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是在信用证项下的应用,我觉得也要把信托收据贷款和信用证分开来看,信托收据贷款的期限要由双方根据预计货物销售回笼资金的期限协议而定,而和信用证本身的付款期限没有关系。
信用证在开立时需要进口商提供一定的担保条件,如保证金、授信额度等。
远期信用证项下的问题,信用证需要到期付款时,如果进口商认为尚未完成货物销售,依然可以和银行协议做信托收据贷款。事先的承兑是信用证必须的操作环节,银行不对外承兑不能处置单据(和即期付款一样),也就无从谈起之后和进口商的信托关系了。
信用证项下银行的风险问题,一向都是通过开证时的担保条件来控制的。
质押问题,和信托收据这个概念确实是矛盾的,不占有何谈质押呢?查了下,大概这种概念来自英国人的判例。考虑到信托都是舶来品,也许是不同法律体系的争议问题。
信用证项下信托收据贷款与信用证进口押汇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出口业务,是出口商凭的是信用证项下信托收据向议付行贷款,用于支付采购生产原料或采购货物;而后者是进口业务,即进口商以进口的货物作为抵押,向开证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信用证项下的应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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