,有的则是后来赋予的。因此,只有通过研究,才能予以说明。当然解释是指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某一行为当然应该纳入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时,对适用该规定的说明。学者张守文认为当然解释的基本法理依据为“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如禁止小汽车通行的街道,正常情况下当然禁止拖拉机通过;又如张守文的举例:如果月工薪收入2000元以下的都不用缴纳所得税,则月工薪收入1600元的当然不用缴纳所得税;如果月销售收入为1000元的急需缴纳增值税,则月销售收入为2000元的当然应当纳税(见张守文著《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二版,第96页)。再如学者张明楷的举例:《刑法》第201条规定,“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认为因偷税给予三次、四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则是当然解释。
为了便于大家更好地理解目的解释,笔者在这里再介绍4个实例。2003年全国司法考试卷一第2题曾考察大家对“禁止攀枝摘花”这一规定的法律理解。将“禁止攀枝摘花”解释为“不允许无故毁损整株花木”的目的在于保护花木,这已经超出文义解释的范畴,也非扩大解释。于是,混淆选项“扩大解释”和“文义解释”两项就可以得以排除;从另一角度理解,将“禁止攀枝摘花”解释为“不允许无故毁损整株花木”,其中包含了“不允许以任何方式无故毁损整株花木”,这就属于一种当然解释,根据前文对葛洪义观点的介绍,大家不难选择“目的解释”这个司法部认定的正确答案。
2006年全国司法考试卷一第56题则是这样设计的:法官甲认为,持仿真手枪抢劫系《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持枪抢劫,而且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也应是这样。因为如果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不将仿真手枪包括在枪之内,就会在该条款作出例外规定。根据该条款,持枪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理由,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官乙认为,持仿真手枪抢劫不是《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持枪抢劫,而且立法者的意图并不是法律本身的目的;刑法
之所以将持枪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事由,是因为这种抢劫可能造成他人伤亡因而其危害性大,而持仿真手枪抢劫不可能造成他人伤亡,因而其危害性并不大。故对此行为量刑上可以从轻考虑。根据司法部给出的答案,甲、乙两种解释实际上都是目的解释,只不过乙的解释结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而转移到法律本身应达到的目的。又如民法通则第62条仅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而未言及可否附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即采用了目的解释,解释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
当然,目的解释也不是万能的。如张明楷就认为,规定盗窃罪的刑法第264条的目的,是保护财产的所有权,还是保护财物的占有?规定受贿罪的刑法第385条的目的,是保护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还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对此,需要根据宪法原则和刑法理念与现实,采取多种解释方式来确定。但任何解释方式所得出的结论,又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在方法上就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故属禁止之列。采取其他解释方法时,也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符合刑法目的。
五、五种法律解释方法在审判活动中的应用:
然后,根据张骐的观点,他认为上述这些方法,在有些情况下,解释者往往需要按照一定的顺序依次使用几种方法。在通常情况下,文义解释的方法是最先使用的一个基本方法;如果不能取得满意的解释,解释者还可以依法使用黄金规则的方法、历史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的方法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其中目的解释是用来解决解释难题的最后方法,具有特殊的意义。
上述这些方法,有时是综合使用的。在一些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上,解释者(法官)往往可能同时使用多种方法。例如,在审理产品责任的案件中,通过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可以认为“严格责任”是中国产品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见张骐:《中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1.通过文义解释理解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42条第2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使用的文字是“应当”,在通常情况下,法律条文中的“应当”就是“必须”。
2.通过目的解释考察立法意图、立法目的和。这里所说的立法意图是指立法者在制定有关法律时是怎样考虑的。例如,我们认为立法者是将产品责任作为严格责任来规定的,有三个依据:
(1)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考查法律规定的体例结构。还是前面所说的,民法通则第122条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行为,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后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前者作为特例,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了解民法通则起草者们的解释,这是历史解释的方法。参加民法通则起草的学者对
这一问题的解释是:“产品责任可以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也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合同关系中对质量不合格的责任,通常都实行过错原则,产品责任可根据法律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在同一书中,另一位学者也指出产品责任属于七种特殊侵权责任之一,适用无过错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这一条总的精神;另一位参与起草者在讲解这一条款时,也是这样认为的。
(3)产品质量法起草者的解释,这同样是历史解释的方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局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1款、第40条第2款、第43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责任与过错责任进处理产品责任案件的辅助归责方式。
但是王夏昊对张骐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观点有不同意见:他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文义解释的方法是最先使用的一个基本方法;如果不能取得满意的解释,解释者还可以依法使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主观目的解释的方法、历史解释的方法和客观目的解释的方法。其中客观目的解释是用来解决解释难题的最后方法,具有特殊的意义。没有更强的理由,上述优先性关系无法推翻。
笔者比较倾向于前一种说法,认为张骐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观点比较容易接受。
六、对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的评价
最后,通过前面对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和中国大陆对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成果的介绍,我们来对世界上有影响的几种有关法律解释方法的观点进行评价。
首先谈17世纪荷兰自然主义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的观点,如前所述,他将条约解释分为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这2种解释方法。但是他只将这种分类应用于国际法领域。
在我国罗马法研究领域和刑法理论界,周枏前辈和苏惠渔分别接受了这一观点(见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 1994 年版,第93—94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55-56页)。受苏惠渔影响,学者张明楷也将该分类应用于刑法学领域。他将刑法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两大类,论理解释包括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根据前述学者胡土贵的理解,扩大解释和缩小解释实际上同属文义解释范畴;根据前述学者葛洪义的理解,当然解释和目的解释实际上同属目的解释范畴;根据前述学者张骐的理解,反对解释和补正解释同属黄金规则范畴。
与周枏和苏惠渔遥相呼应,学者桂菊平和管晓锋将这种分类应用于我国合同法研究领域,分别提出了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公平解释、诚信解释六种合同解释方法和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公平解释、文本解释六种合同解释方法(分别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第191-197页;
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203-205页)。学者钱明星也将这种分类应用我国合同解释领域,只不过他提出的只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四种解释方法,他认为整体解释实际上就是体系解释。。受合同领域研究方法影响,在国际法领域,学者秦晓程也提出了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和辅助规则之说,一般规则大致相当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以及公平解释,辅助规则则大致相当于历史解释等内容。郭红岩和张文彬也基本支持此说(详见梁淑英主编:《国际法》,第307—309页,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邵津主编:《国际法》,第343—344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
接着介绍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法律解释论,如前所述,他将法律解释分为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四种法律解释方法。受其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法学家王泽鉴在1982年出版的《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书中也提出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四种法律解释方法。与我们某些大陆学者相同的是,他也将文义解释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三种。与我们大多大陆学者所不同的是,他将体系解释分为外在体系解释和内在体系解释,同时又将历史解释分为立法史及立法资料、比较法两部分加以介绍(见王泽鉴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重排版,第220—244页)。不过大陆学者王夏昊受其影响,也将历史解释分为狭义的历史解释和比较解释两种情况。 然后我们来谈一下我国大陆法学家粱彗星的民法解释学方法。这一内容在前文没有提及。他将民法解释学方法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反面解释、类推解释、扩张解释和目的性扩张、限缩解释和目的性限缩、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共12种。徐国栋对此持赞同意见(引自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第34—35页)。通过前文的分析和介绍,笔者认为,粱彗星的民法解释学方法也可以适用于整个法律研究领域。结合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书的描述,粱彗星的法意解释和比较法解释实际上就是王泽鉴所说的立法史及立法资料、比较法这两部分,属于历史解释的范畴。粱彗星的当然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划分,与葛洪义的划分是不谋而合的,实际上都属于目的解释的范畴。粱彗星的扩张解释和目的性扩张、限缩解释和目的性限缩的划分,同属于周枏和苏惠渔所述的论理解释,实则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同属为目的解释。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同属为胡土贵和葛洪义所称的目的解释。至于粱彗星的反面解释、类推解释、合宪性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实则前面已经介绍的黄金规则的方法。
最后附带谈一下我国宪法学者的法律解释方法。周叶中提出了四种解释方法:统一解释、条理解释、补充解释和扩大解释。根据前文的介绍,我们可以判断出:他所说的补充解释实际上属于黄金规则范畴,扩大解释实际上属于文义解释。周叶中描绘的条理解释,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黄金规则等法律解释方法和种类,他描绘的统一解释则是一种立法解释,属于法律解释的体系范畴。刘茂林则提出五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历史解释、论理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他所称的论理解释实则是逻辑解释(引自蒋碧昆主编《宪
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78页)。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所有的法律解释方法,都可归结于前面所说的五种:文义解释的方法、黄金规则的方法、历史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的方法和目的解释的方法。 主要参考文献:
1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全三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全三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版
2 、《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重排本,沈宗灵主编
3 、《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7月版,沈宗灵主编
4 、《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1月版,葛洪义主编
5、《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4月修订版,卢云主编
6、《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 6 月第 1 版,何勤华著
7、《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年 5 月第 1 版,谷春德主编
8、《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 1994 年 6 月第 1 版,周枏著
9、《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重排版,王泽鉴著
10、《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彭万林主编
11、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
12、《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第一版 (荷兰)格老秀斯著 何勤华等译
13、《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陈小君主编
14、《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赵旭东主编
15、《葵花国家司法考试全真题库分类详解》上册,当代世界出版社2007年4月版,付英 王丰著
16、周枏先生的《罗马法原论》错误举要——以上册为中心
范文四: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
许霆案和何鹏案曾在我国引起渲染大波。两个案件事实极为相似,但是最后判决结果却是大相径庭:许霆以盗窃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何鹏以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中,许霆案的一审和终审的结果也是反差极大。两者判决为什么会有这么大反差?很显然,里面有法律解释的影子。许霆案件的一审法官和何鹏案件的法官采用的是文义解释,将盗窃ATM的行为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导致了扩张解释的结果。而许霆案的终审法官采用的是目的解释,认为许霆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通过这两个案件的分析,我们可看出,不同的法官对相似的事实,采用的法律解释方法不同,从而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理论界的位阶理论
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提出五种法律解释的方法:字义解释,法律的意义脉络,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客观的目的论以及合宪性解释。他认为,各种法律解释的方法并不是各不相同的,而是“各有其重要性的指导观点”。藉此,他对各种解释标准之间的关系说明如下:“第一,由一般的语言用法获得的字义,其构成解释的出发点,同时为解释的界限。第二,在探求某用语或某语句于某文字脉络中的意义为何时,法律的意义脉络是不可或缺的。第三,假使法律的字义及其意义脉络仍然有作不同解释的空间,则应优先采纳最能符合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规范目的之解释。第四,准备及起草法律者详细的规范想法则不具此拘束力。第五,假使前述标准仍有不足,解释者即不得不求助于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虽则立法者本身对此未必有充分的意识。第六,具有宪法位阶的法伦理原则,对解释具有特殊意义。”最后拉伦茨做了一定的总结,依照上述讨论的法律解释方法,并不能够形成一种固定的位阶关系来终局地确定哪些方法重要或者不重要,各个解释方法之间的位序关系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但是这些方法之间却是相互关联的。笔者认为拉伦茨的观点比较合理,但是也有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如法律解释方法的划分不够细致和具体,另外对位阶的模式也没有进行充分的说理和论证。
著名法学家麦考米克和萨默斯提出了这样一种位阶模式:语法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评价解释。这是法律解释的一般顺序,除非有更强理由支持后一种解释方法,否则适用前面的方法。这种方法比较简单,但是,这种模式又太过模糊和笼统。
提出一种相对的位阶模式
笔者认为并不存在一种绝对位阶或优先性模式,但是,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司法的权威,保障法律的安定性,有必要提出一种相对的位阶模式:(1)文义解释→(2)体系解释→(3)立法者意图或者目的解释→(4)历史解释、比较解释→(5)客观目的解释。
首先,文义解释作为解释的出发点已成为学界的共识。“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即只要法律措词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具体来说,就是指当我们法律人从相关联的法律条文获取一定的解释结果的过程中,首先考虑的就是我们对于语言的通常的用法所包含的意义。把文义解释放在优先的位置也体现了对安定性的期许。如果不去遵守这样一种安定性的要求,法律的原意会得到任意的曲解,“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会大量出现,这样的法律就不值得去遵守。
其次是体系解释。正如陈金钊所说:“我们通常说不能就条文孤立地理解条文,体系解释是文义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这个角度来看,将体系解释位列文义解释之后则合情合理了。从法律解释方法背后的价值基础进行考量,体系解释也是为了保障法的安定性。
与之类似,立法者意图或目的解释的背后也隐藏着法的安定性的影子,进行这种解释也可以很大程度上符合法的安定性。立法者意图或目的解释可以看做是对前两种解释方法的补充。
最后,如果我们通过上述各种方法仍然得不到正确的解释结果,就要诉诸于客观目的解释了。客观目的解释作为最后的终点。客观目的的显著特点应该是对某个法律条文进行相关解释的过程中不是依据过去和现在实际存在着的任何个人的目的,乃是依据“符合理性的”或者“在现行有效的法秩序框架内客观上所要求的”目的。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范文五:作为_方法_的法律解释
德要求,也是法治实现的基本途径。目的解释只是对法律僵化的一种修正。目的虽然带有某种程度的实质意义,但是文意本身也负载着法律的目的,因而法官确认之目的不能轻易逾越形式法律的界限。法官所确定之目的应当是包括文本目的在内的各种目的竞争的结果。法官对目的的确定,不能超越法律的基本精神,如果目的成了法官的惟一,社会就可能失去法律秩序。
8.法律解释的原则:合法与客观。法律解释的原则也很多,如维护法治、维护正义、宪法至上、合法性、合理性、客观性等。但从理论上看,合法性与客观性原则时常发生冲突。合法性在这里主要是指形式意义上的合法性,即解释的主体合法、行为符合程序、解释结果与已颁布的法律有涵盖关系(起码不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解释的合法性非常重要,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解释的效力,决定着解释结果说服力的强弱。合法性原则不在于要求解释过程和结果都要按照法律规定去做,而在于解释者无论选择什么样的解释结果都应有一个合法性的追问。在解释原则上,我们与其用合法性捆住解释者的手脚,不如把合法性当成一种反思手段,一种真正的反照解释结果的准则。解释的合法性原则强调了法律文本的力量,强调了法律规范的评判作用以及对人行为的约束作用。,
但这个原则把解释的标准扩大到了法外,个方面的含义:(1)致的地方;(2),,应该寻求法律文本外的客观意义,,如公平、正义观念、善良风俗、法理学说、,但它对阻遏法官的,。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原则虽然在一定,与合法性原则会发生一定冲突,但它与限权意义上的法治精神是一致的,。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捍卫法治的最后一道防线,瓦解客观性就会使法治理论大厦失去根基。按照法治的要求,法律解释的最佳境界是合法性原则,但由于法律文本本身存在着局限性,所以只能寻求解释的客观性作为辅助原则。对这两个原则,如果我们不坚持严格法治的观点,其实并不会发生矛盾。实质意义的合法性和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大体一致。
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
胡 玉 鸿
(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江苏 苏州 215021)
解释学重点关注的问题并非解释的技巧与规则,而是从“主体”“、文本”“、理解”“、意义”等范畴入手所进行的人文、社会现象的推究与拷问。同样,法律解释学之所以日益成为法律科学
①中的显学,借用谢晖先生的话来说,也不过是在进行“法律的意义追问”。一个既成的法律文
本,如何才能将其“应有的”意义阐述清楚并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就不仅是个司法技术的方法问题,更是个法学方法的问题。在笔者看来“,解释”之所以成为一种法学方法,是与以下因素密不可分的:
?15?
第一“,解释”突出的是法官作为法律主体的意识与作用,体现的是与机械执法完全不同的司法过程与司法思维。在机械法治主义的观念下,法官只是法律的奴仆,其任务不外乎真实地宣示法律的“意义”以及权威的解说,就如同基督徒对待《圣经》原文及托马斯?阿奎那等权威的基督教神学家的解说一样。在这样一种背景之下,法律解释加入任何的主观价值判断,都会被认为是对法律制作者权力的僭越,法官的任务就只是以逻辑、语义分析的方法,提炼法律文本所包含的“真义”。实际上,分辨法律注释学与法律解释学的标志,恰恰是因为在法律解释中,法官并不是被动的执法者,而是有血有肉并有着自己个性与创造能力的法律主体。正如卡多佐大法官所言的那样,当宪法或法律的规定非常清楚明了时,法官自然无需通过解释来求得法律的答案。然而,法律规定与现实社会的脱节,则常常将法官推上解释的前台,卡多佐将这种情形称为法律的“沉默”“:只是在宪法和制定法都沉默时,我们才踏上了这块神秘的土地,这
②时,法官必须从普通法中寻找适合案件的规则。”卡多佐认为,这种“自由决定的方法”业已成
为今天占主导地位的司法方法,也正是依靠这种方法,使得法官“看破了那些过渡性的具体问
③题,而希望到达其背后的永恒”。
如果说以往的法律注释奉行的是一种“客观主义”意图的契合,那么,将今天的法律解释视为一种。“客观主义”视法律的诠释为一种科学活动,理工具,由“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余”“、“;主观主义”则突出法,,更是法律的参与者与创造者,因而其“造法”,法学家(包括法官在内)在对,“意义作认识探究”,而是在一定情况下对法律条文意义进,同时也使法律条文“紧密地
④与当代生活的现实性相联系”。实际上,法律条文所面向的是一般的人和事,而在适用过程
中,必须由法官来进行个别化或具体化。这就意味着,在司法过程中,每一位法官都是根据其自身对法律的感受、体验,以及对个案事实的分析、判断,来理解法律条款的内容,
并据而作出司法判决。在这样一个流程中,法官作为普通人中的一员,也必然会将自己的感觉、愿望加入到法律的解释与案件的解决之中,从而在官方的判决书上添加自己的个性印记。可以说,法律的发展与进步,都是与法官这种主观理念和努力分不开的。
第二“,解释”必须在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过往的与现今的价值体系、伦理标准和语言规则之间进行对话与权衡,从而真正体现法律的动态性质。“解释学就是一种将历史和社会大环境视为在方法论上至关重要的解释方式”,⑤更进一步“关注法律文本背景变更的目的在于唤,
⑥起人们对于一个事实的重视,及这种变更会对法律条文的阐释产生影响”。简言之,任何法律
都是在一定的时空背景下制定的,不了解这种宏观的背景,人们实际上对法律的意义就无从知晓;同样,当法律产生的环境发生变化时,法律条款的意义也只有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才能适应变化了的情况,否则,滞后的法律必然会带来司法的不公。就此而言,一方面,司法者必须与立法者进行“交流”与“对话”,了解法律条款产生的特定环境,从而明确其意旨及指涉范围;另一方面,当发生冲突时,则必须将法律制定时的价值体系、伦理标准与语言规则与现今的情势进行相互对照,确定法律意义的取舍。“法典和制定法的存在并不使法官显得多余,法官的工作也并非草率和机械。会有需要填补的空白,也会有需要澄清的疑问和含混,还会有需要淡化
⑦———如果不是回避的话———的难点和错误”。价值与语言规则都是流动而非静止的,任何时
?16?
代所制定的法律也都不可能囊括所有的社会事务。当社会价值体系与价值标准发生了变化时,如果固守原有法律条文的意义或在法律未作规定时拒绝审判,实际上是以历史的标准来要求现实生活中的人与事,这是不公正与不必要的。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解释展示了其方法上的第二个重要特性,即“现实的态度”相对“历史的态度”而言具有优越性。当我们要求法律解释应当忠于立法原意时,我们不仅预设了立法高于司法的民主话语,更为重要的是,我们还期望任何立法都是垂范后世的“良法”。然而,法律的创制并不能仅由立法者所垄断,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都负有发展法律的使命。在起草《法国民法典》时,波塔利斯对立法者与法官的职责进行了比较,他指出“:那些没有纳入合理立法范围内的异常少见的和特殊的案件,那些立法者没有时间处理的太过于变化多样,太易引起争议的细节及即使是努力预见也于事无益或轻率预见则不无危险的一切问题,均可留给判例去解决。我们应留有一些空隙让经验去陆续填补。民众的法典应时而立,但确切地说,人
⑧们尚没有将其完成。”“应时而立”的真义,恰恰就表明了“现实的态度”对于法律解释的重要
性。从某种意义上说,⑨构造格局,甚至使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值得怀疑。然而“民主”,需要,!,只有结合当下人们的价值观念、社会需求,第三“,解释”和“整体主义方法论”相连,因而,就是以个人体验作为分析的基点,则以组织、单位的整体立场来作为分析的基础。,“:公共选择理论凭借其‘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立场,,并使解释者进入研究视阈,从而将法律解释理论引入一个新的境
⑩界。”在这样一种解释立场上“,作者死了”成为人们的基本理念,每一个文本解读者都拥有根据自己的知识背景、学术旨趣乃至偏见诠释文本的权力。从这个角度而言,法律解释再也不是一种以制度(立法制度)、机构(立法机关)等方面的先在背景作为解读的基础,而是在不同的场合根据诠释者本人的经验、知识来发现法律的意义。同样,从“立法意图”入手解构法律的意义,则可以说是整体主义方法论的立场。因为在这里,本身就假设了立法机关(或者说人民)有统一的意志存在的可能。这样,在探求每一法律条款的意义之外,更需要考虑一个法律文本的总立法意图。甚至可以说,立法意图是法律文本的精神要件之所在,
关系到法律的价值取向与实际成效。然而“,立法意图”本身又不纯粹是客观的存在,对意图的理解离不开主体(解释者),或者说,只有在理解者进入了解释的角色,意图才能呈现出来。法律成之于众人之手,有的还历时几年甚至几十年,立法因之往往成为相互妥协的产物,从这个意义上说,假定法律文本总有意图,实际上是不科学和不现实的。法律一旦制定出来,便成为与立法者相脱离的一种客观存在,因而,法律解释的任务并不在于发现立法者的意图,而在于体现法律规定的内容与精神。当社会生活发生变化时,应依法律本身的意义为准。“事实上法规本身的意义常较立法者的原意重要。德国著名法学家Radbruch曾说‘:法律可能比它的立法者聪明──而且应该比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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