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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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2004年 )
【颁布单位】建设部
【发文字号】建设部令第 131号
【颁布时间】 2004-7-20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http://www.cin.gov.cn/law/depart/2004090302.htm
【全文】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2004年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2004年 )
建设部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2004年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31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 2004年 7月 13日经建设 部第 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9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改为“市、县人民政府” 。
二、第六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 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 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
四、第八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 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 材料不齐的, 应当当场或者 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 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 日起 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 起 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代表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 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 可专用印章,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 有权查阅。 ”
五、第九条修改为:“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 证》 。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
六、第十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
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 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 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 应当有书面委 托书。 ”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
八、 第十二条修改为:“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 90日内, 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 产管理部门和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并 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 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 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九、 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企业未取得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商品房的, 依照 《城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或者采用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 撤销商品房预 售许可,并处 3万元罚款。 ”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 新发布。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994年 11月 15日建设部令第 40号发布,根据 2001年 8月 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 <城 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 2004年 7月 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 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 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 (以下简称开发企业) 将正在建设 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 25%以 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 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 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 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 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 材料不齐的, 应当当场或者 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 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 日起 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 起 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0日 内, 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 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 可专用印章,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 有权查阅。
第九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售楼广 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 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自签 约之日起 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 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 应当有书面委 托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 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 和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并提供必要的 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 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 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依照《城市房地产开 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
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3倍以下但不超过 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 提供虚假材料, 或者采用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 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省、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 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1995年 1月 1日起施行。
范文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颁发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
颁发机构
《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颁发日期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总则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本法权责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正文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读】
商品房预售有利于开发商融资,提高住房市场上的有效供给,但由于在开发商按房地产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并办理房产证前,在有关的产权记录上该房屋的产权仍为开发商所有,购房者的利益可能会因此受到损害。
房屋预售条件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
(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开发商如果违反城市规划自建商品房并将其预售,真正受到损失的将会是善意购买人。
(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开发商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应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时间。
(4)已经同金融机构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
(5)已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取得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房屋预售的弊端
房屋预售制度是造成房价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房屋预售制度下,房地产开发商不仅能以低成本使用银行资金、无息占用购房者的预缴款以及承建商的垫款,而且也不需承担房屋的存货成本。所以开发商所谓“期房价格低”只是假象,实际上房地产开发商在使用各种策略让房价持续上升。
而预售制度更大的危害在于,当开发商提前拿到预收款,提前收回大部分乃至全部成本之后,他们就没有了后顾之忧,便通过囤积居奇等方式步步推高房价上涨,而房价的上涨又为开发商更方便地收取下一个项目的预收款创造了条件,因为在房价上涨过程中,在买涨不买跌的心理推动下,人们未来房价增值的预期会推动房价屡创新高。
中国房屋预售制的潜在风险:风险转嫁给消费者和银行;通过“炒楼花”等制造楼市虚假紧缺,借机囤积抬高价格;逐步提高房价慢慢卖,造成期房价格低的幻觉等。
国外也有房屋预售。在美国,房屋预售基本上发生在房地产市场比较“热”的地方,如21世纪初的大华府地区。一般开发商要求1万-2万美金的预售款,占总房价的比例一般都不大(如与30万-50万的房价相比)。业主愿意支付预售款的原因是:房地产市场火热,预期的房价上涨比较确定;预售款占总房价的比例比较小,如果因对建成后的房子(户型、质量等原因)不满意或者其它不可控制因素(如失业、变换工作地点等)想要退房,风险和损失都不大。对开发商而言,房屋预售可以减少市场成本和提高资金流转速度,而可能的损失是预售价与建成后房价之间的差值。但是考虑到未来房地产市场的不确定性,这个可能损失的经济价值的期待值要比这个差值要小。
房屋预售的特征
(1)房屋预售是一种附加期限的交易行为。即商品房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一个期限,并把这个期限的到来作为房屋买卖权利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挫去效力的根据。
(2)房屋预售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由于商品房的预售不同于房屋的实质性买卖,真正的房屋交接尚未形成。国家因此加强了对商品房预售市场的规范。我国对商品房预售的条
件资格及程序作了规定,而且还要求在预售合同签订后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预售合同的内容
(1)双方的名称、地址,法人组织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名。
(2)标的,即预售商品的位置、编号。
(3)数量,预售商品房的数量,面积应以平方米来计算,并明确的是建筑面积还是使用面积或其他面积。
(4)价款即房屋的价金,如每平方米多少元。不仅应标明单价,还应标明总价;我国《房地产管理法》虽然对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规定,但对预售款征收的数额和期限却没有统一的规定,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根据建设部的规定,预收商品房预售款,在房屋开工建设时不得超过40%,待建房工作量完成一半时再收至60%,到房屋封顶可收至95%,到房屋交付使用时再全部收取。
(5)交付方式和期限,包括预售款的支付方式和房屋的交付方式。
(6)房屋使用性质,明确是住宅用房、办公用房还是经营用房或其他用房。
(7)房屋产权转移的方式、期限。
(8)违约责任。
(9)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范文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是国家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 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制定的对 于城市开发的商品房预售时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31号颁布,自 1995年 1月 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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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文件颁发命令
颁发机构
颁发日期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总则
本法权责适用范围
正文
相关文件 颁发命令
颁发机构
颁发日期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总则
本法权责适用范围
正文
颁发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31号
颁发机构
《建设部关于修改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 2004年 7月 13日经建设 部第 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颁发日期
二 ○○ 四年七月二十日
编辑本段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总则
(1994年 11月 15日建设部令第 40号发布,根据 2001年 8月 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 2004年 7月 20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 <城市商品房预售 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本法权责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 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 自治区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 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 25%以 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 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 品房预售。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 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 竣工交付日期等 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 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材料齐全的, 房地产管理 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 材料不齐的, 应当当场或者 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 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 许可。经审查, 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 日起 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 起 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0日内, 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 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 可专用印章,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 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 应当予以公开, 公众 有权查阅。
第九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 应当向承购人出示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售楼广 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 签约之日起 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 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 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 应当有书面 委托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 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 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
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 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 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3倍以下但不超过 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 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 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 并处 3万元 罚款。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1995年 1月 1日起施行。
范文四: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 市】:全国
【颁发时间】:1994-11-15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0号
【发文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实施日期】:1995-01-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类 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法规内容: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已于1994年11月1日经第1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材料;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
(六)需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需向境外预售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注明外销比例。
第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的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及时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不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略)
范文五: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 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1篇 部门规章3篇 地方法规13篇 裁判文书13篇 相关论文6篇)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2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1篇)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 相关论文1篇)
第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九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的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4篇)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篇)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5号公布)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四、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五、第十一条增加一款:“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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