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犯罪构成理论与改革 犯罪构成中的要件要素及犯罪形态
数据库】马列、哲学、政治、法律、社科总论2005年
【文献号】4929
【原文出处】法学
【原刊地名】沪
【原刊期号】200504
【原刊页号】3,17
类 号】D414 【分
【分 类 名】刑事法学
【复印期号】200507
【标 题】犯罪构成理论与改革
犯罪构成中的要件要素及犯罪形态
【作 者】肖中华
【作者简介】肖中华 上海社会科学院
【内容提要】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呈现出动态性,真正反映定罪的司法逻辑。在定罪过程中,应当坚持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定型判断先于非定型判断和事实判断先于法律判断三个原则。犯罪客体对于刑事诉讼是多余的因素。作为阻却事由的“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对于刑事诉讼是不可缺少的因素。犯罪成立的排列顺序是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排除犯罪性行为。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须加以区别。不论犯罪形态如何,同一种犯罪只能有一个犯罪构成及其要件模式。现行的犯罪构成模式与人权保障的现代刑法价值存在某种背离。
【摘 要 题】刑法理论
【关 键 词】犯罪构成/位阶关系/刑事诉讼/要素/人权保障
【正 文】
一、创立“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概念
在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只有“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而没有使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概念。但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把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内部组成因素的“要素”错误地等同起来,在我国刑法学界已习以为常。例如,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共同“要件”,在指出这些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或“不可缺少的要件”的同时,又指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之下还有“共同要件”或“必要要件”——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或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犯罪主观方面”这一“共同要件”之下还有“罪过”这一必备的“主观方面要件”和犯罪目的这一选择性“要件”或“某些犯罪主观方面不可缺少的内容”;客观方面的要件之下,也分为危害行为这一必备“要件”和危害结果、犯罪的特定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选择“要件”两大类;(注:参见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半版,第95、112、115,116、123页;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101、123、154页。)有的著述虽然注意到“方面”与“要件”的区分,(注:犯罪构成“方面”是“要件”存在的空间,在犯罪构成的各个方面,有要件内容也有非要件内容,非要件内容如主现方面的动机。)但在表达“要件”时同样未能进一步对“要件”与“要素”作出区别,如在阐述“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时,指出:“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由身体动作、方法、时间、地点等因素构成。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除了危害行为之外,行为对象、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是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但它们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只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7页。)
笔者认为,对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不作区别,在论述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中产生逻辑性错误和理论体系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因为组成犯罪构成有机整体的最基本因素和这些因素的集合体已经混淆在一起,犯罪构成系统内部的层次、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已经发生混乱了。以上述关于“犯罪客观要件”的论述为例,试问:既然作为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整体性”的东西被称为“要件”——这个整体性的“犯罪客观要件”之下一层次的东西——“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和“危害结果”亦同样被称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
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之类也是“犯罪构成要“要件”又何以说得通,如果坚持“
件”,那么是不是可以把它们叫做“犯罪客观要件的要件”了呢,笔者认为,在未提出“犯罪客观要件要素”概念并对构成要件与要素相区分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束缚下,是无法理顺作为“整体”的犯罪构成某一方面之要件与作为该方面要件的“个体”的“内容”之间的关系的,因为“要件”概念要一身兼两任——既指称组成犯罪构成的最基本因素,又指称这些因素集合而成的四个方面的整体(集合体),这将导致概念内涵的不确定性和概念功能的模糊性。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同时使用“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和犯罪客观“要件”来概括“危害行为”等,实不得已而为之。
除导致逻辑性错误外,对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不作区分的本体性缺陷表现在,在犯罪构成中,只要犯罪构成的“要素”缺少,就会被理解为“要件”缺少从而造成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内部及与其他相关理论领域的矛盾。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侵害行为(包括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实行行为与共犯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均为客观要件层次之下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按照传统的观点,这两者为“客观要件”,这样一来,当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侵害行为但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便被认为行为缺少了其中一个“客观要件”——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事实上传统的观点不会不认可这种情况下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未遂或中止形态,而既然肯定它是犯罪的形态,也就肯定了行为是符合犯罪构成的,可是不可否认的是,犯罪构成又是“要件缺一不可”的整体~理论体系的自相矛盾无法摆脱。我国刑法学界在犯罪构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区分标准及未完成形态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上出现的困惑,也正是根源于构成要件与构成要件内部构成要素的相混淆。对此,本文下面将作详细讨论。
通过上述分析,应当肯定,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内部组成因素的、组成犯罪构成这一主客观要件有机整体的最基本单位。犯罪构成要件则是以行为的若干方面为视角,由构成要件要素集合而成的、居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上一层次的单元或集合体。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概念的创立,有利于犯罪构成理论层级结构的合理化,也为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提供了合理解释的理论前提。
二、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犯罪进行各种形态的划分,但最基本的犯罪形态划分类型包括犯罪停止形态和共同犯罪形态。从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来看,对犯罪构成与这两种形态的关系问题的解释结论,严重影响了犯罪构成理论内部的严谨、协调和照应,也使犯罪构成理论与犯罪形态理论失调、脱节。对此,下文以犯罪构成与犯罪停止形态的关系为重点展开论述。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脱胎于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著名的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依宁曾经认为,犯罪形态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的多寡也就不同,“在未遂的场合,缺少的是第四类因素(此处‘因素’指要件——引者注)——表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因素。具体说,这里所缺少的因素,应当是结果。”“在特殊场合,即客体不能犯的场合,实际上,除了结果以外(但并非出于行为人的故意),还缺少该犯罪构成所需要的犯罪的客体。”(注:,前苏联,A.H.特拉依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48,249页。)
我国迄今为止的刑法著述也持大致相同的观点,如认为“一个人的行为,如果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就表明这个人构成了某种犯罪的既遂”;犯罪预备
“只反映了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还缺乏分则规定的客观要件。”(注:参见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73、175页。)
当然,有的学者在关于犯罪构成分类的论述中,将犯罪构成分为“一般形态的犯罪构成”与“特殊形态的犯罪构成”,认为前者可指犯罪既遂的犯罪构成,后者可指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犯罪构成;认为那种主张犯罪未完成形态缺少构成要件的观点是错误的。并指出,虽然未完成形态犯罪的犯罪构成与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是两种犯罪构成,但它们的基础是相同的。只不过未完成形态犯罪的犯罪构成之要件,不仅规定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而且还规定在刑法总则对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的有关条文中。(注:参见樊凤林:《犯罪构成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52,153页。)
上述国内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前一观点认为未完成形态犯罪缺少犯罪构成要件,后一观点认为未完成形态犯罪并不缺少构成要件——有的要件规定在刑法总则中;但其共同点甚至要旨则是:不同犯罪形态分别有不同的犯罪构成;既遂犯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
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贯彻到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上,相应地提出了以下论断:“行为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是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科学依据。这既适用于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也适用于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模式是不同的,各有自己的特点。如果说故意犯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是基本的犯罪构成,那么,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就是修正的犯罪构成??我们虽然也可以说未完成形态不具备完成形态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准确而言,应当说各种未完成形态都具备了法律规定与要求的各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未完成形态不可能也不需要具备完成形态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注:参见赵秉志:《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午版,第175页。)
笔者认为,在创立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概念的基础上,结合犯罪构成的属性、特征与功能,正确理解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一,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一元性的特征,即同一个犯罪其构成要件是一致的,即使有犯 第
罪形态之别也是如此。换言之,不论犯罪行为的形态如何,同一种犯罪只能有一个犯罪构成及其要件模式。行为成立犯罪与犯罪属于何种形态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犯罪属于何种形态是行为成立犯罪之后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参照刑法分则规范,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多少个犯罪,就有、且只有多少个犯罪构成,这些犯罪构成的要件,是由刑法总则与分则共同规定的。但是,刑法总则与分则共同规定犯罪构成这一命题,并不能理解为包括所谓的对于同一犯罪,分则规定其既遂的犯罪构成、总则规定(或在分则规定之基础上修正而得)其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犯罪构成——从而使同一个犯罪可能有几种不同的犯罪构成;刑法总则与分则共同规定犯罪构成,是就“同一个犯罪构成的要件需要、且实际上就是由总则与分则来共同规定”这个意义上说的。刑法总则规定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的旨意何在呢,一是为了说明它们是犯罪,以免有人误认为它们不是犯罪;二是因为难以在分则中对各种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作具体规定,由总则描述它们的一般特征。(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8页。)因此,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其犯罪构成具有统一性,不存在不同的犯罪形态下其中某个构成要件或某几个构成要件不同或特别的犯罪构成。
上述有观点认为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要件本身不同、但基础相同,其目的是试图克服传统理论中关于“未完成形态犯罪缺少要件”和“犯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论断之间的逻辑错误,但这种克服错误的努力实际上是徒劳的。因为既然强调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基础相同,而犯罪构成的基础又只是“要件”(没有“要素”这一层级),认为未完成形态不缺少“要件”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论述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时,人为地“制造”出两个不同犯罪构成的标准——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标准和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标准,其结果必然违背犯罪构成要件一元性和同种犯罪同质性原理,非为可取。
第三,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区别既然不在于犯罪构成及其构成要件不同,那么区别何在,笔者认为,区别在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结构不同。正因为这种要素结构的不同,我们才得以在“同一犯罪构成”统辖下,认识未完成形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要比完成形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认识不同的未完成形态中其要素之结构也存在差别,并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不同的未完成形态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所不同。
另外,共同犯罪形态与单独犯罪形态的区别,也不在于犯罪构成及其要件不同。一个人实施的故意杀人罪和两个以上的人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没有任何区别。为什么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没有实施实行行为还与实行犯一样被认定为同一犯罪呢,这取决于它们的犯罪构成及其要件的“同一”、同质性。共同犯罪形态与单独犯罪形态的区别,在于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存在差异,而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等共犯行为与实行犯的区别,在于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要素方面。
范文二:犯罪构成理论与改革犯罪构成中的要件要素及犯罪形态
数据库】马列、哲学、政治、法律、社科总论2005年
【文献号】4929
【原文出处】法学
【原刊地名】沪
【原刊期号】200504
【原刊页号】3~17
【分 类 号】D414
【分 类 名】刑事法学
【复印期号】200507
【标 题】犯罪构成理论与改革
犯罪构成中的要件要素及犯罪形态
【作 者】肖中华
【作者简介】肖中华 上海社会科学院
【内容提要】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呈现出动态性,真正反映定罪的司法逻辑。在定罪过程中,应当坚持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定型判断先于非定型判断和事实判断先于法律判断三个原则。犯罪客体对于刑事诉讼是多余的因素。作为阻却事由的“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对于刑事诉讼是不可缺少的因素。犯罪成立的排列顺序是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排除犯罪性行为。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须加以区别。不论犯罪形态如何,同一种犯罪只能有一个犯罪构成及其要件模式。现行的犯罪构成模式与人权保障的现代刑法价值存在某种背离。
【摘 要 题】刑法理论
【关 键 词】犯罪构成/位阶关系/刑事诉讼/要素/人权保障
【正 文】
一、创立“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概念
在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只有“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而没有使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概念。但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把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内部组成因素的“要素”错误地等同起来,在我国刑法学界已习以为常。例如,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共同“要件”,在指出这些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或“不可缺少的要件”的同时,又指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之下还有“共同要件”或“必要要件”——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或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犯罪主观方面”这一“共同要件”之下还有“罪过”这一必备的“主观方面要件”和犯罪目的这一选择性“要件”或“某些犯罪主观方面不可缺少的内容”;客观方面的要件之下,也分为危害行为这一必备“要件”和危害结果、犯罪的特定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选择“要件”两大类;(注:参见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半版,第95、112、115~116、123页;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101、123、154页。)有的著述虽然注意到“方面”与“要件”的区分,(注:犯罪构成“方面”是“要件”存在的空间,在犯罪构成的各个方面,有要件内容也有非要件内容,非要件内容如主现方面的动机。)但在表达“要件”时同样未能进一步对“要件”与“要素”作出区别,如在阐述“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时,指出:“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由身体动作、方法、时间、地点等因素构成。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除了危害行为之外,行为对象、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是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但它们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只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7页。)
笔者认为,对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不作区别,在论述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中产生逻辑性错误和理论体系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因为组成犯罪构成有机整体的最基本因素和这些因素的集合体已经混淆在一起,犯罪构成系统内部的层次、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已经发生混乱了。以上述关于“犯罪客观要件”的论述为例,试问:既然作为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整体性”的东西被称为“要件”——这个整体性的“犯罪客观要件”之下一层次的东西——“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和“危害结果”亦同样被称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又何以说得通?如果坚持“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之类也是“犯罪构成要件”,那么是不是可以把它们叫做“犯罪客观要件的要件”了呢?笔者认为,在未提出“犯罪客观要件要素”概念并对构成要件与要素相区分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束缚下,是无法理顺作为“整体”的犯罪构成某一方面之要件与作为该方面要件的“个体”的“内容”之间的关系的,因为“要件”概念要一身兼两任——既指称组成犯罪构成的最基本因素,又指称这些因素集合而成的四个方面的整体(集合体),这将导致概念内涵的不确定性和概念功能的模糊性。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同时使用“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和犯罪客观“要件”来概括“危害行为”等,实不得已而为之。
除导致逻辑性错误外,对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不作区分的本体性缺陷表现在,在犯罪构成中,只要犯罪构成的“要素”缺少,就会被理解为“要件”缺少从而造成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内部及与其他相关理论领域的矛盾。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侵害行为(包括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实行行为与共犯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均为客观要件层次之下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按照传统的观点,这两者为“客观要件”,这样一来,当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侵害行为但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便被认为行为缺少了其中一个“客观要件”——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事实上传统的观点不会不认可这种情况下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未遂或中止形态,而既然肯定它是犯罪的形态,也就肯定了行为是符合犯罪构成的,可是不可否认的是,犯罪构成又是“要件缺一不可”的整体!理论体系的自相矛盾无法摆脱。我国刑法学界在犯罪构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区分标准及未完成形态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上出现的困惑,也正是根源于构成要件与构成要件内部构成要素的相混淆。对此,本文下面将作详细讨论。
通过上述分析,应当肯定,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内部组成因素的、组成犯罪构成这一主客观要件有机整体的最基本单位。犯罪构成要件则是以行为的若干方面为视角,由构成要件要素集合而成的、居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上一层次的单元或集合体。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概念的创立,有利于犯罪构成理论层级结构的合理化,也为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提供了合理解释的理论前提。
二、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犯罪进行各种形态的划分,但最基本的犯罪形态划分类型包括犯罪停止形态和共同犯罪形态。从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来看,对犯罪构成与这两种形态的关系问题的解释结论,严重影响了犯罪构成理论内部的严谨、协调和照应,也使犯罪构成理论与犯罪形态理论失调、脱节。对此,下文以犯罪构成与犯罪停止形态的关系为重点展开论述。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脱胎于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著名的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依宁曾经认为,犯罪形态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的多寡也就不同,“在未遂的场合,缺少的是第四类因素(此处‘因素’指要件——引者注)——表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因素。具体说,这里所缺少的因素,应当是结果。”“在特殊场合,即客体不能犯的场合,实际上,除了结果以外(但并非出于行为人的故意),还缺少该犯罪构成所需要的犯罪的客体。”(注:[前苏联]
A.H.特拉依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48~249页。) 我国迄今为止的刑法著述也持大致相同的观点,如认为“一个人的行为,如果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就表明这个人构成了某种犯罪的既遂”;犯罪预备
“只反映了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还缺乏分则规定的客观要件。”(注:参见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73、175页。)
当然,有的学者在关于犯罪构成分类的论述中,将犯罪构成分为“一般形态的犯罪构成”与“特殊形态的犯罪构成”,认为前者可指犯罪既遂的犯罪构成,后者可指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犯罪构成;认为那种主张犯罪未完成形态缺少构成要件的观点是错误的。并指出,虽然未完成形态犯罪的犯罪构成与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是两种犯罪构成,但它们的基础是相同的。只不过未完成形态犯罪的犯罪构成之要件,不仅规定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而且还规定在刑法总则对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的有关条文中。(注:参见樊凤林:《犯罪构成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52~153页。)
上述国内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前一观点认为未完成形态犯罪缺少犯罪构成要件,后一观点认为未完成形态犯罪并不缺少构成要件——有的要件规定在刑法总则中;但其共同点甚至要旨则是:不同犯罪形态分别有不同的犯罪构成;既遂犯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
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贯彻到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上,相应地提出了以下论断:“行为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是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科学依据。这既适用于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也适用于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模式是不同的,各有自己的特点。如果说故意犯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是基本的犯罪构成,那么,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就是修正的犯罪构成??我们虽然也可以说未完成形态不具备完成形态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准确而言,应当说各种未完成形态都具备了法律规定与要求的各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未完成形态不可能也不需要具备完成形态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注:参见赵秉志:《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午版,第175页。)
笔者认为,在创立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概念的基础上,结合犯罪构成的属性、特征与功能,正确理解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一元性的特征,即同一个犯罪其构成要件是一致的,即使有犯罪形态之别也是如此。换言之,不论犯罪行为的形态如何,同一种犯罪只能有一个犯罪构成及其要件模式。行为成立犯罪与犯罪属于何种形态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犯罪属于何种形态是行为成立犯罪之后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参照刑法分则规范,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多少个犯罪,就有、且只有多少个犯罪构成,这些犯罪构成的要件,是由刑法总则与分则共同规定的。但是,刑法总则与分则共同规定犯罪构成这一命题,并不能理解为包括所谓的对于同一犯罪,分则规定其既遂的犯罪构成、总则规定(或在分则规定之基础上修正而得)其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犯罪构成——从而使同一个犯罪可能有几种不同的犯罪构成;刑法总则与分则共同规定犯罪构成,是就“同一个犯罪构成的要件需要、且实际上就是由总则与分则来共同规定”这个意义上说的。刑法总则规定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的旨意何在呢?一是为了说明它们是犯罪,以免有人误认为它们不是犯罪;二是因为难以在分则中对各种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作具体规定,由总则描述它们的一般特征。(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8页。)因此,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其犯罪构成具有统一性,不存在不同的犯罪形态下其中某个构成要件或某几个构成要件不同或特别的犯罪构成。
上述有观点认为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要件本身不同、但基础相同,其目的是试图克服传统理论中关于“未完成形态犯罪缺少要件”和“犯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论断之间的逻辑错误,但这种克服错误的努力实际上是徒劳的。因为既然强调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基础相同,而犯罪构成的基础又只是“要件”(没有“要素”这一层级),认为未完成形态不缺少“要件”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论述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时,人为地“制造”出两个不同犯罪构成的标准——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标准和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标准,其结果必然违背犯罪构成要件一元性和同种犯罪同质性原理,非为可取。
第三,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区别既然不在于犯罪构成及其构成要件不同,那么区别何在?笔者认为,区别在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结构不同。正因为这种要素结构的不同,我们才得以在“同一犯罪构成”统辖下,认识未完成形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要比完成形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认识不同的未完成形态中其要素之结构也存在差别,并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不同的未完成形态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所不同。
另外,共同犯罪形态与单独犯罪形态的区别,也不在于犯罪构成及其要件不同。一个人实施的故意杀人罪和两个以上的人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没有任何区别。为什么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没有实施实行行为还与实行犯一样被认定为同一犯罪呢?这取决于它们的犯罪构成及其要件的“同一”、同质性。共同犯罪形态与单独犯罪形态的区别,在于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存在差异,而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等共犯行为与实行犯的区别,在于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要素方面。
范文三:犯罪与犯罪构成
第二编 犯罪论
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 第一节 犯罪概念
?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 犯罪的形式概念。如1810年法国刑法第1条规定:“法律以违警刑所处罚之犯罪,称为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所处罚之犯罪,称为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所处罚之犯罪,称为重罪。”
? 犯罪的实质概念。如1922年苏俄刑法典第6条规定:“威胁苏维埃制度基础及工农政权在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都被认为是犯罪。”
? 犯罪的形式与实质相统一概念。如我国刑法第13条。 ?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
? 二、犯罪的基本特征
? (一)文理解释
? 从刑法第13条的文字表述看,可以归纳出犯罪具备的三个基本特征: ?
?
?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上述三个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
? 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 ?
? (二)论理解释
? 从实质的观点看,犯罪需具备以下两个特征:
?
? 发生了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事实(法益侵犯性),即客观违法性 能够就法益侵害事实对行为人进行非难(非难可能性),即主观有责性 ? 总的说,从实质上说,犯罪是违法且有责的行为。犯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正好与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相对应。同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工作人员不能离开刑法的规定认定行为的违法性。刑法将违法行为类型化为构成要件,所以,司法机关需要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判断违法性。在此意义上说,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
第二节 犯罪的本质
? 一、犯罪的本质概述
? 权利侵害说。认为犯罪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代表人物是费尔巴哈。该说在18世纪末至19世纪上半期的刑法学中占统治地位。
? 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是对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造成侵害或者引起危险(威胁)的行为。该说是德日现在的通说。
? 规范违反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违反法规范或者违反法秩序。代表人物为德
国刑法学家宾丁。
? 义务违反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义务的违反。二战后该说被淘汰。 ? 我们采法益侵害说。即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
? 二、法益的概念
? 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不仅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利益,而且包括建立在保护个人的利益基础之上因而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
? 界定法益概念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法益必须与利益相关联
? 法益必须与法相关联,某种利益尽管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但当它并不受法保护时,不能称之为法益。
? 法益作为犯罪所侵害或者威胁的利益,必须具有可侵害性
? 法益必须与人相关联
? 法益必须与宪法相关联
从受侵犯的角度而言,法益被称为被害法益,即犯罪所侵犯或威胁的法益。从受保护的角度而言,法益被称为保护法益,即法所保护的利益。将两者联系起来,法益相当于我国刑法通说理论中的犯罪客体。 ? ?
? 三、法益的确定
?
? 法益的确定,是指具体罪行规范的保护法益的确定。如故意杀人罪的设立是为了保护什么法益? 法益确定的方法:
根据具体犯罪所属的类罪确定法益内容
? 根据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确定法益内容。具体而言,通过刑法条文对保护法益的明确规定、规定的行为特征、结果特征、行为对象特征、所违反的法规范内容等确定法益内容 ?
第三节 犯罪构成
? 一、犯罪构成的沿革
?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构成要件理论
构成要件的观念来源于13世纪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中的“犯罪的确证”概念
? 1676年,德国法学家克莱因首先把“犯罪事实”译成德语的“犯罪构成”,但仍只有诉讼法上的意义
? 19世纪初,斯鸠别尔和费尔巴哈明确将“犯罪构成”作为刑法上的概念使用
? 20世纪初以来,在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麦耶、迈兹格等人的不懈努力下,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 犯罪构成(成立)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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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认为,构成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构成要件该当性(符合性),是指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 ? 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律,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为法律所不允许。由于构成要件是法益侵害行为的类型化,故在通常情况下,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具有违法性。但是,如果存在着违法性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也不成立犯罪 ? 有责性是指非难可能性,即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 (二)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 ? 1946年出版的特拉伊宁教授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是前苏联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第一部专著,认为:“犯罪构成乃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行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三)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
? 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包括四方面要?
? 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四)我们的犯罪构成体系
? 采三要件说,即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 二、犯罪构成的概念、特征和意义
?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反映某一具体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 (二)犯罪构成的特征
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 犯罪构成要件必须能够从根本上反映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 ? 犯罪构成要件必须由刑法加以规定 ?
? (三)犯罪构成的意义
? 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有助于正确裁量刑罚
三、犯罪构成的要件
? (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及认识层次
? 犯罪构成的要件,是指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 犯罪构成的要件分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和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 ? (二)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内容
? 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 犯罪构成要件又由具体要素组成。组成要件的要素,就是构成要件要素。例
如:行为、结果、行为对象等属于构成要件的要素。
范文四:犯罪与犯罪构成
犯罪与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1)社会危害性,即行为人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
(2)刑事违法性,即犯罪行为应当是刑法中禁止的行为。
(3)应受刑罚惩罚性,即犯罪是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虽属于刑法规定禁止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法律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其中,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有些犯罪的构成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
某些特定犯罪的构成还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者损害特定的对象等。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构成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对准确、合法、及时地同犯罪作斗争,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者不受非法追究,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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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犯罪构成0809理论与改革——犯罪构成中的要件要素及犯罪形态0806
犯罪构成理论与改革——犯罪构成中的要件要素及犯罪形态
关键词: 犯罪构成/位阶关系/刑事诉讼/要素/人权保障
一、创立“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概念
在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只有“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而没有使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概念。但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把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内部组成因素的“要素”错误地等同起来,在我国刑法学界已习以为常。例如,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共同“要件”,在指出这些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或“不可缺少的要件”的同时,又指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之下还有“共同要件”或“必要要件”——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或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犯罪主观方面”这一“共同要件”之下还有“罪过”这一必备的“主观方面要件”和犯罪目的这一选择性“要件”或“某些犯罪主观方面不可缺少的内容”;客观方面的要件之下,也分为危害行为这一必备“要件”和危害结果、犯罪的特定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选择“要件”两大类;(注:参见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半版,第95、112、
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101、123、115,116、123页;
154页。)有的著述虽然注意到“方面”与“要件”的区分,(注:犯罪构成“方面”是“要件”存在的空间,在犯罪构成的各个方面,有要件内容也有非要件内容,非要件内容如主现方面的动机。)但在表达“要件”时同样未能进一步对“要件”与“要素”作出区别,如在阐述“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时,指出:“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由身体动作、方法、时间、地点等因素构成。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除了危害行为之外,行为对象、行为所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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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结果也是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但它们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只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7页。)
笔者认为,对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不作区别,在论述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中产生逻辑性错误和理论体系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因为组成犯罪构成有机整体的最基本因素和这些因素的集合体已经混淆在一起,犯罪构成系统内部的层次、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已经发生混乱了。以上述关于“犯罪客观要件”的论述为例,试问:既然作为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整体性”的东西被称为“要件”——这个整体性的“犯罪客观要件”之下一层次的东西——“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和“危害结果”亦同样被称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又何以说得通?如果坚持“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之类也是“犯罪构成要件”,那么是不是可以把它们叫做“犯罪客观要件的要件”了呢?笔者认为,在未提出“犯罪客观要件要素”概念并对构成要件与要素相区分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束缚下,是无法理顺作为“整体”的犯罪构成某一方面之要件与作为该方面要件的“个体”的“内容”之间的关系的,因为“要件”概念要一身兼两任——既指称组成犯罪构成的最基本因素,又指称这些因素集合而成的四个方面的整体(集合体),这将导致概念内涵的不确定性和概念功能的模糊性。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同时使用“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和犯罪客观“要件”来概括“危害行为”等,实不得已而为之。
除导致逻辑性错误外,对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不作区分的本体性缺陷表现在,在犯罪构成中,只要犯罪构成的“要素”缺少,就会被理解为“要件”缺少从而造成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内部及与其他相关理论领域的矛盾。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侵害行为(包括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实行行为与共犯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均为客观要件层次之下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按照传统的观点,这两者为“客观要件”,这样一来,当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侵害行为但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便被认为行为缺少了其中一个“客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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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事实上传统的观点不会不认可这种情况下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未遂或中止形态,而既然肯定它是犯罪的形态,也就肯定了行为是符合犯罪构成的,可是不可否认的是,犯罪构成又是“要件缺一不可”的整体!理论体系的自相矛盾无法摆脱。我国刑法学界在犯罪构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区分标准及未完成形态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上出现的困惑,也正是根源于构成要件与构成要件内部构成要素的相混淆。对此,本文下面将作详细讨论。
通过上述分析,应当肯定,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内部组成因素的、组成犯罪构成这一主客观要件有机整体的最基本单位。犯罪构成要件则是以行为的若干方面为视角,由构成要件要素集合而成的、居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上一层次的单元或集合体。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概念的创立,有利于犯罪构成理论层级结构的合理化,也为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提供了合理解释的理论前提。
二、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犯罪进行各种形态的划分,但最基本的犯罪形态划分类型包括犯罪停止形态和共同犯罪形态。从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来看,对犯罪构成与这两种形态的关系问题的解释结论,严重影响了犯罪构成理论内部的严谨、协调和照应,也使犯罪构成理论与犯罪形态理论失调、脱节。对此,下文以犯罪构成与犯罪停止形态的关系为重点展开论述。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脱胎于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著名的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依宁曾经认为,犯罪形态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的多寡也就不同,“在未遂的场合,缺少的是第四类因素(此处‘因素’指要件——引者注)——表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因素。具体说,这里所缺少的因素,应当是结果。”“在特殊场合,即客体不能犯的场合,实际上,除了结果以外(但并非出于行为人的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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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还缺少该犯罪构成所需要的犯罪的客体。”(注:[前苏联]A.H.特拉依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48,249页。)
我国迄今为止的刑法著述也持大致相同的观点,如认为“一个人的行为,如果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就表明这个人构成了某种犯罪的既遂”;犯罪预备“只反映了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还缺乏分则规定的客观要件。”(注:参见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73、175页。)
当然,有的学者在关于犯罪构成分类的论述中,将犯罪构成分为“一般形态的犯罪构成”与“特殊形态的犯罪构成”,认为前者可指犯罪既遂的犯罪构成,后者可指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犯罪构成;认为那种主张犯罪未完成形态缺少构成要件的观点是错误的。并指出,虽然未完成形态犯罪的犯罪构成与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是两种犯罪构成,但它们的基础是相同的。只不过未完成形态犯罪的犯罪构成之要件,不仅规定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而且还规定在刑法总则对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的有关条文中。(注:参见樊凤林:《犯罪构成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52,153页。)
上述国内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前一观点认为未完成形态犯罪缺少犯罪构成要件,后一观点认为未完成形态犯罪并不缺少构成要件——有的要件规定在刑法总则中;但其共同点甚至要旨则是:不同犯罪形态分别有不同的犯罪构成;既遂犯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
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贯彻到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上,相应地提出了以下论断:“行为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是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科学依据。这既适用于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也适用于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模式是不同的,各有自己的特点。如果说故意犯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是基本的犯罪构成,那么,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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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就是修正的犯罪构成??我们虽然也可以说未完成形态不具备完成形态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准确而言,应当说各种未完成形态都具备了法律规定与要求的各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未完成形态不可能也不需要具备完成形态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注:参见赵秉志:《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午版,第175页。)
笔者认为,在创立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概念的基础上,结合犯罪构成的属性、特征与功能,正确理解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一元性的特征,即同一个犯罪其构成要件是一致的,即使有犯罪形态之别也是如此。换言之,不论犯罪行为的形态如何,同一种犯罪只能有一个犯罪构成及其要件模式。行为成立犯罪与犯罪属于何种形态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犯罪属于何种形态是行为成立犯罪之后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参照刑法分则规范,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多少个犯罪,就有、且只有多少个犯罪构成,这些犯罪构成的要件,是由刑法总则与分则共同规定的。但是,刑法总则与分则共同规定犯罪构成这一命题,并不能理解为包括所谓的对于同一犯罪,分则规定其既遂的犯罪构成、总则规定(或在分则规定之基础上修正而得)其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犯罪构成——从而使同一个犯罪可能有几种不同的犯罪构成;刑法总则与分则共同规定犯罪构成,是就“同一个犯罪构成的要件需要、且实际上就是由总则与分则来共同规定”这个意义上说的。刑法总则规定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的旨意何在呢?一是为了说明它们是犯罪,以免有人误认为它们不是犯罪;二是因为难以在分则中对各种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作具体规定,由总则描述它们的一般特征。(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8页。)因此,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其犯罪构成具有统一性,不存在不同的犯罪形态下其中某个构成要件或某几个构成要件不同或特别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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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有观点认为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要件本身不同、但基础相同,其目的是试图克服传统理论中关于“未完成形态犯罪缺少要件”和“犯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论断之间的逻辑错误,但这种克服错误的努力实际上是徒劳的。因为既然强调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基础相同,而犯罪构成的基础又只是“要件”(没有“要素”这一层级),认为未完成形态不缺少“要件”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论述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时,人为地“制造”出两个不同犯罪构成的标准——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标准和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标准,其结果必然违背犯罪构成要件一元性和同种犯罪同质性原理,非为可取。
第三,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区别既然不在于犯罪构成及其构成要件不同,那么区别何在?笔者认为,区别在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结构不同。正因为这种要素结构的不同,我们才得以在“同一犯罪构成”统辖下,认识未完成形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要比完成形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认识不同的未完成形态中其要素之结构也存在差别,并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不同的未完成形态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所不同。
另外,共同犯罪形态与单独犯罪形态的区别,也不在于犯罪构成及其要件不同。一个人实施的故意杀人罪和两个以上的人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没有任何区别。为什么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没有实施实行行为还与实行犯一样被认定为同一犯罪呢?这取决于它们的犯罪构成及其要件的“同一”、同质性。共同犯罪形态与单独犯罪形态的区别,在于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存在差异,而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等共犯行为与实行犯的区别,在于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要素方面。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好资料来自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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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赠送的两篇散文欣赏,可以仔细阅读,不需要的
朋友可以下载后编辑删除~~谢谢~~
脚下的时光
不知走过多少地方,不知看过多少风景,不知听说过多少轶事; 不知经历过多少岁月,不知邂逅过多少良人,不知变换过多少心情; 不知理想的未知是否在前路等待??????
题记:蒲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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悠悠岁月,时间苍苍~( 文章阅读网:www.sanwen.net )
在这繁花似锦的青葱岁月里,我们不断的接受新鲜的美好事物,不断的享受科技发展所带来的高品质生活;我们总是随大流的,去跟风一些前卫潮流的思想;然而,很少有人去整理那些过往的断壁残垣~
我走过很多地方,但是同样的,我也有更多的地方没去过~
我渴望走遍地球上每一寸土地,我期许世界上每一个地方的人都善良~
从踏入社会的那一刻起,我就觉得人应该是自由的;应该去做自己喜欢的事,看自己喜欢的风景,爱自己喜欢的人;一切都那么单纯,完美~
然而,现实的世界告诉我;理想的丰满一定要遇到拥有相同理想的另一半~
我喜欢珠海,一个美丽的花园城市;我喜欢那里的天气,没有北方的寒冷;四季如春的温度感觉非常惬意,不用担心换季带来的差异~走在市区的街道上,绿化的花草树木被园丁修剪的井然有序;形态各异的花卉搭配得格外美观~尤其是除过草之后的绿地,泥土的芬芳与绿草的清新扑鼻而来,有一种身处大草原的感觉,使人心旷神怡~我时常一个人发呆,散步;看着过往的人群,车水马龙的街道;也时常去繁华的街巷,拥挤的商业中心;感觉这才是生活,正因为世界有了这么多事物的陪伴,才使我有了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与喜悦~
珠海的夜,很美;到处灯红酒绿,一派歌舞升平的祥和;每当夜幕降临,才是广东因有的生活的开始~溜冰场,酒吧,迪厅,大排档等等等等;我很庆幸在这里认识了很多人,他们教会了我很多,也帮助了我很多;我们都是来自五湖四海,为了同一个目标而聚集在一起的年轻人;我们时常出去聚会,嗨皮;但等到散场后,又回到了应有的孤寂~白天,可以去渔女,公园,九州城,免税店等等都是不错的地方~
人常说,一个时代会有一个时代的代表;而我在这个曾经为之奋斗的地方,也时常会想起曾经相识的人,走过的地方,看过的风景;有时候,听着当时的流行歌曲,也会感伤;也会自嘲一笑;还有那公车到站的粤语提醒,还有那想见却永远没见的人;一篇篇,一幕幕久久回荡在脑海;早晨的肠粉,中午的餐饭,下午的炒粉,晚上的烧烤;好像味道还回味在口中一样~人,只有在对自己真诚的人的眼里,才会感觉到亲切;而我,也着实喜欢这座城市带给我家一样的温暖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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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短暂而悠长的时光里,我成长了很多,也磨砺了很多;正是因为思想的成熟,阅历的增长,我选择了离开;去寻找属于自己的新的天地,新的开始,新的征程~
其实,无论走过多少地方;都不重要~
重要的是你从中得到什么~知识~阅历~思想~??????
每个人,在人生的道路上;难免遇到挫折困苦,也难免会因为一些因素而错失机缘~ 不可能因为一时的艰难险阻而放弃将要来临的幸福~
也不可能因为一时的过失而自暴自弃颓废一生~
人,应该用豁达的心态来迎接下一秒的新鲜时光;而不是沉溺在上一秒的懊恼当中~ 每个人的路,都在自己的脚下;只有自己醒悟才能把未来的路走好,反之只会让错误延续到未来,从而影响以后的健康生活~
即便曾经的时光再美好,那也只是人生道路上的一段插曲;没必要去纠结当时的愕然,愚昧~就像我,从来不对上一秒的事情产生情绪一样~
一切都是恬淡的样子,顺其自然比什么都好~
对于未来,只要真诚的去善待身边的所有;我相信,未来的时光,也该是你想象的模样~ 蒲公英
2015.12.13
家乡的茶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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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在戴云山脉西麓的高才坂,属亚热带季风气候区,夏无酷暑,冬无严寒,日照充足,雨量充沛,山区丘陵满地尽是红壤土,非常适宜茶籽树的生长。高才坂种植小果油茶有着悠久的历史,是远近闻名的茶籽油之乡。
家乡高才坂,一年四季茶籽林郁郁葱葱,枝繁叶茂。村头的亭后坑、银珠垄、赤土岭、牛脊崎,村尾的庵墘头、虎坪林、下淂,村庄对岸的牌匾山、坑里、墘头、下坋、坑柄里等等,山坡上,山坳里,道路边,田边地头,屋后山边,漫山遍野到处是一片连着一片的茶籽林。那里是我儿时与伙伴们捉迷藏、摘茶苞、采茶菇、捡茶籽的地方。
每当春风拂来,几场淅淅沥沥的春雨之后,唤醒沉睡了一个冬季的茶籽树林。老茶树开始发出新枝,抽出嫩芽,嫩芽吐露出嫩红嫩红的叶片,转眼间,嫩红的叶片又变成稚嫩的绿叶。整片茶籽林绿浪涛涛,层层叠叠,在家乡群山环抱的山腰上,形成一道翠绿的屏障。清明节后,儿时的我常与伙伴们在嬉戏玩耍的同时,十分注意寻找茶籽树梢上的“茶苞”,这是一种生长在茶籽树上的果实,果熟时表面会脱去一层薄如蝉翼的白皮,淡绿色的形似胖胖的寿桃,中空,果瓤可以食用,果肉脆而汁多,清甜爽口。“茶苞”是儿时伙伴们最喜欢的果实,从茶籽树上摘下,在袖口上来回擦几下,脱去表层酥松的外皮,馋猫似地往嘴里塞,津津有味地品尝着大自然恩赐的美食,这是我与伙伴们喜欢到茶籽林玩耍的原因之一。
秋季来临,茶籽树上挂满了青色中夹杂着褐色的茶籽果,茶树枝被压弯下垂,这是村民一年的希望。全村的村民这时节荷锄上山为茶籽林锄草,将林地里各种杂草锄掉,并填埋在茶籽树头下作为有机肥,锄后的茶籽林寸草不留。这是家乡当地的传统习惯,很少采撷树上的油茶果,而是在锄得干干净净的林地上捡茶籽。村民在锄草中,时常发现茶籽林里长的一种真菌——茶树菇,菇伞灰色如碗口大,菇腿灰白色很长,采摘回家煮汤或煮米粉汤味道极其甜美。
清爽的秋风送来百花仙子的柔情蜜意,吹开了丹桂的花骨朵,让神州大地香气四溢的同时,茶籽树也毫不犹豫地绽放自己的花朵,展示自己最妖艳的容貌,一夜之间,漫山遍野的茶籽林中雪白的油茶花盛开了,白色花朵中间吐露出金黄色的花蕊,散发出沁人心脾的芬芳,茶籽林变成一片白色的花海。成群的蜜蜂“嗡嗡嗡”在花丛中飞来飞去,落在金黄色的花蕊中不知疲倦地采蜜,也为油茶花义务传授花粉,为明年茶籽树挂果立下汗马功劳。儿时,我和伙伴们像一群快乐的小蜜蜂,一头扎进茶籽林里,一边观赏着洁白娇艳的油茶花,一边折一根抽去内心的赤蕨杆当吸管,插入金黄色的花蕊中,轻轻一吸,芬芳甜美、味道香醇的花蜜便进入口中。我们小心翼翼地攀下茶树枝,如痴如醉地在一朵又一朵的油茶花中滋滋有声吮吸着花蜜,比供销社卖的硬糖粒还要甜美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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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秋高气爽的秋末,山区空气相对干燥,白天依然烈日炎炎,可夜晚却出现霜冻,昼夜温差很大。这时,茶籽树上的茶籽果由原来的青色转瞬间全部变成深褐色,已经熟透的茶籽果一颗颗裂开大嘴,露出大嘴里油光发亮的油茶籽。阵阵秋风送爽,茶籽树梢随风摇曳,催促油茶籽快快离开树梢,洒脱地坠落在村民锄得干干净净的地板上,几天时间,茶树林的地面上便铺上一层深褐色的油茶籽。此时的茶籽林沸腾了,满怀丰收喜悦的村民,发动全村男女老幼一起上山捡收油茶籽,大家一边欢快地捡着,一边大声地说笑着,这边有母亲唤儿声,那边有青年男女对歌声,茶籽林里飘出一阵阵欢乐的笑声。这笑声就像嘹亮的集合号角,将满地的油茶籽在愉快的气氛中快速聚结起来,坚定果断地跟随村民进入农家大院。(
油茶籽从开花、授粉、结果到成熟落地,经历了秋、冬、春、夏、秋五个季节的阳光雨露,尽吸天然养分,天地精华,营养极高,是纯天然的绿色食品。村民视油茶籽为农家之宝,及时晒干,装筐储藏,等待冬闲之时送到榨油坊加工成金黄色的茶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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