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制度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承办单位:克东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
行使主体:克东县水务局
责 任 人:承办人(A、B)、站长、分管副局长
行政相对人:个人 企业 行政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
二、征收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三十二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2、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
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
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财综[2016]21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征收对象和条件
1、征收对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2、征收条件:“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四、征收标准
1、对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米1.50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一次性计征。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2、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米1.50元一次性计征。
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计征。其中:煤炭按每吨0.50元征收;其它矿产资源按原矿等原材料开采量每吨1.20元征收。
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具体征收标准为:每口油气井占地按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按增加计征面积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按1.20元征收。
3、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每立方米1.20元(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征收。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50元征收。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五、征收程序
(一)承办人(A、B)按征收标准,分别核定应交纳的数量;
(二)由承办人(A、B)起草《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并签名,报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研究,形成本站意见,经站长签名报主管局领导审查;
(三)加盖克东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印章,直接送达责任单位,或者以特快专递邮寄到责任单位;
(四)有关单位在接到《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后7日内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至同级国库指定帐户;
责任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县水务局依法参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责任单位的请求合理,得到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支持的,县水务局撤销、变更《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
责任单位在接到《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后7日内,未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至指定帐户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3‰的滞纳金,并进入行政处罚程序。
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未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自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之日起的3个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六、征收时限
有关单位(人)在接到《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后7日内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至同级国库指定帐户。
七、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及有关材料示范文本在齐齐哈尔市政府网站长期公布。征收结果在该网站公开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八、监督检查
执行《克东县水务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九、责任追究
执行《克东县水务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件: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工作流程图
水土保持补偿费费征收工作流程图
按征收标准~分别核定应交纳的数量。 核定补偿费
协办人起草《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起草、审查《水土保持 经主办人初审后报站研究~形成本站意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 经主任签名报分管副局长审查。
将加盖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印章的《水土保送 达
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送达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在接到《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
缴 款 单》后7日内将水土保持补偿费费缴至同级
国库指定银行帐户。
开据省财政厅统一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上开收据
缴财政局。
公布网址: 齐齐哈尔水务局网站长期公布
www.qqhrwater.gov.cn
承办单位:
克东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
监督电话:0452-4322840
范文二: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水利(水务)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1月29日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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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产建设项目跨省(区、市)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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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 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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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地方各级政府之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176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6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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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区、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原各地区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等涉及水土流失防治和补偿的收费予以取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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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敏尔
2015年3月13日
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的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是指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烧制砖、瓦、瓷、石灰,排放废弃土、石、渣等。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修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公共文化体育场所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业、农村修建基础设施,农民依法修建自用住房或者因生产、生活需要取土、取石的;
(三)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四)建设军事设施的;
(五)按照相关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六)国家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
第六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分级征收:
(一)国家和省级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市(州)人民政府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
第八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可以委托或者指定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征用地结束后,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矿产资源处于开采期的,应当按照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按照季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报送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不报、瞒报或者谎报的,按照设计最大开采量或者排弃量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具体方式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确定。
第十条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由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责令限期编报,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核定的金额一次性征收。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收费时,应当向单位和个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缴库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管理,水土保持规划、设计、勘察和监测,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培训和科技示范等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应当每年通过报纸、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的生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
(四)查阅、复制与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有关的单据、票据、帐簿、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妨碍有关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拒不缴纳或者拖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范文四: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决定书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决定书
朝水保征字[ 2011]第(64)号
:
朝阳市水土保持局 于2010 年 11 月 1日以[2010] 22、号文件批复了你产30万吨铁精粉建设项目和北票市龙潭乡东大线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工程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明确你单位2011年应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99.11万元,2011年7月缴纳了水土流失补偿费60.0万元,剩余39.11万元你单位至今仍未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及已经批复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限你单位15日内将上述款项缴到 朝阳市财政局或朝阳市水土保持局 ,账号:8350010400061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朝阳分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朝阳市人民政府或朝阳市水务局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之内向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接到本决定书后,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签章)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范文五:山西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重申水土流失补偿费继续按晋价
涉字59号文件执行的通知
晋政办函〔1996〕39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1994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根据我省水土保持工作实际情况,省人民政府决定水土
流失补偿费征收标准目前仍按晋价涉字(1992)59号文件规定执行,请各有关部
门配合水保部门,保证足额征收。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一日
山西省物价局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我省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晋价涉字〔1992〕第59号)
各地、市、县物价局、财政局、水利水保局: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91)117号文件精神,我们对全省水利
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审核,现将审定后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有关规定
通知如下:
一、水质化验费(略)
二、小水电管理费(略)
三、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按《山西省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征收
使用和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详见附件二)。
四、河道采砂收费,待我省制定实施细则后,另文下达。
五、以上收费均属预算外资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
存,计划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审批、银行监督。各收费单位接
到通知后,必须到当地物价部门换领新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
一印制的收费收据,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对巧立名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
高收费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六、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凡过去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
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略)
附件二:《山西省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日
附件二
山西省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
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第
15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省境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易于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标准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对开发建设造成的新的水土流失按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防治。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经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核准后,应按规定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土保持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三、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统一由县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
四、收缴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治理费,80%留县使用,上交省、地(市)各10%,实行分级管理。
五、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作为水土保持专项基金,由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做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由银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养护,水土保持乔、灌、草的种植与补植;
2.水土流失监督监测人员的补助,监督监测仪器设备、交通工具的购置和维修;
3.水土保持勘测、规划和设计;
4.水土保持宣传、培训和教育;
5.群众性的水土保持科学研究;
6.水土保持监督监测有功人员的奖励;
该项收入的80%以上部分要用于第1条,其余20%以下部分用于第2~6条。
六、收费标准
(一)水土流失补偿费应依据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和破坏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2~0.4元。
(二)工矿企业和从事采矿、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的个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应积极治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
1.采矿、筑路及其它有破坏地貌、植被行为的,按采挖面积和倾倒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3~0.5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
2.弃土弃渣按实际排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2~5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为方便起见,也可按照弃渣量折算的产品产量计收。如下表。
上表不能包含者,各地可依据实际弃渣量与产品产量的比例折算征收。
七、水土流失补偿费可委托银行、矿产收购等有关部门代收。代收单位可从中提取收费总额3%的手续费。
八、本办法由省水利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省水利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晋水保监〔1990〕第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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