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案例分析]离婚判决书
原告赵某娜,女,生于197x年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xx乡xx村x组。身份证号码:51302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鹰,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江,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xx乡xx村x组。身份证号码:51302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x年x月2x日登记结婚。199x年x月x日原告生育一女钱xx。婚后,被告多次在外搞婚外情,不尽父亲和丈夫义务,双方曾于200x年和200x年两次协议离婚未果。2005年x月被告外出,双方互不联系,分居长达六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钱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生活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x年1月相识恋爱,199x年1月2x日在大竹县xx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199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钱xx。钱xx一直随外祖母生活,现在xx乡小学初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曾协议离婚未果。2005年1月被告外出后,没与原告及其父母通信联系,也没回家,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6年。原告于2012年x月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常住人中登记表,钱xx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范加x、王光x、钱加x调查笔录,原告本人陈述,大竹县xx乡xx村村委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5年1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达6年之久,断绝通讯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钱xx一直随外祖母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给付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七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娜与被告钱某江离婚;
二、?婚生女钱xx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每月抚养费300元至钱xx18周岁(从2013年1月起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判长?杨xx
审判员?李xx
人民陪审员?邱xx
二O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范文二:离婚判决书样本(案例样本)
《离婚判决书样本(案例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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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8-07
注:该案中,接受原告(女方)的委托,一是要解除婚姻关系,二是要为原告(女方)争取儿子的抚养权。在办案过程中的难点是一被告(男方)坚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二是原告(女方)当时没有工作,且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男方)母亲生活。后经努力,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儿子由原告(女方)抚养,被告(男方)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通民初字第4807号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智丽虹,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www.lvshimen.com)律师。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智丽虹、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 2004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小某。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经常遭受被告的辱骂和殴打,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2009年10月20日,原告曾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但好景不长,2010年1月27日早上,被告又因琐事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多处受伤。综上种种原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男孩李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4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9日生有一子李小某。张某与李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李小某跟随李某共同生活。2009年10月,张某曾起诉李某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张某撤回了起诉,但双方未能和好。庭审中,张某称李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坚持要求离婚,李某认可因家庭琐事打过张某。双方均主张抚养李小某,法庭调解未果。
经查,张某婚前陪嫁的财产有:海信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美菱洗衣机一台、万家乐热水器一台、步步高dvd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饭锅一个、海尔电视一台、单人
床一张;婚后共同财产有收录机一台、红日燃气灶一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发票、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张某与李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张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于李小某尚年幼,李小某由其母亲张某抚养为宜;李某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参照李某的经济负担能力由本院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男孩李小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自二0一0年四月起每月给付李小某子女抚养费四百元(至李小某十八周岁止),于每月二十五日前付清;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原告张某带走婚前财产海信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美菱洗衣机一台、万家乐热水器一台、步步高dvd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脑一台及电脑桌一张、打印机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电饭锅一个、海尔电视一台、单人床一张;婚后共同财产有收录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红日燃气灶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李某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范文三:【经典案例】涉台离婚案件判决书
涉台离婚案件判决书
====================================================================== 民事判决书(2008)宜民一初字第364号 原告李孟娟,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安,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蔡明聪,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李孟娟与被告蔡明聪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李明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国玉、**伟参加审理的合议庭,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蔡明聪住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成员告知书。邮件被退回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八条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了上述诉讼文书。2009年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志勇担任记录。原告李孟娟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孟娟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被其花言巧语所蒙骗。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双方矛盾不断激化。2006年6月10日,被告回台湾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蔡明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2月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时与被告相识恋爱,2004年7月12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广东省佛山市居住。居住期间,双方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2006年6月被告回台湾后,起初两个月双方还通过几个电话,后相互一直没有联系,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并没有真正建立互敬互爱的夫妻之情。被告回台湾后,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本案中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不作处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孟娟与被告蔡明聪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孟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孟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冯国玉审 判 员 **伟二OO九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志勇
范文四:离婚财产如何分割案例判决书
《离婚财产如何分割案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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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日期:2014-10-04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生育一女。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彻夜不归,在外花天酒地,还与多名异性发生婚外情,原告给予过被告多次机会,但被告仍不思悔改。2012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因考虑到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较诚恳以及年幼的孩子,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嗣后,被告曾来金山找过原告两、三次,当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时,被告表示现在尚未离婚,不需要支付。2013年3月被告将浦东永泰路房屋门锁更换并出租,每月租金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同)均由被告收取。原告认为,法院判决至今已愈6个月,双方仍然分居,被告要求和好却没有任何行动和改变,甚至连女儿的抚育费都未支付,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婚姻关系如继续维系只会对原告和女儿造成更大的伤害,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之女蒋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补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抚育费计21,000元,并自2014年1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蒋甲辩称,自法院判决不离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有一定的改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认为只要给予双方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可以消除夫妻之间的误会,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如果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现因没有工作,故仅同意自离婚后按月给付600元抚育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今后若找到工作同意增加抚育费,同时被告主张每月两次探视孩子的权利,孩子寒暑假期间可以由被告带回探视;不同意补付分居期间的抚育费,因为2012年11月系原告擅自带走孩子,并剥夺了被告对孩子的监护权和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名蒋乙。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之后由于被告对家庭照顾较少,双方又缺乏必要的夫妻间的沟通与交流,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1月13日,原告携女离家居住至今。2013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3月27日作出对原告离婚诉请不予以支持的判决。同年1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在本院判决对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诉请不予准许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的迹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予以认可,对原告的本次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由于孩子自出生后原告方带领较多,2011年11月原、被告分居以来又由原告独自抚养,故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角度和生活环境考虑,本院认为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至于抚育费数额,虽然被告现无工作,但根据现今上海市的城镇生活水平,被告主张每月支付600元实为过少,本院酌定为每月800元,同时原、被告分居期间的抚育费同样应按此标准补付,总计金额为11,200元。被告另主张的孩子探视时间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浦东永泰路房屋(www.30lawyer.com)由被告出租并收取每月租金3,500元,遭被告否认,原告亦无相应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蒋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蒋乙随原告陆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蒋甲自2014年1月起按月给付抚育费800元,至蒋乙18周岁时止;三、被告蒋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原告陆某某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抚育费共计11,200元;四、被告蒋甲可自2014年1月起每月探视蒋乙两次,每次探视时间为一天;蒋乙寒、暑假期间,
被告蒋甲可带回蒋乙探视一周。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范文五:[案例分析]法院离婚判决书
法院离婚判决书作者:?时间:2012-03-28周燕红与宋远贵离婚判决书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黔法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周红燕(又名周洪宴),女,生于1982年2月8日,汉族,待业,住四川省简阳市禾丰镇接龙村8组13号。 委托代理人赵林刚,重庆市黔江区石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远贵,男,生于1974年8月5日,汉族,厨师,住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乡石钟村11组。 委托代理人陈隆钊,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红燕与被告宋远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独任审判,按照简易程序于2006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刚,被告宋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隆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燕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并相恋,2001年生一子取名宋一凡,2003年5月16日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和,被告于2003年出走贵阳打工,原告为搞好关系于2004年到贵阳与被告一起生活,在此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经常打骂,原告被迫回家和父母生活在一起,子女宋一凡一直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子女宋一凡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远贵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起诉被告不能理解,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恋爱并同居,2001年农历6月20日生一子取名宋一凡,因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宋一凡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03年5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VCD机一台,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原、被告婚(转载自中国教育文摘http://www.edUzhai.net,请保留此标记。)后初期感情较好,但从2004年以来,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从事厨师职业,原、被告相聚时间较少,逐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照片,简阳市禾丰镇接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工作关系,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宋一凡长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红燕与被告宋远贵离婚。 二、婚生子宋一凡随原告周红燕生活。 三、共同财产VCD机一台归原告周红燕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周红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明生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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