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视同销售的税务处理
根据该条可归纳为:
一是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相比~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这是由于原税法是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作为纳税人~而新税法建立了法人所得税制~对于货物在同一法人实体内部的转移~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视同销售行为~不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是与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相比~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只强调货物的用途~与货物的来源无关。
三是特别关注“将货物用于职工福利”行为。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无论货物的来源如何~只要将货物用于职工福利~均要视同销售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只有将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才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将外购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只是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行为。
?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建筑业、金融保险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
劳务。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我们自买自用的商品是否应视同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其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如果是自买的商品用于投资、用于集体福利、用于赠送等应视同销售~如果是自买自用的不视同销售。
实务案例:
1、去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退货~税务如何处理,会计如何操作,
国税发《2006》第156号文——“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附件)”~对增值税发票的退票做了严格规定~其中第十四至第十九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跨月即不得作废)~或者因销货退回发生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销货方收到购货方提供的《通知单》方可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此发文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会计账务处理: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主营业务收入 借:库存商品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主营业务成本 贷:应收账款 贷:期初未分配利润
2、我们销售的产品形成退货~但是对方已经超过了180天的时间~无法开具红色发票~这种情况我们的销项税是否可以所得税前扣除,
销项税及进项税转出及免抵退情况都是计入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核算~企业所得税没有明确不允许扣除的情况~应该可以扣除的。
3、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大厅摆放的糖果~客户在这里等待的时候~可以品尝~但是税务机关税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及所得税~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同销售~但是客户没有带走糖果~只是在办公地点消费掉了~不应该适用视同销售政策。
4、我们销售商品并开票给对方~对方将发票弄丢了~我们未发出公告~对我们是否有影响,对方怎么处理,
销售方已经缴纳增值税-销项税~不存在风险~购货方丢失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
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5、将礼品赠送给单位对公客户~有什么涉税问题~如果有~涉及哪些税种,对公客户作为礼品接收方是否涉及纳税事项~如有~涉及哪些税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有关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778号现将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服务或实物形式的业务有关流转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开展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电信服务业务,包括赠送用户一定的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额度~赠送有价卡预存款或者有价卡,的过程中~其附带赠送的电信服务是无偿提供电信业劳务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
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手机识别卡、手机、电信终端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电信单位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范文二:视同销售的税务处理及调整
视同销售的税务处理及调整
====================================================================== 财会字,1997,26号文件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而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但按税法规定,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对外销售,并据以计算缴纳各种税费。企业按规定计算缴纳的各种税费,也构成由于使用该自产产品而发生支出的一部分,应按用途记入相关的科目。
一般来讲,视同销售业务应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处理,直接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但对按规定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及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并不能直接记入相关科目。这是因为,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是以实际缴纳的“三税”之和为依据计算的,一般随同“三税”按月计算缴纳,如果发生视同销售业务的当月应缴增值税为负数,该笔业务就无需计算城建税。同理,由于所得税仅对全年利润经纳税调整后为盈利的企业征收,并且实行按年计征,如果发生视同销售业务的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则无需对视同销售业务计算所得税。况且,企业所得税除33%的法定税率外,还有两档优惠税率存在(即18%、27%),在发生视同销售业务的时候,很难确定其适用税率。同时,正确计算在建工程应承担的税费直接影响到固定资产的计价,从而影响固定资产使用期间的损益核算。由此可见,对视同销售业务应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企业所得税应区别情况对待,既不能直接按增值税销项税额计算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也不能对该笔业务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直接乘以33%计算所得税。
按照财务核算的配比原则,如果当期存在应交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所得税,就应该在当期损益和在建工程两者之间进行分摊。因此,如何确定在建工程应负担的税费,将成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所在。
由于增值税实行按月计征,随同增值税一并缴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只能在月末计算提取,因此,只能在月末调整在建工程应负担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同样的道理,由于企业所得税只有在年度终了后才能计算,因此,在建工程应负担的所得税只能在年终进行调整。
调整时最可靠的方法是采用“同口径”比例分摊法。即,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可以按视同销售业务实现的销项税额与本月累计实现的销项税额的比率计算分摊。但对所得税的调整不宜采用上述方法。这是因为,企业所得税是按全年会计利润进行纳税调整后的计税所得额进行计算的,很有可能全年所得额小于该笔业务的所得额,故不宜将所得额作为“同口径”进行比例分摊。采用其他指标亦不可行。笔者认为,可以对该笔业务实现的所得额先按33%的所得
税率计算出未来预计应缴的所得税,暂记入“递延税款”科目,待年终再行调整。
现结合视同销售业务的特点,对照财会字,1997,26号文件及有关税法规定,举例说明视同销售业务应纳税费的账务处理。
甲企业2000年10月份某工程项目领用本企业自产产品20件,该产品成本每件3000元,市场价格(不含税)每件售价4500元。增值税税率17%,城建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征收率3%.有关计算及会计处理如下:
1.领用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在建工程 75300
贷:产成品60000(3000×2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5300(4500×20×17%)。
2.月末按比例分摊法计算在建工程应负担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并计算视同销售业务预计应缴的企业所得税。
若本月销项税额合计250000元,本月进项税额合计150000元,则:
本月应纳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250000-150000=100000(元);
本月应纳城建税,100000×7%=7000(元);
在建工程应分摊的城建税,视同销售应纳销项税额?本月销项税额合计×本月应纳城建税,15300?250000×7000=428.4(元);
本月应纳教育费附加,100000×3%=3000(元);
在建工程应分摊的教育费附加,视同销售应纳销项税额?本月销项税额合计×本月应纳教育费附加,15300?250000×3000=183.6(元);
应计入损益的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合计,7000+3000-428.4-183.6=9388
(元);
视同销售业务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500×20-3000×20-428.4-183.6=29388(元);
视同销售业务预计应缴所得税,29388×33%=9698.04(元)。
月末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在建工程 10310.04(428.4+183.6+9698.04)
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 9388
贷:应交税金———应交城建税 7000
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 3000
递延税款 9698.04.
3.年末按实际应纳所得税情况调整在建工程科目金额。
第一种情况: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大于9698.04元,如应纳所得税额为50000元,则分录如下:
借:递延税款 9698.04
所得税 40301.96
贷:应交税金 ———应交所得税 50000.
第二种情况:全年应纳所得税额等于 9698.04元。分录如下:
借:递延税款 9698.04
贷:应交税金 ———应交所得税 9698.04.
第三种情况: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小于 9698.04元。如应纳所得税额为5000
元,则分录如下:
借:递延税款 9698.04
贷:应交税金 ———应交所得税 5000
在建工程 4698.04.
第四种情况: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即亏损),则无需缴纳所得税。调整分录为:
借:递延税款 9698.04
贷:在建工程 9698.04
范文三:视同销售的税务处理及调整
视同销售的税务处理及调整
财会字,1997,26号文件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而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但按税法规定~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对外销售~并据以计算缴纳各种税费。企业按规定计算缴纳的各种税费~也构成由于使用该自产产品而发生支出的一部分~应按用途记入相关的科目。
一般来讲~视同销售业务应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处理~直接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但对按规定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及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并不能直接记入相关科目。这是因为~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是以实际缴纳的“三税”之和为依据计算的~一般随同“三税”按月计算缴纳~如果发生视同销售业务的当月应缴增值税为负数~该笔业务就无需计算城建税。同理~由于所得税仅对全年利润经纳税调整后为盈利的企业征收~并且实行按年计征~如果发生视同销售业务的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则无需对视同销售业务计算所得税。况且~企业所得税除33%的法定税率外~还有两档优惠税率存在,即18%、27%,~在
发生视同销售业务的时候~很难确定其适用税率。同时~正确计算在建工程应承担的税费直接影响到固定资产的计价~从而影响固定资产使用期间的损益核算。由此可见~对视同销售业务应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企业所得税应区别情况对待~既不能直接按增值税销项税额计算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也不能对该笔业务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直接乘以33%计算所得税。
按照财务核算的配比原则~如果当期存在应交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所得税~就应该在当期损益和在建工程两者之间进行分摊。因此~如何确定在建工程应负担的税费~将成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所在。
由于增值税实行按月计征~随同增值税一并缴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只能在月末计算提取~因此~只能在月末调整在建工程应负担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同样的道理~由于企业所得税只有在年度终了后才能计算~因此~在建工程应负担的所得税只能在年终进行调整。
调整时最可靠的方法是采用“同口径”比例分摊法。即~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可以按视同销售业务实现的销项税额与本月累计实现的销项税额的比率计算分摊。但对所得税的调整不宜采用上述方法。这是因为~企业所得税是按全年会计利润进行纳税调整后的计税
所得额进行计算的~很有可能全年所得额小于该笔业务的所得额~故不宜将所得额作为“同口径”进行比例分摊。采用其他指标亦不可行。笔者认为~可以对该笔业务实现的所得额先按33%的所得税率计算出未来预计应缴的所得税~暂记入“递延税款”科目~待年终再行调整。
现结合视同销售业务的特点~对照财会字,1997,26号文件及有关税法规定~举例说明视同销售业务应纳税费的账务处理。
甲企业2000年10月份某工程项目领用本企业自产产品20件~该产品成本每件3000元~市场价格,不含税,每件售价4500元。增值税税率17%~城建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征收率3%.有关计算及会计处理如下:
1.领用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在建工程 75300
贷:产成品60000,3000×2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5300,4500×20×17%,。
2.月末按比例分摊法计算在建工程应负担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并计算视同销售业务预计应缴的企业所得税。
若本月销项税额合计250000元~本月进项税额合计150000元~则:
本月应纳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250000-150000=100000,元,,
本月应纳城建税,100000×7%=7000,元,,
在建工程应分摊的城建税,视同销售应纳销项税额?本月销项税额合计×本月应纳城建税,15300?250000×7000=428.4,元,,
本月应纳教育费附加,100000×3%=3000,元,,
在建工程应分摊的教育费附加,视同销售应纳销项税额?本月销项税额合计×本月应纳教育费附加,15300?250000×3000=183.6,元,,
应计入损益的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合计,
7000+3000-428.4-183.6=9388,元,,
视同销售业务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500×20-3000×20-428.4-183.6=29388,元,,
视同销售业务预计应缴所得税,29388×33%=9698.04,元,。
月末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在建工程 10310.04,428.4+183.6+9698.04,
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 9388
贷:应交税金———应交城建税 7000
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 3000
递延税款 9698.04.
3.年末按实际应纳所得税情况调整在建工程科目金额。
第一种情况: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大于9698.04元~如应纳所得税额为50000元~则分录如下:
借:递延税款 9698.04
所得税 40301.96
贷:应交税金 ———应交所得税 50000.
第二种情况:全年应纳所得税额等于 9698.04元。分录如下:
借:递延税款 9698.04
贷:应交税金 ———应交所得税 9698.04.
第三种情况: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小于 9698.04元。如应纳所得税额为5000元~则分录如下:
借:递延税款 9698.04
贷:应交税金 ———应交所得税 5000
在建工程 4698.04.
第四种情况: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即亏损,~则无需缴纳所得税。调整分录为:
借:递延税款 9698.04
贷:在建工程 9698.04
范文四:视同销售税务处理及调整
视同销售税务处理及调整
财会字,1997,26号文件规定, 企业 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而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 会计 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但按税法规定,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对外销售,并据以 计算 缴纳各种税费。企业按规定计算缴纳的各种税费,也构成由于使用该自产产品而发生支出的一部分,应按用途记入相关的科目。 一般来讲,视同销售业务应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处理,直接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但对按规定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和 教育 费附加,以及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并不能直接记入相关科目。这是因为,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是以实际缴纳的“三税”之和为依据计算的,一般随同“三税”按月计算缴纳,如果发生视同销售业务的当月应缴增值税为负数,该笔业务就无需计算城建税。同理,由于所得税仅对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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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利润经纳税调整后为盈利的企业征收,并且实行按年计征,如果发生视同销售业务的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则无需对视同销售业务计算所得税。况且,企业所得税除33%的法定税率外,还有两档优惠税率存在,即18%、27%,,在发生视同销售业务的时候,很难确定其适用税率。同时,正确计算在建工程应承担的税费直接 影响 到固定资产的计价,从而影响固定资产使用期间的损益核算。由此可见,对视同销售业务应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企业所得税应区别情况对待,既不能直接按增值税销项税额计算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也不能对该笔业务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直接乘以33%计算所得税。
按照财务核算的配比原则,如果当期存在应交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所得税,就应该在当期损益和在建工程两者之间进行分摊。因此,如何确定在建工程应负担的税费,将成为解决这个 问题 的关键所在。 总结大全 /html/zongjie/
由于增值税实行按月计征,随同增值税一并缴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只能在月末计算提取,因此,只能在月末调整在建工程应负担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同样的道理,由于企业所得税只有在年度终了后才能计算,因此,在建工程应负担的所得税只能在年终进行调整。 简历大全 /html/jianli/
2
调整时最可靠的 方法 是采用“同口径”比例分摊法。即,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可以按视同销售业务实现的销项税额与本月累计实现的销项税额的比率计算分摊。但对所得税的调整不宜采用上述方法。这是因为,企业所得税是按全年会计利润进行纳税调整后的计税所得额进行计算的,很有可能全年所得额小于该笔业务的所得额,故不宜将所得额作为“同口径”进行比例分摊。采用其他指标亦不可行。笔者认为,可以对该笔业务实现的所得额先按33%的所得税率计算出未来预计应缴的所得税,暂记入“递延税款”科目,待年终再行调整。 总结大全 /html/zongjie/
现结合视同销售业务的特点,对照财会字,1997,26号文件及有关税法规定,举例说明视同销售业务应纳税费的账务处理。 总结大全 /html/zongjie/
甲企业2000年10月份某工程项目领用本企业自产产品20件,该产品成本每件3000元,市场价格,不含税,每件售价4500元。增值税税率17%,城建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征收率3%.有关计算及会计处理如下, 开题报告 /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1.领用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在建工程 75300
3
贷,产成品60000,3000×20, 代写论文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5300,4500×20×17%,。 总结大全 /html/zongjie/
2.月末按比例分摊法计算在建工程应负担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并计算视同销售业务预计应缴的企业所得税。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若本月销项税额合计250000元,本月进项税额合计150000元,则,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本月应纳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250000-150000=100000,元,, 代写论文
本月应纳城建税,100000×7%=7000,元,, 总结大全 /html/zongjie/
在建工程应分摊的城建税,视同销售应纳销项税额?本月销项税额合计×本月应纳城建税,
15300?250000×7000=428.4,元,,
本月应纳教育费附加,100000×3%=3000,元,, 毕业论文
转贴于
在建工程应分摊的 教育 费附加,视同销售应纳销项税额?本月销项税额合计×本月应纳教育费附加,15300?250000×3000=183.6,元,, 开题报告
4
/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应计入损益的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合计,
7000+3000-428.4-183.6=9388,元,, 总结大全 /html/zongjie/
视同销售业务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500×20-3000×20-428.4-183.6=29388,元,, 简历大全 /html/jianli/
视同销售业务预计应缴所得税,
29388×33%=9698.04,元,。
月末作 会计 分录如下,
借,在建工程 10310.04,428.4+183.6+9698.04, 简历大全 /html/jianli/
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 9388 代写论文
贷,应交税金———应交城建税 7000 简历大全 /html/jianli/
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 3000 代写论文
递延税款 9698.04. 论文代写
3.年末按实际应纳所得税情况调整在建工程科目金额。
5
简历大全 /html/jianli/
第一种情况,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大于9698.04元,如
应纳所得税额为50000元,则分录如下, 论文代写
借,递延税款 9698.04 作文 /zuowen/
所得税 40301.96
贷,应交税金 ———应交所得税 50000. 代写
论文
第二种情况,全年应纳所得税额等于 9698.04元。分
录如下, 开题报告 /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借,递延税款 9698.04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贷,应交税金 ———应交所得税 9698.04. 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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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情况,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小于 9698.04元。如
应纳所得税额为5000元,则分录如下, 总结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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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应交税金 ———应交所得税 5000
在建工程 4698.04.
第四种情况,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即亏损,,则
无需缴纳所得税。调整分录为,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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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视同销售税务与会计处理比较
视同销售税务与会计处理比较
作者:郝一沽 黄朝生
来源:《财会通讯》2010年第06期
一、税法上的视同销售规定
按税法规定,纳税人的一些特殊业务应当视同销售。按照税法认定视同销售业务的目的在于正确计算税金。企业常见视同销售业务所设计税种主要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得税。
(一) 增值税的视同销售
根据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 的除外;(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视同销售行为通常没有明确的销售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以计算应交增值税的税金:(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 消费税的视同销售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这里的用于其他方面就是需要缴纳消费税的视同销售情况。按照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显然这些用于“其他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该缴纳消费税,但由于不是通常意义上的销售,也不存在明确的销售额。《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具体如下: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因为消费税是对所有缴纳增值税的商品再选择部分商品征收的税金,因此,消费税的视同销售情况大多数都是和增值税的情况一致。由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大于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大多数情况下,按照消费税法规认定为视同销售的,也一定是增值税的视同销售业务。
(三) 营业税的视同销售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营业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其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2009年1月1日施行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1)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2)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3)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四) 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的经营成果所得征收的一种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视同销售业务的收入金额如何确定。笔者以为,基于这些视同销售行为,也是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因此其视同销售的收入金额应该按前三种视同销售金额计算。
二、会计上的视同销售判断
对于会计核算而言,确认销售的目的在于准确判断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和金额并加以登记入账,或者说会计核算上,销售的的确认就是企业销售收入或者主营业务收入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