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已经对建设公司在置业公司的到期债权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置业公司未提出异议,诉讼中的查封、冻结裁定的效力当然延伸到执行程序中,故应视为置业公司已认可该债权。在执行中置业公司提出不存在到期债权,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违反了民诉法禁止反言规则,其异议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置业公司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二审法院也支持一审法院这一观点,驳回了置业公司的复议。最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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