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中国古代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和规则
中国古代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和规则?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
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夏商周到明清四千多年,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发展脉络清晰,有因有革,内容丰富,特点鲜明。历代立法中国古代自国家出现后,统治阶级就开始通过国家机关制定法律,建立法律制度。经过几千年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一整套沿革清晰、特点鲜明的法律体系。
夏商周夏、商、周的法律是奴隶制法律,以习惯法为主,礼刑并用。它体现了王权与族权的统一,渗透了神权思想。夏代是中国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其法律总称为“禹刑”。《周礼?秋宫?司刑》注:“夏刑大辟二百,膑刑三百,宫刑五百,劓刑各千。”中国古代的刑与法含义相同,刑罚的出现,标志着夏代法律制度已经产生。
“汤刑”是商代法律的总称。《尚书?盘庚》记载:“以常旧服,正法度”。商代已具有成文法律,在古文献中有明确记载,并在考古发掘中得到证实。商朝的刑法严酷,有死刑、肉刑、流刑、徒刑等。卜辞中,有象征残酷刑罚的文字;《简书?康诰》载:“罚蔽殷?,用其义刑义杀。”战国时荀子亦说:“刑名从商。”
西周的法律制度因于夏、商,到了西周更趋成熟。《周礼》中包含有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内容。《吕刑》中对犯人施行五种刑罚的规定长达三千条;同时,明确规定了罚金等级和赎刑制度等。
春秋战国春秋时期,奴隶制法制解体,各诸侯国的法律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成文法陆续颁布。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左传?昭公六年》杜预注),邓析编订“竹刑”。晋国亦“铸刑鼎,着范宣子所为刑书”(《左传?昭公二十九年》)。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限制了旧贵族的特权,促进了封建生产关系的发展,标志着奴隶制的瓦解。 战国时期封建制确立。各诸侯国陆续颁布了以保护封建私有制为中心内容的封建法律。其中,魏国李悝在总结各国刑法典的基础上制定《法经》6篇,即《盗》、《贼》、《囚》、《捕》、《杂》、《具》。《法经》是以刑为主,诸法并用的第一部封建法典。秦国统治者奉行法家学说,任法为治。公元前359年,商鞅以《法经》为蓝本,改法为律,制定《秦律》6篇。此外,秦还颁布了大量法令。秦汉秦统一六国后,秦始皇把秦国的法律推行全国,第一次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封建法制。1975年12月,湖北云梦出土的睡虎地秦简,其中有《秦律二十九种》、《法律答问》、《封诊式》3类法律文书,其内容涉及农业、手工业、商业、徭戍赋敛、军爵赏赐、官吏任免以及什伍组织等社会生活各个领域,说明秦代“莫不皆有法式”的说法是信实的。秦代法律以酷烈而著称于世,刑罚种类繁多,手段也极为残酷,有死刑、肉刑、徒刑、笞、籍没收孥等,对罪犯往往数刑并施。
西汉,萧何以《秦律》为基础,制成《九章律》,确立以律、令、科、比为形式的一整套法律制度。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其实质乃外儒内法,正如汉宣帝所说:“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汉书?元帝纪》)。这种思想构成了封建法律的理论基础,一直为历代封建统治者所奉行。
三国两晋南北朝这一时期各朝都编纂法典。曹魏对法律作了重大修改,制定《魏律》18篇,并改汉具律为刑名,冠于全律之首;规定五刑,使刑名进一步规范化;保护贵族、官僚、地主等8种权贵人物在审判上享有特权的“八议”也正式上升为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举贤不出世族,用法不及权贵”。这是中国古代刑法的重要发展。其后产生了诸如《晋律》、《北齐律》等。《北齐律》首创“重罪十条”(亦称“十恶”);北魏、南陈法律中规定的官吏可以官抵罪的“官当”制度,对后世的封建法典皆有重大影响。
隋唐这是中国封建社会诸种制度包括法律制度发生重大变革的时期。隋朝制定的《开皇律》在封建法典中占有重要地位。唐代尤为重视立法建设,唐太宗时,制定《唐律》12篇,500条。高宗永徽年间,编定《唐律疏议》30卷,永徽四年(653)颁行全国。唐律把“十恶”特标篇首,律文全面反映了唐代社会的等级划分,明确规定了社会各等级的不同身份、地位、权利和义务,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唐律》和《唐律疏议》是中国历史上最完整的封建法典,对中国封建法律的发展影响极大,对亚洲一些国家亦有一定影响。
宋元《宋刑统》是宋代的基本法典。它是以五代时后周的《显德刑统》为基础修改而成的。宋朝全面强化封建专制主义,皇帝可随时颁布?令作为断罪处刑的依据,诏?成为最重要和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编?成为宋代最经常最重要的立法活动。宋代正式出现“典卖”制度的法律规定。
元世祖忽必烈统一中国后,颁布了《至元新格》;元英宗时制定了《大元通制》。元代法律的基本内容依循唐律,形式上仍沿用宋代的编?,但改?为“条例”或“条格”。元朝的法律具有阶级压迫和民族压迫的双重特点。
明清明、清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两个朝代,在法律上亦反映出封建社会后期的时代特点。明、清法规以律为主,律外有诰、例、令、条例、则例、会典等。
明太祖总结历代统治经验,把“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治乱世用重典”等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制定了《大明律》、《明大诰》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大明律》是明代最主要的法典。它改唐律12篇为7篇,即在名例律之下按六部官制分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改变了隋唐以来的封建法律体系结构。《明大诰》共4篇,是以诏令形式颁发的,由案例、峻令、训导三方面内容组成的具有教育作用和法律效力的特种刑法。这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上前所未有的。明代还加强了经济方面的立法,主要有钞法、钱法、税法、盐法等。 清代制定的《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它的篇目与《大明律》相同,在沿用唐、明五刑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许多新的刑罚及民族压迫条款。在刑罚和诉讼方面,清律规定满人享有各种法律特权。清朝还颁布了用于少数民族地区专有特定内容的单行法律,如《回律》、《番律》、《蒙古律》等。随着封建经济的发展,清律中调整经济关系的内容也大为增加。
历代行政法规中国古代统治者也用法律作为管理行政机构和官吏的一种手段。历代都制定了一些关于行政机构设置、职掌和官制的行政法规。中国古代虽然把各种律令混合制订在一起,但唐以后也有单行的行政法典。
先秦夏代适应奴隶制的需要,随着权力机构的建立,产生了最初形态的行政法制。商代,“齐之以礼,齐之以刑”,礼法构成商王朝行政法的重要内容。但是,夏、商时期对政府机构的管理基本是以习惯法为主,“以言代法”,以吏代法。
西周时期的《周礼》(亦称《周官》)中载有《六官》、《六典》之篇。《六官》即《天官冢宰》、《地官司徒》、《春官宗伯》、《夏官司马》、《秋官司寇》、《冬考工记》6篇。《六典》即治典、礼典、教典、政典、刑典、事典。六官各掌一典。其中,治、教、礼、事四典实为行政法的内容。从此,奠定了中国古代行政法的基础。
秦汉秦代建立了中央集权的统一封建国家,加强了对政府机构及官吏的管理。《秦律》中的《置吏律》、《效律》等是关于职官建制、任免、铨选、考核之法;《内吏杂律》是关于京官政务之法规;《行书律》是有关公文规定的法规;《傅律》、《田律》、《金布律》、《徭律》以及《工律》等,是有关经济、手工业的行政管理法规,内容十分丰富,充分显示了统一封建国家行政管理制度的特色。
汉代确立了三公九卿制度和职官法,尚书台六曹体制的建立,奠定了整个封建社会六部制度的基础。汉代对各种机构的员额和职权都有明确规定。如对皇帝的诏令必须忠实执行;官吏泄漏机密者,要免职;官吏受贿或保管官府财物自盗者,定罪后仍再犯者,要处死等。 隋唐宋元行政法的重大发展是在隋、唐。隋、唐将晋代就正式列为国家法律的“违制”律改为“职制”。它是对各级官吏违反编制及失职行为的处分规定。唐代编纂的《唐六典》是中国古代最早的较为完整的行政法典。它按照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分制,明确规定了国家各级行政机构的规范、官吏的编制、职责权限以及对官吏选拔、考核、奖罚等行政管理制度。典律分野是《唐六典》的一大发展,“律之正罪,典以范政”,是中国古代行政法发展的结晶。唐以后,宋代有官修法典《庆元条法事类》,元代有《元典章》等。宋、元行政法典仍以六部为例,仿《唐六典》,它与前代有别的是注重官吏法的修制和民族行政法的制定,因而具有其特色。
明清明清两代是中国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高度发展的时期。它集历代行政法之大成,对行政法典法规的制定更为系统化、规范化。明清仿《唐六典》制定了《明会典》与《清会典》。“会典”之名始于明代,即典章会要之意。《明会典》体例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构的职掌和事例。其记载有关章典制度,凡明史所未载者,会典均有交待。万历《御制重修明会典序》中说:“辑累朝之法令,定一代之章程,鸿纲细目,灿然具备。”《清会典》记载了清代开国至光绪各级行政机构的职掌、事例和活动原则。它采用以官为典,以职立官,有典有例的分合序列。清代的官员都得以会典来执法。正如《续修大清会典序》中所说:“会典所载,皆百臣奉行之政令。”
司法审判机关中国古代司法、行政往往不分,行政机关兼行审判权,审判权受皇权左右,成为中国封建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
先秦秦以前没有专设司法机关,只是设官理刑。夏有大理,商周有司寇。因古代兵刑不分,往往军事长官又是司法长官。战国时期,各诸侯国先后设置掌握狱讼的最高法官,秦称“廷尉”,齐称“大理”,楚称“廷理”。
秦统一的秦王朝建立后,“廷尉”列为九卿之一,作为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和地方移送的疑难案件。秦地方无专门的司法机关,郡守、县令兼行审判权,可自行处理一般案件。
汉代中央仍以廷尉(又称大理)为最高司法长官,地方司法机关与秦基本相同。汉在司法制度方面也有一些变化,尚书台设立后,其中的三公曹(西汉时)、二千石曹(东汉时),亦掌有一定的司法权,分割了廷尉的一部分职权。
三国两晋南北朝这一时期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袭汉制,又有所发展。中央司法机关一般仍称廷尉。北齐沿称大理寺,机构日趋扩大。这一时期的地方司法机构仍与行政机构合而为一,司法权由郡太守、州刺史和县令等各级行政长官掌握。
隋唐以大理寺主管审理、判决朝廷百官犯罪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及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司法行政,负责审核大理寺及州县审判案件。御史台为中央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亦参与某些案件的审判。唐朝时,每遇重大案件,皇帝通常命令大理寺卿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称作“三司推事”。隋唐时期的地方的司法仍由行政机关兼理。
宋代司法机关不断扩大,职权分散。于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和刑部之外,皇帝在宫中增设审刑院,掌审议大理寺上报的案件。宋神宗时,取消审刑院,其职权划归刑部。地方司法仍由州(与州同级的有府、军、监)和县两级行政机关兼理。
元代统一全国后,于中央设刑部、御史台,并将大理寺改为大宗正府。泰定帝时,将审判权分别归刑部和地方政府。蒙古人犯罪,只由宗正府审理。元代州县兼掌司法,路则在总管府下设立推官,专理刑狱。
明清两代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日益强化,司法权更趋集中、完善。于中央设都察院、刑部、大理寺,合称“三法司”,分典刑狱。都察院掌纠察,刑部主审讯,大理寺主掌复核,成为专司驳议的慎刑机关。对重大案件实行“三司会审”,清称“九卿会审”,标志着皇帝对司法权的严格控制。明代的锦衣卫和东、西厂,亦握有广泛的司法权。清代专门设立了承审满人诉讼的司法机构,并将司法管辖深入到少数民族地区,中央理藩院专设理刑司,负责对少数民族案件的审判。
主要特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法律出于皇权,维护皇权。古代中国实行专制主义的统治,奴隶社会的君主的“命”即法律,封建社会的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实行个人独裁统治,既是最高立法者,又是最高审判官。历代法律都以皇帝个人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律的制定虽由朝臣具体完成,但批准权属于皇帝,历代帝王都凌驾于法律之上。除律外,皇帝还可根据需要随时发布诏、令、格、式等。“法自君出”,进一步巩固和强化了皇权。
?礼法结合,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在中国古代法律中,礼占有重要位置,“为政先礼,礼为政本”,礼既是道德规范,又是法律规范。秦始皇以法治国,西汉初期大体上是“霸王道杂之”。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儒家思想成为主导的政治思想,以其为基础逐步形成了以礼法合流为基本特征的封建法律思想体系。维护“三纲五常”成为封建法典的核心内容,德主刑辅、礼刑并用成为法制的原则。从“引经决狱”,实行秋冬行刑,到“十恶大罪”和“八议”的规定等,许多法律内容都是以儒学的等级伦理关系作为定罪或赦免的标准,并为历代统治者所尊奉。
?官僚、贵族享有法定特权。中国古代法律从维护等级制度出发,赋予贵族官僚以各种特权。西周法律有“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的规定;汉代有“先请”之制,对犯罪的贵族官僚的审理,要先奏请皇帝。魏律根据《周礼》的“八辟”规定了“八议”。至隋、唐,封建特权法相因沿袭又不断发展,《唐律》规定的“议”、“请”、“减”、“赎”、“官当”等按品级减免罪刑的法律制度是集中的表现。唐之后,宋、元、明各代法典均将其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肯定。 ?诸法合体、并用,司法隶属于行政,无独立审判权。中国古代法律最早表现为礼刑并用,之后形成诸法合体的封建法典。从战国李悝著《法经》始,至秦、汉、唐、宋、明、清诸律,都是以刑法为主,兼有诉讼、民事、行政等方面的内容。这种诸法合体混合编纂形式,贯穿于封建社会各朝代。
在封建专制主义制度下,皇帝是最高统治者,直接控制司法大权。地方的审判权完全归属行政机关,中央虽设有专门审判机关,但其活动为皇帝所左右,监察、行政机关也可审理案件,审判机关往往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封建社会并无独立审判权,审判机关只是皇帝及受皇帝控制的行政机关的附庸。这种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在中国延续了几千年。
范文二:中国古代审判制度的特点及现代借鉴
中国古代审判制度的特点及现代借鉴 第33卷
V0lJ33
第6期
NO.6
河南师范大学(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HENANNoRMALUNIVERSITY 2006年l1月
NOV.2006
中国古代审判制度的特点及现代借鉴
赵玲
(安阳工学院人文社科系,河南安阳455000)
摘要:古代审判制度的主要特点是礼教指导审判,官员贵族享受司法特权,审判权受皇帝掌控,实行以口供为核
心的证据定罪制度,合法的刑讯审判制度等.这些特点虽然在主流上是不积极的,但并不是杂乱无章,而是有规律
可循的,有些特点还具有一定的传承性.如"五声听讼",死刑复核等.尽管今天生活的土壤不同于古代,但其中
所蕴涵的合理因素仍具有现代意义.
关键词:审判制度;口供;死刑复核;证据
中图分类号:D90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2359(2006)06—0160—03 作者简介:赵玲(1957一),女,山西陵川1人,安阳工学院人文社科系教授. 中国古代的审判制度,经历了一个由幼稚到完
善的过程,具有一定的传承性.审判制度作为中国
古代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其所处的历史条件,地
理环境,国家传统以及民族习惯的不同而具备了自
己独特的风格,并随着中国历史的变化而不断地发
展与完善,并最终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体系. 我们研究古代的审判制度,窥视审判制度的特点,发 现其中的规律,从中汲取有价值的内容,不仅是对历 史的总结,而且对当今的审判制度也有借鉴. 一
,中国古代审判制度的特点
(一)礼教是指导审判的重要原则
和西方受宗教约束不同的是,中国古代法律极 端重视礼,礼成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礼具有 合法性和强制性.礼: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存在的, 维护血缘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 则及言行规范的总称.它分为抽象的精神原则(亲 亲,尊尊;在亲亲,尊尊原则下,又形成忠孝节义等具 体的精神规范)和具体的礼仪(五礼:吉礼,凶礼,军 礼,宾礼,嘉礼).在中国古代法律中,礼占有重要位 置,"为政先礼,礼为政本",礼既是道德规范,又是法 收稿日期:2006一10—20
?
16O?
律规范.从"引经决狱",实行秋冬行刑,到"十恶大 罪"和"八议"的规定等,许多法律内容都以儒学的等 级伦理关系作为有罪无罪的标准,并为历代统治者 所尊奉.自汉儒提出德主刑辅的理论以来,它成为 历代统治者所接受的一贯主张.所以中国古代的审 判制度主要受礼教的约束.
(二)官员贵族享受司法特权
古代官员贵族在司法上享有很多特权,包括了 议,请,减,赎,当五种,对一般人的合法刑讯不适用 于他们.而且他们可以不亲自出庭应诉,由仆人或
者子孙代替.纵观中国古代社会,官吏在司法上享 有的特权有两个主要特征:一为官吏在司法的全过 程中享有特权,二为官吏享有司法特权的制度贯穿 于中国古代社会的始终.其中最为突出的是设计了 "八议"与"官当"制度.
戚
人
者
者
"八议"入律始于曹魏,它确定了对"亲"(皇亲国 "故"(皇帝故旧),"贤"(对封建德行有影响的士 "能"(有大才干者),"功"(对封建国家有大功勋 "贵"(大官僚贵族),"勤"(为封建国家勤劳服务 "宾"(前朝皇室宗亲)八种人犯罪时给予特殊照
顾,大罪必议,小罪可赦,官府不得专断.总之,官吏 的特殊身份决定了他不受司法机构及普通法律程序 的拘束.
"官当"是封建官吏凭官职以罚俸,收赎,降级, 革职等方式抵罪的特权制度.它保证了在司法程序 的最后阶段,官吏仍享有特别优待.历代做法大致 有二:第一,以官职抵全部或部分刑罚;第二,留官 收赎或免官抵罪任选其一.值得注意的是,官吏的 家属在官吏的庇荫下,也获得异于平民的法律地位, 享有一定范围的特权.尽管各朝代对官吏特权的规 定有所不同,但整个中国古代社会一直存在官吏在 司法上的特权是无可争议的.
(三)审判权受皇权左右
中国古代司法,行政往往不分.行政机关兼行
审判权,审判权受皇权左右,成为中国封建司法制度 的一个基本特点.在封建专制制度下,皇帝是最高 统治者,直接控制司法大权.地方的审判权完全归 属行政机关,中央虽设有专门审判机关,但其活动为 皇帝所左右,监察,行政机关也可审理案件,审判机 关往往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只是皇帝及受皇帝控制 的行政机关的附庸.这种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在中 国延续了几千年.
封建时代的皇帝掌握了最高审判权,他有权审 判任何人,有时还亲自审判重大案件.表面看这是 对死刑的重视,实际也包含了维护其最高权力的意 思.西周法律有"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的规定; 汉代有"先请"之制,对犯罪的贵族官僚的审理,要 先奏请皇帝.中央司法机关并不独立,也是皇帝的 一
种办事机构,行政官员参与审判是很常见的事. (四)口供是证据之王
中国古代的口供制度,确立于西周,发展于秦汉 魏晋南北朝,成熟于隋唐,在古代证据制度的发展 中,口供始终居于证据之王的地位.
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主要实行以口供为核心 的定罪制度,没有被告人的口供和签字画押,原则上 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到唐代,口供这一证据制度已 趋于成熟,完善,法律对获取口供的刑讯规定进一步 规范化,法律化.《周礼》中有关于当时的法官以"五 听"断案的论述.其中的"辞听"即为口供,法官在庭 审中可以凭自己的判断认定证词,判决案件."五 听"狱讼深刻地影响了后世的审判方式. (五)合法的刑讯制度
刑讯制度在古代是合法的.虽然唐代以后"历 朝严审刑官滥用刑讯之禁",但是,一方面法律对审 判官实行"有罪推定",断案不利要承担责任,另一方 面,古代审判官的自身素质和审判水平普遍不高,而 且审理的案件难度又不相同,况且,"深明律例的州 县官总会找出些理由来应付",因此,为了及时结案, 讨好上司,以求得更好的前程,他们往往采用刑讯的 手段.刑讯不但成了审理案件的手段,还成了司法 官员聚敛钱财的工具.这些司法官吏滥设刑堂,当 事人为避免挨打,只好出钱赎买,从而肥了官员的腰 包,广大民众为此叫苦不迭.以刑讯逼供来取证定 罪,这是中国古代社会产生冤假错案的主要途径. 封建时期的这种规定,是历代刑讯泛滥的根源.从 历史的角度观察,它非但在主流上不是积极的,同时 也为后世的司法活动留下了祸患.
二,对当代审判制度的借鉴
"以古为鉴,可以知兴替,以史为镜,可以明事 理".研究中国古代审判制度的特点,是为了科学地 总结其中规律性的东西,以改善今天的审判制度. (一)"五听"制度
"五听"是西周时期的审讯方法,即:辞听,听当 事人的陈述,理屈则言语错乱;色听,观察当事人的 表情,如理亏就会面红耳赤;气听,听当事人陈述时 的呼吸,如无理就会有紧张的喘息;耳听,审查当事 人的听觉反应,如无理就会紧张得听不清话;目听, 观察当事人的眼睛,无理就会失神.
"五听"制度作为对言词证据,尤其是被告人口 供的一种重要的证据审查方式,通过观察陈述人的 表情和神色,利用事理,情理和逻辑进行判断,具有
一
定的心理学,审讯学和逻辑学等依据,有其合理 性.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审讯,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 其合理因素,尤其是法官要运用经验法则和理论法 则进行推理,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以对案件事实形 成合理的内心确信.合理科学的心证主义日益成为 现代刑事诉讼审查证据的基本要求.
"五听"制度强调言词证据,尤其是被告人口供 的价值,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有其历史必然性.尽 管古代存在不少刑讯逼供的案例,但这并不是其常 态.无论是唐朝,宋朝还是元朝,都要求"以先备五 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 所以,经过合法程序获取的被告人的真实口供,具有 很强的证据价值.当然,除了口供以外,还要求法官 对其他证据进行比较印证,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以 确定案件的真相.这一点对现代刑事诉讼具有很大 ?161?
的借鉴意义.
(二)"纠问式"审判制度
"纠问式"审判制度对古代的司法官提出了很高 的要求.其不仅要求司法官具有很强的观察能力, 以捕捉当事人每一个细微的表现,同时还要求法官 体察当地民情,熟悉当地风物,以便科学地进行情 理,事理和逻辑的判断.事实调查是适用法律的基 础,案件事实作为过往的历史事实不可重现,这就决 定了查清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和困难性.在古代认识 手段有限的情况下,往往强调依靠司法官的个人智 慧和主观能动性以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现代审判
同样对司法人员提出了高要求,不仅要求其具有较 高的法学素养,而且要求其具有一定的心理学,审讯 学和逻辑学等知识,特别是依据经验法则和伦理法 则进行推理,以防止司法人员进行主观擅断,造成冤 假错案.
(三)死刑复核,复奏制度
我国古代的统治者始终注意将死刑复核的权力 交给自己信得过的有关专门机构集中行使或者亲自 掌控所谓生杀大权.除宋代以外,我国古代各朝法 律都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立即执行,抑或 缓期执行,必须报请中央司法机关复核,要求死刑案 件必须奏报皇帝,由皇帝最终决定才具有法律效力, 这是统治者加强中央集权,慎用死刑的体现,对于防 止重大冤假错案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中国古代审判制度历史悠久,为后世所传承.
从其产生的那天开始,审判制度就不断地契合其具 体的社会环境,不断发展和完善自身.尽管今天不 同于古代,但其中蕴涵的合理因素仍具有现代意义. 我们在看到古代审判制度特点的同时,不能抹杀其 积极的一面,要看到其对我国现行的审判制度的可 借鉴性,客观而全面地对古代审判制度作出价值评 析,取其精华,为我所用,这也是本文的旨趣所在. TheResearchofChinaAncientTimesJudicialSystem
CharacteristicandModernModel ZHAOLing
(AnyangInstituteofTechnology,Anyang455000,China)
Abstract:Themaincharacteristicofancienttimesjudicialsystemwastheconfucianisminstr
uctiontrial,theofficialaris,
tocratenjoysthejudicialprivilege,thejudicialauthorityisheldemperorcontrols,theimplem
entationdeterminesguiltthesys,
temtaketheoralconfessionasthecoreevidence,thelegitimateinquisitionbytorturejudicialsystem,andSOon.Thesecharac,
teristicsinthemainstreamarenotpositive,butcertainlyisnotchaoticbutisorderlymayfollow,somecharacteristicsalsohave
thecertaininheritance.Forexample:"Throughwatchesaperson'severymoodobtainsthecorrectjudgement",deathpenalty
reexamines,andSOon.Althoughtodaywasdifferentfromtheancienttimes,butcontainedthereasonablefactorstillhadthe
modernsignificance.
Keywords:Judicialsystem;Oralconfession;Thedeathpenaltyreexamines;Evidence ?
162?
范文三:【word】 中国古代社会宗族审判制度初探
中国古代社会宗族审判制度初探
第45卷第1期
Vo1.45No.1
华中师范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HuazhongNormalUniversity(HumanitiesandSocialSciences)
2006年1月
Jan.2006
中国古代社会宗族审判制度初探
高其才,罗昶
(1.清华大学法学院,.1tg,100084;2.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3)
摘要宗族在中1N古代社会有着重要的地位,宗族通过习惯法实施族内治理.宗族习惯法所
确认的审判制度对于解决族内纠纷,维系宗族团结,保障宗族习惯法的权威具有不可忽视的作
用.中1N古代社会宗族审判制度包括审理机构,审理程序,处罚方式等方面内容.
关键词中国;古代;宗族;审判
中图分类号K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2456(2006)01—008406
中国古代社会,国家权力到县为止,县以下的
广大农村乡镇区域,国家以自治形式进行管理.
据统计,汉代设县1587个,唐代设县1573个,宋代
设县l135个,明代设县1385个,清代设县1300
个,数量变化不大;在汉代,中国仅有6000万人口,
而到清代,人El已突破4亿_(.县以下的乡村社
会并未因此失去和平和秩序,无政府状态的混乱局
面较少出现.这不能不归功于县以下的地方自治组
织,它们填补了官府机构与乡村农民之间的政治
空白.
费孝通认为”中国乡土社区的单位是村落”,而
由同一宗族构成的血缘村落为最基本的村落形
态阻1(.经济关系的独立性,政治环境的封闭性,
文化传统的连续性和权力结构的双重性决定了中
国古代国家政治权力和法律在向基层社会渗透的
过程中,必须充分利用乡里社会的资源,而宗族无
疑是最重要的社会力量l3j.
中国古代社会具有明显的宗法性特点,强调伦
常秩序,注重血缘身分,宗族家族在社会生活中一
直占有重要地位,梁启超就指出”宗法精神为儒家
政治思想之主要成份”_4J(孙中山先生亦言:”中
国人最崇拜的是家族主义和宗族主义,所以中国只
有家族主义和宗族主义,没有国族主义.”l(邮”而
宗族习惯法是中国古代社会宗族制度的主要组成
部分,对于宗族的维系,社会秩序的维持有着重要
意义?.
宗族习惯法议定生效后,就对每一个宗族成员
具有约束力,人们必须按照习惯法的规定进行行
为.违反宗族习惯法的行为,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理.
如清代江南宁国府太平县馆田《李氏家法》规定:子
孙”以同姓之亲而操入室之戈,是祖宗之罪人也.被
害者果有明证,投之祠堂,或责或罚,不得宽贷.”
“好色狂徒……贪花浪子……家长宜及早扑责锁
禁,使之痛惩.”
任何社会都离不开解决纠纷的手段,清初陈宏
谋就说,用宗族来处理族人间的纠纷,”l临以祖宗,
教其子孙,其势甚近,其情较切,以视法堂之威刑,
官衙之劝戒,更有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之实效.”_6
清中叶的张海珊也说:”凡族必有长,而又择齿德之
优者为之副,凡劝导风化,以及户婚田土争竞之事,
其长副先听之,而事之大者方许之官.”_7宗族通过
审判制度保障宗族习惯法的实施,维护宗族习惯法
的权威.
本文试从审理机构,审理程序,处罚方式等方
收稿日期2005—07—25
作者简介高其才(1964一),男,浙江慈溪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法理学,法社会学研究;罗昶(1964),
女,湖南邵阳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法理学,法律史研究.
?本文所指的”中国古代社会”遵从通常理解,是指1840年第一次鸦片战争前的中国社会.但是,也不能仅仅从时间
上来理解,有时需要从社会发展阶段来认识.所以,我们这里使用”古代社会”并不绝对.
?朱勇将宗族习惯法称为宗族法,见朱勇《清代宗族法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7年版.有学者认为中国古代宗族
的发展中,政治功能下降,社会功能逐渐加强.见冯尔康等《中国宗族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6—18页.而宗
族习惯法对于宗族的社会作用的实现至为重要.
84
面对中国古代社会宗族审判制度作一初步探讨,以
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
,审理机构
为了保证宗族习惯法的实施,族长,房长等宗
族机构,人员负有监督权,督促宗族成员自觉遵守
习惯法.
族长,家长虽是由严格的血缘关系基础上的继
承制而非公举制产生,但它是一族之长,一家之长,
握有一族,一家管理,教育,惩罚之大权,特别在族
内,家内审理处理纠纷方面尤为突出.《宋史?儒林
传?陆九韶》记载,在陆九韶家,家长拥有广泛的对
子女的惩罚权,如果子弟不遵家训,犯有过错,”家
长令诸子弟责而训之;不改,则鞭挞之;终不改,度
不容,则言之官府,屏之远方焉.”如有一例说,饶
曹氏之夫亡故,情愿守志,其夫弟饶念八贪贿,欲将
曹氏嫁卖,并扬言恐曹氏日后败坏门风,免得丢脸.
曹氏投明族众,由族长裁决,嘉奖曹氏守节之精神,
罚饶念八服礼赔罪(《刑案汇览》卷7).又如王贵万将
坍坏的公众厅堂修缮居住,其堂兄王荣万令其出租
钱,贵万不肯,荣万竟抢去贵万之钱后逃走.贵万投
族,族长将荣万寻获,处令荣万还钱赔礼结案(《刑
案汇览》卷34).
清朝乾隆初年,陈宏谋在江西极力推动宗族行
政统治,使宗族首领”奉有官法,以纠察族内之子
弟,名分自有一定,自然便于纠察,易于约束”(陈宏
煤《培远堂偶存稿》卷14《再檄选举族正檄》).据《嘉靖重
修扬州府志》卷221记载:”泰州人,四世同居,每r:l
家长坐堂上,卑幼各以序立,拱手听命,分任以事
毕,则复命.其有怠惰者,辄鞭辱之.”
有的宗族还设有专门的监督,审理机构和人
员,如萧山管氏宗族规定:族中”立通纠二人,以宗
一
族之是非,必选刚方正直,遇事能干者为之.凡族
人有过,通纠举呜于家长.”(浙江萧山《管氏宗谱》卷
4)《张JlI胡氏族规》也规定:”宗纠一人,任纠绳纲纪
之责,取志成有行谊者”(《张川胡氏宗谱》).
由于宗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律的基本精神一致,
两者在内容上相互融合,在作用上相互配合,”国与
法无二理也,治国与治家无二法也,有国法而后家
法之准以立,有家法而后国法之用以通.”(安徽桐城
《麻溪北氏家谱》)
因此中国古代的国家政权就默许或公开承认
宗族的司法权,中国古代的宗族特别是明中叶以后
的宗族逐渐控制了乡村司法审判权,宗族具有初级
裁判权和一般惩罚权,由宗族族长等主持的审判是
解决纠纷的必经程序,族人不许不经宗族,径自向
官府投诉,宗族司法实际上成为了司法审判第一
审级.?
许多宗族的族规都规定,族内的斗殴,户婚,田
土等一般争讼,都由族长解决,不许擅上官府.”族
有争忿,告知族长,随传唤该分分长,房长,谕令调
处.”(江苏江都《卞氏族谱》卷1《祠堂条约》)安徽环山
《余氏家规》规定:”家规议立家长一人,以昭穆名分
有德者为之;家佐三人,以齿德众所推者为之;监视
三人,以刚明公正者为之;每年掌事十人,二十以上
五十以下弟轮流为之.凡行家规事宜,家长主之,家
佐辅之,监视裁决之,掌事奉行之,其余家众毋得各
执己见,拗众纷更者,倍罚”像余氏家规审判违规
子弟时,主审,副审,监视,掌事齐全,又各司所职,
俨然于司法公堂者.庐江府何氏家记中规定:”族有
念事,非奸盗人命重事,不得冒官司,须投房长,主
祠,分剖是里.”(《庐江郡何氏家记》)山阴华舍赵氏准
许族人将不教不悌,凌辱尊长,欺侮孤寡,不务正
业,霸田占产者扭送宗祠,由族长,房长会同族中执
事进行会讯,然后决定是否请出祖宗的”家法”来加
以处治(《山阴华舍赵氏宗谱》卷首《家规》).孔氏家规明
确规定:”宗族构讼,乡邻所笑,即有不平,当先呜之
公论,公论不服,然后控告府县,众助攻之.若不先
呜族长,便行告状,是为欺族为讼,众共攻之,重责
三十杖,罚谷二担.不尊,革除.”徽州洪氏宗族规
定:”族中互相竞田土大小等事,不许竞自赴官陈
告,务要投明族众,会议是否”(嘉靖《洪氏家谱》引成
化时规戒条目)滠水《吴氏族谱》规定”公议:小嫌平
之房长,大故质之族长,若不令与闻,遽然构讼,曲
者固从重怨,而直者亦必议罚.”否则就要给予处
罚.如有的宗族规定:合族之内,严禁挑起争讼.每
逢彼此一时激愤,要由调停人裁判并使之和好不
良之一徒,喜好搬弄是非,时时处处挑动争论,或为
谋一己之私利,或报一己之私仇,以他人遭受灾祸
为乐,唯愿见争讼之人两败俱伤.此等人作孽,实在
不小.”俟查明实情,应杖责三十”(《江阴钟究黄氏
宗谱》).
对此,南昌李氏家规中说得极为清楚明白:”讼
非美德……况于庭帏家谊,非吾兄弟,即尔叔侄.大
则可以理遣,小则可以情平……万不获已,事情鸣
?参见陈柯云《明清徽州宗族对乡村统治的加强》,
载《中国史研究》l995年第3期.此外的一个佐证是历代的
刑法案例都是官府奉谕编纂的,而宗族族长裁决的案件被
大量编人.参见郑定等《论宗族制度与中国传统法律文
化》,载《法学家))2002年第2期
85
之宗子,宗长……秉公执言,直者伸之,曲者抑之.”
(光绪《深洞李氏大宗谱》卷I)在这种非讼,耻讼的观念
下,宗族机构解决宗族内部纠纷,处理各种违反宗
族习惯法的行为自然顺理成章.
不少宗族,每当习惯法议定以后,为了获得官
府的肯定以发挥其更有效的作用,往往主动送到地
方官府批准后再使用.如明朝万历年问湖南长沙擅
山陈氏把制定的陈氏家训送呈长沙府批准后再实
施.可见,受到地方官府肯定后的家法族规具有对
族人的普遍法律效力,因而,宗族习惯法理所当然
地成为族长的司法依据.凹实际上,各宗族的
习惯法不论是否报官,宗族在执行宗规宗约时都可
期望得到官府支持,因为这些规定与国家对儒家学
说中的家族主义倾向的维护是一致的,县级官府的
统治也有赖于地方大族和缙绅的支持.
在中国古代的某些时期,当制定宗族习惯法的
指导思想被钦定或官定后,便带来国家对宗族习惯
法内容的认可和理解,这就使宗族习惯法直接成为
了一种合法的司法依据.如孑L子后裔在制定家族法
时得到明太祖朱元璋的肯定.朱元璋对孔氏族长
说:”主令家务,教训子孙,永远遵守.”到清代,山东
曲阜孑L氏家法又得到乾隆皇帝的认可,乾隆对宗主
孔尚贤赐令:”令尔尚贤,督率族长,举事,管束族众
……
如有恃强挟长,明谋为非,不守家法者,听尔同
族长查明家范发落,重则指名具奏,依法治罪,尔其
钦承之.”这表明,在中国古代社会,一些名门望族
制定的宗族习惯法往往由皇帝出面予以肯定,其法
的效力无疑非同一般,它成为族内司法的依据,就
无人敢疑了._10]同时,皇帝的圣谕如明太祖的”圣
谕六条”和清康熙的”御制十六训”也往往成为明清
时期各宗族规约的组成部分.()
中国古代的官员以”无讼”为治理有方,因此也
鼓励宗族处理纠纷,息事宁人.不少地方官府便切
实地支持宗族尊长们实施家法族规.例如,清代道
光五年(1825),在香山麦氏某些子弟不服宗族裁断
而向县衙呈控时,县令周某使惩罚呈控者,并发布
谕示,明确地支持宗族的裁断权:族人”倘敢不遵族
议,妄行构讼,许族衿老轻则革胙,重则家责或禀
赴,本县定即从严究处,决不姑宽”(滠水《吴氏族
谱》).在台湾省,情况也基本类似.如在清代后期,
淡新厅的地方官府对于一郑姓不法子孙的案件就
作出了这样的批示:此人”果属不法,叠害族亲,尔
等既为族,房长,尽可以家法处治,奚庸存案”.
二,审理程序
对于违犯习惯法的案件告到族后,由族长,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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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会同族中耆老乡绅有名望者一起处理.在处理
时,”族长,房长,须博采众议,虚心斟酌,期于排解
和协,毋令跃治.倘不论曲直,挟嫌挑唆,左袒帮讼;
甚或为异情倒戈者,是更同宗之蟊贼也.”(滠水《吴
氏族谱》)这就要求族长,房长必须公正廉明,认真调
解,而不能偏听偏信,偏袒一方.
明代《遂安洪氏家谱》第8条规定,”有产段不
明,许赴宗约堂,投呜约正副,会同家族长,三面辨
明曲直,即与处分.切不可以少凌长,以卑逾尊,以
富欺贫,不轻犯于有司矣.谚云:便宜不落外方.识
理者闻言即悟,何必汲汲意周徼幸,而率意以妄为
耶.如有违约,动因小节,不顾名义得罪长上,恃已
骄傲凌辱宗族,结党成群败坏风气者,会众呜鼓,拘
赴家庙重治之,罚之,强顽不服者,送官惩治,决不
姑息,为恶不悛者,永不许入祠.”可见该族设立”宗
约堂”,为约正副的负责族内词讼之所,所以族人有
田土争执之事可先向它投诉,由约正副会同家族长
处理.
湘乡七星谭氏的祠规对于如何进行”祠堂公
质”作了形象的规定:祠堂公质,礼法必严.户长,族
尊坐于上之中偏,族中兄弟子侄,序以昭穆,东西两
列坐,人多两层,三层,公众静听.原,被告跪着陈
述,不得抢白.凡处断,但听户长,族尊吩示,无论
原,被告及列坐的族众均不得喧哗咆哮.族众中”或
有末言可参者,须俟户长等吩示后方可徐进一说,
不许众口哓哓,违者将予以处罚”?.
处理违反习惯法的案件,大多没有固定的程序
和模式,但有些宗族也有这方面的一些规定.如合
肥《刑氏宗谱》卷1《宗规》日:”凡族中有事,必具禀
于户长,户长协同宗正批示:某日讯审.原被告及词
证先至祠伺候.至日原告设公案笔砚,户长同宗正
上座,各房长左右座.两告对质毕,静听户长宗正剖
决,或罚或打,各宜凛遵,违者公究.”有时则召集全
族大会公审.
处理,审理大多在祠堂进行,以体现宗族习惯
法的威严.祠堂是宗族的最主要的集体表征.祠堂
既是祭祖的圣地,又是宗族聚会和讨论宗族事宜的
集合场所,还是宗族执行族规家法的公共场所.宗
族祠堂是惩治不肖子弟的场所,是宗族的”法庭”.
族众触犯了族规家法,族长即将犯者唤至祠堂或执
?如安徽潜阳《呈氏宗谱》于康熙三十九年”录御制
十六训前者,欲子孙共遵圣伦也”.
?《湘乡七星谭氏五修族谱》卷首《祠规》;卷2《节录
旧规参以新议》.这是1944年本的记载,但作为中国占代的
一
般情况也大致无碍
至祠堂,”听族长,房长率子弟以家法从事”(《茗洲吴
氏家典》).嘉庆三年,丹阳尹氏宗族规定:”族中孀妇
孤儿,有豪强者涎(其)产启衅,拘祠重惩.”r1]”…”
为了使族众时刻警惕,不违犯族规家法,有些宗族
还将族规家法”缮列粉牌,悬挂祠内”.祠堂内都悬
挂了大竹板.对触犯族规家法的族众,进行教育,训
斥,重责.《新安程氏阖族条规》规定:”不孝不悌者.
众执于祠,切责之,痛责之.”《许氏家规》小过鞭扑
条规定:”凡因小过情有可宥者.而欲尽抵于法,亦
非所以爱之.莫若执于祠,祖宗临之,族长正,副斥
其过而正之,笙楚以加之,庶其能改,而不为官府之
累,其明刑弼教之行于家者乎?”(《重新古歙东门许氏
宗谱》卷8)由族长于祖宗神前惩处,表明宗族审判
的正当性和权威性.
族长对案件作出判决后,即发生效力,他人不
能提出异议,一般不存在二审程序如梁津孙氏宗
族族规规定,尊长公议已定,而族中有恃舌剑唇枪,
混乱是非,颠倒成变者,责三十,罚银两入祠祀祖.
(江苏梁津《孙氏家乘》卷I《祠堂条规》)
三,处罚方式
为保障宗族习惯法的权威,根据违反习惯法行
为情节的轻重,中国古代的宗族习惯法较为详细的
规定了处罚方式:L
1.训斥
对违反习惯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什么后果
的,就由族长,房长等对犯者进行训斥,批评教育,
令其悔过.武昌张氏家规规定:族中子侄”务农者须
尽力畋亩,倘有不安心本业”,”族长,房长均许严加
责治”(宣统《武昌张氏宗谱》卷l《张氏家规》).
2.罚站罚跪
如明初方氏祠堂中,在设”旌善之位”的同时,
特别画定了一个”思过之所”.每当族人会见之日,
命累犯过错的族人立其下,当众愧辱使之”思过”
(方孝孺《逊志斋集》卷1《宗仪九首》).河北宁晋王氏族
规规定:族人”不孝子弟?丰目嚷相骂,相打相讼,以大
欺小,以卑傲尊,以强凌弱”,”不顾道义”,”不畏法
度”的,”轻则罚跪先祖前,重则量加责治”(咸丰《河
北宁晋王氏族谱》).一般以燃香作为罚站罚跪计算
时间.
3.罚款或扣发”分赡”
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大家族,子弟按时领取生活
费用,这种费用即为”分赡”.如《庐江何氏家记》中
规定:祭祀时”非大故不得不来,如不来一次,罚其
分赡一年;二次罚二年;三次罚三年;四次不来,是
不念祖宗的不孝人,即永绝支赡,”“子孙有犯义者.
为盗者,与人为奴者,营充皂壮者,并不与支赡”.也
有”革胙”(剥夺领祭品的资格)的,分有期和终身.
如广东南海《廖维则堂家谱》,则对”族中孤寡老弱,
园场耕植,畜养鸡狗,倘有借端欺压,恃强夺取者,
停胙一年.”…]?
罚钱更为普遍.嘉靖《洪氏家乘》规定:”各项规
戒,各人务在遵守.如违,论事轻重,量情罚银公用,
修理坟茔桥道.”休宁吴氏家记规定:以幼犯长,以
卑抗尊者,”众罚之.酌其情轻重以示罚.自一钱起
至二两止,仍责令赔礼服罪.”(万历《敬洲吴氏家记》卷
7,条约)有的也用罚米等罚物形式来代替.
4.责打
用杖,棍,篾,板等打犯者.河南渑池曹氏家规
中规定:”子孙年未三十者.酒不许入唇;壮者惟许
少饮,亦不宜沉酗喧歌舞,不顾尊长.违反笞之.”
(曹端《曹月川集》家规辑略)广东南海霍氏家训也规
定,”私蓄财物谷粟打二十”,”凡子孙傲慢乡里打二
十”,”轻罪初犯责十板,再犯二十,三犯三十”(霍韬
《霍谓压谓家训》子侄第十).合肥邢氏规定:”子孙抗
违祖父母,父母教令及缺养者责三十,骂祖父母,父
母及纵妻骂妾者责五十,居丧娶妻者责二十.”(《合
肥邢氏宗谱》卷1)
5.出族
即开除族籍,从谱上除名,革出祠堂.开除族
籍,被视为人生最大耻辱,无法立于世矣.光绪上虞
《范氏宗谱》卷2《宗训四章》规定:子孙违背家训
的.”轻则会请族众,自行责罚;重则告官,遣其出
族,不与相齿.”徽州程氏宗谱规定,毁坏宗谱者,要
从族谱除名,生不得入先祠,死不得入先墓,并罚银
2O两(程敏政《篁墩文集》卷36《书程氏统宗谱后》).海宁
查氏告诫子孙:”其有得罪名教,不遵祖训l者书公摈
而削其生年月日,讥其忝所生也;陷身法网,暴卒于
官.书瘐死而削其卒年月日,讥不得其死也.”(《海
宁查氏族谱》例言)黟县南屏叶氏宗族族规家法规定:
“有不孝支丁,族长,房长和缙绅集体即开祠堂大
门,将犯者唤至祠堂,轻者教育,训斥,重者杖责惩
处;杖责不改,即书白纸字条,横贴祠堂门外,《支丁
名册》除名,革除族籍.”【《休宁刘氏族谱》也规
定:”子孙有作过饰非,败伦伤化及盗卖墓地,侵祭
田,货贿谱谍,实不才不肖,莫可救药,众当屏斥除
?有学者将宗族的处罚方式分为七类:警戒类,羞辱
类,财产类,身体类,资格类,自由类,生命类等,每一类又有
具体的形式.见费成康主编《中国的家法族规》,上海社会
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8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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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仍列所犯于祠,做乃族类.”湘乡章氏家规规定:
子孙必须”务本耕农,力田稼穑”,否则,”名不得载
谱牒”(民国《湘乡黄田章氏宠房支谱》卷首上《家训》).
6.呜官
由族众扭送官府,族长出面,要求官府处理.如
《休宁刘氏族谱》规定,货毁谱谍者要”鼓于祠,削其
名;鸣于官,正其罪.”(《交河李氏宗谱》)安徽张氏宗
祠则告示:”本祠门前河道,上至双港口,下至水口
横潭,并东边河道,上至桥头上,前经请示禁养河
鱼,历遵无异.近有不肖支丁,肆行无忌,持竿沿钓,
更有无耻之徒,胆敢袒裼裸裎,入河摸鱼……严行
加禁,嗣后敢有如仍在禁河竿钓摸鱼者,定行呈官
处治,决不轻恕.”l1?
7.处死
三国时田畴率宗族避乱于徐无山中,”畴乃为
约束相杀伤,犯盗,诤讼之法,法重者至死,其次抵
罪,二十余条.又制为婚姻嫁娶之礼.……班行其
众,众皆便之,至道不拾遗”(《三国志?田畴传》).交
河李氏规定,”凡族中有不遵法律,败坏伦常,或做
贼放火,任意邪行者,全族公议,立刻处死.伊家属
不得阻挠.”建宁孔氏,也公然把族长处死族人的
权力写进家规:族众中有”反大常(指殴打父祖,反
逆等)”者,”处死不必禀呈”(《曲阜孔府档案史料选
编》).处死方式有令其自杀,活埋,沉塘等.?
其他的处罚方式还有记过(于宗族功过簿上记
载,并行大字书其名于祠内照壁或特制的木牌上),
锁禁等处罚方式.如《郑氏家范》就规定:”立《劝惩
簿》,令监事掌之,月书功过以为善善恶恶之戒,有
沮之者,以下孝论.”“造二牌,一刻?劝?字,一刻
?惩?字.下空一截,用纸写帖.何人有何功,何人有
何过,既上《劝惩簿》,更上牌中,挂会揖处,三日方
收,以示赏罚.”《郑氏家范》中,对于违反家法者,除
记过外,还有罚拜等:”子孙倘有私置田业,私积货
泉,事迹显然彰着,众得言之家长.家长率众告于祠
堂,击鼓声罪而榜于壁,更邀其所与亲朋,告语之.
所私即便拘纳公堂.有不服者,告官,以不孝论.其
有立心无私,积劳于家者,优礼遇之,更于《劝惩簿》
上明记其绩,以示于后.”“子孙赌博无赖及一应违
于礼法之事,家长度其不可容,会众罚拜以丑之.但
长一年者,受三十拜.叉不俊,则会众而痛垂之.叉
不俊,则陈于官而放绝之,仍告于祠堂,于宗谱上则
削其名,三年能改者复之.”
宗族审判制度在一定情况下还规定连带处罚,
如萧山翔凤朱氏规定:”其于子孙入于非类者,皆由
父兄不能预禁之故,被族长察出实情,赴祠禀告祖
88
先,公议将父兄议罚,其不肖者重责.”?
中国古代社会宗族审判制度内容较为全面,自
成体系,约束力强,对宗族成员的行为有重要影响,
使宗族有条件,有力量部分地行使社会控制的
功能.
一
个时代的终结并不意味着其影响的结束,昨
天的制度会以各种形式在今日发挥作用.当代中国
建构合理的审判制度,需要总结这一遗产,借鉴和
?中国古代国家法律对宗族制度限制的重要方面就
是对待祠堂族长处死族人的态度上.长久以来,对死刑的
判决与执行,属于国家主权的范围,在一般情形下,只有国
家的法司依法判处死刑后经皇帝批准和皇帝直接诏令谕
旨,才有权处死有罪之人,除此之外,法律不承认任何非官
方人员以私刑的方式处死他人.但是在宗族内部,情形要
比常人之间复杂得多.按照长期渲染的儒家”纲常名教”,
“孝道”礼法,子女为父母所生,作为父母的私有物,父母可
以像处置其他财产一样随意处置,包括对他们的婚配,赠
送,出卖和处死,甚至魏禧说:”父母以非理杀子,子不当怨.
盖我本无身,因父母而有,杀之不过与未生一样.”(魏禧《目
录》.载《训俗遗规》卷3)父母杀死子女似乎合乎礼教,但毕
竟与国法有悖,该如何解决这个矛盾?各朝统治者大都”取
其大者”,默许或确认家长族长在某种情况下处死子孙族人
的权力,同时略作一些限制按照中国古代法律,父母处死
有罪之子女,一律免议,父母故杀,过失杀无罪或只违犯教
令之子女则有专门条款规定.依唐宋律,祖父母父母殴杀
违犯教令之子孙者,罪止徒一年半,刃杀者徒二年,故杀并
未违犯教令者,各加一等,过失杀子孙均无罪(《唐律疏议》
卷22;《宋刑法》卷22.).而常人故杀,无论哪一朝,法律均
要求偿命.但是统治者的政策也经常随形势而有变化.清
顺治,康熙时期,国家不承认宗族对族人的处死权,到了雍
正时期则给予公开承认.雍正五年,九卿根据皇帝的旨意,
定出恶人为尊长族人致死免抵之例(《清世宗实录》卷57雍
正五年五月乙丑),表明雍正帝完全依靠宗族维护地方社会
秩序的态度清朝对族权处死族人的公开承认,使得族权
膨胀乾隆帝上台伊始,就对此进行调整.当时江西一些地
方私立禁约,规条,碑记,贫人有犯,并不鸣官,或用竹篓沉
置水中,或掘土坑活埋致死,还勒逼亲属写立服状,不许声
张,种种残恶,骇人听闻为此乾隆发出诏旨,表示如有不
法之徒,应当呈送政府官员,治以应得之罪,不能草营人命,
要求江西省”严加禁止”(《清高宗实录》卷18乾隆元年五月
丙午).显而易见,乾隆帝对雍正五年条例持否定态度.接
着,乾隆二年两广总督鄂必达奏称:宗族贤愚不一,如果恃
有减等免抵之例,相习成风,族人难免有冤屈者,请求删改.
刑部同意,并指出:”况生杀乃朝廷之大权,如有不法,自应
明正刑章,不宜假手族人,以开其隙”(《清文献通考》卷198
《刑四》)参见郑定等《论宗族制度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载《法学家~2002年第2期.
不过,法律对族长的处死权虽明里暗里加以纵容和保
护.但经告发,还是要进行惩治的.清代案例中就有不少惩
治擅杀族人的族长的案子.例如有一徐公举与亲侄女徐昭
英通奸(此罪依清律当斩决),经昭英之母,叔捉获捆绑;投
明族长徐添荣送官究治.在押解途中,公举求释不允,遂说
送官族长亦无颜面.添荣以其败坏门风,愤怒之下,喝令徐
添寿等将公举推溺毙命.后经刑部推审,添荣所杀之人虽
系应死罪犯,但因擅杀,仍照律科断,流二千里.参见徐扬
杰《宋明家族制度史论》,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224—
225页.
?萧山《翔凤朱氏宗谱》卷2《家则》.
吸收其中的有益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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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OnPatriarchalJusticeSystemInAncientChineseSociety
GA()Qi—cai,IUOChang.
(1.LawSchool,TsinghuaUniversity,Beijing100084,China;
2.LawSchool,BeijingUniversityofAeronautics&Astronautics,Beijing100083,China)
AbstractInancientChinesesociety,clanhassignificantrole.Clanrulesareusedf
orinternalcontrolof
theclan.Thejusticesystembaseduponclanrulescannotbeneglectedasitisavailableforsolvinginter
naldissension,holdingtheclantogetherandensuringthepowerofclanrules.Patriarchaljusticeinan
cientChinesesocietyincludesjudicialorganization,judicialprocess,modesofpunishment.
KeywordsChinese;ancient;clan;patriarchaljustice
责任编辑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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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中国古代社会宗族审判制度初探
中国古代社会宗族审判制度初探
高其才1, 罗 昶2
(1. 清华大学法学院, 北京100084; 2.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北京100083)
摘要 宗族在中国古代社会有着重要的地位, 宗族通过习惯法实施族内治理。宗族习惯法所确认的审判制度对于解决族内纠纷、维系宗族团结、保障宗族习惯法的权威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中国古代社会宗族审判制度包括审理机构、审理程序、处罚方式等方面内容。
关键词 中国; 古代; 宗族; 审判
中图分类号 K 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2456(2006) 01-0084-06
中国古代社会, 国家权力到县为止, 县以下的
广大农村乡镇区域, 国家以自治形式进行管理1。据统计, 汉代设县1587个, 唐代设县1573个, 宋代设县1135个, 明代设县1385个, 清代设县1300个, 数量变化不大; 在汉代, 中国仅有6000万人口, 而到清代, 人口已突破4亿。县以下的乡村社会并未因此失去和平和秩序, 无政府状态的混乱局面较少出现。这不能不归功于县以下的地方自治组织, 它们填补了官府机构与乡村农民之间的政治空白。
费孝通认为“中国乡土社区的单位是村落”, 而由同一宗族构成的血缘村落为最基本的村落形态[2](p4) 。经济关系的独立性、政治环境的封闭性、文化传统的连续性和权力结构的双重性决定了中国古代国家政治权力和法律在向基层社会渗透的过程中, 必须充分利用乡里社会的资源, 而宗族无疑是最重要的社会力量。
中国古代社会具有明显的宗法性特点, 强调伦常秩序, 注重血缘身分, 宗族家族在社会生活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 梁启超就指出“宗法精神为儒家
[4](p40)
政治思想之主要成份”。孙中山先生亦言:“中国人最崇拜的是家族主义和宗族主义, 所以中国只
收稿日期 2005-07-25
作者简介 高其才(1964—) , 男, 浙江慈溪人,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要从事法理学、法社会学研究; 罗昶(1964—) ,
女, 湖南邵阳人,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主要从事法理学、法律史研究。
1 本文所指的“中国古代社会”遵从通常理解, 是指1840年第一次鸦片战争前的中国社会。但是, 也不能仅仅从时间上来理解, 有时需要从社会发展阶段来认识。所以, 我们这里使用“古代社会”并不绝对。
o 朱勇将宗族习惯法称为宗族法, 见朱勇《清代宗族法研究》, 湖南教育出版社1987年版。有学者认为中国古代宗族的发展中, 政治功能下降, 社会功能逐渐加强。见冯尔康等《中国宗族社会》, 浙江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第16-18页。而宗族习惯法对于宗族的社会作用的实现至为重要。
[3][1](p5)
有家族主义和宗族主义, 没有国族主义。”而
宗族习惯法是中国古代社会宗族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 对于宗族的维系、社会秩序的维持有着重要意义。
宗族习惯法议定生效后, 就对每一个宗族成员具有约束力, 人们必须按照习惯法的规定进行行为。违反宗族习惯法的行为, 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理。如清代江南宁国府太平县馆田《李氏家法》规定:子孙“以同姓之亲而操入室之戈, 是祖宗之罪人也。被害者果有明证, 投之祠堂, 或责或罚, 不得宽贷。”“好色狂徒……贪花浪子……家长宜及早扑责锁禁, 使之痛惩。”
任何社会都离不开解决纠纷的手段, 清初陈宏谋就说, 用宗族来处理族人间的纠纷, “临以祖宗, 教其子孙, 其势甚近, 其情较切, 以视法堂之威刑,
[6]
官衙之劝戒, 更有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之实效。”清中叶的张海珊也说:“凡族必有长, 而又择齿德之优者为之副, 凡劝导风化, 以及户婚田土争竞之事, 其长副先听之, 而事之大者方许之官。”宗族通过审判制度保障宗族习惯法的实施、维护宗族习惯法的权威。
本文试从审理机构、审理程序、处罚方式等方
[7]
o
[5](p617)
面对中国古代社会宗族审判制度作一初步探讨, 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解决纠纷的必经程序, 族人不许不经宗族, 径自向官府投诉, 宗族司法实际上成为了司法审判第一
1
审级。
许多宗族的族规都规定, 族内的斗殴、户婚、田
一、审理机构
为了保证宗族习惯法的实施, 族长、房长等宗
族机构、人员负有监督权, 督促宗族成员自觉遵守习惯法。
族长、家长虽是由严格的血缘关系基础上的继承制而非公举制产生, 但它是一族之长、一家之长, 握有一族、一家管理、教育、惩罚之大权, 特别在族内、家内审理处理纠纷方面尤为突出。《宋史?儒林传?陆九韶》记载, 在陆九韶家, 家长拥有广泛的对子女的惩罚权, 如果子弟不遵家训, 犯有过错, “家长令诸子弟责而训之; 不改, 则鞭挞之; 终不改, 度不容, 则言之官府, 屏之远方焉。”如有一例说, 饶曹氏之夫亡故, 情愿守志, 其夫弟饶念八贪贿, 欲将曹氏嫁卖, 并扬言恐曹氏日后败坏门风, 免得丢脸。曹氏投明族众, 由族长裁决, 嘉奖曹氏守节之精神, 罚饶念八服礼赔罪(《刑案汇览》卷7) 。又如王贵万将坍坏的公众厅堂修缮居住, 其堂兄王荣万令其出租钱, 贵万不肯, 荣万竟抢去贵万之钱后逃走。贵万投族, 族长将荣万寻获, 处令荣万还钱赔礼结案(《刑
案汇览》卷34) 。
土等一般争讼, 都由族长解决, 不许擅上官府。“族有争忿, 告知族长, 随传唤该分分长、房长, 谕令调处。”(江苏江都《卞氏族谱》卷1《祠堂条约》) 安徽环山《余氏家规》规定:“家规议立家长一人, 以昭穆名分有德者为之; 家佐三人, 以齿德众所推者为之; 监视三人, 以刚明公正者为之; 每年掌事十人, 二十以上五十以下弟轮流为之。凡行家规事宜, 家长主之, 家佐辅之, 监视裁决之, 掌事奉行之, 其余家众毋得各执己见, 拗众纷更者, 倍罚。”像余氏家规审判违规子弟时, 主审、副审、监视、掌事齐全, 又各司所职, 俨然于司法公堂者。庐江府何氏家记中规定:“族有念事, 非奸盗人命重事, 不得冒官司, 须投房长、主
(《庐江郡何氏家记》) 山阴华舍赵氏准祠, 分剖是里。”
许族人将不教不悌、凌辱尊长、欺侮孤寡、不务正业、霸田占产者扭送宗祠, 由族长、房长会同族中执事进行会讯, 然后决定是否请出祖宗的“家法”来加
山阴华舍赵氏宗谱》卷首《家规》) 。以处治(《孔氏家规明
确规定:“宗族构讼, 乡邻所笑, 即有不平, 当先鸣之
公论, 公论不服, 然后控告府县, 众助攻之。若不先鸣族长, 便行告状, 是为欺族为讼, 众共攻之, 重责三十杖, 罚谷二担。不尊, 革除。”徽州洪氏宗族规定:“族中互相竞田土大小等事, 不许竞自赴官陈
(嘉靖《洪氏家谱》引成告, 务要投明族众, 会议是否。”化时规戒条目) 滠水《吴氏族谱》规定“公议:小嫌平
[8]
清朝乾隆初年, 陈宏谋在江西极力推动宗族行政统治, 使宗族首领“奉有官法, 以纠察族内之子
弟, 名分自有一定, 自然便于纠察, 易于约束”(陈宏
谋《培远堂偶存稿》卷14《再檄选举族正檄》) 。据《嘉靖重
修扬州府志》卷221记载:“泰州人, 四世同居, 每日家长坐堂上, 卑幼各以序立, 拱手听命, 分任以事毕, 则复命。其有怠惰者, 辄鞭辱之。”
有的宗族还设有专门的监督、审理机构和人员, 如萧山管氏宗族规定:族中“立通纠二人, 以宗一族之是非, 必选刚方正直、遇事能干者为之。凡族人有过, 通纠举鸣于家长。”(浙江萧山《管氏宗谱》卷4) 《张川胡氏族规》也规定:“宗纠一人, 任纠绳纲纪之
(《张川胡氏宗谱》) 。责, 取志成有行谊者”
之房长, 大故质之族长, 若不令与闻, 遽然构讼, 曲者固从重怨, 而直者亦必议罚。”否则就要给予处罚。如有的宗族规定:合族之内, 严禁挑起争讼。每逢彼此一时激愤, 要由调停人裁判并使之和好。不良之一徒, 喜好搬弄是非, 时时处处挑动争论, 或为谋一己之私利, 或报一己之私仇, 以他人遭受灾祸为乐, 唯愿见争讼之人两败俱伤。此等人作孽, 实在
(《江阴钟究黄氏不小。“俟查明实情, 应杖责三十”宗谱》) 。
由于宗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律的基本精神一致, 两者在内容上相互融合, 在作用上相互配合, “国与法无二理也, 治国与治家无二法也, 有国法而后家
(安徽桐城法之准以立, 有家法而后国法之用以通。”《麻溪北氏家谱》)
对此, 南昌李氏家规中说得极为清楚明白:“讼非美德……况于庭帏家谊, 非吾兄弟, 即尔叔侄。大则可以理遣, 小则可以情平……万不获已, 事情鸣
参见陈柯云《明清徽州宗族对乡村统治的加强》,
载《中国史研究》1995年第3期。此外的一个佐证是历代的刑法案例都是官府奉谕编纂的, 而宗族族长裁决的案件被大量编入。参见郑定等《论宗族制度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载《法学家》2002年第2期。
1
因此中国古代的国家政权就默许或公开承认宗族的司法权, 中国古代的宗族特别是明中叶以后的宗族逐渐控制了乡村司法审判权, 宗族具有初级
裁判权和一般惩罚权, 由宗族族长等主持的审判是
之宗子、宗长……秉公执言, 直者伸之, 曲者抑之。”(光绪《深洞李氏大宗谱》卷1) 在这种非讼、耻讼的观念下, 宗族机构解决宗族内部纠纷、处理各种违反宗族习惯法的行为自然顺理成章。
不少宗族, 每当习惯法议定以后, 为了获得官府的肯定以发挥其更有效的作用, 往往主动送到地方官府批准后再使用。如明朝万历年间湖南长沙擅山陈氏把制定的陈氏家训送呈长沙府批准后再实施。可见, 受到地方官府肯定后的家法族规具有对族人的普遍法律效力, 因而, 宗族习惯法理所当然
[9](p52-58)
地成为族长的司法依据。实际上, 各宗族的习惯法不论是否报官, 宗族在执行宗规宗约时都可期望得到官府支持, 因为这些规定与国家对儒家学说中的家族主义倾向的维护是一致的, 县级官府的统治也有赖于地方大族和缙绅的支持。
在中国古代的某些时期, 当制定宗族习惯法的指导思想被钦定或官定后, 便带来国家对宗族习惯法内容的认可和理解, 这就使宗族习惯法直接成为了一种合法的司法依据。如孔子后裔在制定家族法时得到明太祖朱元璋的肯定。朱元璋对孔氏族长说:“主令家务, 教训子孙, 永远遵守。”到清代, 山东曲阜孔氏家法又得到乾隆皇帝的认可, 乾隆对宗主孔尚贤赐令:“令尔尚贤, 督率族长、举事, 管束族众……如有恃强挟长, 明谋为非, 不守家法者, 听尔同族长查明家范发落, 重则指名具奏, 依法治罪, 尔其钦承之。”这表明, 在中国古代社会, 一些名门望族制定的宗族习惯法往往由皇帝出面予以肯定, 其法的效力无疑非同一般, 它成为族内司法的依据, 就
[10]
无人敢疑了。同时, 皇帝的圣谕如明太祖的“圣谕六条”和清康熙的“御制十六训”也往往成为明清
1时期各宗族规约的组成部分。
长会同族中耆老乡绅有名望者一起处理。在处理时, “族长、房长, 须博采众议, 虚心斟酌, 期于排解和协, 毋令跃治。倘不论曲直, 挟嫌挑唆, 左袒帮讼;
(滠水《昊甚或为异情倒戈者, 是更同宗之蟊贼也。”氏族谱》) 这就要求族长、房长必须公正廉明, 认真调
解, 而不能偏听偏信, 偏袒一方。
明代《遂安洪氏家谱》第8条规定, “有产段不明, 许赴宗约堂, 投鸣约正副, 会同家族长, 三面辨明曲直, 即与处分。切不可以少凌长, 以卑逾尊, 以富欺贫, 不轻犯于有司矣。谚云:便宜不落外方。识理者闻言即悟, 何必汲汲意周徼幸, 而率意以妄为耶。如有违约, 动因小节, 不顾名义得罪长上, 恃已骄傲凌辱宗族, 结党成群败坏风气者, 会众鸣鼓, 拘赴家庙重治之、罚之, 强顽不服者, 送官惩治, 决不姑息, 为恶不悛者, 永不许入祠。”可见该族设立“宗约堂”, 为约正副的负责族内词讼之所, 所以族人有田土争执之事可先向它投诉, 由约正副会同家族长处理。
湘乡七星谭氏的祠规对于如何进行“祠堂公质”作了形象的规定:祠堂公质, 礼法必严。户长、族尊坐于上之中偏, 族中兄弟子侄, 序以昭穆, 东西两列坐, 人多两层、三层, 公众静听。原、被告跪着陈述, 不得抢白。凡处断, 但听户长、族尊吩示, 无论原、被告及列坐的族众均不得喧哗咆哮。族众中“或有末言可参者, 须俟户长等吩示后方可徐进一说,
o不许众口哓哓, 违者将予以处罚”。
处理违反习惯法的案件, 大多没有固定的程序和模式, 但有些宗族也有这方面的一些规定。如合肥《刑氏宗谱》卷1《宗规》曰:“凡族中有事, 必具禀于户长, 户长协同宗正批示:某日讯审。原被告及词证先至祠伺候。至日原告设公案笔砚, 户长同宗正上座, 各房长左右座。两告对质毕, 静听户长宗正剖决, 或罚或打, 各宜凛遵, 违者公究。”有时则召集全族大会公审。
处理、审理大多在祠堂进行, 以体现宗族习惯法的威严。祠堂是宗族的最主要的集体表征。祠堂既是祭祖的圣地, 又是宗族聚会和讨论宗族事宜的集合场所, 还是宗族执行族规家法的公共场所。宗族祠堂是惩治不肖子弟的场所, 是宗族的“法庭”。族众触犯了族规家法, 族长即将犯者唤至祠堂或执
如安徽潜阳《呈氏宗谱》于康熙三十九年“录御制十六训前者, 欲子孙共遵圣伦也”。
o《湘乡七星谭氏五修族谱》卷首《祠规》; 卷2《节录旧规参以新议》。这是1944年本的记载, 但作为中国古代的一般情况也大致无碍。
1
中国古代的官员以“无讼”为治理有方, 因此也鼓励宗族处理纠纷, 息事宁人。不少地方官府便切实地支持宗族尊长们实施家法族规。例如, 清代道光五年(1825) , 在香山麦氏某些子弟不服宗族裁断而向县衙呈控时, 县令周某使惩罚呈控者, 并发布谕示, 明确地支持宗族的裁断权:族人“倘敢不遵族议, 妄行构讼, 许族衿老轻则革胙, 重则家责或禀赴, 本县定即从严究处, 决不姑宽”(滠水《昊氏族谱》) 。在台湾省, 情况也基本类似。如在清代后期, 淡新厅的地方官府对于一郑姓不法子孙的案件就作出了这样的批示:此人“果属不法, 叠害族亲, 尔等既为族、房长, 尽可以家法处治, 奚庸存案”。
二、审理程序
对于违犯习惯法的案件告到族后, 由族长、房
(《茗洲吴至祠堂, “听族长、房长率子弟以家法从事”氏家典》) 。嘉庆三年, 丹阳尹氏宗族规定:“族中孀妇
[1](p143)
孤儿, 有豪强者涎(其) 产启衅, 拘祠重惩。”
不念祖宗的不孝人, 即永绝支赡, ”“子孙有犯义者, 为盗者, 与人为奴者, 营充皂壮者, 并不与支赡”。也
有“革胙”(剥夺领祭品的资格) 的, 分有期和终身。如广东南海《廖维则堂家谱》, 则对“族中孤寡老弱, 园场耕植, 畜养鸡狗, 倘有借端欺压, 恃强夺取者,
[11](p148) 停胙一年。”
为了使族众时刻警惕, 不违犯族规家法, 有些宗族还将族规家法“缮列粉牌, 悬挂祠内”。祠堂内都悬挂了大竹板, 对触犯族规家法的族众, 进行教育、训斥、重责。《新安程氏阖族条规》规定:“不孝不悌者, 众执于祠, 切责之, 痛责之。”《许氏家规》小过鞭扑条规定:“凡因小过情有可宥者, 而欲尽抵于法, 亦
非所以爱之。莫若执于祠, 祖宗临之, 族长正、副斥其过而正之, 笙楚以加之, 庶其能改, 而不为官府之累, 其明刑弼教之行于家者乎? ”(《重新古歙东门许氏宗谱》卷8) 由族长于祖宗神前惩处, 表明宗族审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
族长对案件作出判决后, 即发生效力, 他人不能提出异议, 一般不存在二审程序。如梁津孙氏宗族族规规定, 尊长公议已定, 而族中有恃舌剑唇枪、混乱是非、颠倒成变者, 责三十, 罚银两入祠祀祖。
(江苏梁津《孙氏家乘》卷1《祠堂条规》)
罚钱更为普遍。嘉靖《洪氏家乘》规定:“各项规戒, 各人务在遵守。如违, 论事轻重, 量情罚银公用, 修理坟茔桥道。”休宁吴氏家记规定:以幼犯长、以卑抗尊者, “众罚之。酌其情轻重以示罚, 自一钱起
(万历《敬洲吴氏家记》卷至二两止, 仍责令赔礼服罪。”
7, 条约) 有的也用罚米等罚物形式来代替。
4. 责打
用杖、棍、篾、板等打犯者。河南渑池曹氏家规中规定:“子孙年未三十者, 酒不许入唇; 壮者惟许少饮, 亦不宜沉酗喧歌舞, 不顾尊长, 违反笞之。”(曹端《曹月川集》家规辑略) 广东南海霍氏家训也规定, “私蓄财物谷粟打二十”, “凡子孙傲慢乡里打二
(霍韬十”, “轻罪初犯责十板, 再犯二十, 三犯三十”《霍谓
谓家训》子侄第十一) 。合肥邢氏规定:“子孙抗
三、处罚方式
为保障宗族习惯法的权威, 根据违反习惯法行为情节的轻重, 中国古代的宗族习惯法较为详细的规定了处罚方式:
1
违祖父母、父母教令及缺养者责三十, 骂祖父母、父母及纵妻骂妾者责五十, 居丧娶妻者责二十。”(《合
肥邢氏宗谱》卷1)
5. 出族
即开除族籍, 从谱上除名, 革出祠堂。开除族籍, 被视为人生最大耻辱, 无法立于世矣。光绪上虞《范氏宗谱》卷2《宗训四章》规定:子孙违背家训的, “轻则会请族众, 自行责罚; 重则告官, 遣其出族, 不与相齿。”徽州程氏宗谱规定, 毁坏宗谱者, 要从族谱除名, 生不得入先祠, 死不得入先墓, 并罚银20两(程敏政《篁墩文集》卷36《书程氏统宗谱后》) 。海宁查氏告诫子孙:“其有得罪名教、不遵祖训者书公摈而削其生年月日, 讥其忝所生也; 陷身法网, 暴卒于
(《海官, 书瘐死而削其卒年月日, 讥不得其死也。”宁查氏族谱》例言) 黟县南屏叶氏宗族族规家法规定:
1. 训斥
对违反习惯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什么后果的, 就由族长、房长等对犯者进行训斥, 批评教育, 令其悔过。武昌张氏家规规定:族中子侄“务农者须尽力畋亩, 倘有不安心本业”, “族长、房长均许严加
(宣统《武昌张氏宗谱》卷1《张氏家规》) 。责治”
2. 罚站罚跪
如明初方氏祠堂中, 在设“旌善之位”的同时, 特别画定了一个“思过之所”。每当族人会见之日, 命累犯过错的族人立其下, 当众愧辱使之“思过”(方孝孺《逊志斋集》卷1《宗仪九首》) 。河北宁晋王氏族规规定:族人“不孝子弟, 相嚷相骂, 相打相讼, 以大欺小, 以卑傲尊, 以强凌弱”, “不顾道义”、“不畏法
(咸丰《河度”的, “轻则罚跪先祖前, 重则量加责治”北宁晋王氏族谱》) 。一般以燃香作为罚站罚跪计算
“有不孝支丁, 族长、房长和缙绅集体即开祠堂大门, 将犯者唤至祠堂, 轻者教育、训斥, 重者杖责惩处; 杖责不改, 即书白纸字条, 横贴祠堂门外, 《支丁名册》除名, 革除族籍。”《休宁刘氏族谱》也规定:“子孙有作过饰非, 败伦伤化及盗卖墓地, 侵祭田, 货贿谱谍, 实不才不肖, 莫可救药, 众当屏斥除
有学者将宗族的处罚方式分为七类:警戒类、羞辱
类、财产类、身体类、资格类、自由类、生命类等, 每一类又有具体的形式。见费成康主编《中国的家法族规》, 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98-111页。
1
[12]
时间。
3. 罚款或扣发“分赡”
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大家族, 子弟按时领取生活费用, 这种费用即为“分赡”。如《庐江何氏家记》中规定:祭祀时“非大故不得不来, 如不来一次, 罚其分赡一年; 二次罚二年; 三次罚三年; 四次不来, 是
名, 仍列所犯于祠, 儆乃族类。”湘乡章氏家规规定:子孙必须“务本耕农, 力田稼穑”, 否则, “名不得载谱牒”(民国《湘乡黄田章氏宠房支谱》卷首上《家训》) 。
6. 鸣官
由族众扭送官府, 族长出面, 要求官府处理。如《休宁刘氏族谱》规定, 货毁谱谍者要“鼓于祠, 削其
(《交河李氏宗谱》) 安徽张氏宗名; 鸣于官, 正其罪。”
如萧山翔凤朱氏规定:“其于子孙入于非类者, 皆由父兄不能预禁之故, 被族长察出实情, 赴祠禀告祖
o
先, 公议将父兄议罚, 其不肖者重责。”
中国古代社会宗族审判制度内容较为全面, 自成体系, 约束力强, 对宗族成员的行为有重要影响, 使宗族有条件、有力量部分地行使社会控制的功能。
一个时代的终结并不意味着其影响的结束, 昨天的制度会以各种形式在今日发挥作用。当代中国建构合理的审判制度, 需要总结这一遗产, 借鉴和吸收其中的有益成分。
中国古代国家法律对宗族制度限制的重要方面就是对待祠堂族长处死族人的态度上。长久以来, 对死刑的判决与执行, 属于国家主权的范围, 在一般情形下, 只有国家的法司依法判处死刑后经皇帝批准和皇帝直接诏令谕旨, 才有权处死有罪之人, 除此之外, 法律不承认任何非官方人员以私刑的方式处死他人。但是在宗族内部, 情形要比常人之间复杂得多。按照长期渲染的儒家“纲常名教”、“孝道”礼法, 子女为父母所生, 作为父母的私有物, 父母可以像处置其他财产一样随意处置, 包括对他们的婚配、赠送、出卖和处死, 甚至魏禧说:“父母以非理杀子, 子不当怨。盖我本无身, 因父母而有, 杀之不过与未生一样。”(魏禧《目录》, 载《训俗遗规》卷3) 父母杀死子女似乎合乎礼教, 但毕竟与国法有悖, 该如何解决这个矛盾? 各朝统治者大都“取其大者”, 默许或确认家长族长在某种情况下处死子孙族人的权力, 同时略作一些限制。按照中国古代法律, 父母处死有罪之子女, 一律免议, 父母故杀、过失杀无罪或只违犯教令之子女则有专门条款规定。依唐宋律, 祖父母父母殴杀违犯教令之子孙者, 罪止徒一年半, 刃杀者徒二年, 故杀并未违犯教令者, 各加一等, 过失杀子孙均无罪(《唐律疏议》卷22; 《宋刑法》卷22。) 。而常人故杀, 无论哪一朝, 法律均要求偿命。但是统治者的政策也经常随形势而有变化。清顺治、康熙时期, 国家不承认宗族对族人的处死权, 到了雍正时期则给予公开承认。雍正五年, 九卿根据皇帝的旨意, 定出恶人为尊长族人致死免抵之例(《清世宗实录》卷57雍正五年五月乙丑) , 表明雍正帝完全依靠宗族维护地方社会秩序的态度。清朝对族权处死族人的公开承认, 使得族权膨胀。乾隆帝上台伊始, 就对此进行调整。当时江西一些地方私立禁约、规条、碑记, 贫人有犯, 并不鸣官, 或用竹篓沉置水中, 或掘土坑活埋致死, 还勒逼亲属写立服状, 不许声张, 种种残恶, 骇人听闻。为此乾隆发出诏旨, 表示如有不法之徒, 应当呈送政府官员, 治以应得之罪, 不能草菅人命, 要求江西省“严加禁止”(《清高宗实录》卷18乾隆元年五月丙午) 。显而易见, 乾隆帝对雍正五年条例持否定态度。接着, 乾隆二年两广总督鄂必达奏称:宗族贤愚不一, 如果恃有减等免抵之例, 相习成风, 族人难免有冤屈者, 请求删改。刑部同意, 并指出:“况生杀乃朝廷之大权, 如有不法, 自应明正刑章, 不宜假手族人, 以开其隙”(《清文献通考》卷198《刑四》) 。参见郑定等《论宗族制度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载《法学家》2002年第2期。
不过, 法律对族长的处死权虽明里暗里加以纵容和保护, 但经告发, 还是要进行惩治的。清代案例中就有不少惩治擅杀族人的族长的案子。例如有一徐公举与亲侄女徐昭英通奸(此罪依清律当斩决) , 经昭英之母、叔捉获捆绑; 投明族长徐添荣送官究治。在押解途中, 公举求释不允, 遂说送官族长亦无颜面。添荣以其败坏门风, 愤怒之下, 喝令徐添寿等将公举推溺毙命。后经刑部推审, 添荣所杀之人虽系应死罪犯, 但因擅杀, 仍照律科断, 流二千里。参见徐扬杰《宋明家族制度史论》, 中华书局1995年版, 第224-225页。
o萧山《翔凤朱氏宗谱》卷2《家则》。
1
祠则告示:“本祠门前河道, 上至双港口, 下至水口
横潭, 并东边河道, 上至桥头上, 前经请示禁养河鱼, 历遵无异。近有不肖支丁, 肆行无忌, 持竿沿钓, 更有无耻之徒, 胆敢袒裼裸裎, 入河摸鱼……严行加禁, 嗣后敢有如仍在禁河竿钓摸鱼者, 定行呈官
[11]处治, 决不轻恕。”
7. 处死
三国时田畴率宗族避乱于徐无山中, “畴乃为约束相杀伤、犯盗、诤讼之法, 法重者至死, 其次抵罪, 二十余条。又制为婚姻嫁娶之礼, ……班行其
(《三国志?田畴传》) 。交众, 众皆便之, 至道不拾遗”
河李氏规定, “凡族中有不遵法律, 败坏伦常, 或做贼放火, 任意邪行者, 全族公议, 立刻处死。伊家属不得阻挠。”建宁孔氏, 也公然把族长处死族人的权力写进家规:族众中有“反大常(指殴打父祖、反
(《曲阜孔府档案史料选逆等) ”者, “处死不必禀呈”
1编》) 。处死方式有令其自杀、活埋、沉塘等。
其他的处罚方式还有记过(于宗族功过簿上记载, 并行大字书其名于祠内照壁或特制的木牌上) 、锁禁等处罚方式。如《郑氏家范》就规定:“立《劝惩簿》, 令监事掌之, 月书功过以为善善恶恶之戒, 有沮之者, 以下孝论。”“造二牌, 一刻‘劝’字, 一刻‘惩’字。下空一截, 用纸写帖。何人有何功, 何人有何过, 既上《劝惩簿》, 更上牌中, 挂会揖处, 三日方收, 以示赏罚。”《郑氏家范》中, 对于违反家法者, 除记过外, 还有罚拜等:“子孙倘有私置田业、私积货泉, 事迹显然彰著, 众得言之家长。家长率众告于祠堂, 击鼓声罪而榜于壁, 更邀其所与亲朋, 告语之。所私即便拘纳公堂。有不服者, 告官, 以不孝论。其有立心无私、积劳于家者, 优礼遇之, 更于《劝惩簿》上明记其绩, 以示于后。”“子孙赌博无赖及一应违于礼法之事, 家长度其不可容, 会众罚拜以丑之。但长一年者, 受三十拜。又不悛, 则会众而痛垂之。又不悛, 则陈于官而放绝之, 仍告于祠堂, 于宗谱上则削其名, 三年能改者复之。”
宗族审判制度在一定情况下还规定连带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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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Patriarchal Justice System In Ancient Chinese Society
GAO Q i -cai , LU O Chang
1
2
(1. L aw Schoo l, T sing hua U niv er sity, Beijing 100084, China;
2. L aw Scho ol , Beijing U niver sity o f A ero nautics &A st ro nautics , Beijing 100083, China )
Abstract In ancient Chinese society, clan has sig nificant r ole. Clan rules are used for inter nal contro l of
the clan . The justice system based upon clan rules cannot be neglected as it is av ailable for solv ing inter -nal dissension , holding the clan together and ensuring the pow er of clan rules . Patriarchal justice in an-cient Chinese society includes judicial or ganization, judicial process, mo des of punishment. Key words Chinese; ancient; clan; patriarchal justice
责任编辑 梅莉
范文五:慎刑观与中国古代死刑审判制度
慎刑观与中国古代死刑审判制度
豢2008/9
慎刑观与中国古代死刑审判制度
李胜渝
摘要:慎刑观是中国儒家的重要思想,对中国古代的刑 法制度有重大影响.慎刑观对中国古代死刑审判制度的
死刑审判 影响主要表现在皇帝对死刑审判最后的核准权,复核与复审程序,死刑会审,死刑复奏程序等方面.这对 当今死刑制度的立法有着重要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慎刑观;中国古代;死刑审判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90X(2008)9—137—03
作者:李胜渝,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重庆,400031.
慎刑是指"判刑慎重而不滥,判刑适度而不枉".慎刑思 想在中国源远流长.早在周朝就有"庶狱庶慎","兹式有慎, 以列用中罚","明德慎罚"等思想,即要求用刑要慎重,不枉杀 无辜.至先奏,儒家先师孔子的"哀衿折狱",孟子的"生道杀 民"等慎刑思想更是影响深远.此后,随着儒家思想成为法制 主导思想,慎刑观对刑法制度的影响日渐突出,以"审慎法 令","宽简刑政"为标志的司法原则得以确立和发展,尤其在 死刑审判方面更是闪耀着慎刑思想的光辉.今天,我们以科 学的态度和方法来分析和研究慎刑观对中国古代死刑审判制 度的影响,借鉴其有价值的成份,对于完善我国当前的死刑制 度应当是不无益处的.死刑是中国古代最严厉的刑罚,死刑 制度是刑法制度中的重要部分.它包括死刑罪名,死刑诉讼,
死刑审判和死刑执行等内容.本文拟就慎刑观对死刑审判程 序的影响进行阐述.
一
审判程序:确立死刑复核和复审制度
死刑的复核和复审是中国古代死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 分.其形成,发展经历了两个时期,即适用普通审判中死刑复 审程序时期和适用专门死刑复审和复核程序时期. 第一个时期是适用普通审判中死刑复审程序时期.从秦 至南北朝,在法律审判上都未设置专门的死刑复审或复核程 序.这时的死刑的复审实际上适用的都是普通复审程序.如 汉高祖七年曾诏令:凡地方县,道官吏不能审决的疑难案件, 可具文上报所属郡守二千石;凡二千石无法处断者,可具文提 出意见上报中央廷尉;廷尉不能决者,可具文附以相应律令, 奏请皇帝裁决.汉律还有"有故乞鞫"的规定,即当事人对原 司法机关的判决不服,可向上级司法机关上书请求复审.晋 律规定督邮"按验"制度,即对县所作的判决,由郡守派出督邮 案验(复审)后,方可执行.西晋武帝时期,还设置了"登闻鼓" 直诉制度,即在朝廷正门之外,悬一大鼓,有冤情者可以击鼓 呜冤,由值勤官员接纳并上奏朝廷并进行复审.这时的复审, 其特点是疑案才复审或当事人不服才复审.
第二个时期是自隋至清时期,即适用专门的死刑复核程 序和复审程序的时期.专门的死刑复核程序始于隋朝.隋文 帝曾诏令,"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复,事尽然后上 省奏裁."这里明确规定,地方死刑案件均须送中央审判机关 大理寺复核,然后再奏报皇帝核准.它包括两层意思:其一, 在死刑审判后皇帝最后核准前设置复核程序.不过,此时的 复核即是审议,只是行使否决权,而非审批权或核准权.其 二,将死刑案件复核权赋予中央审判机关即大理寺,即正式确 认大理寺为专职死刑复核机关.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标志着
中国古代死刑制度的重大进展.此后的唐,宋,明,清各朝均 沿用未改,只是履行复核职能的机关不同.如唐律规定,地方 流刑,死刑案件由州审断后交由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刑部复核. 在京师,徒刑,流刑,死刑案件均由中央审判机关大理寺审断, 交刑部复核.后又规定:"凡决死刑,皆于中书,门下详复",将 死刑复核权又转至中书省和门下省.专门的死刑复审程序是 随着各级审判管辖范围的清晰而逐渐形成起来的.隋唐时规 定,县级地方对流刑,死刑案件无权审断,须送州处理.由州 审断后交刑部复核;在京师,徒,流,死刑案件均由大理寺审 断,交刑部复核.此时的"复核"亦含有"复审"之意,二者没有 明确界限.明代规定,死刑案件,州,县初审后申府复审.然 后报省按察司会审,会审后经刑部或都察院再转大理寺详议, 最后由皇帝钦定.在清代,实行案件逐级审转制度,即每一级 审判机关都将不属于自己审判权限内的案件主动上报,层层 审转,直至有权作出判决的司法机关裁决后才终审.就死刑 案件而言,其具体程序是:县级地方只能初审,即并将案卷,拟 罪意见和案犯一起解送府复审;府复审州,县上报的案件,即 审讯人犯,查核有无翻供,查验人证,物证,审查州,县"拟罪" 是否妥当,然后作出本级的"拟罪"意见,再上报省按察司;省 按察使司复审府级上报的死刑后再申报督抚;督抚复审按察 司呈报的死刑案件,无异议则呈报刑部;刑部则核拟全国死刑 案件,如无异议则正式题本,向皇帝具题.据此,死刑案件从 初审到皇帝裁决,须经五级司法审判机关的复审才能终审. 上述死刑复审程序不同于以前,它是一种法定的审判机关自 动复审的程序.
确立死刑复核和复审程序,其防止错杀,滥杀的慎刑意图 和目的十分明显.唐太宗就死刑复核说过:"大辟罪,皆令中 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如此,庶免冤滥."因此可 以说死刑复核和复审是慎刑思想在古代刑法尤其是死刑制度
上的最直接的体现,而且在实践中确实对减少冤案错案和缩 小死刑的适用范围起到了积极作用.虽然它也存在着程序繁 琐,浪费司法资源的弊端,但这并不妨碍它所具有的法律文化 意义上的重大价值和合理性.
二审判方式:确立死刑会审制度
死刑会审是中国古代死刑制度的重要内容,同时它也是 慎刑思想在死刑审判上的直接体现.它最早起源于汉代的 "杂治",即由皇帝临时委派若干官员对某些重大案件进行会 审的制度.此后唐,明,清各朝均沿用此制,特别在清朝,更是 确立起相当完备的专门适用于死刑的会审制度.死刑会审制 度主要经历了唐,明,清三个发展时期.
在唐代,案件是否实行会审取决于案件的疑难程度和案 情的重大程序.故此时会审具有临时性,不定期性的特征. 会审具体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杂治.即由皇帝指令众 官共同审理重大案件,特别是审理贵族,高官谋反案件而临时 组成的审判组织进行会审;二是"三司推事".即由大理寺卿 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重,特大案件或疑难案件; 三是"九卿议刑".即在法司审讯或报告案情后,由皇帝命朝 臣讨论案情并提出判决意见,其议刑范围只限于死刑案件. 明朝在继承唐旧制的基础上又有创新,它有不定期的会审和 定期会审两种形式.不定期会审有明初的三司会审,九卿会 审和始于洪武二十三年的寒审.所谓三司会审是指凡大狱重 囚,都要经三法司共同审理,最后报请皇帝裁决.而九卿会审 则是指如遇特别重大的案件,三法司要会同吏,户,礼,兵,工 各部尚书及通政使共九个部门共同审理.定期会审有始于英 宗天顺三年的朝审,始于英宗正统年间的大审和始于永乐二 年的热审.其中影响最大的当属朝审.明英宗诏令:"但有该 决重囚,着三法司奏请多官人等,从实审录,庶不冤枉,永为实 例."此为朝审的由来.会审时间为每年霜降后十日.会审时
一
般由三法司及各部,通政司并锦衣卫堂上官和科道官参加, 吏部尚书秉笔主持.会审对象初为在京现监重囚,永乐年问 扩至在外死罪重囚强盗.到清代,会审制度出现重大进展,即 首次将会审确定为死刑复审的法定形式,形成专门的定期死 刑会审制度即朝审和秋审.朝审始于顺治十年,会审的对象 为在京的死刑监候案件.会审程序是"刑部堂议后,即奏请特 派大臣复核.核定具奏后,摘紧要情节,刊刷招册分送九卿, 詹事,科道各一册.于八月初在金水桥西会同详审,拟定情 实,缓决,可矜具题,请旨定夺."在审理时,诸官人座,刑部将 已经审理的在京斩监候,绞监候犯人,提至当堂.命吏诵其罪 状及定拟判决,事毕将犯人押解回禁,诸官讨论判决并回奏. 秋审始于顺治十五年,至乾隆时期,秋审进一步规范化.会审 时间在朝审的次日,会审对象则是各省死刑监候案件.其具 体程序是:各省每年秋审,臬司核办招册即案犯清册.招册完 后,即将囚犯解送省,由各省督抚审录查核案情.完毕后,就 正式提出意见向皇帝具题,并刊刷招册分送九卿,詹事,科道 备阅,供秋审参考.然后,刑部根据皇帝的旨意,开始进行全 国的秋审,即刑部和三法司会审,大致要经过刑部看详与核 拟,会审与具题,复奏和勾决三个程序.会审过程不面讯犯 人,仅审核招册.如俱无异议,即将原拟罪刑上奏,有异则再 予以商议.
专门的死刑会审制度的确立既是作为封建统治工具的司 法审判制度高度完备的一个标志,同时它也是慎刑思想在古 代死刑审判制度上的又一重大表现,一定程度上表现了统治 者重视民命,谨慎用刑的态度.清康熙帝,雍正帝都曾就秋审 下谕:"人命事关重大,..…情有可原,即开生路","此内有 一
线可生之机,尔等亦当陈奏"死刑会审在客观上对于避免或
纠正冤案,错案,以"令死者无怨"和减少死刑适用确实起到了 积极的作用.如经过朝审,秋审,除情实奏请执行外,其余缓 决,可矜,留养承嗣等情形,均可免于死刑.
三审判最终决定权:统一于皇帝
死刑案件的终审权或核准权是死刑制度中的一个重大问 题.不过在中国古代,最初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死刑终审 权或核准权,有的只是死刑的最终决定权.
自秦始,死刑的最后决定权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时期. 第一个时期是从秦到汉初,这时的死刑最后决定权分散于各 级审判机关,即各级审判机关都掌握着死刑最后决定权.秦 朝固然没有专门的死刑审判制度,但也存在着有关死刑的规 定.秦律规定,中央廷尉与郡,县地方都有死刑管辖权.有死 刑管辖权也就有死刑最后决定权.即审判机关对死刑案件的 判决,不须经上级司法机关的批准或核准就可执行.这种状 况持续到汉初.因而史载秦,汉"刺史,县令杀人不待奏."第 二个时期是汉中期到三国,两晋,在这一时期,各级审判机关 对一般死刑案件仍有最后决定权,但对部分特殊死刑案件却 必须将其奏报皇帝批准.如汉律规定三种死刑案件须经皇帝 批准才可执行,包括:(一)较高级别的官吏的死刑案件.史载 汉武帝时,"对一些二千石以上官吏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二 千石以下官吏的死刑案件则不需经皇帝复核就可执行";(二) 疑难死刑案件.汉代实行疑狱奏谳制度,即将疑狱逐级上报 复审,最后由皇帝决断.汉高祖七年发布诏令,要求凡地方 县,道官吏不能审决的疑难案件,可具文上报所属郡守二千 石;凡二千石无法处断者,可具文提出意见上报中央廷尉;廷 尉不能决者,可具文附以相应律令,奏请皇帝裁决;(三)皇帝 交办的案件即"诏狱".诏狱主要是一些重大案件,其中不乏 死刑案件.三国,两晋情形也大致如此.这种情形包含两个 意义:其一,对特殊死刑案件,各级审判机关虽有审判管辖权,
但却丧失了最后决定权;第二,在审判程序上对特殊死刑案件 增设核准程序,而核准权由皇帝享有.而各级审判机关行使 的只是初审权或复审权.第三个时期是南北朝至清.在这一 阶段,除个别朝代的个别时期曾出现地方拥有死刑决定权外, 凡死刑案件均要求须经皇帝批准.也即是各级审判机关对死 刑案件审而不决.南北朝时,南宋,南齐,北魏等朝代开始出 现死刑案件奏报皇帝的规定,其中最有影响的当属北魏.北 魏太武帝时规定:"论刑者,部主具状,公车鞠词而三都决之; 当死者,部报奏闻,以死者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 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决制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 报乃施行".这一规定是我国古代首次针对死刑而作出的,似 可看作古代死刑制度的雏形.不仅如此,这一规定还首次明 确取消了地方审判机关对死刑的决定权,要求其奏报朝廷和 皇帝.而对中央司法机关所审死刑案件,须经皇帝面讯和核 准.不过,由于朝代更迭频繁,社会动荡不止,战乱绵延不息, 这一时期皇帝对死刑的核准权很难在全国范围内真正实行. 至隋,死刑审判制度出现重大进展.隋朝规定:"诸州囚有处 死,不得驰驿行决","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覆,事尽 然后上省奏裁."开皇十五年又规定,"死罪者,三奏而后决." 上述规定表明,其一,在死刑审判程序上,不仅设立死刑审判 复核程序并确定专门履行死刑复核的中央司法机关,而且正 式确认皇帝的死刑核准权;其二,在死刑执行程序上,首次确 立皇帝的死刑核准权.由此,以前皇帝对死刑的最后决定权, 现在变成两种具体的司法程序意义上的权力,即审判程序意 义上的死刑核准权和执行程序意义上的死刑核准权.此制在 唐,宋,明,清各朝基本沿用未改.
在古代死刑制度中,确立皇帝在审判程序上的核准权和 执行程序上的核准权,固然是古代封建专制,皇帝个人控制司 法的表现,但同时也不能不说是封建统治者慎刑思想的体现.
隋文帝主张以"以轻代重","化死为生"作为《开皇律》的指导 思想.唐太宗奉行"德礼为政教之本"的精神,在法律上主张 宽平简约,在死刑问题上,他认为更须持谨慎的态度,因为"人 命至重,一死不可复生","死者不可复生,用法务在宽简".他 曾因错杀大理寺丞张蕴古,后悔不已,下令凡京师死刑案件从 "三复奏"改为"五复奏",以便审慎思考,不致滥杀无辜.从客 观面讲,将死刑决定权收到皇帝手中,取消地方的刑杀大权, 客观上对于法律的统一适用,防止冤滥是有积极意义的. 综上所述,中国古代法制自汉中期开始便以儒家思想为 基本指导,在立法,司法等各个方面无不留下其痕迹.作为儒 家思想重要内容之一的慎刑观,在刑事审判尤其是死刑审判 和执行方面的影响尤其明显.在慎刑观影响下建立起来的皇 帝对死刑的最后核准权,死刑复核和复审程序,死刑会审制 度,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发挥了很好的预防冤滥,减少死刑的作 用.如在唐代,以唐太宗为首的统治者慎刑思想浓厚,立法简 约宽平,刑事司法特别是死刑审判中的慎刑,预防冤滥,减少 死刑的效果十分明显.史载太宗贞观四年,天下断死刑二十 九人.应当说上述做法,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较大程度表现 出法律文化意义上的文明与进步,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 缓和阶级矛盾,促进社会的安定和生产的发展.因此我们今 天切不可因古代法制的封建专制属性而予以全面否定,而是 应当对于其中在法律文化层面上具有合理价值和进步意义的 部分给予正面肯定和评价.这也许才是我们对古代法制应当 采取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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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标准的实业基础,没有实业生产能力作基础,标准竞争将 非常不利.前述中国WAPI标准的竞争失利就是一个很好的 说明.其次要给予消费者良好的市场预期,如低价格,优良的
辅助供应等.第三是政府支持.WAPI之所以能"屡败屡战", 与其获得的强大的政府支持分不开.
3.扩大国内标准的"出口".国内标准的用户基数不应该 局限在国内消费者身上,还应该通过出口按照国内标准生产 的商品,符合国内标准要求的技术贸易或技术援助,对外投资 等方式让国内标准走出国门.还可以积极开展区域合作,组 建以本国标准为基础的国际标准联盟,争取到国外更大范围 的用户基数,降低本国标准的国内用户基数压力. 4.充分发挥和运用国内标准的大国效应.如提高我国制 订国际标准的参与程度,强调作为一个标准使用大国的用户 基数.同时,要注意发达国家的两种倾向,一是以其标准入侵 我国市场,抑制我国标准的制订和实施,以及用户基数的扩 大,同时扩大其自身的用户基数;二是阻止我国参与国际标准 的制订和讨论,使我国无法充分表达国内标准的大国效应. WAPI参与国际标准会议中的遭遇值得我们深思. 参考文献:
[1]窦毅:((WAPI掉头国内"求生"》,《中国经营报》,2006年 6月19日.
[2]刘爱英:《海尔防电墙技术有望成为国际标准》,《中国知 识产权报》,2005年7月27日.
[3]栗沛沛等:《技术发展与中国标准竞争》,《科学管理研 究》,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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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M.KatzandC.Shapiro(1994).SystemCompetitionandNet— workEffect.JournalofEconomicPerspectives,18(2):93—115. [6]N.EconomidesandL.White(1994).NetworksandCompat— ibility:ImplicationforAntitrust.EuropeanEconomicReview.(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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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余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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