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57 号)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 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 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
一、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三、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四、个人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在计税时应予以扣除。
五、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两个问题:1、与单位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以员工为子公司财务人员为由,要求押保证金壹万元,用以应对员工方工作期间账务可能存在问题,并称该子公司已启动办理注销手续,待单位方办结该子公司注销手续后支付。且以企业无法预知注销该子公司需多长时间为由拒绝写明最晚支付期限(哪怕是以半年为限都不肯)。此要求是否为无理要求?若协议已经签下,须如何主张权利?2、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除去被押保证金以外部分,单位方以交接完成后支付为由,也未清付,仅同意先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最后一个月工资未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发放)作为生活费,并拒绝写明最晚支付期限。若协议已经签下,须如何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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