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一、道路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1、 2001年3月10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二、部分地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相关标准
1、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下发的200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规定: (一)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50000元(含本数,以下类同)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死者近亲属多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精神抚慰金总数50000元以下的金额计算,由死者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二)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三)当事人身体受到损伤虽未致残,但达到轻微伤、轻伤、重伤损害程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5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2005年9月发布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主持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
3、2005年9月,江西省万安县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民事侵权案件适用精神抚慰金指导意见(试行)》。该《指导意见》具体列举了十三种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按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而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至五百元不等。 4、2001年3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首次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精神赔偿制度,而且对赔偿金额未加限制和封顶。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死亡,当事人可据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可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後果、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及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三、确定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所考虑的因素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一个十分复杂而且需要平衡各方利益,并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的问题。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适用等价赔偿的原则来衡量,不是赔得越多越好,也不是越少越好,笔者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在坚持一定原则的基础上,依照具体的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参照一定的标准使其赔偿数额适当合理。在此建议考虑以下参照标准: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
所要考虑的是侵权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的场合和次数、持续时间,致害人的认识态度以及对恢复受害人的权益的态度,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经济状况及承受能力等各种因素。
2、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应考虑侵权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是短期的,长期的,还是永久性的,是否给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带来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影响较为严重的,其赔偿数额应相对较高。该损害还应结合受害人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评定,等级越高,赔偿数额越高;反之,赔偿数额低。如果出现植物人、瘫痪人、孕妇胎儿死亡等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应作为特殊情况考虑提出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
3、 双方责任因素
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中,在推定机动车驾驶方为过失的情况下,按照民法通则123条规定,如果证明被害人是故意的,可以免除驾驶方的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和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还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双方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也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4、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所要考虑的是侵权人的身份、社会地位、知名度、性别、年龄、职业情况、家庭状况、经济能力等各种因素。同时考虑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或单位、法人,对赔偿的支付能力和判决后实现执行的可能性等。
5、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目前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在贫困地区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就可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创伤,也对加害人起了惩罚和教育作用;而到了经济十分发达的地区却必须支付数倍或十多倍的金额,才能起到上述的作用。因此,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亦应作一因素予以考虑。
6、最高赔偿限额因素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都主张赔偿数额不宜过高。因此在受诉法院地对精神损害赔偿有最高赔偿限额的情况下,比如江苏省,内蒙古自治区等地,如无特殊情况,所提的赔偿数额不宜超过此限。而没有限额规定的地区,可以参照最高法院推出的案例所认定的交通事故损害伤情、伤害情节及所判精神赔偿金额为上限标准,自行比照,逐级递减,但一般不应低于1000元。
7、参照相关保险条款
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如果机动车主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额和赔偿额是有赔付标准的。目前我国的各种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也有“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条款”,在索赔时也可以此作为申请赔偿的参照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的利益的更高意义上的保护和尊重。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必将是人们越来越关注的问题,在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和法制不断健全、完善的过程中,相信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有关法律问题也将得到不断完善和解决。
范文二: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兼与孔繁军商榷的论文
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兼与孔繁军商榷的论
文
《南方周末》12月9日刊出孔繁军著《区别赔偿:城里人乡下人就不一样,》(以下简称孔文)一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若干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存在城乡差别,进而认为应取消此种差别。笔者认为这种建立在对司法解释的误读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
这笔赔偿金对其生活状态可能并无大碍。但是笔者也设想一种情况:如果一个农村居民侵害了另一个农村居民的生命,如果没有区别赔偿而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话,其结果有可能是加害人倾家荡产,受害人家庭迅速暴富~而且根本不具有执行的可能性~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不是所有的区别对待都是错的,《解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区别赔偿是相对公平的。此为孔文之误三。
范文三: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等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解析.doc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等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解析
案情介绍:王某是一位从事建筑行业的包工头,无建筑资质。2001年3月其从劳务市场上招聘了张某,分配张某从事电工工作。2004年10月,张某在建房工地上被房顶上坠下的钢架砸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张某的妻子谷某与王某协商赔偿事宜,因协商未果,谷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二个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等3548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对于上述诉讼请求中谷某能否向王某同时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谷某不能向王某同时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死亡赔偿金等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等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王某支付了死亡赔偿金,谷某就无权再要求王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谷某能向王某同时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这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如果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指明了赔偿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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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分别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进行的规定,同时在第三十六条也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其第九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一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不等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本案而言,谷某不仅有权要求王某支付死亡赔偿金,而且有权要求王某对其因丈夫死亡而遭受的精神损失给予赔偿。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死亡赔偿金性质应确定为收入的财产损失,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和18条已清楚地划分收入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赔偿,从逻辑上讲,财产损失赔偿就不是精神抚慰金。
其次: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假设不死亡可能获得的收入赔偿,从死亡发生收入就没有了,这对于死者以及其亲属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损失,这一损失是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所致,理应赔偿。当然是财产赔偿,不是补助,更不是精神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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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财产损失赔偿与人的生命期限有关,而与死者亲属遭受的痛苦无关,精神损害赔偿直接与死者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打击、损害程度相关,而与死者的生命期限无直接关系,即使死者生前没有工作或收入也要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上必须是伤者或死者亲属实际遭受精神损害方可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对象是死者,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是死者亲属,或者伤者本人以及伤者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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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此案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如何分配
此案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如何分配
【正文】
【案情】
甲(男)与乙(女)于 1995年登记结婚,并于 1997年生了一男孩丙,现在一所中学读 书。由于生活琐事甲与乙之间闹矛盾并于 2004年起诉到法院要离婚,经调解离婚,丙自愿 跟乙。离婚一、二个月后,甲乙双方都觉得离不开对方,于是甲乙又在一起生活,但没有办 理复婚手续。另外,由于甲的父亲丁年事已高,甲、乙两人怕老人家受不起打击,因此,两 人没有把离婚的事情告诉双方父母, 甲和乙与以前一样每周都一起去看望丁, 即甲的家人不 知道甲、乙两人离婚的事情。 2007年 5月,甲在工作途中被一辆汽车撞成重伤,在医院治 疗 7天后无效死亡,肇事司机赔偿了 20万死亡赔偿金和 10万精神抚慰金。甲在医院治疗 7天内, 乙一直陪护着甲, 并在甲的手术治疗医疗协议上以甲的妻子名义签名, 当时丙、 丁和 甲的妹妹都在现场,甲的后事都由乙操作安排。事后,丁擅自决定对 30万赔偿款进行了分 配,丙和丁各一半,丙的份额由丁保管,丙需要钱时,由丁支付。乙知道此事后,认为自己 也应该分配一份以及丙的一份应该由乙保管,乙遂把丁起诉到法院诉称自己要参与分配这 30万元赔偿款。
【分歧】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丙和丁有资格分配 30万元赔偿款以及丙分到的份额由谁保管没有 争议,但对乙是否有资格参与分配这 30万赔偿款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首先,认为 30万赔偿款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 的相关规定,有权请求获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主体是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等。 乙虽然与甲离婚后又一 起同居生活几年但没有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因此乙没有资格参与分配这 30万元的赔偿款。 其次,这 30万元赔偿款也不是甲的遗产,乙也不能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 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 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参与分配这 30万元的赔偿款。最后,乙与 甲离婚后一起同居几年是事实, 但这种同居是违法的, 是非法同居行为, 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诺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第二项规定 “ 1994年 2月 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
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 按解除同居关 系处理。 ”由此可知,从 1994年 2月 1日民政部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我国 在民事部分不承认事实婚姻。 因此, 法院不能因为乙在甲重伤治疗期间悉心照料甲和安排照 料甲的后事而突破法律规定对乙给于照顾。
第二种意见, 认为乙与甲一起生活了十多年, 乙与甲之间有了深厚的感情, 并且离婚后 不久乙与甲又在一起同居生活三年。 乙与甲之间没有办理复婚登记手续来证明她们之间是夫 妻关系, 但事实上乙与甲之间是夫妻关系, 不能因为没有一张复婚登记证明而否认乙与甲之 间的夫妻感情。因此,有资格参与分配这 30万元的赔偿款。
第三种意见, 认为在甲出事后, 从乙对甲的悉心照料、 料理甲的后事以及在甲的手术治 疗医疗协议上以妻子的名义签名等情节来看足以说明乙在甲重伤治疗过程中对甲的帮助很 大和乙对甲具有很深的夫妻感情以及甲的死亡对乙的精神伤害是很大的。 因此, 乙完全有资 格参与分配 30万赔偿款中的 10万元精神抚慰金。至于 2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乙可以参照 《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参与分配。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乙不符合申请分配 20万元死亡赔偿金和 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的主体资格。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取了“继承丧失说” ,即确认死亡赔偿金 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 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由此可知,死亡赔 偿金、 精神抚慰金 (受害人死亡的) 的赔偿权利人是指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 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 第 12条规定对近亲属的范围对了规定, 即包括配偶、 父母、 子女、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总之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 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人必须与受害人之间有血缘关系或者拟制血缘关系。 很明显, 乙与甲之间 虽然离婚后又在一起同居生活, 但没有办理复婚登记手续, 她们之间的同居行为不但不受法 律保护反而应受相关法律制裁, 这是法律的普遍约束力, 法律一经生效, 就应该实行, 不能 因为某个特殊情况而对法律规定不顾。
2、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是死者的遗产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在立法上, 除了《保险法》第 64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 保险赔偿金为遗产。 此外, 我国很多法律、 法规虽然也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 但这些规定对 赔偿金的性质及归属并没有明确。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 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 产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 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 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 取得承包收益的, 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 由发 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 规定分析, 它既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 也不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 也就是说死亡赔偿 金不是对死亡者本人的赔偿,因此,该赔偿金不应认为是死者的遗产。
2005年 3月 2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 产处理的请示》作出了(2004)民一他字第 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 函》 , 内容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 获得空难死亡 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从该规定 可以看出, 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 该复函虽系个案答复, 但也充分体现出 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的价值取向,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通说观点认为,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 健康等人 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 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 心理上的损 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 由此可知, 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遗产, 因为精神损 害不是财产上的损害,它既没有引起受害人现存财产的减少也没有导致未来可得利益的丧 失。
综上所述, 既然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遗产, 那么乙虽然对甲在住院期间 以及在料理甲的后事付出了很多心血和劳力, 但也不按照 《继承法》 第十四条规定 “对继承 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 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对这 30万元赔偿款参与分配。因此,这 30万元赔偿款只能由丙和丁共同平分。 (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人民法院 ·彭丁聪)
范文五: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区别
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的区别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
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有人认为:侵权行为受害人取得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就是
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赔偿,故受害人再也不能另行主张精神损
害赔偿。
这是对该条规定的片面理解。因为,侵权而致人伤残、死亡,该
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必然远胜于侵权致受害人轻微
的人身伤害而感受到的精神痛苦。因此,给受轻伤害的受害人以精神
损害赔偿,而不给受重伤害的当事人以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不符合公
正、公平的民法基本准则。至于因侵权行为而死亡、伤残的当事人或
其亲属因该侵权行为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从本质上讲,
应当视为法律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受害人未伤残或死亡的情况下
可预期利益之保护,不宜将司法机关对受害人该预期利益之保护,视
为精神损害赔偿之替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中指出,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从几个方面作了调整:第一,
合理界定死亡赔偿的性质。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
生、终于死亡,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
经消灭,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
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
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按照过去的理论认为就是死者生前所
扶养的人丧失生活供给来源所受损害,立法上叫做“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立法上称为“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据此被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994 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司法解释
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
由此可见,
故认为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等
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而将其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之替代的观点,是
完全错误的。
所以,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