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是真是意思表示,肯定是有效的。法律没有规定,夫妻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私法域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行为不违法即合法。
就借条的性质来看,如果你们之间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那么夫和妻作为改财产上的独立的民事主体,该借条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法院起诉。但如果你们的财产是混同的,那么该借条应当视为对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该权益如果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法院一般不会受理,但如果一旦发生离婚,那么基于该借据,你可以享有相应的权益。
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最好请律师介入,帮助解决。
近年来,夫妻之间因为借条纠纷诉至法院的屡次出现,比如因空床费、家务辛苦费等所打的借条,这种借条多为夫妻之间的玩笑,并非真正的债权债务往来,那是否就意味着夫妻间的借条无效了呢?答案是否定的。下面我们将对夫妻间的借条是否有效,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夫妻间借条是否有效
首先我们来明确什么叫做借条。借条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合同法对合同主体的规定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由此可见合同法并不禁止具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并且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实行财产分别制,可以拥有个人专属的财产,这就为婚内借款合同可以成立并生效提供了前提,因而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
当然,也有不同的意见,主要是认为借款时所借款项本来就是夫妻共同财产,钱不过是从自己的左口袋拿到了自己的右口袋,既然是自己拿自己的钱,又怎么能叫借款呢?其实对夫妻婚内借条的效力应予以肯定。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并同时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借条本身的性质看,借条应当是一方将其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时由对方出具的凭证,也就是说所借款项应当是属于一方所有的。借条既然是以书面形式确定了的凭证,它显然也满足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处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因此,从形式上来说,对夫妻婚内借条效力应当认定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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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间借条是否有法律效力
对于夫妻间的借条是否有法律效力,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夫妻一方用属于自己的财产购置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个为此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个人债务还是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借条确定的款项作为对价购置的财产由夫妻共同经营或使用并且收益由夫妻共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时如果继续认定借条的效力,让出具借条的一方独自承担借款责任,显然已经违背了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规定,同时也显失公平。
其次,夫妻间债务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由于混同而归于消灭。随着婚姻法的修订,婚姻法实际上已否定了债可以因结婚而混同从而归于消灭的说法,因为修订后的婚姻法已经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该方所有,这意味着一方的婚前债务也应由该方承担。既然婚姻法已经明确否定了这种债可以由于结婚而混同从而归于消灭的说法,那么也就不能否认夫妻间可以发生债的关系,混同说或不能发生说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夫妻婚内借条的效力在一般意义或形式意义上应当认定其是有效的,但对其的认定存在许多影响因素。例如借条的出具是否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出具后如果借条所确定的款项所购置的财产完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使用、经营收益完全归夫妻共同享有等。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涉及很多经济利益和人身利益,欠条作为约定财产的一种形式,虽然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当离婚时仍然会出现一方拒绝履行的情况。这时合同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相互交错,只有律师才能将条理分清,合理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编辑同志:前两天,我们系统召开迎“三八”座谈会,朋友小雪说她去年离婚了,可前不久,前夫刘某拿着离婚前一年因做生意她给刘某打的借款条追要,她说办离婚手续时双方都忘记了这事,还说当时刘某是家里的“掌柜”,借的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她做生意有赔有赚最后都搅在夫妻收入里了,况且办离婚手续时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请问,小雪该怎么办? 张晶晶张晶晶,你好:从你提供的情况分析,证据对小雪不利,小雪应该归还给前夫刘某打借款条的欠款。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那么,这种婚内借款方式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一种对财产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小雪与前夫刘某之间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前夫刘某只要不认可借的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彼此间的相互借贷就具有一般公民借贷的共同特点。这种民事法律行为体现的是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民法原则当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道德伦理等公序良俗,即可认定为有效。此事小雪应尽量与刘某协商解决,你还要提醒小雪多学法律知识,夫妻间借款打欠条也要慎重。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许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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