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构成特征】
(一)客体特征 :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二)客观特征 :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这一行为要求必须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过失犯罪的场合,行为人没有犯罪目的。行为人往往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如果没有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不但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而且恰恰是行为人所希望的。过失致人死亡没有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没有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就不构成本罪。
(三)主体特征 :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特征 :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两种情况。
【罪与非罪界限】
要划清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注意:
第一,要划清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的界限。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并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刑法上的不可抗力,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并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在上述两种情形下,行为人要么缺乏认识并缺乏认识能力,即没有预见也无法预见;要么虽然已预见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意志上受到外力的作用丧失了意志自由。因此在主观上缺乏罪过,根据刑法第16条的规定,这两种缺乏罪过的情形,都不认为是犯罪。实践中,有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这样的后果是在行为人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情况下发生的,行为人主观上既没故意也无过失,因此,不能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
第二,要分清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被害人过错案件的界限。所谓被害人过错案件,是指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意或过失),甚至没有过错,主要原因则是由被害人的过错引起的情形。在有些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害人的死亡虽与行为人的过失有一定关系,但最主要的原因,却是被害人自己的过错(故意或过失)。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从主观恶性的角度评判,还是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一般都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要的时候,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即可。
【此罪与彼罪界限】
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必须掌握:
(一)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两罪的共同之处:(1)从主观上两种犯罪的行为人都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
(2)从客观上两种犯罪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两罪的区别所在:(1)从主观上,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虽然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但他轻信能够避免。而在间接故意杀人的场合,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致人死亡,但他采取的是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死亡结果没发生
不违背他的意愿;死亡结果发生也不违背他的意愿。他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没持否定态度,因此说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是根本不同的。(2)从客观上看,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之所以相信死亡后果的发生能够避免。往往是有一定根据的。比如行为人认为自身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或者客观上存在有一定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等。而且,在危害后果发生时,行为人也常常采取积极的措施去阻止。而在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形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的是放任态度,既不想阻止它发生,也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去阻止它发生。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界限
两罪有共同点:(1)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2)主观上都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尤其是在故意伤害致死的场合,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往往也有过失心理。但两罪是根本不同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既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也无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目的。而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虽然也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但却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是否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目的,是区分两者的关键。在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行为是伤害,死亡只是结果行为所致,定罪时主行为将从行为吸收,只宜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
(三)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刑法另有规定的致人死亡犯罪的界限
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状里,刑法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实践中,另有规定主要是指刑法分则中诸如失火、过失投毒、交通肇事、过失爆炸、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致人死亡的情形。在这些场合,由于法律对致人死亡的后果纳人上述各罪的客观方面作了专门规定,分别有了自己的罪名,所以不须再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单独定罪。
【处罚】
根据刑法第23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罚适用】
要准确适用刑法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处罚规定,应当注意:(1)行为人主观上有严重的过失。有的行为人工作生活中有意不遵守防范规则,很少考虑或根本不考虑他人的人身安全,应视作恶劣的犯罪情节。
(2)违法活动中造成过失致人死亡的。违法活动本身就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行为人为了追求非法目的,忽视他人安全致人死亡,理应作为恶劣的犯罪情节。(3)造成多人伤亡的。过失犯罪通常是结果犯。结果越严重反映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越大。所以应把造成多人伤亡作为情节恶劣来看待。(4)行为人毁尸灭迹的。过失致人死亡本身反映出的行为人恶性并不很大。但毁尸灭迹却表明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没有悔罪态度,且有逃避惩罚的思想,表现出了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应视作是恶劣的犯罪情节。(5)逃离犯罪现场的。在有些场合,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并未立即引起被害人死亡,倘若行为人不逃离而予以积极抢救,死亡结果也许不会发生。逃离现场,反映了行为人一定的主观恶性,应作为情节恶劣对待。
范文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定义: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二、量刑: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另有规定是指失火、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按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
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减轻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手段不是特别恶劣,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犯罪后积极采取救治措施或者有其他较轻情节的等。
三、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其神圣不可侵犯,已为宪法所肯同,理应由其子法贯彻。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打击。本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本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索:(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这点同有意识地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3) 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否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但由于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如医师未予积极抢救或伤口处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应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首先,无论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还是社会危害性上看,本罪均不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其次,对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的预见,要求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知识水平及对客
观事物的观察和认识能力、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认识,都有一定局限性,所以,他们是限制行为能力(含责任能力)人,因此,法律上不要求他们对过失行为负刑事责任。本次刑法修订中于第17条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中的 “杀人罪”明确界定为“故意杀人罪”,其意亦在于此。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他就应当对此结果负法律责任。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他却没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轻信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区别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四、难点释义
1、不作为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
不作为致人死亡不仅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而且也可以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其不作为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否具有故意心态,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尤其要注意这样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先前意外地或过失地导致了他人死亡的危险,行为人能抢救而不抢救,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对行为人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更不能认为是意外事件而认定行为人无罪,而应对其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再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出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可能死亡的危险状态时,被告人就负有防止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但他基于上述心理因素,不仅不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反而一声不吭甚至一走了之,从而导致了被害人因贻误抢救时间而死亡。
2、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结果时的刑事责任的确定
本法第2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
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的确定应把握以下几点: 分清各过失行为人的责任大小。由于不存在共同过失犯罪,因此,也就无所谓主犯、从犯,对于几个过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应查明各过失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据此确定确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各自的责任。确定各过失行为人的责任,必须遵循两条原则:其一,部分责任则。因为各过失行为人的行为相互作用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因此,不能要求某个过失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每个过失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之和,必须同所造成的他人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相对应,因此每个过失行为人只能承担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部分责任。其二,作用分担原则。从客观实际出发,各过失行为人在对他人死亡结果所起的作用上,不会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必然存在对危害结果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的问题,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由于过失犯罪中不存在主犯、从犯问题,所以,认定各过失行为人作用谁大谁小就成了正确确定其刑事责任的关键。司法人员必须根拥有关案件事实,客观地加以认定,才能做到罪责自负,罚当其罪。
3、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向故意杀人行为转化的问题
(1)、行为人过失致人重伤,客观上被害人已经达到无法救治、必然死亡的程度,由于行为人误认为只造成了重伤,为逃避罪责而逃之夭夭,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基于过失行为而负有紧急抢救的义务,如果及时进行抢救,虽然被害人仍然死亡,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行为人故意逃避抢救义务,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均发生了由过失致人死亡罪向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转化,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自己只认为被害人受了重伤并因怕被害人事后揭露其罪行,而故意实施杀害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其后面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五、与相似罪刑区别
1、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两者的共同点在于:(1)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上行为人都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
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2、本罪与本法所规定的涉及过失致人死亡的其他过失犯罪的界限
本法所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包含致人死亡的情况,仅就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行为结果来说,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条件。但是,由于主体要件的特定性、犯罪环境的特定性或者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尤其是犯罪所侵犯的其他客体更为突出,所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因此,在本法上就分别规定了其他罪名,而把该罪同时也侵犯的他人的生命权规定为一个情节一并予以惩治。所以本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表明本法对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某些过失犯罪,采取了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一般原则,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治罪。本法另有规定的,如:本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罪中致人死亡的;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第119条规定的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等致人死亡的;第136条规矩的危险物品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以及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涉及致人死亡的犯罪等。一般言之,本法特别规定的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均较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同或为大,因此,不论从法理上还是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上说,都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体现出对特殊犯罪的相同的或为重处罚。体现了我国刑法一贯坚持并于本法第5条所明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并且有利于预防犯罪,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3、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区别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应注重:
(1)、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凭借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因素,如行为人自身能力方面的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或他人的行为预防措施,以及客观条件或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等,轻信他人死亡的结果不会发生,以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最终发生了。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对这种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相似点在于:两者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且都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两者的显
著区别在于:第一,在认识因素上,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估计不同。二者虽然都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他人死亡,但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人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因而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即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发生错误,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和主观上认为,由于他的出身能力、技术、经验利及些外部条件,实施行为时,他人死亡的结果可以避免,即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在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第二,在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中的行为人虽然都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深入考察,二者对他人死亡结果的态度是有明显差别的。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虽然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对于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持有反对态度,而是听之任之。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不仅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不放任这结果发生,而是希望这种结果不要发生,希望避免这种结果发生,即排斥、反对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结果情况下、行为人仍然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因而实施了该种行为。
(2)、过失致人死亡罪同“误杀”的故意杀人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求的是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有过失心理态度。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将行为人在故意杀人中因打击错误误杀其“针对对象”(即行为人追求的杀害对象)以外之人的行为认定为过失的致人死亡罪。
4、过失致人死亡后,行为人为逃避罪责又将尸体误为活人加以“杀害”以灭口的行为,不应只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杀人罪一罪,而应对行为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 (对象不能犯未遂)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范文三:过失致人死亡罪
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系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
因此,特种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死亡的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本案中,事故原因系被保险车操作员操作不当所致,属于被保险人责任,而被保险人赵先生实际支付给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1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T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负责赔偿。
最后,锦江法院一审判决T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赵先生保险赔偿金11万元。
锦法 本报记者开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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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
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引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过失致人死亡是否应赔偿三者险?
(2013-06-16 17:4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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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 分类: 汽车保险纠纷
近日,媒体报道在商铺撞死人一案,商铺地区是否属于道路,涉及到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主办法官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则保险公司只负责按照交强险赔付,三者险无需赔付。(见http://news.hexun.com/2013-06-14/155119667.html)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三者险仍应赔付,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过失犯罪,不存在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等三者险免责情况。
二、从三者险保险责任定义来看:“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条款定义为意外事故,没有限定必须为交通事故。
三、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三者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也应包括道路意外的事故,符合投保人的合理期待
在工地过失致人死亡 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
手机免费访问 www.cnfol.com 2012年08月20日 08:14 东方法眼 李绎
核心提示:2011年12月12日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魏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华某的家属在诉讼过程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2009年10月14日,魏某驾驶变型拖拉机搭载华某在修路工地上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华某被甩出车外后当场死亡。2011年12月12日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魏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华某的家属在诉讼过程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4月19日,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魏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宣告后,该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6月19日做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和被害人华某被某林场雇请为该林场修建一条道路。事发当日被告人魏某驾驶一辆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的变型拖拉机搭载被害人华某在修路工地上行驶。当行驶至施工现场回头线路段处,由于魏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由上线路面翻到下线路面,华某在翻车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并遭到包括车辆在内的其他物体撞击而当场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因其操作不当而发生翻车事故,过失致使被害人华某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华某在翻车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再次遭受车辆及其他物体的撞击导致死亡,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宣告后,保险公司对民事部分不服。以被害人是事故车的车上人员,不是车外的第三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由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予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华某是在翻车的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后,遭受包括车辆在内的其他物体撞击致死。上诉人认为发生事故的时刻,被害人仍是车辆乘车人没有事实依据。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作出上述裁定
范文四:过失致人死亡罪
机通行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生的事故,通常系指机在行状中生的事故,但被保作
特,除在行程中有可能生事故外,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生于作程中。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因此,特在工作所作生的事故,然不是交通事故,但造成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
人身亡、失的,当比照适用《机交通事故任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制保条强
例》,故本案中被保造成第三人死亡的事故属于交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的理范。强
本案中,事故原因系被保操作操作不当所致,属于被保人任,而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
被保人先生支付受害人属死亡金等各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21万元未超法律定准,故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T保公动动司当在死亡残限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11万元内。动动动动动
最后,江法院一判决动动动动动动动动T保公司支付原告先生保金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11万元。
动 动动动动动动法本者永
相接动动动
交强动
即机交通事故任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制保,是由保公司被保机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强(不包括本人动动动和被保引人动动)的人身亡、失,在任限内予以的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动制性任保。强
过失致人死亡是否过过过三者过,
(2013-06-16 17:45:55)
过过?
过过, 分过, 汽过保过过过
过失致人死亡
近日~媒过道在商过撞死人一案~商过地是否于道路~涉及到交通肇事罪过是过失致体区属
人死亡罪~主过法官过过过失致人死亡罪~过保过公司只过过按照交强过过付~三者过无需过付。;过http://news.hexun.com/2013-06-14/155119667.html,
者过过此过情~三者过仍过过付~理由如下,笔况
一、本案是过失犯罪~不存在被保过人故意制造事故等三者过免过情。况
二、三者过保过过任定过看,“从来保过期过~被保过人或其允过的合法过过人在使用内被保过机过过过程中过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过亡或过过直接过毁~依法过由被保过人承的过害当担
过过过任~保过人依照本保过合同的过定~过于超过机过过交通事故过任强制保过各分过过过限过以上的部分过过过过。”款定过过意外事故~有限定必过过交通事故。条没
三、交强过例条第四十四“机过过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过过生事故~造成人身过亡、过过过失条
的过过~比照适用本例。”~三者过作过交强过的过充~也过包括道路意外的事故~符合投保人条
的合理期待
在工地过失致人死亡 保过公司理过交强过
手机免过过过 www.cnfol.com 2012年08月20日 08:14 过方法眼 李过 核心提示,2011年12月12日公过机过以被告人魏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过~被害人过某的家在过过过程中提起了附过民事过过。属
2009年10月14日~魏某过过过型拖拉机搭过过某在修路工地上过生过事故~造成过某被翻甩
出过外后过死亡。当2011年12月12日公过机过以被告人魏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过~被害人过某的家在过过过程中提起了附过民事过过。属2012年4月19日~湖北省竹溪过人民法
院一过判魏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过有期徒刑三年~过刑五年~判附过民事过过被告人某保决决
过公司在交强过过任限过范过予以过过。一过判宣告后~过保过公司不服一过判向十堰市中过人内决决
民法院提起上过。二过法院过过理后于2012年6月19日做出过过裁定~裁定过回上过~过持原判。
过过理过明~被告人魏某和被害人过某被某林过雇过过过林过修建一道路。事过日被告人魏条当某过过一过过过有《机过过交通事故强制保过过型拖拉机定过保过》的过型拖拉机搭过被害人过某在修运
路工地上行过。行过至施工过过回过过路段过~由于魏某操作不~致使过过由上过路面到下过路当当翻
面~过某在过过程中被出过外~遭到包括过过在的其他物撞过而过死亡。翻甩并内体当
一过法院过过~被告人魏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过外过过机过过~因其操作不而过生过事故~过当翻失致使被害人过某死亡~其行过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过某在过过程中被出过外~再次构翻甩
遭受过过及其他物的撞过过致死亡~保过公司过在交强过过任限过承过过过任。判宣告后~体当内担决
保过公司过民事部分不服。以被害人是事故过的过上人过~不是过外的第三人~不于交强过的过过属过象过由向上过法院提起上过~过求改判其不予过过。
二过法院过过~公过机过提交的过据过明被害人过某是在过的过程中被出过外后~遭受包括过过翻甩
在的其他物撞过致死。上过人过过过生事故的过刻~被害人仍是过过乘过人有事过依据。因上过内体没
人的上过理由不能成立~且原过法院适用法律正~过判程序合法~故作出上述裁定确
范文五: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特征(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
1、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
2、客观上必须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
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上的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该过失是针对死亡结果而言。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其神圣不可侵犯,已为宪法所肯同,理应由其子法贯彻。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打击。本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本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索;
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
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这点同有意识地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
3、 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否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但由于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如医师未予积极抢救或伤口处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应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二)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首先,
无论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还是社会危害性上看,本罪均不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其次,对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的预见,要求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知识水平及对客观事物的观察和认识能力、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认识,都有一定局限性,所以,他们是限制行为能力(含责任能力)人,因此,法律上不要求他们对过失行为负刑事责任。本次刑法修订中于第17条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中的 “杀人罪”明确界定为“故意杀人罪”,其意亦在于此。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他就应当对此结果负法律责任。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他却没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轻信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区别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罪名认定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两者的共同点在于:
1、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
2、主观上行为人郡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二)本罪与本法所规定的涉及过失致人死亡的其他过失犯罪的界限
本法所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包含致人死亡的情况,仅就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行为结果来说,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条件。但是,由于主体要件的特定性、犯罪环境的特定性或者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尤其是犯罪所侵犯的其他客体更为突出,所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因此,在本法上就分别规定了其他罪名,而把该罪同时也侵犯的他人的生命权规定为一个情节一并予以惩治。所以本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表明本法对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某些过失犯罪,采取了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一般原则,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治罪。本法另有规定的,如:本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罪中致人死亡的;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第119条规定的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等致人死亡的;第136条规矩的危险物品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以及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涉及致人死亡
的犯罪等。一般言之,本法特别规定的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均较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同或为大,因此,不论从法理上还是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上说,都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体现出对特殊犯罪的相同的或为重处罚。体现了我国刑法一贯坚持并于本法第5条所明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并且有利于预防犯罪,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三)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区别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应注重:
1、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凭借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因素,如行为人自身能力方面的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或他人的行为预防措施,以及客观条件或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等,轻信他人死亡的结果不会发生,以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最终发生了。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对这种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相似点在于:两者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且都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两者的显著区别在于:第一,在认识因素上,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估计不同。二者虽然都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他人死亡,但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人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因而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即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发生错误,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和主观上认为,由于他的出身能力、技术、经验利及些外部条件,实施行为时,他人死亡的结果可以避免,即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在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
第二,在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中的行为人虽然都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深入考察,二者对他人死亡结果的态度是有明显差别的。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虽然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对于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持有反对态度,而是听之任之。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不仅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不放任这结果发生,而是希望这种结果不要发生,希望避免这种结果发生,即排斥、反对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结果情况下、行为人仍然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因而实施了该种行为,
2、过失致人死亡罪同“误杀”的故意杀人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求的是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有过失心理态度。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将行为人在故意杀人中因打击错误误杀其“针对对象”(即行为人追求的杀害对象)以外之人的行为认定为过失的致人死亡罪。
3、不作为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
不作为致人死亡不仅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而且也可以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其不作为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否具有故意心态,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尤其要注意这样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先前意外地或过失地导致了他人死亡的危险,行为人能抢救而不抢救,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对行为人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更不能认为是意外事件而认定行为人无罪,而应对其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再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出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可能死亡的危险状态时,被告人就负有防止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但他基于上述心理因素,不仅不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反而一声不吭甚至一走了之,从而导致了被害人因贻误抢救时间而死亡。
4、过失致人死亡后,行为人为逃避罪责又将尸体误为活人加以“杀害”以灭口的行为,不应只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杀人罪一罪,而应对行为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 (对象不能犯未遂)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结果时的刑事责任的确定 本法第2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的确定应把握以下几点: 分清各过失行为人的责任大小。由于不存在共同过失犯罪,因此,也就无所谓主犯、从犯,对于几个过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应查明各过失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据此确定确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各自的责任。确定各过失行为人的责任,必须遵循两条原则:其一,部分责任则。因为各过失行为人的行为相互作用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因此,不能要求某个过失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每个过失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之和,必须同所造成的他人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相对应,因此每个过失行为人只能承担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部分责任。其二,作用分担原则。从客观实际出发,各过失行为人在对他人死亡结果所起的作用上,不会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必然存在对危害结果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的问题,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由于过失犯罪中不存在主犯、从犯问题,所以,认定各过失行为人作用谁大谁小就成了正确确定其刑事责任的关键。司法人员必须根拥有关案件事实,客观地加以认定,才能做到罪责自负,罚当其罪。
(五)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向故意杀人行为转化的问题
1、行为人过失致人重伤,客观上被害人已经达到无法救治、必然死亡的程度,由于行为人误认为只造成了重伤,为逃避罪责而逃之夭夭,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基于过失行为而负有紧急抢救的义务,如果及时进行抢救,虽然被害人仍然死亡,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行为人故意逃避抢救义务,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均发生了由过失致人死亡罪向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转化,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自己只认为被害人受了重伤并因怕被害人事后揭露其罪行,而故意实施杀害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的行为。在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其后面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量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
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另有规定是指失火、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按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
案例分析 2006年9月2日晚,被告人梁旭池用石块将梁某某出租给清水村小学做临时教室的房屋瓦面掷烂时,碰巧被梁某某见到,梁某某当即到梁旭池家中论理,未果。第二天上午7时许,梁某某手持木棍再次到被告人梁旭池家中论理时,被告人梁旭池为避免与梁某某发生正面冲突而跑上家中的二楼阳台,并用弃置的自制红砖头投掷梁某某,想将其赶走。但其中一块砖头正好击中前来劝阻而与梁某某纠缠在一起的自己父亲的头部,致使其父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中,被告人梁旭池在用砖头投掷他人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他是已经预见的,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被告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但他还是用砖头投掷他人,从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被告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意外事件或间接故意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