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法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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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法律责任研究
一、有限责任原则及其除外规则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为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原则,又称投资风险有限原则,是指公司股东的投资风险仅限于其在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额和在公司存续期间的追加投资额。就笔者看来,它至少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而非公司本身的有限责任。有人认为有限责任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外直接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在民法上,民事主体以承担无限责任为原则,以承担有限责任为例外,即除非有特别规定,民事主体均对自己的行为负无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常态,有限责任是法律上的特权和无限责任的例外。既然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体对自己的行为均负无限责任,根据民法的平等公平原则,作为民事主体的公司自然也应负无限责任。这里的“无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直到赔偿为止?。正如法国民法典第2092条对无限责任的规定:凡本人负债者,应以现在的及将来取得的动产或不动产履行其清偿义务。简言之,无限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以其存续期间包括现在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作为其承担债务的担保。
(二)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不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既然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就意味着它应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通常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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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能径直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这是公司制度的本质所在。
(三)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本质上只是股东对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因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或其承诺而应向公司交纳出资的义务。股东通常只有出资义务,一旦其履行完该义务,股东对公司不再负有其他积极义务,除非二者另有其他约定。
(四)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制度,虽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和基础,但它不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相反,它有特定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超出其法定适用条件和范围的,应否定其存在的必要性,适用无限责任。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只是法律上的特权和无限责任的例外。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若干价值权衡与取舍的结果,有限责任原则在本质上只是自然人追求营利,实现投资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法律工具而已。现代公司制度(或有限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是通过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即公司在人格上独立于其股东,让公司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并以此作为其独立承担责任的担保和物质基础,这样,公司就能象自然人一样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而不需系及股东,股东一旦交纳出资,就不再对公司负任何责任,此即所谓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可见,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同时意味着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而公司要独立承担责任,不仅来要公司在法律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必须确保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基本股东,即股东不能控自、直接支配公司财产,否则,公司名实不符,其人格也就失去独立存在的必要,应由股东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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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行为负责,而这种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并无二样,只有这样,对公司债权人才是公平的。因此,现代公司法正是通过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藉以调动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扩大经济规模,降低经营成本,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将股东的投资风险通过公司转嫁给债权人,对债权人似有不公。有鉴于此,各国现行公司法基于保障债权人正当权益和使股东权利义务相一致之考虑,在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同时,也对其适用条件和除外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只要股东没有滥用公司人格,保证公司在财产上和人格上真正独立于股东时,就适用有限责任原则,否则,只要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擅自、直接支配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债权人正当权益的,就应揭开罩在股东头上的公司面纱,否认公司的“人格”,让真正的行为者--公司股东显露原形,对自己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向债权人负无限责任,此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揭开公司面纱”之理论在公司法中的运用。
纵观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仅有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而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致使实践中利用公司人格进行欺诈,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正当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一旦债权人启动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时,又不知应向谁追索,司法审判也无法可循,因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种状况的存在,极大地破坏了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二、未经清算而解散
公司的法律责任
解散,是指使公司消灭的法律行为。与之涵义相近的还有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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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注销、撤销或关闭等,其中,“终止”侧重于公司不存在事实状态;“撤销”是指企业主管机关在公司违法时强制其解散的行政行为,在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中所用“责令关闭”意即“撤销”;“撤销”则是一个正式的用语,专指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依清算组申请或依职权将公司从法律上彻底消灭的行政行为;“吊销”常与“营业执照”搭配使用,是指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在公司违法时撤销其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范畴中,“解散”、“撤销”、“责令关闭”或“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使公司消灭的一种间接原因,它们本身并不等于公司消亡,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只有公司登记机关的注销行为才是直接决定公司消亡的唯一因素。
公司的解散,依其解散事由的性质不同,有正常解散与非常解散之分;依其所依据的法律不同,有公司法上的解散与破产法上的解散之分。从我国公司的规定来看,正常解散包括公司法第10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非常解散,又称强制解散,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看,它包括因宣告破产而解散(公司法第189条)、被主管机关责令解散(公司法第192条)及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公司法第225条)等三种情形。清算,是终结现存的法律关系,处理其剩余财产,使之归于消灭的程序。对于公司的清算问题,我国公司法是按照宣告破产、正常解散和责令关闭三种情形分别规定的,其中,对于宣告破产的公司,由法院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第189条);对于正常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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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的公司,由股东或股东会确定的人员在解散事由出现后的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清算(公司法第191条);对于被责令关闭的公司,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第192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除因合并成分立之外,公司被注销之前必须清算,换言之,公司登记机关必须依据公司清算报告,才能注销公司,否则,公司没经清算而被注销人格,将使债权人的债权因此而落空,同时,也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供了避风港。另外,公司法第189,198条虽然也对公司的解散与清算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既缺乏可操作性,又存在不少漏洞,也是导致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的重要原因。具体说来,在实践中,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情形及相关法律责任,大致有以下几种:
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法律责任研究
1(公司实际上已经自行解散,既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未被注销,即名存实亡,没有清算。这实际上属于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前两种情形。按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份公司由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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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进行清算。但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往往不主动清算,也不公告或通知债权人,因此,债权人有时并不知道公司解散的情况,于是,没有及时要求清算;有时,公司股东为逃避债务,故意变更公司住所,既不通知债权人也不公告登记,而公司登记机关疏于管理,既未吊销营业执照,也未注销公司人格。在上述情况下,应由谁对债权人负责呢,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公司和清算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完全属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第191条有规定,因此,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由公司股东对债权人负无限连带责任,至于那种以公司和清算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理论依据,因此,不足采纳。对于公司法第191条规定的股份公司解散之情形,如股东大会不指定清算组成员,其清算组应如何确定,甚是关键,因为,债权人不可能让所有众多的股东作为清算主体而承担责任,事实上既不可能也不公平。因为众多的小股东根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役有侵害债权人的“机会”,甚至他们自身也受大股东的侵害,因此,让他们负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允。对此问题,国际上的惯例,多以董事会作为清算主体,如德国民法典第48条、日本民法典第74条、俄罗斯民法典第61条规定,因此,应由董事会成员对债权人负无限连带责任。至于公司登记机关疏于管理,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公司未经清算而被公司登记机关注销。这主要是公司因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后,没有责令其清算,公司既不主动清算,也不申请注销登记,而登记机关直接依职权注销该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对未经清算的公司依职权注销属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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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但它应否向债权人负责,负何种责任等公司法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另外,从公司法第192条看,此时的登记机关似属“有关主要机关”,应组织清算,但由于该条没有对“有关主管机关”作出界定,对其不组织清算的法律后果也未明确,故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欠缺公司法上的法律依据,但从行政法治原则出发,由于公司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注销公司给第三人(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属违法行政行为,因此,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三人公司债权人可对公司登记机关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债权人除了可以要求公司登记机关承担责任外,是否还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其债权为由,追究其责任问题,值得探讨。如果上述主体有擅自分配、隐匿、转移或故意低价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则构成滥用公司人格,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债权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如上述主体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则不应对债权人负责。
3(公司因违法而被企业主管机关关闭或撤销后来经清算,而被公司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按照公司法第192条之规定,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如果“有关主管机关”没有组织清算,而被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时,笔者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应由责令关闭或撤销该公司的“有关主管机关”负责,同时,公司登记机关对未经清算的公司而给予注销的行为,显然也是违法的,故应负连带责任;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公司的董事,如没有滥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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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之行为,则不应对债权人负责。
三、预防对策
1(公司法不仅应确立有限责任原则,同时也应对其适用条件及除外规则作出规定,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为有限责任原则的补充规则,使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趋于平衡。
2(从立法源头上,堵塞公司登记机关对未经清算的公司进行注销的漏洞。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应明确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不能在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注销公司人格,即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人格时必须有公司的清算报告,否则,不能注销该公司。
3(废除“企业主管机关”责令关闭或撤销公司的权力,纯化解散公司的权力主体。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赋予企业主管机关关闭或撤销企业(包括公司)的权力,而对这种权力的行使及后果没有任何限制,主管机关撤销或关闭公司后,如不组织清算组,则殃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相应地债权人却往往没有救济措施。另外,股东为了逃避债务的目的,如企业主管机关撤销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其公司,从而达到用公司人格进行欺诈和逃避债务的目的,而企业主管机关撤销公司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不组织清算则正合其意。因此,建议公司法废除企业主管机关直接关闭或撤销公司的权力及公司登记机关未经申请而依职权注销公司的权力。如企业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关闭或撤销公司,只能建议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由公司登记机关组织监督清算,对不予清算的公司,追究股东或董事的法律责任。
4(明确、细化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公司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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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条对公司自行解散的清算程序由于没有监督制约而为股东逃避清算留下漏洞,同时,债权人由于无法参与清等程序,对股东的清算无法监督制约,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公司法对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公司清算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也是导致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从而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因素,因此,公司法应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程序作出切实规定,防止因法条空洞而无法具体操作。
5(对未经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公司董事滥用公司人格、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给予行政乃至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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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完善公司清算法律责任制度的思考
完善公司清算法律责任制度的思考 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 陶志超
内容摘要 :公司清算法律责任制度是公司清算制度的重要 组成部分,但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清算责任的规定不完善, 导致实践中大量的公司在终止后没有进入清算程序,并且侵犯 股东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笔者从构建完善 的公司清算法律责任制度角度出发,分析了清算法律责任制度 目前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主题词 :公司清算 公司清算制度 公司清算法律责任制 度 清算主体 法律责任
公司清算是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章程所规定的解散 事由后,由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向 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行为。公司清算 的法律意义在于,通过清算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 人资格,是公司解散后的必经程序。公司法人必须经合法清算 并注销登记,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清算制度应是公司 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而清算 法律责任又是公司清算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理想与现状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的理想模式是,公 司解散后,公司的股东或股东大会组织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理 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通知公司债权人,双方达成还债安排, 清偿所有欠债,最后办理注销登记,此为普通清算;如果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此为特别清算;如果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 现公司资不抵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此为破产 清算。普通清算——特别清算——破产清算构成了我国公司清 算制度的基本框架,三种模式的相互衔接与呼应也为股东、债 权人在公司清算方面提供了各种不同的选择。立法所确立的这 种理想清算模式,在现实中却难以实现,从实践中的大量实例 来看,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还是非常明显的。
对于破产清算而言,由于有《破产法》 、 《民事诉讼法》专 门规定的调整,破产程序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制度相对完善,且 由于司法力量的介入,使得清算过程中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均 有章可循,但是对于非破产清算而言,现实中大量的清算违法 行为的责任无从追究,严重损害了股东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 也不利于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这些违法行为主要的现实 表现是:
1、公司宣布解散或停止经营后,股东或公司不自行清算, 甚至拒绝进行清算,更有些公司反而以公司仍然具有法律资格 为由,以承担有限责任为借口来规避债务。
2、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经营不善而被迫终止经营后, 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非但不清算,反而利用一切便利条件占 有处臵公司财产最后形成财散人走的状况。
3、 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停止经营前大肆私分、 转 移公司财产, 然后假意清算, 最后以虚假清算报告将公司注销, 逃避合同义务或其它法定义务。
4、清算过程中,清算主体不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或 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虚伪记载,在清偿债务前
分配公司财产。
5、 自行组织清算过程中,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 务时,不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而是无限期 拖延清算期间。
6、 在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 股东拒绝 提供公司账目资料、拒绝移交资产,或者股东故意在外躲避, 对于法院组织的清算程序消极对待等。
上述清算违法行为的大量存在,可以说明公司清算,特别 是非破产清算理想的立法模式在现实中的实际运行效果并不理 想。究其形成原因,笔者认为主要问题在于法律责任的缺失。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法律责任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但是我 国法律对于公司清算的法律责任制度并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的体 系。
二、现行公司清算法律责任制度的不足
谈到法律责任必定要确定承担法律义务的主体及其法律义 务,从现行《公司法》规定看,涉及清算责任的仅有第 206条 和第 207条两条规定。就这两条规定看,只是规定了清算组和 清算组成员部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应该说,清算法律责任 制度作为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两条的内容是 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也是非常不完整的。主要问题是对 于清算主体、清算主体的义务及清算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的规定不完善。
1、公司“清算主体”的概念及其法律义务的缺失
关于公司清算主体, 是指对公司清算的组织、 清算的实施、 清算结果的承受等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或机构。 公司要进行清算, 首要问题就是确定清算责任人,这不仅事关由谁组织清算、谁
负责启动清算程序,更关系到不组织清算的法律责任问题。我 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公司非破产清算时清算组 的组成人员: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 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从这一规定 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有“清算组”的概念,但是并没有 明确“清算主体”的概念,对于清算主体的法律义务更是模棱 两可。 对此, 新修订的 《破产法》 有了进一步的规定。 《破产法》 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 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 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此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该与 “清算主体”是同一概念,但是如何确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 的人”的范围?《破产法》没有界定。
关于清算主体的认识,有人认为公司的清算组就是公司清 算的主体,但是从清算组的地位和实际作用看,这是不正确的 认识。公司的清算主体应为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 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依法对组织公司清算负有法定 义务的责任主体。这就不同于清算组的界定,清算组应为清算 主体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二者 具体区别如下:
(1) 清算主体一般与公司存在资产投资或者对公司拥有重 大管理权限,其首要义务是组织清算,并要对逾期不组织清算 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而清算组则是清算主体选定或者 任命的人,包括会计师、律师等与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权益的 人员,是受清算主体委任具体实施清算事务的人,其对清算实 施行为的合法性负责,与《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应 为同一概念。
(2) 公司的清算主体对相关债权人负责, 其不仅承担清算 组织责任,而且还有可能承担清算不利产生的赔偿责任。公司 的清算组则对清算主体负责,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其不 直接对债权人负责。
(3)清算主体不因公司清算完毕而当然消灭,但是,清算 组一般会基于公司的清算完毕、法人人格的终止而消灭。 2、违法清算行为的责任规范不完善
对于清算中违法行为的处理,关系到清算程序能否顺利进 行,但从《公司法》仅有两条法律规范看,公司法对于违法清 算行为的责任规范不完善,主要表现在:
(1) 对于绝大部分清算违法行为, 如清算主体不依法组织 清算,导致公司解散后长期无人清算,公司财产贬值、流失; 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清算后,清算主体拒绝提供公司的财产、账 目等或下落不明,清算程序难以进行;清算过程中,清算主体 不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或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 产清单虚伪记载,在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及时向法院申请破产等违法行为, 如何追究责任,现行《公司法》并没有规定。
(2)从《公司法》规定的责任规范看,仅规定了追究有关 责任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对民事责任未作任何规定。立 法仅局限于管理层面而没有考虑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立法 的这一缺陷直接导致失去了有效督促公司或其出资者依法清算 的一种法律手段,也使得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产生一定的困惑。 主要是对于股东不组织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公司及股东 承担债务责任时,股东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理论及实践中 的认识均不一致。有的法院判决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并在判决
确定的期限内不组织清算或清算不能的情况下承担债务偿还责 任;有的法院直接判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如何判决,理 论上的认识并未统一。
三、完善公司清算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
1、明确公司清算主体的概念、范围及其法律义务
公司的清算为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 式、程序而为的行为。在公司的清算中明确公司清算的主体尤 为重要。确定公司清算主体,明确清算主体的法定义务使得该 责任主体明晓义务,进而能够积极主动履行义务。我国《公司 法》 、 《破产法》中应当明确清算主体的概念。笔者认为清算主 体的概念应该界定为对公司的清算负有组织实施义务的人,清 算主体的法律义务主要包括: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限期组 织清算;在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限期向 清算组移交财产和财务账簿资料; 及时确认清算组的清算报告; 在清算组编制完毕资产负债表并发现资不抵债后,限期向法院 申请破产清算。
依照世界各国的通例,股东以及董事会负有在公司终止后 清算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是公司的基本的清算主体(如《德 国民法典》第四十八条、 《日本民法典》第七十四条、 《俄罗斯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 公司的清算主体应当是公司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投资人上级主管部门。据 此,建议《公司法》对于公司清算主体作如下规定设臵: (1)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清算时, 国家授权投资的主体应当 为清算主体。如果国有独资公司被撤销的,清算主体可为授权 投资主体或者为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
(2)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公司的股东, 或者公司章 程明确规定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3)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清算主体为母公司, 子公司的 清算主体应当为各个投资股东。
(4) 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公司的股东, 或者公司章 程明确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完善清算主体的法律责任
清算主体的主要法律义务是负责启动清算程序,承担清算 的组织责任,并要对不依法组织清算或逾期不启动清算程序所 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不仅限于行政责任、刑事 责任,更应当包括民事责任。
(1)建议增加清算主体限期组织清算的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没有明确清算主体应当对组织清算负责,可对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作如下修改:“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 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同时在《公司法》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部分增加对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法律责 任。
(2) 建议增加清算主体限期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资产、 财务 账簿资料的规定。在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 《公司法》 没有规定清算主体负有移交公司资产、财务账簿资料的义务, 《公司法》 可作如下规定:“债权人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 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 人或者公司董事应当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移 交公司财产、财务账簿等资料” ,同时在《公司法》第十二章法
律责任部分增加对于逾期不移交的法律责任。
(3) 建议增加清算主体在规定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申请破 产清算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 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 《破 产法》 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 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 显然, 对于负有应当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义务的主体,两部法律规定的主体并不一致,笔者 认为《破产法》的规定更为科学。但是两部法律都没有规定相 应的法律责任,建议增加法律责任的规定。
(4) 建议增加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 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中, 对于清算主体逾期不成立清算组、不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资产和 财务账簿资料等违法行为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所应当承担的民 事责任是比较复杂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考虑债权人利益 的合法保护。可以考虑根据债权侵权理论,规定对于负有法定 义务的清算主体不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如 有人提出 股东 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人民法院可 推定其自愿放弃有限责任保护原则,由股东承担完全的赔偿责 任;对于公司董事、股东或有关人员拒不 移交公司资产和财务 账簿资料 给清算组的,应推定该公司的财产未经清算即被公司 股东私分,由股东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完善与清算行为有关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在清算过程中,除了清算主体外,对于公司的股东、董事、 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以及受委托从事清算事务的人均负有相应 的法律义务,并应对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也
是公司清算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内容。这些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如:公司的股东对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负有补足出资的义 务;公司董事负有召集股东会选定清算组的义务;清算组负有 如实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义务、向法院移交清算事务 的义务等。 《公司法》对于上述义务,特别是相应的法律责任规 定并不完善, 导致实践中大量清算违法行为无从追究, 建议 《公 司法》增加这一类法律责任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公司法》 ,顾功耘,北京大学出版社。
[2]《中国公司法原理》 ,王保树、崔勤之著,社会文献出版社。
[字数:约 5200字 ]
范文三:公司解散清算中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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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清算中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一、民事责任
(一)清算组妨碍清算的侵权赔偿责任
1、清算组未履行向债权人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
2、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可以主张。
3、清算组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和债权人可以主张。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即清算义务人)妨碍清算的侵权赔偿责任
1、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对公2
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上述责任主体承担责任。
(三)股东或发起人出资不足的补充连带责任
未缴出资股东以及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承诺第三人的补充连带责任
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在工商登记部分承诺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三人可以承担民事责任。
(五)内部责任分清
上述责任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数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
二、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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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伴网,www.lvban365.net,律伴让法律服务更便捷! 我国现行法律中只规定了对于清算组的行政责任,清算组作为公司特殊时期一个责任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外,仍然可以承担行政责任,而且这种行政责任是脱离公司的独立责任。但同样,如果清算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后,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民事赔偿具有优先顺位。
三、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62条妨害清算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对清算人和清算义务人等直接责任人员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规定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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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公司股东违反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
公司股东违反自行清算义务的法律风险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范小强律师
目录
一、引起自行清算的法定原因....................................................................................................................................1
二、自行清算的过程....................................................................................................................................................1
(一)自行清算程序............................................................................................................................................1
(二)清算过程中的注意事项............................................................................................................................2
三、股东未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3
(一)行政责任....................................................................................................................................................3
(二)民事责任....................................................................................................................................................4
四、相关案例及启示....................................................................................................................................................5
案例一: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5
案例二: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7
【启示】..............................................................................................................................................................10
声明..............................................................................................................................................................................11
一、引起自行清算的法定原因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公司予以解散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详见案例二。
二、自行清算的过程
(一)自行清算程序
1.组成清算组的时间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2.清算组成员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3.债权申报期限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4.指定清算方案及财产分配顺序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5.清算报告及注销登记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一般应提交下列文件:
(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3)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二)清算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1.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2.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3.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4.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5.清算期间,清算组的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6.清算组成员的责任和义务
(1)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2)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3)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股东未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1.未依法将清算事宜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行政责任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不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法律责任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4.清算组成员的法律责任
清算组不依照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民事责任
1.未依法将清算事宜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的民事责任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的民事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详见案例一
4.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民事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的民事责任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6.未缴纳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7.清算组成员的民事责任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相关案例及启示
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一:案例一: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指导案例9号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抗辩理由: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
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
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案例二:案例二: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
【基本案情】
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
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另查明,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
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
号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
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启示】
启示一:公司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一定要重视清算工作,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进行抗辩,即使提出了这些抗辩理由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未经依法清算,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制度,即“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将受到限制。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将公司及其股东起诉到法院,法院将揭开公司的面纱,即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股东将以对公司出资之外的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启示二:有限责任公司人和的性质非常重要,一定要对股东的人品、能力、资金状况进行全面了解,否则有可能陷入被动的麻烦之中。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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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法律责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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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法律责任如何
1. 公司实际上已经自行解散,既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未被注销,即名存实亡,没有清算。这实际上属于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前两种情形。按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份公司由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往往不主动清算,也不公告或通知债权人,因此,债权人有时并不知道公司解散的情况,于是,没有及时要求清算; 有时,公司股东为逃避债务,故意变更公司住所,既不通知债权人也不公告登记,而公司登记机关疏于管理,既未吊销营业执照,也未注销公司人格。在上述情况下,应由谁对债权人负责呢? 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公司和清算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完全属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第191条有规定,因此,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由公司股东对债权人负无限连带责任,至于那种以公司和清算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既没有依据,也没有依据,因此,不足采纳。对于公司法第191条规定的股份公司解散之情形,如股东大会不指定清算组成员,其清算组应如何确定,甚是关键,因为,债权人不可能让所有众多的股东作为清算主体而承担责任,事实上既不可能也不公平。因为众多的小股东根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役有侵害债权人的“机会”,甚至他们自身也受大股东的侵害,因此,让他们负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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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对此,国际上的惯例,多以董事会作为清算主体,如德国民法典第48条、日本民法典第74条、俄罗斯民法典第61条规定,因此,应由董事会成员对债权人负无限连带责任。至于公司登记机关疏于管理,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 公司未经清算而被公司登记机关注销。这主要是公司因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后,没有责令其清算,公司既不主动清算,也不申请注销登记,而登记机关直接依职权注销该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对未经清算的公司依职权注销属严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但它应否向债权人负责,负何种责任等公司法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另外,从公司法第192条看,此时的登记机关似属“有关主要机关”,应组织清算,但由于该条没有对“有关主管机关”作出界定,对其不组织清算的法律后果也未明确,故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欠缺公司法上的法律依据,但从行政法治原则出发,由于公司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注销公司给第三人(债权人) 造成了损害,属违法行政行为,因此,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三人公司债权人可对公司登记机关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债权人除了可以要求公司登记机关承担责任外,是否还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其债权为由,追究其责任问题,值得探讨。如果上述主体有擅自分配、隐匿、转移或故意低价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则构成滥用公司人格,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债权人负无限连带责任; 如上述主体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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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不应对债权人负责。
3. 公司因违法而被主管机关关闭或撤销后来经清算,而被公司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按照公司法第192条之规定,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如果“有关主管机关”没有组织清算,而被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时,笔者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应由责令关闭或撤销该公司的“有关主管机关”负责,同时,公司登记机关对未经清算的公司而给予注销的行为,显然也是违法的,故应负连带责任; 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公司的董事,如没有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则不应对债权人负责。
预防对策
1. 公司法不仅应确立有限责任原则,同时也应对其适用条件及除外规则作出规定,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为有限责任原则的补充规则,使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趋于平衡。
2. 从立法源头上,堵塞公司登记机关对未经清算的公司进行注销的漏洞。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应明确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不能在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注销公司人格,即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人格时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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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有公司的清算报告,否则,不能注销该公司。
3. 废除“企业主管机关”责令关闭或撤销公司的权力,纯化解散公司的权力主体。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赋予企业主管机关关闭或撤销企业(包括公司) 的权力,而对这种权力的行使及后果没有任何限制,主管机关撤销或关闭公司后,如不组织清算组,则殃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相应地债权人却往往没有救济措施。另外,股东为了逃避债务的目的,如企业主管机关撤销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其公司,从而达到用公司人格进行欺诈和逃避债务的目的,而企业主管机关撤销公司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不组织清算则正合其意。因此,建议公司法废除企业主管机关直接关闭或撤销公司的权力及公司登记机关未经申请而依职权注销公司的权力。如企业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关闭或撤销公司,只能建议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由公司登记机关组织监督清算,对不予清算的公司,追究股东或董事的法律责任。
4. 明确、细化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公司法第191条对公司自行解散的清算程序由于没有监督制约而为股东逃避清算留下漏洞,同时,债权人由于无法参与清等程序,对股东的清算无法监督制约,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公司法对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公司清算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也是导致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从而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因素,因此,公司法应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程序作出切实规定,防止因法条空洞而无法具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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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未经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公司董事滥用公司人格、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给予行政乃至刑事处罚。
公司法法律常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赢了网建议大家遇到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必要时可寻求法律咨询电话的帮助。
来源:(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法律责任如何http://s.yingle.com/y/gs/3463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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