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关于法律和道德的体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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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和道德的体会文章(一)
职业道德,是每个从事职业的人,在工作或劳动过程中,所应遵循的,与其职业活动业紧密联系的道德规范的总和。学习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加强职业道德建设,也是规范我们从事银行这一行业的职业道德行为和提高从事银行业人员素质。因此,就必须以银行业的职业道德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提高职业素质的内在要求。要从内心地自觉地树立银行从业职业道德观念和规范自身的职业道德行为。 我们既然选择了从事银行业临柜这个岗位,就要摆正自己的位置,热爱银行工作事业。俗话说“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通过努力,在平凡的岗位上同样能做出成绩,取得成功,只有热爱本身的工作,尊重自己的职业,才能献身于银行业的建设发展,才会全身心地投入到事业当中去,发挥自己的才能,为社会进步做出自己应有贡献,从而实现自身的社会价值。通过学习,下面有几点收获: 一、通过学习,了解社会主义事业道德的基本规范和社会主义职业道德修养的内容,深刻理解在社会主义职业道德建设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结合实际,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信念,自觉进行职业道德修养,逐步养成良好的职业行为和习惯,把自己锻炼成为一个具
良好的社会主义职业道德的人。 二、通过学习,使我进一步增强了责任感,明了自己的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增强了搞好本职工作的使命感,从而树立为他人服务的思想。自己的遵纪守法意识得到强化,政治思想觉悟进一步提高,组织纪律观念和自我约束能力得到进一步增强。而使我深刻领会学习职业道德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搞好本职工作的信心,也是一次加强自身道德修养,提高自身职业道德素质难得的学习机会。 三、通过学习,使我更加热爱本职工作,树立搞好本职工作的信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银行业的建设发展,对专业性和技术性的要求越来越高,作为从事银行从业工作人员要想生存和发展,就要不断学习,使自己的知识不断更新。同时要遵守银行业的职业道德行为,要不断学习提高银行职业技能,在自己的工作岗位自觉树立行业的良好形象,做到爱岗敬业,干一行,爱一行。 总之,通过学习,要在今后工作当中,结合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把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牢固树立起来、自觉践行开来,一定要模范带头把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和社会主义荣辱观作为自己思想道德建设的核心内容,贯穿于实践工作生活中去,体现在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把社会主义荣辱观当作社会风尚的一面旗帜;
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以身作则,努力做社会主义荣辱观的模范实践者和积极推动者;在平凡的岗位上勤奋工作,以一流的标准创一流的业绩,为事业奋斗终身。
关于法律和道德的体会文章(二)
《职业道德与法律》心得体会 人生道德意识形成、发展和成熟的一个重要阶段就在高中阶段,在这
个时期形成的思想道德观念对一个人的影响尤为重要。职业道德与法
律课是中专学生的必修课程,它体现着社会主义中专学的本质特征,
在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方面和对中专学生思想的塑
造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以下我将就个人实际分析教学职业道德与
法律的重要意义。 首先我们要明确职业道德与法律的重要性。该课程具有鲜明的政治性
和思想性,又具有较强的理论性和知识性。它以马思主义为指导,以
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观、法制观教育为主要内容,
把社会主义荣辱观贯穿与教学的全过程。通过理论学习和实践体验,
帮助中专学生形成崇高的理想信念,弘扬伟中专的爱国主义精神,确
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加强思想道德修养,增强学法、守法、用
法的自觉性,全面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 高中阶段是人生发展的重要时期,是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
重要阶段,正是此门课程给学生打下了良好的思想和法律基础,让学
生正确的去认识世界和选择自己的人生道路。加强对思想道德与法律
基础的学习能让学生都自身有一个明确的定位,同时正确看待自己的
人生,认清自己的奋斗目标和努力方向。我认为这门课程给我们了提
供人生的指南,对于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觉悟和正确看待和分析事物
都有着无可取代的意义。 这门课程的开设是贴近我们学生心理实际的,它对我们的心理塑造和
自我认识有着重要的意义。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首先,加强对思想道德与与法律基础的学习有助于高中学生实现从中学到中专学校的转折,更好地适应中专学校的学习,完成中专学习期间的发展任务。从中学到中专学的转折,是中专学生人生发展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将经受多方面的新考验。它既是一种挑战,同时也意味着发展的机遇。然而,由于当代社会背景以及个体特点及其经历的原因,近年来中专学生在这一转折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更为突出,严重地影响中专学生教育任务的完成及个人的全面发展。通过学习“思想道德修养”课程,有助于中专学生提高自我素质,增加应对现实中各种挑战的能力,尽快适应新的学习生活环境,完成中专学期间的各项发展任务,成为社会发展的有用之才。
其次,加强对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的学习有助于青年学生积极探讨人生的具体问题,从生活实际出发,解决学习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不断提升自己的道德素养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随着中专学生离开家庭并逐渐融入社会,他们将面临越来越多的有关个体和社会发展的具体问题,并引发有关人生和社会问题的相应思索。“思想道德修养”课程针对中专学生发展过程中的这一特点,从中专学生在中专学习期间面临的具体问题出发,进而透过具体现象探讨人生和社会发展的哲理问题,将有助于青年学子拨开市场经济的迷雾,避免西方资本主义价值取向的干扰,确立正确的人生态度、人生目的和人生价值,从而为自己的成才拨正航向。
最后,通过对“职业道德的学习”课程的学习,还将有利于我们学生不
断地完善自己,实现自我的新境界。修身养性向来是中国知识分子的
重要境界,它既是青年人个体发展的目标,同时也是社会主义道德建
设的重要保证。当代中专学生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过程中承担了
重要责任,党和政府对此也寄托了殷切希望。通过课程的学习,将有
助于青年学生弘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汲取世界各民族文化的精华,
并在当代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实践中不断提高自身的素养,做一个高尚
的人,做一个摆脱了低级趣味的人,无愧于时代与民族的重托,真正
展现自己的人生价值 “职业道德”课程是融教学与实践于一炉的,通过选修学习的方式对中
专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养进行了一次洗礼。中专学生在接受
了对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程学习以后,更加明确自己的人生定位。
我们深知自己的肩负的使命。我们生在和平的年代,我们应 该感到庆幸,但我们也不能忘记历史。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继续继
承爱国主义传统,弘扬民族精神。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承爱国主义
传统,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以热爱祖国为荣,以危害祖国为
耻”,做一个忠诚的爱国者,是对当代中专学生的基本要求。 “青年强,则国强;青年弱,则国弱。”通过对职业道德与法律的学习,
要把我们自己的人生价值摆在与国家命运相关戚的高度,使自己努力
学习科学文学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道德素养和法律意识,做一名对
人类对社会有益的建设之才。 还有要做到以下的事才能做到公民基本道德规范: 爱国守法 明礼诚信 团结友善 勤俭自强 敬业奉献。
社会公德:是人们用以维护公共生活秩序,调整人们之间关系,为人
们
公认并自觉遵守的公共生活行为准则。 社会公德特点主要有基础性,
共同 性,稳定性,继承性四个方面。 家庭美德的主要规范: 尊老爱幼 男女平等 夫妻和睦 计划生育 勤俭持家 邻里团结。 职业道德的基本特征:职业性 从属性 强制性 继承性 实践性 多样
性。 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的集体主义和以主人翁的
态度 对待社会主义职业劳动。 爱岗敬业 诚实守信 办事公道 服务群众 奉献社会。 职业道德修养的途径: 认真学习,省察克治。 知行统一,律己律人 积善成德,防微杜渐。 长期修养,坚持不懈。 同时我们还要做一个称职的劳动者,首先必须遵守道德。职业道德建
设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培养和树立道德行为主体的道德责任意
识,也就是这些年人们比较关注的道德主体意识问题。如果做为一个
劳动者在劳动岗位上连必须遵守的道德都做不到,还谈什么干好工作
呢,随着现代社会分工的发展和专业化程度的增强,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对从业人员的职业观念、职业态度、职业技能、职业纪律和职业作风的要求越来越高。要大力倡导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好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在工作中做一个好的建设者。 道德或品德又是企业或员工成功的最强大动力之一。一个企业如果苟且偷生或者欺行霸市,可能有一朝一时的获利;一个员工如果投机取巧、假公济私,可能也有暂且的经济利益。但是,真正丧失的却是道德或品德——这成功最伟大的力量源泉,马丁路德指出:—个国家的繁荣,不取决于它的国库之殷实,不取决于它的城堡之坚固,也不却决于它的公共没施之华丽;而在于它的公民的文明素养,即在于人们所受到的教育,人们的远见卓识和品格的高下。这才是真正的利害所在、真正的力量所在。从产生的效果来看,职业道德既能使一定的社会或阶级的道德原则和规范的“职业化”,又使个人道德品质“成熟化”。职业道德虽然是在特定的职业生活中形成的,但它决不是离开阶级道德或社会道德而独立存在的道德类型。在阶级社会里,职业道德始终是在阶级道德和社会道德的制约和影响下存在和发展的;职业道德和阶级道德或社会道德之间的关系,就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之间的关系。任何一种形式的职业道德,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着阶级道德或社会道德的要求。同样,阶级道德或社会道德,在很大范围上都是通过具体的职业道德形
式表现出来的。同时,职业道德主要表现在实际从事一定职业的成人的意识和行为中,是道德意识和道德行为成熟的阶段。职业道德与各
种职业要求和职业生活结合,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形成比较
稳定的职业心理和职业习惯,以致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人们在学校生活
阶段和少年生活阶段所形成的品行,影响道德主体的道德风貌。 在
学完后几章时对法律有了认识,我更加了解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和维
护这些权益的程序和方式。也初步具备了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并有
了一定的寻求法律救济的能力。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思想道德修养
水平。
此门课程不止让我们具备了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同时,也使我们中
专生的知识结构完善,适应新时代对中专生的要求。提高了我们自身
的综合素质。让我们更能适应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
这次通过对职业道德的进一步学习使我更进一步对道德有更深关于
法律和道德的体会文章
范文二:哈特关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问题的论述
在第九章中,哈特指出,在以下三个问题上,法学家们有争论:一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二是
人们应当的行为方式可否由人类理性发现;三是不是每一个法律制度都必须规定制裁。
哈特在论述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之前,首先把古典自然法学派在该问题上的观点和理由按照自己
的理解作了说明:
?1、 人类行为的某些原则虽有待于人类理性去发现,但其存在是肯定无疑的。
?2、 人定法如果要有效力,就必须符合它们。 3、 哈特对自然法中关于人的生存目的论中的不同理论的地位的概括:因为这一世界观的古典拥
护者仅仅把生存设想为有关人类目标或人类利益的一个更为复杂的和引起争议的概念的底
层。亚里士多德把人类的无偏私的教化涵括其中,阿奎那把有关上帝的知识涵括其中。他们
都表达了可能会并已经受到挑战的价值。然而,其他的思想家希望降低他们的眼界:他们在
生存这个质朴的目的中看到了把经验上合适的观念赋予自然法术语的那个最主要的、无可争
议的因素。“没有个人的联合,人性绝不能存在;而如果不尊重公平和争议的法则,那种联
合就永远不会有存续的空间。”?
?4、 一般目的论认为人的目标或利益显现为某种生活方式。 5、 自然法将那种有意识的目的或宗旨作为自己理论的出发点。这一类的因果说并不依靠公理,
他们也不是由有意识的目的或宗旨做媒介的:它们是社会学和心理学通过概括和理论的方
法,基于观察,在可能的条件下基于实验去确立的。所以,这类联系有别于将法律和道德规
?则的内容与后述公理中所讲的事实联结的那些联系。
对第二个问题,自然法学家给出的肯定回答,遭到了实证主义法学家的批判。哈特对此也归纳
了实证主义法学家的立场和理由:
1、 当行为的规则可由人类理性发现,这种主张依靠的是“法”这个字的简单模糊的含义。一旦
?它的模糊含义得到澄清,自然法就会受到致命的打击。 2、 约翰?斯图亚太?米而的观点:首先自然法是对事实的描述;而“法”是人类应以一定的方式
行为的“规定”或要求。“规定性法则可能被破坏,然而仍然是法律,因为那仅仅意味着人
类没有去做他们被告知去做的事情;但是,关于科学发现的自然法则,要去说可以可能或不
?可能被破坏,则是无意义的。”“??经常把他们的论敌在放的不同意思之间的混淆归因于
?一种信仰的复活,即人们观察到的自然规则是由宇宙的上帝规定或发布的。”
3、 哈特认为,自然法学家轻视规定的法则与描述的法则之间的区别。也可以说是混淆了二者之
间的区别。这种区别也是造成双方分歧的关键所在。
4、 哈特认为,在该问题上争议的原因在于:是因为正确行为的真实原则是存在的这种主张还没
有生成为一种独立的学说,而最初只是作为一般自然概念的一部分提出来,并在长期内如此
?加以辩护。
5、 哈特认为,“自然法不总是与对宇宙的上帝或立法者的信仰联结,甚至在联结的地方其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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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念在逻辑上不依赖于那种信仰”。(笔者认为,这里的信仰指的是对上帝的信仰)
三、哈特关于法律实证主义者某些立场和观点的说明
1、法律实证主义的意思是指这样的一个简明的论点: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尽管事
?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
以下口号的说明:“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缺点是另一回事。”;“一个国家的法律并不是
一种理想而是某种实际上存在的东西??它并不是应当这样的东西,而是实际上是这样的东
西。”;“法律规范可能有任何不同种类的内容。”他认为:这些法学家刻意推动的大体上是,在
陈述由特定法律的存在而引起的理论和道德问题时,要求清晰和忠实,这种法律虽在道德上是
?不公正的,却是以正当形式制定的意义明确的,并符合制度效力的所有公认准则。“在考虑这
些法律时,理论家被要求去适用和遵守它们的那些官员和私人公民,由于受到一种诱惑而只能
感到困惑。这种诱惑是:拒绝给予这些法律以“法律”或“有效”的称号。他们认为,要面对
这些问题,可以用更简单、更坦率的方法,它们会使每一个有关理智的和道德的思考,更好地
?集中到这一点上:我们应该说:“这是法律;但它们如此邪恶以至不能遵守和服从。”
2、 哈特对“宁愿选择广义法律概念”(笔者注:广义的法律概念指认可邪恶规则是法律的概
念)的阐释:但是,或许有一个宁愿选择广义法律概念的教有力的理由,它使我们能够想到并
且说“这是法律,但它是邪恶的。”这就是,从邪恶规则抽回法律承认,这可能明显错误地过度
简化它们引起的道德问题的多样性。早期坚决主张区分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当是什么的作者这
样做,部分是因为:除非保持两者的分离,否则,他们将由于缺乏考虑对社会的代价而匆忙作
?出法律是无效的因而不应得到遵守的判断。“一个将法律的无效性和法律的非道德性区别开来
的法律概念能使我们看到这些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可是否认邪恶的规则具有法律效力的狭
义的法律概念却使我们对这些问题视而不见。??至少可以提出这种简单的实证主义原理。道
德上邪恶的规则可以仍是法律,这并不为两种邪恶之间的选择提供借口,这种选择在极端的情
?况下是必须做出的。”
在这个问题上,哈特首先承认一个公理(笔者注非真理,在本书中,哈特非常强调公理和真理
的区别)性的认识:不容认真争辩的是,法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
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也受到一些个别人提出的开明的道德批评的影响,这些个别人
?的道德水平超过流行的道德。
接着,哈特分析了自然法中的合理因素。他认为,对自然法的信仰来自于两个方面:(1)人们
要求助于自然法作为摆脱神或人的权威;(2)自然法确实包含着对于理解道德和法律有重要意义的某些真理。并且,这种对自然法的信仰与人们对自然的认识有很大的关系:自然法学说是古老的自
然概念的一部分,在其自然概念中,可观察的世界不仅仅是这些规律的景象,有关自然的知识也不
仅仅是关于这些规律的知识。相反,根据这种古老的世界观,每一种可指名的存在之物——人、有
机物、无机物,不仅被想象为倾向于维护自身的生存,而且被想象为不断谋求某种有利于它的最佳
状态或适合于它的目的(the end)。这是把物达到的最佳程度包含于其中的目的论概念。任何性质的
物通向其特定或适当目标的进程都是有规律的,并且可以公式化在描述该物变化、行为或发展的独
特模式的一般规律之中;??根据目的论的观点,有规律的降物事件不仅仅被认为是有规律地发生,
并且它们是否真的有规律的发生,它们是否应当发生以及它们的发生是否有利,这些问题都不被看
作分离的问题。相反,(除了归之于“偶然因素”的个别异物)对普遍发生之事件既可以通过将其展
示为达到有关物的适当目的或目标的步骤来加以解释,有可以以同样方法将其评价为有利或应当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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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因此,有物的发展定律既要说明它如何应当有规律地行动或变化,又要说明它是如何有规律
?地运行或变化。
哈特认为:目的论的因素仍然存活关于人类行为的普遍思想中,它们是在人类和其他动物共有
的低级的生物学事实领域中抽取出来的。人们会正确地看到,使这种思想和表达方式有意义的有如
下明显的东西,即这样一个不言而喻的假定:人类活动的固有目的是生存,这个假定依据的是大部
?分人在大部分时间希望继续生存这一简单、永久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哈特同意:“没有个人的联
?合,人性绝不能存在;而如果不尊重公平和正义的法则,那种联合就永远不会有存续的空间。”
“其实,我们可以把它当作一个别有意义的永久事实。总体上人们确实希望生活下去;我们把
生存称为人们的目标或目的,只不过人们确实希望生存。然而,即使我们以这种常识的方式思考它,
在与人类行为的关系中以及在我们有关生存的思想中,生存仍然有一个特殊的地位,这个地位与在
自然法的传统陈述中归之于生存的突出特性和必然性相似。??
不过,有些思考比表明承认生存为一种必然目的的那些思考更简明、更少学究气。在一定意义
上更直接地与关于人类的法律和道德的讨论有关。我们把它作为由讨论的术语所假定的某种东西对
待。因为我们关心的是为着继续生存的社会调整,而不是自杀俱乐部的社会调整。我们希望了解在
这些调整中,是否有一些可以启发性地引如由理性发现的自然法中的东西,以及它们与人类的法律
和道德的关系是什么。为了提出这一问题以及其他任何涉及到人们应如何一起生活的问题,我们必
须推定,一般地说,他们的目的是生存下去。从这一观点出发,论据是简单的一个。对有关人性以
及人类生存世界的一些很明显的结论(其实是公理)的思考表明,只要这些判断站得住,那么,有
些行为规则就是存在的。它们是如欲持续存在下去的社会组织所不可缺少的。这些规则确实已构成
了已进步到法律和道德区分为不同社会调整形式之阶段的一切社会的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因素。在法
律和道德二者之中都可见到同这些规则一起的是一定社会所特有的许多东西以及看来是专断的或仅
仅是供选择的许多东西。这些以有关人类、他们的自然环境和目的的基本事实为基础的、普遍认可
的行为原则,可以被认为是自然法最低限度的内容。它不同于经常以自然法的名义提供的更堂皇、
更有挑战性的结构。?
随后,哈特用五个真理的形式论证了自然法最低限度的内容。哈特认为,应当“强调自然事实
?与法律和道德规则内容之间在这方面的特有的理性联系。”五个真理分别为:
1、 人的脆弱性 法律和道德的共同要求,就大部分来说,并不是由提供积极服务、而是由消极
克制构成的。这种克制通常是以作为禁令的否定形式来表达的。
2、 大体上的平等 这一大体平等的事实,要比其他事实更能使人们明白:必须要有一种相互克
制和妥协的制度,它是法律和道德两种义务的基础。带有这种要求克制的规则的社会生活
有时是令人厌烦的,但对如此近似平等的人来说,这种生活无论如何要比放肆地侵犯不那
么恶劣、野蛮和短促。 3、 有限的利他主义。人不是恶魔,也不是天使,他们是处于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中间者,这一
事实使得相互克制的制度既有必要又有可能。
4、 有限的资源 一个仅仅偶然的事实是:人类需要食品、服装、住所,但这些东西不是无限丰
富、唾手可得,而是稀少的,必须有待成长或从自然中获得,或必须以人的辛勤来制造。
单单这些事实就使某种最低限度的财产权制度以及要求尊重这种制度的特种规则必不可
少。
5、 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 在社会生活中必须有尊重人身、财产和承诺的规则的事实是简单
的,人们的相互利益也是显然的。大部分人都了解它们,并能牺牲眼前的、暂时的利益以
服从这些规则的要求。人们确实可能从不同的动机出发来服从:有些人从值得牺牲的审慎
考虑出发;有些人从对他人福利的无私兴趣出发;有些人则因为他们认为这些规则本身是
? 第185页 ? 第187页 ? 休谟:《人性论》第三卷,第二节,“论正义与不正义” ? 第184-189页 ? 第189页
值得尊重的而立志忠诚于它们。另一方面,无论是对长期利益的了解,或者是意志的力量
或善良,都不是所有人都同样具有的,而这两者又都是这些不同服从动机的实效所依赖的
东西。
哈特认为,探讨以上的真理不只揭示了自然法学说的价值观念的核心。它们对于理解法律和道
德是至关重要的,它们说明了为什么不参照任何特定内容或社会需要而以存粹形式的观点作出的法
律和道德定义,会证明是不适当的。
结语
总之,哈特在分析自然法学者和实证主义学派学者分歧和理由的基础上,指出了法律和道德的
某种牢不可破的联系——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并且指出“如果我们要在概念之间作出一个合
理选择,那一定是因为:在有助于我进行理论探讨,或推动和澄清我们的道德思考,或二者兼而有
之的方式上一个优于另一个。”?同时,哈特还坚持了自己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他一直强调的是“可是,尽管这是一个公理,它却并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因为事情可能如此,或者有一天不致如此。”
?“我们正应以这种形式去回答‘法律可以有有任何内容’这种实证主义的命题。因为下面的说法是
具有某种重要意义的真理:为着不仅恰当地描述法律,而且恰当地描述许多其他的社会制度的目的,
除了定义和关于事实的说明外,必须给第三类陈述保留一个位置:这类陈述的真理可取决于人类以
?及人类在保留自己显著特征而生存的世界。”;“至少可以提出这种简单的实证主义的原理。道德上
邪恶的规则可以仍是法律,这并不为两种邪恶之间的选择提供借口,这种选择在极端的情况下必须
?做出的。”
? 第204页 ? 第190页 ? 第195页 ? 第207页
范文三:一次关于道德义务和法律的谈话
一次关于道德义务和法律的谈话 这次谈话,非虚构,真人原话(A、B、C分别是不同身份人,真是姓名已经隐去)。谈话中的观点你或许比赞同,或许你觉得很粗糙,或者你觉得看着有点混乱,但那没关系,因为这是原话,希望我们的这次交流能对你的思考有一点点的启示!那么,我就足以。
谈话内容如下:
A:哪样才是义务??
B:有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
B:法律上一般只是要求你别损害别人,道德上要求你还要去帮助别人
C:我觉得道德不一致啊??义务是不是也不一致呢?
A:帮助别人是义务??
B:那是道德要求
A:那不帮助别人就不道德?帮助别人就道德高尚?
B:也有些道德要求在国外上升为法律义务
B:比如关于见危不救问题
A:总是感觉生活中自己都搞不清楚那样才是该尽的义务 B:在有些场合是的
A:那帮助别人是道德的吗?
B:对
A:道德不看行为的动机???
B:看
C:为了利益而帮助就不道德???
B:但不管出于怎么样的动机,出手帮助总比袖手旁观要好得多 A:那如果一个人觉得帮助别人能够获得荣誉,觉得自己能受人敬仰,才去帮助别人,那他道德吗?
B:其实一个人做任何事都是有目的的
B:一切都只是相对的
C: 呵呵
A:或者,这个世界上还真有人“助人为乐”,帮助别人仅仅只是为了得到快乐,那他还是道德的吗?
B:对
只是层次不一样而已
道德包含的很广
A:我再举个例子
如果一个人把自己的一盆洗脚水从楼上倒下来了,他的动机是他懒,觉得这样很方便
1.楼下刚好走过一个人,浇了一头洗脚水
B:那是缺德了
就是损人利己了
A:2.楼下有一堆即将引起火灾的火,可就被这一盆洗脚水给浇灭了,整栋楼因此免于火灾
A:这个。。。。还不道德吗??
B:这个一直有分歧
一个是动机论,一个是结果论
A:其实我觉得,会不会是有一些行为它根本就不是道德能够包括得了的
所以纠结。。。。
B:动机还是结果是道德评价中的一大难题
A:其实联想到前不久的佛山小悦悦事件,那些人到底道德不道德? B:某些人是必须要尽义务的
C:哪些人
B:而某些人没有伸出援助之手,也不能过于苛责
比如司机
因果归因
如果把道德要求提高一点的话,则所看到的就有义务
在某些国家就是这样的
没有上去帮助的是要入刑的
A:我觉得,人类的很多行为是游离于道德之外的
道德不道德,行为的动机很总要
不是所有的做好事都是道德的,也不是所有的做坏事都是不道德的 C:那该怎么办啊?没有规律可循了
A:所以评价并不容易,这里没有一个现成的公式告诉我们:算这个,如果大于7的就是道德的,小于7的就是不道德的。不存在公式,但存在启发式。我觉得吧,当我们在评价一件事情时,我们可以说某人
做了好事,做了坏事,但还是少骂别人道德不道德,这个问题不好说,需要慎重的思考。我们自己的做法,就是搞清楚自己这个身份的义务,明白了自己的义务,好好去履行义务,不管你喜不喜欢,做到了,那就是道德了
C:不管别人怎么说啦??
A:你履行好了自己的义务,难道还有哪个傻叉骂你不道德? 除非他真是个傻×
B:关于道德评价的标准问题
在“好心做好事”和“坏心做坏事”这类动机与效果一致的情况下,我们既可以根据动机也可以根据效果进行道德判断和道德评价,不论依据什么,在结论上都不会有什么不同。
在“好心做坏事”和“坏心做好事”这类动机与效果分离的情况下,动机与效果并重的评价方式有两个要点:
首先要根据效果去判断行为的道德与否。这不仅是社会的功利性考虑,即好的效果总对社会有利,坏的效果总对社会不利,而且也因为人们应对自己的认识能力负责,对自己的行为结果负责。 其次要区别对待有意和无意的行为。“好心做坏
事”属于无意做了坏事,“坏心做好事”则属于无意做了好事。区别对待就是在评价时,对无意做的坏事的否定应轻于对有意做的坏事的否定;对无意做的好事的肯定应弱于对有意做的好事的肯定。这样做的理由是:道德评价的目的旨在提高评价者的道德觉悟。既然无意的行为与行为者的品质无关,所以过褒过贬都不恰当。此其一。其二,
好的动机都趋向好的行为,坏的动机都趋向坏的行为。对动机好坏在评价中区别对待,符合扬善抑恶的社会要求。
对目的与手段的处理
在个人的那些较为复杂的行为过程中,尤其是在政府及社会组织的活动中,常会遇到目的与手段的价值相悖问题。这也需要从道德方面做出判断和评
价。
目的与手段的价值相悖分两种情形:一为“目的正当手段不正当”,一为“目的不正当手段正当”。对于以正当的手段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这种道德现象,一般人们较易做出道德判断,因为能使不正当目的得以实现的所谓正当手段,必定是靠钻社会规则的空子,而不正当的目的的实现则必定包含着对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侵占。所以在这里留下的通常困惑是:可否用不正当的手段达到正当的目的?或者说,一个正当的目的是否可以为其不正当的手段辩护?
有所谓正当与不正当之分的手段,其实就是行为方式。任何行为方式总出自于一定的目的,所以从来就不存在什么纯粹为手段的手段。既然如此,对手段的任何正义性规定,都一定是基于某种正当目的性的考虑:有利于这一目的的手段属于正当,不利于这一目的的手段属于不正当。但问题的复杂性在于,人们经常是有多种追求而不只是一种目的。在多种追求、多种目的并存的情况下,难免会出现如此情形:某手段虽利于A目的却不利于B目的,从A目的考虑可谓正当,从B目的考虑则可谓不正当。例如我国对私营企业、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
好的动机都趋向好的行为,坏的动机都趋向坏的行为。对动机好坏在评价中区别对待,符合扬善抑恶的社会要求。
对目的与手段的处理
在个人的那些较为复杂的行为过程中,尤其是在政府及社会组织的活动中,常会遇到目的与手段的价值相悖问题。这也需要从道德方面做出判断和评
价。
目的与手段的价值相悖分两种情形:一为“目的正当手段不正当”,一为“目的不正当手段正当”。对于以正当的手段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这种道德现象,一般人们较易做出道德判断,因为能使不正当目的得以实现的所谓正当手段,必定是靠钻社会规则的空子,而不正当的目的的实现则必定包含着对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侵占。所以在这里留下的通常困惑是:可否用不正当的手段达到正当的目的?或者说,一个正当的目的是否可以为其不正当的手段辩护?
有所谓正当与不正当之分的手段,其实就是行为方式。任何行为方式总出自于一定的目的,所以从来就不存在什么纯粹为手段的手段。既然如此,对手段的任何正义性规定,都一定是基于某种正当目的性的考虑:有利于这一目的的手段属于正当,不利于这一目的的手段属于不正当。但问题的复杂性在于,人们经常是有多种追求而不只是一种目的。在多种追求、多种目的并存的情况下,难免会出现如此情形:某手段虽利于A目的却不利于B目的,从A目的考虑可谓正当,从B目的考虑则可谓不正当。例如我国对私营企业、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
的存在与发展的允许就是如此,从发展经济的目的上讲它是正当的,从消除剥削的目的上讲则是不正当的。如是,任何为着某种目的而背离了对手段的正义性要求的,都意味着为了此一目的而伤害了另一目的。这种情形在社会生活中还是较常见的,如为了功利而伤害和谐,为了效率而伤害公平,为了稳定而伤害自由等。
A:最基本的道德就是履行符合自己身份的义务,那就得搞清楚自己身份的义务到底是什么。道德价值的确定,有一部分是普世价值,譬如诚信,善良等,但也有一部分是因个体在社会中所处的位置不同而异的。所以,作为我们每一个个体,明确自己现阶段所处的位置而获得属于自己的道德评价标准很重要。这个问题我没想清楚,不能全明白自己的义务是什么,自己的道德评价体系自然也不能构建好,待思考。
根据以上分析,当目的和手段在价值上是不可避免地相悖时,我们选择判断的要点应当是将认定的目的同可能被手段伤害的目的作价值量的比较,然后依据价值量的大小做出取舍。无论是对选择者还是评价者,下述三个判断式都是可参照的思路:
第一,无论目的如何正当,只要手段有某种不正当性,实现该目的便是付出了代价的,该目的之价值也因此要打折扣。如发展经济是非常正当的目的,但靠允许有限剥削,毕竟是不正当的,为此我们付出了完全免受剥削的代价,而发展经济给我们带来的好处亦受到某种抵消。又如父母以体罚的方式教育孩子,教育孩子的目的是正当的,
体罚的手段则不正当,为此父母付出了使孩子身心受伤害的代价,而教育效果亦要受到影响。
第二,对不正当的手段的选择是不是不可避免的唯一办法?如果是可以避免的,则正当的目的不能为这种不正当的手段辩护;如果是不可避免的,则正当的目的可以为这种不正当的手段辩护。在以体罚方式教育孩子的例子中,体罚显然既非唯一的方法,亦非最好的方法,相比之下,耐心说服或感化等更为有效,因而父母不能以教育孩子的目的为其体罚行为进行辩护。在允许有限剥削(即允许私营、合资、外资企业的存在与发展)的事例中,由于实践证明这种有限剥削确实比纯公有制的完全没有剥削的方式更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并且又是实行市场经济所不可或缺的条件,因而发展经济的理由在此是可以为允许有限剥削的政策提供辩护的。
第三,在价值量上,不正当手段之所得是否大于所失?若得大于失,该手段可以受正当目的的辩护并被选择;若得小于失,则不能受正当目的的辩护并不宜采纳。允许有限剥削的政策之所得是促进经济增长、扩大就业,所失是对社会公平的一定伤害,两相比较,两利一弊,由于其弊即对公平的伤害还可通过税收和制定劳工保护政策来加以减轻,所以允许有限剥削这种发展经济的手段是得大于失,可以被采用的。再看一个相反的例子:“大锅饭”分配的所得是维护了“终点”的平等,所失是生产效率、等价交换与勤劳传统,两相比较,一利三弊,由于其三种所失是无法采用任何方法来加以补救的,所以“大锅饭”的分配方式是失大于得,并非追求社会平等所应采用的手段。
范文四:关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四
在奥斯丁的著作中,可以发现这种观点(至少是其萌芽形式)。他让人们注意这一基本事实:即每一个发达的法律体系都包含着某些“必然的”和“人类共同本质之基础的”44基本概念。这些概念在某种程度上是值得追求的,我将简要地说明为什么而且在多大程度上它值得我们为之奋斗!
法律体系的概念包括很多方面,而且极不清晰,对于法律体系之整体和单个具体要素而言,什么是“实质”的特征或说是必要的呢?此问题上的争吵和没有“卒子”的橡棋是否为橡棋之争吵不相伯仲。因此,我们必须(如果能够)避免对法律体系做不合适的定义,这只能是枯燥的无用功。人们总是喜欢直截了当地追问,一个法律体系要成为法律体系是否必须使单纯的事实陈述符合某种道德或其他的标准呢?这种想法是可以理解的。例如,完全无视这一标准的法律体系从未曾存在过,即使曾经存在,也未能持久过;一个法律体系应追求某种形式的正义,这种假定在正常情况下是可以实现的,它影响了我们在特定案件中解释具体规则的整个方式,如果正常情况下可以实现的假定没有实现,规则将无法使人们服从(除非是恐惧),更不要说具有服从的道德义务了。因此,法律、道德标准和正义原则之间的联系是必然的而非随意的,正如法律和制裁之间的联系一样。至于这种必然性是逻辑的(即法律“意义”的一部分)抑或只是事实的或因果的,我们尽可将该问题放心地留给闲情雅致的哲学家去玩味!
法律体系中某些规则是“必然的”。这种主张意味着什么呢?对此,我将在两个方面做进一步的分析(即使这种分析可能会运用到哲学的想象)和说明。我们所居住的世界,我们这些居住在世界上的人类,终有一天会在各方面都发生变化,如果这种变化过于剧烈,那么,真理将在转眼之间成为谬误,不仅如此,我们整套的思维及对话方式亦会在一夜之间成为不合时宜的古董。这些思维和对话方式构成了我们当下的概念工具,借助它,我们能够彼此相互观察,而且观察我们自己所处的世界。然而,有一件事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正如我们目前所理解的那样,我们整个的社会道德和法律生活依赖于一不确定的事实,即,虽
然我们的身体在形状、大小及其他物理属性上确实改变了,但它们的变化并不过分地剧烈,也不象水银一样变得迅速且无规则可循,以至于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后,我们彼此熟知的人竟无法再认得出来。虽然这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或许有一天情形有所不同。但是,正是它,构成了我们思想、行动的原则和社会生活的宏大结构的基础。同样,让我们来思考下述的可能性(不是因为它不只是一种可能性,而是因为它揭示了:其一,为什么我们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将某些事情视作必然;其二,我们这样做又意味着什么):假设人们变得刀枪不入从而相互攻击,那么,身无分文的穷光蛋就像是一个螃蟹般的巨人,他有一个无法穿透的硬壳,能够通过某种内在的化学作用,从空气中摄取它们需要的食物。在这种情形下(具体细节是科学幻想的事),禁止滥用暴力和构成财产权最小形式(minimum form)的规则(即有权利和义务使食物的增长成为可能,并且将其保留到食用之时)将不会拥有必然地并非随随便便的地位。这些规则构造了我们生活于其中的世界。当前,而且直到这种急剧的变化意外发生之前,这些规则对一个法律体系而言是最基本的,如果没有它们,其它规则的存在便无任何意义。这些规则包含了反对谋杀、暴力、盗窃等基本的道德原则。因此,对于事实陈述,我们可以补充到:事实上,所有的法律体系在这些关键问题上和道德都是一致的。在此意义上,这是必然的。但是,为什么不能将它称作是“自然”的必然性(natural necessity)呢? 当然,之所以提出这样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下述原因:即我们会问,一个法律体系必须有什么内容呢?该问题只有在我们和同伴们珍视生存这一卑谦的目标时,才是有价值的。虽然,自然法理论以其变化多端的形式试图进一步推进其主张,而且宣称:人类平等地追求它们的“理想”概念,并在此概念上团结起来,这理想是追求知识和实现正义,而不是生存。这表明:一个法律体系必然要具备更深刻的内容(比我主张的卑谦的最低内容更高尚更伟大),否则,它便毫无意义。当然,我们必须谨慎以免夸大人类间的差异。但是,在我看来,在最低目的之上,人们社会生存的目标有太多的冲突差异。法律规则和道德标准在这种“必然”意义上会有更多的重合,该命题的解释能力不可以过分地夸大。
该问题还有另外的一面值得注意。如果我们赋予法律体系最低限度的意义,即它必须包含普遍规则(普遍性体现在两种意义上:一,它们指的是一系列行为,而不是单个行为;二,它们指的是多种多样的人,而不是单个的人),相同情形相同对待的原则便是该意义的应有内容。尽管判断“什么情况下案件相似”
的标准目前只是具体地体现在规则之中的普遍要素。然而,正义概念的一个实质要素是相同情形相同对待,这是勿庸置疑的。这是法律执行的正义而不是法律的正义。因此,在由一般性规则构成法律这样的观念中,存在着某种东西,它防止我们将规则看作是道德上完全中立的,看作是和道德原则无任何必然的联系的。自然程序正义因此包含了执法中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两个原则,它们刚好贯彻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客观性”这一主张,这些原则的设置是为了确保规则适用于纯粹属于该规则调整的案件,至少,它将不平等的危险降到最低限度。
法律和道德是有区别的,有不少人被功利主义或“实证主义者”这种主张搞得心神不安。对于他们而言,要说法律和道德的标准间的某种程度的重合是自然且必然的,仅这两个理由(或说是借口)当然无法令人满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一个满足这些最低要求的法律体系可能会实行暴虐不公的法律,尽管在当事人之间实现了最为严格的学术上的公正,可能剥夺大量无权的奴隶免受暴力和盗窃的最小利益的保护。毕竟,这类丑恶在今天的世界上依然存在,主张其没有(或从来没有)法律体系只是旧有观点的重复而已。只有在这些规则不能为所有的人(甚至是某拥有奴隶的集团)提供基本的利益和保护时,这种最小限度的要求才可说是未被满足,这时,法律体系也就沦为一套毫无意义的禁令。当然,此种利益未受保护之人有理由不服从它,除非是出于恐惧,他们也完全有道德的理由去抵抗。
六
我猜想,有种东西深深地困惑着那些强烈的反对“法律实证主义”的人们。最后,我将对这些东西进行分析。否则,我也不够率直了。可以这样说,强调“实际是之法”和“应该是之法”的区分是以某种理论为基础的,并且也必然地要求该理论,即我们所谓的“主观主义”和“相对主义”或“非认知主义”,它与道德判断、道德区分或“价值”的本质相关。当然,功利主义者自己(区别于象凯尔森等后来的实证主义者)不赞成上述理论的任何一种,尽管在我们看来,他们自己的道德哲学是根本不能令人满意的。奥斯丁认为,终极道德原则是上帝的命令,对此,我们只能通过神明的启示或功利的“指引”知晓。边沁认为,它们是关于功利的可证实的命题。然而,我认为(尽管我不能证明),在一般的“实证主义”的名目下,
主张“实际是之法”与“应该是之法”的区分,混淆了一种道德理论,根据该道德理论,“事实是什么”的陈述(即事实陈述)和“应该是什么”的陈述(价值陈述)是截然不同的范畴和类型。因而,有必要消除混淆的根源。
该种道德理论在今天有许多变种。一些人认为,“什么应该是或应该被做”的判断是“感觉”、“情绪”、“态度”或“主观偏好”的实质要素的表达,或者是后者的一部分;另一些人认为,该判断既表达了感觉、情绪或态度,同时它又要求他人分享这些东西;还有一些人认为,该判断表明一个特定的案件属于一个普遍的行为原则或政策调整,此原则或政策是公布者已经“选择的”,而且他自己也“受到它的制约”,该原则及政策本身并不是对“案件是什么”的认知,而只是类似于向所有人(包括公布者自己在内的)发布的“命令”和指示。所有的这些变种的共同特点是:主张“什么应该被做”的判断因为包含“非认知”要素从而不能够象事实陈述那样,通过理性的方式予以证实或确立。它不能够从任何事实陈述中、而只能从与事实陈述中关联的其他“应该做什么”的判断中推导得出。依据这种理论,我们便不能作以下证明:之所以该行为是错误的、本不该做的,仅仅是因为该行为专门为了使行动者感到满足而故意地使另外的人遭受痛苦。相反我们可以采用下述证明方法:在可证实或可认知的事实陈述上补充一个本身不是可证实或可认知的普遍原则,从而据此证明,该让某人承受痛苦的做法是错误的不应该做的。与“什么是”和“什么应该是”之间的一般区别相伴随的是一极为类似的区分,即手段陈述和道德目的的陈述。我们可以理性的发现和论证为达致给定的目的而需的合适的手段,但是,目的本身决不可以理性地发现和争论。它们是“命令”,“情感”、“偏好”或“态度”的表达。
与此类观点(这里只是对它们作了粗略的描绘,很难触及到其更微妙更深奥的思想)相反,其他人主张:在“是”和“应该”、事实和价值、手段和目的、认知性和非认知性之间,所有的明确的区分都是错误的。在承认终极目标和道德价值的过程中,我们也认识到,有某种东西是我们生活于其中的世界强加的,就象关于“是什么”的事实判断的真理那样,它们并不是选择、态度、感觉和情绪之类的东西。典型的道德论证不是这样的判断:人们只可在其中彼此表达和激起感觉和情绪,被迫作出劝诫和命令;而是这样的判断:通过它,人们在审查反思之后渐渐承认:一个最初的争议案件可以适用意义模糊的原则(这一原则和其他
所有的分类原则一样,不是主观的,不是意志的命令)。和最初对具体情形做的其他有争议的分类一样,我们可以称其为认知的、理性的。
假设我们拒绝道德的非认知理论,否认“什么是”和“应该是”两种类型的陈述间的严格的区别,而且认定道德判断和其他判断一样的正当且合乎理性,这对于“什么是之法”和“应该是之法”之间的关联的本质而言,又意味着什么呢?确实,单从这一点出发,我们一无所获。就这一点而言,法律——尽管在道德上是邪恶的——仍将是法律。接受关于道德判断的本质的这一观点所导致的唯一差异是:这种法律在道德上的邪恶将是某种能被证实的东西;仅从“规则要求做什么”这一陈述中,我们确实可以得出,此规则在道德上是错误的,因此,不应该成为法律,或者是相反,即它的道德上是令人向往的,因而应该是法律。然而,这一切并不能表明:规则将不是法律(或将是法律)。我们用以评价或批评法律的原则是可通过理性发现的,它们不仅仅是“意志的命令”,但是,使该命题得以成立的论证丝毫未触及下属事实,即许多不同程度的上是邪恶或愚蠢的法律实际的存在着,而且将继续是法律。相反,具有道德品质的规则应当是法律,然而,它们却不是法律。
如果用来反驳伦理学上非认知主义或类似理论的证据与“什么是之法”和“应该是之法”之间的区分有重大关联,而且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人们放弃或弱化该区分,那么,确实有必要进行一些更为深刻更为具体的分析。对此,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富勒教授在他的各种著述中曾作了无与伦比地清晰地阐述。下面,我将对该主张之核心观点(我所认为的)进行批评,并以此结束本文。当我们考虑的不是意义清晰、不引起争议的法律规则或规则的某一部分,而是在本来就存在疑问、其含义有争论的具体案件中对规则的解释时,在这里我们便会再次发现伦理学的非认知主义对“实然法”和“应然法”之区分的影响。在所有法律体系中,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都不会仅仅限制在立法者心目中曾考虑过的或被认为曾考虑过的具体个案——这确实是法律规则和命令的一个重要差异。然而,当人们认为规则适用于立法者曾考虑或本来能够考虑的范围之外的个案时,这种扩张的适用通常并不是以规则解释者的故意选择或命令的面目出现的,它看起来好象既不是通过赋予规则新的、扩张的含义而得出的判决,也不是对立法者(或许他们在18世纪已经死掉)如果活到现在本该说什么的猜测。相反,将规则适用于新的案件只是规则的自然发挥,就仿佛是在实现自
然的可归于(在某种意义上)规则自身而不是任何特定的活人或死人的“目的”。功利主义者将此旧规则的命令扩张适用于新案件的过程描述为法官造法,没能正确地认识此种现象;它没有注意到经过仔细思考的命令或判决和认知间存在着的差异。所谓命令或判决就是在依对待旧案件的相同方式来处理新案件;而认知(其间无丝毫的仔细思考甚至是没有自由意志)是规则涵纳了新案件,它将实现或表达一个连贯的、相同的然而迄今为止很少被具体理解的目的。
也许,在此分析过程中,许多律师和法官会发现一些极其符合其经验的事情,其他的人可能认为这只是一种对事实的浪漫的解释,而该事实被更好地表述为功利主义的术语“司法造法”和现代美国的术语“创造性选择”。
为了清楚地说明这一点,富勒教授从哲学家维特根斯坦那儿借用了一个与法律无关的例子,我认为这个例子很有启发性:
有人对我说:“给孩子们做一个游戏看看。”我就教他们做掷骰子的游戏,可是这个人说:“我不是指那种游戏。”那么,在他给我下那个命令时,他心里就一定得先已产生了排除掷骰子的游戏的想法吗?45 在我看来,该例子确实触及到了一些极为重要的东西。也许,有以下几点(能够辩明的)值得注意。首先,在解释人们试图要做的事情及他们所说的话语时,正常情况下,我们的确依据假定的人类共同目的。因而,除非有明确相反的表示,我们不会将教孩子玩游戏的建议解释成是引导孩子赌博的命令,即使在其他的语境下,这样解释“游戏”这个词语可能是很自然的;其二,通常情况下,其语言被如此解释的讲话者可能会说:“这是我的意思(或我有这个意思),虽然在你给我指出这个具体情形之前,我从未想到过它。”其三,虽然,一特定情形在先并没有被具体地预想到,但是,或许在和别人争论和商榷后,我们认定这一特定情形属于被模糊表达的建议所指的范围,这时,我们可能发现:如果将其描述为我们自己认为须如此处理此特定情形的一个单纯的决定,实际上歪曲了上述经验,当我们逐渐认识到并且表达出我们“真正”想要什么及我们的“真正目的”(富勒教授在同一篇文章中后来用到的说法)46时,我们只能忠实地描述它。
我确信,许多关于道德判断的性质的哲学争论将在对富勒教授引用的此类例子的关注中受到有益的启发。此种关注将对下面的观点起着矫正作用。该观点认为,在手段和目的间存在着明确的区分,在讨论目的时,我们彼此只能非理性地进行,只有手段的讨论才可理性地展开。但是,我认为,对于区分“实际是之法”和“应该是之法”之做法是否正确和明智的问题,富勒教授的主张的影响确实是微不足道的。唯一的影响是:在解释法律规则的过程中,经过反复思考,我们会发现,有些情形是规则很自然的延伸和表达,因而,将此情形认为或当作我们自己的“立法”、“造法”或“命令”是一种误导。因此,必然的结论是,在此类案件中,区分“规则是什么”及“规则应该是什么”也将是误导——至少在某种应然的意义上是如此。我想,规则应该适用于新案件。在反复思考后,发现它确实如此。然而,即使我们承认此种提供可认知的经验的方式可以作为“是”和“应该是”之间熔合的例证,有两个问题必须高度注意:其一,这里的“应该”无须与道德有任何关系,第三部分对此已有详细的解释。不论我们是在解释游戏规则,还是在解释一个道德上极其邪恶而其不道德性又为解释者所欣赏的规则,情形都是一样的,新的案件都会实现或表达规则的目的。在预先没有料到的案件中,他们也能看到他们正在玩的游戏的精神所要求的某种东西;其二,更为重要的是,在所有的都已经做完或说尽之后,我们必须铭记,在法律中用以证明这种讨论方式正当的现象是何其稀少,一种决定案件的方式被施加于我们——仅仅是作为某规则的自然的理性的延伸,这种感觉又是何其罕见。确实,在很多的解释情形下,法官造法或甚至是命令(虽然不是专断的命令)说的是在可替代选择方案之间的选择,它们更好地说明了情形的实质,这点是不容怀疑的。
在一个相对完备的法律框架内,当我们意识到,自己不是在作出一个精心的选择,而是在认知某种等待我们认知的东西时,我们会发现,这里存在着太多的选择,它们几乎具备着同等的吸引力。法官和律师必须在并不十分确信的情形下做出自己的选择,以使法官造法这种说法在这里显得合适,这种说法很好地描绘了我们在解释自己或其他人的行为、意图和愿望的原则时的某种体验。在对法律解释的描述中,运用表明“实际是之法”和“应该是之法”之间有熔合和不能分离的术语只会有助于掩盖(象早期的故事中所说的那样,法官只能发现法律而不能制定法律)下面的事实:无论在何处,我们都生活在不确定性之中,我们必须在这种不确定性之间作出选择;现存的法律只对我们的选择施加限制,其本身并不是选择。
你好哦啊,
范文五: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1.法律:
运用刑事法的反面激发功能来“强化道德,弘扬道德”。
任何法律都要体现并保护一定的利益,法律规则的最终权威恰好来自于它们所保护的利益,所以法律一定要能代表最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法的制定也必须遵循利益的客观规律。(ps. 利益的多元化是人的多样性的社会表现形式。同时,作为一种决定性力量,它又要求文化多元化以及道德多元化。多元化是文化进化的重要部分,整个人类社会因丰富的多样性而得以发展。否认多元化就意味着阉割社会进步的动力源。)利益的一致性是社会凝聚力和整合功能得以发挥的内在根源。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维护这样的一致性而存在。任何破坏社会利益一致性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谴责和否定。而社会个体在不损害一己之利的情况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下实施的救助行为乃社会利益的整体性、一致性所要求的,是特定社会公序良俗之体现。在以上特定条件下见危而不救显然违背了这种一体化趋势和利益。国家作为社会利益的集中代表者,理应运用手中的立法权,将此种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以此来完成其固有的使命。
法律能以国家名义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它不仅能反映赞成什么,反对什么的价值取向,同样也能为人们提供识别是非好坏的价值标准,法律激励人们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同时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制裁。
2.道德:
道德具有多元性,每个人都该有自己关于真、善、美的评价以及道德行为准则,只要其行为没有给社会和他人造成危害,就没有任何理由接受法律强制的统一 道德规则之约束,更没有理由因此而触犯刑法。
按照富勒的观点,道德可以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类。前者主要体现社会生存的最基本的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后者则是关于善行、美德以及使人类能力得到最充分实现的道德。前者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后者
则不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 现在的社会,人民对道德的定义越来越泛化,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有很多人奉行存在即合理,道德的约束力在当今社会越来越低。西方人大多认为人性是恶的,所以需要严密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人,我们很多时候讲究以德治之,就存在很多不确定和风险。
3.两者比较:
道德发挥作用的特点在于自律,自律不具有一贯的约束力;而法律发挥作用的特征在于他律,他律具有可靠的、普遍的外在制约力。由于道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仅靠主体的自我约束还远远不够,还得借助法律的外在力量加速或在一定程度上强制主体在为与不为之间作出法律和社会所预期的行为。另一方面,法律又具有稳定性,久而久之,一定社会的道德行为模式就会逐渐形成,其加强道德的目的就有实现的可能。在实践中,恰当的道德法律化已经使新加坡、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整体道德水平有了显著的提高。
当道德的力量本身足以保证道德规范得以实施时,法律自不必多管闲事。但当道德的力量已经不足以使道德规范得到实施,而该规范对于社会来说又至关重要时,就有必要采取法律干预的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
道德和法律具有一致性,但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的异同使两者既相互适应又要相对保持距离;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矛盾是道德法律化的滞后性所致,所以需要加强道德立法建设。加强道德立法并不是弱化道德自律性的作用,而是通过道德教化的法律保障使外在法律转化为道德主体的内在道德信念。
法律是一套行为规则体系,通过规定一定的行为模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对人的行为及活动有着直接的效力。然而道德主要用于调整人的观念,并通过调整人的观念来影响人的行为,因而道德对于人的行为的效力是间接的。
见危不救源于无立法保护见义勇为者
的利益也并无立法对见义勇为行为形成鼓励机制,经过利益衡量,利益还是赢了道德占了上风。
第一,公共生活中的道德和法律所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来维护公共生活中的秩序,实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虽然道德和法律发挥作用的方式有所不同,有所偏重,但二者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第二,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于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第三,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四,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会相互转化。
第一,表现形式小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 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辑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 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第二,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但法律调整人们 的外部行为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 第三,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礼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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