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指引》(2015年)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指引》(2015年)
资产损失扣除是企业所得税汇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合理资
产损失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与会计准则相比,税法对资产损失的界定更为复
杂,税法对存货损失的规定范围也比会计准则更广泛。为进一步加强财产损失扣除
的管理,2011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
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文”)。25号文反映出了
税务部门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的新思路,也为企业做好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
扣除工作指明了方向。25号文在诸多方面有闪光点,但同时也有不足之处。
一、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法律依据
会计准则对资产损失的定义主要是指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并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损失例如,现金损失、贷款损
失、坏账损失、存货和固定资产的损失、损毁和报废、股权投资损失、被盗损失,还
包括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损失。税法资产损失的
界定要更为复杂,新所得税法颁布后,我国税法对资产损失的规定在不断完善。2007
年3月1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
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准予在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007年12月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对资产损失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相关规
定散见于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
十九条和第七十五条等。
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
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对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
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进行了明确。由于该文件是一个实体性文件,只解决
了主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标准、条件问题,没有涉及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程序、证据
和管理方面的规定,因此,在损失具体认定过程中,税企双方经常出现争议。为了解
决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
[2009]88号)。
随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
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
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特定问题
进行明确。
2011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
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文),同时废止国税发〔2009〕88
号、国税函〔2009〕772号和国税函〔2010〕196号。作为《企业所得税法》和财税[2009]57
号文的重要配套政策,25号文内容更为丰富。
在地方层面上,上海市国地税于2011年9月29日下发《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
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沪国税所〔2011〕101号),使企业资产损
失税前扣除更具操作性。根据以上相关规定,税法上依据资产的性质将资产损失分为:货币性资产损失(现金、存款、应收和预付款项等),非货币资产损失(固定资产、
存货、在建工程等),股权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损失等;按照我国的税务管理方式将
资产损失分为必须经过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才能扣除
的资产损失两大类。
与会计准则相比,税法对存货损失的规定范围要比会计准则更广泛,税法对存货损失
的规定更加符合企业的实际,有利于企业更大限度地降低存货损失。
二、依据25号文进行资产损失税前列支的要求
(1)扩大了允许税前扣除资产损失的范围。可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扩大至无形资产
损失、各类垫付款损失、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被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损失、关联
企业提供借款形成的债权损失等。
(2)提出了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概念。实际资产损失是企业在实际处置、
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3)25号文将自行申报扣除和审批扣除改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扣除。具体到实际
操作中,以前企业资产损失的审批扣除权限是在分局的所得税科,即企业需要备齐所
有资料后报送到所得税科由科里的领导审批;而实行新法后,所有的资产损失扣除
包括清单和专项均由申报所审批,企业只需要将相关资料备齐后,报送到申报所即可,无需报送到分局。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的纳税成本。
(4)对以前年度未扣除的损失如何处理作出规定。25号文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
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应做专项说明进行专项申报扣除。追补确认期
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以前年度多缴税款只能是抵扣而不能退税。法定资产损失,应
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即在申报年度扣除,不能追补扣除。
(5)新增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25号文明确规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
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说明分支机构的资产损失需要进行双重报送,属地管理与汇总管理的有效结合,体现
效率原则。
(6)明确反避税原则
25号文增加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资料要求,规定企业
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
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
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7)取消限制条件
25号文明确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
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取消了限
制条件,即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取消了以往“数额较大、影响较大
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的限制条件。
(8)明确逾期应收账款扣除标准
25号文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5万元或者不超过企
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
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25号文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
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
项报告。
(9)证据规定进一步明确
25号文明确收取假币造成的现金损失应当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需要
提供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且未对残值情况说明作出要求。保险索赔属于责任
人赔偿的部分内容,不再单独列示。明确了需要提供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另外
对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无需再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明确
了需要提供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原文地址:http://www.waizi.org.cn/shuishounews/3646.html
范文二:企业借款费用税前扣除政策解读
企业借款费用税前扣除政策解读
江苏省宿迁地税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借款一般有以下几种形式,整理如下:
一、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这里所说的“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是指企业要提供本企业当期发生的向金融企业贷款发生利息支出的情况,应当包括银行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二、企业向关联企业借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2∶1比例(金融企业为5∶1)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但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可以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企业向自然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企业向内部职工以及个人股东等非关联方个人以外的其他个人借款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常见问题解答
1、问:某被投资企业向投资企业借款1000万元,如果投资方权益性投资为400万元,合同约定利率为12%,共支付一年利息120万元。(假设该企业不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该省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10%,则税前允许扣除利息费用为多少?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2∶1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如果投资方权益性投资为400万元的情况下,只允许扣除按800万元计算的利息。同时考虑到其约定利率为12%,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0%,因而对于超过10%利率的部分也不得扣除,即只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费用为800×10%=80万元。
2、问:某企业注册资本2000万元,按照章程规定投资者应于当期缴足资本,投资者已投入1200万元,尚欠800万元。该年度企业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产生借款利息60万元,则如何计算税前扣除的利息?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为:60×800&Pide;1000=48万元。
3、问:企业投资人王某权益性投资100万元,企业向王某借款300万元,支付一年利息50万元,假设该省金融企业提供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最高利率为10%,则如何计算税前允许扣除的利息?
答: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除按相关规定计算外,还要遵循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的2∶1的比例。即税前只允许扣除:200×10%=20万元。
范文三: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在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有一种允许纳税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加计扣除费用的规定,运用好这些规定,对于筹划企业税收,减轻企业税负,意义十分重大,希望广大企业在2008年的汇算清缴中予以重视,并加以运用。现就介绍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政策下的加计扣除规定的全部内容。
一、企业新品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政策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倍扣除。
(一)企业研究开发活动的认定
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二)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适用范围
可以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对象是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包括如下内容: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处理
1.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2.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4.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5.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四)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限定条件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2.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
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4.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5.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申报资料
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方可实施。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4)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5)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6)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二、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和其他就业人员的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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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指引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指引(2015年)
资产损失扣除是 企业所得税 汇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合理资产损 失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与会计准则相比, 税法对资产损失的界定更为复杂, 税法对 存货损失的规定范围也比会计准则更广泛。为进一步加强财产损失扣除的管理, 2011年 3月 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第 25号) (以下简称“ 25号文”)。 25号文反映出了税务部门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 扣除管理的新思路,也为企业做好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工作指明了方向。 25号文在诸 多方面有闪光点,但同时也有不足之处。
一、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法律依据
会计准则对资产损失的定义主要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 并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 的损失例如,现金损失、贷款损失、坏账损失、存货和固定资产的损失、损毁和报废、股权 投资损失、 被盗损失, 还包括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损失。 税法资产损失的界定要更为复杂, 新所得税法颁布后, 我国税法对资产损失的规定在不断完 善。 2007年 3月 1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法 》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3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准予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 额 时扣除。 2007年 12月 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2号)对资产损失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散见于条例第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和第七十五条等。
2009年 4月 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 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9]57号),对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 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进行了明确。 由于该文件是一个实体性文件, 只解决了主要资产损失 税前扣除标准、 条件问题, 没有涉及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程序、 证据和管理方面的规定, 因此, 在损失具体认定过程中, 税企双方经常出现争议。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 [2009]88号)。
随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 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 77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 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10〕 196号)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特定问题进行明确。 2011年 3月 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 税务总局公告 [2011]第 25号)(以下简称 25号文),同时废止国税发〔 2009〕 88号、国 税函〔 2009〕 772号和国税函〔 2010〕 196号。作为《企业所得税法》和财税 [2009]57号文 的重要配套政策, 25号文内容更为丰富。
在地方层面上, 上海市国地税于 2011年 9月 29日下发 《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 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 (试行 ) 》(沪国税所〔 2011〕 101号),使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更具操作性。 根据以上相关规定, 税法上依据资产的性质将资产损失分为:货币性资产损失
(现金、存款、应收和预付款项等),非货币资产损失(固定资产、存货、在建工程等), 股权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损失等; 按照我国的税务管理方式将资产损失分为必须经过企业自 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两大类。
与会计准则相比, 税法对存货损失的规定范围要比会计准则更广泛, 税法对存货损失的 规定更加符合企业的实际,有利于企业更大限度地降低存货损失。
二、依据 25号文进行资产损失税前列支的要求
(1)扩大了允许税前扣除资产损失的范围。可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扩大至无形资产损 失、各类垫付款损失、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被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损失、关联企业提供 借款形成的债权损失等。
(2)提出了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概念。实际资产损失是企业在实际处置、转 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 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 转让资产, 但符合规 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3) 25号文将自行申报扣除和审批扣除改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扣除。具体到实际操 作中, 以前企业资产损失的审批扣除权限是在分局的所得税科, 即企业需要备齐所有资料后 报送到所得税科由科里的领导审批; 而实行新法后, 所有的资产损失扣除包括清单和专项均 由申报所审批, 企业只需要将相关资料备齐后,报送到申报所即可,无需报送到分局。 在某 种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的纳税成本。
(4)对以前年度未扣除的损失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25号文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 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 应做专项说明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 超过 5年。 以前年度多缴税款只能是抵扣而不能退税。 法定资产损失, 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 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 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 年度申报扣除,即在申报年度扣除,不能追补扣除。
(5)新增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25号文明确规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 的有关规定, 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 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说明分支 机构的资产损失需要进行双重报送,属地管理与汇总管理的有效结合,体现效率原则。 (6)明确反避税原则
25号文增加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资料要求,规定企业按 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 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 担保而形成的债 权损失, 准予扣除, 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 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 明材料。
(7)取消限制条件
25号文明确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 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取消了限制条件, 即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取消了以往 “数额较大、 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
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的限制条件。
(8)明确逾期应收账款扣除标准
25号文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 5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 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 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 可以作为坏账损失, 但应 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25号文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 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9)证据规定进一步明确
25号文明确收取假币造成的现金损失应当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需要提 供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且未对残值情况说明作出要求。 保险索赔属于责任人赔偿的部 分内容, 不再单独列示。 明确了需要提供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另外对于向公安机关报 案的, 无需再提供公安机关立案、 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明确了需要提供固定资产的计税 基础相关资料。
范文五: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一、工资薪金支出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应从如下三个方面理解上述规定: 一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必须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作为税前扣除项目的工资薪金支出,应该是企业已经实际支付给其职工的那部分工资薪金支出,尚未支付的应付工资,不能在其未支付的纳税年度内扣除,只有等到实际发生后,才准予税前扣除。
二是工资薪金的发放对象必须是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也就是说,只有为企业提供特定劳务,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员工,才能作为企业工资薪金的支付对象,企业因此而发生的支出是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的,是企业取得收入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 三是工资薪金支出标准应该限于合理的范围和幅度。一般而言,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总额应与职工提供的劳务总量大体相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⒈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⒉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⒊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⒋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⒌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四是工资薪金支出不仅可以表现为现金支出,也可以表现为非现金支出。非现金形式的工资薪金支出应按照公允价值折合为现金支出。
二、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支出
(一)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本规定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是计算职工福利费支出的基数为企业实际发放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总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实际发放的合理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是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2007年底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三是企业职工福利费的用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⒈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⒉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
交通补贴等。
⒊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是职工福利费支出应单独核算。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二)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可以凭《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税前列支工会经费。
(三)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支出,可以据实扣除。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8〕9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国务院已确定的北京、上海、苏州等20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中的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基本社会保险支出和住房公积金支出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四、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支出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根据《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27号),企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五、商业保险支出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主要包括:建筑企业依照《建筑法》有关规定,为从事高危作业的职工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煤矿企业依照《煤炭法》有关规定,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等。
六、财产保险支出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财产”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各类财产。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财产保险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借款费用支出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可以通过对资产进行折旧、摊销、结转成本等方式间接在税前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税收规定扣除。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是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二是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金融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5;1;其他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2;1。
八、业务招待费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企业对业务招待费进行纳税调整时,需要分三步操作:
第一步,就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或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业务招待费,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步,就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总额的40%,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步,就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总额的60%,与销售(营业)收入的5‰进行比较,如果大于销售(营业)收入的5‰,则应当就大于的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举例说明。甲公司2008年度发生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30万元,当年按税法规定确认的销售收入为2000万元。甲公司2008年业务招待费纳税调整额计算如下: 第一步,调增业务招待费实际发生额的40%,即12万元(30×40%);
第二步,计算税前扣除限额,即2000×5‰=10(万元)
第三步,比较实际发生额的60%与销售(营业)收入的5‰部分大小。实际发生额的60%为18万元,而销售(营业)收入的5‰为10万元,所以税前扣除限额仅为10万元,应纳税调增8万元(18-10)。
综合来看,业务招待费合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8=20(万元)。
九、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条件的具体内容有待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进一步明确,目前仍按原税前扣除办法要求,对于广告费需要通过媒体发布、实际支付且取得专用发票。考虑到某些行业的特殊性,特殊行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列支比例可能突破15%的限制,总局正在调查制定之中。
十、劳动保护支出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劳动保护支出,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必须是确因工作需要发生的支出,如果企业发生的所谓劳动保护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二是为其雇员配备或提供,而不是为其他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人配备或提供劳动保护用品。
三是限于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非现金支出。如果以劳动保护的名义向雇员发放现金,则不允许税前扣除。
十一、汇兑损失
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准予扣除。
十二、专项资金支出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一是必须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专门规定。依照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不得税前扣除。
二是提取的专项资金应限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用途。
十三、租赁费支出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是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是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尽管条例中提到租赁费只指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但企业在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租赁费,如租入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生物资产等发生的租赁费仍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
十四、公益性捐赠支出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在其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另外,根据国发〔2008〕21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四川汶川灾区的捐赠支出,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还有就是对北京奥运会的捐赠准予全额扣除。
本条规定应从如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必须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转赠,企业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得税前扣除。
二是捐赠支出的用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用途。
三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出的利润总额的12%。但向四川汶川灾区的捐赠支出除外。
十五、不准予扣除的项目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但企业因经济违约支付的违约金支出可以税前扣除,如支付的银行罚息可以税前扣除。
(五)非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税法规定标准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也不得税前扣除。
(六)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七)未经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如资产减值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等均不得税前扣除。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除上述项目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特别纳税调整加收的利息,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设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均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六、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的税前扣除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本条应从以下五个方面正确理解:
一是税收上讲的固定资产,是指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二是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按以下方法确定。⒈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⒉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⒊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⒋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⒍改建的固定资产,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三是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除符合税收特殊规定外,按直线法计提的折旧准予税前扣除。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以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四是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应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⒈房屋、建筑物,为20年;⒉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⒊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⒋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⒌电子设备,为3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五是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⒈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⒋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⒌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⒍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⒎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十七、无形资产摊销的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本条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正确理解:
一是税收上讲的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
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二是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按以下方面确定:⒈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⒉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⒊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三是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税前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四是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其主要内容包括:⒈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⒉自创商誉;⒊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⒋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十八、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的税前扣除
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⒈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⒉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⒊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⒋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本条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正确理解:
一是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上述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二是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⒈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⒉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三是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十九、销售或使用的存货成本的税前扣除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正确理解:
一是税收上讲的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二是存货的成本应按以下方法确定:⒈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⒉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⒊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三是销售或使用的存货成本结转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二十、弥补亏损的税收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
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纳税人由查账征收方式改为核定征收方式后,再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其以前年度已确认未弥补的亏损可从再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年度起弥补,但弥补亏损期限以发生亏损年度的下一年开始计算,5年内不论盈亏或者改变征收方式,均连续计算弥补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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