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论我国《刑法》中撤销缓刑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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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撤销缓刑的法律适用问题
缓刑撤销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做出缓刑或准备做出缓刑判决期间,经侦查发现犯罪分子仍有违法法律法规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缓刑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对缓刑判决给予撤销的法律行为。缓刑撤销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公平正义原则和保持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权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法》中有对缓刑撤销问题的明确规定。虽然我国《刑法》几经修订,但是对于缓刑撤销问题的法律规定却愈发明晰和严谨,这是与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相吻合的。但是,虽然法律层面有关于撤销缓刑的法律规定,但是对于撤销缓刑的法律适用的实践问题还有待于我们做进一步的分析和研究。 一、我国《刑法》及修正案中对于缓刑撤销问题的若干规定 我国1997年颁布的《刑法》第七十七条专门对缓刑撤销问题做出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2011年《刑法修正案》中对缓刑执行问题的有关规定做出了修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此外,在缓刑撤销制度执行层面上,《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也有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的,原作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现阶段我国缓刑撤销问题的适用法律体系。 二、司法实践中有关缓刑撤销法律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2011年5月1日,新的《刑法修正案》即将颁布实施。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中对于缓刑撤销问题的法律规定做出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修改的原因在于以往对有关缓刑撤销法律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主要问题。 1(关于构成缓刑撤销的要件问题。虽然《刑法》中明确规定了三项作为缓刑撤销的构成要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三个要件还是引起了许多争议。例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是引起缓刑被撤销的法定事由,应该说,法律事由的规定是明确的,但是学术界和司法界对于构成缓刑撤销法律事由的认定还是有诸多争议。一些学者提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存在有意违反和无意违反、轻度违反和重度违反的区别问题,如法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离开所居住的地区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犯罪分子未经批准便擅自离开的,即属于作为地违反规定。对于这类犯罪分子的行为是否符合缓刑撤销构成要件有待商榷。 此外,对于“情节严重”规定的认定,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缓刑撤销案件时,一般会将犯罪份子的犯罪行为与构成犯罪的法律法规进行参照和对比,如“累计多次触犯同一规定”、“行为接近或达到犯罪标准的”等等,都可以认同为“情节严重”。在《刑法》修正案中首次提出了“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做出缓刑判决的同时必须向犯罪分子提出禁止的行为规定作为缓刑撤销的参照,这就大大提高了缓刑撤销法律条款的实践操作力。 2(关于缓刑撤销的提出主体问题。《刑法》中没有明确提出缓刑撤销的提出主体。按照我国现行司法体系的规定,缓刑撤销的实施主体即审判主体应是做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但是人民法院却不一定承担缓刑撤销的提出和申请职责。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提出主体问题一些学者主张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因为公安机关对于缓刑人员的行为表现的社会监督力度是最大的。还有一些学者主张由检察机关履行提出权,因为检察机关不但具有公诉权,而且对法律案件审理过程有监督权,适合就缓刑撤销问题提出申请和主张。 笔者认为为了明确处理缓刑撤销提出主体问题,首先应当明确公安、
检察机关和法院在缓刑撤销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的职责和作用。在治安案件调查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构成缓刑撤销的违法犯罪行为,则要将该案卷移交给做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公安机关,由其向当地法院提出缓刑撤销的要求。而在案件进入公诉阶段以后,各级检察机关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未被调查出的违法犯罪行为或公诉期间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由检察机关向做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刑撤销的要求。这样就能够充分调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能和作用,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公平正义原则。 3(关于缓刑撤销案件中犯罪分子的申诉权利保护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定下,缓刑撤销案件审理过程中犯罪分子的申诉权利似乎并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只是单纯强调了各级司法机关的职责。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审理缓刑撤销案件的过程中也要给予犯罪分子相应的申诉权利,并且需要法律条款给予明确保护。由于犯罪分子在缓刑期或缓刑考验期内行为相对自由,笔者建议犯罪分子可以在申诉过程中采取“举证倒置”,改变目前举证过程中公安、检察机关“一边倒”的格局,切实保护犯罪分子的合法权利。 注释: 关于审理撤销缓刑案件的几个问题(余
波(http://www(chinaue(com/html/2005-12/200512270015622223(htm( 王炳宽(缓刑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
范文二:再议我国《刑法》中撤销缓刑的法律适用问题
再议我国《刑法》中撤销缓刑的法律适用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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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中)?学术前沿
再议我国《刑法》中撤销缓刑的法律适用问题
罗萧
摘要缓刑撤销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做出缓刑或准备做出缓刑判决期间,经侦查发现犯罪分子仍有违法法律法规
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缓刑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对缓刑判决给予撤销的法律行为.我国刑法》对缓刑撤销的适用做出
了明确规定,特别是新近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中也对缓刑撤销的适用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定.本文通过分析《刑法》及修正
案中对于缓刑撤销问题的规定,就撤销缓刑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刑法撤销缓刑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罗萧,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l0O9.0592(2Ol1)o6-275.0l
缓刑撤销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做出缓刑或准备做出缓
刑判决期间,经侦查发现犯罪分子仍有违法法律法规的违法犯罪 行为或违法缓刑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对缓刑判决给予撤销的法 律行为.缓刑撤销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公平正义原则和保持
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权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法》中有对缓刑撤销问题的明确规定.虽然我国《刑
法》几经修订,但是对于缓刑撤销问题的法律规定却愈发明晰和 严谨,这是与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相吻合的.但是,虽然法
律层面有关于撤销缓刑的法律规定,但是对于撤销缓刑的法律适
用的实践问题还有待于我们做进一步的分析和研究. 一
,我国《刑法》及修正案中对于缓刑撤销问题的若干规定 我国l997年颁布的《刑法》第七十七条专门对缓刑撤销问题 做出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 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 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 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 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 执行原判刑罚".
2011年《刑法修正案》中对缓刑执行问题的有关规定做出了 修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 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 刑罚."
此外,在缓刑撤销制度执行层面上,《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也有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 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 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的,原作出缓刑判 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 之曰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现阶 段我国缓刑撤销问题的适用法律体系.
二,司法实践中有关缓刑撤销法律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2011年5月l目,新的《刑法修正案》即将颁布实施.值得 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中对于缓刑撤销问题的法律规定做出了 较大幅度的修改,修改的原因在于以往对有关缓刑撤销法律法律 适用问题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主要问题. 1.关于构成缓刑撤销的要件问题.虽然《刑法》中明确规定
了三项作为缓刑撤销的构成要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三个要件 还是引起了许多争议.例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 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是引起缓刑被撤销的法定事 由,应该说,法律事由的规定是明确的,但是学术界和司法界对于 构成缓刑撤销法律事由的认定还是有诸多争议.一些学者提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 规定"存在有意违反和无意违反,轻度违反和重度违反的区别问 题,如法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离开所居住的地区应当报 经考察机关批准,犯罪分子未经批准便擅自离开的,即属于作为 地违反规定.对于这类犯罪分子的行为是否符合缓刑撤销构成 要件有待商榷.
此外,对于"情节严重"规定的认定,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在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缓刑撤销案件时,一般会将犯罪份 子的犯罪行为与构成犯罪的法律法规进行参照和对比,如"累计 多次触犯同一规定","行为接近或达到犯罪标准的"等等,都可以 认同为"情节严重,.在《刑法》修正案中首次提出了"违反人民 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做出缓刑判决的同 时必须向犯罪分子提出禁止的行为规定作为缓刑撤销的参照,这 就大大提高了缓刑撤销法律条款的实践操作力.
2.关于缓刑撤销的提出主体问题.《刑法》中没有明确提出 缓刑撤销的提出主体.按照我国现行司法体系的规定,缓刑撤销 的实施主体即审判主体应是做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但是人民 法院却不一定承担缓刑撤销的提出和申请职责.在司法实践中, 关于提出主体问题一些学者主张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因为公安
.还有 机关对于缓刑人员的行为表现的社会监督力度是最大的一
些学者主张由检察机关履行提出权,因为检察机关不但具有公 诉权,而且对法律案件审理过程有监督权,适合就缓刑撤销问题 提出申请和主张.
笔者认为为了明确处理缓刑撤销提出主体问题,首先应当明 确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在缓刑撤销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的职责 和作用.在治安案件调查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 犯罪嫌疑人有构成缓刑撤销的违法犯罪行为,则要将该案卷移交 给做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公安机关,由其向当地法院提 出缓刑撤销的要求.而在案件进入公诉阶段以后,各级检察机关 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未被调查出的违法犯罪行为或公诉期间 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由检察机关向做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提 出缓刑撤销的要求.这样就能够充分调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的职能和作用,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公平正义原 则.
3.关于缓刑撤销案件中犯罪分子的申诉权利保护问题.在 现行法律规定下,缓刑撤销案件审理过程中犯罪分子的申诉权利 似乎并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只是单纯强调了各级司法机关的职 责.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审理缓刑撤销案件的过程中也要给予 犯罪分子相应的申诉权利,并且需要法律条款给予明确保护.由 于犯罪分子在缓刑期或缓刑考验期内行为相对自由,笔者建议犯 罪分子可以在申诉过程中采取"举证倒置",改变目前举证过程中 公安,检察机关"一边倒"的格局,切实保护犯罪分子的合法权利. 注释:
?关于审理撤销缓刑案件的几个问题.余波.http://www.chinaue.com/hlral/2005-12/
2o05122700l5622223.hun. ?王炳宽.缓刑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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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再议我国《刑法》中撤销缓刑的法律适用问题
摘要缓刑撤销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做出缓刑或准备做出缓刑判决期间,经侦查发现犯罪分子仍有违法法律法规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缓刑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对缓刑判决给予撤销的法律行为。我国《刑法》对缓刑撤销的适用做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新近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中也对缓刑撤销的适用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定。本文通过分析《刑法》及修正案中对于缓刑撤销问题的规定,就撤销缓刑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刑法 撤销缓刑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罗萧,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275-01
缓刑撤销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做出缓刑或准备做出缓刑判决期间,经侦查发现犯罪分子仍有违法法律法规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缓刑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对缓刑判决给予撤销的法律行为。缓刑撤销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公平正义原则和保持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权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法》中有对缓刑撤销问题的明确规定。虽然我国《刑法》几经修订,但是对于缓刑撤销问题的法律规定却愈发明晰和严谨,这是与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相吻合的。但是,虽然法律层面有关于撤销缓刑的法律规定,但是对于撤销缓刑的法律适用的实践问题还有待于我们做进一步的分析和研究。
一、我国《刑法》及修正案中对于缓刑撤销问题的若干规定
我国1997年颁布的《刑法》第七十七条专门对缓刑撤销问题做出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2011年《刑法修正案》中对缓刑执行问题的有关规定做出了修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此外,在缓刑撤销制度执行层面上,《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也有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的,原作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现阶段我国缓刑撤销问题的适用法律体系。
二、司法实践中有关缓刑撤销法律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2011年5月1日,新的《刑法修正案》即将颁布实施。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中对于缓刑撤销问题的法律规定做出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修改的原因在于以往对有关缓刑撤销法律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主要问题。
1.关于构成缓刑撤销的要件问题。虽然《刑法》中明确规定了三项作为缓刑撤销的构成要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三个要件还是引起了许多争议。例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是引起缓刑被撤销的法定事由,应该说,法律事由的规定是明确的,但是学术界和司法界对于构成缓刑撤销法律事由的认定还是有诸多争议。一些学者提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存在有意违反和无意违反、轻度违反和重度违反的区别问题,如法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离开所居住的地区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犯罪分子未经批准便擅自离开的,即属于作为地违反规定?P。对于这类犯罪分子的行为是否符合缓刑撤销构成要件有待商榷。
此外,对于“情节严重”规定的认定,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缓刑撤销案件时,一般会将犯罪份子的犯罪行为与构成犯罪的法律法规进行参照和对比,如“累计多次触犯同一规定”、“行为接近或达到犯罪标准的”等等,都可以认同为“情节严重”?Q。在《刑法》修正案中首次提出了“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做出缓刑判决的同时必须向犯罪分子提出禁止的行为规定作为缓刑撤销的参照,这就大大提高了缓刑撤销法律条款的实践操作力。
2.关于缓刑撤销的提出主体问题。《刑法》中没有明确提出缓刑撤销的提出主体。按照我国现行司法体系的规定,缓刑撤销的实施主体即审判主体应是做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但是人民法院却不一定承担缓刑撤销的提出和申请职责。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提出主体问题一些学者主张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因为公安机关对于缓刑人员的行为表现的社会监督力度是最大的。还有一些学者主张由检察机关履行提出权,因为检察机关不但具有公诉权,而且对法律案件审理过程有监督权,适合就缓刑撤销问题提出申请和主张。
笔者认为为了明确处理缓刑撤销提出主体问题,首先应当明确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在缓刑撤销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的职责和作用。在治安案件调查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构成缓刑撤销的违法犯罪行为,则要将该案卷移交给做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公安机关,由其向当地法院提出缓刑撤销的要求。而在案件进入公诉阶段以后,各级检察机关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未被调查出的违法犯罪行为或公诉期间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由检察机关向做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刑撤销的要求。这样就能够充分调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能和作用,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公平正义原则。
3.关于缓刑撤销案件中犯罪分子的申诉权利保护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定下,缓刑撤销案件审理过程中犯罪分子的申诉权利似乎并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只是单纯强调了各级司法机关的职责。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审理缓刑撤销案件的过程中也要给予犯罪分子相应的申诉权利,并且需要法律条款给予明确保护。由于犯罪分子在缓刑期或缓刑考验期内行为相对自由,笔者建议犯罪分子可以在申诉过程中采取“举证倒置”,改变目前举证过程中公安、检察机关“一边倒”的格局,切实保护犯罪分子的合法权利。
注释:
?P关于审理撤销缓刑案件的几个问题.余波.http://www.chinaue.com/html/2005-12/ 200512270015622223.htm.
?Q王炳宽.缓刑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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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从一起撤销权案件的审理看撤销权法律规定的不足
从一起撤销权案件的审理看撤销权
法律规定的不足
王松张媛媛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江苏铜山221009;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江苏徐州221000) 内容提要:我国《合同法》确立了撤销权制度。但由于未明确撤销权的法律后果,对撤销权制度的 适用构成了严重阻碍。自《合同法》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鲜见适用撤销权审判的案例。本文结合一起典
型的撤销权案件,对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债权、债务人和受让人是否有主观恶意、如何界定撤销权 的法律后果等基本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指出了法律规定的不足。 关键词:撤消权审理反思 基本案情: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服务公司取得转让债权 后,即与某供销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某供销社以其价 有 某供销社从1996年8月15日起拖欠徐州市大德广告
值46万余元的房产抵作偿还服务公司26万余元的债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工程款22984(81元,该 显然属于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但某供务, 纠纷经县法院审理后已进入执行程序。2001年8月6日至 销社仍
8日,县生产资料公司、棉麻公司和供销合作总社分别 拥有该营业楼的二楼房屋产权,该房产价值足以偿付大 德公司的债权,因此供销社与服务公司之间低价转让财 将其对该供销社的债权计268471元转让给了其他地区一
产的行为并未对大德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大德公司申 家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8月8 请撤销该房产抵债协议并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没有 日,服务公司与供销社达成房产抵债协议,约定以供销
法律根据。县法院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民事判 社营业楼的一层建筑面积为799(46m2的楼房,经评估后 回原告大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估,该房产价值为决,驳 抵作对服务公司的债务。8月15日,县房地产评估所评 宣判后,原告大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某供销社 46(85万元。服务公司随即向房管部门
与服务公司的房产抵债协议属恶意侵害其债权的行为, 申请办理房产证,县房产管理局也给服务公司颁发了房 法院应确认该协议无效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屋所有权证。大德公司得知此房产抵债协议后,于2003年 诉,后撤诉。 的房产抵债协议属恶意串通行为,致使某 lO月21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某供销社与服务公司
法理评析: 工程款22984(81元得不到清偿,请求法供销社拖欠其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撤销权纠纷案,主要涉及以下几 院撤销供销社与
个问题。 服务公司的房产抵债协议,并由其对该房产优先受偿。 作者简介:王松(1976一),男,汉族,江苏人,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法官。 张媛媛
(1974一),女,汉族,江苏人,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法官。
万方数据 ?136?
一、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房产抵债协议 权人的债权。一方面存在判断标准的确定困难,另一方
面又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就判断标准而言,有债 所谓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为撤销诉权、废罢诉 权不能实现说(即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将造成债权人的 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 债权不能实现);债务超过说(是指以资产为清偿的基 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它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
础,如果债务人的负债超过资产,则认为构成债务超 破,其效力涉及到合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务
过)?;支付不能说(认为应以支付不能作为判断标准) 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破坏,不仅对交易安全构成 ?等学说。笔者认为,从实体法和实际操作的角度来看, 威胁,而且构成了对债务人活动自由或私法自治精神的 这些学说都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对此最佳的选择和最终 威胁,所以法律必须在强化债权人权益和债务人自治以 的落脚点是明确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对此 及交易安全之间达成一个平衡,该平衡点即为“债务人
应当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即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 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以此为界线划分债务人的自
人有无偿处分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可能危及其债权 由空间与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为干涉的范围。? 的实现,则推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该债权。此时,债务 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确立了撤销权制 人必须反证证明其行为无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其仍有能 度,并用列举式规定了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债权的行 力偿还债务。不能反证,则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本 为。设立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导
案中,某供销社虽然转移了一层建筑面积为799(46m2 致责任财产的减少,如转移所有权、设定他物权、让与
营业楼房产,但其仍拥有其余的房产所有权,具备偿还 的 债权、免除债务等行为。本案申,大德公司在取得转让 大德公司债务的能力。因此可以认定某供销社与服务公 债权后与某供销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供销社以其房产 司的房产抵债协议无害于大德公司的债权。 社的房产所作价抵作拖欠服务公司的债务,转移的是债务人某供销 2(债务人和受让人主观恶意的判断。根据《合同 有权,使得债务人某供销社的责任财产减 法》的规定,在无偿行为场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 少。因此,大德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申请
要求主观要件,因为无偿行为的撤销,仅使受让人失去 撤销某供销社与服务公司的房产抵债协议。
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损害其固有利益,此时法律应首 二、某供销社与服务公司的协议是否符合撤销权的
先保护受危害的债权人的利益;而在有偿行为场合,债 成立要件 权人的撤销权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成立要件,以受让人有 须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撤销权的成立,必 恶意为行使要件。因此,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判断有偿转 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包括:(1)须 让财产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 有债务人的行为。 《合同法》限定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 权、无偿转
对此,有意思主义和观念主义两种立法例。根据意 让财产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三 思主义,所谓债务人的恶意,要求债务人主观上须有损 种行为。 (2)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即债务
害债权人的故意,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此立 人的财产因该行为而受到直接影响,减少了责任财产。 法例。而根据观念主义,所谓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 (3)债务人的行为须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并继续存 认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自己丧失偿还能力,并有害于债 在。 (4)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即债务人减少其清 权的后果,德国、瑞士和奥地利等国采此立法例。我国 偿能力,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本旨得到满足。主观要件基本上采取的是观念主义。依据我国《合同法》第74 是债务人与他人行为时具有恶意即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
的规定,对于债务人的恶意,只要举证证明债务人“以 条 人而仍为之。这里需要澄清以下两个问题: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 1(如何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或将要损害债
?王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若干理解》,载《判解研究>2000年第1期,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页。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页。 ?熊龙:<撤销权与合同无效制度的选择适用问题研究》,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171页。 37?="">撤销权与合同无效制度的选择适用问题研究》,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171页。>
万方数据
恶意。对何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不应在数额上限 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
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但“自始无 定,而只要根据在同等条件下,一个普通的正常人在进 效”的后果是什么?是恢复到债务人与受让人行为前的 行同样的交易时,无论如何也不会以该种价格转让该种 原来状态、债务人与受让人相互返还财产,还是受让人 财产?,即可判断。债务人以该价格转让财产必然会影 向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就其债权部分返还相应的财产? 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可认定其具有恶意。对受让人
司法解释并没有解释清楚。现行法律不明确撤销权的法 恶意的判定,不要求其知道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有害
律后果,不仅使得撤销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 于债权人的债权,关键是看其于受让该财产时是否意识 而且债权人也无法预知行使撤销权所能获得的预期利 到是“明显的低价”。就本案而言,某供销社以其价值 益,极大地限制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积极性,对撤销46万余元的房产抵作偿还服务公司26万余元的债务,显
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构成了严重阻碍,因此,自权 然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合同法》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鲜见运用撤 1999年 此,服务公司理应知道这属于“明显的低价”,因此应
的案例。 销权审判 当认定供销社与服务公司主观上均具有恶意。 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此法律漏洞亟待通过立法 三、大德公司能否优先受偿 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加强撤销权制度的可操作 代位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学理解释,撤销权和
性。笔者认为,从法律设立撤销权制度的宗旨来说,撤销 权一样,在本质上属于债权,不属于物权,不具有的利益应归属于全体债权人。但从实际操作的角度看,行 物权的优先性,而根据债权的平等性,一个债权人行使 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可能也没有义务知道债务人的全体 代位权或者撤销权时,其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加 债权情况,欲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使得全体债权人 入债务人的总财产,作为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总的担保, 受益,在实践中无法操作,同时考虑到鼓励债权人行使撤 而不得从中优先受偿。?撤销权虽不妨碍就其财产为强 销权的积极性,有必要将通过行使撤销权所获得的利益 制执行,然在此以前并无何等优先权利。@因此,一旦 归属于那些已经行使了撤销权的债权人。这也是和同样 认定撤销权成立的判决生效,债权人有权请求受让人向 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代位权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对代 债务人返还其所受利益,将收取的利益加入债务人的责
位权的法律后果,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 任财产,作为全体债权的一般担保,由全体债权人按债
的解释(一)》第20条就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 权数额比例受偿,并不能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获得优 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 的 先受偿的权利。故大德公司在行使撤销权时要求优先受 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 的,由次 偿也没有法律依据。 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以消灭”。因 在综上所述,尽管本案中某供销社与服务公司之间存 此,宜作出如下规定:债权人申请撤销权成立的,如债权 恶意串通实施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对
人的债权已到期,由受让人向该债权人就其债权部分返 大德公司的债权构成侵害。大德公司申请撤销供销社与
还相应的财产利益;如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可由法院就 服务公司的房产抵债协议没有法律根据。而且即使法院 该债权部分对应的财产自行保管或指定保管部门,待债 认定撤销权成立,大德公司也无权请求优先受偿。故一审 务到期后再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和受让人主张权利。当然, 法院判决驳回大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如果已有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并获得了胜诉 最四、现行法律未明确撤销权的法律后果。存在缺陷 的判决,或者也有债权人已经行使了撤销权,法院经审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撤销权成立的,应当将所获得的利益在这些债权人之间 (一)》第25条中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 按债权比例分配。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 ?程啸:《撤销权》,载王利明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9页。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页。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5页。 ?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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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刑法诉讼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
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 的规定 (试行 ) 》的通知
(京高法发〔 1999〕 365号 )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 (试行 ) 》 印发给你 们,望在审判工作中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研究室。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 (试行 )
(1999年 9月 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
为进一步强化对审判工作的管理, 严格各类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 采取有效 措施, 缩短案件审理和执行周期, 切实提高审判工作效率, 根据我国诉讼法和有 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各类案件办理的期限
(一 ) 刑事案件
1.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公诉案件、 被告人被羁押的一审自诉案件和二审 公诉、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 1个月,至迟不得超过 1个半月 ; 上述案件中有符 合刑事诉讼法第 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经高级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可以延长审 理期限 1个月。
2.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未被羁押的一审自诉案件,审理期限为 6个月 ;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 经本院院长 (或主管副院长, 下同 ) 批准, 可以 延长 3个月。
3.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审理期限为 20日。
4. 最高法院授权高级法院核准死刑和高级法院核准死缓的案件, 被告人上诉 的,执行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 被告人不上诉的,按死刑复核程序审理,参照二 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二 ) 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案件
5.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审理期限为 6个月 ;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6个月 ; 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法院批准。
6.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为 3个月。
7.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为 1个月 ;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1个月,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8. 审理不服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 3个月 ;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3个月。审理不服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 1个月。
9. 审理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案件,不受上述案件审 理期限的限制。
(三 ) 行政案件
10. 审理第一审案件的期限为 3个月 ;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高级法院批 准可以延长 3个月。 高级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 由最高法院批准。
11. 审理上诉案件的期限为 2个月 ;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法院批 准, 可以延长 2个月。 高级法院审理的上诉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 由最高法院批 准。
12. 审理专利行政案件及涉外和涉港、澳、台的行政案件,不受上述案件审 理期限的限制。
(四 ) 申诉、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
13. 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 3个月内作出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 刑事案件应当在 3个月内审结 ; 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3个月。
14.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刑事案件,需要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应当自 接受抗诉之日起 1个月内作出决定。
15. 申请再审的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案件和行政申诉案件,应当在 3个月 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 6个月。
16. 决定再审的民事、经济、知识产权和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 序,分别执行一审或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五 ) 执行案件
17. 执行案件应当在 6个月内结案, 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 3个月内结案 ; 有特 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庭庭长批准可以延长 1个月 ; 还需延长的,由本院院长 批准,同时报高级法院主管业务庭备案。
二、立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一 ) 立案的时间
18. 一审法院收到起诉书 (状 ) 或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 理条件的应当在 7日内立案 ; 收到申请执行书、移送执行书或委托执行函后,经 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 3日内立案。
19. 改变管辖的民事、经济、知识产权和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 的 3日内审查立案 ; 改变管辖的刑事案件, 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的当日审查立案。
20. 二审法院应当在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上 (抗 ) 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 5日 内审查立案。
21. 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 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
22.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向当事人送达提审、再审裁 定 (决定 ) 后的次日内立案。
(二 ) 开始计算审理期限的时间
23.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次日起计算。
24.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从决定转为 普通程序之次日起计算 ;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经济和知识 产权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次日起连续计算。
(三 ) 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时间
25. 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
26. 刑事案件因当事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 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 1个月之内的时间。
27. 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宣布延期 审理之日起至第 10日准备辩护的时间。
28. 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 7日后的时间。
29. 民事、经济、知识产权和行政案件的公告、鉴定以及审理当事人提出的 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时间。
30. 中止诉讼 (审理 ) 或执行至恢复诉讼 (审理 ) 或执行的时间。
(四 ) 结案的时间
31. 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送达给最后一方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32. 留置送达的, 以把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 ; 公告送达 的,以公告届满日为结案时间。
三、延审案件的报批
33. 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当在审 限届满 7日前经庭长和院长同意,向高级法院主管审判庭提出书面申请 ; 被告人 未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 10日前经庭长同 意,向本院院长提出书面申请。
34. 民事、 经济和知识产权案件应当在审限届满 15日前经庭长同意, 向本院 院长提出书面申请 ; 还需延长的, 应当在审限届满 15日前报经本院院长同意, 向 上一级法院主管审判庭提出书面申请。
35. 行政案件应当在审限届满 15日前经庭长和院长同意, 向高级法院主管审 判庭提出书面申请。
36. 对于下级法院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上级法院主管审判庭一般应在 5日 内作出批复,重大案件应报院长批准后批复。
四、提高审判效率的措施
(一 ) 进一步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
37. 要认真推行最高法院提出的改革要求,积极探索合议庭负责制,逐步做 到除重大、 疑难和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 其他案件 均由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审判。
38. 要简化内部审批程序,缩短案件审理期限。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 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在评议后 5日内经庭长同意后向院长汇报 ; 院长也认 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尽快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 ) 尽量减少请示汇报案件的数量
39. 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案件,是指需要上级法院正式作出书面 答复的案件, 不包括上下级法院各审判庭之间就案件处理中某些具体问题进行咨 询、探讨和研究的案件。
40. 各法院要依法独立地审判好本院所管辖的各类案件,尽量减少向上级法 院请示汇报案件的数量 ; 对于少数重大、疑难案件,新类型案件和争议较大的案 件,
下级法院在案件处理和适用法律上把握不准的,可以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
41. 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案件,涉及具体案件处理问题的,原则上应逐级 进行 ; 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可直接向高级法院请示汇报。下列案件应当向高级 法院请示汇报:
(1)在本市、全国及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
(2)政治敏感性案件 ;
(3)群体纠纷案件 ;
(4)引起外事及港、澳、台方面交涉的案件 ;
(5)撤销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和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案件 ;
(6)领导机关要求上报结果的案件 ;
(7)案件管辖不明或者管辖有争议,且应由高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
(8)最高法院或高级法院要求汇报的案件。
42. 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案件应符合下列程序:
(1)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必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提出书面意见后上 报二审法院 ;
(2)二审法院对下级法院请示的案件,认为仍需向上级法院请示或者按规定 应上报上级法院的, 必须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提出处理意见书面上报上 级法院 ;
(3)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请示汇报的问题,一般应在 5日内给予答复,至迟 不得超过 10日,但需上级法院阅卷及需向受理请示法院的上级法院转报请示的 案件除外 ;
(4)需报高级法院备案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可直接报告高级法院主 管审判庭和外事主管部门,不必经过上述请示汇报程序 ; 涉及稳定和政治敏感性 的案件可不受上述请示汇报程序的限制。
(三 ) 加强上诉案件的移送工作
43.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民事、经济、知识产权和行政案件,一 审法院应当在 45日内将案卷材料、上诉状等移送二审法院,最迟不得超过 60日 ; 对方当事人在 15日内不提供答辩状或不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影响案件的移 送。
44. 二审法院发现上诉案件材料不齐全的, 一审法院应当在 5日内补齐 ;5日 内不能补齐的应向二审法院说明理由,二审法院可暂不予立案。
(四 ) 建立健全审限的监督管理制度
45. 各法院要按照最高法院提出的改革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起科学的 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逐步做到由专门机构对各类案件的立案、送达、开庭、 结案等环节进行跟踪管理,督促案件在审限内审结。
46. 各法院要明确专人负责本院的审限管理工作 ; 对不符合延审条件超审限 的案件和延审期满后仍不能审结的案件,要及时报高级法院备案。
47. 各法院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执行审限制度的表彰、 奖励及惩罚机制。 属于下列情况超审限的,可不按惩罚机制追究责任:
(1)案件进行伤残鉴定或审计、评估的 ;
(2)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或送请有关机关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的 ;
(3)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的 ;
(4)当事人一方申请、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决定暂缓审判或执行的 ;
(5)因特殊需要或上级法院要求暂缓审判或执行的。
48. 高级法院各审判庭每季度应对全市法院本审判系统案件超审限情况进行 一次检查,并形成书面报告 ; 根据各审判庭检查报告的汇总情况,高级法院每季 度就全市法院案件超审限的情况进行通报。
49. 高级法院在对全市法院执行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季度通报的基 础上,结合本市法院“双先”评选工作,进行全年总评 ; 对认真执行审限管理规
定的法院予以表彰、 奖励, 对执行不力或虚报、 瞒报超审限情况的法院予以通报 批评。
五、本规定的解释与实施
50. 本规定由高级法院研究室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1999年 10月 13日 实施日期: 1999年 10月 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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