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交通事故案例
交通事故案例
2010年8月31日下午,肖海波驾驶京BG8213由西向东行驶至学院南路(钢铁研究总院北门)西侧人行道,恰有行人由南向北横穿马路,车辆左后视镜与横穿马路的65岁行人(女)接触,造成行人右锁骨骨折,在北医三院治疗押金2万元。经海淀交通支队民警判定肖海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道路为单行两车道,道路中间有隔离护栏,无红绿灯控制。路口两侧都施划有人行横道。车辆与行人接触后停止,车辆后轮距人行横道2米。现场如图
此事故发生原因,驾驶员在行驶至人行横道时行驶方向无信号灯,驾驶员对穿行道路的行人未作出及时地预判,并存有侥幸心理,发生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行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从而发生了本次事故。
事故教训:驾驶员在行驶通过路口前,提前减速进入导向车辆,仔细观察路口内车辆和行人通过情况,不要心存侥幸,预先判断车辆和行人动向(大部分行人不懂法、违法穿行道路),必要时停车让行。
2010年9月5日上午,赵玉波驾驶京BH1917在某路口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揽客。在赵玉波要驶离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直行时,恰有一辆长安福特小轿车右转,京BH1917车辆左前角与福特车右侧前后门发生刮蹭,造车京BH1917车辆左前角和左大灯损坏,福特车前后门损坏。经中关村交通支队民警判定赵玉波负此次事故全部。现场如图
事故原因:驾驶员停车起步时,没有仔细观察其他车辆,没有礼让其他车辆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违反《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事故教训:路口50米内不能停车;车辆起步要礼让他人。(安全运营部供稿)
范文二:交通事故案例
借车出事故 律师:应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
作者:陈捷; 陈洋钦
来源:海峡导报 2011-03-04 11: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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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时评:
“十二五”抉择 告别两位数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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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胀不会加剧
抢手的农民工
“坚硬”的元宵 借来的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说,因肇事者不是车主,所以拒赔第三者责任险。对此,投保车主相当不满,质疑说:“难道老公买的车老婆开,出事后保险公司也不赔吗?” 近日,思明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借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据法官介绍,此类案件频频发生,对此,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分歧不断。针对这一争议,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法庭上展开了激辩。
目前,亲友间借用车辆、车主和司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很常见。因此,借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要不要赔偿?这一争议无疑涉及众多投保人利益。
保险公司拒赔第三者责任险
龙岩武平县农民李老汉已经年过五旬。去年,一个猝不及防的灾难,不但意外地夺走了他的健康,还让他不得不对簿公堂。
2010年1月13日17时55分左右,李老汉正骑着一辆自行车在武平县中堡镇街上往上济村方向正常行驶,没有想到,身后一辆同方向的厦门牌照的轿车突然加速,准备超越他,就在超车的过程中,自行车与小轿车发生了碰撞。
碰撞后,李老汉受伤,他躺在病床上37天不能动弹,经医院诊断,他左颞顶部血肿、左颞顶骨骨折,还有牙外伤性缺失。司法鉴定机构评定李老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认定他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经交通事故认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于肇事者汪司机,李老汉无责任。但是,肇事者汪司机不愿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汪司机解释说,是保险公司不给赔偿。而保险公司说:“肇事者汪司机并非车主本人,因此不能赔。”
无奈之下,受害者李老汉,只好把肇事者汪司机、车主陈女士和保险公司都告上法庭。据了解,肇事者汪司机确实并非车主,轿车的真正主人是汪司机的同事陈女士,事发当天汪司机借用了陈女士的车子。 ? ? ? ? ?
依据相关法律,法庭作出判决:被告陈女士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赔偿李老汉28071元。
事情看似圆满结束,但随后,又出现了新的争端:车主陈女士一纸诉状又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厦门财保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额度内赔偿14771元给第三人汪司机。 原来,除了交强险外,之前她还为其车辆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而保险公司以事故肇事者并非车主本人为由拒绝赔偿。
陈女士认为,汪司机是她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理应按照交强险涵盖经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要求赔偿。
非车主肇事 索赔通常被拒绝
据了解,近年来保险公司遇到此类非车主肇事的理赔申请不少。对此,保险公司的总体原则是区别对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通常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能赔,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
一位保险公司的法律部门工作人员认为,《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因此认为,上述规定表明,车辆所有人出租、出借车辆,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如果无过错,则无需负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那么,当被保险人作为车辆出租人、出借人,在租赁和借用过程中无过错时,根据侵权责任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交锋
车主无过错 保险不赔偿
一位保险公司的法律顾问表示,通常只有在车主有“过错”的情况下,商业第三者险才给予赔偿。
而车辆所有人的过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未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驾驶资质进行合理审查;未对机动车是否适用于安全运行状态进行检验;
未对车辆进行合理的维护,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未妥善保管车辆,履行注意义务,致使车辆被盗。
因此,根据保险公司的观点,家庭成员之间相互使用车辆:车辆使用人使用车辆通常均得到所有人的允许,发生事故时,车辆使用人是赔偿责任人,车主(被保险人)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同理,依据商业险条款,在投保的车主无责任时,保险公司依法不应赔偿。
另外,建议家庭成员之间相互使用车辆,使用人与车主 (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的,如果法院判决仅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可以提供其与使用人的家庭关系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险,保险公司可从家庭经济共同体这一角度予以确认。
借车出事故 保险也要赔
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林敏辉律师:我认为,借车出事故,保险公司也应该赔偿。
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应遵循公平原则,不能以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主要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但我认为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最大保护生命权,而该条款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无需对车辆使用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对象是车辆。而目前的实际情况,被保险人、车辆驾驶员不是同一个人是很常见的,在交通事故中,真正需要承担对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往往不是投保人或车主。 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形式限定了第三者责任险适用范围即将借用车辆情形排除在外,从而导致部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这违反了公平原则。这有可能导致一种情形:两个朋友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如果这两个人将车辆借给对方开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两个人都没办法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
这不符合车主的缔约目的,对车主来说是不公平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我认为车主可以据此主张该条款无效。
专家说法
增设特别约定 填补赔偿空白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健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出借人并非控制机动车的一方,因此,借用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出借人仅承担过错责任。
在商业第三者险无法涵盖受害者损失的情形下,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对此,我建议,在投保人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时,增加一条特别约定条款:“本保单下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扩展为共同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投保时,由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自行填写共同被保险人的名称。
此外,通过开发责任险的附加险,即驾驶人员个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限额也可以与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一致,以填补这一损害赔偿空白。当然,这也可能增加投保人的费用支出。 焦点
投保对象是车,还是人?
保险公司认为,拒绝赔付是有依据的。因为,肇事司机不是被保险人,没有与保险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无权主张赔偿。而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4条列明,对于造成第三者损失的,只有被保险人本人,即陈女士需要承担责任的才给予赔偿。
对此,陈女士的代理律师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对象 “是车,并非人”。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障车辆事故时能得到赔偿。但是,保险公司的条款将车辆限定于“投保人本人”,这是对投保人保险利益的限定,不符合新保险法的宗旨。
“那如果夫妻之间借用车辆发生事故,难道保险公司也不赔?”陈女士反问。她认为,这是保险公司的 “格式条款”,该条款单方面限制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不符合保险法的目的,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导致大量事故不能得到理赔。因此,应依据保险法第19条认定无效。
但是,保险公司答辩说,根据保险法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承保的是在保险期内可能造成他人的利益损失而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风险,而不是被保险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更不是车辆本身。(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范文三:交通事故(案例)
互为侵权的交通事故中,死者父母提起诉讼,被告可否提起反诉?
[案情]
2003.9月16日晚,盖某(22岁,无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某地段超越中心线行驶时,与对行而来的同样驾驶摩托车的王某(无驾驶证)相撞后,盖某死亡、王某受重伤(构成四级伤残)。2003年9月19日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该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2004年5月,盖某父母将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付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抢救医疗费等费用。王某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原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王某只能以盖某作为被告,但因盖某已死亡,故不能再提起诉讼,更不能反诉。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的父母能否作为反诉的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反诉不成立,因为盖某已死亡,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盖某父母不是本案所涉人身损害事件的当事人,对该事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反诉成立,原告应当在继承死者遗产的范围内赔偿被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因为,对王某而言,虽然赔偿义务人为已死亡的盖某,但是依《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应以盖某的遗产进行赔偿,因此可以反诉。
[评析]
本案需要界定的是谁是赔偿权利人?谁是赔偿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赔偿权利人
赔偿权利人通常为侵害行为的受害人。但在侵害生命权的情况下,如本案中,受害人已经死亡,从而丧失其民事主体资格,自然不能再为赔偿权利人。死者的继承人就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支付的为挽救自己生命所支出的费用,为赔偿权利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就其生活费,为赔偿权利人;死者的近亲属就其精神损害,为赔偿权利人;因死者的死亡遭受财产损失的死者近亲属就其财产损失,为赔偿权利人。 在侵害健康权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时,除受害人就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为赔偿权利人外,其扶养的人就其生活费,亦为赔偿权利人。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条仅将赔偿权利人规定为自然人,即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但是,与受害人相关的社会组织也可能因加害行为而支出一定的费用,从而受到财产损失。例如,实践中经常出现死者生前的所在单位为死者的死亡实际支出丧葬费用等。这些费用的支出属于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的财产损失,而死者在该损失发生前已经死亡,应当由实际支出该费用的单位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这些单位既可能是法人,也可能是其他组织,但其作为赔偿权利人应无异议。
二、赔偿义务人
在因一般侵权行为导致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即赔偿义务人。在因物件致人人身损害时,该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被视为行为人,亦为赔偿义务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其未尽这些义务导致人身损害时,构成了不作为的侵权。因此,此种侵权行为系对自己行为的责任,其赔偿义务人与行为人仍然是一致的。
但在为他人行为的责任中,行为人与赔偿义务人并不一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此种不一致的情况具体而言包括:第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赔偿义务人;第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雇主为赔偿义务人;在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雇主与雇员为连带赔偿义务人;第三,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 1
雇主与该第三人为不真正连带赔偿义务人;第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职务行为,国家机关为赔偿义务人;第五,监护人就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为赔偿义务人;第六,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被帮工人为赔偿义务人;在帮工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为连带赔偿义务人。
对于因其他致害原因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承担适当补偿义务的人本身并非致人损害的加害人,亦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其也负有适当补偿的义务。因此,也属于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致人人身损害的场合,赔偿义务人应当是国家。
三、本案被告能否以原告作为被告提起反诉
综上所述,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时,如果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时,赔偿义务人已经死亡,则由于该损害赔偿之债在赔偿义务人死亡前即已成立,因此应当按照《继承法》第33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处理,即:赔偿权利人作为债权人,应当以赔偿义务人的遗产保管人或实际获得遗产的继承人为被告。所获得的赔偿应当从赔偿义务人的遗产中支付,但应以遗产数额为限。如侵害人无遗产,除非继承人自愿偿还,否则不予赔偿。从这一点上,死者盖某之父母是完全符合王某所提反诉的被告主体资格的。那么整个反诉是否成立呢?这就要从提起反诉的条件上来分析,所谓反诉是一个相对于本诉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因本诉的存在与否而受影响。其法定条件为:(1)符合起诉条件的一般规定。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反诉须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须与本诉具有牵连性;反诉须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
具体到本案,本案虽然盖某已死亡,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该案系互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该起事故中盖某无驾驶证且越线行驶,其占道行为是引发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王某未尽足够注意义务且也为无证驾驶,该行为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应负次要责任。盖某死亡后,其父母是其当然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其遗产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是不确定的,不能以其遗产的有无来确定王某反诉的诉权的存在与否,死者盖某未婚,其死亡后,其父母也是其法定的遗产继承人或是遗产管理人,显然,从民事诉讼程序角度上,王某享有向已死亡侵权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那么,法院应该受理,但从民事实体角度上,王某是否能实现其诉讼请求之目的,要以死者盖某的遗产为限。王某具有反诉权与该权利目的是否实现是两个方面的问题。综上所述,本案被告王某可以以原告,也即死者盖某的父母作为被告提起反诉。
交通事故中双方对事故发生均具有过错,其对无过错的第三方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双方过错造成无过错的第三方损害,有过错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伤者并非车辆所有人,除了请求加害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外,能否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如车辆损失估价费、修理费、事故拯救费等费用?
答:按照物权理论,对物权损害的索赔权应由所有权人或者已授权的物的管理人来行使,如伤者并非车辆所有人,但其有证据证明车辆是有合法的管理、控制、使用等权利的,对车辆损失如车辆损失估价费、修理费、事故拯救费等费用应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何区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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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在道路交通事故索赔实务中,一个常见的错误就是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相混同。将两者区分开来,不再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正是新法出台后的一个重要进步。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如果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作出事故认定书;如果是适用一般程序的,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性质是一样的,但与民事赔偿责任有区别。考虑到简化表述的需要而且作出事故认定书时双方争议不大,往往不存在索赔问题,下面仅比较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之间的不同。
1.二者性质不同。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既不是民事责任,也不是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换而言之,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不属于法律责任或义务的范畴。
对于“责任”一词的含义,《高级汉语词典》认为该词是一个多义词,有两个解释:一个是“应尽的义务,分内应做的事”;一个是“应当承担的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属于其中第二种含义,即“应当承担的过错”。
这可以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规定中判断出来,该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这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上是一种证据。而所谓证据,指的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也应当是一种对事实的判断,即“应当承担的过错”,而不是义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内容就是双方对该事故应当各自承担多少过错,是主要过错还是次要过错,是全部过错还是没有过错,或者双方同等过错。
而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是一种义务,并且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属于“责任”一词的第一种含义。由此可见,两者在性质上的差别在于,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是一种对事实的判断,其实就是对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过失作出的判断。
2.两者确定的方式和依据不同。
民事赔偿责任确定的方式如前述,可以分为当事人自行协商,调解和协商等三种方式,其确定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其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可以得知当事人尤其是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被认定为没有“责任”的,仍然有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即便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其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仍然可以不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作为依据,因为后者只是一个证据,如果双方对此有争议,无法协调,则必须经过法院审查方能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我们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应当被看成一种鉴定结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也就是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警察发问。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所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即便不能出庭,也应当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最后,我们建议,如果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依照前述《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开交通事故证据材料,同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要求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警察出庭接受质询。 而且还应当注意的是,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当事人并不限于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无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本方还是对方提供的,都可以要求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警察出庭接受质询。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致害方交通事故赔偿,是否应将被扶养人列为共同原告?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按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作为间接受害人,被扶养人是赔偿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独立请求权的性质。因此,在诉讼法上,被扶养人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可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如只有受害人本人起诉,其起诉的诉讼请求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将被扶养人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已购买交强险的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法院能否直接执行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有无其他救济手段?
答: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制定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法院不能执行保险者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根据已被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劫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所以,若事故发生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拒绝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的,受害人可在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的同时申请先予执行。但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在全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在其余三种情况下,即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后逃逸的,均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而不再由保险公司预付。已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肇事者无力赔偿的,因其对保险公司享有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有异议的,则由肇事者另行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之诉。若肇事者怠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受害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公司,代位行使作为被保险人的肇事者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交通事故伤及乘车人,应当由谁赔偿乘车人的损失?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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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乘坐同村胡某的农用三轮车进城。搭车时,黄某给了胡某3元钱。胡某驾车行至该村自建道路与公路交叉口时,紧随其后的韩某驾驶拖拉机强行超车,与正向左转弯的农用三轮车尾部相撞,三轮车受重力撞击后,翻入路边沟中。驾驶员胡某与乘车人黄某均受伤,三轮车严重损坏。经医院抢救,黄某与胡某均脱离了生命危险。黄某怀孕已五个月,腹中胎儿因受撞击流产。黄某与胡某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881元。黄某出院后,其本人及家属提出由胡某与韩某共同承担黄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流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5万元。胡某与韩某经协商后同意各自赔偿黄某5000元。因双方要求差距过大,多次协商未果。黄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乘车人黄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流产,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对此,在审理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收取了黄某的乘车费用,作为黄某的承运人,有义务将黄某安全地送达目的地,胡某未尽到该义务,应当赔偿黄某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损失是由于韩某违章超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韩某应当承担黄某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胡某违章用货运机动车载客,韩某违章超车,两人共同过错造成了交通事故,因此黄某的损失应当由胡某与韩某共同承担。
[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胡某违反规定搭载黄某进城,并收取了黄某3元钱的费用,与黄某发生了客运合同关系。在这种关系中,胡某负有将黄某安全地送达目的地的法律义务。如果胡某未能履行义务,即未能将乘客黄某安全地送达目的地,而是在运送的过程中使黄某的人身受到了损害,又没有相应的免责理由的话,胡某的行为即构成违约。依据《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黄某享有因合同违约而形成的对胡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人认为黄某与胡某口头订立的货运合同因其内容违法,应当归于无效。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的规定从其立法本意上看是为了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规范交通秩序。不能将这一禁止性规定从立法背景中抽离出来,孤立地、抽象地加以理解。和本案类似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是经常发生的,当事人出于种种原因搭乘货运车辆,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如果对此类的法律关系一概认定为无效的话,将使很大一部分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货运车辆与客运车辆比较起来,在搭载乘客的过程中更容易发生意外。货运车辆的驾驶人违反合同义务,造成搭乘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损害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因此,更有必要加强对此类客运合同中乘客权利的保护,对违章从事客运业务的货运机动车的驾驶人规定更加严格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方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韩某在发现胡某驾驶的三轮车向左转弯的情况下,强行超车,将胡某的三轮车撞倒,造成胡某和黄某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的违章行为侵犯了胡某与黄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黄某对韩某享有因侵权行为而形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黄某便对胡某和韩某享有了两个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而产生的不同性质的请求权。胡某和韩某应当对黄某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黄某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胎儿流产,从精神上和肉体上都遭受了巨大的伤害。这种伤害不仅包括直接的经济损失(包括怀孕期间胎儿正常发育所支出的营养费、医疗费等),也包括因胎儿流产而产生的间接损害,如母亲因胎儿流产而产生的巨大的精神痛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按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加以处理,也就是只赔偿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显然是受害人无法接受的,也不符合法律保护受害人的精神。对受害人所受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是完全必要的、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胡某与韩某应当对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流产所产生的精神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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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交通事故案例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
车辆发生事故,车内人员因事故从车内飞出后造成的伤害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由此引发的争论不在少数。要注意的是,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案例>>>
朱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疾驰时,由于对路面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原本乘坐在驾驶室内的李忠因车辆惯性被甩出车外致高位截瘫。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李忠受伤后住院治疗6个多月,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存在部分医疗依赖。事故造成原告李忠等各项损失共计64.82万元,李忠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在驾驶室内,其是车上人员,但后来由于惯性作用,造成原告甩出车外跌伤,此时原告相对于车辆属于“第三者”,因此,朱某及其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除了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8月17日,江西泰和人民法院一审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了宣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忠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82万元,其中的62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评析>>>
我们先来看看,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范围的界定。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和保险行业惯例及保险理论通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乘客不属于本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从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保护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因驾驶员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不管驾驶员在车内还是车外,均不属于第三者。
再来了解一下,机动车“车上人员”的界定。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 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 款)》对“车上人员”解释为“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 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
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据此,可以得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
由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定尤为重要。因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发生时起算。
比如,上述案例中,当受害人李忠已经从车座上被甩落到地上,其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无意思联络的两次碰撞
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两次碰撞时,是按第一次碰撞的责任认定赔偿还是以两次碰撞分别赔偿,这是很多赔偿纠纷都会遇到的问题。其实,在两次碰撞属于各自独立又互为中介的情形下,应由肇事车辆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相关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足额赔付义务。
案例>>>
朱某夜间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与相对方向陶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朱某受伤,两辆车损坏。嗣后,张某驾驶轿车途经时,碾压倒地的朱某,造成朱某受伤。经交警认定,朱某承担主要责任,陶某承担次要责任。
朱某受伤后入院治疗,共计发生医药费34437.87元,并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朱某起诉要求陶某及其车辆所有人、张某及其车辆所有人、与两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遭受的损失。
江苏张家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先与被告陶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倒地受伤,后被途经该路段的被告张某驾驶的轿车碾压,两次事故先后发生,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错,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联系和间接结合,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属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在无法区分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责任份额的情况下,推定两起事故对致使原告受伤平均承担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0595元和39595元,陶某赔偿2617.18元,张某赔偿436.97元。
评析>>>
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侵权责任法未继续采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三条的“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区分,也未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直接结合”情形界定为共同侵权,而是注重从因果关系角度来区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首先,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足额赔付义务。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致人损害的交通事故涉及多车辆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足额的赔付义务,当交强险赔付额度超出实际损失时,由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实际的损失。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为依据,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承担按比例责任的合理理由。
其次,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两肇事车辆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上述案例中的两次事故,两肇事车辆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错,各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单独的行为。两行为之间应认定为间接结合,行为人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典型案例-“善意”引纠纷】
朋友代驾出车祸
车主受伤也赔偿
朋友醉酒代驾出车祸死亡,车主受伤且被交警认定无责,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8月初,浙江平阳人民法院一审以无偿帮工关系判决车主黄某承担20%的责任。
2009年6月,陈某与黄某等六人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多。之后,其他四人相继回家。2时45分许,陈某驾驶黄某的轿车在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死亡、黄某受伤及两车车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陈某醉酒驾驶且未使用安全带,承担主要责任,货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黄某无责任。
去年9月,陈某的父母将货车司机、所有人、挂靠单位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经法院审理确认陈某父母的合理损失为58万余元。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过错,陈某的父母获赔21万余元。2010年5月,陈某父母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轿车车主黄某赔偿剩余的近37万元差额。
陈某父母认为黄某明知陈某已经醉酒,仍让其无偿代驾,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对其损失未获得足额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为黄某驾车的行为符合帮工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帮工关系。虽然黄某在交通事故认定中不负责任,但陈某因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黄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某在该起事故中醉酒且未系安全带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属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黄某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认定,对于两原告主张未获赔偿的近37万元损失,陈某应自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20%比较适宜,遂依法判决黄某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73848.37元。
好心搭载出车祸
量力而为很重要
助人为乐原本是好事善举,但在助人行为中也会发生一些意外,产生纠纷甚至对簿公堂。8月初,江西南昌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因好意同乘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判决被告涂文明、南昌市途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行介、邱花章因致被害人李全保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4万余元;被告汪红梅对被告涂文明、南昌市途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款未赔偿部分承担垫付责任。
4月19日,李全保搭乘邻居涂文明驾驶的被告南昌市途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轿车回家。因车速较快、驾驶技术不到位等原因,涂文明驾车碰撞公路旁的电线杆,造成该车车乘人员李全保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涂文明负全责。被告汪红梅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也是被告南昌市途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事故车辆由被告南昌市途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涂文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汪红梅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南昌市途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涂文明,为此,被告涂文明及南昌市途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对所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红梅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法官提醒大家,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在助人的过程中应恪尽职守,注意安全,切不可“好心办坏事”。
【典型案例-“大意”惹事故】
无牌车辆酿事故
所有权人来担责
8月18日,陕西洛南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洛南县某公司分别赔偿原告谈会成(化名)、谈会赢(化名)医疗费等损失1.3万元、3.15万元。
去年9月,周波(化名)驾驶其所在单位洛南某公司无牌车在超车过程中与谈会成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谈会成及其车辆乘坐人谈会赢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谈会成、谈会赢随即被送到商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谈会成为1.87万元,谈会赢为4.51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周波在事发时所驾车辆是被告洛南县某公司所有,做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不承担责任。鉴于原告谈会成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70%的损失,应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雨天驾车不谨慎
撞死行人领刑罚
江西东乡人民法院近期对一起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进行了一审宣判,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拘役四个月。
2010年4月,天正下大雨,被告人邓某驾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艾某发生碰撞,造成艾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立即拨打110、120等报警电话,并到交警队
投案自首。交警队作出认定,被告人邓某雨天夜间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思想麻痹,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注意避让,没有确保安全行车,发生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引发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某具有自首情节,被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转弯不慎致人亡
既赔偿又领刑
7月底,广西田阳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纠纷案,被告韦永生和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正州11万元,余额8.3万元由被告韦永生赔偿,因被告韦永生积极赔偿损失,其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09年6月,被告韦永生驾驶一辆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在路口右转时因未看清路况,撞上原告儿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儿子死亡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韦永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韦永生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积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万元,2010年5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韦永生驾驶的肇事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1万元。原告还有部分损失未得到解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
法院受理后,主办法官深入调查了解到被告韦永生是农民,因此事故已变卖所有财产来赔偿损失,家里几无财产赔偿。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韦永生再赔偿损失5万元。7月底,原、被告终于签署了调解协议,被告韦永生也经过亲戚们的帮助筹集到4万元的赔偿款当场交给原告,余额1万元定于2011年1月底前付清。
开车转弯
未按规定行驶领刑
俗话说,宁停三分不抢一秒。日前,安徽蚌埠禹会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开车转弯未按规定,结果酿成车祸,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
2009年12月,被告人尹守宝驾驶车辆在路口左转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高玉东醉酒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高玉东因颅脑损毁伤当场死亡,两车着火后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队认定,被告人尹守宝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按规定左转弯,且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玉东负次要责任。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尹守宝刑事拘留。被告人尹守宝一直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尹守宝投案自首,可从轻或
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一直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范文五:交通事故案例
A车:皮卡货车,质量m1=2150+70=2220 kg;
B车:吉利上海英伦轿车,质量m2=1240+70+60=1370 kg。
依据动能定理,计算A车、B车在碰撞后瞬时的速度分别为:
v12=2gk1s1=9.8m/s=35.3km/h
v22=2gk2?s2=12.4m/s=44.6km/h
此式中:
v12、v22——A车、B车在碰撞后瞬时的速度,单位为米每秒(m/s),乘以系数3.6后转换为千米每小时(km/h);
g——重力加速度,单位为米每秒方(m/s2),取g=9.8 m/s2;
φ——车辆轮胎在路面上的附着系数,k1、k2—修正系数,取k1φ=0.15、k2φ=0.40; s1、s2——A车(质心)、B车(质心)在碰撞后的移动距离,单位为米(m),依据现场图数据及车型参数经图解取近似值s1=32.6 m、s2=19.5 m。 对A车与B车的碰撞过程,依据动量守恒定律,建立以下方程:
m1v11+m2v21 = m1v12+m2v22
此方程中:
m1、m2——A车(含驾驶人)、B车(含驾乘人)的质量,单位为千克(kg),取m1=2220 kg、m2=1370 kg;
v11、v21——A车、B车在碰撞前瞬时的速度矢量,单位为米每秒(m/s),乘以系数3.6后转换为千米每小时(km/h);
v12、v22——A车、B车在碰撞后瞬时的速度矢量,单位为米每秒(m/s),如前面计算所得,v12=9.8 m/s、v22=12.4 m/s。
此方程所对应的矢量图如右图所示。解此方程得:
v11=11.9 m/s=42.8 km/h
v21=17.4 m/s=62.6 km/h
依据动能定理,计算A车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
2v1=2gk?s+v11+0.5gk?t1=17.2m/s=61.9km/h
此式中:
v1——A车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单位为米每秒(m/s),乘以系数3.6后转换为千米每小时(km/h);
g——重力加速度,单位为米每秒方(m/s2),取g=9.8 m/s2;
φ——车辆轮胎在路面上的附着系数,k——修正系数,取kφ=0.55;
s——A车在碰撞前的轮胎拖印的长度,单位为米(m),取s=12.7 m;
v11——同前,单位为米每秒(m/s),如前面计算所得,v11=11.9 m/s;
t1——A车的制动协调时间,单位为秒(s),取近似值t1=0.2 s。
利用运动学公式,计算B车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
v2=v21+a2t2=17.4 m/s=62.6 km/h
此式中:
v2——B车车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单位为米每秒(m/s),乘以系数3.6后转换为千米每小时(km/h);
v21——同前,单位为米每秒(m/s),如前面计算所得,v21=17.4 m/s; a2——B车在碰撞前的制动减速度,单位为米每秒方(m/s2),取a2=0; t2——B车在碰撞前的有效制动时间,单位为秒(s),取t2=0。
根据以上计算结果,取A车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62 km/h、B车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63 km/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