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家住胶州市的肖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突然接到所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顿时,肖某感觉就像天塌下一样。肖某的妻子看到丈夫这副样子,悄悄地找到律师询问相关法律规定。在得到答复后,肖某遂提出仲裁申请。日前,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继续与肖某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肖某病假工资5250元。
肖某于2004年3月到某制造公司从事装配工作,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今年2月18日,肖某感觉浑身无力,在妻子的催促下到当地医院查体,结果被诊断为肺癌。妻子当即为肖某办理了住院手续。直到2月26日公司通知肖某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时,肖某的妻子才突然想起由于这几天光忙着为丈夫治疗,忘了为丈夫请假。于是,肖某的妻子到了肖某所在公司向公司领导提出补假,领导称肖某因旷工已被解除合同,不同意补假。
在庭审中,该公司称:企业有明确的规定,凡没有事先请假,无故旷工5天以上的一律解除劳动合同。肖某没有事先请假,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肖某的代理人称:肖某确实知道企业规章制度,肖某没有事先请假确实不对,但是肖某不是无故旷工,而是患有重病不能回单位请假,并且肖某至今还在住院,属于医疗期间,企业与肖某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肖某患有疾病,按照国家规定,依据肖某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应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依法享受病假工资待遇。该公司虽然有“凡没有事先请假,无故旷工5天以上的一律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根据劳动法律立法宗旨,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结合肖某的实际情况,公司在肖某医疗期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仲裁委
在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条、第42条、第48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第50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作出了上述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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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工伤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工伤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篇一: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王律师:
您好~
我公司下属子公司xx公司发现两名职工患病,李某患白血病,黄某患恶性肿瘤。据我们的判断,其二人患病都不是因为工作环境的原因造成的,因为在项目工地工作、居住,有好几个人,都没有类似的情况出现,而且二人的工作地点也不在一处。
黄某2009年5月到公司工作,李某2008年7月到公司工作,工龄均在5年以下,按《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 [1994]479 号)第3条规定,其二人能享受到的医疗期只有三个月。
我的问题是:
1、如果三个月医疗期满后,职工尚未治愈的,公司该如何处理,
2、其二人医疗期内的疾病救助是不是按南宁市目前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是否需要交纳社会保险费呢,
3、如在医疗期内,其二人的劳动合同届满,该如何,如何支付补偿金,
4、如职工因患病死亡的,该如何支付补偿金,
你好:
就你咨询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李某和黄某在子公司的工作年限均在5年以下,两人的法定医疗期确为3个月。 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年,月,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月,日至,月,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黄某2009年5月到子公司工作,李某2008年7月到子公司工作,二人在子公司的工龄均在5年以下,按照上述规定,其人享有的医疗期均为3个月。从其停止工作治疗或病休开始计算,在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满三个月的,视为医疗期限届满。
二、子公司应该支付二人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标准可以低
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即按南宁市的规定,子公司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能低于656元。
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按上述规定,在医疗期内,子公司应支付二人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金,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目前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20元,子公司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能低于656元(820×,,,=656元)。
三、医疗期内,子公司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即便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间早于医疗期,劳动合同也要顺延到医疗期届满,方可依法终止或解除,其二人的社会保险费也应继续缴纳至医疗期限届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按照该条的规定,在法定的医疗期限内,子公司不得解除与李某和黄某的劳动合同。在医疗期内,即便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合同也
要延续到医疗期限届满,方可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应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如子公司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二人支付赔偿金。
四、医疗期限届满,子公司可依法解除或终止与二人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2、《》第八条规定,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3、《》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
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根据以上规定,医疗期满后,子公司要解除或终止与二人的劳动合同,需满足五个条件:?属于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子公司应支付其亲属丧葬费、救济费、一次性困难生活并补助费。
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的规定,子公司应支付死亡职工直系亲属下列费用:
1、丧葬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企业发给死者亲属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
2、救济费:从职工死亡的月起,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供养城镇户口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发给,每增加1人者增发10,,孤身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户口供养人标准的80,发给。
3、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定期救济费外,另发给死者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其标准:按死亡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发给8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相关链接:
1、《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994]479号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负伤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
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年,月,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月,日至,月,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3、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4、《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5、《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6、广西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 桂政劳险字[1995]23号
各地、市、县劳动局、财政局,各地区工会办事处,各市、县总工会,区直各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九章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调整
通知如下: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企业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职工在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实行火葬,对坚持使用棺木土葬的,不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供养城镇户口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发给,每增加1人者增发10,,孤身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户口供养人标准的80,发给。
三、供养直系亲属人数超过3人的按3人计发,每月领取救济费的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总收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
四、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除按上述一、二条规定给予定期救济费外,另发给死者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其标准:按死亡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发给8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领取困难补助费亲属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第一顺序领取。没有第一顺序领取人的由第二顺序领取。困难补助费同一顺序人员均等享受。如死者生前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五、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按本通知规定办理。
六、上述费用仍按现行救济费开支渠道列支。
七、以上规定从1995年6月起执行,过去职工死亡待遇已按原规定处理了的,不再更改。
今后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九日
篇二:工伤医疗期及待遇常见24个问题
1、什么是工伤医疗期?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2、员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到期怎么办?
根据《劳动部关于逾期终止劳动合同等问题的复函》,劳动合同制因工负伤,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医疗尚未终结的,劳动合同期限应予以延长,直至医疗终结。企业在评残的基础上依据有关
规定妥善处理。
3、什么是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待遇是指职工因身体健康或生命,在工作中遭受暂时或永久的损害,而获得的物质或现金的补救和补偿,一般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伤残待遇和因工死亡待遇。其作用是使伤残者的医疗救治、日常生活获得保障,使伤亡者遗属的基本生活获得保障。工伤保险待遇的高低、项目的多少,取决于国家或该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的社会生活水平。
4、职工享受工伤医疗的待遇有哪些?
《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医疗费100%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由所在单位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要到所在地的市(县)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其中,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及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医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方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和标准的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属于工伤医疗待遇范围的所需费用,原则上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5、《工伤保险条例》对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有何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义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6、《工伤保险条例》对生活护理费是如何规定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要评定伤残等级,对于伤残程度严重的需要同时评定生活护理依赖等级。对于符合生活护理条件的经办机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补助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7、职工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享受哪些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
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8、职工伤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的享受哪些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地区可根据地方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政策规定执行)
9、职工伤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哪些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l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地区可根据地方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政策规定执行)
10、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如何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29条、第30条、第31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治疗期间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需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
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或在劳动合同期未满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一次性工伤医护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人员不适用此规定。
11、关于职工因工死亡有哪些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
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这里供养亲属指: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具体范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2003年9月23日)确定。
12、职工在抢险救灾中或因公外出期间下落不明如何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职工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公外出期间下落不明的,单位、职工亲属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认定该职工因工死亡。
按照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不知下落1
年为下落不明;2年为失踪;4年才可宣告死亡。按照民法规定宣告死亡需具备三个条件:
(1)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
(2)需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3)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职工因工作原因赴外出差或被安排赴外单位工作区域办事,因发生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失踪后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如何处
理的复函》规定,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因为不是法定的死亡,所以暂不按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等到人民法院宣告之后,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39条规定处理。但是对于一些众所周知的事实,即使下落不明未达到法定宣告死亡的时间,也可按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13、哪些情况下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1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如何进行一次性赔偿?
关于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与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用人单位给予一次性赔偿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一些非法用工主体,即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
篇三:工伤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法规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十六条 【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限制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3篇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
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92篇 相关论文3篇 实务指南)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0篇 实务指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2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
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
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5篇 实务指南)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号)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3篇 相关论文1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年,,月,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号,以下简称《医疗
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年,月,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月,日至,月,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 相关论文1篇)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实务指导:
医疗期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限。它属于国家给予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范畴。关于医疗期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根据职工实际工作年限确定其应享受的医疗期。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
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二)医疗期的计算。
职工若连续休医疗期,则应连续计算医疗期,直至期满;若间断休医疗期,则可累计医疗期时间: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累计的方法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从病休之日开始计算,至累计期间截止,计算该职工的医疗期;另一种是从后向前倒推累计该职工的医疗期,仍在规定的累计期间计算。相比之下,后一种方法更合理、更科学。
范文三: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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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8
家住胶州市的肖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突然接到所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顿时,肖某感觉就像天塌下一样。肖某的妻子看到丈夫这副样子,悄悄地找到律师询问相关法律规定。在得到答复后,肖某遂提出仲裁申请。日前,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继续与肖某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肖某病假工资5250元。
肖某于2004年3月到某制造公司从事装配工作,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今年2月18日,肖某感觉浑身无力,在妻子的催促下到当地医院查体,结果被诊断为肺癌。妻子当即为肖某办理了住院手续。直到2月26日公司通知肖某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时,肖某的妻子才突然想起由于这几天光忙着为丈夫治疗,忘了为丈夫请假。于是,肖某的妻子到了肖某所在公司向公司领导提出补假,领导称肖某因旷工已被解除合同,不同意补假。
在庭审中,该公司称:企业有明确的规定,凡没有事先请假,无故旷工5天以上的一律解除劳动合同。肖某没有事先请假,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肖某的代理人称:肖某确实知道企业规章制度,肖某没有事先请假确实不对,但是肖某不是无故旷工,而是患有重病不能回单位请假,并且肖某至今还在住院,属于医疗期间,企业与肖某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肖某患有疾病,按照国家规定,依据肖某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应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依法享受病假工资待遇。该公司虽然有“凡没有事先请假,无故旷工5天以上的一律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根据劳动法律立法宗旨,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结合肖某的实际情况,公司在肖某医疗期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仲裁委在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条、第42条、第48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第50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作出了上述裁决。
范文四:工伤职工医疗期内企业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工伤职工医疗期内企业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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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医疗期内
企业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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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顺全工伤之后单位两次通知
其上班,但他未上班,也未向所属公
司报告病况及出示相关的医疗证明,
后公司以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
动关系.邹顺全以职工在医疗期内,
除非有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
定的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
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无锡市新区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
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主张工
伤待遇.近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
民法院终审判决公司在邹顺全工伤职
工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
付给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工
伤保险待遇共计3万7830.5元.
企业:两次通知不上班
劳动关系要解除
2002年3月25日,35岁的无锡
市新区梅村镇无业人员邹顺全到无锡
市某医用工程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
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其参加工伤保
险.邹顺全每月的实际工资为l178
元.2002年12月16日,邹顺全在工
作期间受伤,导致右肩锁骨骨折,后
邹顺全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03年1月
2日出院.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用1万
4489.35元由该医用工程公司支付.
出院后邹顺全未到该医用工程公司上
班.在2002年12月16日至2003年
5月31日期间,该医用工程公司向邹
顺全支付了工伤津贴2875元.
2003年9月2日,无锡市人民政
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局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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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顺全为工伤.
2003年10月,该医用工程公司
两次通知邹顺全上班,邹顺全未上
班,也未向公司报告病况及出示相
关的医疗证明,2003年l1月22臼,
该医用工程公司以长期旷工为由,
解除与邹顺全的劳动关系.
2003年12月2日,邹顺全到无
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右肩
锁骨内固定,至同月19日出院,后
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根据邹顺全的
病情出具了疾病证明单,建议其休
息至2004年2月2日.
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
关系怎解除
2003年12月16日,邹顺全向无
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
诉,认为企业是在其工伤医疗期内解
除劳动合同的,违反了劳动法)),要
求撤销该医用工程公司的解除劳动合
同决定,并主张工伤待遇.
2004年3月29日,经无锡市劳
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邹顺全的伤残等
级为十级.
在仲裁过程中,邹顺全又提供了
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
单3份,建议休息期限自2003年10月
2日至2003年12月19日.2004年5
月22日,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邹顺全的
部分请求.邹顺全因不服上述裁决结
果,遂向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医用工程
公司支付工伤津贴1万7267元,伤残
补助金6684元,就业补助金6684元,
两次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第二次
住院护理费646元,医疗费5734.5元,
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补助金l1l1
元,共3万8546.5元,扣除该医用工
程公司已支付的8075元,尚需支付3
万471.5元.
该医用工程公司向法院答辩认
为,邹顺全在2003年1月2日出院
后,至2003年l1月22日,从未向
公司提供医院建休单,因此,公司在
通知邹顺全上班后,在邹顺全既未
到单位说明病情,又未上班的情况
下,以其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
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社保局:医疗期争议要鉴定
用人单位需申请
法院审理中,经法院向无锡市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委员会调
查,认为医疗期一般在12个月以内.
如超出12个月,应由相关医疗机构出
具证明.对于医疗期双方有争议的,
应由用人单位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
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因该工伤而建议休
息期自2003年10月2日至2003年12
月19日的证明单,故在这之前的2003
年6月至2003年9月,虽未有相关疾
病证明单,但也应认定属于医疗期.
法院:劳动合同虽未签
工伤责任也要担
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
院认为,邹顺全与某医用工程公司虽
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邹顺全在该医用
工程公司工作,该医用工程公司按月
支付邹顺全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
了事实劳动关系.某医用工程公司未
依法为邹顺全办理工伤保险,现邹顺
全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某医用工程公
司应给予邹顺全相应的工伤待遇.
关于工伤医疗期,系职工在因
工负伤后按照医疗机构提出的意见
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
的期限,此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如确需延长的,用人单位应书面告
知工伤职工,由职工凭医疗机构出
具的相关证明向用人单位提出,再
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邹顺全在第
一
次出院后未上班,某医用工程公
司也支付了部分工伤津贴至2003年
5月.自2003年6月起,某医用工程
公司只是停止支付工伤津贴,其对
于邹顺全的医疗期,既未向邹顺全
告知,也未向有关部门提出鉴定,且
现邹顺全已提供了工伤医疗机构出
具的2003年10月至12月的疾病证明
单,对于此前的6月至9月,根据有
关劳动鉴定部门的咨询意见,也应
属于医疗期,故对于邹顺全主张的
工伤医疗期从2002年12月16日至
2004年3月29日,法院予以支持.在
此期间的工伤津贴应为1万7267元.
职工在医疗期内,除非有((劳动
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用
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
中,在邹顺全的医疗期内,某医用工
程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对医疗期作出
认定,也未能举证证明邹顺全能回单
位工作的情形下,即通知邹顺全上
班,并以其长期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
同,缺乏相应证据,应予撤销.鉴于
现邹顺全也表示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可
能继续履行,并向某医用工程公司主
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补偿费用,故
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邹顺全系十级伤残,某医用工程公司
WorkIfljuryInsurance目一日I围
应当按规定支付伤残补助金及就业补
助金.某医用工程公司辩称邹顺全在
仲裁时未提出就业补助金,因在仲裁
时邹顺全所主张的是撤销某医用工程
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现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
除,故对该费用应予支持.
结局:企业违法输官司
2004年12月,无锡市高新技术
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医用工程
公司支付邹顺全工伤津贴1万7267
元,伤残补助金6684元,就业补助金
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医
疗费5734.5元,经济补偿金ll11元,
共计3万7830.5元.扣除某医用工
程公司已向邹顺全支付的8075元,
尚需支付2万9755.5元.余款于本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某医用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
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
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
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
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
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
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
失业;(五)生育.
《江苏省城镇企业~-r-r伤保险
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
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
行工伤医疗期..
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
为原审法院撤销上诉人与邹顺全解除
劳动关系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审判决
支持邹顺全的多项未经仲裁程序的诉
讼请求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请求二
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经审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某医用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
支持,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本案核心提示
工伤医疗期,系职工在因工负
伤后按照医疗机构提出的意见停止工
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此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如确需延
长的,用人单位应书面告知工伤职
工,由职工凭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
明向用人单位提出,再由用人单位向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相
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夭
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限应馨
当按照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不同情况戗
确定,一般不超过24个月..士
工伤医疗期由指定的治疗工伤毒
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工伤医疗期超适
过1Z4”-月的,须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片j
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
期内停发工资,改为由企业按月发给
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律
职工受伤前的本人工资.工伤医疗期规
满经鉴定符合伤残等级的,享受相应定
的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惠职业病在工
伤医疗期间,经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
证明需要护理的,由企业负担费用.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或者
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的,继续
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囵
编辑林静
:
!童!堡一I曲_
范文五:职工规定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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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规定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王某1988年参加工作,进入北京市某建筑公司,1999年6月因患脑溢血住院治疗。公司为其支付了半年的医疗费用后,拒绝继续支付,并提出王某非因工患病,已经长达半年不能参加工作,无法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劳动合同已经失去意义,因此应予以解除。王某不服,认为自己虽然不是工伤,但应享受职工患病期间的医疗待遇,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自己应享有至少一年的医疗期,在此期间内,公司不但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还应支付医疗费用并发放病假工资等待遇。
双方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公司不得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应依法支付王某的医疗费和病假工资。
法律规定:
职工患病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是否一定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是一个比较常见的问题。本案公司一方从单纯的民事合同角度出发,认为一方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就应该解除。这种理解忽视了劳动合同的特殊性,从而与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了矛盾。《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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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这就是说,职工患病后,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如何确定医疗期的长短,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律师解析: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王某在该公司已经工作满十年,应享受十二个月的医疗期待遇。在十二个月以内,公司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上述规定,还应继续支付王某的医疗费用和病假工资。实际工作中,有些企业经营者会产生本案中公司负责人那样的错误认识,将劳动合同的某些原则与民事合同混为一谈,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切实加以纠正。
职工规定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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