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
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拒发毕业证、学位证案案情经过: 1994年9月,田永考入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该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 第3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 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然而1998年田永在临近毕业时,被告知不具备学籍,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学生和学校双方引起争议。田勇将北京科技大学告上法院。争议问题: 1、学校处分是否有效?
2、田永应该不应该拿到毕业证书? 处理结果: 原告:田永,男,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 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然而在临近毕业时,被告才通知我所在的系,以我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被告的这种作法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 1.为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 2.及时有效地为我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3.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 4.在校报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为我恢复名誉; 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田永违反本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 中的规定,在补考过程中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本校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通知校内有关部门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给田永本人的通知,也已经通过校内信箱送达到田永所在的学院。至此,田永的学籍已被取消。由于田永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校内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田永在退学后仍能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但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默许田永继续留在校内学习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也不证明田永的学籍已经恢复。没有学籍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本校不给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判决: 1.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 2.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3.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4.驳回原告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 项的规定,于1999年4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问题: 1.本案中北京科技大学是不是行政主体?为什么? 2.本案中北京科技大学被判败诉最主要原因何在? 3.北京科技大学作
出的退学处分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4. 法院判令被告在特定期限内履行一系列特定内容的义务是否侵犯了行政权? 5. 原告田某的赔偿请求与赔礼道歉请求为何被驳回? 解答:本案中的北京科技大学是行政主体。 在本案中,相对人田永控告的是学校有关(拒绝) 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北京科技大学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是否属于行政主体,关键取决于学校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作为本案被告的北京科技大学是依法有权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的学校,它行使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的行为属于由法律所授予的行使行政职权(教育行政权) 的行政行为。所以北京科技大学是行政主体。第2题北京科技大学被判败诉最主要原因是其处分行为存在严重瑕疵,实质上没有生效,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某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某办理退学手续,处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每年收取田某教育费等一系列行为,说明田某仍是在校大学生,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教育、受教育关系依然存在。当学生满足毕业条件时候,学校理所当然应当按照常规程序办理有关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原告田永没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科技大学认为田永已被按退学处理,没有了学籍。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中,第(四)项明文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由此可见学籍管理也是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因而,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籍,是本案的关键。原告田永经考试合格,由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取得了在该校学习的资格,同时也应当接受该校的管理。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田永在补考时虽然携带写有与考试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偷看过纸条,其行为尚未达到考试作弊的程度,应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北京科技大学可以根据本校的规定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精神,至少不得重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1990年1月20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的“068号通知”,不仅扩大了认定“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也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应属无效。另一方面,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北京科技大学实际上从未给田永办理过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特别是田永丢失学生证以后,该校又在1996年9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这一事实应视为该校自动撤销了原对田永作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此后发生的田永在
该校修满四年学业,还参加了该校安排的考核、实习、毕业设计,其论文答辩也获得通过等事实,均证明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在法律上从未发生过应有的效力,田永仍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北京科技大学辩称,田永能够继续在校学习,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鉴于这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都是北京科技大学的职务行为,北京科技大学应当对该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原告田永既然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在田永接受正规教育、学习结束并达到一定学历水平和要求时,北京科技大学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应当依照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田永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其具有的相当学历。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原告田永是大学本科生,在其毕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可以授予学士学位。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作为 国家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有关人员对田永的毕业成绩、毕业鉴定等材料进行审核,以决定是否授予其学士学位。关于高等院校毕业生派遣问题。《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的部门按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就业计划签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履行将毕业生的有关资料上报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以供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和颁发毕业派遣证。原告田永取得大学毕业资格后,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理应履行上述职责第3题北京科技大学依据国家教委1990年1月20日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的规定,可以对考试违纪的学生作出处理,但没有规定可以退学处理,这个退学处分的处理决定是无效的。因为它的处理决定重于《管理规定》。同时这个行为应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为在作出退学决定这件事上,北京科技大学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4题法院判令被告在特定期限内履行一系列特定内容的义务没有侵犯行政权。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第5题要求获得行政赔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只包括违法行政行为对受害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的实际侵害。本案中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证书的行为,只是使原告田永失去了与同学同期就业的机会,并未对田永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实际损害。故田永以北京科技大学未按时颁发毕业证书致使其既得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原告田永在考试中有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据此事实对田永作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虽然不能成立,但是并未对田永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因此,田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北京科技大学在校报上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也不予支持。
范文二:案例一: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拒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拒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案情经过:
1994年9月,田永考入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该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 第3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 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然而1998年田永在临近毕业时,被告知不具备学籍,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学生和学校双方引起争议。田勇将北京科技大学告上法院。 争议问题:
1、学校处分是否有效?
2、田永应该不应该拿到毕业证书?
处理结果:
原告:田永,男,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
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然而在临近毕业时,被告才通知我所在的系,以我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被告的这种作法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
1.为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
2.及时有效地为我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3.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
4.在校报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为我恢复名誉;
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田永违反本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 中的规定,在补考过程中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本校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通知校内有关部门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给田永本人的通知,也已经通过校内信箱送达到田永所在的学院。至此,田永的学籍已被取消。由于田永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校内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田永在退学后仍能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但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默许田永继续留在校内学习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也不证明田永的学籍已经恢复。没有学籍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本校不给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判决:
1.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
2.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3.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4.驳回原告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 项的规定,于1999年4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思考与互动:
1.本案中北京科技大学是不是行政主体?为什么?
2.本案中北京科技大学被判败诉最主要原因何在?
教师评析:
这里限于评析学校是否可以成为行政主体的问题。
在我国,与国外一样,行政主体一般由行政机关担任,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的主要载体。这与其说是因为它们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如说是因为国家立法机关一般总是把国家的行政职权赋予给行政机关,而不是非行政机关。
前面说过,认定某个组织是否是行政主体,关键是看它是否被法律赋予某种行政职权。学校是事业法人单位,一般不可能是行政主体。但如果学校被法律直接授予行政职权的话,它在行使该行政职权时,也是当然的行政主体;这时,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学校行使该行政职权的行为时,必然构成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
在本案中,相对人田永控告的是学校有关(拒绝) 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北京科技大学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是否属于行政主体,关键取决于学校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
正如人民法院所注意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还须补充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4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第15条又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这说明:1.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属于国家制度,而不是学校的单位制度;2.国家负责这一工作的部门是行政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等,所以它属于国家的行政制度;3.作为本案被告的北京科技大学是依法有权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的学校,它行使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的行为属于由法律所授予的行使行政职权(教育行政权) 的行政行为;
因此,当北京科技大学行使该职权时,其法律身份是行政主体而不是民事主体。
范文三: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作业
从行政法角度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
毕业证、学位证案
【案情简介】 田永是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无机专业1994级学生。1996年2月29日~田永参加电磁学补考。当时~田永没有把口袋里抄有公式的纸片放回书包。考试进行了约1个小时后~田永想上卫生间~请示监考老师~监考老师同意其去卫生间。田永走出教室回首掩门时~纸片从裤子口袋掉下来。等田永返回教室~监考老师问纸条是否是他的~田永看后~承认是自己的。监考老师随即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让其离开教室~然后根据学校要求立即上报教务处。
3月1日至4日~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田永的班主任和辅导员对事情的经过和细节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后认为~田永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尚不构成作弊行为~并拟成书面材料~准备上报学校。3月4日~两位监考老师也出具了证明:“在令田永离开考场之前~并未发现他查看这张纸条~实际上纸条中也查不到考题可以直接套用的公式。从一小时内完成的卷面情况看~成绩是50分~继续做下去~是完全可能及格的~这表明该考生在考试前做了认真的复习准备。”但3月5日~在这些情况未及上报学校之前~学校依据本校1994年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以“期末考试工作简报”的形式发出通报~对田永的行为按作弊处理~决定给予退学处分~通报张贴在学校布告栏内。此前~田永曾两次就此事写了检讨书~并通过辅导员上报学校。
物理化学系在得知学校对田永的处理情况后~于3月7日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田永一事~并向学校领导递交了系里对田永的处理意见:“经查实~田永同学是将与考题内容无关的纸条放在了身上~情况应属违反考场纪律而不属考试作弊。该生平时学习努力~为人正派~同学关系好~学习成绩名列前茅~是个很有培养前途的学生。鉴于以上情况~经我系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建议给田永同学通报批评处分。”3月10日~田永的班主任和辅导员也向学校递交了证明材料。但学校收到以上两份材料后~始终未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4月10日~学校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该通知未直接送达田永。
在以后的两个学年里~物理化学系仍按正常手续为田永办理了学籍注册,其中~1996年3月~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田永所交的各种学习费用~系里如数上交给了学校。学校亦照常向田永发放了学生津贴。此间~田永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了正常学习及义务献血等校公益活动。至毕业时~田永四年考试成绩平均排名全班第9~毕业论文答辩得了91分~其论文被评为优秀毕业论文。
1998年3月18日~学校教务处通知物理化学系~要求他们为田永办理退学手续。4月9日~物理化学系包括14名教授、7名博士生导师、9名副教授、2名高工在内的35名教师联名上书校领导并致函原国家教委~希望有关领导能够
认真考虑他们的意见~更改对田永所作的退学处分。4月22日~应用科学学院分党委、院行政领导向学校上书~认为根据监考老师的证明及从田永同学在考场的表现看~把田永同学作为“考试作弊”处理~显得证据不够充分~学校对田永同学的处理决定应属处理过重。此间~物理化学系无机专业94级100多名学生也两次联名向学校领导呼吁尽快改正对田永的过重处分。5月上旬~物理化学系领导及田永的班主任找到原国家教委寻求帮助。5月18日原国家教委学生司以双联函致北京科技大学~明确表示~对田永处理过重~请学校复审后回复教委。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结论。
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未向其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随后的毕业派遣表格上也没有田永的名字。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于1998年10月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书~把北京科技大学推上了被告席。
【思考讨论题】 ,.侵犯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高等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将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解释在理论上是否彻底,
?.如果受案范围和被告资格问题已获解决~法院能否对退学处理等内部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法院在审查中能否给被告增加遵循正当程序的义务, 【法理分析】
一、关于侵犯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侵犯教育权的案件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其他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倘若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的受理范围可以任意扩大~那么司法就有过于泛化的倾向。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就应当给予其法律上的救济~对侵犯教育权的行政行为应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两种不同观点的产生与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具有密切联系。《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1至第8项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将法院受理的案件限于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但是~该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有关许可证的规定似乎又超出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给人以立法上存在矛盾的感觉~也导致一些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摇摆不定的态度。如高等学校拒绝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为~对学生而言~此类行为侵犯的是受教育权~而受教育权既非人身权也非财产权~是一项单独的权利。那么~按照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概括性规定~即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具体行政行为”的字面解释~似乎很难找到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的相应依据。但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
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原告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据此规定~有关“申请许可证执照”的条款并没有把法院的受案范围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范围~如果毕业证、学位证等属于许可证和执照的范围~那么好像法院又应当受理此案。此即是说~依据不同的条款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这是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规定的一个不足之处。从本案来看~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虽未直接引用第11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但一方面~原告提出了请求判令被告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法院引用了《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的规定~即“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据此可以得出结论~法院在确定受案范围问题上适用了第11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
不过~如果认为因受教育权不属于人身权财产权范围而导致适用前项规定存在障碍~那么~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法院受理此案也可寻找到一定的法律支持。《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使用的概念是“合法权益”~因而就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看~它应当保护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受到影响的所有合法权益~而不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诉讼法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不当地限制了行政诉讼范围~并给司法机关受理案件设臵了法律障碍~也为行使行政主体规避法律逃脱司法监督提供了条件。从国外的情况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没有被限制在狭义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范围内。
有人认为~《行政诉讼法》第2条出现在总则一章中~而不是受案范围一章~所以~第二章才是关于受案范围的惟一的和全部的规定。依此理解~本案适用第2条来确定受案范围亦有困难~这就只有在第11条第2款法律和法规的单独授权中去寻找依据了。目前~我国还没有那一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包括高校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在内的侵犯受教育权的行为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过~《教育法》第42条规定的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中有一项是“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如果将这里的“等合法权益”解释为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还包括受教育权等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亦包括提起行政诉讼~那么~[2]本案的受案范围问题也可解决。
综上可以看到~尽管我们可以为法院受理本案寻找到一定法律根据~但这些法律根据并不十分明确~认为受教育权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仍略显牵强。我国是一个奉行成文法传统的国家~要求执法者、司法者严格遵从法律的明文规定。但从社会发展看~受教育权案件又确实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行政诉讼法中有关受案范围的条款急需加以修改完善。
二、关于高等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在本案中~虽然北京科技大学并未就自身的被告资格提出异议~但是这一问题却是法院在审理时必须加以考虑的问题。针对北京科技大学能否作为适格的被[3]告~法院审理中曾产生过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因此~北京科技大学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履
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学校在依法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权的活动中~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因此~北京科技大学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我国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某一或者某些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行政诉讼法》第25条也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法律、法规授权有两种情况。一是直接授权~即法律、法规明确地授予某些组织或机构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如食品卫生法授予卫生防疫站行政处罚权等。二是间接授权~即法律、法规授予政府部门授权的权利~即法律、法规允许政府部门将某项行政管理职权授予某些组织[4]或机构行使。从本案情况看~根据《教育法》第21条“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属于法律直接授权的教育机构~负有履行颁发学历或其他学业证书的法定职责。又根据《学位条例》第8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同时属于法律间接授权的教育机构~负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这些情况表明~尽管北京科技大学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高校在依法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权的活动中~对自身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责任~一旦成诉~无疑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公报》登载的一审判决书中不仅对将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清楚的表述~而且还阐明了将依法行使国家赋予行政管理职权的高校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的意义~即“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随着此案被《公报》刊登以及此后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的终审~高校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已在行政法学界取得共识。然而~到目前为止~仍没有法律和有效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这就成为许多法院仍不受理此类行政案件的直接原因。
但是~从长远看~在本案中把作为适格被告的高校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依据的解释在理论上并不彻底。这是因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一个非常模糊和不确定的法律术语~《行政诉讼法》本身并没有对这一概念予以清楚的界定。一个公司的权利、董事会的权利是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呢,它也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规定了某一个组织的权利~是否就意味着该组织是一个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主体呢,显然~法律所授予的权利,权力,~可能是私权~也可能是公权~因而仅仅看它是否有法律法规授权还不够~还必须进一步看它授予的这种权利,权力,是公共权力还是私权利。更大的困难还在于~一些法律、法规在授予特定组织以权利/权力时~并未明确该项权利/权力的属性是公共权力还是私权利~实际上也很难加以明确。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以下一系列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但是~其中哪些属于行政权力~哪些属于学校应当具有的权利~似乎罕有深入的讨论和研究。具体举例言之~聘任教师是一种通过合同完成的民事权利还是一种像行政机关管理公务员那样
[5]的权力, 有学者指出~行政法学界有必要跳出将行政主体限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狭隘视野~借鉴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引入公务法人的[6]概念。
三、关于对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
从权力分立的角度考证~行政主体规范其内部秩序的行为不应接受司法审查。所以学者们一般认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的规定为这种说法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注脚。但是~目前学界对外部行政行为与内部行政行为之间界限的讨论并不多。
一般认为~外部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系统以外的~即对被管理的个[7]人、组织所作的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于内部事务~包括机构、编制、人事等等的管理和监督~行政系统内上下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行政机关之间[8]发生的各种工作关系等等”。本案中~法院虽然将高校拒绝颁发毕业证的行为纳入到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正如《公报》登载的一审判决书中所指明的~田永没有得到北京科技大学颁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科技大学认为田永已被按退学处理~没有了学籍。因而~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籍~是本案的关键。那么~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的退学处理决定究竟是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外部行政行为,是否对内部行政行为都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呢,
按照现行的观点~高校对学生的处分应是内部行政行为~因为学生和学校之间在地位上具有从属性。一审法院适用了原国家教委1990年1月20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应予纪律处分。”二审法院认为:“学校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由此可见~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的处理是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属行政处分的范畴~行政处分属内部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属外部行政行为~这是一个行政法学界形成共识的问题。 本案中~法院并未将《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作通行的扩大解释~认为对内部行政行为的起诉~法院不能受理。一方面~不回避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的退学处理决定属纪律处分范畴~另一方面~大胆地对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9]进行审查~将司法审查的触角从外部行政行为延伸到内部行政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观点肇端于大陆法系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德国19世纪后半叶的公法学说~日本明治维新后全盘接受~我国台湾地区也深受该理论的影响。根据该理论~公法上的法律关系被分为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一般权力关系是指国家基于主权者身份对所管辖的公民行使公共权力~如行使警察权、征税权等。而特别权力关系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范围内~对相对人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力~后者则[10]负有服从义务~如国家对公务员、国立大学对学生等。特别权力关系在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德国~学者Mayer将特别权力关系分为三种:,1,公法上的勤务关系~如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2,公法上的营造物利用关系~如公立学校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服刑犯与监狱之间的关系,,3,公法上的[11]特别监督关系~如国家对自治团体、公共团体之间的关系。日本承继德国的特
别权力关系理论后~把特别权力关系扩展到特别的保护关系、公共合作社与社员之间的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的特征有:,1,当事人地位不对等:公务员只是行政主体的“附庸”,,2,公务员义务不确定性:公务员须服不定量之义务,,3,没有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4,对于公务员存在特殊的惩戒手段,,5,不得向法院提[12][13]起争讼。 其法律后果是:无法律保留、无基本权利的适用和无权利保护。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对继受其理论的国家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产生了深刻影响。在早期~根据该理论~公务员对所在机关、公立学校的学生对所在学校作出的高权处臵行为不服~均不能借助行政诉讼途径寻求救济~从而形成了权利救济的真空。我国在行政诉讼法制定过程中~虽未明确肯定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但从该法的规定中却可以觅到特别权力关系作用的痕迹。该法第12条第3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学理上即将其概括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据此认为凡是基于组织隶属关系作出的高权处臵行为均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但考察西方各国的情况~则可以发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并非一种普遍性理论。在英国~公务员对主管部门作出的影响其自身权益的处理行为~有权提起司[14]法审查。在美国~联邦法院在狄克逊诉亚拉巴马州高等教育委员会案和戈斯诉洛伯兹案中~认可公立学校的学生针对学校作出的开除和暂停学业的处分享有提[15]请司法审查的权利。事实上~不仅在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这一理论~即便在与德国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国~该理论亦不获承认。在法国~公务员不[16]服行政机关的纪律处分~有权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
考虑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严重限制公民的诉权行使~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随着法治社会的演进~一些采纳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国家已开始对其合理性进行检讨~并在逐步清除该理论的消极影响。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72年3月14日公布了著名的“刑事执行案件判决”~该案涉及监狱当局依据传统的制度~直接以政府主管机关,司法行政部,的行政规章来管理犯人,包括接见亲属及检查信件等,~而该规章并不一定需要具备法律保留的要件。法院认为违宪~由此正式废弃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如今德国公务员法已将任命、免职、命令退休、撤职等行为规定为可诉的行为~此外~判例亦将转任、派遣或禁止执行职务、给予或拒绝休假、给予或者拒绝某种职务等级、工资的确定等也归于可诉行为之列~不再是不可诉的内部行政行为。后来德国学者进一步认为行政机关对公务员所为的行为究竟是不是可诉的行为~主要看这个行为是否以自然人为目标而发生法律效果~公务员能否请求司法救济的关键是其固有权利是否遭到侵害~而不论[17]该行为是在行政领域内发生~还是在行政领域外部发生。日本学者也提出~是否依然使用特别权力关系这一术语暂且不论~一方面承认有秩序为特别关系~另一方面承认人权的制约应限于该关系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内~且此种关系涉及市[18]民法秩序时,如学生的退学处分,~就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虽然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被管理对象行政诉权的行使~但鉴于主体的内部管理与一般行政管理相比确实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完全允许司法介入主体的内部管理也存在一定的消极作用。所以~在检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过
程中~相继出现了多种理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其总结为:第一~缩小特别权力关系范围~将具有短暂性质的利用关系以及利用者居于一般身份的情况排除在特别权力关系之外,第二~特别权力关系事项涉及相对人基本权利时~应受法律保留原则支配,三是许可提起行政争讼。如区分“基础关系”,与设定、变更及终结特别权力关系有关联的一切关系,与“管理关系”,单纯的管理措施,~属[19]于前者范围内的事项~允许提起行政诉讼。 总体来看~司法介入行政主体内部管理呈现出扩大化趋势。
由上可见~作为法治国家漏洞的特别权力关系正在被检讨或者抛弃。基本的共识是:法律调整有必要深入到行政主体的内部管理领域。我国宜借鉴“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相区分的理论~对行政主体作出的涉及内部管理相对人基本权利且影响其法律地位的行为应允许后者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就本案来看~由于北京科技大学作出的退学处分将原告排除在学校教育之外~断绝了原告与学校之间的教育关系~构成基础关系的终结~且该种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为宪法和教育法所规定的受教育权~所以该退学处分应接受司法审查。此案标志着在高等教育领域首先打破了特别权力关系的限制~开创了法院审查高校内部行政行为的先河。
四、关于正当程序的问题
《公报》公布的一审判决书中称~“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这是对处分学生必须遵循正当程序的强调~也显示了最高法院希图通过公布典型案例来逐渐确立一个正当程序的原则。正当程序作为英美法上的一个古老而常青的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和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保证所作出的行为公开、公正、公平。其要义在于~在作出任何使相对人遭受不利的行使权力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早在1723年“国王诉剑桥桥大学案”中~王座法院法官第一次在司法程序问题上便使用“自然公正”一词~用强制令为本特来博士恢复了神学博士学位~理由是本特来没有获得申辩的机会。法官在该案中指出听取意见规则乃上帝之法~“我记得一个十分博学的人在一个这[20]样的场合说过~甚至上帝本人在召唤亚当作出辩护之后才通过其判决。”后来这一原则在美国得到了很大的发展~超出行政法的范畴而成为美国宪法的原则之一。在美国~公立学校给予学生纪律处分的行为也是作为公行政的研究范围。施瓦茨认为:, , “根据正当程序要求~在学生因其不轨行为而被公立学校开除以前~必须给其通知并给其受审训,即听证,的机会……。法院一致确认~正当程[21]序条款适用于公立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生的决定。”在我国~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处罚法》的实施中得到了较充分的体现。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出台前~本案对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应和了学界对重视行政程序的呼吁~注入了法官对公民权利的关怀~弥补了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缺陷。
认识到了正当程序的价值~并不意味着该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无懈可击。《公报》公布的一审判决书在强调作出退学决定时应当遵守程序原则的同时~以坚定、清晰的语言明确了违反该原则的法律后果,,“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照此说法~单单凭这程序上的理由就足以撤销被告的退学处理决定。但是~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这一原则要求对学校来讲是否公平,二是这一原则对那些在田永之前受到退学处理并执行完毕的学生是否公平。
正当程序的理念~是否在没有实定法规定的前提下~行政主体以及社会全体成员都能够自觉遵守,某种理念能否被奉为一种行为准则~衡量的标准应是该理念是否为社会成员所认同~是否存乎社会成员的内心~并作为一种崇高的信仰和[22]价值追求。如果答案肯定~则法院可以按照这一理念的要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断。但若答案否定~法院按这一标准审理案件~以中国目前的现状观之~行政主体的绝大多数行为都有被撤销的可能。那么~社会公共利益又如何保障,而在高等教育领域~正当法律程序的实定法规范几乎没有~以高校习惯来看~严格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对学生给予纪律处分的~也很鲜见。在本案中~法院似乎忽略了这样一些事实:从1996年2月29日田永考试作弊到3月5日学校作出退学决定~中间有5天时间,含周六、周日,~田永曾两次就作弊一事写检讨书~并通过辅导员上报学校~他并非没有机会申辩。学校对田永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后在布告栏内以“期末考试工作简报”形式公布~可以预料田永会看到该决定或从师生口中得知该决定,在一审庭审中~田永承认在布告栏内看到了对自己的处理决定。在学校看来~这样的程序已经足够了。但是~法院在事后的判决中“强加”给学校一个所谓正当程序的义务~让学校始料不及~违背了法治社会下法律应具有可预见性的要求。毕竟~在社会大众相沿成习的观念中~实体正确是最重要、甚至唯一考虑的~而程序正当的观念仍然十分稀薄。因而~法官在判决中为高校设臵事后制定、溯及既往的程序规则~对高校失之公平~也将对高等教育秩序造成极大的冲击。
另有媒体报道~北京科技大学1994年出台有关“退学处理”的规定后~自1995[23]年至1998年~已有76名大学生被校方勒令退学。那么~北京科技大学在处理这76名学生过程中~又有几例作到了判决书所要求的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由学校将处理决定直接向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的呢,如果北京科技大学在学生处理时没有遵照上述程序,而这几乎是肯定的,~这些学生以未遵循正当程序为由向法院主张撤销退学处理决定~能否获得法院支持,不大可能。所以~如果不考虑本案中的其他事实~而仅以北京科技大学违背正当程序为由宣布对田永的处理决定无效~虽在个案上体现了程序公正~但它却是以牺牲其他受退学处理学生实体上的不公正为代价的。 由此可见~本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为学校强加“正当程序”的义务有失公平。我们认为~采用司法建议的方式敦促北京科技大学以后在处分学生时注意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可能更为可取。
范文四: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裁判要点
1.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因违反校规、校纪而拒绝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受教育者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高等学校依据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校规、校纪,对受教育者作出退学处理等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高等学校对因违反校规、校纪的受教育者作出影响其基本权利的决定时,应当允许其申辩并在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
基本案情
原告田永于1994年9月考取北京科技大学,取得本科生的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考试中,去上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其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严肃考场纪律的指示精神,于1994年制定了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简称第068号通知)。该通知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取消学籍。被告据此于1996年3月5日认定田永的行为属作弊行为,并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同年4月10日,被告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退学处理决定和变更学籍的通知未直接向田永宣布、送达,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1996年9月,被告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之后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由其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被告对原告在该校的四年学习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毕业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为全班第九名的事实无争议。
1998年6月,田永所在院系向被告报送田永所在班级授予学士学位表时,被告有关部门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书,进而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田永的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院系认为原告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但由于当时原告因毕业问题正在与学校交涉,故暂时未在授予学位表中签字,待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被告因此
未将原告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名单交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因被告的部分教师为田永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被告,认为被告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10日,被告复查后,仍然坚持原结论。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作出(1998)海行初字第00142号行政判决:一、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二、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组织本校有关院、系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三、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有关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四、驳回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6日作出(1999)一中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奖励或处分的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高等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属于教育行政管理关系,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涉及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高等学校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高等学校依法具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有权制定校纪、校规,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但是其制定的校纪、校规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在补考中随身携带纸条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其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该校制定的第068号通知,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故被告所作退学处理决定违法。
退学处理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从正当程序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向当事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则处理,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被告于1996年9月为原告补办学生证并注册的事实行为,应视为被告改变了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恢复了原告的学籍。被告又安排原告修满四年学业,参加考核、实习及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等。上述一系列行为虽系被告及其所属院系的部分教师具体实施,但因他们均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应承担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国家实行学历证书制度,被告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对取得普通高
等学校学籍、接受正规教育、学习结束达到一定水平和要求的受教育者,应当为其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该学生具有的相当学历。原告符合上述高等学校毕业生的条件,被告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为原告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证书是评价个人学术水平的尺度。被告作为国家授权的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应依法定程序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法定程序要求,被告首先应组织有关院系审核原告的毕业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确定原告是否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是否具备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再决定是否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学位评定委员会方可依名单审查通过后,由被告对原告授予学士学位。
责任编辑:王小磊
行政诉讼第一案: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来源: 时间:2012-8-6 浏览次数:3379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被誉为是中国行政法学第一案。它的意义不但在于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也在于法院对本案实体问题的判决理由。就前者来说,法院把司法审查的触角首次伸向学校的教育管理领域,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行政法调整范围的扩展,具有深远意义。
【案情简介】
田永是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无机专业1994级学生。1996年2月29日,田永参加电磁学补考。
当时,田永没有把口袋里抄有公式的纸片放回书包。考试进行了约1个小时后,田永想上卫生间,请示监考老师,监考老师同意其去卫生间。田永走出教室回首掩门时,纸片从裤子口袋掉下来。等田永返回教室,监考老师问纸条是否是他的,田永看后,承认是自己的。监考老师随即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让其离开教室,然后根据学校要求立即上报教务处。
3月1日至4日,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田永的班主任和辅导员对事情的经过和细节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后认为,田永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尚不构成作弊行为,并拟成书面材料,准备上报学校。3月4日,两位监考老师也出具了证明:“在令田永离开考场之前,并未发现他查看这张纸条,实际上纸条中也查不到考题可以直接套用的公式。从一小时内完成的卷面情况看,成绩是50分,继续做下去,是完全可能及格的,这表明该考生在考试前做了认真的复习准备。”但3月5日,在这些情况未及上报学校之前,学校依据本校1994年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以“期末考试工作简报”的形式发出通报,对田永的行为按作弊处理,决定给予退学处分,通报张贴在学校布告栏内。此前,田永曾两次就此事写了检讨书,并通过辅导员上报学校。
物理化学系在得知学校对田永的处理情况后,于3月7日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田永一事,并向学校领导递交了系
里对田永的处理意见:“经查实,田永同学是将与考题内容无关的纸条放在了身上,情况应属违反考场纪律而不属考试作弊。该生平时学习努力,为人正派,同学关系好,学习成绩名列前茅,是个很有培养前途的学生。鉴于以上情况,经我系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建议给田永同学通报批评处分。”3月10日,田永的班主任和辅导员也向学校递交了证明材料。但学校收到以上两份材料后,始终未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4月10日,学校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该通知未直接送达田永。
在以后的两个学年里,物理化学系仍按正常手续为田永办理了学籍注册(其中,1996年3月,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田永所交的各种学习费用,系里如数上交给了学校。学校亦照常向田永发放了学生津贴。此间,田永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了正常学习及义务献血等校公益活动。至毕业时,田永四年考试成绩平均排名全班第9,毕业论文答辩得了91分,其论文被评为优秀毕业论文。
1998年3月18日,学校教务处通知物理化学系,要求他们为田永办理退学手续。4月9日,物理化学系包括14名教授、7名博士生导师、9名副教授、2名高工在内的35名教师联名上书校领导并致函原国家教委,希望有关领导能够认真考虑他们的意见,更改对田永所作的退学处分。4月22
日,应用科学学院分党委、院行政领导向学校上书,认为根据监考老师的证明及从田永同学在考场的表现看,把田永同学作为“考试作弊”处理,显得证据不够充分,学校对田永同学的处理决定应属处理过重。此间,物理化学系无机专业94级100多名学生也两次联名向学校领导呼吁尽快改正对田永的过重处分。5月上旬,物理化学系领导及田永的班主任找到原国家教委寻求帮助。5月18日原国家教委学生司以双联函致北京科技大学,明确表示,对田永处理过重,请学校复审后回复教委。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结论。
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未向其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随后的毕业派遣表格上也没有田永的名字。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于1998年10月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书,把北京科技大学推上了被告席。
【诉讼过程】
1998年10月19日,海淀法院行政庭正式立案受理此案。1999年2月5日,海淀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在法庭上诉称:1996年2月29日,其参加电磁学补考时,无意将写有公式的纸条带到考场,在考试时未查看。
中途其上卫生间时掉出,被监考老师发现。学校错误地认为其考试作弊,并作出退学决定。但该决定并没有正式通知本人,学校及相关部门也未按此决定执行。1996年9月学校为其补办了丢失的学生证,使其一直正常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重修了电磁学课程,并经考试合格,同时还参加了学校组织的英语及计算机等级考试,获得了相应的证书;又按学校计划参加了毕业实习设计、论文答辩,学校按照标准发放了毕业设计费;还参加了学校组织动员的义务献血活动。其按规定向学校交纳教育费用、注册学籍,在学校学习期间,完成了被告制定的教学计划,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的要求。然而,1998年6月临近毕业时,学校才通知原告所在的系,以原告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原告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被告应当履行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法定职责。
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一、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
二、及时有效地为其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三、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四、在校报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
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则辩称:本校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严肃考场纪律的
指示精神制定的“ 068号通知”中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取消学籍。1996年2月29日,原告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因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并当即停止原告的考试。学校根据“068号通知”的规定,于1996年3月5日在学校的“期末考试工作简报”中通报了原告考试作弊一事,并决定对原告按退学处理,之后向校内有关部门发送了对原告按退学处理的九联单,通知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通过校内信箱向原告所在的学院送去了九联单中属于原告本人的一联,至此原告的学籍已被取消。但由于原告本人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学校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原告在退学后仍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但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默许原告继续留在校内学习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也不表明原告的学籍已经恢复。原告已经不具备学籍,也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被告不给原告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田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卫生间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3条第
5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并根据该通知第1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并于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校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10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在公开庭审活动中,法院对被告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
了质证。其中,法院在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认为唐有兰等教师的证言、考试成绩单、1998届学生毕业资格和学士学位审批表、学生登记卡、学生档案登记单、学校保卫处户口办公室书证、学籍变动通知单第四联及第五联、无机94班级人数统计单等书证是被告在诉讼期间未经法院同意自行调取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不应作为本案的事实证据。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受教育者在经过考试合格被教育者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取得了在学校学习的资格。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案原告在补考中随身携带纸条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其依本校制定的“068号通知”的有关内容对原告作退学处理,直接与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而且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则处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原告在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虽因丢失学
生证未能注册,但被告1996年9月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的事实行为,应视为被告改变了其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恢复了原告的学籍。被告又安排原告修满4年学业,参加考核、实习及作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上述一系列工作虽系被告及其所属院、系的部分教师具体实施,但因他们均是在被告领导下完成的职务工作,因此被告应承担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被告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对取得普通高等学校学籍、接受正规教育、学习结束达到一定水平和要求的受教育者,应当为其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该学生具有的相当学历。原告符合上述高等学校毕业生的条件,被告应当依《教育法》第28条第1款第5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5条的规定,为原告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证书是评价个人学术水平的尺度。被告作为国家授权的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应依法定程序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依《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第4条、第5条、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法定程序要求,被告应首先组织有关院、系审核原告的毕业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确定原告是否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是否具备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再决定是否向学
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学位评定委员会方可依名单审查通过后,由被告对原告授予学士学位。
关于高等学校的毕业生派遣问题,国家实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按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就业计划,签发本地区内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9条的规定,教育者在办理毕业生就业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是将取得毕业资格的大学毕业生的有关毕业分配资料上报其所在地的高校行政主管部门,以供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和颁发毕业派遣证。原告取得大学毕业生资格后,被告理应按上述程序履行其职责。
虽然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未能按时办理毕业手续,致使原告失去与同学同期获得就业的机会,可能失去取得一定劳动收入。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应当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实际损害。本案被告拒绝颁发证书的行为,未对原告形成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实际损害。且国家目前对于大学生毕业分配实行双向选择的就业政策,原告以被告未按时颁发毕业证书致使其既得利益造成损害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作出退学决定虽然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在考试中违反考场纪律,携带与考试有关纸条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依此事实认定原告违纪,未对其名誉权造成实际损
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在校报上为其恢复名誉的诉讼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1999年2月14日,海淀法院依照《教育法》第21条、
第22条、第28条第1款第5项,《学位条例》第4条,《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条、第4条、第5条、第18条第3项,《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及《行政诉讼法》
第54条第3项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参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第35条及《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9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驳回原告田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北京科技大学不服,在上诉期内最后一天以田永已被取消学籍,原判认定北京科技大学改变了对田永的处理决定,恢复了田永学籍的事实认定错误;北京科技大学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及依据该校规、校纪对所属学生作出处理属于其办学的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以及北京科技大学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提取的有关证据不应属于违法取证,法院应予采信等理由向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在经过书面审理后,于1999年4月26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二审法院判决中称,北京科技大学认为田永已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没有事实根据,故不予采纳。学校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因此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诉讼争点】
诉讼争点集中在田永是否具有学籍这个问题上。具体又有三个方面:一是田永行为的性质是违反考场纪律还是作弊;二是对田永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合理;三是学校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后田永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是否等于学校默认保留其学籍或恢复了其学籍。原告田永的律师认为,田永在补考中将复习时需要强化记忆的公式留在身上,固然违反了考场纪律,但并不构成作弊。因为,监考老师并未发现原告有偷看行为,纸条上的公式也与考试内容无关,原告的行为至多是违反考场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作弊,也不能不分情节轻重,直接令其退学。何况,随后的两年中,田永继续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这一事实,等于默认保留其学籍。被告则称,学校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严格考场纪律的指示精神,制定的“068号通知”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
退学处理,取消学籍。田永在考试中夹带纸条属于一种作弊行为,学校决定对其按退学处理,并通知有关部门及田永办理有关手续,学校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致使田永在退学后继续留在学校学习。但学校某些部门及老师的默许并不代表学校,也不表明恢复了原告的学籍。
范文五: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原告:田永,男,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
委托代理人:马怀德,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雅申,北京市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杨天钧,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锋,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李明英,北京科技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
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然而在临近毕业时,被告才
通知我所在的系,以我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被告的这种作法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一、为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二、及时有效地为我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三、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四、在校报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为我恢复名誉;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田永违反本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中的规定,在补考过程中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本校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通知校内有关部门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给田永本人的通知,也已经通过校内信箱送达到田永所在的学院。至此,田永的学籍已被取消。
由于田永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校内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田永在退学后仍能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但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默许田永继续留在校内学习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也不证明田永的学籍已经恢复。没有学籍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本校不给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
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
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
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
原告田永没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科技大学认为田永已被按退学处理,没有了学籍。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中,第(四)项明文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由此可见学籍管理也是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因而,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籍,是本案的关键。 原告田永在补考时虽然携带写有与考试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偷看过纸条,其行为尚未达到考试作弊的程度,应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北京科技大学可以根据本校的规定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精神,至少不得重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1990年1月20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
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的“068号通知”,不仅扩大了认定“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也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应属无效。另一方面,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北京科技大学实际上从未给田永办理过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特别是田永丢失学生证以后,该校又在1996年9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这一事实应视为该校自动撤销了原对田永作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此后发生的田永在该校修满四年学业,还参加了该校安排的考核、实习、毕业设计,其论文答辩也获得通过等事实,均证明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在法律上从未发生过应有的效力,田永仍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北京科技大学辩称,田永能够继续在校学习,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鉴于这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都是北京科技大学的职务行为,北京科技大学应当对该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原告田永既然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在田永接受正规教育、学习结束并达到一定学历水平和要求时,北京科技大学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应当依照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田永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其具有的相当学历。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原告田永是大学本科生,在其毕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可以授予学士学位。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作为国家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有关人员对田永的毕业成绩、毕业鉴定等材料进行审核,以决定是否授予其学士学位。
关于高等院校毕业生派遣问题。《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的部门按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就业计划签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履行将毕业生的有关资料上报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以供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和颁发毕业派遣证。原告田永取得大学毕业资格后,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理应履行上述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只包括违法行政行为对受害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的实际侵
害。目前,国家对大学生毕业分配实行双向选择的就业政策,并非学生毕业后就能找到工作,获得收入。因此,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证书的行为,只是使原告田永失去了与同学同期就业的机会,并未对田永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实际损害。故田永以北京科技大学未按时颁发毕业证书致使其既得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田永在考试中有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据此事实对田永作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虽然不能成立,但是并未对田永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因此,田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北京科技大学在校报上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判决:
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它诉讼请求。
第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理由是:1、田永已被取消学籍,原判认定我校改变了对田永的处理决定,恢复了其学籍,是认定事实错误;2、我校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及依据该校规、校纪对所属学生作出处理,属于办学自主权范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3、我校向一审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提取的证据,不属于违法取证,法院应予采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被上诉人田永已不具有该校学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按退学处理,有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无效的。北京科技大学在诉讼中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调取的证据,虽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被告不得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情况,但是由于无法证明这些证据是在作出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时形成的,故法院不予认定。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4月2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