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3号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稳步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 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提高民用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防要求编制,并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
第六条 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规定的条件。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第七条 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八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批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第九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
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由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相关设施、设备和人员;
(三)使用空域、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已经批准;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
(五)有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场地;
(二)有保证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监视等设施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以及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的,通用机场的管理者应当向通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运输机场作为国际机场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口岸查验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场地和设施,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运输机场,不得擅自关闭。
运输机场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需要临时关闭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机场管理机构拟关闭运输机场的,应当提前45日报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关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机场的命名或者更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民用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运输机场安全运营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运输机场安全运营中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运输机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运输机场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保证运输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运输机场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改正。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运
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运营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条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民用机场。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监督检查。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在运输机场开放使用的情况下,不得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确需施工的,应当取得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发生突发事件,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运输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运输机场的正常秩序,为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及时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证航班正常运行。
航班发生延误,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货主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机场范围内的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对于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不得参与经营。
第三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送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和生产运营的有关资料,接受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
供应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航空燃油供应安全管理制度、油品检测和监控体系;
(四)有满足业务经营需要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四十二条 申请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供应的航空燃油应当符合航空燃油适航标准。
第四十四条 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应当公平地提供给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使用。
第四十五条 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应当提前90日告知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
第四章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
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地带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
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五十四条 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
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五十八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 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航空器噪声和涡轮发动机排出物的适航标准。
第六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民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实施控制。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航空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运输机场内进行不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实施未经批准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或者将未经验收合格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投入使用;
(三)在运输机场开放使用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使用运输机场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关闭运输机场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临时关闭运输机场,未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或者经批准关闭运输机场后未及时向社会公告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后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机场管理机构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作出限制使用的决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造成运输机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的,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在运输机场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开展应急救援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供应的航空燃油不符合航空燃油适航标准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未提前90日告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机场管理机构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
驻场单位不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参与经营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送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和生产运营的有关资料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未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
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不符合国家有关航空器噪声和涡轮发动机排出物的适航标准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相关航空运输企业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本条例所称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飞行区指标为4D的运输机场是指可供基准飞行场地长度大于1800米、翼展在36米至52米之间、主起落架外轮外侧边间距在9米至14米之间的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机场。 本条例所称飞行区指标为4E的运输机场是指可供基准飞行场地长度大于1800米、翼展在52米至65米之间、主起落架外轮外侧边间距在9米至14米之间的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机场。
第八十六条 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范文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实施日期:2009-07-01 09:39:07
颁布机关:国务院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法规类别:航空管理
公示类别:
具体内容:
国务院令第553号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4月1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稳步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
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
及其相关活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 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
支持民用机场发展,提高民用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地区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防要求编制,并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建设
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
第六条 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
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第七条 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
核准手续。
第八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批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运输机场所在地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第九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
规划控制。
第十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运输
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民用航空管理
部门批准。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运输机场所在
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并公布。
第十四条 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由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
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空中交通服务、航行
情报、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相关设施、设备和人员;
(三)使用空域、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已经批准;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
(五)有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场地;
(二)有保证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监视等设施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以及处理突
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的,通用机场的管理者应当向通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运输机场作为国际机场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口岸查验
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场地和设施,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
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运
输机场,不得擅自关闭。
运输机场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需要临时关闭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
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机场管理机构拟关闭运输机场的,应当提前45日报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
关,经批准后方可关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机场的命名或者更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报批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民用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运输机场安全运营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运输机场安全
运营中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运输
机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运输机场应
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
器材,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保证运输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运输机场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机场管理机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改正。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
构。
第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
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运营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条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经国
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民用机场。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监督检查。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在运输机场开放使用的情况下,不得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确需施工的,应当取得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批
准。
第三十二条 发生突发事件,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
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运输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运输机场的正常秩序,为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
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
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
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
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及时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证航班正常运行。
航班发生延误,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货主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机场范围内的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对于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不得参
与经营。
第三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送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和
生产运营的有关资料,接受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机场管理机构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航空燃油供应安全管理制度、油品检测和监控体系;
(四)有满足业务经营需要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四十二条 申请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
关材料。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不予许
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供应的航空燃油应当符合航空燃油适航标准。
第四十四条 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应当公平地提供给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使
用。
第四十五条 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应当提前90日告知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
输企业。
第四章 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应当书面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
正常状态,并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
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
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
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活动的,不得
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地带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
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
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
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五十四条 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审核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
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五十八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民用机场所在地地
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 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航空器噪声和涡轮
发动机排出物的适航标准。
第六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
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报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民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实施控制。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在民
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运输机场内进行不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实施未经批准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或者将未经验收合格的运输
机场专业工程投入使用;
(三)在运输机场开放使用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
内进行施工。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使用运输机场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
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关闭运输机场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临时关闭运输机场,未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或者经批准关闭运输机场后未及时向社会公告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后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机场管理机构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作
出限制使用的决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造成运输机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在运输机场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
构责令停止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开展应急救援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供应的航空燃油不符合航空燃油适航标准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未提前90日告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机场管理机构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
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不按照有
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参与经营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送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和生产运营的有关资料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未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
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
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不符合国家有关航空器噪声和涡轮发动机排出物的适航标准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相关航空运输企业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八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
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
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本条例所称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
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飞行区指标为4D的运输机场是指可供基准飞行场地长度大于1800米、翼展在36米至52米之间、主起落架外轮外侧边间距在9米至14米之
间的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机场。
本条例所称飞行区指标为4E的运输机场是指可供基准飞行场地长度大于1800米、翼展在52米至65米之间、主起落架外轮外侧边间距在9米至14米之间的民用航空器
起飞、降落的机场。
第八十六条 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
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范文三:《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3号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4月1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稳步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 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提高民用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
防要求编制,并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
第六条 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第七条 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八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批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第九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
算。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由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相关设施、设备和人员;
(三)使用空域、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已经批准;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
(五)有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场地;
(二)有保证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监视等设施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以及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的,通用机场的管理者应当向通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运输机场作为国际机场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口岸查验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场地和设施,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运输机场,不得擅自关闭。
运输机场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需要临时关闭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机场管理机构拟关闭运输机场的,应当提前45日报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关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机场的命名或者更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民用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运输机场安全运营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运输机场安全运营中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运输机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运输机场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保证运输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运输机场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改正。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运营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条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民用机场。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监督检查。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在运输机场开放使用的情况下,不得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确需施工的,应当取得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发生突发事件,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运输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运输机场的正常秩序,为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及时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证航班正常运行。
航班发生延误,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货主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机场范围内的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对于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不得参与经营。
第三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送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和生产运营的有关资料,接受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航空燃油供应安全管理制度、油品检测和监控体系;
(四)有满足业务经营需要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四十二条 申请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供应的航空燃油应当符合航空燃油适航标准。
第四十四条 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应当公平地提供给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使用。
第四十五条 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应当提前90日告知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
第四章 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地带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五十四条 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五十八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 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航空器噪声和涡轮发动机排出物的适航标准。
第六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民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实施控制。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
声影响。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运输机场内进行不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实施未经批准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或者将未经验收合格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投入使用;
(三)在运输机场开放使用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使用运输机场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关闭运输机场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临时关闭运输机场,未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或者经批准关闭运输机场后未及时向社会公告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后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机场管理机构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作出限制使用的决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造成运输机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在运输机场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开展应急救援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供应的航空燃油不符合航空燃油适航标准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未提前90日告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机场管理机构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不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参与经营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送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和生产运营的有关资料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未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不符合国家有关航空器噪声和涡轮发动机排出物的适航标准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相关航空运输企业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本条例所称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飞行区指标为4D的运输机场是指可供基准飞行场地长度大于1800米、翼展在36米至52米之间、主起落架外轮外侧边间距在9米至14米之间的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机场。
本条例所称飞行区指标为4E的运输机场是指可供基准飞行场地长度大于1800米、翼展在52米至65米之间、主起落架外轮外侧边间距在9米至14米之间的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机场。
第八十六条 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范文四: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Civil Airports
Order No. 553rd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civil airports have been adopted by the fifty-fifth executive session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April 1, 2009 and are hereby promulgated and shall come into force as of July 1, 2009.
Prime Minister Wen Jiabao
Two years nine, April 13th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Civil Airport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in order to regulate the construction and management of civil airports, actively and steadily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civil airport security, airport security and orderly operation,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according to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ivil Aviation Law", the enactment of this ordinance.
These second regulations apply to the planning, construction, use, management and related activities of civil airport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civil airport is divided into the transport airport and the
general airport.
The third civil airport is a public infrastructure.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at all levels shall take necessary measures to encourage and support the development of civil airports and improve the management level of civil airports.
Article fourth the competent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carry out the industry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civil airports throughout the country. Civil aviation management institu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shall carry out industry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civil airports within their respective jurisdictions.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s shall supervise and manage the civil airpor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The fifth national civil airport planning should be based on the national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needs and the requirements of national defense system, and comprehensive transportation development planning, land use planning, urban and rural planning phase of convergence, strictly control the scale of construction land, intensive land conservation, protection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The second chapter is about the construction and use of Civil Airports
The sixth site of the new transport airport shall comply with the conditions prescribed by the competent civil aviation
authority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s concerned with the transportation of the airport shall incorporate the transport airport site into the overall planning of land use and the overall arrangement of urban and rural planning, and protect the site.
Seventh, the new airport construction, renovation and expansion, should b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for approval of construction projects, approval procedures.
Eighth transportation airport master plan by the transport airport construction project legal system, and by the civil aviation authority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or the regional civil aviation authority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be approved.
The flight area index is more than 4E (including 4E) overall planning of airport transportation, approved by the civil aviation authority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the flight zone index is below 4D (including 4D) overall planning of airport transportation, approved by the civil aviation authority seat area. 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shall solicit the opinions of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s at the place where the transport airport is located for the approval of the overall plan for the transportation of the airport.
For the transport of airport construction projects, the legal person shall formulate the overall plan for the transportation
of the airport, and shall seek the opinions of the relevant military organs.
The ninth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s concerned with the transportation of the airport shall incorporate the overall planning of the transport airport into the urban and rural planning,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transport airport, the planning and control of land use and construction will be carried out in the vicinity of the transport airport.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s within the tenth transport airports shall b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overall planning of the transport airport. No unit or individual may, within the transport airport, build, rebuild or extend buildings or structures without authorization.
Eleventh safety facilities for the construction, rebuilding and extension of the airport shall be designed, constructed and checked at the same time as the main part of the project, and put into use simultaneously. Investment in safety facilities shall be included in the budget estimate for construction projects.
Twelfth transportation airport in the water and power supply, gas supply, communications, roads and other infrastructure from the airport construction project legal person responsible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airport; transport of water and power supply, gas supply, communications, roads and other
infrastructure by the transport airport of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of unified planning, overall construction.
The design of the thirteenth transport airport professional projects shall conform to the relevant standards of the state and be approved by 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The flight area index is more than 4E (including 4E) design of airport transportation engineering, approved by the civil aviation authority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the flight zone index is below 4D (including 4D) design of airport transportation engineering, airport transportation by the Civil Aviation Authority approved the location of the region.
The transport airport professional project can only be put into use after the acceptance by 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The catalogue of professional airports for transportation shall be formulated and promulgated by the competent civil aviation authority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of construction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The planning and construction of the fourteenth general airports shall be carried ou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The safety and operation management of the fifteenth transport airports shall be handled by the legally established or entrusted organizations with legal personality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airport management institutions).
The sixteenth transport airport shall meet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for use:
(1) a sound security operation management system,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and management system;
(two) a flight area, terminal area, work area, air traffic service, navigation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s, navigation, surveillance, weather and other related facilities, personnel and personnel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operation;
(three) airspace, flight procedures and operating standards have been approved;
(four)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state for civil aviation safety and security;
(five) emergency plans and corresponding facilities and equipment for dealing with unexpected incidents.
Where the seventeenth transport airport is put into use, the airport administrative organ shall file an application with the c
范文五: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53号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已经 2009年 4月 1日国务院第 55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 7月 1日起施行。
总 理 **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民 用 机 场 管 理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稳步推进民用机场发 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使 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 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提高民用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 理。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 国防要求编制,并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 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
第六条 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 条件。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第七条 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 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八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并经国务院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批准后方可实施。
飞行区指标为 4E 以上(含 4E )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 4D 以下(含 4D )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 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批运输机场总体规 划,应当征求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 意见。
第九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 入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 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 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 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 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民用 航空管理部门批准。
飞行区指标为 4E 以上(含 4E )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国务院民 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 4D 以下(含 4D )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 设计,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 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由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 法人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空中交通
服务、航行情报、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相关设施、设备和人员;
(三)使用空域、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已经批准;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
(五)有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4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 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场地;
(二)有保证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监视等设施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 以及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的,通用机场的管理者应当向通用机场所 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 的相关材料。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 颁发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运输机场作为国际机场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
口岸查验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场地和设施,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 格。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 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 放使用运输机场,不得擅自关闭。
运输机场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需要临时关闭的,机场管 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空中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机场管理机构拟关闭运输机场的,应当提前 45日报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 可证的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关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机场的命名或者更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民用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运输机 场安全运营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 解决运输机场安全运营中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制定运输机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运
输机场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 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 规定,保证运输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运输机场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 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改正。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 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 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 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 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 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 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定期 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运营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条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民用机场。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监督检查。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在运输机场开放使用的情况下,不得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 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确需施工的,应当取得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 航空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发生突发事件,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民用 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 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运输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 运输机场的正常秩序,为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提供公 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 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 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 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 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及时为旅客和货主 提供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证航班正常运行。
航班发生延误,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 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货主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 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机场范围内的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采 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的规定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 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对于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 业不得参与经营。
第三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送运输机场规划、 建设和生产运营的有关资料,接受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 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航空燃油供应安全管理制度、油品检测和监控体系;
(四)有满足业务经营需要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四十二条 申请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向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 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 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 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供应的航空燃油应当符合航空燃油适航 标准。
第四十四条 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应当公平地提供给航空燃油供 应企业使用。
第四十五条 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 务的,应当提前 90日告知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 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
第四章 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有关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 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 22万伏以上 (含 22万伏) 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 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 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 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 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 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 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 为。
第五十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活动 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 30公里以内的地带修建对空射 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 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 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 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 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 航空无线电台 (站) 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五十四条 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民用航 空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 电台执照。
第五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 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 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 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 为。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 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五十八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 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 措施,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 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航空器噪 声和涡轮发动机排出物的适航标准。
第六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 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运输机场周边地 区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机场周边地区 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 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 况,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民用机场周边地 区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实施控制。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 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 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 解决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航空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运输机场内进行不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实施未经批准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或者将未经验收 合格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投入使用;
(三)在运输机场开放使用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 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运输机场使用许 可证规定的范围使用运输机场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处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关闭运输 机场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 器飞行安全,临时关闭运输机场,未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 向社会公告,或者经批准关闭运输机场后未及时向社会公告的,由运输机场 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 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由地区民用航 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后不符合安全运营 要求,机场管理机构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由民 用航空管理部门作出限制使用的决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运输机场使用许可 证。
第六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造成运 输机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的,民用航空管理 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在运输机场内使用不符合 国家规定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
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机场管理机构、空中 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开展应急救援的,由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 营许可证,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供应的航空燃油不 符合航空燃油适航标准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处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机场航空燃 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运输 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未提前 90日告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 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处 5万元以上 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民用航空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机场管理机构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 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 位不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参与经营 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报送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和生产运营的有关资料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 22万 伏以上(含 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未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 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机场所在 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 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 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
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 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 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 为。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 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民用机场所在 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处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 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 改正;情节严重的,处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不符合 国家有关航空器噪声和涡轮发动机排出物的适航标准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 门责令相关航空运输企业改正,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 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本条例所称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 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 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飞行区指标为 4D 的运输机场是指可供基准飞行 场地长度大于 1800米、翼展在 36米至 52米之间、主起落架外轮外侧边间距 在 9米至 14米之间的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机场。
本条例所称飞行区指标为 4E 的运输机场是指可供基准飞行场地长度大于 1800米、 翼展在 52米至 65米之间、 主起落架外轮外侧边间距在 9米至 14米 之间的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机场。
第八十六条 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外, 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9年 7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