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立法辩论会用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规划区)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各类基础设施用地和通道、各类需要规划保护的区域,以及其他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进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应当划入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不单独划定规划区。
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四条 (政府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 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健全管理机构,充实管理力量,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科技进步)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提高城乡规划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六条 (主管机关)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专项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和要求)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化发展战略;
(二)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
(三)区域空间的城市化功能划分和规划要求;
(四)为保护生态环境、人文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五)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六)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
第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地位)城市、镇总体规划, 区域性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电力、通信、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并与相关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和村庄,应当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不隶属于镇、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规划。村庄规划报城
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镇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村规划的审批,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报批前的监督性审议)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人民政府报送审批乡规划,应当将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要求)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镇、乡发展布局,对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空间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乡域内村庄布点,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还应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三条 (城市、县的专业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和县的各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专业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法律、法规对专业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县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具体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并不得改变城市、镇
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设计)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确需单独编制的,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规划审批和管理。
城市设计的技术规范,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名城、名镇、名村规划)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镇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规划与城市、镇总体规划同步编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一并上报审批。城市、镇总体规划已经批准的,单独编制的城市、镇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编制专门的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管理)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由规划的组织编制机
关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审查的具体办法,由接受备案的机关制定。
第十九条 (规划编制的资质管理)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编制任务,应当按照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规划编制的有关依据和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位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
地方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编制需要,及时无偿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灾害、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审批前的公告)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前,应当公告并征询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二条 (规划评估)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本级政府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或者其他确需对城市、镇土地利用和设施布局进行
调整完善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四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或者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修改后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的统一管理)各类区域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各类开发区、新区、旅游度假区等的设立,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有关城市、镇的总体规划。
各类开发区、城市新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镇、乡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中的城镇布局。村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村庄布局。
第二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协调)在实施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二公里范围内的重大项目建设和规划管理等事宜,主动进行磋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第二十七条 (各类保护用地)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生态岸线、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微波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轨道交通、公交场
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或者许可,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利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合理衔接。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依法履行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选址意见书的办理)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审批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类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在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国家和省审批、核准的区域性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第三十条 (选址意见书的分级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申请材料经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其申请材料经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和下一阶段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第三十一条 (规划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征收计划和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
规划条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出让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控制、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有关规划引导要素。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 (规划条件的失效)规划条件确定后一年内未进行土地出让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土地出让前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确定规划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修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适用范围) 需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方可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批准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对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收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改建、扩建,改变原有建设用地性质或者变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划拨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总平面图;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现场踏勘,审查相关材料,审核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建设项目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一并告知。
第三十五条 (出让、转让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改、扩建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因建设项目改建、扩建等原因改变原用地性质或者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持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土地征收的规划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集体土地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八条 (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安全。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在使用期间不能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届满前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理场地并复原后归还用地。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适用范围)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的工程建设包括:
(一)建筑工程;
(二)道路、管线等各类市政设施工程;
(三)广场、停车场、绿化工程;
(四)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工程;
(五)城市雕塑、占用城市用地和空间或者附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第四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经审定同意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总平面及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法律规定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取得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意见等材料。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设计文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施工图设计审查涉及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必须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一条 (道路、管线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道路、管线等建设工程,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审查的工程设计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需征用土地的,应提供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附经审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等其他材料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时应一并提供。
第四十二条 (个人住房)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居民个人自建住房的规划管理办法,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镇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民自建住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按照国家规定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先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先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后,方可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规定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提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审批、核准文件;
(二)除利用自有宅基地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其他建设项目应提供规划建设用地原权属单位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该意见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
和主要功能等,附规划设计图纸。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农村村民宅基地和住宅建筑面积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公示和公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下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进行公示:
(一)可能影响周边居民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二)位于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
公示的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四十五条 (规划许可的办理期限) 实施建设用地、建设工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相应的许可决定。六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规划验线)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验线,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开工。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四十七条 (临时建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临时建设,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临时用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二)因施工、管理等需要临时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设施;
(三)因抢险救灾及其他事关公共安全的紧急需要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不得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周围建筑物的使用,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
临时建设的批准程序,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临时建设期限)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因抢险救灾及其他事关公共安全等紧急需要,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设,应当在事由消除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批准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
第四十九条 (竣工查验和竣工资料报送)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查验,出具书面意见。不符合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验时,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放、验线单;
(三)经相应资质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民自建住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查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条 (规划许可的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或者开
工建设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五十一条 (许可内容的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改变建筑物的用途)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实需要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满足建筑安全、住区环境、交通、邻里关系等方面的要求,并征得包括该建筑全体业主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住宅改为餐饮、娱乐、医院等用途。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总体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向人大报告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五条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
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六条 (处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当及时通报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并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调查,作出决定,并反馈通报部门。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罚与行政许可的上级监督)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许可,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行政许可。
第五十八条 (违规行为的撤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法编制规划的责任)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违反上位规划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乡、镇政府和规划部门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有关部门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个人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或者房屋产权登记的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符的。
第六十二条 (规划设计单位的责任)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协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规划许可时提供虚假的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施工图设计的;
(四)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外规划编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未备案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条 (违法建设查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进行违法建设的全部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擅自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在城市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四)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五)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六)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进行建设的;
(七)擅自占用居住区内公共道路、绿地、公共场地进行建设的;
(八)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建筑物工程整
体造价。
第六十四条 (乡村违法建设查处)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村民自建住宅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建设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六十五条 (违法临时建设查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六条 (竣工资料报送责任)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法建设查处的强制执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改正、不停止建设的,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停供施工用水电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停供施工用水电、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施行日期等)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
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与本条例不一致的内容按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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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试题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知识竞赛复习试题
6、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知识竞赛复习试题
(共100题)
1、对 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答:城市规划区)——第五条
2、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 相衔接。 (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七条
3、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 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报 审批。
(答:省人民政府;国务院)——第九条
4、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 批准后,报 和 备案。
(答: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一级人民政府)——第十三条
5、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 。(答: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第十三条
提出审查意见。
(答: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第十五条
7、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报 审批。
(答:同级人民政府)——第十五条
8、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保护规划由 报 审批,其中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报 备案。
(答: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第十六条
9、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 ,依据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后,报 审批。
(答: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民防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第十七条
10、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 。(答: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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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 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答:16.中学用地属于以下(A)用地 A.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B.公共设施用地
三十)——第二十条
12、有哪些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答:1、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2、因实施国家、省和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3、规划实施过程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 13、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或者 经组织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规划的,可以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答: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审批机关)——第二十三条
14、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 组织编制,报 审批。
(答:城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法 15、设立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应当符合有关城市、镇
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答:总体规划)——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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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公共设施用地中的教育科研设计用地 17、居住区内绿地率含义是(A)。
A.居住区内各类绿地的总和占居住区用地的比率 B.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和占居住区用地的比率 C.居住区内各类绿地的总和占住宅区用地的比率
18、建筑密度是指:(A)
A.指某一基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率。 B.指某一基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建筑面积总和与基地面积的比率。 C.指某一基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规划面积的比率。 19、《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中,城市用地按(A)进行划分和归类。
A.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 B.土地使用的用地大小 C.土地使用的一般性质
20、必须获得(C)文件或证书后,建设单位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A.《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B.《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C.《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1、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ABCD),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A.提高容积率B.改变使用性质C.降低绿地率D. 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
22、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规划许可前应当采取(ABC)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A、公示 B.听证会 C.座谈会 D.讲座
2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A)内作出许可决定。 A.三十个工作日 B.二十个工作日C.十个工作日 D.十五个工作日
24、确定规划条件应当同时明确其有效期。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得少于(A)。
A.一年 B.两年C.半年 D. 一年半
25、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A)审议。
A.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B.本级人民代表大会C.本级人民政府
26、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AB)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A.控制性详细规划 B.修建性详细规划C.总体规划 27、需要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是( )
A、小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 B、受保护建筑外立面装修(B)
28、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主要指( ):
A、经过设计院内部审查合格的并盖有出图专用章的施工图 B、经过消防审查、施工图审查合格的施工图(B) 29、原有建筑改建、扩建应另提供( ): A、租赁协议 B、产权证明(B)
30、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附( ):A、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B、经审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B)
31、对于与居住建筑相邻,可能影响居民合法权益的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以( ): A、私下访谈,逐个做工作的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B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B) 32、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
A、只要技术上可行,又符合规划要求,可直接办理。
B、可能影响居民合法权益的,或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应重新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B) 33、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 ): A、即可开工 B、验线后方可开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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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 ): A、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B、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批准 (A B)
35、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立面图,不需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样本。(×)
36、经过招、拍、挂的规划设计要点,超过一年后,在审查规划方案前需重新办理规划设计要点。(×)
37、临时建设不得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周围建筑物的使用,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3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
3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管线工程、市政交通工程三大类。(√)
40、可能对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定规划方案前,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41、在城乡规划实施中,关于规划变更是如何规定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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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用地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42、房产开发中用地性质、容积率变更程序是什么?
(1)建设单位或个人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变更的理由; (2)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3)在地方主要媒体公示,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4)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5)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6)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等手续。
43、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答案: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44、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 。 (答案: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45、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对于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 。 (答案: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46、 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答案: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47、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 日。 (答案:不少于三十日)
48、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拟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取规划区域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 ,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答案: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49、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 规划审批手续。 (答案: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50、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参与建设项目前期选址工作,提出 。 (答案:选址建议)
51、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答案:(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52、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有哪些? (答案: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以及跨城市、县且由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53、住宅项目的规划条件除了应当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等规划设计要求外,还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 ,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
(答案: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 54、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期为 年。 (答案:一年)
55、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需提供材料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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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及建设项目总平面图)
56、改建、扩建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涉及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答案: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7、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 ;(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答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58、可能对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 。
(答案: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59、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答案: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
60、在规划区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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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 的罚款。
(答案: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61、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哪些材料? 答:(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规划建设用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该意见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6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程序是什么?
答: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6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的内容是什么?
答: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规划设计图纸。
6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限是多少工作日?
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65、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
66、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74、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
67、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是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68、只有相关利害当事人才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 69、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70、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71、农村村民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在镇规划区内进行其他建设的,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
72、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7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
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75、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76、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违法行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77、选择题:省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A、B、E)
选项:A、城市人民政府 B、县人民政府 C、市辖区人民政府 D、乡、镇人民政府 E、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78、填空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 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 。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 79、填空题: 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查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举报、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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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填空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 ,并及时向 报告。 (答案:制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81、选择题:丙市管辖的乙县规划局工作人员违法给甲单位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B C D E ) A、乙县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县规划局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B、丙市规划局有权责令乙县规划局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C、乙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D、丙市规划局可以直接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因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乙县规划局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82、填空题:城市、县人民政府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 ;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答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
83、选择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应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答案:ABC)
A、本级人民政府 B、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C、监察机关 D、本级党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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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选择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由(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答案:ABC) A、本级人民政府 B、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C、监察机关 D、本级党委
85、选择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行使规划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由(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答案:ABC)
A、本级人民政府 B、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C、监察机关 D、本级党委
86、选择题:违反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设立( )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答案:ABCDE)
A、城市新区 B开发区 C旅游度假区 D、科技园 E产业园 F、其它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
87、选择题: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 )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答案:ABC) A、同级人民政府 B、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C、监察机关 D、同级党委
88、选择题: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由( )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答案:ABC)
A、同级人民政府 B、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C、监察机关 D、同级党委
89、选择题: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由( )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答案:ABC)
A、同级人民政府 B、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C、监察机关 D、同级党委
90、简答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或者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对此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答案: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1、选择题:违法建设行为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如下建设行为( ) (答案:ABC)
A、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
B、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 C、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 D、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迟迟未开工建设的
92、简答题:对违法建设行为,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有哪些? 答案:(1)责令停止建设;(2)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3)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3、问答题:《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进行限期拆除或没收处理。这里所指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哪些内容:
答案:①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②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③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④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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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⑤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94、问答题:《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违法行为有哪些?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措施有哪些?
答案:违法行为有:A、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B、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C、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处罚措施: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5、简答题:《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对未经验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处罚措施有哪些?
答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96、填空题: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工程,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 的罚款。 (答案: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97、填空题:未经验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 的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的罚款。 (答案: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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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以下属于规划控制指标的是(A) A.建筑密度 B.拆建比 C.得房率
99、简答题: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进行项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请问:1、公示的内容有哪些?2、例外的情况又有哪些?
(答案: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样本,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立面图;2、一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农村村民自建住房,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100、对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心区、 和主要街道两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城市设计,用于引导城市建设。(答: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第二十四条
范文三:《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一、制定《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意义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类资源,引导和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依据。作为重要的公共政策,城乡规划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和公平,保障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需要。《城乡规划法》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强调了城乡规划在引导、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方面作出了很多新规定。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需要更新原有的城乡规划理念和指导思想,健全统筹城乡的规划管理机制,进一步补充、细化和完善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程序和制度。
(二)制定《条例》是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城乡规划是政府引导和调控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依据和基本手段。通过制定《条例》,可以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依法制定城乡规划的职责以及对城市规划的具体要求,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支撑和保障。
(三)制定《条例》是维护公共利益和城乡规划严肃性的需要。城乡规划具有重要的公共政策属性,关系到各行各业的发展和千家万户的利益,是事关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重大战略。通过制定《条例》,可以强化城乡规划的法律地位,
依法维护规划的严肃性,遏制破坏规划、违反规划的行为,加大对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四)制定《条例》是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健全的城乡规划管理机制和体制,是保障规划实施和依法行政的重要基础。通过制定《条例》,可以有效强化城乡规划的统筹管理,完善规划的决策机制,加强公众参与和监督检查,促进城乡规划实施的规范化、有序化管理。
二、制定《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总体思路
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概括为“法制统一、体现特色、充分协调、保障发展”,即:通过对《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在维护法制统一的前提下,突出我省的实际,体现特色,有所创新,确保国家确定的城乡规划法律原则、管理制度和其他要求得到有效实施,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对于引导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围绕这一思路,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始终注意处理好五个方面的关系:
一是处理好《条例》和上位法的关系,即:贯彻落实,有所创新。《条例》的内容坚持对上位法的不抵触原则,根据我省城乡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尽可能对重大问题及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作出细化和补充,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同时力争体现我省地方立法的创性和特色。
二是处理好城乡规划与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环境保护的关系,即:促进发展,保护优先。城乡规划必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指导城乡建设和发展,重视对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生态环境的保护,切实维护公共利益,真正为城乡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三是处理好不同层级规划和各类规划之间的关系,即:综合统筹,总专协调。加强城乡规划的综合性和系统性,以法律确定的城乡规划体系框架为主干,健全我省城乡规划体系;明确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互关系;确立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对各类专项规划的统领地位。
四是处理好规划实施管理内部规范和外部监督的关系:即:规范管理,强化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规范城乡规划实施规划条件、“一书三证”、规划核验等管理的程序和要求,并加强上级政府、人大和公众的监督,切实维护公共利益。
五是处理好规划强制性和适应性的关系,即:严肃实施,依法变更。依法明确规划应当具有长期性、稳定性,规划强制性内容、规划的许可不得擅自变更。同时,为提高规划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适应性,规定规划修改和规划许可变更的条件和严格的程序。
三、《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亮点
《条例》在细化、落实《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江苏的实际有所创新,进一步增强城乡规划的统筹协调作用,提高城乡规划的透明度和公开性,严格限制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变更,确保城乡规划的严肃性。主要体现在八个方面:
一是在规划的统筹协调方面,对城乡空间统一规划管理和各层次城乡规划之间的衔接关系作出明确规定;
二是在维护公众权益方面,对公众参与规划编制和实施监督以及房地产项目配套设施要求作出明确规定;
三是在保障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方面,对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修改变更作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四是在体现节约资源方面,对城乡规划提出总体要求,并就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作出明确规定;
五是在体现地方特色方面,分别就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和城市设计作出明确规定;
六是在规范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细化了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基本制度;
七是在加强人大和社会监督方面,增加了人大对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编制的监督,增加了社会监督城乡规划实施的途径;
八是在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方面,增加了部门联动、实施规划有关环节工作衔接的规定,并加大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力度,遏制违法建设。
四、《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中增强规划的城乡统筹和综合协调方面的主要内容
我省的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还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城市设计和专项规划等。各位阶、各层次、各类型的规划如何协调统一,是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条例》加强了城乡空间统筹协调。第五条规定:“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立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应当符合有关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市辖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条例》加强了规划之间的统筹协调。在《城乡规划法》规定基础上,《条例》增加了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明确了
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等规划的衔接关系,在第十五条中规定:“可以根据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第十九条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重大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实施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的重大项目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五、《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中维护公众权益、提高规划的透明度和公开性规定的主要内容
在规划的实施过程中,改变规划许可内容或者未按规划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损害相关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社会公众反应较大。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条例》对住宅项目的配套设施作出特别要求,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住改商”作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三条规定:“住宅项目的规划条件除了应当明确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
定同步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臵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五十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居住环境、景观、交通、邻里等方面的要求,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关系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也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社会关注度很高。在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增加公众的参与度,有利于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在《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第二十二条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拟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取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第三十六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改建、扩建项目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
系人的意见。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改建、扩建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四十条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可能影响公共利益的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项目选址,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还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规划许可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六、《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中严格限制规划调整、加强城乡规划严肃性的主要内容
《城乡规划法》对确保城乡规划的严肃性作出了很明确的规定,第四章专门对规划的修改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条例》进一步对规划编制和规划实施过程中的修改作出限制性规定,防范不按规划实施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第二十二条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该条还具体限定了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条件。”第二十五条规定:
“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未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第二十九条规定:“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第四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臵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七、《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中体现集约发展要求、规范地下空间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
江苏人多地少,资源匮乏,环境容量小,随着经济社会
的快速发展,也面临着保护资源环境的严峻挑战。为此《条例》针对节约资源能源,突出对地下空间的利用,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作出相应规定。第六条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第十四条规定:“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乡域内的村庄布局,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第十七条规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民防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三十条规定:“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八、《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中保护历史文化、体现城
乡和地方特色的主要内容
江苏省历史文化积淀深厚,众多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保护区中保存了大量的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好这些遗存既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责任,也是在城乡规划建设中体现地方特色的重要途径。第六条规划工作总体要求和第九条、第十二条等各个层次的规划编制要求中强调了对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第十六条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规划的规划编制,作出了具体规定。在规划实施过程中,第四十条还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为了改变城镇面貌平淡、雷同的现象,体现特色,条例中增加了对城市设计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对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和主要街道两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城市设计,用于引导城市建设。”
九、《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中细化管理制度、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
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是实施城乡规划的重要环节,也是规划管理的重要手段。《城乡规划法》设定了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制度。按照我省城乡规划依法实施管理的需要,《条例》就上述规划许可的主体、条件、程序、时限、需要提交的材料、许可变更、许可有效期以及规划放线、核验等许可的监管进行了细化,增强了可操作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就规划选址意见书的核发;第三十三条就规划条件的作用;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就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核发;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办理;第四十六条对临时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第四十一条对乡村建设的规划许可;第四十二条对农民自建住房的简化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规划许可办理时限、第四十九条对规划证件的有效时限;第四十四条就建设工程开工前的规划核验、第四十八条就建设工程竣工的核实;第四十五条就规划许可的变更;第五十条就规划许可的有效期等等,都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将为依法实施城乡规划许可,严格实施城乡规划,维护城乡规划管理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十、《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中对城乡规划监督的主要内容
在《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基础上,《条例》增加了人大
对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编制的监督。第十四条规定:“对于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汇总后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第十六条规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报经所在地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汇总后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第五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查处。”第五十四条规定:“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臵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样本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立面图,接受社会监督。”第五十五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
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十一、《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中实现部门联动,加强违法行为的预防和查处的主要内容
为了有效地防范违法建设,《条例》加强了相关部门的工作衔接,从各个环节防范违法建设的产生。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五十条规定:“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记载的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为了有效地遏制违法建设,对于影响较大的违法建设,《条例》第六十二条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细化了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并规定处罚所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
范文四: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第八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镇发展战略;
(二)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
(三)区域空间的城镇功能结构和规划要求;
(四)为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生态环境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五)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六)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省内重点地区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对省内重点地区的城镇空间布局、功能分工以及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作出具体安排,明确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
第十条 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发展布局,对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乡域内的村庄布局,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还应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 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部分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和村庄,应当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二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与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落实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水源地、水系、绿化、历史文化保护的地域范围等,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该重要地块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于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城市、县人民
政府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电力、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报经所在地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民防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的总体
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合理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气象、地震、地质、火灾、洪涝等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规划实施过程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拟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取规划区域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或者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规划的,可以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的技术规范,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对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和主要街道两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城市设计,用于引导城市建设。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 设立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应当符合有关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
市辖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中的城镇布局。村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村庄布局。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的重大项目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生态岸线、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
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气象探测设施、地震观测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负责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参与建设项目前期选址工作,提出选址建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材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以及跨城市、县且由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和下一阶段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有关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确定规划条件应当同时明确其有效期。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
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重新核定规划条件的,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住宅项目的规划条件除了应当明确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同步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总平面图;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相关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并附规划用地图。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因转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主体名称变更的,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改建、扩建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涉及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改建、扩建项目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改建、扩建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安全。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前归还用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九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按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还应当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下列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与居住建筑相邻,可能影响居民合法权益的;
(二)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
可能对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公示的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划要求。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规划建设用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该意见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规划设计图纸。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四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办理程序,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
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规划许可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临时建设,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临时用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建设用地上因施工、管理等需要临时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
(三)其他确需进行的临时建设。
临时建设不得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周围建筑物的使用,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
(三)经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核实。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五十条 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记载的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居住环境、景观、交通、邻里等方面的要求,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省、城市和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五十四条 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样本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立面图,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六条 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行政许可撤销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未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和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设立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的;
(二)市辖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未依法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实施规划管理的。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的;
(三)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四)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
省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未备案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备案手续。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未经验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范文五: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第八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镇发展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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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
(三)区域空间的城镇功能结构和规划要求;
(四)为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生态环境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五)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六)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省内重点地区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对省内重点地区的城镇空间布局、功能分工以及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作出具体安排,明确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
第十条 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发展布局,对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乡域内的村庄布局,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还应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 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部分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和村庄,应当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二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与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落实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水源地、水系、绿化、历史文化保护的地域范围等,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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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该重要地块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于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电力、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报经所在地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民防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合理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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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气象、地震、地质、火灾、洪涝等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规划实施过程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拟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取规划区域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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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或者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规划的,可以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的技术规范,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对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和主要街道两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城市设计,用于引导城市建设。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 设立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应当符合有关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
市辖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中的城镇布局。村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村庄布局。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的重大项目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生态岸线、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气象探测设施、地震观测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负责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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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参与建设项目前期选址工作,提出选址建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材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以及跨城市、县且由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和下一阶段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有关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确定规划条件应当同时明确其有效期。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重新核定规划条件的,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住宅项目的规划条件除了应当明确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同步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总平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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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相关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并附规划用地图。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因转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主体名称变更的,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改建、扩建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涉及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改建、扩建项目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改建、扩建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安全。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前归还用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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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九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按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还应当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下列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与居住建筑相邻,可能影响居民合法权益的;
(二)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
可能对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公示的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划要求。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规划建设用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该意见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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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规划设计图纸。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四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办理程序,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规划许可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临时建设,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临时用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建设用地上因施工、管理等需要临时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
(三)其他确需进行的临时建设。
临时建设不得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周围建筑物的使用,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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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
(三)经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核实。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五十条 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记载的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居住环境、景观、交通、邻里等方面的要求,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省、城市和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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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五十四条 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样本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立面图,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六条 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行政许可撤销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未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和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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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设立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的;
(二)市辖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未依法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实施规划管理的。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的;
(三)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四)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
省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未备案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备案手续。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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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未经验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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