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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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养老育幼,保护弱者原则、互谅互让、协商处理、充分发挥遗产效用原则。
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一)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
我国继承法根据宪法中“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一方面规定了继承权的主体、客体、内容等事项,起到确权的作用;另一方面规定了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的法律保护措施,起到护权的作用,充分体现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
(二)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
继承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具体表现在:财产继承权不分男女,平等享有;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不分男女,应当均等;有代位继承权的晚辈直系亲属不分男女都有权代位继承父或母的遗产;配偶一方死亡,继承的一方不分男女都有权处分其所继承的遗产,也可以在继承遗产后自主决定再婚与否。
(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我国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如果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也没有订立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中,对被继承人尽义务较多的,应当多分得遗产。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分配遗产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当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如果未尽扶养义务,不得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上述继承法条文内容均显示出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四)养老育幼,保护弱者原则
我国继承法中规定: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在分割遗产时,要注意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对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予以照顾,对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应当多分遗产;在遗嘱继承中,即使遗嘱人未保留胎儿或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份额,也要给予分配遗产。这既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对弱者的保护,也有助于社会和谐稳定。
(五)互谅互让、协商处理、充分发挥遗产效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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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第十五条对此做了规定。这一原则要求继承人在遗产处理的过程中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以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为基础,公平合理地分割遗产,实现物尽其用、家庭和睦。
范文二:浅谈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浅谈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摘要:我国继承法基本原则体现着社会主义继承制度的本质,是我国继承制度区别于一切私有制社会继承制度的标志。同时,我国继承法基本原则又反应有着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继承制度的鲜明特点,它们既是我国继承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是解释和适用继承法的根据和出发点,是进行继承法制建设必须遵循的准绳。
关键词:继承制度 基本原则
一、 我国继承制度的本质及基本原则
?我国继承制度的本质
继承制度是规定死者生前的财产如何转移给他人的法律制度。就其本质而言,继承制度是与一定社会形态及生产关系的表现方式相适应的,实质上是一种社会关系的更替。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继承制度以私有财产的存在为前提,是历史的产物。法律意义上的继承是经过了漫长的历史时期,随着私有制的确立而建立起来的。在人类社会最初的原始群体时期,没有任何私有财产,根本不可能出现继承。正如列宁指出的,"遗产制度以私有制为基础,而私有制则是随着交换关系的出现而产生的。"
?、继承制度决定于一定经济基础,又对经济基础起反作用。继承关系由法律调整,作为法律制度,首先决定于经济基础。在不同的生产方式下,也就有不同的继承制度。我国现阶段的继承制度,决定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制度。同时,继承制度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我国的继承制度也有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作用。 ?、继承制度受一定上层建筑的其他组成部分、尤其是婚姻、宗教制度的影响。正因为如此,在同一生产方式下的不同国家的继承制度也会有所不同。我国现阶段的继承制度是与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相一致的,对于稳定婚姻家庭制度及充分发挥现阶段家庭职能有着重要作用。
?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理解、执行和研究我国继承法的出发点和依据,是我国继承法社会主义本质的集中体现,也是区别于其他社会的继承制度的根本标志。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以明确的形式规定出来;二是藏于总则中,不见其形,其精神实质贯穿于整个法律条文中,通过对继承法的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可以概括出的基本原则。我国 继承法没有直接规定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学术界也有多种学理解释。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我 国继承法自始至终贯穿着四项基本原则,即"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的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原则。"对于这四点笔者没有太大的异议,只有一些笔者认为不是很全面的地方会在概括中加以阐述。
1、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法律确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保护其不受非法侵害。另一方面,在公民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在我国《继承法》中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凡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工人合法财产均作为遗产,都得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只有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才依法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据《继承法》第3条规定,个人合法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
第二,公民的继承权不得非法剥夺。《继承法》第7条明确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除此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三,公民继承权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法律保护,恢复权利原状。继承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所以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当然适用于继承领域。 为进一步保护公民的合法继承权,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都进行了明确规定,确认顺序在先的继承人首先承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继承人,继承法规定其权利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行使,确保了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切实保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
继承权男女平等是指公民作为继承权的主体,不因性别的差异而影响其权利的享有与行使。禁止在继承关系中歧视、排斥妇女是它的重心,具体而言,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几个要点:
1、 不论是男性还是女性公民,都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在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时,不因性别不同而有所区别;在代位继承中,男性;和女性、男系亲和女系亲的地位和权利平等;丧偶妇女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时,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夫妻在继承上有平等的权利。?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配偶为第一顺序法定2、
继承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生存配偶仍依法享有继承权;?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自己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3、 不论男性还是女性公民,都有权以遗嘱形式对本人死后的遗留财产加以处分;都有权接受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由其继承的遗产;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男性和女性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三、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原则
我国《继承法》虽然没有把养老育幼、照顾病残明确地写在条上,但始终贯彻着这一基本精神,它要求在继承关系中切实保护老人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给予特别照顾。具体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把继承人的范围限定在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互负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之内;在继承顺序上,对被继承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一定条件下对被继承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列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仅有配偶,而且有父母和子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2、 在遗产分配上,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对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遗嘱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1、 鼓励扶养老人,爱护儿童。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法定继承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取得适当的遗产。继承人如果故意杀害、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则丧失继承权。
2、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而当扶养方不认真履行义务时,受扶养的公民可以解除协议。
四、 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
团结互助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际关系的准绳,正确处理义、利关系是精神文明建设要求。在遗产继承方面,作为继承人的家庭成员之间更应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协商处理继承问题,这既是我国社会主义继承制度本质的反映,也是我国社会主义继承关系的特色。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一贯坚持这一原则,继承法更把这种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按照这一原则,继承人对于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份额,应当本着谦让和睦的精神协商确定;如果协商不成,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目的都是在于公平解决有关的纠纷,实现安定团结。
五、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无疑,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一项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我国继承法同样体现着这一原则。同时,由于继承关系有着它本身的特殊性,这项原则在继承领域有着自己特定的含义。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在权利主体的地位和权利客体的处置方面。就权利主体的地位而言,尽管扶养关系不是取得继承权的根据,但继承法中的权利主体范围与婚姻法中义务主体范围大体一致,法定继承顺序的排列也与婚姻法中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条件相照应,显然考虑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因素。就权利客体的处置而言,我国《继承法》在“法定继承”中明确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里虽不像丧失继承权那样涉及权利的有无问题,但这种遗产的不均等分配方式,显然也是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体现。
?在权利内容方面。?遗嘱继承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继承人如果
接受继承,那么,在承受遗产中的财产权利的同时,也要承受有关的财产义务,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需缴的税款和债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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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编:《继承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中国法学会、英国文化委员会编:《防治家庭暴力研究》,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王竹青、魏小莉编:《亲属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陈明侠等主编:《家庭暴力防治法基础性建构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范文三:浅谈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浅谈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法律原则的精神渗透在一切法律的具体规则当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我国的继承法也不例外。本文拟从我国继承法的发展来研究我国继承法的相关问题,得出继承制度的本质,进而概括出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从中发现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我国继承制度的本质及基本原则
继承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它的产生、发展及其本质取决于与之相适应的经济基础的性质。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也贯穿于继承制度的整个发展过程中。所以研究我国继承法的发展,有助于更好地把握我国继承制度的本质及基本原则。
一、我国继承法的发展
(一)继承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继承权是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因而是继承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继承权,也就构不成继承法律关系。研究与继承相关的问题,首先应该把握好继承权这一概念,离开继承权说继承就没有实际意义。
1、继承权的概念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的概念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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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依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人只能是自然人,继承权也仅为自然人享有。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也会接受遗产,但不是基于继承权接受的,即不是以继承人身份承受被继承人的遗产。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接受遗产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受遗赠。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将其财产赠于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但不能指定其为遗嘱继承人。换句话说,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可以享有受遗赠权,但没有继承权。二是接受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在这种情况下,它们也不是基于继承权接受遗产的。
第二,继承权是依法律规定或遗嘱而发生的权利。法律没有规定的为法定继承人的公民不能享有法定继承权。在合法有效的遗嘱中未被指定为继承人的革命,不能享有遗嘱继承权 。
第三,继承权具有财产性。继承权的客体只能是遗产,而不能是被继承人的身份或其他人身利益。
2、继承权的法律特征
继承权有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两种涵义,这两种不同涵义的继承权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实质上是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因此,"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基础和前提。"?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它是一种期待权。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权仅是一种期待权,继承人不能实现继承权。继承权的实现必须以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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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只有被继承人死亡并留有遗产这一法律事实出现以后,继承人的继承权才可由期待权变为既得权,才能开始继承遗产。
其次,继承权具有显著的身份属性,但不是身份权。继承权是以一定的身份为前提的
权利,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近亲属的自然人。因此,有的学者把继承权看作是身份权。但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意义仅在于赋予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而不是让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某种人身利益;并且它也并非只要具备特定的身份就必然享有的不会丧失的权利。因此,把继承权看作是身份权是不妥当的。
最后,它是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延伸。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以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没有公民个人财产私有权,也就无所谓继承权。继承权是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合理延伸的真实含义在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是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必然。正因为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继承人才能享有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才取得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具体权利。"?它具有以下法律性质和特征:
第一,它是一种既得权。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现实的具体的权利,是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标志着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法律地位。因此,它是一种既得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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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它是一种财产权。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因而是一种财产权,而不是人身权。人身权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是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继承权并不具有这种性质。
第三,它属于绝对权,具有排他性。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主体是继承人,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除继承人外的一切人。继承权一旦为继承人享有,也就排斥为他人享有。
(二)继承制度的历史沿革
继承作为古老的法律制度,萌芽于原始社会末期的父系氏族时期,成熟于国家出现之时。母系氏族时期,由于生产力水平极低,社会财富难以满足全体氏族成员的需要,加之人们要靠群体力量才能生存,不可能出现继承这一社会现象。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男子的社会地位提高,父系氏族取代了母系氏族。在父系氏族时期,私有观念逐渐形成。持有私有财产的一些个体家庭首长产生了欲在死后将其财产留给家人的想法,社会认可后,便形成了原始习惯,调整着家庭私有财产的继承关系。当这种私有制的发展取代了原始公有制以及国家出现的时候,财产继承便成为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制度。在人类历史的不同阶段,继承法律制度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特点:
1、奴隶社会的继承制度
在奴隶社会,奴隶不是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作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成为奴隶主的私有财产,亦可被继承。可见,"奴隶社会,奴隶主是继承主体,遗产继承主要发生在奴隶主阶级的内部。在奴隶主阶级内部,奴隶主财产的多少往往是由身份爵位的高低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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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的。因此,奴隶社会的继承制度的特点是:身份爵位、财产合并继承,且以身份爵位继承为前提。"?
2、封建社会的继承制度
在封建社会,继承制度是以嫡长子继承为中心,即王位、爵位和官职及土地由嫡长子继承,祭礼以嫡长子为主,其余诸子只能继承部分遗产。同时,封建社会男女的继承权不平等,男子享有继承权,而女子一般则无继承权。
由于经济不发达,加之闭关自守、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占主要地位,因此,封建社会的继承制度又表现为法定继承为主。直到封建社会末期,由于经济的发展,在欧洲才逐渐出现并广泛适用遗嘱继承。
3、近现代继承制度
中国近现代继承法的立法始于清末民初。
1907年,由沈家本等三人为修律大臣,主持制定民律。于1911年八月完成《大清民律草案》,该法第五编即为继承法,共分六章。包括总则、继承、遗嘱、特留财产、无人承认之继承、债权人或遗赠人之权力,计110条,但未及颁布,清政府被推翻。1925年,北洋政府以《大清民律草案》继承编为基础,将继承一编分为宗祧继承、遗产继承、继承人未定及无人继承三章,共计225条。这部法律草案也未经正式通过。1927年6月,国民党南京政府设立法制局,着手制定各重要法典。于1930年12月,民法继承编经立法院通过并颁布;于1931年 5月5日继承编施行,同时施行的海有1931年1月颁布的继承编施行法(11条)。这可说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继承法。它分为遗产继承人、遗产之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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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等三章,共计88条。该法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废除宗祧继承;第二,遗产继承不分男女;第三,承认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四,原则上采用法定继承制;第五,规定限定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开始进行社会主义继承法的立法。1985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这是我国的第一部社会主义继承法。该法分为总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附则等五章,共计37条。
二、我国继承制度的本质及基本原则
(一)我国继承制度的本质
继承制度是规定死者生前的财产如何转移给他人的法律制度。就其本质而言,继承制度是与一定社会形态及生产关系的表现方式相适应的,实质上是一种社会关系的更替。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1、继承制度以私有财产的存在为前提,是历史的产物。法律意义上的继承是经过了漫长的历史时期,随着私有制的确立而建立起来的。在人类社会最初的原始群体时期,没有任何私有财产,根本不可能出现继承。正如列宁指出的,"遗产制度以私有制为基础,而私有制则是随着交换关系的出现而产生的。"
2、继承制度决定于一定经济基础,又对经济基础起反作用。继承关系由法律调整,作为法律制度,首先决定于经济基础。在不同的生产方式下,也就有不同的继承制度。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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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现阶段的继承制度,决定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制度。同时,继承制度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我国的继承制度也有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作用。
3、继承制度受一定上层建筑的其他组成部分、尤其是婚姻、宗教制度的影响。正因
为如此,在同一生产方式下的不同国家的继承制度也会有所不同。我国现阶段的继承制度是与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相一致的,对于稳定婚姻家庭制度及充分发挥现阶段家庭职能有着重要作用。
(二)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理解、执行和研究我国继承法的出发点和依据,是我国继承法社会主义本质的集中体现,也是区别于其他社会的继承制度的根本标志。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以明确的形式规定出来;二是藏于总则中,不见其形,其精神实质贯穿于整个法律条文中,通过对继承法的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可以概括出的基本原则。我国继承法没有直接规定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学术界也有多种学理解释。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自始至终贯穿着四项基本原则,即"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的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原则。"对于这四点笔者没有太大的异议,只有一些笔者认为不是很全面的地方会在概括中加以阐述。
1、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民法通则》第76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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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可见,"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是我国继承立法的宗旨和出发点,是继承法的首要原则。"?
这一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法律确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保护其不受非法侵害。另一方面,在公民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在我国《继承法》中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凡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工人合法财产均作为遗产,都得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只有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才依法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据《继承法》第3条规定,个人合法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
第二,公民的继承权不得非法剥夺。《继承法》第7条明确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除此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三,公民继承权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法律保护,恢复权利原状。继承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所以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当然适用于继承领域。
为进一步保护公民的合法继承权,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都进行了明确规定,确认顺序在先的继承人首先承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继承人,继承法规定其权利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行使,确保了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切实保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2、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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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这一原则应该表述为继承权平等原则。学者一般只说继承权男女平等是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极少数提到继承权平等是继承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仅是继承权平等的表现之一,继承权平等原则应该作为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继承权平等原则是社会主义平等观念在继承法中的反映,其表现是多方面的。
第一,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是指公民作为继承权的主体,不因性别的差异而影响其权利的享有与行使。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第13条、第17条、第24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等内容。《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1条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在《继承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女子与男子有平等的继承权。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革命根据地、解放区人民政府就有许多关于男女享有平等继承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强调和重视贯彻继承权的男女平等。《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权的主体不因性别不同而在权利上不同。
其次,夫妻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丈夫可以继承妻子的遗产,妻子也可以继承丈夫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继承法》第30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任何干涉寡妇"带产改嫁"的行为都是违反继承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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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在继承范围和继承顺序上,男女亲等相同。继承人不分男女平等地处于其应在的继承范围和顺序中。而且在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可以是父系亲等,也可以是母系亲等。
第二,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与婚生子女继承权平等。在社会主义社会,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社会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受国家法律的同样保护。国家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迫害、歧视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在继承法上,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与婚生子女同为子女,有着平等的继承权。
第三,儿媳与女婿在继承权上平等。在社会主义中国,男女到对方家生活都一样,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男女双方都不因到对方家生活而丧失继承其父母遗产的权利。《继承法》不仅规定子女不论是否结婚或到何方落户都有平等的继承权,而且还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3、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原则
养老育幼、照顾病残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共同倡导何坚持的原则。它体现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在要求。《继承法》确定这一原则,是家庭职能的客观要求,是人类社会延续的需要。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有扶养能力何扶养条件的继承人,如果不尽扶养义务,被继承人生前可以立遗嘱取消他们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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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人以外的人,如果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再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以保障其老有所养。
最后,在法定继承中,应当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予以照顾。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
4、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
继承法将社会主义道德所要求互谅互让、团结和睦上升为法律原则,这既是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也是巩固社会主义新型家庭关系的要求。为了促进家庭成员间的团结和睦,各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都应当互谅互让、团结和睦。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在我国继承法中主要表现在:
第一,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各继承人具体情况不同,应该坚持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具体分析,确定遗产分配方法。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些;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多分些,相反,应当少分或不分;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第二,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协商处理遗产继承,这在我国民间较为盛行。一般很少在父母刚去世就立即分割遗产的,这体现了互谅互让、团结和睦这个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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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继承法基本原则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继承法》制定于改革开发之初,当时人民的私有财产并不多,继承法律关系并
宜初不宜细"的原则。所有我国继承法存在很多漏洞或规定不详尽不复杂,加上立法坚持"
之处,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完善与贯彻。笔者以为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还应当包含以下几个原则:
(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原则。在《继承法》中,是否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一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肯定观点认为:既然《宪法》规定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继承法》当然应当符合此规定,否则即违反了《宪法》。因此,在调整继承这种财产转移关系时,必须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否定观点认为:《宪法》、《继承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继承权,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没有规定不尽义务的人不享有继承权。如果要求对被继承人尽义务才能享有继承权,那么就排除了未成年人及不能赡养父母的子女的继承资格,这与《继承法》中的子女包括所有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相矛盾。
那么权利义务相一致,究竟是否为《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呢?笔者认为应该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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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认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继承法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指享受依继承等方式获得遗产的权利应当与承担和履行的扶养义务相一致。"?该原则是我国宪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所以也应该是我国继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精神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继承权产生的根据是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与扶养关系的结合。第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的确定离不开扶养关系。本来有继承权,如果不尽扶养义务,甚至虐待、遗弃被继承人,则会丧失继承权。比如,在百年前美国所发生的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玛一案中,针对遗嘱继承人帕尔玛在杀害遗嘱人(自己的祖父)之后还有无继承权的问题,形成了完全相左的意见。其中一种意见是:如果按照纽约州《遗嘱法》的规定,似乎即使继承人杀害了遗嘱人,除了承担相关刑事责任外,并不应当剥夺其继承权。然而,根据相关法律原则,继承遗产的条文也依赖"不得有过错原则"。最后法院判决帕尔玛败诉。第二,有些人只有尽了较多或主要的扶养义务,才能取得继承权。例如,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只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1、遗产的分配份额根据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的多少加以确定。继承人继承遗产时,要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2、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或遗嘱附有义务的,未尽扶养义务或没有履行义务的,不能享有继承权。
(二)限定继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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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继承原则是指继承人概括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并以所得积极遗产额为限,对被继承人所欠的合法债务和税款负清偿责任的法律原则。"
限定继承原则是对旧社会"父债子还"陋习的否定。现代各国大多规定了这一原则。如
《法国民法典》第793条规定:"继承人如欲取得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应向继承开始地的民事法院提出声明,此项声明应登录在为受理放弃继承声明书而设置的登记簿。"
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由此可见,我国继承法确认了限定继承原则。对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应免去其偿还被继承人合法债务的责任。另外,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必须与家庭债务区分开来。为了家庭生产经营和生活需要而欠的债务,由家庭成员共同负担。
在任何国家,人类的法律规定不可能做到像成语上讲的那样理想:"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相反,任何一位伟大的立法者都有可能面临法律的疏漏问题。在这方面,被拿破仑视为"不朽的"《拿破仑法典》就是明证。我们知道,法律是人类认知对象的符号结晶,但人类对对象的认知受制于多种因素,所以我们的立法也不可能做到完美无缺。这就需要我们确立相干的法律原则,发挥它们的补漏效力,使法律得到更好的贯彻实施。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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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重构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摘 要 自我国继承法基本原则确立以来已经过25年的时间,但理论界对于继承法基本原则的的认识仍不够深入。本文以继承法的身份财产性为基础,试从身份原则、财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三方面重构我国继承法的原则体系。
关键词 继承法 基本原则 身份原则 财产原则 程序性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27-03
一、导言
我国继承法虽早已于1985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但是学界对其进行研究的专项文章较少,特别是目前学界对于继承法的基本原则认识相对一致,均认为继承法应符合如下基本原则:
第一,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原则或者保护公民合法继承权原则,即继承法应当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合法继承,继承权作为一种自然产生的民事权利,是保障家庭(家族)作为社会基本细胞予以延续的基础,是不可剥夺和应尽量被尊重的。
第二,继承权平等原则,这一原则的主要内容是:继承权男女平等,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继承权平等,养子女与亲生子女继承权平等,儿媳与女婿继承权平等,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权平等。有民法学家不仅认为这是民法平等原则的体现,还认为这是“社会主义平等原则”的现实体现。①
第三,养老育幼原则,有学者认为:这一原则是基于家庭职能而产生的,②其主要内容包含: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被当做第一顺位继承人;法定继承基本基于抚养和养育关系确定等。
第四,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此项原则被表述为继承权的确认,主要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的份额决定。③
得出共同看法的基本原因主要是一方面因为学界对于继承法研究时间较长,对于立法原则得出的共识较多,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一定的行政主持和行政要求,如教育部主持编写的《民法学教学大纲》④提出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有四条:即为上述四条“共识”的结论。而撰文论述此问题的学者也大多不敢否定此四条立法原则,而只是在此基础上小修小补。
但就目前共识而言,对于什么应当成为继承法的基本原则至少存在着四个方面的认识不足。
首先,继承法作为民法的下位法,特殊法,在探讨其基本原则时应注意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区别,在民法中已经被视为基本原则的无需在继承法原则中重申,如保护私有财产原则,其本质是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具体化,应作为立法目的在继承法予以规定,而不应简单的作为继承法的立法原则强调,将立法目的作为立法原则,一方面会降低立法目的的崇高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深化对于立法原则的认识。
其次,误将宪法原则或政治口号当做民法原则,而如保护合法行为更是所有法律的共同准则-宪法原则,将其列为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不但重复,而且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性和公法的保留原则有所冲突。如将继承权平等简单的表述为男女平等,虽在建国初期和革命时期,起到了解放妇女发展生产力,保障妇女权益的积极作用,但在妇女权益保障已经深入人心的今天,再在继承法中将其列为基本原则,不仅与我国权益保护状况良好的现实不符,也有法律原则政治化之嫌。
再次,误将特殊规定当做原则,原则是统辖整个立法过程的立法思想,而特殊规定在法律条文中既不普遍存在,也不具备指导意义,仅仅是作为原则的例外而存在,对复杂的社会现象起补充作用因此也无需将其作为原则,如养老育幼原则。从理论上看继承本身是财产所有人生前对于自己财产的一种处分,并不具备必然的养老育幼因素;而从实际上看,在现实中发生的无论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多数情况下都已经不再负有养老育幼义务,而继承仅仅是财产的分配,将养老育幼列为原则并不具有立法意义上的普遍性。因而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我们应当将养老育幼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从而正本清源,规范认识。
最后,继承法中普遍性的不存在权利义务对等现象,遗嘱继承主要是财产所有人生前对于财产处分权的延续,民法一般理论认为,除附条件之外,继承是与赠与类似的单务民事行为;而法定继承中,身份与血缘关系一直都被作为认定继承权的最基本模式,而身份和血缘并不一定带来均等的权利和义务。因而此项原则的确认并不适合继承法的立法实践。
基于上述问题的存在,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现有继承法的框架下,结合现有继承法条文来确定继承法原则,一方面为民法典的起草提供依据,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深入的理解继承法规范的独特之处。
继承法的特点在于:其一,身份财产性,即继承法律关系具有双重属性,但在双重属性中,身份关系是基准,财产关系是实质,由于我国民法一直认定身份权是特殊权利,仅依附于人身而存在,不能被继承,因而可以认定,财产流转关系包括债权债务的继承才是继承权的本质。但此类财产关系是必须基于特殊身份而取得的,因而身份关系是财产关系的基准。其二,自治和强制性相结合,继承法中的自治性,主要体现在遗嘱继承和遗赠等单方面法律行为上,在这些行为中,继承权的来源主要基于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但基于公序良俗和家庭财产的社会作用,继承法又必须要受到一定的国家约束,甚至连遗嘱的形式等要件,在各国也被完善的规定所涵盖。⑤
基于上述继承法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继承法的身份财产性特点,通过继承权的运作方式,从三个方面来确定继承法的立法基本原则。但原则不能涵盖千变万化的社会现实,所以必然要在原则之外设定例外情况与之对应,以期在法律的框架内解决问题。
二、关于身份权的决定原则
众所周知,继承权中的身份关系为基础,只有拥有继承身份的人方可参与继承,继承源于身份,而身份决定继承,身份权对于继承权有着重要意义,因而,在确定继承人身份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即参与继承者的身份,取决于被继承人生前的正当意思表示。如果将遗赠也认定为继承的话,那么,按照被继承人的意志,完全可以冲破任何阻碍,既可以指定千里之外的不相干的人作为他全部财产的承受者,也可以剥夺最亲近的人继承权而不用给出理由。这是私法对于个人权利保障的最好阐释。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继承法中表现为第三章相关规定,体现了充分保障个人意思自治的医院。当然,意思自治原则也不仅代表被继承人在处分遗产的过程中存在意思自治的自由,继承人是否继承财产,遗赠人是否接受遗赠,均有意思自治权在内。
意思自治原则也存在保留,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通常情况下所说的“预留分”或“特留分”⑥条款,有学者认定我国目前的继承法中不存在“预留分制度”。⑦这类条款最早滥觞于罗马法中的“不合人情的遗嘱”即遗嘱制定人制定违背伦常和善良风俗的遗嘱,无来由的剥夺其继承人的继承权,可以提出“不合人情的遗嘱之诉”但无论被剥夺继承权的人有多少,也只能给付其被继承人全部财产的四分之一。⑧在我国民国时期民法典第三章第六节也规定了特留分制度。
目前的各版本民法典草案均认定“预留分”制度为我国继承法所必须的规定,在各个版本的民法典草案中均有涉及。如全国人大法工委版民法典草案第三章,《绿色民法典》草案第287条均有类似规定。
第二,身份权确定的第二原则即以血亲继承为主的原则。这一原则集中体现在法定继承中关于继承人确定的规定,我国继承法中对于继承人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分支继承的民族特性和血亲为主,姻亲为辅的继承人确定原则。目前在我国继承法中对于法定继承是使用了列举法列举了三个顺位的继承人。在第一顺位的三类继承人之中。除财产关系最为亲密的配偶属近姻亲之外,其余均属血亲。在我国法律上,养子女所处的地位完全等同于亲生子女,即法律上的血亲关系。
在我国继承法中姻亲必须满足复杂的条件方可成为继承人。相比较之下,继子女这种纯粹的姻亲也不当然的享有继承权,而是同养子女一样只有在形成抚养关系后才取得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权。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于尽到主要抚养义务的姻亲可以在第一顺位参与遗产分配是我国继承法的民族特色,可被称之为“遗产酌给请求权”或者“酌情分得遗产权”。⑨
血亲继承原则涵盖了整个法定继承的全部内容,肇始于我国的家庭财产制度,而且也与世界各国继承法的普遍趋势相符合,而令尽主要抚养义务的姻亲参与到遗产分配过程中,一方面有利于已死亡继承人抚养义务的实现,令老有所养;另一方面也是对于姻亲的抚养行为的肯定和褒奖是我国传统道德的延续。
三、财产流转原则
继承法主要实现的是财产流转关系,因而财产流转原则成为继承法实体部分的较重要内容,在确定了谁是继承人参与继承之后,近一步更加实质的内容则涉及到了财产应在什么范围内,依照什么方式进行流转的原则。
(一)财产内部流转原则
此项原则只体现在法定继承中,其主要内容是,在法定继承的顺序确定上应尽量保持财产在整个家族内部,而避免由于继承造成财产向社会或国家转移。这是基于在古代法中财产为家族所共有,维持遗产对于维持家族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的,保持遗产在家族内部流转成为了继承法的重要原则。在我国的继承法制度中,财产内部流转原则普遍存在于各项制度之中,但体现的最明显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此条应当做三个层次的理解:
首先,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则意味着其财产必将被后死亡的人所继承,而后死亡的人又存在由血亲关系确定的法定继承人,则死亡人的财产均可以由上位流转向家族的生存的存续者。其次,若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则长辈的财产可以被若干个后辈分别继承,平衡了各个分支之间的继承权。令其被继承人增多,则保证其财产大部分向家族内部流转。最后,同辈之间同时死亡,各自不发生继承,一方面能够保证继承财产的流向清晰明确便于实践操作;另一方面则也可以保证各自之间的财产流向各自的小分支和家族,令财产在家庭内部流转而避免流向各自的外族。
(二)同序位同等继承原则
此项原则呼应血亲为主的身份权原则,即在法定继承中,根据血亲的亲等计算方式确定继承的顺位,但同一继承顺位之间的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同一继承顺位之间的继承人除特殊原因外应当继承同等财产。而这种同等继承又是绝对的,一个人一旦被确定为本顺位的继承人,即使其死亡,只要其还存在继承人,不会令财产失去流转方向,其也可以通过代位继承的方式参与遗产的分配。而且同等继承原则还体现在,只要被确定为同一顺位的继承人,无论性别,家庭状况,生活方式和抚养义务均享有同等的财产分配权。
同等继承的另一方面体现则是在财产分配的过程中,同等继承的不仅仅是被继承人的财产,也包括被继承人的债务,在这一过程中权利和义务均被均等分配,等额分配,若有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则其余继承人重新按等额原则分配财产。
四、程序性原则
由于继承本身是在被继承人死后发生的对其财产的处置行为,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表示和主持分配被继承人财产都要求通过一定的特殊方式和特殊程序,因而,程序性原则对于继承法的影响也是巨大的。笔者认为,继承法中涉及的程序性原则应当包含以下两部分:
(一)要式行为原则
要式行为原则的内涵是指在继承活动中,意思表示应当遵循一定的范式,当意思表示发生冲突的时候,遵循范式的意思表示的效力要强于不遵循范式的意思表示。要式行为原则滥觞于罗马法,由于罗马法中财产权完全属于家长,因而遗嘱的处分往往涉及到家族的重要出路,罗马法规定,遗嘱必须通过召开家族会议或者通过要式买卖行为来达成。而在现代社会,虽然家长权的威严不在,但遗嘱因为其无法考证的特殊性仍然遵循着要式行为原则。主要体现在:公证遗嘱,由于其公示性最强,见证最为明确,故其效力最强;自书遗嘱,由于其也具备一定的公示性和稳定性,一般也认为效力较高;而口述遗嘱则必须要有两位以上的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方可被认定。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发现,遗嘱的效力与其要式性成正比,即越是依照复杂程序和明确公示做出的遗嘱,其法律效力越高。因而,在我国民法典的修订过程中,应当遵循上述规律,设定要式行为原则作为继承法的程序性基本原则。
(二)推定原则
继承法条文中,广泛的使用了各类推定,这是由继承法的特点所决定的,继承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维系家族财产的私有正常流转和定纷止争。这也就决定了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必须依法作出推定。这也是继承法与其他法律在司法过程中所不同的,如何适用推定,并用推定说服争议当事人,为司法者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同时推定也作为一个普遍性的原则深入到继承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依据推定原则来确定继承关系中的财产分配,也逐渐成为司法过程中的常态。
五、结语
继承法作为与家庭和人联系的最紧密的法律制度,拥有着鲜明的国家、民族和地域特色,但基于现代社会的共同理念,又产生了独特的立法与司法原则,对于继承法原则的研究和重构,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和理解继承法及继承法中的民族特色,领会我国独特的继承法。
注释:
①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603.
②③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794,796.
④民法法学教学大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
⑤⑥⑦⑨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374,378,387,386.
⑧[古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89.99.
参考文献:
[1]周?.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4.
[2]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王书江.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范文五:重构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重构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LegalSystemAndSociety
{I;J占红会PD1D年己月(下)
重构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于学飞张乃强
摘要自我国继承法基本原则确立以来6,2过25年的时间,但理论界对于继承法基本原则的的认识仍不够深入.
本文以继承法的身份财产性为基础,试从身份原则,财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三方面重构我国继承法的原则体系.
关键词继承法基本原则身份原则财产原则程序性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o2—027—03
一
,导言
我国继承法虽早已于1985年1O月1日起开始执行,但是学
界对其进行研究的专项文章较少,特别是目前学界对于继承法
的基本原则认识相对一致,均认为继承法应符合如下基本原则:
第一,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原则或者保护公民合法继承权原
则,即继承法应当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合法继承,继承权作为一
种自然产生的民事权利,是保障家庭(家族)作为社会基本细胞
予以延续的基础,是不可剥夺和应尽量被尊重的.
第二,继承权平等原则,这一原则的主要内容是:继承权男
女平等,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继承权平等,养子女与亲生子女
继承权平等,儿媳与女婿继承权平等,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权
平等.有民法学家不仅认为这是民法平等原则的体现,还认为
这是”社会主义平等原则”的现实体现.
第三,养老育幼原则,有学者认为:这一原则是基于家庭职
能而产生的,其主要内容包含: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被当做
第一顺位继承人;法定继承基本基于抚养和养育关系确定等.
第四,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此项原则被表述为继承权的确
认,主要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的份额决定.@
得出共同看法的基本原因主要是一方面因为学界对于继承
法研究时间较长,对于立法原则得出的共识较多,另一方面则是
因为一定的行政主持和行政要求,如教育部主持编写的《民法学
教学大纲》提出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有四条:即为上述四条
“共识”的结论.而撰文论述此问题的学者也大多不敢否定此四
条立法原则,而只是在此基础上小修小补.
但就目前共识而言,对于什么应当成为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至少存在着四个方面的认识不足.
首先,继承法作为民法的下位法,特殊法,在探讨其基本原
则时应注意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区别,在民法中已经被视为基
本原则的无需在继承法原则中重申,如保护私有财产原则,其本
质是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
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具体化.
应作为立法目的在继承法予以规定,而不应简单的作为继承法
的立法原则强调,将立法目的作为立法原则,一方面会降低立法
目的的崇高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深化对于立法原则的认识.
其次,误将宪法原则或政治口号当做民法原则,而如保护合
法行为更是所有法律的共同准则一宪法原则,将其列为继承法
的基本原则,不但重复,而且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性和公法的
保留原则有所冲突.如将继承权平等简单的表述为男女平等,
虽在建国初期和革命时期,起到了解放妇女发展生产力,保障妇
女权益的积极作用,但在妇女权益保障已经深入人心的今天,再
在继承法中将其列为基本原则,不仅与我国权益保护状况良好
的现实不符,也有法律原则政治化之嫌.
再次,误将特殊规定当做原则,原则是统辖整个立法过程的
立法思想,而特殊规定在法律条文中既不普遍存在,也不具备指
导意义,仅仅是作为原则的例外而存在,对复杂的社会现象起补
充作用因此也无需将其作为原则,如养老育幼原则.从理论上
看继承本身是财产所有人生前对于自己财产的一种处分,并不
具备必然的养老育幼因素;而从实际上看,在现实中发生的无论
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多数情况下都已经不再负有
养老育幼义务,而继承仅仅是财产的分配,将养老育幼列为原则
并不具有立法意义上的普遍性.因而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我们
应当将养老育幼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从而正本清源,规范
认识.
最后,继承法中普遍性的不存在权利义务对等现象,遗嘱继
承主要是财产所有人生前对于财产处分权的延续,民法一般理
论认为,除附条件之外,继承是与赠与类似的单务民事行为;而
法定继承中,身份与血缘关系一直都被作为认定继承权的最基
本模式,而身份和血缘并不一定带来均等的权利和义务.因而
此项原则的确认并不适合继承法的立法实践.
基于上述问题的存在,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现有继承法的框
架下,结合现有继承法条文来确定继承法原则,一方面为民法典
的起草提供依据,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深人的理解继承法规范的
独特之处.
继承法的特点在于:其一,身份财产性,即继承法律关系具
有双重属性,但在双重属性中,身份关系是基准,财产关系是实
质,由于我国民法一直认定身份权是特殊权利,仅依附于人身而
存在,不能被继承,因而可以认定,财产流转关系包括债权债务
的继承才是继承权的本质.但此类财产关系是必须基于特殊身
份而取得的,因而身份关系是财产关系的基准.其二,自治和强
制性相结合,继承法中的自治性,主要体现在遗嘱继承和遗赠等
单方面法律行为上,在这些行为中,继承权的来源主要基于被继
承人的意思表示;但基于公序良俗和家庭财产的社会作用,继承
作者简介:-t-~6,哈尔滨工程大学,黑龙江省检察院;张乃强,哈尔浃工
程大学,哈尔滨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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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SystemAndSociety
笨lJ6缸金2010年2月(下)
法又必须要受到一定的国家约束,甚至连遗嘱的形式等要件,在
各国也被完善的规定所涵盖.@
基于上述继承法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继承法的身
份财产性特点,通过继承权的运作方式,从三个方面来确定继承
法的立法基本原则.但原则不能涵盖千变万化的社会现实,所
以必然要在原则之外设定例外情况与之对应,以期在法律的框
架内解决问题.
二,关于身份权的决定原则
众所周知,继承权中的身份关系为基础,只有拥有继承身份
的人方可参与继承,继承源于身份,而身份决定继承,身份权对
于继承权有着重要意义,因而,在确定继承人身份时,应当遵循
以下原则: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即参与继承者的身份,取决于被继承
人生前的正当意思表示.如果将遗赠也认定为继承的话,那么,
按照被继承人的意志,完全可以冲破任何阻碍,既可以指定千里
之外的不相干的人作为他全部财产的承受者,也可以剥夺最亲
近的人继承权而不用给出理由.这是私法对于个人权利保障的
最好阐释.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继承法中表现为第三章相关规
定,体现了充分保障个人意思自治的医院.当然,意思自治原则
也不仅代表被继承人在处分遗产的过程中存在意思自治的自
由,继承人是否继承财产,遗赠人是否接受遗赠,均有意思自治
权在内.
意思自治原则也存在保留,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
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
产份额.”这是通常情况下所说的”预留分”或”特留分”条款,
有学者认定我国目前的继承法中不存在”预留分制度”.0这类
条款最早滥觞于罗马法中的”不合人情的遗嘱”即遗嘱制定人制
定违背伦常和善良风俗的遗嘱,无来由的剥夺其继承人的继承
权,可以提出”不合人情的遗嘱之诉”但无论被剥夺继承权的人
有多少,也只能给付其被继承人全部财产的四分之一.在我国
民国时期民法典第三章第六节也规定了特留分制度.
目前的各版本民法典草案均认定”预留分”制度为我国继承
法所必须的规定,在各个版本的民法典草案中均有涉及.如全
国人大法工委版民法典草案第三章,《绿色民法典》草案第28”7
条均有类似规定.
第二,身份权确定的第二原则即以血亲继承为主的原则.
这一原则集中体现在法定继承中关于继承人确定的规定,我国
继承法中对于继承人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分支继承的民族特性
和血亲为主,姻亲为辅的继承人确定原则.目前在我国继承法
中对于法定继承是使用了列举法列举了三个顺位的继承人.在
第一顺位的三类继承人之中.除财产关系最为亲密的配偶属近
姻亲之外,其余均属血亲.在我国法律上,养子女所处的地位完
全等同于亲生子女,即法律上的血亲关系.
在我国继承法中姻亲必须满足复杂的条件方可成为继承
人.相比较之下,继子女这种纯粹的姻亲也不当然的享有继承
权,而是同养子女一样只有在形成抚养关系后才取得第一顺位
的法定继承权.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于尽到主要抚养义务的姻
亲可以在第一顺位参与遗产分配是我国继承法的民族特色,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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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称之为”遗产酌给请求权”或者”酌情分得遗产权”.0
血亲继承原则涵盖了整个法定继承的全部内容,肇始于我
国的家庭财产制度,而且也与世界各国继承法的普遍趋势相符
合,而令尽主要抚养义务的姻亲参与到遗产分配过程中,一方面
有利于已死亡继承人抚养义务的实现,令老有所养;另一方面也
是对于姻亲的抚养行为的肯定和褒奖是我国传统道德的延续.
三,财产流转原则
继承法主要实现的是财产流转关系,因而财产流转原则成
为继承法实体部分的较重要内容,在确定了谁是继承人参与继
承之后,近一步更加实质的内容则涉及到了财产应在什么范围
内,依照什么方式进行流转的原则.
(一)财产内部流转原则
此项原则只体现在法定继承中,其主要内容是,在法定继承
的顺序确定上应尽量保持财产在整个家族内部,而避免由于继
承造成财产向社会或国家转移.这是基于在古代法中财产为家
族所共有,维持遗产对于维持家族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的,保
持遗产在家族内部流转成为了继承法的重要原则.在我国的继
承法制度中,财产内部流转原则普遍存在于各项制度之中,但体
现的最明显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继承法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
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
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
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
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此条应当做
三个层次的理解:
首先,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则意味着其财产必将被后
死亡的人所继承,而后死亡的人又存在由血亲关系确定的法定
继承人,则死亡人的财产均可以由上位流转向家族的生存的存
续者.其次,若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则长辈
的财产可以被若干个后辈分别继承,平衡了各个分支之间的继
承权.令其被继承人增多,则保证其财产大部分向家族内部流
转.最后,同辈之间同时死亡,各自不发生继承,一方面能够保
证继承财产的流向清晰明确便于实践操作;另一方面则也可以
保证各自之间的财产流向各自的小分支和家族,令财产在家庭
内部流转而避免流向各自的外族.
(二)同序位同等继承原则
此项原则呼应血亲为主的身份权原则,即在法定继承中,根
据血亲的亲等计算方式确定继承的顺位,但同一继承顺位之间
的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同一继承顺位之间的继
承人除特殊原因外应当继承同等财产.而这种同等继承又是绝
对的,一个人一旦被确定为本顺位的继承人,即使其死亡,只要
其还存在继承人,不会令财产失去流转方向,其也可以通过代位
继承的方式参与遗产的分配.而且同等继承原则还体现在,只
要被确定为同一顺位的继承人,无论性别,家庭状况,生活方式
和抚养义务均享有同等的财产分配权.
同等继承的另一方面体现则是在财产分配的过程中,同等
继承的不仅仅是被继承人的财产,也包括被继承人的债务,在这
一
过程中权利和义务均被均等分配,等额分配,(下转第32页)
平.”人生而平等”不过是资产阶级夺取政治权利的政治口号而
已.人与人之问不论在个人自身还是社会关系各方面都存在较
大差异,宣扬的所谓机会公平事实上并不意味着起点,过程和结
果的公正.为补救民商法在利益分配时可能造成对实质公正的
损害,对其进行调整是必须的.市场并非万能,政府也并非无
能.经济法正是在市场失灵,而只注重个人利益的私法在社会
利益分配中存在不公现象的情况下,有政府介入进行再分配也
即在民商法分配基础上的二次分配.而且,经济法的再分配是
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具体经济关系,不仅涉及到经济领域
的公平公正和安全秩序,而且对经济领域以外的区域也进行了
利益调节.正确处理好民商法基础性分配与经济法再分配之间
的关系,方能实现社会总体分配公正,增进社会效率.
四,发挥经济法再分配功能之方法建议
为实现我国社会分配的公正合理,充分发挥经济法再分配
功能,提出如下建议.1.合理控制收入差距,孑L子云:不患寡而
患不均.收入差距过大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尖锐化.其中有效的
方法当属完善税制.通过税收来调节各不同群体的收入,进而
适当缩小收入差距.如国家多次对个税进行调整体现出了这一
点.现今,对遗产税征收也已经纳入了考虑范畴,遗产税也将作
为一个新兴的税种列入税收法律中.面对日益疯狂的房价,对
物业税出台的呼声也日益高涨.相信不久,对房产征收的税种
也将以新面目示人.总之,国家应该加快完善税法,健全税制,
调整税制结构与税种设置不合理等问题,最终使国民收入分配
格局趋于合理.2.规范价格,规制收费,对不合理收入予以整顿
调节.尽量杜绝哄抬价格,乱收费,乱摊派行为的发生.3.调控
市场主体在利益最大化目标指引下产生的负效应,如不择手段
谋取暴利,肆意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同时建立完善的财务
会计制度,严厉打击非法经营行为.4.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市
场是优胜劣汰的,但对于那些由于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灾害
等原因而发生困难的社会弱者,由国家和社会通过国民收入分
配提供物质帮助,满足公民基本生活之需.
五,总结
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作为社会法的一个重要
组成部分,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并逐步发展壮大.当今的任
何一个国家,甚至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即使是不存在经济法这
样一个明确的概念,但是仍然无法不将经济法的功能付诸于实
践中.将国家之手与市场之手紧密结合,共同促进经济社会的
和谐稳定发展是整个世界的共识.在当前国际性金融危机下,
各国政府纷纷出面干预经济,出台了很多”救世”措施已经充分
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相辅相成方可促进
社会全面进步.国家与市场两层皮的历史已经一去不复返了.
对于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而言,清醒地认识经济法在
市场经济中的作用,针对目前国家存在贫富差距日益扩大,社会
矛盾尖锐的问题,充分发挥经济法再分配功能是构建社会主义
和谐社会,实现科学发展观的必然选择.
注释:
?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杜.1988.
?罗尔斯.正义论.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
?亚里士多德全集?第8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杜.1994.100,116.114.
?漆多俊.接近司法一经济法的诉讼问题.经济法论丛-第7卷.中国方正出版杜.
参考文献:
[1][德]G?拉德布鲁赫着.王朴译.法哲学.法律出版杜.2oO5.
[2】[美]R?M-昂格尔着.吴玉章译.现代杜会中的法律.译林出版杜.2001
(上接第28页)若有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则其余继承人重新按
等额原则分配财产.
四,程序性原则
由于继承本身是在被继承人死后发生的对其财产的处置行
为,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表示和主持分配被继承人财产都要求
通过一定的特殊方式和特殊程序,因而,程序性原则对于继承法
的影响也是巨大的.笔者认为,继承法中涉及的程序性原则应
当包含以下两部分:
(一)要式行为原则
要式行为原则的内涵是指在继承活动中,意思表示应当遵
循一定的范式,当意思表示发生冲突的时候,遵循范式的意思表
示的效力要强于不遵循范式的意思表示.要式行为原则滥觞于
罗马法,由于罗马法中财产权完全属于家长,因而遗嘱的处分往
往涉及到家族的重要出路,罗马法规定,遗嘱必须通过召开家族
会议或者通过要式买卖行为来达成.而在现代社会,虽然家长
权的威严不在,但遗嘱因为其无法考证的特殊性仍然遵循着要
式行为原则.主要体现在:公证遗嘱,由于其公示性最强,见证
最为明确,故其效力最强;自书遗嘱,由于其也具备一定的公示
性和稳定性,一般也认为效力较高;而口述遗嘱则必须要有两位
以上的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方可被认定.通过上述规定我
们可以发现,遗嘱的效力与其要式性成正比,即越是依照复杂程
序和明确公示做出的遗嘱,其法律效力越高.因而,在我国民法
典的修订过程中,应当遵循上述规律,设定要式行为原则作为继
承法的程序性基本原则.
(二)推定原则
32
继承法条文中,广泛的使用了各类推定,这是由继承法的特
点所决定的,继承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维系家族财产的私有正常
流转和定纷止争.这也就决定了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实的情
况下,必须依法作出推定.这也是继承法与其他法律在司法过
程中所不同的,如何适用推定,并用推定说服争议当事人,为司
法者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同时推定也作为一个普遍性的原
则深入到继承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依据推定原则来确定继
承关系中的财产分配,也逐渐成为司法过程中的常态.
五,结语
继承法作为与家庭和人联系的最紧密的法律制度,拥有着
鲜明的国家,民族和地域特色,但基于现代社会的共同理念,又
产生了独特的立法与司法原则,对于继承法原则的研究和重构,
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和理解继承法及继承法中的民族特色,
领会我国独特的继承法.
注释:
(振瀛主编.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603.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794.796.
?民法法学教学大纲,北京大学出版杜.1985.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杜.2004.374
378.387.386.
?[古罗马]查士丁尼着.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89,99
参考文献:
[1]周榍.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4.
[2]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杜.2008
[3]王书江.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杜.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