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2010年2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六章 立法报批程序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从国家和本市整体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财underground disaster "six systems" construction and construction of mechanical ventilation, to forward the documents in the form of arrangement, no in-depth mining enterprises to promote the specific work,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files, but the effect is not good, not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non coal mines in the county, to engage in "across the board", and the quality of the work is not high, struggling to
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制订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包括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两类。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十月以前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underground disaster "six systems" construction and construction of mechanical ventilation, to forward the documents in the form of arrangement, no in-depth mining enterprises to promote the specific work,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files, but the effect is not good, not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non coal mines in the county, to engage in "across the board", and the quality of the work is not high, struggling to
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开征集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意见后,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以及就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详细说明的附件文本。
法规草案文本应当包括法规名称、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相协调、统一。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指导思想、依
underground disaster "six systems" construction and construction of mechanical ventilation, to forward the documents in the for3 m of arrangement, no in-depth mining enterprises to promote the specific work,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files, but the effect is not good, not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non coal mines in the county, to engage in "across the board", and the quality of the work is not high, struggling to
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协调等方面的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可以不附草案文本,但是应当说明制定的必要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作出决定,委托其他机关或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以及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多数公民权益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大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起草工作,提前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名义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等重大问题做好协调工作。
underground disaster "six systems" construction and construction of mechanical ventilation, to forward the documents in the form of arrangement, no in-depth mining enterprises to promote the specific work,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files, but the effect is not good, not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non coal mines in the county, to engage in "across the board", and the quality of the work is not high, struggling to
第二十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四十日提出,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做好立法调研活动。
立法调研活动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调研考察的时间、地点等方案,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报主任会议审定。调研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由代表团或代表联名提出法规案的,可以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
underground disaster "six systems" construction and construction of mechanical ventilation, to forward the documents in the for5 m of arrangement, no in-depth mining enterprises to promote the specific work,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files, but the effect is not good, not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non coal mines in the county, to engage in "across the board", and the quality of the work is not high, struggling to
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underground disaster "six systems" construction and construction of mechanical ventilation, to forward the documents in the form of arrangement, no in-depth mining enterprises to promote the specific work,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files, but the effect is not good, not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non coal mines in the county, to engage in "across the board", and the quality of the work is not high, struggling to
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在六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书面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议,并提出报告。
审议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有关方面在主要问题上的不同意见,有无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该委员会对法规案是否列入议程的意见。
underground disaster "six systems" construction and construction of mechanical ventilation, to forward the documents in the for7 m of arrangement, no in-depth mining enterprises to promote the specific work,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files, but the effect is not good, not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non coal mines in the county, to engage in "across the board", and the quality of the work is not high, struggling to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进行分组审议。会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研究,向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建议稿,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修改建议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并分组进一步审议。会后,由法制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法规草案审议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对其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要条款进行单项表决。
underground disaster "six systems" construction and construction of mechanical ventilation, to forward the documents in the form of arrangement, no in-depth mining enterprises to promote the specific work,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files, but the effect is not good, not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non coal mines in the county, to engage in "across the board", and the quality of the work is not high, struggling to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提出报告。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
underground disaster "six systems" construction and construction of mechanical ventilation, to forward the documents in the for9 m of arrangement, no in-depth mining enterprises to promote the specific work,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files, but the effect is not good, not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non coal mines in the county, to engage in "across the board", and the quality of the work is not high, struggling to
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热点问题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法规案,由提出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整理各方面的意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的意见,涉及本市行政管理方面重大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在闭会后进行协调,涉及其他方面的,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进行协调。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而搁置两年或者因暂不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underground disaster "six systems" construction and construction of mechanical ventilation, to forward the documents in the form of arrangement, no in-depth mining enterprises to promote the specific work,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files, but the effect is not good, not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non coal mines in the county, to engage in "across the board", and the quality of the work is not high, struggling to
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六章 立法报批程序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五十二条 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材料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公布法规、报送法规备案材料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六条 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
underground disaster "six systems" construction and construction of mechanical ventilation, to forward the documents in the for11 m of arrangement, no in-depth mining enterprises to promote the specific work,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files, but the effect is not good, not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non coal mines in the county, to engage in "across the board", and the quality of the work is not high, struggling to
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定不予解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要求人,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和译本的审定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公布,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公布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underground disaster "six systems" construction and construction of mechanical ventilation, to forward the documents in the form of arrangement, no in-depth mining enterprises to promote the specific work,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files, but the effect is not good, not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non coal mines in the county, to engage in "across the board", and the quality of the work is not high, struggling to
形式,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2年2月26日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南宁市制定地
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underground disaster "six systems" construction and construction of mechanical ventilation, to forward the documents in the for13 m of arrangement, no in-depth mining enterprises to promote the specific work,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files, but the effect is not good, not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non coal mines in the county, to engage in "across the board", and the quality of the work is not high, struggling to
范文二: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的行政处罚
篇一:行政处罚法试题及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试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10×2分)
1、行政处罚的功能在于(B ) 。
A(预防
B(惩罚与教育
C(杜绝
D(警示
2、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 B )行使。
A(人民法院 B(公安机关 C(国务院 D(人大常委会
3、下列关于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表述哪个是正确的,( C )
A(一个违法行为不能进行多种行政处罚
B(两个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当事人两个罚款的处罚
C(对一个违法行为已由一个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罚款,
1
其他行政机关不能再对其进行罚款
D(一个违法行为,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不同种类的处罚
4. 某工商局在办理完毕某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1年之后,发现 办理登记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疏忽未认真核实有关材料,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工商局应当如何处理,( A )
A(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到原来的登记状态
B(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C(撤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于由此给企业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
D(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给予企业适当补偿
5. 某市欲制定一项地方性法规,对某项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有 关法律规定,该法规不得创设的行政处罚措施是( D )
A(罚款
B(没收违法所得
C(责令停产、停业
D(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6.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以下哪种行政处罚( C )
A(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身罚
B(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2
C(警告
D(没收违法所得
7. 下列各项措施中属于行政处罚的有( C )
A(撤职
B(扣押
C(责令停产停业
D(开除
8. 李某自1997年4月起开始非法聚众赌博,至次年1月停止。1998 年8月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发现了李某的违法行为。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C )
A(对李某违法行为不进行追究
B(公安机关应对李某予以处罚
C(
李某系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D(若李某配合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减轻处罚
9. 温某在一家医院偷了一老人携带的400元钱,当他准备离开医院 时,听见被偷老人在医院大门口大哭,向周围的人诉说自己用来给孙子看病的钱被人偷了。温某动了恻隐之心,将偷来的钱还给了老人。对温某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 A )
A(不予处罚
B(从轻处罚
3
C(减轻处罚
D(给予处罚
10.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公民当场处以罚款的数额为( A )
A(50元 B(60元C(100元D(200元
二、判断题(10×2分)
1(行政处罚只能以法律的形式设定。(X )
2(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按照当事人要求举行的听证会均应当公开进行。( X)
3(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V)
4(某市城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遭遇一商贩抵制,便依法将其带回执法大队讯问。(X )
5(听证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参加。( X)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V)
7(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V )X
8(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V )
9(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4
两人。(V )
10(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所收缴的罚款上缴国库。(X )X
三、简答题(3×10分)
1、 行政处罚的种类。
警告、行政拘留、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罚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
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方式。
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转交送达
四、案例分析(1×30分)
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工商机关对于公民申请个体营业执照的申请,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作出准予或不准予从事该营业活动的行政决定。公民A欲在其居住的社
5
区内开办一个面向社区居民经营日常用品的零售店,向该社区所在的B工商局依法提交了相应的申请材料,但过了一个月,A仍未收到B工商局的任何书面答复。在此期间,A曾多次通过熟人到B工商局及其上级行政机关多次询问此事,但均为提出正式的书面材料,也没有收到B工商局及其上级行政机关的正式书面答复。为此,A欲寻求法律救济。
结合本案的案情,运用行政许可法律知识,请回答以下问题:
(1)本案中,A要求法律救济有哪些途径,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工商机关对于公民申请个体营业执照的申请,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作出准予或不准予从事该营业活动的行政决定 1、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力
2、法律依据是行政法第38条
(2)B工商局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哪些规定,
行政机关对于公民申请个体营业执照的申请,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作出准予或不准予从事该营业活动的行政决定。作出不准予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说明。 一个是否受理申请,没有出具凭证,二是时间期限的问题 。违反32条和42条规定。
(3)本案中,A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应对哪些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向工商局提交了相应的申请材料,提交材料时间,一月内未收到任何书面答复。
6
材料完整合法性,材料送递时间,B工商局提供是否受理凭证
一、选择题:
1、B;2、B; 3、C;4、A;5、D;6、C; 7、C; 8、B; 9、A;
10、A;
二、判断题:
1、×;2、×;3、?;4、×;5、×;6、?;7、×;8、?;9、?;10、×;
三、简答题:
1、答:1、警告;2、罚款;3、没收非法财物和没收违法所得;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或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答:1、直接送达 2、留置送达 3、委托送达 4、邮寄送达 5、公告送达 6、 转交送达
四、分析题:
7
1.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法律依据是行政法第38条。
2.一个是否受理申请,没有出具凭证,二是时间期限的问题 。违反32条和42条规定。
3.一个是材料的完整、合法性,二是材料递送的时间 、三是B工商界提供是否受理的凭证。
篇二:2015年公务员网络考试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考试试题判断题
篇三:行政处罚的设定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http://hao.lawtime.cn 行政处罚的设定
核心内容:行政处罚是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规章设定。设定行政处罚,是国家有权机关创设行政处罚、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职权的立法活动。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行政处罚的设定知识。
行政处罚法根据我国的立法体制,对不同法律文件规定行政处罚的权限划分作出了规定:
1.法律
分为有权可以设定的和必须行使权力进行设定的两方面。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2.行政法规
8
分为它可以自主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同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的关系两方面。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如果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3.地方性法规
分为它可以自主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同上位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的关系两方面。有权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现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4.部门规章
分为它可以自主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同上位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的关系两方面。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的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retype/zoom/28b0ff48caaedd3383c4d364?pn=2&x=0&y=12
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
892.979_1262.879&type=pic&aimh=44&md5sum=44645446
9
28038d090a7c94e6dfa85ccd&sign=b860745db8&zoom=&pn
g=8004-&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
5.地方规章
分为它可以自主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同上位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的关系两方面。地方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这里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定。
行政处罚法规定,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10
范文三:淄博市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地方性法规)
淄博市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0?2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10?77号)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中央、省驻淄企业) 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重点是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有色、电力、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管网输送、商贸市场等行业、领域。
第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企业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对各行业、领域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加快转方式调结构步伐,推进重点行业企业重组和矿产资源整合开发,淘汰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产能;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标准体系,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全面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在高危行业强制推行安全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防护设施,实现危险工艺自动化控制;
(三)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建立反应迅速及时、应对措施有力、处臵妥当有效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四)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实行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强化管理手段和政策引导,形成安全生产管理长效机制。
第二章 企业主体责任
第八条 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并纳入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系统,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事故征兆应当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臵措施。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应当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监
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健全完善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劳动组织管理和现场安全管理,杜绝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凡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依法责令停产停工整顿,并对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按规定上限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条 建立有关部门参与的“打非治违”联合工作机制,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于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查处:
(一)对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期限内未按规定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矿井,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二)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依法关闭取缔;
(三)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按规定上限给予经济处罚;
(四)对存在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单位,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落实监管措施;
(五)对为非法企业出租场地和供电的直接责任人和批准人,严格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六)对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主体,应当进行日常隐患排查治理,每月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上传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系
统,并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全部到位。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对停产整改逾期未完成的不得复产;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必须轮流现场带班。煤矿、非煤矿山应当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对无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或应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依法按规定上限给予经济处罚。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对企业依法按规定上限给予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经过培训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全市高危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科(处)负责人,由市安监部门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发证。市安全生产考试中心具体负责全市安全资格培训考核。
第十四条 严格落实三级安全培训制度,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加强企业安全培训师资建设,落实安全培训时间,确保全员培训质量。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情形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造成事故的应当逐级追究责任。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给予处罚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企业财务预算中应当确定必要的安全投入。高危行业企业探索实行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推行安全生产责
任保险制度。落实工伤保险制度,根据不同地区和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适当调整缴费比例。
第十六条 将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结果纳入信用评级的考核内容。对发生较大事故、重大险情或较大社会影响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一年内限制新增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矿山企业“逢大暴雨天气停产撤人”和“矿山调度室10项授权和3分钟通知到井下”的规定。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有在遇到险情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十八条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标准按不低于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
第十九条 对较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
第二十条 煤矿、非煤矿山应当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并于2年内完成。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物品的专用车辆、旅游包车、校车及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应当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臵,2年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执行高危企业安全生产标准核准制度,将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要求作为高危行业企业准入的前臵条件。各行业
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要求,加快制定或修订生产、安全技术标准,制定和实施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对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危险性作业,应当制定落实专项安全技术作业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配备安全技术人员,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应当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加强地下矿山设备安全管理,矿井应当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矿井输电线路通过易燃可燃材料部位时,应当有安全可靠的防护装臵,电缆吊挂平直、牢固,接头严密。发现设备安全管理不到位,检查、维护、更新不及时的,应当立即依法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三条 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同时设计的,发展改革等部门不予审批;未同时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未同时投入使用的,安监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不得允许企业进行投产,违反“三同时”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立即依法停工停产整顿,并追究项目业主、承包方及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责任。
第二十四条 按照《山东省化工装臵安全试车工作规范》和
《山东省化工装臵安全试车十个严禁》的规定,严格执行试生产方案备案制度。接到企业备案申请后,安全监管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审查,凡是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具备试车条件的,不得试车。
第二十五条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协调、管理职责,并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对承包(承租) 单位履行安全生产协调、管理职责,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发包或者出租单位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在挖掘地面前,应当认真查阅有关资料,明确项目涉及区域地下管道的分布和走向,制定可靠的保护措施,并按照安全施工要求进行作业,禁止在不明情况下进行地面开挖作业。管道业主单位应当对地下管道情况进行现场交底,并作出明确的标识,必要时在作业现场安排专人监护,确保地下管道安全。
第二十七条 所有煤矿、地下非煤矿山及其他高危企业、高层建筑和地下商场每年均应适时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各区县、高新区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由应急管理、安监、公安、卫生等部门和专业救援队伍参加的综合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章 政府监管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在制定发展规划时,应当同步明确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专项规划。加快产业重组步伐,发挥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机制的作用,提高化工等高危行业准入标准,加大对相关高危行业企业重组力度,淘汰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环境、安全保障低的落后产能,提高本质安全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有效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技术改造和搬迁项目,对不符合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应当列入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实行强制淘汰。
第三十条 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实行下达整改指令和逐级挂牌督办制度,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发生较大事故、重大险情或较大社会影响生产安全事故的区域和行业,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挂牌督办。
第三十一条 逐级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和承诺书,将全年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各级、各部门和企业。市及区县两级政府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形势,研究工作措施,严格控制事故指标。每月通报一次事故控制指标情况,年终进行考核,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章 行业管理与属地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全市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行业管理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其中属地管理实行分级监管,分别由市、区县(高
新区)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实施安全监管。
第三十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范围包括省属以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市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已改制的原市属企业集团。市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法定监管职责,确定安全监管的范围和安全监管的企业名单,报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准。批准前,市直各有关部门按原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和安全监管范围,抓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在加强行业管理的同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本区县(高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其他部门安全监管的范围和安全监管的企业名单,经区县(高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准,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监管的范围和安全监管的企业名单,确保每一个企业不漏管、不失控。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和备案审查的安全监管范围和监管企业名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分别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下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监管的企业进行日常性监督检查。
第五章 基层基础建设
第三十六条 按照《中共淄博市委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淄发?2009?20号),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和执法队伍建设。2010年9月30日前,全部完成对乡镇等安监机构建制、规格和人员的配备。乡镇(街道办事处)安监机构主要负责人配备和调整,应当报市安监局备案。提高监管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管和技术指导。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危行业企业应当设臵安全生产总工程师,大型企业集团应当推行安全总监制度,强化企业日常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评价、宣传教育、培训、检测检验等服务性机构。专业服务机构对相关评价、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和机构的法律责任,并降低或取消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托和整合市及区县两级应急救援资源,开展应急救援技术服务,提高事故救援水平。建立以公安110、公安消防119、公安交警122、医疗急救120以及安监、环保等部门参与的应急救援联动机制,第一时间互通互联。市政府应急办和市安监局牵头,第一时间制发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专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建设,做到技术装备达标、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凡是没有达
到基本安全要求的,依法暂扣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积极创建“安全社区”和“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知识进企业、进学校、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活动,营造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舆论环境。推进安全诚信企业建设,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生产常识,增强干部职工安全意识。
第四十一条 组织评选“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先进区县、乡镇”、“安全示范社区”、“安全标准化示范园区”和“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先进企业”,通过创建先进单位,示范带动,推进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总结基层企业实现本质安全的做法,建立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班子成员按照“一岗双责”抓好各自分管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并严格落实下矿井、进车间检查制度。县级领导干部每月至少一次下矿井、进车间检查。
第四十三条 发挥各专业安委会的作用,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抓好监管行业领域企业的安全生产。强化安全监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十四条 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权,完善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鼓励职工监督举报各类安全隐患,对举报者予以奖励。畅通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渠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的公开监督。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对舆论反映的客观问题应当查清原因,认真整改。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和负有责任的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严格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一岗双责”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和生产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所辖区域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 ,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对区县(高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
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较大事故、重大险情或较大社会影响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下列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对乡镇(街道办事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撤职处分,或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二)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或相应的党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或撤职;
(三)对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或相应的党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或撤职;
(四)对区县党委、政府按照“一岗双责”规定,对分管负责人或各专业安委会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或相应的党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或撤职;
(五)对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分管负责人或各专业安委会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安全许可、安全执法科(处)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相应的党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撤职。
第五十条 因渎职失职、玩忽职守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连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
从重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和党纪处分实行责任倒查,按时任职务追究。
第五十二条 发生较大事故、重大险情或较大社会影响生产安全事故的乡镇人民政府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区县人民政府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其中,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淄博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淄发?2007?20号),对区县和市直有关部门实行“一票否决”。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依规认真履行了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免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淄博市委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年9月6日印发
范文四:2017司考行政法: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法律教育网司法考试《每日一练》包括网校精编题目测试和历年真题测试两大部分,注册学员登录后系统记录做题结果,方便您随时查看在线测试记录,让您的复习备考更科学有效。每天进步一点点,提高一分,干掉千人!
【多选题】
下列哪些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违反《行政许可法》?( )
A、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须到当地餐饮行业协会办理认证手续
B、申请娱乐场所表演许可证,文化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由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返还
C、外地人员到本地经营网吧,应当到本地电信管理部门注册并缴纳特别管理费
D、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安装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节能设施
【正确答案】 ABCD
【答案解析】 《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据此可知,《认证认可条例》规定认证手续应由法人、组织和个人自愿办理。选项A中说“地方性法规规定必须办理认证手续”,属于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的情形,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据此可知,选项B中 “文化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由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返还”的做法,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可知,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费,对于需要收费的特殊情形也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来规定,地方性法规是无权规定对行政许可收费的。选项C中“缴纳特别管理费”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据此可知,选项D中“要求安装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节能设施”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法律教育网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范文五: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0月1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0日)修改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6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5月16日
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定法规权限
第三章 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全市利益出发,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制定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全市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本市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使制定的法规准确、规范、具体、适用。
第六条 法规规范的内容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有关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二章 制定法规权限
第七条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地方立法权。
代表大会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和规范代表大会自身行使权力行为的法规。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以外
的其他法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可以制定法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有授权规定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在本市实施的;
(三)除国家专属立法权外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需要的;
(四)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根据需要应当制定法规的;
(五)其他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的事项。
第九条 在法规中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就某项事务另行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在法规公布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规定,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延至6个月。
第三章 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条 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1个代表团或者10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
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于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代表大会闭会后的10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代表大会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长春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
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全体会议报告,并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修正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和法
规草案修改稿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长春日报》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整理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
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10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
第四十一条 经常务委员会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长春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二条 法规解释权属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长春军分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提出的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立法依据与参照等相关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九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签署。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由主席团授权大会秘书长签署;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长签署;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委员签署;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五十条 审议法规案,应当审议法规案草案是否符合实际需要;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制定的其他法规相衔接;法规草案体例、结构是否适当;法律用语是否准确和规范。
第五十一条 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二条 交付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应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规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通过机关和日期、批准机关和日期。
法规公告公布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在《会刊》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法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五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也可以从实际出发,不分章节。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通过的机关和日期、批准机关和日期。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14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年05月16日 实施日期:2001年05月16日 (地方法规)
吉林省房屋登记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登记的房屋仅表示该房屋的权利状况及其他依法登记的事项已经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不代表房屋质量、消防、环保等房屋安全事项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也不能因房屋已经登记即可投入使用。
第三条 为方便群众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关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屋登记分支机构,但应当统一设立登记薄。
第四条 持证上岗人员是指经过确认或培训考核的房屋登记官。
第五条 登记机构对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公告时,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公告可刊登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房屋登记场所、房屋登记机构网站等公开媒体上。
公告期为30日。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公告文本应当归档。
第六条 对历史遗留的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比照现行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时间界限,由各地规定。
第七条 已登记房屋在不改变使用功能前提下,权利人申请房屋分割或分割出售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设计单位明确的施工图设计图纸,图纸应当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图纸表述应与现地一致。
对于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分割出售的商业、办公或车库等,如有明确的权属范围和具体的权属界限(如通过地面埋设或利用房屋的构造,可以具体确定固定的界址点),可以凭购房合同等相关申请文件,依照规定办理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保存清楚表述房屋权属界限的图件。
第八条 房屋分割应满足独立使用功能要求,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在分割时需改建的,应按消防和建设工程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工程竣工时,按规定可以不领取施工许可的房屋,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合格。
第九条 列入近期建设规划和拆迁计划范围内的房屋,不受理房屋分割申请。分割后的住宅单户建筑面积不得小于50平方米。
第十条 申请登记材料能够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原出具该材料的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
件;不能由原出具该材料的机关确认的,应当提供有权保留该材料的有关部门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已经受理的房屋登记,在审核过程中审核人提出要求补充材料的,从通知之日起至材料补正时止,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内。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监护人为父母的,应提交户籍证明;监护人为法院指定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监护人为以上两种情形之外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监护证明材料。
聋哑人且为文盲的,在申请房屋登记时,应请当地残疾人协会指定的翻译到场。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房屋有历史证据能够证明属于下列情形的,其他材料符合要求时,应当予以登记。
(一)1984年1月5日前建设的无规划许可的房屋。
(二)1984年1月5日至1990年4月1日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但已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完毕的房屋。 (三)1998年3月1日前建设的无施工许可的房屋。
(四)1998年3月1日后建设的无施工许可且已经处罚完毕的房屋。
(五)后划入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人持有原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屋。
依照本条款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的,房屋已竣工证明由建设单位出具;集合式住宅和非住宅需提供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审查材料。
本条所说历史证据是指:政府各部门或企业存档的图件、文字档案;当时的处罚、审批文书;当时的航拍图片等各类档案。
政府部门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界限之日无档案、图件、航拍图片记载的,应当以该时间界限后保存的最早档案、图件、航拍图片记载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在规划区外建设的房屋登记,可不提交规划许可材料及房屋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申请补发,涉及共有房屋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登记机构应在公告中声明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权利人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内容应包括遗失证件的号码等主要内容。
房屋权利人已去世的,由经公证后的房屋继承人申请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补发,并与房屋继承一并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公共道路上的停车位,属全体业主所有,不得出让。
第十七条 赠与包括慈善机构或慈善组织捐赠的房屋。
第十八条 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指登记记载错误可能损害自己利益的人,即对登记簿记载的上述权利的归属存在异议,认为自己才是真正权利人的人;或者对权利内容存有异议,认为权利内容与实际状况不符,从而损害自己利益的人。权利人可以就自然状况、权利内容以及其他事项真实状况不一致的情形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不能对自然状况申请更正登记。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关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30日内办理更正登记。无法书面送达权利人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之日起60日后,方可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更正登记。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90日内办理更正登记。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遗赠、继承等原因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等应当公证。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在政府网站、登记机构场所或者其他方便申请人了解的场所公示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登记程序。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实地查看时,应当制作查看记录,并归入房屋档案。申请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查看、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查看记录中记载,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代为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记载权利人为该区域全体业主,不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四条 涉及房屋分割、合并等有关面积发生变化的登记,应当提供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报告。
转载请注明出处范文大全网 » 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