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委托合同法律规定
委托合同法律规定
篇一:委托授权和委托合同有什么区别和联系
委托授权和委托合同有什么区别和联系 授权行为是委托代理的基础,而委托代理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具体反映在委托合同中。委托合同往往是授权行为的基础。二者既互相联系,但又各不相同。
委托授权,是指委托人(被代理入)向受托人(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委托人将其愿意授予受托人代理权的内心意思通过一定的形式表达出来,这一行为就是委托授权行为。委托授权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以委托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只要委托人作出了这一意思表示,受托人即取得了代理权,授权的法律效果随之产生。委托授权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则应当用书面形式(《民法通则》
第65条第l款)。有关委托授权行为是委托代理的基础,而委托代理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具体反映在委托合同中。委托合同往往是授权行为的基础。二者既互相联系,但又各不相同。
委托合同则是—种双方法律行为,必须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即委托方愿意授权,受托方愿意接受。在实践中,为防止纠纷的发生,最好的办法是在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同时,由
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一份委托合同,详细规定
双方的权利义务。授权委托书一般只解决代理权是否形成的问题,委托合同则一般只解决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并不当然解决代理权的问题。如果委托合同中有专门的授权条款,明确规定了代理事项、权限、期间等内容,则可不必另行授权,自委托合同签订生效之时,代理人即取得代理权。如果委托合同中并无明确授权的意思表示,只规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则不能认为受托人已取得代理权。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法人代表、法定地址;?委托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间;?对代理权行使的要求与限制;?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代理费用(佣金)的计算标准、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
篇二:法 律 服 务 委 托 协 议
法 律 服 务 委 托 协 议
本协议由以下双方:
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和 (以下简称“客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年 月 日订立:
一( 特别条款
1(1( 法律服务范围
律师事务所接受客户的委托指定经办律师,为客户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以下简称“案件”)为:
[诉讼案件]
代表客户就事宜阶段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并协助客户处理与该事宜相关的法律事务。
1(2( 代理权限
客户授权律师事务所的权限为(2)
1.?诉讼仲裁案件?客户授权律师事务所的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2. 客户授权律师事务所的权限为:一般授权。
3(?执行案件?客户授权律师事务所的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1(3(律师
律师事务所指派 律师、 律师作为本协议法律服务事项的经办律师(以下简称“律师”)
1(4( 律师费
双方经协商后确定,客户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案件以以下方式或按约定收取律师费,双方的律师费约定如下: RMB人民币
1(5( 其他费用
乙方承办律师在为甲方办理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异地办案所需差旅费及经甲方同意支付的其它费用由甲方承担(以上统称办案费),实报实销。
1(6( 支付
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其余律师费等待案件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支付。 根据以上第1.4条确定的律师费,由客户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 3 日内,先行支付
上述费用可通过银行划款方式将款项汇入以下帐户:
开户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中山西路支行
开户名称: 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
银行帐号: 100 129 800 900 559 8744
1(7( 联系信息
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和客户的联系信息如下:
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
地 址: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285号科投大厦502室邮 编: 200030
电 话:13167050659
联 系 人:电邮:
客 户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联 系 人:电邮:
1(8( 其他约定
除有上述特别条款的约定和以下一般条款的约定外,律师事务所和客户就如下内容达成一致的约定:
(1)在合同期间内,律师开展工作后,无论案件以何种方式结案(包括但不仅限于和解、撤诉、客户放弃权利、客户单方撤销委托等)均视为律师事务所已完成本合同项下的服务事项,按约定的律师费全额收取。
二( 一般条款
2(1( 生效条件
本协议在双方签署(或由客户支付首次付款后)生效,在此之前,律师事务所没有义务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2(2(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在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时,承担以下的义务:
(1) 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 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客户的最大利益;
(3) 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应当及时向客户报告有关案件的进展情况;
(4)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无权超越客户授权行事。如果确有需要,应当由客户另行给予明确的授权;
(5)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就本协议约定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以外,无权要求客户支付任何其他款项。但是如有必要需律师代缴代付予其他机构的费用除外;
(6)律师事务所或经办律师变更联系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客
户;
(7)律师事务所和经办律师对客户负有保密义务。
2(3( 法律服务人员的安排
(1) 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服务的需要,另行指派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律师助理、秘书处理与本案有关的一般事务,包括但不限于:送达文件、调查、文件制作、文件复印、相关法律调研。
(2) 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如果律师离开律师事务所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代理客户办理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客户协商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办理案件。
2(4(客户的义务
客户应当承担以下的义务:
(1) 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实合作,向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信息、如实陈述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2) 如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事实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律师事务所或律师;
(3) 如果客户变更联系信息,当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4) 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
(5) 无论何时情况,客户向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出的要求均不得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
2(5(费用清单和支付
客户应当在收到费用清单后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
用。如果客户未能够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或者费用清单的提示及时足额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的,应当承担滞纳金。滞纳金按客户应支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应付款项× 5‰ × 延期支付天数)。
律师事务所在收到客户的付款后,在结案后向客户出具律师事务所专用发票。
2(6(不保证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向客户提供的分析、判断和意见,均不可理解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就案件作出了成功或胜诉的保证。
2(7(完整的协议
本协议作为律师事务所和客户之间的最终的、完整的协议,取代之前双方作出的口头或书面的约定。
2(8(协议的可分性
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如因任何原因导致全部或部分无效,本协议的其他条款仍保持原有的效力,应当予以履行。
2(11(协议的解除
经书面通知,客户有权以合理理由解除本协议,该解除通知在律师事务所收到之日生效。
一旦收到客户的解除通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立即停止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如果客户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且延期超过三十日的,律师事务所有权解除本协议,但应书面通知客户。
如果客户向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提出有违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要求,则律师事务所有权随时终止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但应书面通知客户。
本协议因上述情况解除,客户承诺就约定全部金额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如已支付,将不予退还;如系风险代理,按风险代理可预期全额律师费金额的80%支付律师费。
2(10(通知
与本协议履行有关的通知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对方。
2(11(争议的解决
双方同意,有关本协议签订、履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在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和调解方式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向接受委托方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2(12(签署
本协议由律师事务所和客户双方共同签署。律师事务所必须加盖公章。
2.13.附件
本合同附件《法律风险告知书》为本合同当然组成部分,客户应仔细阅读。
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客 户
年 月日年 月日
法律风险及注意事项告知书
(法律服务合同之附件)
尊敬的客户: 感谢您委托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您的法律事务。为了更好地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使您更好了解律师工作,特提请您注意如下事项:
一、任何诉讼/仲裁、非诉案件均具有法律风险,案件进程和案件结果可能受到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在聘请律师前您应确认具有承受此等法律风险之负担能力及合理预见。
二、您的请求/申请/答辩/辩护意见,存在部分或全部不被司法机关或其他相关国家机关支持的可能;或者某些陈述、辩解成为法律上的自认。
三、任何诉讼/仲裁/行政案件均可能由于公安、检察、审判、仲裁等各类司法机构、行政机关、社会组织、诉讼参加人的行为、证据资料瑕疵、有关国家机关的指令、法律法规的变
化、相关诉讼、仲裁程序的启动等无法控制的客观因素,导致案件结果受到影响;
四、您在委托本所律师办理案件时,请注意应与本律师事务所而非法律个人签订合同,本律师事务所应当盖章;合同签订后,您在交纳律师代理费或服务费时,本律师事务所按约定时间应当向您出具正式发票,但请您及时领取;
五、您应当向承办律师如实提供全面准确的事实和证据,以便承办律师依法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您不能要求承办律师开展任何违反法规政策和公序良俗之活动,不能要
求承办律师保证获得胜诉结果,不能要求承办律师向办案人员送
钱送物等其他有违律师执业道德之行为;
六、承办律师应根据您的授权权限,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独立地从事代理活动;承办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执业道德标准,独立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七、承办律师不得以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存在特殊关系为由承揽案件,亦不得以保证您委托的案件必然获得胜诉或无罪结果为前提承揽案件;
八、如果在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办律师有任何违规行为,或者您有任何疑问或意见,请与本律师事务所联系。
请您确认上述事项后签署合同。
客户确认:我已了解告知书中所提示和说明的内容。
客户签章: 签署日期:年 月 日
篇三:委托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
受托人报告义务主要有哪些内容,为何应有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报告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事务终了或者委托合同解除时,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受托事务的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委托人,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受托人此项义务的具体内容由当事人根据需要约定。
本法规定了受托人的报告义务。这是因为必要的报告是使委托人及时了解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从而及时作出或变更指示,妥善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
导读:委托合同中因为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以及
第三人。因此其法律关系变得尤为复杂。委托合同案件纠纷也因此变得复杂多变,虽然《合同法》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大量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出现,在审判实践中依然是一件麻烦而难处理法案件。要解决这些案件则必须详细的分清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下面就这几个问题逐一做分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
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
《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主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法条一方面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规定。审判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根据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通常情况下,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判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1、在此之前,委托人曾与第三人洽谈过订约事宜,但被第三人拒绝;2、在以前的交易过程中委托人对第三人
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3、委托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不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4、第三人如与该委托人订立合同将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的单方意志。委托人一旦决定行使介入权,即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托人则退出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但受托人
的报酬请求权仍然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如果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继续为委托人的利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三、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有效抗辩权对第三人选择权的影响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顺序上的选择权。如果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因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选定的相对人再为主张。但《合同法》同时规定,第三人根据选择权选定委托人为相对人后,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当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时,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
托合同对受托人的抗辩,而该抗辩又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如果不能,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落空,如果能,岂不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我们认为,《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得以选择相对人的前提之一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这是一个法定的一般前提。在实务中,必须证明实际情形符合这个前
提,第三人才得以行使选择权。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成立,那么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就不在委托人,第三人的选择权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因而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应当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其请求权的基础不是法定的选择权,而是依据其与受托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 另外,当委托人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时,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提供第三人亦未完全、适当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由此可见,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也是委托合同在解除权的行使方面与其它合同相比所独有的特征。尽管在实践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
理由,但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
担有影响,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
范文二:委托合同法律规定
篇一:委托合同,法律依据
篇一:委托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
受托人报告义务主要有哪些内容,为何应有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报告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事务终了或者(转自:wWw.CspEnGbo.com
蓬勃 范文 网:委托合同法律规定)委托合同解除时,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受托事务的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委托人,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受托人此项义务的具体内容由当事人根据需要约定。
本法规定了受托人的报告义务。这是因为必要的报告是使委托人及时了解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从而及时作出或变更指示,妥善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
导读:委托合同中因为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因此其法律关系变得尤为复杂。委托合同案件纠纷也因此变得复杂多变,虽然《合同法》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大量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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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出现,在审判实践中依然是一件麻烦而难处理法案件。要解决这些案件则必须详细的分清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下面就这几个问题逐一做分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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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主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法条一方面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规定。审判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根据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通常情况下,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判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1、在此之前,委托人曾与第三人洽谈过订约事宜,但被第三人拒绝;2、在以前的交易过程中委托人对第三人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3、委托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不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4、第三人如与该委托人订立合同将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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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的单方意志。委托人一旦决定行使介入权,即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托人则退出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但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仍然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如果
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继续为委托人的利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三、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有效抗辩权对第三人选择权的影响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顺序上的选择权。如果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因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选定的相对人再为主张。但《合同法》同时规定,第三人根据选择权选定委托人为相对人后,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当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时,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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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受托人的抗辩,而该抗辩又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如果不能,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落空,如果能,岂不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我们认为,《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得以选择相对人的前提之一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这是一个法定的一般前提。在实务中,必须证明实际情形符合这个前提,第三人才得以行使选择权。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成立,那么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就不在委托人,第三人的选择权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因而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应当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其请求权的基础不是法定的选择权,而是依据其与受托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 另外,当委托人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时,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提供第三人亦未完全、适当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由此可见,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也是委托合同在解除权的行使方面与其它合同相比所独有的特征。尽管在实践中提出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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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篇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样式)
附件二
合同编号:
法律事务委托合同
(民事诉讼、仲裁)
重庆市司法局 监制 重庆市律师协会
法律事务委托合同
合同编号:
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或法定代表人): 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重庆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及《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就本合同所涉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甲、乙双方经协商,订立下列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为甲方因与 就一案在下列第项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
1.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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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审;
3.执行;
4.再审; 5. 。
第二条 委托权限为本条所列第项:
1.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2.一般授权。
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真实、完整、客观地向乙方律师介绍本合同所涉民事法律事务的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虚构。
—2—2.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案。
3.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不得向乙方律师支付任何费用。
4.甲方认为乙方指派律师在服务过程中不负责任或不适合办理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有权要求乙方更换。但甲方应向乙方说明要求更换律师的具体理由。
5.甲方应在乙方办理法律事务终止时,如实完整地填写《重庆市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卡》,并及时交由乙方归档。本合同涉及的《重庆市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卡》的编号为 。
6.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律师进行违法活动。
7.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
7
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第四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了解案情,根据案情的需要调查取证。
2.分析案情,确定代理思路及办案策略。
3.代理出庭参与诉讼,依法提出有利于甲方的证据或意见。
4.在委托过程中,对涉及与本案有关的活动向甲方提供法律意见;若为特别授权代理,应遵循有利于甲方利益的原则谨慎行事。
5.乙方律师应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泄露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所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非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但以下内容除外:(1)当事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2)可以公开查阅或取得的信息和资料;(3)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必须披露的信息和资料。
6.乙方律师不得私自向甲方收取费用。
7.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不予退还,甲方尚未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的,乙方有权继续追讨。
8.乙方同意并保证,一旦出现甲方认为乙方指派律师在服务过程中不负责任或不适合办理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时,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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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在收到甲方正式投诉及核实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另行推荐候选律师,经甲方确认后,立即另行指派律师予以接替,以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 —3—第五条 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的约定:
1.律师服务费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大写) 元。
2.差旅费
乙方按照下列第 项方式收取差旅费:
(1)乙方与甲方约定包干差旅费的,乙方按不超过律师服务费的10%收取差旅费人民币(大写) 元。
(2)乙方预收差旅费的,由乙方向甲方提出差旅费预算并经甲方同意后预收差旅费人民币(大写) 元,乙方凭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与甲方据实结算。
3.律师服务费、差旅费支付时间和方式
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以上费用。如有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可在本合同
第七条中另行注明。
4.乙方律师在办理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公告费、查档费及应由甲方支付的其他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
5.除非乙方书面同意,因甲方未按照约定足额付清上述费用,导致乙方律师不履行或未及时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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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由甲方承担。
第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共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 本合同以上条款不能概明之事项,可在本条款下特别约定:
第八条 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事项终止时止。
甲方因调解、和解、撤诉等原因造成本合同无需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均视为乙方已 —4—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甲方应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如甲方需委托乙方继续提供法律服务,双方应另行订立合同。
第九条 甲方确认下列通讯地址及联系人是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向甲方履行通知义务的通讯地址及联系人:
乙方按上述通讯地址向指定的联系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视为乙方已向甲方履行了通知义务。 甲方如变更通讯地址或联系人,需提前七日通知乙方。
第十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乙方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采取下列第项方式处理:
1.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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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合同壹式份,甲方持份,乙方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
第十三条 甲方承诺:已认真审阅本合同所有条款并完全了解其详尽内容,本合同所有条款均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
甲 方:乙 方:重庆 律师事务所 签约代表:签约代表:
签约时间:签约时间: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5—篇三: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立法上没有专门的委托合同制度。《合同法》在总结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委托合同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从而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随着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大量涌现,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就该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不当的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现就委托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容易滋生歧义的几个问题作一简要辨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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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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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
《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主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法条一方面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规定。审判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根据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通常情况下,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判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1、在此之前,委托人曾与第三人洽谈过订约事宜,但被第三人拒绝;2、在以前的交易过程中委托人对第三人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3、委托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不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4、第三人如与该委托人订立合同将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的单方意志。委托人一旦决定行使介入权,即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托人则退出其与第三人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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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关系,对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但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仍然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如果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继续为委托人的利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三、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有效抗辩权对第三人选择权的影响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顺序上的选择权。如果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因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选定的相对人再为主张。但《合同法》同时规定,第三人根据选择权选定委托人为相对人后,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当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时,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托合同对受托人的抗辩,而该抗辩又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如果不能,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落空,如果能,岂不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我们认为,《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得以选择相对人的前提之一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这是一个法定的一般前提。在实务中,必须证明实际情形符合这个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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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才得以行使选择权。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成立,那么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就不在委托人,第三人的选择权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因而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应当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其请求权的基础不是法定的选择权,而是依据其与受托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 另外,当委托人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时,受托
篇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属于双方法律关系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属于双方法律关系
委托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
两者在概念上有着外延内涵的不同。仅就代理而言,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等类型,而委托代理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相互信任的基础而约定的合同关系,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毫无关系。同时委托还适用于代理制度以外的不涉及第三人的经济行为和单纯的事务行为,如委托设计、委托审计等,而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都不能适用。
代理,只适用于本人与委托代理行为指向的第三人的关系,即代理相对于委托属于对外关系,否则不成其为代理。而委托只适用于委托与受委托的相对于代理的内部关系,舍此也不成立其委托合同。代理关系的成立,被代理授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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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代理权属于单方的法律行为。而委托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属于双方法律关系,即委托法律关系的成立,应有受委托人的承诺,若受委托人不作承诺即不接受委托,委托人就不可能委托其处理委托事务,其委托合同则不能成立。
在委托代理中,委托合同是被代理人(委托人)和代理人(受托人)的内部关系,代理所发生的法律行为和后果是被代理人(委托人)与第三方的法律行为的外部关系。在这个外部关系中,代理人(受托人)只是被代理人(委托人)的替身而已,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在此与第三人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自德国民法典以后,各国立法都严格区分委托合同和代理,一般在民法总编中专门规定代理制度,而在债权编中规定委托合同。我国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代理,但只规定了直接代理,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委托合同并根据形势需要同时规定了民法通则中未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这有一定的不妥之处,在民法典修编过程中,这个不妥相信一定会得到修正。相关法律咨询请找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原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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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立法上没有专门的委托合同制度。《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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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总结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委托合同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从而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随着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大量涌现,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就该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不当的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现就委托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容易滋生歧义的几个问题作一简要辨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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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
《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
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主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法条一方面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规定。审判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根据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通常情况下,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判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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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订立合同的意思:1、在此之前,委托人曾与第三人洽谈过订约事宜,但被第三人拒绝;2、在以前的交易过程中委托人对第三人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3、委托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不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4、第三人如与该委托人订立合同将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的单方意志。委托人一旦决定行使介入权,即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托人则退出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但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仍然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如果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继续为委托人的利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三、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有效抗辩权对第三人选择权的影响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顺序上的选择权。如果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因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选定的相对人再为主张。但《合同法》同时规定,第三人根据选择权选定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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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相对人后,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当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时,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托合同对受托人的抗辩,而该抗辩又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如果不能,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落空,如果能,岂不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我们认为,《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得以选择相对人的前提之一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这是一个法定的一般前提。在实务中,必须证明实际情形符合这个前提,第三人才得以行使选择权。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成立,那么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就不在委托人,第三人的选择权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因而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应当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其请求权的基础不是法定的选择权,而是依据其与受托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 另外,当委托人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
的抗辩时,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提供第三人亦未完全、适当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由此可见,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管相对人是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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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也是委托合同在解除权的行使方面与其它合同相比所独有的特征。尽管在实践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
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尚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一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的抛弃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问题
我们认为,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的,一般应确定该特别约定有效,以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但若在委托合同存续期间,由于情势变更致使此特别约定的适用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则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排除特别约定的效力,以维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了抛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时,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否还有得以适用的空间?实际上,合同法第410条所指的“任意解除权”与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除权,两者在形成时间、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等方面均有不同。首先,合同法第410条所规定的“任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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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系不附加任何前置条件的解除权,侧重于强调委托合同解除权的“无因性”且该解除权同合同的成立一并生成。而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产生于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并以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为前提条件;其次,前者原则上仅适用于委托、行纪、居间等服务性合同并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对于后者,除非有法律的例外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包括委托合同在内的各种性质的合同。由此可见,任意解除权系委托合同当事人所特别享有的一项权利。即使委托合同当事人预先约定了抛弃任意解除权条款,当出现了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时,当事人仍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据以解除合同。
2、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式、行使期限
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委托人撤销委托和受托人辞去委托。但无论是撤销委托还是辞去委托,均为当事人一方的权利。该权利从性质上讲属形成权,即以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发生法律效力。委托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对方发出通知,该通知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同时,解除合同的通知一旦生效即不可撤销。
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期限为合同成立后致委托事务处理完毕之前。在委托事务已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已处理完毕之委任,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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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再终止之,已成立之请求权,不因终止而被排除。终止唯向将来发生效力。” 因为委托事务已经处理完毕,受托人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委托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当事人再行使合同解除权终止合同已无实际意义。
3、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为数人的情况下,数人中的部分人解除合同对其他人的效力问题。
在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为数人的情况下,数人中的部分人解除合同,其解除的效力是否及于他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做出判断。若委托事务依其性质是不可分割的,则部分人的解除对其他人也应生效。例如共同委托人将其共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出卖,如果部分委托人提出解除委托,收回财产。因为共同委托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如部分委托人不愿再出卖共有财产,其他委托人实际上也就不能在委托出卖,因此部分委托人解除委托的效力及于全体委托人。在委托事务依其性质是可分割的,各方当事人解除委托的行为一般认为独立的发生效力,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继续存在,不受影响。
4、任意解除权行使的特殊法律后果
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是,委托合同的性质及委托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而导致的合同解除,原则上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不能溯及既往的使合同无效。委托合同解除之前委托人与受托人所形成的权利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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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关系仍然具有约束力,委托人就已经完成的委托事务处理成果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交付义务,受托人就委托事务已完成部分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及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仍得以向委托人主张。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性质决定了合同当事人得以自由的行使解除权,即使相对人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损失,只要不存在可归责于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该方当事人原则上无赔偿义务,更无违约责任的适用余地。但是,如果损失的产生系因可归责于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则应当赔偿损失。否则,将招致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滥用,也不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所谓“不可归责的事由”,是指不可归责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即只要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对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那么它就不对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负责,而不论合同的解除是否应归咎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或外在的不可抗力。关于可归责事由是否存在的判断通常须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合同解除方是否在明显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情形下行使任意解除权;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另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能证明其没过错。 例如,受托人在委托人病重住院时解除合同(依当时情形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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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并非客观上不能继续处理受托事务),委托人与此时既不能亲自处理、又不能及时选任其他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而遭受损失。于此情形,委托人损失的产生即可断定为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受托人应负赔偿义务。
五、委托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前文已经述及,《合同法》就委托合同与一般合同在合同解除方面规定的内容有所不同。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可随时任意的解除委托关系,不需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即使对方不同意解除委托关系,也发生解除的效力,行使解除权的一方也无须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委托合同关系中没有违约责任的适用余地。我们在此所指的违约责任是指委托人或受托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相对方承担的责任(《合同法》第107、406条)。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包括委托人违约和受托人违约两个方面的内容:
1、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委托人违反费用支付义务的违约责任。委托人须按委托合同的约定预付费用,如果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必要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如委托人违反上述义务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应注意的是,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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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预付费用与否与委托合同为无偿或有偿无关,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也不成立对价关系,不能因此而产生受托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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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委托合同法律规定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合同概念的规定。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受托人。
委托合同是一种历史悠久的合同类型,早在古代巴比仑汉漠拉比法典中,就对委托合同作了专门的规定。以后法国、德国、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的 “民法”对委托合同也都作了规定。委托合同有广泛的适用范围,它可产生于任何一种民事主体之间,它可以在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缔结; 可以为概括的委托,也可以为特别的委托。委托合同的目的是有利于生产经营,方便人们日常生活,加强国际经济贸易的联系。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一般不适用委托合同,如收养关系的建立或终止、婚姻关系的产生和消灭、立遗嘱、结婚、收养子女等。
1.委托合同的特征
(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因此,该合同的客体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
(2)委托合同是诺成、非要式、双务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不仅要有委托人的委托意思表示,而且还要有受托人接受委托的承诺,即承诺与否决定着委托合同是否成立。委托合同自承诺之时起生效,无须以履行合同的行为或者物的交付作为委托合同成立的条件。
委托合同成立不须履行一定的形式,口头、书面等方式都可以。
委托合同经要约承诺后合同成立,无论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与受托人都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对委托人来说,委托人有向受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义务,当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时还有支付受托人报酬等义务。对受托人来说,受托人有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转交委托事务所取得财产等义务。
(3)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彼此信任的基础上。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应以当事人双方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与难易程度协商决定,法律不作强制规定。
2.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关于“事务”的解释,直接关系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对此,日本民法典第 643条和656条规定,仅限于法律行为,始得为委任合同之标的。就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务所成立的合同,称为“准”委任合同,准用委任合同的规定。
本条虽然未对受托人办理事务的内容作具体解释,但依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只要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事务,委托人均可请受托人办理,既包括实体法规定的买卖、租赁等事项,也包括程序法规定的办理登记、批准等事项,还包括代理诉讼等活动。但委托人所委托的事务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如委托他人代为销售、运输毒品、淫秽物品等,或者按照事务的性质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的事务,如与人身密切联系的婚姻登记、立遗嘱等。
3.受托人以谁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对于委托合同是否要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应当规定受托人以委托人而非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这样,也能够划清和行纪合同的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不应规定受托人以谁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只涉及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代理则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及第三人三方的法律关系。委托是产生一切委托事务的基础,如代理、行纪、居间等均由委托而产生。委托合同是一基础合同,法律应予专门规定。合同法基本采纳了后一种观点,侧重解决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权限的规定。
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应以委托人指示的权限为准。以受托人权限范围为标准把委托划分为两大类,即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
划分特别委托与概括委托的意义在于,使受托人能够明确自己可以从事哪些代理活动,也使第三人知道受托人的身份和权限,使之有目的、有选择地订立民事合同,以防止因代理权限不明确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如果发生了纠纷,也便于根据代理权限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责任。
特别委托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的委托。特别委托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1.不动产出售、出租或者就不动产设定抵押权;2.赠与。由于赠与属于无偿行为,所以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3.和解。在发生纠纷后,有关人员在处理问题时需要双方当事人彼此作一定的妥协与让步,以终止争执或者防止争执的协议,它包括民法上的和解或者诉讼法上的和解,以至破产法上的和解;4.诉讼。当事人就有关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行为。5.仲裁。仲裁是指当事人发生争执时,不诉请法院判决,而是提请仲裁机构判断,其效力同法院的判决一样。受托人接受特别委托时,对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可以采取一切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必要的合法行为。
概括委托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的协议。例如,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其买卖业务或租赁业务的所有事宜,即是概括委托。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应当预付费用及偿还费用的规定。
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往往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事先提供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和补偿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的费用。
1.委托人预付费用的义务
由于委托合同的特点是受托人用委托人的费用处理委托事务,因此,受托人对于费用没有垫付的义务,预付费用可以说是委托人的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如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应当先预付诉讼费。因为费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需要支出的,它与合同约定的报酬不是一个概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请求,应预付处理委任事务之必要费用。”
对于委托人支付的预付款,如果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尚有剩余,受托人应当返还给委托人。
2.委托人偿还受托人支出必要费用的义务
由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应当由委托人事先预付费用,受托人就没有垫付费用的义务,但如果垫付了,则有请求偿还的权利,即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应当把委托人支付报酬与偿还处理委托事务所应负担的费用相区别。偿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不是对价关系。所谓必要费用,比如差旅费用、有关财产的运输费、仓储费、交通费、邮费等等。受托人处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不仅会有金钱支出,有时也会有物的消耗。至于判断费用的支出是否必需,应当依据所委托事物的性质及处理时的具体情况来定。何为“必要”,其标准是什么,我们认为,支出费用的合理原则应从三个方面考虑,其一,直接性原则。受托人支出的费用应与所处理的事务有直接联系;其二,有益性原则。受托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应有利于委托人,目的是使委托人受益;其三,经济性原则。受托人在直接支出费用时,应尽善良人的行为,采用尽量节约、适当的方法处理事务。也就是说,必须是客观上确有必要,才可以请求偿还,以防其滥用。不能以受托人主观上是否认为支出为必要为标准。而应以受托人实施行为时的客观状态作为标准。
3.委托人偿还利息的义务
偿还费用还应包括自受托人暂付费用之日起的利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利率有约定的,事后就应按其约定,如果对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不明确时,就应当依照法定利率计算。例如,甲因出国数年将自己的房屋委托乙看管并出租。数年后甲回国,乙应将房屋及其历年的房屋出租费交付给甲,但甲应当将乙为管理该房屋支出的维修等必要费用,连同自乙支付时起的利息,偿还给乙。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
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这是受托人首要的义务。委托合同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订立,因此,受托人应当一丝不苟地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想方设法完成委托事务。受托人原则上不得变更委托人的指示,如果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需要变更委托人的指示时,法律规定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受托人只有在具备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不按这些指示办事:1.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新的措施;2.由于客观上的原因,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3.依据情况这样办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所必须。例如,甲委托乙为其出售股票,明确指示了某日以后再抛出,但突然股票价格骤跌,如果等到甲指示的某日再出售,股票价格将低落不堪;委托人又外出办事,短时间难以取得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乙推定如果委托人知道此情况,也会变更其指示,受托人就有变更指示的权利,应当机立断妥善处理。如果受托人在不应该变更指示的时候而变更了,就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国外民法典对此也有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受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时,依情形认为委托人如知其情事亦能允许变更其指示者,得违反委托人的指示。”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有义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
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委托人选择受托人是以对其能力(业务能力、专门知识)和信誉的信赖为前提,该合同的订立,既体现了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信任,也表明受托人了解委托人和愿意为其办理委托事务的意志。这种彼此信任是委托合同赖以订立和存续的基础。因此,委托合同强调当事人的人身属性。这样就要求受托人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务,受托人不得擅自将自己受托的委托事务转托他人处理。
合同法对于转委托的情况作了如下规定:第一,转委托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法律上所以不许任意转委托,是恐妨害委托人的利益。但如果委托人同意转委托时,则法律就没有禁止的必要,因为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受托人才可以再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委托事务。第二,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转委托的,对第三人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例如委托人临时患急病,不能前去处理,由于情况紧急,如果不转托第三人代为处理,就会使委托人受到很大的损失。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负有报告义务的规定。
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向委托人报告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以使委托人及时了解事务的状况。如果委托合同约定了报告的时间,受托人应按时进行报告。
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就办理委托事务的情况,向委托人全面报告办理经过和结果,如处理委托事务的始末、各种帐目、收支计算等,并要提交必要的书面材料和证明文件。
对此问题,各国的规定各有不同:法国民法典第1993条规定,“受托人应将处理的事务向委托人报告”。瑞士债法第400条和日本民法典第645 条规定,只在委托人请求报告时,受托人才有报告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666条规定,除在委托人请求报告时受托人有报告义务外,在自己认为有必要报告时,及在合同终止时,均有报告的义务。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规定。
委托合同产生代理关系。大陆法系有关代理的规定,一般是在民法总则中作出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活动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委托合同产生行纪关系。属于大陆法系的有的国家或者地区,一般在民法的债编中对行纪合同作出规定,行纪人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活动的直接后果由行纪人承担,并按照行纪合同解决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
行纪合同的有关规定可以适用经济贸易中的特殊情况,但不能适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所有情况。英美法系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以及大陆法系有关商事代理的规定,都允许在一定的条件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活动,其活动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我国在对外开放过程中,因外贸经营权以及其他原因,也出现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贸易代理活动。根据代理制度的原理,适应经济贸易中有关代理的不同要求,兼顾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有关规定,对本条以及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作出了规定。
依照本条的规定,在下列条件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不是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而是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第一,第三人清楚地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知道受托人是委托人的代理人;
第二,第三人是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如果是订立合同的当时不知道,是事后知道,不适用本条的规定;第三,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也不能适用本条的一般规定。这里讲的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情形,比如,受托人与第三人约定该合同只约束第三人与受托人,不涉及其他人;有交易习惯表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如行纪合同;有证据证明如果委托人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就不会订立该合同等。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的介人权、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规定。
委托人的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到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行使介人权的条件是: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受托人与第三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受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二,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这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第三,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第三人接到通知后,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以外,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该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四,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也可以不行使介入权,仍然由受托人处理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
第三人的选择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受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即第三人可以选择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仍然由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只能选择其一,选定后不得变更。
规定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有利于解决因代理产生的合同纠纷,有利于贸易代理制度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但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有条件的,不能滥用。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转移利益的规定。
受托人应当将自己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各种利益及时转交给委托人。这是受托人的义务。这里所说的“取得的财产”包括取得的金钱、实物,以及金钱与实物所生的孳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例如受托人因出售委托人的物品而取得的价金,或为委托人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等。
受托人转移利益的义务,不仅适用于受托人,还适用于转委托的第三人。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规定。
有偿的委托合同,在委托事务完成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即使是委托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报酬的,但依据习惯或者依据委托事务的性质应该由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委托人仍然有支付给受托人报酬的义务。
一般处理事务完毕,委托关系才终止。但在委托事务未全部完毕之前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也很多,提前终止委托人是否还要给付报酬呢,各国的民法典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委任关系因非可归责于受任人之事由,于事务处理未完毕前已终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处理之部分,请求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其原因主要来自三个方面:
第一,是因委托人的原因,如委托人有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受托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或者委托人不给付处理事务的费用,致使事务无法进行的。
第二,由于客观原因,如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委托人死亡、破产,委托合同终止的,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无法使委托事务完成的等。上述事由都不是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的,不能归责于受托人,委托人应当根据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付出的工作时间的长短或者所提供事务的大小,给付受托人相应的报酬。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过错致委托人损失的责任的规定。
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只要有过错,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在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一般过失下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一般人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都能预见到,而行为人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由于无偿委托合同,受托人没有报酬,因此,其承担责任相比有偿委托合同要轻一些。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都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对受托人损失承担责任的规定。
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认真处理委托事务,在自己毫无过错和过失的情况下,使自己的财产或者人身造成损害的,有向委托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遭受损害的情况有很多,如,由于委托人在受托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未经受托人同意,又委托第三人处理同一事务致使受托人报酬减少的等等。
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另行委托他人处理事务的规定。
相互信任是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因此,委托人如果要把委托事务再委托他人处理,需要征得受托人的同意。
委托人另行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可能给受托人造成损失,如报酬减少。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共同委托的规定。
共同委托是指委托人委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处理事务。但是,如果委托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数人时,而受托人只有一个人时,则不是共同委托。
共同委托的特点:
1.共同委托的代理权必须是由数个受托人共同行使的所谓共同行使,是指数个受托人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即平等享有、共同享有的代理权,处理事务时只有经过全体受托人的共同同意,才能行使代理权。这并不是一个委托人同时委托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受托人,都产生共同委托的问题,如委托人在受托人之外另行委托他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又如,有时受托人虽然为数人,却不能认定是共同委托。例如,一个大商场委托甲代为购进家用电器,委托乙帮助销售电视机,又委托丙帮忙销售冰箱。这里虽然甲、乙和丙都是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他们都是共同接受一个委托人的委托,但是受托人甲、乙、丙之间并不存在联系,他们是各自独立的接受委托、各自行使代理权、各自承担责任,是同时存在的三个独立的委托合同,而不是共同委托。
2.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委托中的一个受托人与其他受托人协商后或者数个受托人共同协商后,单独或者共同实施的委托行为,其实施的委托行为应该被认为是全体受托人的共同行为,由此而造成损失的,若干个受托人依法应当对委托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共同受托人中的一个受托人或者数个受托人没有经过协商而擅自单独行使代理权的,由此造成的损失,仍然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当事人事先约定了按份责任的除外,即合同中无特别规定,他们应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对解除合同的规定。
委托合同是以双方信任为存在的条件,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于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只要一方想终止合同,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且不须有任何的理由。
1.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委托。如果互相没有信任或者已不再需要办理委托的事项,委托人即可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无须征得受托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效力。但是受托人可以要求委托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2.受托人可以随时辞去委托。委托合同的成立既需要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了解和信任,也需要受托人对委托人的信任。如果受托人不愿意办理受委托的事务,受托人无须表明任何理由,即可解除合同。
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就不利于委托人方面而言,当受托人在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时,委托人自己不可能亲自处理该项事务,而且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代他处理该委托事务而发生损害的情形;就不利于受托人方面而言,是指由于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使受托人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的报酬。委托人除对受托人已履行的部分给付报酬外,对在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情况下,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委托人造成的报酬减少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受托人处理事务不尽注意义务,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委托人无奈而解除委托合同,虽会给受托人造成一定损失,但因解除合同事由不可归责于委托人或者不能完全归责于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或者只赔偿其部分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合同终止的规定。
委托合同的成立,是以双方信任为基础,为人格专属的法律关系,如果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能否取得互相的信任还是未知数,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出现,法律规定在这些情况下,委托合同可以终止。
以上三种情况是法定事由的发生时合同应当终止,但也有例外情况:
1.合同另有约定时除外。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既使有死亡、破产及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发生,委托关系仍不消灭,有此约定的,当然依照其约定。例如,委托律师诉讼,委托合同可以约定,不因委托人死亡而停止代理诉讼。
2.因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国外及有关地区对此也作了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50条规定:“委任关系因当事人一方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因委任事务之性质不能消灭者,不在此限”。如德国民法典第672条规定,委托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原则导致委托合同的终止,但以下两种情况为例外:其一,对委托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发生疑问;其二,不宜立即终止的委托合同。瑞士债务法则规定,除有相反约定或因委托事务的性质不能消灭者外,委托合同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而消灭。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应继续处理委托义务的规定。
委托人出现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这三种法定事由时,一般来说,委托关系终止。但是,如果出现了本条规定的情况,委托合同不能终止,受托人还应当负有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直至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了委托事务为止。
受托人继续处理事务,如果委托合同是有偿的,则受托人仍得请求报酬。因此,对委托人来说,并未增加负担,对受托人的利益则起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作用。
受托人负有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但是,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应到何时为止?笔者认为,应继续到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时为止。例如委托人死亡,委托人的继承人有时因远在外国,一时不能赶回来,如果受托人不继续处理其事务,势必使委托人的继承人发生损害。受托人应继续处理至委托人的继承人能够接受时为止。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继续处理义务的规定。
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负有两项义务:一是及时通知委托人的义务。二是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况下,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例如,保存好委托事务有关的单证和资料;保管好委托事务的财产,以便交付给委托人。法律规定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担上述通知义务和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是因为受托人死亡后,继承人有继承其财产的权利;受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民事活动;法人破产后,由清算组织接管,对破产财产清理、保管、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织可以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清算组织,在承受受托人遗产或者处理受托人事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将受托人的有关事宜妥善处理。
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应到何时为止?一直处理到委托人能够接受时为止。委托人在知道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需要有一段时间进行善后处理,如需要找新的受托人代替前一受托人的工作,寻找的过程需要时间等等,在委托人处理好以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有效的措施,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范文四:委托合同解除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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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报告义务主要有哪些内容,为何应有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报告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事务终了或者委托合同解除时~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受托事务的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委托人~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受托人此项义务的具体内容由当事人根据需要约定。
本法规定了受托人的报告义务。这是因为必要的报告是使委托人及时了解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从而及时作出或变更指示~妥善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
导读:委托合同中因为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因此其法律关系变得尤为复杂。委托合同案件纠纷也因此变得复杂多变~虽然《合同法》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大量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出现~在审判实践中依然是一件麻烦而难处理法案件。要解决这些案件则必须详细的分清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下面就这几个问题逐一做分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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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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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主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法条一方面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规定。审判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根据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通常情况下~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判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1、在此之前~委托人曾与第三人洽谈过订约事宜~但被第三人拒绝;2、在以前的交易过程中委托人对第三人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3、委托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不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4、第三人如与该委托人订立合同将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的单方意志。委托人一旦决定行使介入权~即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托人则退出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但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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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报酬请求权仍然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如果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继续为委托人的利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三、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有效抗辩权对第三人选择权的影响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顺序上的选择权。如果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因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选定的相对人再为主张。但《合同法》同时规定~第三人根据选择权选定委托人为相对人后~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当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时~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托合同对受托人的抗辩~而该抗辩又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如果不能~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落空~如果能~岂不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我们认为~《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得以选择相对人的前提之一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这是一个法定的一般前提。在实务中~必须证明实际情形符合这个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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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第三人才得以行使选择权。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成立~那么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就不在委托人~第三人的选择权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因而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应当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其请求权的基础不是法定的选择权~而是依据其与受托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 另外~当委托人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时~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提供第三人亦未完全、适当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由此可见~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也是委托合同在解除权的行使方面与其它合同相比所独有的特征。尽管在实践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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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尚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一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的抛弃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问题
我们认为~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的~一般应确定该特别约定有效~以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但若在委托合同存续期间~由于情势变更致使此特别约定的适用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则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排除特别约定的效力~以维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了抛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时~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否还有得以适用的空间?实际上~合同法第410条所指的“任意解除权”与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除权~两者在形成时间、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等方面均有不同。首先~合同法第410条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系不附加任何前置条件的解除权~侧重于强调委托合同解除权的“无因性”且该解除权同合同的成立一并生成。而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产生于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并以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为前提条件;其次~前者原则上仅适用于委托、行纪、居间等服务性合同并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对于后者~除非有法律的例外规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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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适用于包括委托合同在内的各种性质的合同。由此可见~任意解除权系委托合同当事人所特别享有的一项权利。即使委托合同当事人预先约定了抛弃任意解除权条款~当出现了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时~当事人仍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据以解除合同。
2、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式、行使期限
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委托人撤销委托和受托人辞去委托。但无论是撤销委托还是辞去委托~均为当事人一方的权利。该权利从性质上讲属形成权~即以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发生法律效力。委托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对方发出通知~该通知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同时~解除合同的通知一旦生效即不可撤销。
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期限为合同成立后致委托事务处理完毕之前。在委托事务已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已处理完毕之委任~不得再终止之~已成立之请求权~不因终止而被排除。终止唯向将来发生效力。” 因为委托事务已经处理完毕~受托人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委托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当事人再行使合同解除权终止合同已无实际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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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为数人的情况下~数人中的部分人解除合同对其他人的效力问题。
在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为数人的情况下~数人中的部分人解除合同~其解除的效力是否及于他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做出判断。若委托事务依其性质是不可分割的~则部分人的解除对其他人也应生效。例如共同委托人将其共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出卖~如果部分委托人提出解除委托~收回财产。因为共同委托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如部分委托人不愿再出卖共有财产~其他委托人实际上也就不能在委托出卖~因此部分委托人解除委托的效力及于全体委托人。在委托事务依其性质是可分割的~各方当事人解除委托的行为一般认为独立的发生效力~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继续存在~不受影响。
4、任意解除权行使的特殊法律后果
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是~委托合同的性质及委托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而导致的合同解除~原则上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不能溯及既往的使合同无效。委托合同解除之前委托人与受托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具有约束力~委托人就已经完成的委托事务处理成果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交付义务~受托人就委托事务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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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部分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及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仍得以向委托人主张。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性质决定了合同当事人得以自由的行使解除权~即使相对人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损失~只要不存在可归责于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该方当事人原则上无赔偿义务~更无违约责任的适用余地。但是~如果损失的产生系因可归责于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则应当赔偿损失。否则~将招致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滥用~也不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所谓“不可归责的事由”~是指不可归责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即只要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对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那么它就不对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负责~而不论合同的解除是否应归咎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或外在的不可抗力。关于可归责事由是否存在的判断通常须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合同解除方是否在明显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情形下行使任意解除权;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另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能证明其没过错。 例如~受托人在委托人病重住院时解除合同(依当时情形判断~受托人并非客观上不能继续处理受托事务)~委托人与此时既不能亲自处理、又不能及时选任其他人处理委托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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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因此而遭受损失。于此情形~委托人损失的产生即可断定为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受托人应负赔偿义务。
五、委托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前文已经述及~《合同法》就委托合同与一般合同在合同解除方面规定的内容有所不同。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可随时任意的解除委托关系~不需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即使对方不同意解除委托关系~也发生解除的效力~行使解除权的一方也无须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委托合同关系中没有违约责任的适用余地。我们在此所指的违约责任是指委托人或受托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相对方承担的责任(《合同法》第107、406条)。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包括委托人违约和受托人违约两个方面的内容:
1、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委托人违反费用支付义务的违约责任。委托人须按委托合同的约定预付费用~如果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必要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如委托人违反上述义务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应注意的是~1、委托人预付费用与否与委托合同为无偿或有偿无关~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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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也不成立对价关系~不能因此而产生受托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受托人不得以委托人未予付费用作为自己不履行受托义务的免责条件。但是依委托事务的性质有必要与付费用的情况下(例如委托律师起诉而预付案件受理费)~委托人不与付费用的~受托人可以拒绝处理委托事务而不承担责任; 2、如果委托人不预付费用~受托人并不因此享有预付费用之强制履行请求权。盖因费用时为委托人的利益而支出的~受托人并不对费用享有利益。再者原则上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申请强制执行预付费用也无实际意义。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以免除自己预付费用的义务~受托人也可通过解除合同的方法对抗委托人不预付费用的行为~且此时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与委托人~因此~若委托人受有损失的由其自己承担~受托人受有损失的可要求委托人赔偿。若合同违背解除~受托人只能垫付费用~待事后向委托人求偿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第二~委托人违反报酬支付义务的违约责任。委托合同已有偿为原则~以无偿为例外。当事人如未在合同中约定为无偿~则应推定为有偿。在委托合同为有偿且受托人完成了受托事务的情况下~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值得注意的是~受托事务的完成也许实现了委托人的目标或合同目的~也许没有活没完全实现~但目的的实现与否并不是判断事务完成的标准。判断标准只有一个~即受托人是否完全适当地履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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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的报酬支付义务可分为全部给付义务和部分给付义务。全部给付义务是指受托人完成受托事务的情况下~委托人应向其足额支付报酬;部分给付义务是指委托事务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委托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此处所指的条件~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致使委托合同解除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亦即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上没有过错~或者说不存在于合同解除有因果关系的过错。通常多指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行为等情况。于此情形下~除委托合同有特别约定外~受托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与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或付出的劳动效果相适应的报酬。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受托人提出的解除委托合同~只要合同解除系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亦应参照上述原则处理。例如~受托照顾病人~后因受托人自己身体原因而无法继续处理受托事物而主动辞去委托。如委托人违反上述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了抛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时~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否还有得以适用的空间?实际上~合同法第410条所指的“任意解除权”与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除权~两者在形成时间、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等方面均有不同。首先~合同法第410条所规定的“任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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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系不附加任何前置条件的解除权~侧重于强调委托合同解除权的“无因性”且该解除权同合同的成立一并生成。而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产生于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并以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为前提条件;其次~前者原则上仅适用于委托、行纪、居间等服务性合同并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对于后者~除非有法律的例外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包括委托合同在内的各种性质的合同。由此可见~任意解除权系委托合同当事人所特别享有的一项权利。即使委托合同当事人预先约定了抛弃任意解除权条款~当出现了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时~当事人仍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据以解除合同。
2、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式、行使期限
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委托人撤销委托和受托人辞去委托。但无论是撤销委托还是辞去委托~均为当事人一方的权利。该权利从性质上讲属形成权~即以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发生法律效力。委托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对方发出通知~该通知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同时~解除合同的通知一旦生效即不可撤销。
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期限为合同成立后致委托事务处理完毕之前。在委托事务已处理完毕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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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任何一方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已处理完毕之委任~不得再终止之~已成立之请求权~不因终止而被排除。终止唯向将来发生效力。” 因为委托事务已经处理完毕~受托人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委托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当事人再行使合同解除权终止合同已无实际意义。
3、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为数人的情况下~数人中的部分人解除合同对其他人的效力问题。
在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为数人的情况下~数人中的部分人解除合同~其解除的效力是否及于他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做出判断。若委托事务依其性质是不可分割的~则部分人的解除对其他人也应生效。例如共同委托人将其共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出卖~如果部分委托人提出解除委托~收回财产。因为共同委托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如部分委托人不愿再出卖共有财产~其他委托人实际上也就不能在委托出卖~因此部分委托人解除委托的效力及于全体委托人。在委托事务依其性质是可分割的~各方当事人解除委托的行为一般认为独立的发生效力~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继续存在~不受影响。
4、任意解除权行使的特殊法律后果
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是~委托合同的性质及委托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而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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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同解除~原则上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不能溯及既往的使合同无效。委托合同解除之前委托人与受托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具有约束力~委托人就已经完成的委托事务处理成果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交付义务~受托人就委托事务已完成部分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及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仍得以向委托人主张。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性质决定了合同当事人得以自由的行使解除权~即使相对人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损失~只要不存在可归责于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该方当事人原则上无赔偿义务~更无违约责任的适用余地。但是~如果损失的产生系因可归责于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则应当赔偿损失。否则~将招致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滥用~也不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所谓“不可归责的事由”~是指不可归责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即只要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对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那么它就不对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负责~而不论合同的解除是否应归咎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或外在的不可抗力。关于可归责事由是否存在的判断通常须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合同解除方是否在明显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情形下行使任意解除权;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另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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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能证明其没过错。 例如~受托人在委托人病重住院时解除合同(依当时情形判断~受托人并非客观上不能继续处理受托事务)~委托人与此时既不能亲自处理、又不能及时选任其他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而遭受损失。于此情形~委托人损失的产生即可断定为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受托人应负赔偿义务。
五、委托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前文已经述及~《合同法》就委托合同与一般合同在合同解除方面规定的内容有所不同。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可随时任意的解除委托关系~不需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即使对方不同意解除委托关系~也发生解除的效力~行使解除权的一方也无须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委托合同关系中没有违约责任的适用余地。我们在此所指的违约责任是指委托人或受托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相对方承担的责任(《合同法》第107、406条)。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包括委托人违约和受托人违约两个方面的内容:
1、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委托人违反费用支付义务的违约责任。委托人须按委托合同的约定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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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费用~如果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必要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如委托人违反上述义务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应注意的是~1、委托人预付费用与否与委托合同为无偿或有偿无关~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也不成立对价关系~不能因此而产生受托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受托人不得以委托人未予付费用作为自己不履行受托义务的免责条件。但是依委托事务的性质有必要与付费用的情况下(例如委托律师起诉而预付案件受理费)~委托人不与付费用的~受托人可以拒绝处理委托事务而不承担责任; 2、如果委托人不预付费用~受托人并不因此享有预付费用之强制履行请求权。盖因费用时为委托人的利益而支出的~受托人并不对费用享有利益。再者原则上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申请强制执行预付费用也无实际意义。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以免除自己预付费用的义务~受托人也可通过解除合同的方法对抗委托人不预付费用的行为~且此时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与委托人~因此~若委托人受有损失的由其自己承担~受托人受有损失的可要求委托人赔偿。若合同违背解除~受托人只能垫付费用~待事后向委托人求偿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第二~委托人违反报酬支付义务的违约责任。委托合同已有偿为原则~以无偿为例外。当事人如未在合同中约定为无偿~则应推定为有偿。在委托合同为有偿且受托人完成了受托事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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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下~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值得注意的是~受托事务的完成也许实现了委托人的目标或合同目的~也许没有活没完全实现~但目的的实现与否并不是判断事务完成的标准。判断标准只有一个~即受托人是否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的报酬支付义务可分为全部给付义务和部分给付义务。全部给付义务是指受托人完成受托事务的情况下~委托人应向其足额支付报酬;部分给付义务是指委托事务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委托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此处所指的条件~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致使委托合同解除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亦即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上没有过错~或者说不存在于合同解除有因果关系的过错。通常多指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行为等情况。于此情形下~除委托合同有特别约定外~受托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与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或付出的劳动效果相适应的报酬。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受托人提出的解除委托合同~只要合同解除系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亦应参照上述原则处理。例如~受托照顾病人~后因受托人自己身体原因而无法继续处理受托事物而主动辞去委托。如委托人违反上述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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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委托人的权利 1,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 ,1,委托人的权利
1,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仍不明确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2,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委托人的义务
1,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
2,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物的~委托人应当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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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支付相应的报酬。
受托人报告义务主要有哪些内容,为何应有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报告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事务终了或者委托合同解除时~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受托事务的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委托人~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受托人此项义务的具体内容由当事人根据需要约定。
本法规定了受托人的报告义务。这是因为必要的报告是使委托人及时了解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从而及时作出或变更指示~妥善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
委托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本条是对解除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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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是以双方信任为存在的条件~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于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只要一方想终止合同~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且不须有任何的理由。
1.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委托。如果互相没有信任或者已不再需要办理委托的事项~委托人即可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无须征得受托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效力。但是受托人可以要求委托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2.受托人可以随时辞去委托。委托合同的成立既需要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了解和信任~也需要受托人对委托人的信任。如果受托人不愿意办理受委托的事务~受托人无须表明任何理由~即可解除合同。
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就不利于委托人方面而言~当受托人在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时~委托人自己不可能亲自处理该项事务~而且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代他处理该委托事务而发生损害的情形,就不利于受托人方面而言~是指由于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使受托人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的报酬。委托人除对受托人已履行的部分给付报酬外~对在不可归责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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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的情况下~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委托人造成的报酬减少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受托人处理事务不尽注意义务~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委托人无奈而解除委托合同~虽会给受托人造成一定损失~但因解除合同事由不可归责于委托人或者不能完全归责于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或者只赔偿其部分损失。
委托合向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是~委托合同的性质及委托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而导致的合同解除~原则上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不能溯及既往的使合同无效。委托合同解除之前委托人与受托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具有约束力~委托人就已经完成的委托事务处理成果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交付义务~受托人就委托事务已完成部分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及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仍得以向委托人主张。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性质决定了合同当事人得以自由的行使解除权~即使相对人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损失~只要不存在可归责于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该方当事人原则上无赔偿义务~更无违约责任的适用余地。但是~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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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的产生系因可归责于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则应当赔偿损失。否则~将招致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滥用~也不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所谓“不可归责的事由”~是指不可归责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即只要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对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那么它就不对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负责~而不论合同的解除是否应归咎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或外在的不可抗力。关于可归责事由是否存在的判断通常须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合同解除方是否在明显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情形下行使任意解除权,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另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能证明其没过错。例如~受托人在委托人病重住院时解除合同,依当时情形判断~受托人并非客观上不能继续处理受托事务,~委托人与此时既不能亲自处理、又不能及时选任其他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而遭受损失。于此情形~委托人损失的产生即可断定为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受托人应负赔偿义务。
受托人的报告是否以委托人有请求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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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应当报告而没有报告时~自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受托人作受托事务的有关报告~特别是在受托事务终了时所作的报告~并不以委托人是否有请求为前提。这是受托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尽管委托人没有请求受托人向其作报告~如果受托人又没有及时向委托人履行报告义务的~应视为受托人违约。
二、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有无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被申请人认为,按照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其拥有法定任意解除权,随时可以解除合同。
申请人认为,合同第四条第二款J、K项,双方严格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第六条更明确规定:“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所有条款双方均严格遵照执行,否则违约方要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至被申请人发出终止合同函时止,上述解除合同的条件均未成就,因此,被申请人无权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后,应否赔偿申请人损失
被申请人认为,其行使法定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并非违约行为,不存在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问题。
申请人认为,合同法第410条前句虽然规定了“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该条后句同时规定了:“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如何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一种意见认为,基于申请人已做了大量工作,应当支付已做工作的工作报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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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意见认为,被申请人不但应当支付申请人已做工作的工作报酬,还应按照合同法第410条后句的规定,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其中包括履行合同应得利益损失。 三、点评
(一)委托合同订立的基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如果合同双方一方的信任丧失,则订阅合同的基础也随之崩塌,继续履行合同只能给一方或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合同法第410条前句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一规定,在法学上叫“法定任意解除权”。在委托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使委托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但如果委托合同规定,只有出现某种特殊情况方能解除合同,即委托合同的解除是附条件的。只要双方约定的条件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列之情形,则只有当合同所列条件成就时,才能解除合同,否则当事人不能按照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其理论基础是: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前提下,当事人意思自治高于法律一般规定。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八条。
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有权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解除双方2001年6月4日所签《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四条中的J、K项和第六条不是合同解除的特别约定,所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之行为是合法的。
(二)按照合同法第410条后句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按此规定,第一,如果受托人在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解除合同,造成委托人不可能自己亲自处理该项事务,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代理人代办该委托事务而发生损害的,除解除合同的事由不可归责于受托人外,受托人应当赔偿损失;如果受托人解除合同是委托人的原因造成的,则受托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如果委托人在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务前解除合同,使受托人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报酬,除有证据证明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不尽义务或怠于处理委托事务外,委托人除对受托人已完成部分委托事务给付报酬外,还应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委托人造成的报酬减少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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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理由,结合本案,第一、由于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解除委托合同之行为是申请人怠于处理委托事务或在处理委托事务中未尽注意义务,所以,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以其依法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为由,认为其解除委托合同之行为非违约行为,不存在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是与合同法第410条后句规定相悖的;第二、按照我国现行民商事法律规定,损失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即既存权益的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即预期权益的损失。
有人认为,按照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只能赔偿直接损失,不能赔偿间接损失。其理由是:“赔偿的本质应当是补偿性的,赔偿的范围应当是直接损失,而不应该包括间接损失,这是因为,一方解除委托合同是其行使合法权益,而不是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构成违约,不应产生违约赔偿责任,两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和范围不能等量其观,故解除委托合同的赔偿责任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违约赔偿责任……。”?,并进而认为,如果赔偿间接损失则是“将违约行为与行使法定权利混为一谈。”有违合同法第410条立法初衷。
在此,作者忽略了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中确立的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除支付违约金这一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人认为带有部分惩罚性外,其他诸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九种方式都是补偿性的;其二、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都是对当事人既存的应得的合法权益损害,都应给予补偿;其三、在民事责任的确认上,不按行为的性质确定民事责任的大小,这是民事责任确定与刑事责任确定的根本区别之一。正基于此,在民事立法中,无论依法行使权利,还是违法行为,除法律有特别免责规定外,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有多大,就应赔偿多少。其四、如果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合同履行可得利益,势必造成委托合同签订、解除的随意性,不利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第一、本案被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法第410条前句解除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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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6月4日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合同》;第二、被申请人除应支付申请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的工作报酬外,还应赔偿申请人因合同解除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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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
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
篇一: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立法上没有专门的委托合同制度。《合同法》在总结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委托合同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从而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随着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大量涌现,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就该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不当的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现就委托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容易滋生歧义的几个问题作一简要辨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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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
《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
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主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法条一方面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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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审判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根据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通常情况下,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判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1、在此之前,委托人曾与第三人洽谈过订约事宜,但被第三人拒绝;2、在以前的交易过程中委托人对第三人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3、委托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不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4、第三人如与该委托人订立合同将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的单方意志。委托人一旦决定行使介入权,即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托人则退出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但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仍然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如果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继续为委托人的利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三、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有效抗辩权对第三人选择权的影响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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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顺序上的选择权。如果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因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选定的相对人再为主张。但《合同法》同时规定,第三人根据选择权选定委托人为相对人后,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当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时,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托合同对受托人的抗辩,而该抗辩又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如果不能,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落空,如果能,岂不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我们认为,《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得以选择相对人的前提之一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这是一个法定的一般前提。在实务中,必须证明实际情形符合这个前提,第三人才得以行使选择权。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成立,那么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就不在委托人,第三人的选择权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因而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应当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其请求权的基础不是法定的选择权,而是依据其与受托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 另外,当委托人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
的抗辩时,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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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提供第三人亦未完全、适当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由此可见,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也是委托合同在解除权的行使方面与其它合同相比所独有的特征。尽管在实践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
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尚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一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的抛弃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问题
我们认为,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的,一般应确定该特别约定有效,以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但若在委托合同存续期间,由于情势变更致使此特别约定的适用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则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排除特别约定的效力,以维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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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了抛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时,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否还有得以适用的空间?实际上,合同法第410条所指的“任意解除权”与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除权,两者在形成时间、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等方面均有不同。首先,合同法第410条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系不附加任何前置条件的解除权,侧重于强调委托合同解除权的“无因性”且该解除权同合同的成立一并生成。而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产生于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并以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为前提条件;其次,前者原则上仅适用于委托、行纪、居间等服务性合同并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对于后者,除非有法律的例外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包括委托合同在内的各种性质的合同。由此可见,任意解除权系委托合同当事人所特别享有的一项权利。即使委托合同当事人预先约定了抛弃任意解除权条款,当出现了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时,当事人仍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据以解除合同。
2、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式、行使期限
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委托人撤销委托和受托人辞去委托。但无论是撤销委托还是辞去委托,均为当事人一方的权利。该权利从性质上讲属形成权,即以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发生法律效力。委托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对方发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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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通知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同时,解除合同的通知一旦生效即不可撤销。
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期限为合同成立后致委托事务处理完毕之前。在委托事务已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已处理完毕之委任,不得再终止之,已成立之请求权,不因终止而被排除。终止唯向将来发生效力。” 因为委托事务已经处理完毕,受托人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委托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当事人再行使合同解除权终止合同已无实际意义。
3、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为数人的情况下,数人中的部分人解除合同对其他人的效力问题。
在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为数人的情况下,数人中的部分人解除合同,其解除的效力是否及于他人
,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做出判断。若委托事务依其性质是不可分割的,则部分人的解除对其他人也应生效。例如共同委托人将其共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出卖,如果部分委托人提出解除委托,收回财产。因为共同委托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如部分委托人不愿再出卖共有财产,其他委托人实际上也就不能在委托出卖,因此部分委托人解除委托的效力及于全体委托人。在委托事务依其性质是可分割的,各方当事人解除委托的行为一般认为独立的发生效力,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继续存在,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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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任意解除权行使的特殊法律后果
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是,委托合同的性质及委托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而导致的合同解除,原则上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不能溯及既往的使合同无效。委托合同解除之前委托人与受托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具有约束力,委托人就已经完成的委托事务处理成果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交付义务,受托人就委托事务已完成部分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及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仍得以向委托人主张。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性质决定了合同当事人得以自由的行使解除权,即使相对人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损失,只要不存在可归责于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该方当事人原则上无赔偿义务,更无违约责任的适用余地。但是,如果损失的产生系因可归责于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则应当赔偿损失。否则,将招致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滥用,也不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所谓“不可归责的事由”,是指不可归责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即只要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对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那么它就不对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负责,而不论合同的解除是否应归咎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或外在的不可抗力。关于可归责事由是否存在的判断通常须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合同解除方是否在明显不利于对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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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的情形下行使任意解除权;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另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能证明其没过错。 例如,受托人在委托人病重住院时解除合同(依当时情形判断,受托人并非客观上不能继续处理受托事务),委托人与此时既不能亲自处理、又不能及时选任其他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而遭受损失。于此情形,委托人损失的产生即可断定为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受托人应负赔偿义务。
五、委托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前文已经述及,《合同法》就委托合同与一般合同在合同解除方面规定的内容有所不同。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可随时任意的解除委托关系,不需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即使对方不同意解除委托关系,也发生解除的效力,行使解除权的一方也无须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委托合同关系中没有违约责任的适用余地。我们在此所指的违约责任是指委托人或受托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相对方承担的责任(《合同法》第107、406条)。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包括委托人违约和受托人违约两个方面的内容:
1、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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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委托人违反费用支付义务的违约责任。委托人须按委托合同的约定预付费用,如果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必要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如委托人违反上述义务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应注意的是,1、委托人预付费用与否与委托合同为无偿或有偿无关,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也不成立对价关系,不能因此而产生受托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
篇二:合同授权委托管理规定
合同授权委托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对外经济活动的授权委托程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合同的相关管理规定,特制定以下规定。
1.适用范围和目标
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合同的授权行为。
2.适用原则
2.1 公司对外合同(包括协议、契约等)由法定代表人或受委托人签订,未经授权委托,任何人不得对外签订合同;法定代表人直接签订的合同除外。
2.2任何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而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事后公司予以追认的除外。
2.3受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签订合同,不得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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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授权权限从事经营活动,委托代理人不得再另行委托他人办理授权委托业务。
3.合同授权委托的类别
3.1公司合同授权委托分定期委托和专项委托。定期委托是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权限或者业务授权委托代理人,主要是针对各中心的总监;专项委托是法定代表人根据特定时期、特别事项的需要进行授权委托代理人。
4.合同授权委托办理程序
4.1定期授权办理程序
4.1.1定期委托,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情况定期由法定代表人签发授权委托书。
4.1.2 每年12月31日前,法务人员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情况拟订授权委托书草案,经法定代表人审核,承办人根据法定代表人的审核审核意见修改后,交付法定代表人签字。
4.1.3 法定代表人签署后并加盖公司公章,复印件交付受委托人并由受委托人在定期授权委托书签收单上签字,原件由总经办负责归档留存。
4.1.4定期授权委托的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如法定代表人对定期授权期限变更的,法务人员根据法定代表人指定的期限重新起草定期授权委托书草案并办理相关授权。
4.2专项委托,由合同承办部门在审签合同时,提出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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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委托申请,由总经办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4.2.1 常规性合同授权由中心总监助理根据合同情况,请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办理专项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复印件交付给合同承办单位,原件总经办归档留存。
4.3需要交付授权委托书原件的,需由经办人向总经办提出申请。
4.3.1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需要授权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授权期限、用途等,申请应由部门领导签字。
4.3.2法务人员根据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授权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情况并要求经办人补充。
4.3.3 法务人员根据申请书内容请示法定代表人并办理相关的授权委托手续。
4.3.4 授权委托书一式两份,一份留总经办备查,另一份交被委托人作为代理人的法律依据。
5.授权委托书的管理
5.1公司法务人员承担办理授权委托的具体工作。授权委托书由总经办统一管理,统一编号、统一印制。
5.2授权委托书内容应明确、格式规范,并载明受委托人姓名、授权范围、代理权限和有效期限。
5.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法定代表人签发。
5.4各部门应指定专人建立相关台账并负责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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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登记和存档工作,每年年底由总经办对各业务部门授权委托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5.5授权委托事项发生变更时,承办部门应按申报授权委托程序向总经办提出办理变更手续。
5.6委托代理人离职时,应上交合同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复印件)
6.违反授权委托的责任
6.1委托代理人在超出授权范围或委托权限终止后,仍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6.2因承办部门管理不善,导致代理人未严格依照本规定行使职权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7.附则
7.1其他事项按照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7.2本规定自制定之日起执行。
7.3本规定由总经办负责解释。
篇三:法律服务委托协议范本
法律服务委托协议范本
法律服务是指律师、非律师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人士(包括法人内部在职人员、退、离休政法人员等)或相关机构以其法律知识和技能为法人或自然人实现其正当权益、提高经济效益、排除不法侵害、防范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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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而提供的专业活动。以下是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法律服务委托协议
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有效维护甲方的著作权合法权益,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委托事项
1、甲方聘请乙方担任著作权维权专项法律顾问,通过乙方加入的中国律师知识产权维权业务协作网各施?自治区、直辖市成员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全面维护甲方的著作权合法权益。
2、甲方委托乙方在全国范围内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具体事项为:
(1)侵犯和损害甲方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行为;
(2)违反与甲方签订的有关著作权合同的违约行为;
(3)甲方委托的其它法律服务事项。
第二条:授权权限
1、甲方对乙方的授权为特别授权,即乙方有权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公证;代为提起诉前赔偿请求,进行调解;代理行政投诉;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与执行和解;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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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收法律文书。
2、甲方授权乙方在甲方的授权权限内,就甲方委托的事项对加入中国律师知识产权维权业务协作网各施?自治区、直辖市的成员所进行转委托。甲方要求乙方转委托的各受托核心成员所和各施?市、自治区版权保护协会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
3、乙方进行转委托时对受托成员所可以特别授权,也可以一般授权。
第三条:代理方式
1、乙方的代理方式为全风险代理。即乙方自行负责垫付办案差旅费用、调查取证费用、购买盗版图书或盗版音像制品费用、公证费用及公证人员差旅费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用和其它办案开支(含文书打印费、复印费、查阅档案费)等打盗维权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乙方垫付的前款费用经调解(含诉前调解)或经法院判决结案由侵权人承担的,执行到甲方帐上后,由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全部划转汇入乙方指定帐号。
2、乙方自行承担举证不能或败诉的责任。甲方对乙方因败诉或不能执行等因素未能收回所垫付的费用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如法院判决由甲方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的,由乙方自行负责。
第四条:乙方律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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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际执行到甲方帐上赔偿金总额的——?%;
2、实际执行到甲方帐上的其它合理诉讼费用;
3、甲方在侵权人承担的赔偿金和其他合理诉讼费用实际执行到甲方帐上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乙方应获得的律师费用和其他合理诉讼费用转帐汇入乙方指定帐号。
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享有如下权利:
(1)甲方有权对乙方或乙方转委托的受托成员所的法律服务进行监督和指导;
(2)甲方发现乙方或乙方转委托的受托成员所包括但不限于恶意串通第三方损害甲方利益时,有权单方终止对乙方的委托和单方终止对乙方转委托的授权,并有权追究乙方和乙方转委托的受托成员所的法律责任;
(3)甲方享有要求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第六条
第二项所约定的义务的权利。
2、甲方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1)甲方应当将掌握的反盗版信息及其他与委托事项相关的信息及时通报给乙方。甲方对提供的权利来源等证据材料及其它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2)甲方应当将有关作品的防伪特征整理成书面材料送交乙方;
(3)甲方应当将要求乙方维权的图书样本或音像制品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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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提供给乙方,以便乙方进行对比和识别盗版图书或盗版音像制品;
(4)甲方应当认真执行本合同第三条第1项第2款和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
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享有如下权利:
(1)乙方对甲方委托的维权事项享有知情权;
(2)乙方根据打盗维权的需要对甲方今后出版图书或制作音像制品设计防伪标识享有建议权;
(3)乙方享有要求甲方全面履行本合同第五条第2项所约定的义务的权利。
2、乙方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1)乙方应当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甲方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名义和任何方式损害甲方的名誉和商业信誉,不得恶意串通第三方和以任何其它方式损害甲方利益;
(2)乙方应当将在打盗维权过程中掌握的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给甲方;
(3)乙方应当对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七条:特别约定
1、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应当在新出版的图书最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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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登载乙方的律师声明,律师声明的具体内容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或者在音像制品的包装盒上标注乙方的名称和维权电话,以利于乙方开展维权法律服务工作。
2、乙方与侵权人进行诉前调解或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时必须在诉前调解或调解协议达成前,就赔偿金的具体金额取得甲方的书面认可。如赔偿金额高于甲乙双方商定的赔偿金底限时可以不经过甲方书面认可。
3、乙方或乙方转委托的受托成员所应当将所有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和诉前调解书送交甲方存档备查。乙方或乙方转委托的受托成员所不得与侵权人私自达成调解,不得私自收取侵权人的财物。无论是判决或调解(含诉前调解)的执行,均必须先将侵权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和承担的其他合理诉讼费用执行到甲方指定帐号上(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乙方应当在中国律师反盗版网上为甲方的正版作品进行宣传,发布甲方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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