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工形式不同: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二、用工期限不同:
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有固定期限。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无固定期限。
三、订立劳动期限不同: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可固定期限可无确定终止时间。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劳务派遣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劳动用工
1、劳动关系的主体不同。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主体是劳动者与派遣公司。与单位签订合同,主体是劳动者和用工单位。
2、法律性质不同。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记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而劳务合同(如承揽、加工、运送合同等),是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
3、合同的内容不同。劳动合同的内容约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职工完成的工作是整个劳动过程中的一部分,而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一定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动条件。4、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与质量给付劳动报酬,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而在劳务合同中,劳动报酬一般是按等价有偿的原则付酬。
5、保障不同。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法律法规不完善,很难保证劳动者的权益。
直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表明你是属于该单位的正式员工,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于你是劳务公司通过“劳务派遣”派遣用人单位工作的派遣员工,不算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而是劳务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用人单位的员工,待遇差别是比较大的
1、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是直接劳动关系;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再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你与用人单位是派遣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员工。
用工单位和劳务工直接签合同与用工单位与劳务公司签合同区别有: 1.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同: 用工单位和劳务工直接签合同,其劳动合同关系由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确定,此时的劳务公司只是相当于人力资源中介,单位付出部分费用委托人力资源中介招聘人才,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在此时属于同一个主体。 用工单位与劳务公司签合同,劳动者和用工单位无直接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和劳务公司签订派遣合同,劳动者和劳务公司构成劳动派遣关系。 2.工资发放和社保等关系不同 用工单位和劳务工直接签合同,工资发放和社保由用工单位直接购买; 用工单位与劳务公司签合同,工资发放和社保由劳务公司购买,用工单位按照派遣合同每月将相关的工资发放给劳务公司,再由劳务公司发放给劳动者。 3享受的待遇不同 用工单位和劳务工直接签合同,劳动者直接享受用工单位的各种福利; 用工单位与劳务公司签合同,劳动者不能享受用工单位的福利,用工单位只需要提供适宜的劳动保护等; 4.适用范围 用工单位和劳务工直接签合同,可以适用于用工单位的各个岗位; 用工单位与劳务公司签合同,主要适用于用工单位的辅助岗位;
没有本质区别。
与劳务公司签的合同,表明你成为劳务公司的员工,劳务公司成为你的用人单位,注意不是用工单位。劳务公司应该给你缴纳社保,你派遣到用工单位承担工作。你的工资由劳务派遣单位发放。
与单位签订合同,你就直接成为单位的员工了。单位既是用人单位又是用工单位。
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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