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浅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浅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摘要]本文主要是通过对世界范围内一些国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研究,及我国在此方面的一些尝试及实践,分析我国实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从而提出构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方案。
[关键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随着社会对程序正义的不懈追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日益成为刑事司法理论及实践的热点问题及争论焦点之一。有人认为,在我国刑诉法中,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否则,就会与其承担的诉讼职责不相符合,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有人则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并不超出证人作证的范围,不违反证人的不可替代性特征,不属于“自我证明”,侦查人员的身份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发生分离或者转换,并不违反回避这一诉讼法理。
一、中外各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概况
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都设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如:英国司法界至理名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指警察必须出庭作证,为审判提供服务。美国《联邦诉讼规则及证据规则》第601 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该规则只排除了“法官”和“陪审员”的证人资格,并没有排除侦查人员,在美国,警察出庭作证是非常普遍的。而法国的警察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都可以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席法庭作证 。在我国香港地区,警察经常作为控方的证人,接受控方的传唤而出庭作证。可见,目前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都规定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应当作证。①在我国,由于受大陆法系传统理论影响 ,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一直未能正式写入法律 ,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也没有开展。近几年来,随着法律工作人员及学者们对此问题的思考及探索,越来越多的地方开始尝试引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如:浙江省三门县法院在公开审理被告人任某某失火罪一案中,三门县森林警察大队两名民警便以案件侦查人员身份出庭作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承办此案的民警对被告人进行刑事侦查时,只有一名办案人员在场,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被告人以此为由予以翻供。合议庭当庭传办案民警到庭作证,面对证人席上两民警的庭审陈词,被告人终于无言以对,承认了两名侦查人员当时确实在场的事实。再如:烟台龙口市检察院在孙某某强奸案的办理中,首次引导侦查人员和被害人共同出庭作证,最终孙某某获刑9年。与此同时,也不乏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化的司法实践。例如2005年 12月 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国家安全厅、司法厅联合出台的 《关于刑事证据证明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 18
范文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探析
论文摘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庭依职权或依申请,让侦查人员出席庭审就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法庭作出说明,并接受法庭质证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侦查人员可以作为控方证人被要求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时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侦查人员能否出庭作证仍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话题。随着刑事诉讼理论研究和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建立起了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式诉讼模式,努力构建相衡对抗的庭审机制,证据问题越发成为刑事诉讼的核心。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时经常以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作为辩解理由而翻供。由于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与被告人进行对质,公诉人往往只能以被告人无直接证据证明有非法取证行为进行简单回应。而辩方如果紧抓这点不放,就会导致案件久审不决,既有违司法公正的本义,也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20xx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名义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这一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证据制度的一大进步。由于该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缺乏统一的操作细则,要保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发挥出应有的作用,还须有更加具体明确规划和设计。本文拟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界定、适用范围、程序构想以及需要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分析阐述。全文共约7800字。 以下正文: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概念和渊源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庭依职权或依申请,让侦查人员出席庭审就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法庭作出说明,并接受法庭质证的制度(1)。在英美法系国家,侦查人员可以作为控方证人被要求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时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侦查人员能否出庭作证仍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话题。在我国,由于受大陆法系传统理论影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一直未能正式写入法律,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也没有开展。 随着刑事诉讼理论研究和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建立起了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式诉讼模式,努力构建相衡对抗的庭审机制,将庭审举证权交给控辩双方,证据问题越发成为刑事诉讼的核心。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时经常以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作为辩解理由而翻供。由于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与被告人进行对质,公诉人往往不能直接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有力回击,只能以被告人无直接证据证明有非法取证行为进行简单回应。而辩方如果紧抓这点不放,就会导致案件久审不决,这既有违司法公正的本义,也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因此,构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成为刑事诉讼领域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也开展了一系列改革尝试。 20xx年4月,北京市丰台区开始推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一司法改革举措。20xx年12月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国家安全厅、司法厅联合出台的《关于刑事证据证明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18条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福建省司法机关在20xx年也出台了类似规定。而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具体构建上,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和温州市检察院都做出了更为积极的探索与实践,并在试行的过程中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和效果。(2)20xx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该规定第七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名义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在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防止冤假错案、提高侦查
人员素质及保证办案质量等方面均起到重要作用,这一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证据制度的一大进步。但由于该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缺乏统一的操作细则,要保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发挥出应有的作用,还须有更加具体明确规划和设计。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界定 侦查人员应以什么身份出庭作证呢?这是一个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
范文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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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作者:朱杰贤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2期
摘 要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有助于揭示事实真相,规范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拟结合有关工作实际尝试性的提出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身份以及何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 侦查人员 出庭 程序合法
作者简介:朱杰贤,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60-02
随着我国庭审制度的不断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逐步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日渐重视的一个主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
第57条从法律层面上首次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然而我国目前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侦查人员出庭问题的详细规定,相关制度的模棱两可致使理论界与实务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以及何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莫衷一是。本文拟先从比较法的角度追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的西方理论基础,然后结合有关工作实际对存在的阻碍因素进行剖析,并尝试性的提出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身份以及何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初步构想。
一、西方国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一)普通法系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1.普通法系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现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关键在于侦查人员能否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在英美证据法上,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辞、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作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以作为证人。”英国法谚有云:“警察是法庭的公仆”,明确指出侦查人员必须出庭作证,为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服务。《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成为证人”。第605、606条对第601条的“本规则另有规定”进行了补充,规定因职务关系而排除证人资格的主体仅限于法官和陪审员。在实务当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现象也十分普遍,如举世闻名的辛普森案中,陪审团最终以白人警察福尔曼的种族主义倾向而排除了能够认定辛普森罪名成立的相关重要证据而导致控方败诉。
2.普通法系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实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基础主要有三个方面:
范文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律依据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律依据
徐 强
【摘 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已列入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方案之中,但理论界对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一直存在争论。有的认为《刑事诉讼法》第48 条
规定的“证人”包含了侦查人员,此条即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也有的认
为《刑事诉讼法》第28 条关于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规定实际上否定了侦查人
员出庭作证的资格。笔者对上述意见概不同意,认为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上侦
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有依据的,只是不够直接、明确,应当根据侦查人员的法定职
责、审判活动的实际需要、侦查人员及侦查工作的特殊性等因素完善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 法律依据
Investigators testify in court the legal basis
Abstract: Investigators have to testify in the new round of judicial reform programme, but the investigators to testify on the law is based on the issue is the procedure under article 48 of the witnesses including the investigation, the investigators to testify in court, the legal basis, and article 28 of the view that the procedure for the investigation of actual personnel should be avoided in the denial of investigators to testify to the qualified to see that the procedure in the existing staff to testify on the basis of the investigation, it was simply, should be based on the statutory responsibilities investigators to trial activities in the investigation and detection of the special factors, such as improving the legal basis for investigators to testify
Key words: Investigators;Testify ;Legal ba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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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一直是理论界研究的一个热点。从已有的研究成果看, 形成了以下三种基本观点:其一,从理论上分析、论证警察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或价值,提出我国应当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其二,警察出庭作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已有法律依据;其三,警察出庭作证在我国目前不但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笔者认为当前这一课题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是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但考虑到“警察”是一个职业身份,而现有研究成果所说的“警察出庭作证”一般都是指从事刑事侦查工作的警察出庭作证的问题;此外,“警察”并不能涵盖从事刑事侦查工作的其他人员,如检察机关、军队、监狱等部门从事刑事侦查工作的人员,故本文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取代“警察出庭作证”的命题。另据了解,国家新一轮司法改革方案中已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纳入议题,显然,当前研究这一问题更具迫切性和现实意义。为此,笔者愿抛砖引玉,就教于学术界同仁。
一、理论界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律依据的认识分歧及评析
目前理论界对于警察应当出庭作证的意义和价值几乎已形成共识,都充分予以肯定, 但对于目前我国是否具有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认识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 条的规定,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
就是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有的学者认为,“第48 条规定的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务”
人,而非狭义地仅指诉讼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警察可以称为警察证人。”
其二,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8 条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含了警察,但是《刑事诉讼法》第28 条实际上否定了警察出庭作证的证人资格。有的学者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 条有关证人资格问题的规定不甚明确,导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警察是否具备证人资格的理解各持一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 条则明确规定,曾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适用回避,实际上否定了承担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作为本案证人的资格”。
其三,有关司法解释是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鉴于以上分歧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 “如果说警察出庭作证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还不甚明了或者存在某些缺陷的话,那么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能够找到一些警察出庭作证的依据”,进而具体列举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作为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
其四,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都不是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我国目前没有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第一,警察不是证人。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8 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8 条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这就是说,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警察出庭作证没有权威性”。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似乎都有道理,但都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笔者对于一些学者将《刑事诉讼法》第48 条视为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的主观愿望是充分理解的,但是笔者认为该条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仅指狭义的“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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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包括侦查人员以及其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因此,以该条作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根据并不充分。
众所周知,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很广泛的,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另一类是在案件发生后“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鉴定人、翻译人员、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以及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如果认为《刑事诉讼法》第48 条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以上所有这些“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显然不能为大家接受。因为如果这样理解,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证人”,而在法律上他们不是“证人”而是“当事人”,与证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及诉讼义务有很大不同。同时, 如果这样理解,从逻辑上讲,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所涉案件中“都有作证的义务”,都应当出庭作证。果如此,由谁起诉,由谁辩护、代理,由谁审判,又向谁作证呢,
也就是“证人证言”所对应事实上,《刑事诉讼法》第48 条是专门针对狭义的证人,
的“证人”所作的规定。这从该条文的结构就可以看出。该条由两款组成。第一款是“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由于有的人虽然“知道案件情况”,但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所以第二款紧接着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如此对“证人”作出界定,意味着没有把其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在内。因为对于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成为“被害人”与是否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能否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毫无关系;而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与能否辨别是非、正确表达以及是否年幼有关,但那是通过适用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规定加以解决,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48 条并无关联。至于对那些在案件发生后“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来说, 他们能够参与到诉讼中并取得上述诉讼身份,就意味着不存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等情形。因此,第二款规定对他们是没有意义的,也就是说该款并不是针对他们这些“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所作的规定。
可见,无论从文字逻辑上分析,还是从条文结构上解读《刑事诉讼法》第48 条的规定, “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不能包括狭义“证人”以外的其他人。把该条作为侦查人员包括从事刑事侦查工作的警察出庭作证的依据,根据并不充分。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28 条也不是侦查人员或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障碍。该条是专门针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问题所作的规定,其中第三项“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回避,也包括侦查人员。该规定实际上是在两种诉讼角色发生冲突时,确立了证人优先的原则,即如果某人(不论他当时的职业身份是什么) 已担任过某一案件的证人等诉讼身份,其后就不可以再担任该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但不少人将该规定理解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障碍。例如有学者认为, “担任本案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作为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如果侦查人员承担侦查任务同时就侦查过程的情况到庭作证,就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角色冲突,这一角色冲突直接构成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限制”。? 显然,这样理解颠倒了这一条文的内在关系。因为该条不是解决侦查人员能否当证人的问题,而是解决当过证人的人能否当侦查人员的问题。对此它的答案是否定的,即在某一案件中原来当过证人的人,其后不可以再担任该案的侦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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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已成为某一案件侦查人员的人能否在该案中出庭作证,该条根本没有涉及。因此,该条并不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障碍。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否成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主要取决于刑事诉讼法本身有无相关规定。如果在刑事诉讼法上是
但只要有立法精神,则两高司法解释就是有依有相关规定的,哪怕规定得不明确、不具体,
据和有法律效力的。从宪法及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看,司法解释就是对法律规定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因此,这些规定当然就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反之,如果刑事诉讼法本身没有相关规定或立法精神,即使司法解释作出规定,那确如有的学者所言“没有权威性”。
最后,尽管笔者不同意将《刑事诉讼法》第48 条视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 也不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8 条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障碍,但仍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上具有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是孤立的。下文将专门加以论述。
二、现行刑诉法条文涉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律依据问题的解读
认真研读现行刑事诉讼法,不能说其中没有关于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依据,相反, 应该说其中已经存在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 关于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原则规定
1 《刑事诉讼法》第42 条的规定
该条共有三款:其中第1 款是证据的定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第2 款规定证据的种类: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 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 被害人陈述; (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 鉴定结论; (六) 勘验、检查笔录; (七) 视听资料”; 第3 款是证据在定案中的地位和要求: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整体上来说,该条体现了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的要求,而要做到这两点,不仅要明确什么是证据,了解证据有哪些种类,更重要的是“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理所当然地产生出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内在要求。
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据的关联性是通过两个方面得以体现和获得保证的: 其一是通过证据本身的内容、特征、属性等得以体现,例如证人证言的内容,视听资料的图像、声音, 物证的划痕、特征等,这些都能直接体现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其__二是通过收集、固定、保管、判断证据的手段、方法、技术及工作态度等获得保证,例如发现并提取物证的手段,对书证上笔迹进行鉴定的方法、经验,对发案现场进行勘验的技术及工作态度等,都对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而后一个方面主要是靠侦查人员的工作来完成的。
在刑事诉讼中,从发现、提取或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到询问证人、被害人;从讯问犯罪嫌疑人到对案件证据材料中的一些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到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人体、物品进行检查;从发现、获取外在的视听资料到对视听资料内容的分析、鉴别、确认,无一不是由侦查人员通过具体的侦查活动、侦查行为来完成。但是,这些侦查活动、侦查行为获得的证据是不是确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是必然的,为此“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而“查证”的对象不仅有证据本身,还包括取得这些证据的过程和活动。至于“查证”的手段则是法庭审理活动,即通过法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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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法官进行调查、核实,以解决相关证据是否“属实”,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的问题。在此过程中,当控辩双方对某些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发生争议, 而其中又涉及到侦查人员收集、取得、判断证据的手段、方法、技术及工作态度是否正确、科学、尽职尽责的时候,就必须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才能解决。否则,这些问题不可能获得解决。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判断证据的侦查行为出了问题而导致冤错案件的事例并不鲜见。例如在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冤案中,警方称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泥土与从杜培武鞋底上提取的泥土进行分析、鉴定后,确认两者所含的微量元素相同,据此认定杜培武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了杀人行为。不料几年后真凶被查获,证明杜培武根本没有到过案发现场,完全是无辜的。事实上,该案在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说明其从现场发现、提取泥土及对泥土进行分析、化验、比对的有关情况,但未获允准。? 当然也有正面的案例,由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辩方质证,使审判人员能够充分审查证据, 进而对相关证据作出了正确判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避免了冤案的发生。在河南黄某被控故意杀人案中,检察机关指控其杀害了女友刘某,控方最重要的证据是河南省公安机关、公
二”所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科学研究所的法医人员分别作出的关于被害人安部“
死亡时间的鉴定,都确定被害人死于发案当晚凌晨1 —2 时许。从当晚零时许到次日晨9 时许,被告人与被害人确实同居一室,但他始终不承认杀害了女友,并称早晨9 时许与被害人
公安机关的有关法医出庭作证,接受辩方质证,暴露出不少问题。还说过话。此案在庭审时,
最终郑州市中级法院没有采信控方关于被害人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以证据不足判决被告
证明当时所作的死亡时间鉴定都是错误的。被害人是在人无罪。? 此案目前已查获真凶,
被告人当日早晨9 时许离家后被他人杀害的。? 可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及对有关证据“查证属实”具有何等重要的意义。
2 《刑事诉讼法》第43 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规定表明了法律上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
的要求,体现了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特征的要求。 人员收集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为了贯彻落实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二编专设“第三章侦查”,从“一般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到“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对主要的侦查行为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其中大部分是关于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反映出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
虽然法律上提出了如此明确、具体的要求,但是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来看,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行为实际上难以避免。更重要的是,由于诉讼地位和立场的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合法性的质疑更是难以避免。那么,如何发现、指出侦查人员确已发生的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并防止侦查人员未然的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又如何澄清、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对侦查人员并无确实根据的违法收集证据的质疑, 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当控辩双方对有关证据发生争议时, 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以证明其收集证据行为的合法性。相反,如果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这个问题将无法真正解决,不仅损害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而且影响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事实上近年来披露出的一些冤错案件无不伴随着侦查人员的违法侦查行为。例如在佘祥林故意杀妻冤案中,控方的指控证据里曾有佘祥林承认杀妻的认罪口供。当法院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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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祥林案件时,他向法庭表示该认罪口供是在侦查人员逼迫下形成的,要求与侦查人员对质, 但根本不被理睬。最后结果表明,佘祥林的妻子根本没有死,其认罪口供确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同样,杜培武案件也曾有过认罪口供,但在法庭上他明确表示是被侦查人员刑讯所致,并脱下血迹斑斑的衣服以示证明,他要求侦查人员出庭对质,要求法庭调取其被打伤后驻看守所检察人员所拍的照片,但是,这些要求都未获批准。可见,无论是揭露侦查人员确实存在的违法取证活动,还是澄清侦查人员并不存在的违法取证行为,使“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法律规定得以真正落实,都必须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以上无论《刑事诉讼法》第42 条关于“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还是《刑事诉讼法》第43 条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直接说出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表述, 但都无可非议、理所当然地包含了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内在要求。
二) 刑诉法关于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具体规定 (
1《刑事诉讼法》第151 条在关于“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的规定中,第(四) 项是“传唤当事人, 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前送达”;
2《刑事诉讼法》第154 条在关于开庭的时候审判长应做的有关事项中有“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3《刑事诉讼法》第156 条在关于法庭调查活动的规定中要求: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
。 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以上规定中都含有“鉴定人”,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19 条的规定,“鉴定人”产生于侦查机关的“指派”或“聘请”,而“指派”的对象大都是侦查机关具有专门知识的侦查人员。因此,“鉴定人”中当然包含了在刑事诉讼中充当“鉴定人”的侦查人员。不仅如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7 条的规定,在司法鉴定体
条规定:“在制改革以后,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仍然可设立鉴定机构。同时,第11 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这里的“鉴定人”当然也包括侦查人员。
正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上述原则规定和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提出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要求。《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 条规定: “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 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 条规定: “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这些规定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已经从鉴定人扩大到作为搜查、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侦查人员。这是完全符合前述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和具体规定的,也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因此,它们应当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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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刑诉法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势在必行
如前所述,现行刑事诉讼法上已经具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但客观地讲,这些规定还不够完善,有的太原则,不够直接、明确;有的虽然具体,但不够完整、全面。正因为如此,理论界才发生了以上所述的争论。有鉴于此,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应当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在这个问题已被纳入新一轮司法改革方案的背景下,,对此进行完善势在必行。在立法上如何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已有论述,本文不再赘述。在此,仅强调以下几点:
(一)立法上应当明确
在刑事诉讼中根据办案需要侦查人员负有出庭作证的职责和义务。所谓职责和义务是指侦查人员身为专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公职人员,无论从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角度,还是从保护人民、保护人权的角度,都负有出庭作证的职责和义务。这是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正当性根据。
(二)在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上应当明确
在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上,应当明确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只是小部分案件。在对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质疑声中,有人认为“警察出庭作证加大了警察的工作负荷”,是“侦查工作的现实障碍”。? 应该承认与现在侦查人员几乎不出庭作证相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确实会加大侦查人员的工作负荷。但是,对此应从两个方面看待:其一,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上看,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需要侦
只是其中一部分案件才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那主要是辩方对侦查人员查人员出庭作证,
进行的搜查、勘验、检查、鉴定以及其他侦查活动所收集并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持有异议的案件,而这类案件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所占比例并不多,一般认为在10 % —20 %之间。其他不存在异议的案件,实无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其二,不应当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看作是额外的工作。侦查人员的工作不简单地是侦查破案,还要协助、配合检察机关做好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起诉工作,只有经过法庭审判,案件被定案,侦查人员的工作才算真正完成。有的案件虽然已被侦查机关破案,犯罪嫌疑人也被查获归案,但在法庭上暴露出诸多问题,根本不能定罪科刑,或者虽然当时被法院定罪科刑,但日后被证实属冤、错案件,如同杜培武、佘祥林案件那样,那就是侦查工作的失败,对此侦查人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此可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是必要的,而且由于需要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是有限的,因而也是可行的。
(三)在出庭作证的证明对象上应当明确
在出庭作证的证明对象上,应当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普通人员出庭作证的区别。普通人员出庭作证主要解决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问题,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既涉及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问题,还涉及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而在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上不只是刑讯逼供问题,还涉及其他方面。有的人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意义局限在解决刑讯逼供的问题上,这是片面的。在解决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方面,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有重要的价值。以前面提到的郑州黄某被控杀害其女友一案为例,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并没有刑讯逼供,被告人始终也没有认罪。但侦查机关所作的两个侦查结论成为指控被告人的主要证据:一个是经过勘查现场得出结论说没有他人入室作案的可能;另一个是被害人死于与被告人同居一室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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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但是后来真凶的查获表明这两个结论是完全错误的,不是证据的合法性出了问题,而是证据的客观性出了问题。
(四)在出庭作证的方式上应当明确
在出庭作证的方式上,应当考虑到侦查人员职业的特殊性而有所变通、有所例外。有的侦查活动、侦查行为属于国家秘密,且由于职业的需要,有的侦查人员是不能暴露的。因此,法律在设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方式时,应当考虑到这些问题,既要有原则性,又要有灵活性,采取一些与普通人出庭作证不同的、例外的方式。
参 考 文 献:
【1】王达仁、曾粤兴.正义的诉求[M].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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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张成功.警察出庭作证急需完善[N].知音.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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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略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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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作者:李锦华
来源:《决策与信息 ·下旬刊》 2013年第 03期
摘 要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若干措施,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作出 了规定,但没有完善。笔者拟结合理论界过往的讨论焦点和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侦查人员 出庭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保障侦查人员出庭的保障措施。
关键词 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 保障 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在国外,侦查人员(特别是警察)向法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可以说是诉讼制度 中司空见惯的事情。然而,依照我国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是专门机关的办案人 员,不是证人。在实践中,很少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即使是普通证人,在诉讼中出庭 作证也是非常少的。长期以来,证人是以书面形式作证,出现了 “ 泛书面化 ” 的现象,而不是真 正走上法庭向法官提供口头证言。普通证人出庭作证尚且如此艰难,让侦查人员走上法庭,在 大庭广众之下接受质询,道路恐怕要难得多。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对抗制审判方式的基本要求之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便成为此次刑 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可以说在立法上该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 度更是显得极其重要。侦查人员(特别是警察)作为公权力的代表之一,能够出庭作证,起到 表率模范的作用,促进普通的证人也敢于出庭作证,无疑对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具有重要 意义。同时,这也是符合诉讼规律的,这对于增强侦查人员的证据观念,防范刑讯逼供等非法 取证行为的发生,制约侦查权的滥用,保障人权等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侦查人员作证的相关焦点问题。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资格问题。
学术界有这样的观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8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 作证的义务。但是第 28条又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侦查人 员对案件要回避。 ” 这实际上否定了侦查人员的证人资格,也为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提供了 “ 合法 ” 的依据,并认为这是立法上的矛盾,建议删除对侦查人员适用回避的规定。实际上新刑 事诉讼法没有这样的修改,在立法者看来,上述条文显然与侦查人员的证人身份并不矛盾。
笔者认为, “ 担任过证人的侦查人员 ” 是指侦查人员在未开始侦查工作以前,己经了解案件 情况再担任证人的,必须回避,否则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 侦查人员担任证人 ” 是指侦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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