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刑事辩护制度
2009.9(中)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问题与对策薛 力 李秀丽摘 要 刑事辩护制度因以对人的尊严给予平等的尊重和保护为主题,其完善与否已成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性、科学性和人权保障状况的重要标志。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推动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但也突显出不少问题。本文指出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这些缺陷,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势在必行。关键词 刑事辩护制度 刑事诉讼 刑事辩护模式 审判方式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042-02像其他任何制度一样,刑事辩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在给我国律师充分发挥诉讼职能带来新机遇的同时,也对我国现有的律师辩护体系、辩护方式以及辩护观念带来了冲击。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辩护遇到的障碍越来越多。刑事辩护的低收费和高风险使许多律师望而却步,刑事案件律师的参与率下降,律师乃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这些制度缺陷已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甚至影响了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总体上而言,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借鉴了国外的经验,遵循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对立统一”规律,适应了市场经济的需要,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然而,也应清醒地看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其中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使得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与有关国际法律文件的要求仍存在一些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立法未予以明确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也就是确认了犯罪嫌疑人有权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及身份。在该阶段,受聘请的律师既不是诉讼参与人中的诉讼代理人,也不是诉讼参与人中的辩护人。这给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带来很大困难,并直接影响到律师职能的发挥。(二)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众所周知,律师出庭辩护,其依据当然主要是事实和证据,但由于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与调查取证的艰难,再因为法律上有关律师“伪证罪”的规定,不适当地增加了律师在法庭上进行辩护的风险。如果你在律师取证所说的是真实的,那么你对司法机关是作了伪证,要追究你责任,如果你原来对司法机关说的情况属实,给律师作证时说了假话,那么是谁让你说假话。这就将律师限于很不利的诉讼地位,增大了律师的执业风险。(三)律师履行辩护职责被人为的设置了许多障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权;阅卷权;收集证据权;称述意见和辩论权;对当事人的发问权;申请取保候审和解除强制措施权等。但是,依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律师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受到许多人为的限制。表现在:1.会见难。本来刑诉法第 96 条第 1 款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在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有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得到批准,并均有办案人员在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交流看法、了解案情的机会;
2.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刑事诉讼法》第 96 条规定: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然而上述规定,在实践中难以得到贯彻落实。这是因为通常情况下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一旦采取了逮捕措施,律师提出变更为取保候审,尽管有法定的理由,也很难得到准许;3.阅卷难。根据刑诉法第 36 条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律师无法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全面的查阅、分析,也就不可能发现案卷中的矛盾和疑点,这就直接影响了律师辩护准备活动的充分性,进而影响到辩护的效果;4.调查取证难。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重要体现,它是实现辩护权的重要手段。但
是,我国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面对着难以想象的障碍。在实践中,律师就算知道有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线索,而公诉人不予提供的,律师也无法申请调取和查阅,有时候,即使提出申请也不一定能获准,甚至即便法院同意调取,也照样拒不提交。在中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公民的法律意识还不够强,这也给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增加了困难。(四)控辩双方失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得不到重视诉讼中的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本应平等,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也应该对等,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公诉方还要在权利上,对作为弱者的被告一方多提供些方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辩护方根本得不到平等的待遇,更遑论优待了。另外,律师的辩护意见也不能得到应有的重视。律师辩护的目的,是为了从不同角度,帮助法院进一步查明案情,准确认定证据,对正确的辩护意见,应充分予以考虑。然而,“你辩你的,我辩我的”,“先判后审,先定后审”的现象仍比较普遍,在刑事案件中,律师的辩护意见往往得不到重视,难以对判决形成实质影响。对辩护意见置若罔闻,其实质是架空了刑事辩护制度,使其名存实亡。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缺陷的成因分析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的产生,主要有以下作者简介:薛力,山东科技大学;李秀丽,山东科技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法制园地?
2009.9(中)几个方面的原因:(一)诉讼模式和庭审方式的影响尽管在我国的诉讼模式已开始以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转型,因其实质的诉讼构造和职能设置没有大的改变,但多数学者仍倾向于将我国的诉讼模式视为超职权主义。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法官的地位和作用被极端强调,法官控制、指挥整个审判过程,限制了控辩双方参加诉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又因当庭认证制度尚未建立,法院特别注重庭前调查,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现象难以避免。(二)立法方面的不足从目前法律的规定情况看,尽管刑事诉讼法上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而且几个诉讼法、《律师暂行条例》对律师职务权益都有一些规定,这些规定确定了辩护制度本身以及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可替代的地位。但总的讲,因为它们制定时间较早,尚有不少缺漏。(三)执法方面的欠缺如上所述,虽然法律规定了辩护律师应该享有的一系列尽管一些法律规定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权利,但在实施过程中常常受阻。有些公安司法机关对于律师履行职务怀有戒备心理,总是对律师的正当权利施加不合理的限制,或者对律师执行职务的权利蔑视不予理睬。因此,虽然立法上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但实践中却经常发生侦查机关滥用职权非法阻止或妨碍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情况。于是就发生了一些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当限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情况,不利于律师正确地履行职能。(四)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我国传统社会是宗法社会,它特别强调“整体主义”,个体只能消极地适应群体而不是积极地发展自己。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在该模式下,集行政与司法、控诉与审判职能于一身的审判者主导和控制整个诉讼过程,被告人只是诉讼的客体,只是被审问的对象,地位被极端边缘化,没有站在自己立场说话和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没有确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虽然确立法院同意定罪原则却并未规定实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控辩双方不平等,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被不适当地强调;在诉讼中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的律师,如果自己的辩护意见得不到采纳,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这些不足,都使被告人在行使诉讼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方面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在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同时,应该改革我国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使其符合社会发展趋势,使我国的辩护制度乃至刑事司法制度更加科学、更加民主、更加完善。三、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思路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和程序的有效与公正,然而,要使刑事辩护真正落到实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不断地努力转变传统观念,并完善立法,使刑事辩护制度甄于完善。其具体的法律途径包括:(一)进一步改革我国的审判方式实践证明,改革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模式是使我国的
刑事辩护制度真正发挥作用的重要条件。当今世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大诉讼模式的相互影响与融合,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我国的刑事审判的改革应进一步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合理成分。首先,弱化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的职权,法官在诉讼中的主要职责是评判、取舍证据以及决定一些程序事项,不能进行收集证据的活动,庭审应以控辩双方的积极对抗为核心,收集证据由控辩双方负责。控辩双方可以用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其次,为保障法官的中立和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应严格禁止法官在庭前的任何实质性审查,庭审法官在审理前一般不接触卷宗材料,只在庭审时根据双方的举证、发言、辩论作出最后的裁判,真正发挥辩护人的作用,增强辩护对审判的引导力。(二)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的法律地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提前到刑事侦查阶段,这就是所谓的律师提前介入。在表面看来,比先前的刑事诉讼法有所进步,但实质看来,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因为从表面看来,律师的权利扩大,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同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更加接近;但在实质上律师提前介入,既无法操作又没有相关的措施予以保障。比如,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为会见设置了障碍;法律规定律师可以代为申诉,但是律师既看不到案件材料又不能调查取证,不掌握具体案情就不能代为申诉。法律没有赋予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和地位,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侦查机关要听取律师的意见,所以律师提前介入并没有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多少帮助。究其原因还是因为律师提前介入时身份不确定。从法律规定来看此时的律师既不是诉讼代理人也不是辩护人,而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所以,必须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法律地位,才能使律师更好履行自己的职责,更好的为犯罪嫌疑人服务。(三)完善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并加强法律保障首先,规定律师的会见权以及讯问时的到场权。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 8 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者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加入该公约。所以,我国应该确立律师的单独会见权,并确立律师的讯问到场权,人犯罪嫌疑人将有关案情具体如实地向律师陈述,使律师了解案件真相,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其次,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从某种意义上而言,阅卷宗材料,是律师提出有力辩护意见的关键。再次,明确辩护律师与控方有相对平等的调查取证权。法律应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权利。(四)确立和完善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是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相互向对方展示证据的制度。通过这项制度,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了解控方已掌握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使律师做好反驳的准备。这在我国辩护律师搜集证据能力不及控方的情况下,作用是非常明显的。同样,对于控方而言,同样可以了解到辩护律师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如有关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被告人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等,减少起诉失误。此外,证据开示制度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参考文献:[1]谢佑平.独立性——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中国律师.2002(7).[2]田文昌,周汉基.刑事诉讼中律师面临的困惑.中国司法.2000(2).[3]甄贞.刑事诉讼法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美]约翰?亨利?梅利曼.顾培东,禄政平译.大陆法系.法律出版社.2004.[6]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法制园地?
第9卷第2期
2(X)7年4月
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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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云1.2仪)7
试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及完善
房波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叨3)
摘要:改革后的我国刑事辫护制度逐步走向成熟与完善,但与国际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针对我国现行刑事拼
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辫护制度对策。
关健词:刑事辫护;拼护权;律师辫护
中圈分类号:D门15;D即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叨9一0500(2007)02一以为4一03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
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赚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
轻或免除罪贵的反驳和辩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
为。通过刑事辩护,行使辩护权对法官的最后裁判的形成发
挥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和作用。刑事辩护制度是法律确定的
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
贵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
一、我国刑事排护侧度中的不良现状
我国1卿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刑事诉讼
法的荃础上进一步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辫护权,提
前了辫护人和辫护律师介人刑事诉讼的时间,明确了辩护人
的数t、资格,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建立了刑事法律握助
制度,扩大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相对而言,修
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辫护人的诉讼权利,
使辩护人无论在诉讼权利的行使范围上还是在诉讼的介人
时间上都有所改进,但这只是一种立法上的努力,静态的立
法成果并不一定和动态的司法实践一一对应。目前我国的
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行使状况并不乐观:一方面,辩护人
的权利大t得不到落实;另一方面,辩护人本人的人身权利
也经常面临威胁。我国的律师辩护现在正陷入几难境地:
1.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规定未能落到实
处。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就像天平的两端,其在诉讼中的
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在诉讼中的权利也应该是对等的。但
是,在现实司法实务中,律师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调查取
证等权利在实践中并未能落到实处:
其一,会见难。刑诉法第%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
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
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是,广大律
师普道感到会见难:侦查机关往往以种种理由、借口拖延不
予同愈或拒不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即使对于非涉密案
件仍以案件孺要保密为由拒不要同意或拒不安排律师会见
犯罪嫌疑人;限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控制问
话内容、禁止记录等,使得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成为没有实
质内容的形式。
其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刑诉法第%条规定,律师
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
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刑诉法第75条还规
定,“犯罪橄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对于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
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然而,据相当多的律师介绍,上
述法律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基本没有得到遵行。虽然全国人
大、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为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大t超期
羁押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这个问题仍然未有改善。
司法机关对于律师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或以案件证据尚未
收集为由搪塞,或以需要领导批准为由推脱,更有甚者,干脆
不予回复。律师要求变更强制措施或解除强制措施的请求,
少有成功。
其三,调查取证难。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
段的调查取证权,只是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
的材料”,而且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甚至司法机关的批
准。实践中不但律师的调查取证总是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
或制止,而且律师向法院、检察院要求复核或调取证据的申
请更是常常不被采纳。无法调查取证,便难以获取对犯罪嫌
疑人有利的证据,使得律师在刑事辩护中难有作为。
其四,阅卷难。在辩护活动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
案情,是行使辩护权的关键和核心,只有全面了解案中的证
据材料,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或代理惫见。而且,我国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至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起,犯罪赚疑
人即有权请律师进行辩护,但是,该法第36条规定同时又规
定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
材料”,显然,这一规定,使得律师在审判前的辩护成为了无
本之木。律师在不能了解案件情况,不知道侦查机关移送审
查起诉机关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有效的进行辩
护和行使辩护权利?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工作,都十分重
视这一环节,为实现律师的知情权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为
收稿日期:2(X)7一01一08
作者简介:房波(1964一),女,贵州大学法学院教师.第2期房波:试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及完善95
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充分的机会和条件,但我国的刑事诉讼从
立法到实务,辩护律师的该项权利并没有得到切实的落实,
即使是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
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限
制有加。
其五,律师的辩护意见采纳难。法院对控辩双方采取歧
视性待遇,法官言行不中立。每当律师提出牵涉证据效力及
司法公正的问题时,往往被予以制止;律师要求法庭传唤证
人出庭接受质询,基本得不到法庭支持;限制辩护律师发言
的情况在法庭上更是屡见不鲜,司法天平明显的向控方倾
斜。
2
.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现象严重。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控辩双方采用不对等的立法
使得执业律师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常常受到侵犯。修正后
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刑事辩护的风险明
显增大,因办理刑事案件而遭公安、检察机关追究的案件数
量直线上升。造成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普遍的恐慌心理,全
国范围内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急剧下降,一些律师直接宜
称不办理刑事辩护业务,有的律师事务所甚至将不办理刑事
案件作为一项内部纪律予以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原本
就较为幼稚的刑事辩护制度遭遇了发展的障碍。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利,被粗攀干预。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我
辩护权利,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每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
相关指控进行辩解时,不是被控方指责为翻供,就是被控方
指贵为拒不认罪、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
二、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缺陷的产生原因
(一)观念原因
制度的引进与我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冲突,是阻碍刑事辩
护制度发展的一大原因。时至今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
务本位的观念仍在相当多的公检法官员乃至普通民众的思
想中起着支配作用。不少人错误地认为律师“是站在被告人
立场上”、“为坏人说话”,“收人钱财,为人免灾”。这种观念
痛疾阻碍了正当的律师刑事执业。司法人员一旦发现律师
提出了不同的对案件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就认为律师
是在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是对他们作为司法官员尊严的挑
战,最终的后果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
且目前“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也很严重。
(二)制度原因
在立法方面,首先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
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忽视了辩护律
师的作用;其次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
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当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
份作为控诉方出席法庭时,其诉讼地位明显高于辩护律师,
这造成检察院的控诉观点更易于被法官接受;最后是刑事诉
讼法许多条款对刑辩律师的正当权利作了种种限制,使得律
师手脚遭到束缚。在体制方面,我国的司法体制是公、检、法
占据绝对主要地位,律师的地位很低,过于弱小,成了体制外
的异己力t。侦控机关权力过大,且缺少监督制约,加之司
法权地方化、行政化倾向严重,使得律师在这种体制面前束
手无策、无能为力。
三、未来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建设的构想
因为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已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
改革的进程,影响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因此,剖析我国
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以期予以完善已是大势所趋。笔者认
为,应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的与刑事辩护有关的
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辫护人的诉讼地位,扩大其诉
讼权利的范围
根据联合国(并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l条规定,所
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证和确立其
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联合国《保护所
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1条第l款亦
有类似的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
协助辩护”。对此,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已
在法律中肯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中辩护人的地位。中国作
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及WTO的正式成员国,而且也是许多
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无论从中国的国际地位还是从现阶段国
际及中国国内的政治、经济形势来看,应当明确赋予律师在
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及相应的权利。
(二)取消会见审批制度,斌予律师单独会见权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
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
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
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
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津师,警察或监所官
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
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为维护
我国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人权,理应对此严格遵守。况且,当今现代世界法治化国
家和地区都承认律师的单独会见权,我国对此亦应予以借
鉴。
(三)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保障律师的阅卷权
因为控辩双方职贵的不同,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取舍也
必然不同,律师能否查阅全部案卷,全面掌握案情,是律师能
否提出有力度的辩护意见的关键。目前无论大陆法系还是
英美法系国家均采取了不同方式,对律师阅卷权予以充分的
保障。鉴于控方在收集证据的能力上绝对优于辩方,故证据
开示制度向来被认为是辩方有效行使防御权的一种保障。
在我国现阶段,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确立证据开示
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所
追求的公正价值。
(四)完善申请调查制度,肤予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辩护律师的调
查取证权是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基础和前提,也是辩护方增
加抗辩能力的有效途径。辩护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可以提出
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
任的材料和意见,便于法院“兼听则明”,做出正确的判决。96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
学版)2加7年
因此,为取得控辩式庭审方式的预期效果,使控辩双方力t
荃本平衡,建议立法取消现行法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
限制性规定,制定科学的、包括辫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规则、方
式、不当取证的贵任等内容在内的完整的规范,从立法上斌
予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
(五)充分保障拼护律师的执业权益,斌予拼护律师“别
事拼护裕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
受法律追究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
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
论或作为职贵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
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还规定,“律师如因艘行职贵而其安全受到戚胁时,就得到当
局给予充分的保障”。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不
同程度地斌予律师这一权利。斌予律师刑事辩护铃免权是
由辫护律师所担负的职贵所决定的,辩护律师作为司法公正
天平上另一端的祛码,其主要职贵是针对控方获取的有罪证
据,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帮助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更有效地行使自我辩护权。
综上,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
不足以及侦查机关、控方力t的先天强大,如果任其发展,将
形成巨大的以强凌弱的局面。因此,只有对我国刑事辩护侧
度进行深刻的剖析并不断地进行完善,才能真正地发挥拼护
律师的作用,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切实地保障人权,最终达到
刑事辩护制度科学化、民主化、现代化水平。
今考文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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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刑事辩护制度
试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内容提要]1996年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对以前的刑事辩护制度作了一定程度上的改变,比如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确定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改变了法官的“先查后审”“先定后审”的不正确做法等。但是,通过几年来的实践,我们发现,除了这些已有的制度不能够得到很好的执行外,还存在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等不足,故为了建立、形成一个完整的刑事辩护体系,笔者认为还应当对上述的相关不足等作进一步完善,以与国际标准接轨。
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是刑事诉讼程序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重要标志。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达到了某种意义上的发展。但是,在实践中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护制度又暴露出许多的不足等。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称公约)明确规定了被追诉的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准则》(以下称准则)又进一步细化了上述权利。我国作为公约的签署国和准则的签字国,应当遵守公约的义务以及对准则的尊重,全面彻底的贯彻公约和准则的精神,找出目前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和差距并进行完善是当务之急。
一、刑事辩护制度概念的理论研究
(一)刑事辩护制度的概念
辩护制度是立法对贯彻落实辩护原则所采取的措施和方法的总称[1].辩护制度起源于西方社会,它主要经历过三个阶段,即古罗马的萌芽阶段、中世纪的压制阶段和资产阶级革命后的发展阶段。在我国,辩护制度也经历了三个阶段,就是建国前阶段、建国后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发展阶段[2].在封建社会,我国就没有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纠问式的审判方式。到了清朝,受到西方思想的影响,1901年清政府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才规定律师参与诉讼的内容,赋予了当事人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而关于律师的单行规定,则是从国民政府制定的《律师暂行章程》和《律师登陆暂行章程》中才开始出现。建国后,新中国的辩护制度不断发展起来。1954年,在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中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这就从立法上肯定了辩护制度,律师制度也因此有了发展,后来由于历史的原因被迫中断。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民主建设的推进,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得以恢复。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辩护制度,后来又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批复、通知等,对刑事辩护制度进一步作了明确。199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一直至今。
(二)刑事辩护的分类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辩护分为三类,即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其中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者他们的近亲属,通过委托合同的形式,委托法律允许的人主要是律师为其辩护。这种辩护是刑事辩护制度中比较重要的制度内容。指定辩护是指遇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时,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刑事辩护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历史要追溯到古罗马时期。该制度扎根于“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而享有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通过充分行使辩护权,与追诉机关进行平等对抗,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该制度对于完整诉讼结构形态的构成,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程序正义的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刑事辩护制度源起西方社会,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保障,它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是一国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1.刑事辩护制度的历史沿革
1.1外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历史沿革
1.1.1古罗马的萌芽阶段
在公元前4—6世纪的罗马奴隶制共和国时期,由于交通便利和民主共和等自然因素与政治因素的影响,简单商品经济十分繁荣,贸易往来频繁,贸易程式繁杂,加之罗马法律纷杂琐碎为一般人所不熟悉,因此“代理人”、“代言人”在罗马共和国开始出现并逐渐发展。随着法律的演进,职业法学家兴起,辩护制度逐渐为法律所承认。《十二铜表法》正式规定了法庭上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条文。在罗
马帝国末期又允许刑事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可自己延请懂法律的人为辩护人在法庭上开展辩论。由于古罗马法学的发达,辩护人多为熟谙法律者甚至法学家,这就大大促进了古罗马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使古罗马成为当时世界上刑事辩护最发达的国家。
1.1.2中世纪的压制阶段
在中世纪的欧洲,因基督教权威的恶性膨胀,使得世俗统治之外存在着一个平行甚至高于它的神权统治。由于早期基督教的不宽容和独断,设立了宗教裁判所惩治异端,并实行“神罚”。在裁判所中虽容许被告人辩护,但其辩护已沦为对审判官的有罪或罪重观点的补遗,而非依事实和法律予以驳击,因此在裁判所中的辩护是徒有虚名的。而且在中世纪欧洲世俗政权方面,刑事诉讼中奉行纠问式诉讼模式,在本质上蔑视人的基本权利,几乎剥夺被告人的所有权利,将其置于诉讼客体和司法处置对象的地位。因此,刑事被告人在中世纪的欧洲没有真正的辩护权,即使在某些情况下有,也因为法官的预断而难以发挥作用。
1.1.3资产阶级革命后的发展阶段
在资产阶级革命前夕,一批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如英国的李尔本、洛克,法国的狄德罗、伏尔泰、孟德斯鸠等人,提出“天赋人权”,“主权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响亮革命口号,在诉讼中他们主张用辩论式诉讼模式取代纠问式模式,赋予被告人辩护权,在审判中实现辩护原则。在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英法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均在立法中肯定了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赋予了刑事被告人自己辩护和延请他人辩护的权利。英国1679的《人身保护法》首先肯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该法明确规定了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承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从而确定了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1808年拿破仑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典》对辩论作了更为详尽、周密的规定,使刑事辩护系统化、规范化起来。
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和政治民主进程的推进,西方的辩护制度不断发展趋于完备。
1.2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历史沿革
1.2.1建国前阶段
中国封建社会历史上的刑事诉讼基本上是没有刑事辩护制度的,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是清末从西方引进和移植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最早立法规定是1906年清朝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其中规定了律师参与诉讼的内容,赋予当事人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关于律师制度的单行规定是从民国政府制定的《律师暂行章程》和《律师登录暂行章程》开始出现的。两个单行律师立法的出现,是我国律师制度的开端。尔后国民党1928年和1941年分别制定和颁行了《律师章程》和《律师法》。总的来看,旧中国的辩护制度是有积极意义的,但由于种种原因,没能在刑事诉讼中贯彻落实,且受当时中国社会性质的影响,带上了浓厚的半殖民地半封建色彩。
1.2.2建国后近30年的曲折发展
新中国的辩护制度是在对旧中国辩护制度进行扬弃的过程中逐步建立、逐步发展起来的。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布《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明令取缔国民政府时期的律师组织和律师活动,因此在1949—1954年间,律师制度基本上是被否定的。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具体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从立法上对辩护制度予以肯定,我国新的律师制度才得以真正建立。1957年下半年开始由于极左思潮的影响导致原本并不健
全的辩护制度在这一时期奄奄一息。十年**时期,公检法被砸烂,辩护制度更是在群众运动的闹声中彻底销声匿迹。
1.2.3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恢复和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民主建设的推进,我国辩护制度开始恢复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1978年宪法重新确立了我国法制中的刑事辩护制度。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辩护制度,确立了辩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地位,并对辩护作出了专章规定。其后又通过大量司法解释、批复、通知等文件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增强了辩护的可操作性。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亦从此日趋成熟。199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总结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对辩护制度作出了重大变革,进一步扩大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提前辩护人和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明确了辩护人的诉讼资格,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此外,立法机关还制定或修订了一系列有关辩护制度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获得了自新中国以来前所未有的发展。
2.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
2.1刑事辩护制度
2.1.1刑事辩护、辩护权、辩护制度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其实质是给刑事被追诉者一个为自己说话的机会,使之能够以主体身份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富有意义的”、“有效的”参与。通过刑事辩护,
行使辩护权对法官的最后裁判的形成发挥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和作用。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法享有的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和控诉进行防御的诉讼权利。它是针对有攻击性的指控而进行的,是被追诉者最基本、最核心的诉讼权利。它是刑事辩护制度得以产生形成的基础,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不可能有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辩护制度是法律确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辩护制度是辩护权的保障,各种辩护制度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而设立。
2.1.2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刑事辩护制度一般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第一、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一般包含:(1)陈述权。当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给予其陈述和辩解的机会。(2)诘问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在庭审时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的权利。(3)调查证据申请权。刑事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并申请法院传唤证人、鉴定人还有权请求与其他被告对质。(4)辩论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就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论,就证据的证明力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的权利。(5)选任辩护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选任辩护人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进行辩护。(6)救济权。刑事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有权获得救济。(7)回避申请权。为了避免有回避原因的司法人员不回避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赋予被告人回避申请权,以资补救。
第二、辩护的种类和方式。刑事辩护一般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所谓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进行的辩护。这种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都可以为自己辩护,
自行辩护是十分有效并被频繁使用的辩护方式。委托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与法律允许的人签订委托合同,由他人为自己作辩护。这里的他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其他公民。委托辩护相对于自行辩护而言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因此成为现代刑事诉讼中最为主要的一种辩护方式。指定辩护是指遇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的,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辩护。
第三、辩护人及辩护人的范围。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以外,还可以由其他人协助行使,即辩护人行使。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法院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制度的设立弥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能力的缺陷;弥补了国家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不足;促进了诉讼公正的实现,并在社会中发挥着示范功能,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在我国辩护人的范围较广泛: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都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但是正在被执行刑罚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除外。 第四、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应该承担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五、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为保证辩护人能充分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法律赋予辩护人一系列诉讼权利。主要包括:独立辩护权、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司法文书获取权、获得通知权、质询权、辩论权、控告权、拒绝权及其他权利。辩护人在享有上诉诉讼权利的同时需要承担下列诉讼义务:
恪守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保密义务;正当执业的义务;遵守法庭规则的义务;律师的法律援助等义务。
2.2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2.2.1程序主体性理论
程序主体性理论的生成与发展基于“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强调把人自身作为一种独立、自治的目的,而非被他人乃至社会用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手段,强调其具有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独立性。 [1]该理论为被追诉者享有辩护权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说明。首先,它强调被追诉人也是有尊严的个体,其尊严应当得到尊重。正如康德所认为的人性里有天生的尊严,每个人是独立的,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当作目的。 [2]任何法律权力的行使也不能使受影响的人丧失了自我尊重的人格。 [3] 即使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也不能被当作客体予以对待,而是有尊严的主体。正如黑格尔所言 “不是把犯罪者看作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人的地位。” [4]其次,程序主体性理论说明了主体间地位的平等性。不管是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权利义务平等,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超越法律之外,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或机关。
正如贝卡利亚和孟德斯鸠所言,司法机关和被告人是平等的。当然,这种平等只限于程序上的平等,而且只有在诉讼程序中才能取得这种平等。程序平等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可以互相交涉、辩论和说服,程序参与各方都可以对程序的结果施加相当的影响。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体现其与司法机关享有平等地位的最重要的方面。最后程序主体性理论还揭示了主体本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致性。这是主体间地位平等性的必然结果。因为一定诉讼主体的权利必然以其他诉讼主体承
担义务为条件。所以,如果某一主体的权利义务不一致,就会造成主体间地位的不平等。由于司法机关包括拥有中立地位的法院在本质上都是针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进行诉讼活动的,拥有起诉、审判的权利,相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应当拥有辩护的权利。
由此可见,辩护权的存在是被指控人被视为程序主体的最低要求,允许辩护人协助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则是为了巩固其程序主体地位。辩护制度的建立实为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具体体现与要求。
2.2.1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另一理论基础即“无罪推定原则”。最早在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原则的是意大利的贝卡利亚。他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5]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即刑事被追诉者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之人。对之应作以下理解:第一、被告人的罪行须经依法证明才能确定。因此在证明责任的分担上由追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追诉者本身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如果追诉方提不出足够的证据,被告人就会因为未被证实有罪而成为(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无论他事实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第二、只有根据法院做出的生效有罪裁判,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这里面有两层意思:一是只有专属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才有权代表国家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出裁判,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无权对被告人定罪科刑;二是法院的有罪裁判必须经过合法正当的法律程序做出。第三、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享有必要的程序保障或辩护权利。这虽然不是无罪推定原则本身的内容,但却是它的必然要求与体现。
由此看来,被追诉人拥有辩护权是其享有无罪推定待遇的必然要求和结果。该原则为被指控人享有辩护权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并保障其辩护权的真正实现。
2.2.3对立统一规律
对立统一规律作为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三大规律之一,它认为世界上的一切现象和过程内部都包含着两个相互关联又相互排斥的方面,这两个方面既对立又统一,它们的斗争和统一推动事物的运动和发展,要求采取矛盾分析的方法,全面地、科学地观察事物和处理问题。刑事诉讼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从这个角度说,也属于一种认识活动,同样需要对立统一规律的指导。在刑事诉讼中要达到真理性的认识,就必须在对立双方的矛盾运动——控辩对抗的过程中求得实现。因此,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创立刑事辩护制度就是维系这种矛盾运动的必然要求。陈光中在《刑事诉讼法学》中指出“这种矛盾的运动促进案情的查证核实工作,并将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达到统一。对于人民法院,此种分歧与矛盾有助于其防止‘只了解原告一方,不了解被告一方’的片面性错误,使之做到兼听则明,保障对案件的正确处理”。 [6]可见,刑事辩护制度就是靠对立的双方在陈述本方观点和依据,批驳对方观点和依据的基础上,把案件事实全方位、多层次地展现在裁判人员面前,从而使裁判者作出正确的结论。 我国学者季卫东更是在对立统一规律的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了对立面设置的程序意义。他说“程序参加者如果完全缺乏立场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就会使讨论变得迟钝,问题的不同无法充分反映,从而影响决定的全面性、正确性。而且,对立面竞争的活动意味着不同的目标追求,这种竞争机制也会强化程序参加者的动机,促进程序的改善。不言而喻,这样一种矛盾的制度化并不意味着对抗的普遍化。在程序中对立的各方具有统一性,并不排斥协商解决问题的可能性。” [7]换言之,程序中对立面的设置在建立制度性妥协机制,防止权力专断的同时,也
有利于竞争机制的形成,从而使案件真相通过对立双方的相互斗争逐渐显现。正如约翰·密尔所指出的:“在每一个可能有不同意见的题目上,真理都像是摆在一架天秤上,要靠两组相冲突的理由来较量??总之,对于所有足以转变比重,足以决定一个全面理解者的判断的那部分真理,他们都是陌生的,而要真正知道那部分真理,只有兼顾双方,无所偏重,并力图从最强的光亮下来观察对方的理由的人们才能做到。” [8]刑事辩护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促进刑事诉讼中矛盾运动的制度化,从而有利于案件真相的发现,有利于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2.3刑事辩护制度的诉讼价值
2.3.1刑事辩护制度与实体正义的实现
刑事辩护制度对于发现真实,实现实体正义发挥着积极作用。首先从收集证据的过程看,刑事辩护制度的作用表现在:第一、增强收集证据的全面性。尽管法律要求追诉机关对有利于和不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一并予以收集,但由于追诉机关在追诉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所承担的诉讼职能所决定,他更多的关注指控的成功,而偏向于对被指控人有罪证据的收集。被告方从防范的角度出发,一方面可以自行收集一些对自己有用的证据,另一方面,也可提供一定的线索,引起追诉机关对案件疑点的注意,补充收集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第二、保障收集证据真实性。在调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介入诉讼,可对追诉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起到监督作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防止追诉机关采用刑讯、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而这种自愿性又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供述的真实性、可靠性。其次,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过程看,刑事辩护制度的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客观真相的揭示。在庭审中,为了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及被告人的罪责,检察官提出和展现证据。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提出反证,进行对质。在此过程中,随着证据逐渐增加,证据之间的关系也逐渐明
朗,需要被弄清的事实本身也呈现出一种渐渐上升的清晰性与明确性。第二、有利于抑制法官的片面性和随意性。现代证据制度给法官自由地评价证据和认定事实的空间。法官在公开场合,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有利于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同时,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质疑、检验。这样,证据积累到何种状态,通过证据而形成的待证事实的明白性、清晰性达到了何种程度都可以为控辩双方了解和认识,从而大大增强了事实认定的透明度和公开性。这样,有利于防止法官的认识出现片面性和随意性而背离客观真实。
但是刑事辩护制度以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利益为立足点,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直接目标指向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他们感兴趣的往往是获胜而非揭示真实。美国哈佛大学教授艾仑·德肖薇茨指出“‘胜利’是大部分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唯一目的,就像职业运动员一样。刑事被告还有他们的律师,当然不需要什么正义;他们要的是开释或尽可能短的刑期。” [9]因此,刑事辩护制度可能存在妨碍实体真实发现的消极作用。从侦查阶段看,追诉机关为了查清谁是犯罪嫌疑人及其主要犯罪事实,以便收集尽可能多的证据而被赋予较大自主权。如他们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采取搜查、扣押等侦查手段。此时若辩护人介入并赋予其与侦查机关对等权利,就可能使侦查活动难以正常展开,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再者,如果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允许辩护人在场,会大大减轻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不利于真正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案情。此外,犯罪嫌疑人还可能利用与辩护人之间的往来进行串通、销毁有关证据。
因此,被指控人的辩护权若过分扩张,则会构成追诉机关查明案件真相的一种障碍而影响对犯罪的有效追究。从审判阶段看,被告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也并非只具有协助法官弄清案件真相的积极作用。艾伦·德肖薇茨指出:“被告辩护律师,特别是在为确实有罪的被告辩护时,他的工作就是用一切合法手段来隐瞒‘全部
事实’。对被告辩护律师来说,如果证据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或该证据带有偏见,损害委托人的利益,那么他不仅应当反对而且必须反对法庭认可该证据,尽管该证据是完全真实的。” [10]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为了胜诉可能重塑证据并使用辩护技巧来阻碍案件真相的揭露,从而使真正有罪的被告人逃脱法律制裁。 刑事诉讼的理想结果是在发现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做到不枉不纵,使有罪者受到定罪和适当的处罚,使无辜者免受追究并尽快洗清嫌疑。刑事辩护制度就像一把双刃剑,从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角度出发,它在发现有利于被指控人的事实真相,特别是确保有罪判决的可靠性,防止罪及无辜方面,有着积极作用。然而,对于揭露不利于被指控人的事实真相,打击犯罪而言,有时可能起到妨碍作用。
2.3.2刑事辩护制度与程序正义之实现
司法正义包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正如美国学者所言:“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他任何种类的,都不仅仅是目的,而且还是一种程序;为了使这一程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11]程序正义要求诉讼手段、诉讼方式具有正当性,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在刑事司法中,对于实现程序正义而言,刑事辩护制度是一项不可缺少的制度。它在实现程序正义中的作用突出表现为:第一、有助于刑事诉讼中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控、辩、审三种诉讼职能的分离,裁判者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格局,也是刑事司法体现程序正义的重要方面。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与控诉方拥有平等地位的基础,也是审判者相对中立的重要条件。
第二、它使被指控人能积极参与诉讼过程。被指控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如何对待被指控人是诉讼程序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志。公正的诉讼程序应当确保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尊重,应尽可能阻止对受错误追诉的被指控人定罪。刑事辩
护制度的建立使被指控人有机会反对控诉方的指控,并可对证据提出质疑并申诉自己一方的理由。被指控人对诉讼过程的积极参与,使其享有部分的程序控制权从而能够富有成效地影响诉讼结局,真正成为诉讼的主体,而非司法官吏任意摆布的被追诉者和处罚者。辩护制度是被指控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最重要的形式。
第三、它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监督和制约。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是对被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于国家权力加以制约。控、审分离是国家权力的内部制衡,而刑事辩护制度则是对国家权力的外部制约。刑事辩护制度的存在意味着每个被指控人都可以向政府提出异议,决定一个被指控人是否应被认定有罪,是否应受到惩罚,政府必须提供证据,而被指控人应享有公平的辩护机会,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2.3.3刑事辩护制度与诉讼效率之提高
刑事辩护制度的设置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而言有着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影响。从其积极影响看,被指控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可减少冤假错案发生,这样单位时间内完成的有用工作量就会提高。从其消极影响看,被指控人对辩护权的行使构成刑事追诉活动顺利进行的障碍。如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他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联系之前,必须中止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追诉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从而影响办案的效率。一般来说,被指控人的辩护权若过分扩张将会从总体上妨碍诉讼效率的提高。在本质上,刑事司法是国家围绕追究、惩处犯罪者而展开的活动,整个诉讼进程贯穿着国家专门机关和犯罪者之间追究与反追究的斗争。如果过分强调平等对抗,真正的犯罪者必然会利用辩护权抵御法律追究,使本来维护被指控人正当权益的
手段变成被指控人庇护罪行、逃避罪责的工具,追究机关也会因手脚受约束,权力有限而难以迅速查清案件真相、查获犯罪者。
3.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3.1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
我国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79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提前了辩护人和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明确了辩护人的数量、资格、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建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扩大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开始沿着程序的轨道向科学化、理性化的方向迈进。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1关于刑事案件被追诉者的法律称谓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对之作了科学的修正。由于在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以及自诉案件自诉人起诉之前,尚无人对进行刑事追究的人予以指控,所以理当称之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称谓的变化决非修辞技巧,按照世界各国普遍通行的未经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定罪的现代法治原则,被进行刑事追究的人在被提起公诉或自诉之前的诉讼地位,只能是某一个或数个犯罪的涉嫌者,即犯罪嫌疑人,只有到他被指控于审判机关时,其诉讼地位才变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未经审判或依法判决之前,始终存在被判定有罪或无罪两种可能:犯罪嫌疑人被审判机关证实,判定有罪予以刑事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审判机关消除或不能证实则判定为无罪,予以法律保护。这一规定同时表明:不仅被告人是享有刑事辩护权的主体,犯罪嫌疑人也是享有刑事辩护权的主体。
3.1.2关于侦察阶段的辩护形式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将其概括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为被逮捕者申请取保后审。不容否认的是这些活动明显带有辩护性质,实际上属于超前的非正规的辩护。此时犯罪嫌疑人面对着拥有各种侦查手段和侦查权的机关,其人身自由又因侦查机关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而受到很大限制,所以律师的法律帮助是十分珍贵的,可以或多或少地起到某种制衡作用。虽然在许多发达国家立法中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时起就有权请律师辩护的规定已十分普遍,但在我国侦查领域一向是不许律师进入的禁区,在这样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氛围下,允许律师在侦查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某些法律帮助是难能可贵的历史性进步。
3.1.3关于诉前辩护的开展
1996年刑事诉讼法把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开庭前七天,提前到审查起诉之日。这表明,刑事辩护已由诉后延伸到诉前,即诉前辩护。与诉后辩护相比,诉前辩护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委托人尚未被指控,仍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二是辩护人面对的并非审判机关而是检察机关。尽管诉前辩护中的辩护人责任与诉后辩护相同,仍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裁判和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但由于辩护人只享有可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中非律师辩护人行使这些权利须经检察院许可)的诉讼权利,尚不能像诉后辩护那样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指控涉嫌罪名的全部材料,其辩护意见无论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在辩护方式方法上,则由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从程序上只能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所以辩论的方式方法也不能不受到制约。总的说来,诉前辩护虽有一定局限性,但毕竟已初具规模,在一定程度上与刑事追究形成某种制衡。应该承认,96年刑事诉讼法突破了原刑事诉讼法不允许诉前辩护的诉讼格局,即便诉前辩护意见不被采纳,辩护人也
可在此过程中赢得较充裕的时间为强化其诉后辩护意见,补充其薄弱环节,为其后的辩护创造条件。
3.1.4关于庭审辩护的改革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庭审辩护的改革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对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决定开庭审判。(刑诉法第150条)。废除了以往的实体性审查。这主要是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地使开庭审理流于形式化、走过场,大体上符合了发达国家通过的“起诉一本主义”原则。显然,在审判与指控功能分离的条件下。庭审中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和举证证明由公诉人承担,但反驳或削弱指控及其举证则由被告人及辩护人承担。讯问被告人也主要由公诉人进行,辩护人亦可向被告人发问,法官对被告人的讯问退居次要地位带有补充性。这种庭审改革强化了指控与辩护两个功能,且排除了庭审中法官取代公诉人的指控功能,也有助于法官“兼听则明”,秉公而判。
二是在上述庭审方式和审理格局中,在指控方讯问发问被告人之后,辩护人可以对被告人发问。理论上称为主询问。——从正面证明自己的观点。反过来,对对方申请到庭的证人,鉴定人的发问称为反询问。辩护人的主询问、反询问的优化选择与运用,可以使庭审调查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接近和符合客观真相,因而也从根本上对辩护功能的发挥有利。而辩护人除进行询问外,还可以申请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由此,辩护开始摆脱消极被动状态,在一定条件下积极主动地展开。
三是在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更为灵活方便。对于公诉方建议或同意使用该程序的,有公诉人出庭的,庭审中双方直接反复辩论,无公诉人出庭时,庭审中被告人可直接陈述和辩护,辩护人只需对起诉书发表辩护意见;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
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庭审中辩护人更可同自诉人直接进行辩论。程序的简易性决定了辩护的灵活性,同时也就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与便民原则,节约了诉讼成本。
摘要: 刑事辩护制度源起西方社会,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保障,它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是一国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辩护权;律师辩护
1.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刑事辩护制度
1.1刑事辩护、辩护权、辩护制度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其实质是给刑事被追诉者一个为自己说话的机会,使之能够以主体身份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富有意义的”、“有效的”参与。通过刑事辩护,行使辩护权对法官的最后裁判的形成发挥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和作用。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法享有的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和控诉进行防御的诉讼权利。它是针对有攻击性的指控而进行的,是被追诉者最基本、最核心的诉讼权利。它是刑事辩护制度得以产生形成的基础,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不可能有刑事辩护制度。刑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我国宪法第 1 2 5条规定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1 1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是我国刑诉法对辩护原则的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刑诉法第 32条、第 34条的规定 ,辩护的种类可以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辩护人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和亲友。我国的刑事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可以把其区分成三个阶段。1 .侦查阶段的辩护。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代理申诉、控告 ,并为被逮捕者申请取保候审 ,这些活动明显带有辩护性质 ,属于侦查阶段的辩护。在这一阶段 ,犯罪嫌疑人面对拥有各种侦查手段和侦查权的机关 ,其人身自由又因侦查机关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而受到很大的限制 ,所以律师的法律帮助能起到制衡侦查机关的侦查权、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的作用。2 .起诉阶段的辩护。从审查起诉之日起 ,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就可以介入诉讼 ,在这一阶段辩护人可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
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告人辩护权的规定开始至今,中国刑事辩护已经走过了三十多年的历程。刑事辩护制度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在充分肯定进步和成绩的同时,必须客观地面对存在的种种困难和问题。刑事辩护制度在中国,依然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其成长与发展注定是一个曲折中前进、螺旋式上升的过程
刑事辩护制度的两种“学说”
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告人辩护权的规定开始至今,中国刑事辩护已经走过了三十多年的历程。对三十多年来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状况,目前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学说:第一种观点认为,目前中国的刑事辩护状况已经与世界发达国家的刑事辩护不相上下,中国现在的刑事辩护制度与国际规则基本适应,并且已经完善,只要贯彻落实就可以了(以下简称“达标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虽然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但是仍然存在根本性缺陷,特别是较之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事辩护制度是立法上的进步、司法上的倒退,刑事辩护的道路越走越难,律师法实施的困难说明中国刑事辩护制度已经走入绝境(以下简称“倒退说”)。
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困境
关于“达标说”,不仅有学者提出目前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已经达到了国际标准,而且有资深律师也认为中国刑事辩护制度已经“达标”。但是,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围绕着权力与权利的配置争论正酣之际,说中国目前的刑事辩护制度已经到达了国际标准、不足之处只是落实与执行问题这一观点实在太“雷人”。
且不论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辩护制度与我国的差异,也不论其他国际条约或者国际规则、文件中关于刑事辩护的规定与我国的距离,本文仅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第三款规定为例,评述中国目前的刑事辩护制度是否达到了该条款的最低要求。
第一,关于“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在对犯罪嫌疑采取强制措施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要把拘留或逮捕的原因告诉犯罪嫌疑人本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第64条和第71条分别规定公安机关在拘留和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需要出示拘留证和逮捕证。
实践中,公安机关也只是出示这些证书,并不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所记载的事项,需要犯罪嫌疑人自己了解证书上的记载事项。而且拘留证和逮捕证等证书只记载了程序法依据而缺乏实体法依据,犯罪嫌疑人只能从拘留证和逮捕证上了解到自己已经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法律处境、所涉嫌的罪名和具体执行机关,而且拘留证和逮捕证的记载事项也缺乏拘留和逮捕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实体法依据即犯罪嫌疑人违反实体法的哪项内容。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再向他提出问题。从此条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讯问规则并没有明文规定讯问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原因和性质,而且此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如果没有犯罪嫌疑还要承担无罪的辩解,这在一定意义上是一种有罪推定行为。显然,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与《公约》的要求存在差距。
第二,关于“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过于狭窄。虽然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范围涵盖了除自诉案件被诉人以外的所有被告人,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却只规定了指定辩护,且受援对象明显狭窄。 第三,关于“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对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缺乏法律制裁,而且现行立法也缺乏保护证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再加上我国文化传统影响,使得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庭审中大量使用证人证言,对证人的质证变
成了对书面证言的质证,如果控辩双方提不出对证人证言的异议,那么法院就会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控辩双方丧失了通过法庭质证质疑双方证据真实性的机会,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得到检验,增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定罪的可能性。而且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无疑对证人不出庭和庭审中书面证言证据能力的当然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无疑与《公约》第14条第三款项确定的内容存在诸多冲突。
刑事辩护制度在曲折中前行
当然,我也不赞同中国刑事辩护制度“倒退说”。中国刑事辩护制度三十多年来,经过社会各界、特别是几代法学人和法律人的共同努力,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即使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刑事辩护环境有所变化,刑事辩护率有所下降,刑事辩护质量有所受诟病,但是,刑事辩护权利依然一直呈扩张之势,刑事辩护制度依然是在曲折中前行。刑事辩护风险的增加是对抗制诉讼方式引进的必然结果,事实上,控诉风险也由此而增加。我认为,刑事辩护率的下降,是对抗制诉讼方式植入中国刑事诉讼机制后暂时的负效应,随着中国刑事诉讼机制的系统调节与整合,刑事辩护制度将逐步完善,最终实现与国际标准的对接。
我认为,“达标说”与“倒退说”均过于极端。目前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状况,既不是与世界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辩护不相上下,也没有实现与国际公约和国际规则基本适应;即使目前的法律制度规范贯彻落实了,仍然存在与一些国际公约和国际规则不协调、甚至是冲突之处。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在充分肯定进步和成绩的同时,必须客观地面对存在的种种困难和问题。在我看来,刑事辩护制度在中国,依然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其成长与发展注定是一个曲折中前进、螺旋式上升的过程。中国刑事辩护制度距离《公约》会越来越近。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批准《公约》指日可待。
3.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3.1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
我国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79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提前了辩护人和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明确了辩护人的数量、资格、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建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扩大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开始沿着程序的轨道向科学化、理性化的方向迈进。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1关于刑事案件被追诉者的法律称谓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对之作了科学的修正。由于在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以及自诉案件自诉人起诉之前,尚无人对进行刑事追究的人予以指控,所以理当称之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称谓的变化决非修辞技巧,按照世界各国普遍通行的未经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定罪的现代法治原则,被进行刑事追究的人在被提起公诉或自诉之前的诉讼地位,只能是某一个或数个犯罪的涉嫌者,即犯罪嫌疑人,只有到他被指控于审判机关时,其诉讼地位才变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未经审判或依法判决之前,始终存在被判定有罪或无罪两种可能:犯罪嫌疑人被审判机关证实,判定有罪予以刑事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审判机关消除或不能证实则判定为无罪,予以法律保护。这一规定同时表明:不仅被告人是享有刑事辩护权的主体,犯罪嫌疑人也是享有刑事辩护权的主体。
3.1.2关于侦察阶段的辩护形式
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将其概括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为被逮捕者申请取保后审。不容否认的是这些活动明显带有辩护性质,实际上属于超前的非正规的辩护。此时犯罪嫌疑人面对着拥有各种侦查手段和侦查权的机关,其人身自由又因侦查机关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而受到很大限制,所以律师的法律帮助是十分珍贵的,可以或多或少地起到某种制衡作用。虽然在许多发达国家立法中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时起就有权请律师辩护的规定已十分普遍,但在我国侦查领域一向是不许律师进入的禁区,在这样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氛围下,允许律师在侦查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某些法律帮助是难能可贵的历史性进步。
3.1.3关于诉前辩护的开展
1996 年刑事诉讼法把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开庭前七天,提前到审查起诉之日。这表明,刑事辩护已由诉后延伸到诉前,即诉前辩护。与诉后辩护相比,诉前辩护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委托人尚未被指控,仍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二是辩护人面对的并非审判机关而是检察机关。尽管诉前辩护中的辩护人责任与诉后辩护相同,仍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裁判和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但由于辩护人只享有可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中非律师辩护人行使这些权利须经检察院许可)的诉讼权利,尚不能像诉后辩护那样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指控涉嫌罪名的全部材料,其辩护意见无论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在辩护方式方法上,则由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从程序上只能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所以辩论的方式方法也不能不受到制约。总的说来,诉前辩护虽有一定局限性,但毕竟已初具规模,在一定程度上与刑事追究形成某种制衡。应该承认,96年刑事诉讼法突破了原刑事诉讼法不允许诉前辩护的诉讼格局,即便诉前辩护意见不被采纳,辩护人也可在此过程中赢得较充裕的时间为强化其诉后辩护意见,补充其薄弱环节,为其后的辩护创造条件。
3.1.4关于庭审辩护的改革
1996 年刑事诉讼法对庭审辩护的改革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对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决定开庭审判。(刑诉法第150条)。废除了以往的实体性审查。这主要是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地使开庭审理流于形式化、走过场,大体上符合了发达国家通过的“起诉一本主义”原则。显然,在审判与指控功能分离的条件下。庭审中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和举证证明由公诉人承担,但反驳或削弱指控及其举证则由被告人及辩护人承担。讯问被告人也主要由公诉人进行,辩护人亦可向被告人发问,法官对被告人的讯问退居次要地位带有补充性。这种庭审改革强化了指控与辩护两个功能,且排除了庭审中法官取代公诉人的指控功能,也有助于法官“兼听则明”,秉公而判。
二是在上述庭审方式和审理格局中,在指控方讯问发问被告人之后,辩护人可以对被告人发问。理论上称为主询问。——从正面证明自己的观点。反过来,对对方申请到庭的证人,鉴定人的发问称为反询问。辩护人的主询问、反询问的优化选择与运用,可以使庭审调查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接近和符合客观真相,因而也从根本上对辩护功能的发挥有利。而辩护人除进行询问外,还可以申请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由此,辩护开始摆脱消极被动状态,在一定条件下积极主动地展开。
三是在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更为灵活方便。对于公诉方建议或同意使用该程序的,有公诉人出庭的,庭审中双方直接反复辩论,无公诉人出庭时,庭审中被告人可直接陈述和辩护,辩护人只需对起诉书发表辩护意见;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庭审中辩护人更可同自诉人直接进行辩论。程序的简易性决定了辩护的灵活性,同时也就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与便民原则,节约了诉讼成本。
被指控人有权获得辩护是现代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它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传统法律文化的界限和阻碍,在各国刑事诉讼中得到普遍确立。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国的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完善与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中国改革后的刑事辩护制度正在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但仍与有关国际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因为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已严重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影响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因此,中国我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已是大势所趋。笔者认为,应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的与刑事辩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一、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主体地位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又可以聘请律师提前介入(所谓提前介入,是与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相比较而言的)。这样就在法学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处于何种诉讼地位的争论。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这种提前介入的权利往往有名无实,既无法操作也没有相应的措施予以保障。例如,在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往往任意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设置种种障碍,所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无法得到保障。至于规定的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因为律师看不到案件材料,不能调查取证,甚至无法会见当事人,不能掌握具体案情,因此根本无法代为申诉、控告。国为法律没有明确提前介入的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和职能,律师也无法提出辩护意见,更何况法律也没有规定侦查机关要听取律师的意见。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直接原因就在于提前介入的律师身份的不确定。虽然从法理上根据有控诉即有辩护的宪政性的民主法制原则,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享有辩护权,都可以委托律师行使辩护权,但是从上述条文的规定来看,提前介入的律师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而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的律师”。用这样一种身份让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在世界上恐怕是独一无二的。 根据联合国《并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证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1条第1款亦有类似的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对此,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已在法律中肯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中辩护人的地位。例如,在英国,“任何人在侦查的任何阶段,都应该能够与律师进行联系,并且同律师秘密面谈。他甚至可以在受到羁押的情况下这样做”。①在美国,当当警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应告诉他可以得到律师的帮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接受律师帮助自己辩护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中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规定,对被拘留之疑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时,必须有辩护人之援助。上述国际公约及国家和地区法律的以上规定均表明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身份行使辩护权,独立地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中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及wto的正式成员国,而且也是许多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无论从中国的国际地位还是现阶段国际及中国国内的政
范文三: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内容摘要:
史要追溯到古罗马时期。该制度扎根于“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之前, 被推定为无罪, 而享有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 可 以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 通过充分行使辩护权, 与追诉机关进行平等对 抗,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该制度对于完整诉讼结构形态的构成,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是从西方国家 (主要是苏联)引进和植的, 不是土生土长出来。 当前现实 法律诉讼中出现的种种问题, 显现出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 改革和完善我国 刑事辩护制度, 对于惩罚犯罪分子, 防止罪及无辜, 以及完成刑事诉讼教育任务的实现都具 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辩护权
2. 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
2.1刑事辩护制度
2.1.1刑事辩护、辩护权、辩护制度
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 其实质是给刑事被追诉者一个为自己说话的机会, 使之能够以主体身份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
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和作用。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法享有的针对犯罪嫌 疑人、 被告人的侦查和控诉进行防御的诉讼权利。 它是针对有攻击性的指控而进行的, 是被 追诉者最基本、 最核心的诉讼权利。 它是刑事辩护制度得以产生形成的基础, 不承认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不可能有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辩护制度是法律确定的关于辩护权、
总称。 辩护制度是辩护权的保障,各种辩护制度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充分、正
被告人适当的辩护不应当作为影响认罪态度的情形 … .. 法官应当是中立的消极的,不应过多 的询问被告人,不应经常制止辩护人的合理辩护,应当给辩护人充分的辩护权。
济南律师事务所 的 刑事辩护律师 , 山东律师事务所 的 济南刑事律师 提供
2.3刑事辩护制度的诉讼价值
2.3.1刑事辩护制度与实体正义的实现
刑事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重要的组成的部分, 其诉讼价值体现在实体正义的实现, 程 序正义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上。
刑事辩护制度对于发现真实, 实现实体正义发挥着积极作用。 首先从收集证据的过程看, 刑事辩护制度的作用表现在:第一、 增强收集证据的全面性。 尽管法律要求追诉机关对有利 于和不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一并予以收集, 但由于追诉机关在追诉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所承担 的诉讼职能所决定, 他更多的关注指控的成功, 而偏向于对被指控人有罪证据的收集。 被告 方从防范的角度出发, 一 方面可以自行收集一些对自己有用的证据, 另一方面, 也可提供一 定的线索, 引起追诉机关对案件疑点的注意, 补充收集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 。第二 、 保障 收集证据真实性。在调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介入诉讼, 可对追诉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起到 监督作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防止追诉机关采用刑讯、引诱、欺骗等非法 手段收集证据 。 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 而这种自愿性又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供述的真 实性、可靠性。其次,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过程看,刑事辩护制度的意义在于:第一、有利 于客观真相的揭示。 在庭审中, 为了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及被告人的罪责, 检察官提出和展 现证据。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提出反证,进行对质。在此过程中, 随着证据逐渐增加, 证据之间的关系也逐渐明朗, 需要被弄清的事实本身也呈现出一种渐渐上升的清晰性与明确 性。 第二、 有利于抑制法官的片面性和随意性。 现代证据制度给法官自由地评价证据和认定 事实的空间。法官在公开场合, 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有利于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同 时,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质疑、检验。这样, 证据积累到何种状态,通过证据而形 成的待证事实的明白性、 清晰性达到了何种程度都可以为控辩双方了解和认识, 从而大大增 强了事实认定的透明度和公开性。 这样, 有利于防止法官的认识出现片面性和随意性而背离 客观真实。
2.3.2刑事辩护制度与 之实现
[11]程序正义要求诉讼手段、诉讼方式具有正当性,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平 的对待。在刑事司法中, 对于实现程序正义而言, 刑事辩护制度是一项不可缺少的制度。它 在实现程序正义中的作用突出表现为:第一 、有助于刑事诉讼中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控、 辩、审三种诉讼职能的分离,裁判者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格 局, 也是刑事司法体现程序正义的重要方面。 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 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与 控诉方拥 有平等地位的基础,也是审判者相对中立的重要条件。
第二、 它使被指控人能积极参与诉讼过程。 被指控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 如何对待 被指控人是诉讼程序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志。 公 正的诉讼程序应当确保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受 到尊重, 应尽可能阻止对受错误追诉的被指控人定罪。 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使被指控人有机 会反对控诉方的指控, 并可对证据提出质疑并申诉自己一方的理由。 被指控人对诉讼过程的 积极参与, 使其享有部分的程序控制权从而能够富有成效地影响诉讼结局, 真正成为诉讼的
主体, 而非司法官吏任意摆布的被追诉者和处罚者。 辩护制度是被指控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 益的最重要的形式。
第三、 它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监督和制约。 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是对被指控人的个人权 利加以保护,而对于国家权力加以制约。 控、 审分离是国家权力的内部制衡,而刑事辩护制 度则是对国家权力的外部制约。 刑事辩护制度的存在意味着每个被指控人都可以向政府提出 异议, 决定一个被指控人是否应被认定有罪, 是否应受到惩罚,政府必须提供证据,而被指 控人应享有公平的辩护机会,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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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刑事辩护制度与诉讼效率之提高
刑事辩护制度的设置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而言有着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影响。 从其积极影 响看, 被指控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可减少冤假错案发生, 这样单位时间内完成的有用工作 量就会提高。 从其消极影响看, 被指控人对辩护权的行使构成刑事追诉活动顺利进行的障碍。 如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他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在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联系之 前, 必须中止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追诉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 从而影响办案的效率。 一般来说, 被指控人的辩护权若过分扩张将会从总体上妨碍诉讼效率 的提高。在本质上, 刑事司法是国家围绕追究、惩处犯罪者而展开的活动, 整个诉讼进程贯 穿着国家专门机关和犯罪者之间追究与反追究的斗争。 如果过分强调平等对抗, 真正的犯罪 者必然会利用辩护权抵御法律追究, 使本来维护被指控人正当权益的手段变成被指控人庇护 罪行、逃避罪责的工具,追究机关也会因手脚受约束,权力有限而难以迅速查清案件真相、 查获犯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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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 会见难。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把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由原来庭审前七日, 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即《刑事诉讼法》第 96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 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代理申诉、 控告??受 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向犯罪 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 “两院三部一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 于 1998年 1月 19日在《关于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1条,进而明确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 的, 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组织、 领导、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 领导、 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 毒品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 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在这一规定中,关于律 师提前介入的会见使用的是 “应当” 一词, 要求相关部门在四十八小时和五日以内必须作出 安排。可是在实践中,相关部门并没有完全照此执行,但均有一定的“理由” ,其具体表现 有:一是制造种种借口 (或曰人员太忙没时间,或曰承办人已出差,或曰承办人病假?? ) , 无限拖延, 少则一周,多则十天,甚至到月余;二是会见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侦 查机关同意。 虽然两院三部一委 《规定》 的第 24条明确指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会 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 ”但在实践中,由于把监视居住变成变相关押,把犯罪嫌
疑人关押在一个固定的场所, 律师的会见难上加难; 三是律师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难。 律师 在侦查阶段的单独会见, 立法作出了比较灵活的规定, 即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侦查 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但在实践中, 所有案件几乎是全部派员在场, 而禁 止律师单独会见。更有甚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会见,以及二审阶段律师的会见, 统统 派员在场, 一律禁止单独会见。 这一做法是同两院三部一委的 《规定》 的规定是相悖的。 《规 定》第 12条明确指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 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四是以本案涉 及到国家秘密为由,不准律师会见。 《刑事诉讼法》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的考虑,对律师同犯 罪嫌疑人的会见作出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 两院三部一委 《规定》 将 “涉及国家秘密和案件” 明确解释为: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和案件, 同时还明确指出:对于不涉及国 家秘密的案件,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但是, 在实践中许多办案人员却以 “国 家秘密”为借口,把“国家秘密”作出随意性的解释,将律师拒之门外,什么刑事案件中的 侦查行为都属于国家秘密、追究刑事犯罪中的事项都叫国家秘密、经济犯罪案件情况特殊、 个别案件属特案特办,等等;五是对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限定时间,限制次数,控制问 话内容,禁止记录等等,使会见流于形式,形同虚设;六是侦查人员未尽告知义务,使许多 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知道聘请律师, 有的不为其提供方便, 许多犯罪嫌疑人不会请律师, 辩 护律师不到位,谈何会见 !
其二,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 《刑事诉讼法》第 96条规定, 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在被 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 第 75 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 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两院三部一委《规定》 第 20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 意的答复。 对于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就实施的情况看, 上述规定基本上是一 纸空文,很少得以贯彻落实。例如,犯罪嫌疑人患严重疾病,不符合逮捕条件等,其次超期 羁押的现象仍然屡禁不止, 一些专门机关对于律师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不予理睬, 不予答 复,再就是利益驱动,收取高额保证金, 许多案件的保证金动辄数十万,个别案既收高额的 保证金,又令嫌疑人找保证人。 高得惊人的保证金,犯罪嫌疑人根本无力承担,申请取保候 审便成一句空话。
其三, 调查取证难。 国家法律是否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 以及律师如何调查取证等 问题, 是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一个老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 辩护律师应具备这一权利。因 为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重要体现, 这是实现辩护权的重要手段, 不承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或者限制、 剥夺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一诉讼就是一个不完整的诉讼,不健康的诉讼。就 刑事诉讼法学关于诉讼结构的理论而言, 调查取证权应是近代刑事诉讼活动不可缺少的内容 之一 [3]。但是,就我国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之行使,其步履是艰难的,任何一项调查之 阻力和障碍及风险是难以想像的。 近几年来已有上百名律师在调查取证中, 被冠以伪证罪的 帽子而遭到拘留或逮捕。在律师队伍中,制造假证,不能正确履行调查取证权的人是有的, 但毕竟是个别的。 已经被逮捕的这些律师中, 绝大多数又被无罪释放就充分说明了这个问题。 目前, 律师调查取证难的主要表现有三:一是我国立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未作 明确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才有权调查 取证, 导致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行为于法无据, 一些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 要么被 视为伪证行为, 要么对其取来的材料公安司法机关视为无证据能力,而不予采纳。 因此,许 多律师把侦查阶段的调查活动,称作“风险调查” 。二是立法限制了律师的调查权。立法赋
予辩护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起的调查取证权, 是有条件限制的。 一方面要经过有关单位和个 人同意方可调查,另一方面要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许可,再者我国立法美其名曰, 赋予辩护律师一个“申请调查权” ,即《刑事诉讼法》第 37条第 1款所规定的律师“可以申 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 。但这种申请权,往往是形同虚设,要么是只申 请无结果, 要么是调查的材料和结果不答复和告知,个别检察人员还说怪话,说什么“世界 上哪有这么便宜的事,你得钱我出力,门也没有 ! ” 。三是个别公安司法机关及人员,混淆了 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正确履行职责与制造伪证的界限, 对律师的调查不加分析, 一概斥之 为制造伪证, 甚至在伪证罪的构成要件上, 缺乏正确的理解, 把一些根本没有制造伪证的主 观故意,也没有制造伪证的行为和语言, 由于律师的调查,证人说了实话, 犯罪嫌疑人翻了 供,而把调查的律师带上了伪证罪的帽子。因此,许多律师心有余悸,冒着风险,从事刑事 辩护,甚至多数律师接受委托后,干脆不作调查,导致辩护的质量难以保证。
其四,阅卷难。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是行使辩护权的 关键和核心。 因为只有了解了控方的证据材料, 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辩解和辩护的意见, 世 界各国的立法和实际工作, 都十分重视这一环节, 许多国家为实现律师的这一权利, 创建了 证据开示制度, 以便给律师提供充分的条件和机会查阅案卷材料。 但是, 在我国从刑事诉讼 的立法到实务, 辩护律师的这一重要的权利并未落到实处。 其表现有:一是新修正的刑事诉 讼法, 当时着重考虑审判方式的改革, 为了解决先判后审和先定后审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在 起诉时, 不再向法院移送原卷和全卷了, 这样一来, 律师在开庭前的阅卷权就大大地削弱了, 甚至律师界纷纷反映, 立法关于律师的阅卷权大倒退, 还不如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这种说 法是不无道理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50条的规定,律师从看到原卷和全卷,到在开庭 前只能看到起诉书、 证据目录、 出庭的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 显然是倒退了; 二是 在开庭前律师看到的只是 “主要证据的复印件” ,至于何谓 “主要证据的复印件” , 虽然两院 三部一委的《规定》中,对“主要证据”的范围明确指出:“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 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2)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 (3)作为 法定量刑情节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但是,在执行中,有的把 次要的证据作为主要证据,主要证据藏而不露,把它作为 “重型炮弹” , 到法庭上才打出来, 企图使律师措手不及, 处于被动地位; 有的只向法院移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 而把 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主要证据,藏而不送,律师在庭前、庭上根本无法看到;更有甚者 个别地方借口经济困难, 一无复印机,二无复印的纸张, 再者是复印机坏了等,只移送起诉 状、 证据目录、 出庭的证人名单, 所有的证据材料统统不移送, 剥夺了庭审前律师的阅卷权; 三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更是流于形式,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 36条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 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 术性鉴定材料。 立法的这一规定, 就是对律师阅卷权的限制, 即律师无权查阅对定罪量刑有 决定意义的证据材料, 只是一般的诉讼文书和个别的鉴定材料, 仅此有限的权利, 在实际工 作中,也是限制重重,特别是对本案有决定意义的鉴定结论,检察机关更是制造种种借口, 不给查阅,即使查阅了,当事人或律师对其中的疑问,申请重新鉴定的,统统拒之门外,不 予准许。
其五, 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 自辩护制度改革以来, 我国的律师介入诉讼尚不足 30%, 70%的刑事案件请不到律师,多数律师也不愿参与刑事诉讼。这一情况暂不作论述与评价, 仅就已经介入诉讼的案件,多数仍然处于“你辩你的,我判我的” ,借用一名法官在一次会 议上的说法 [4],我们现在判决刑事案件,仍然只是根据控方证据作出裁判,究其原因,一 方面是律师难请, 不容易听到律师的声音; 另一方面是法官对律师庭上的意见不重视, 听不
进去, 还是习惯于检法两家团结一致对付被告一方的作法。 特别是无罪辩护, 涉及到相关执 法部门、 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时, 此种辩护意见得到采纳的更是凤毛麟角。 如一犯罪嫌疑人 (在校职业学院学生)因生活所逼,在晚上 10时左右,徒步、徒手,乘步行的受害人不备, 从后边对被害人进行抢夺,由于有包带的牵扯,加之冲力的惯性作用,被害人被拉倒在地, 该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实施任何第二个行为、 与辩护人没有任何身体接触的情况下, 强拉硬拽 (2-3米远) ,将被害人的挎包抢走,被害人膝盖处被地面擦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以涉嫌 抢夺罪将该行为人刑拘,经鉴定,抢夺的财物价值 300余元, (按规定抢夺数额不足 1000元的,不构成抢夺罪) ,后该公安机关以抢劫对其进行报捕、移送起诉,该案经过终审仍认 定为抢劫。 一审检察机关依据江苏省高院的关于抢夺过程中受害人发现被抢后, 行为人采取 强拉硬拽进行抢夺的, 以抢劫论处的规定进行指控, 而本案发生时, 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新 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驾、乘车辆抢夺时发生强拉硬拽情形的, 才以抢劫论处, 一审中辩 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 二审中辩护人提出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新的司法解释, 认为本案不构成 犯罪, 但均没有得到采纳,同时辩护意见均未得到合理的解释,当然, 此种辩护意见并非正 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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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几点想法
在目前情况下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同时, 联合国关于 《公民权利和 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准则》 中有许多制度充分体现出发扬民主, 以人 为本的司法理念,也是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值得学习和借鉴的。
(一) 以实现控辩平衡为突破口, 从立法到司法层面上真正确立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 控辩式的刑事诉讼制度,尽快结束目前非驴非马的过渡型的刑事诉讼方式 [5]。控方强势, 辩方弱势, 本质上是不能构成控辩式的刑事诉讼模式的。 目前的控辩式名义的刑事诉讼制度, 实际上还不如国家职权主义的纠问式的诉讼模式。 在旧的 《刑事诉讼法》下, 律师至少还可 以阅看一切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的证据材料, 而现在连不利于被告的证据材料阅看起来都困 难重重,更不用说调查取证了。在某种意义来说,现行《刑事诉讼法》客观上形成了控方强 势、辩方弱势的局面,使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比之过去旧的刑事诉讼制度更易存在“进一步、 退二步”的怪现象。 从人类刑事诉讼制度的演进来看,限制还是扩大律师刑事辩护权, 是建 立一个什么样的刑事诉讼制度或模式的关键。 能否有效地保障律师刑事辩护权是检验一个国 家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文明与进步的标志。 因此, 确保律师刑事辩护权的有效实现, 在司法的 层面上而不仅仅在立法的层面上实现控辩平衡, 是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以至于 深化司法改革的需要和必然。
(二)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故意妨碍、限制、剥夺律师行使刑事辩 护权利,或妨碍、限制律师履行职务的行为,以《刑法》第 387条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取 消《刑法》第 306条、 《刑事诉讼法》第 38条固然很有必要,但是并不能必然地完全消除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公、检、 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其执行公务活动中, 妨碍、限制或剥夺律 师刑辩权利,或妨碍、限制律师履行职务的行为, 因此, 对这类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通过 刑罚的方法加以规制就更为必要。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 法解释,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妨碍、 限制、 剥夺律师刑事辩护权利或妨碍、限 制律师履行刑事辩护职务的行为归入滥用职权罪之中, 并允许律师直接向法院自诉。 果能如 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便有了“克星” ,律师刑辩权利将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三) 最大可能地执行联合国关于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 《关于律师作用的 基本准则》中所规定的律师权利的国际标准。 1990年 8月 27日至 9月 7日,在古巴首都哈 瓦那举行的第 8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 , 是迄今为止国际社会关于律师权利最全面和最重要的文件。 虽然文件不具法律上的强制约束 力, 正如该文件所言它只是协助成员国促进和确保律师发挥正当作用而制定, 各国政府应当 在本国立法和实践中尊重这些规定, 并提醒律师和其他人,诸如法官、 检察官、行政执法官 以及一般公众予以重视。但是,该文件确认了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律师的基本权利和作用, 反映了人类社会进步文明的成果和共识, 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 近年来党中央已 确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我国也已加入 WTO ,理论创新和制 度创新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要求。 我们应当与时俱进, 在推进司法改革中汲取人 类社会创造的一切先进的文明的法治成果和司法文化, 建设先进的法治文明和司法文明。 执 行律师权利的国际标准, 无疑有助于推动我国的司法改革, 有助于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 家的进程,有助于建设我国的法治文明和司法文明。目前,围绕解决律师“刑辩难”的问题 最为迫切的是执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 20条的规定,即:“律师对其有关诚实的 口头的或书面的辩论陈述或在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行政当局面前作出的有关职务作为, 享有民事刑事豁免权。 ”执行第 16条、 17条、第 21条的规定,即:政府应确保律师在不受 威胁,没有妨碍、避免骚扰和不正当干预的情况下,履行职务以及自由会见当事人的权利; 确保律师由于履行职务安全受到威胁时提供充分的安全保护的权利; 确保律师获得现行当局 拥有的或掌握的可能的信息、 文件和资料的权利等。 将这些权利结合到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 中来,可以说,这样的刑事辩护制度会显得更加充实,更加具有先进性。
(四) 确立证据开示制度。 此项制度发源于英美法系, 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前相互向对方 展示证据的一种制度 [6],后来被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鉴于控方在收集证据能力上绝 对优于辩方, 而辩方掌握的有限证据控方一般都能掌握, 故证据开示制度被认为是辩方行使 防御权的一种保障。 我国在诉讼中确立证据开示原则, 可以使辩护人了解控方证据, 有机会 进行调查核实; 可以使控方知悉双方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并及时排除而减少失误, 提高诉讼 效益;作为审判者的法院也可以做到有的放矢。它利于证据信息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交流, 由此拉近诉讼程序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与犯罪事实之间的距离。
(五) 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举证责任由 公诉方或提出指控的一方承担, 被指控的一方不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特定情况下, 法律 也可以规定由被指控方承担举证责任。 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 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对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就体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 这一规定也就表明了举证责任倒 置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中的必要性。 在司法实践中, 我们经常遇到犯罪嫌人、 被告人翻供的情 况, 其翻供的主要理由是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 一旦出现这种情况, 直接影响了对案件 公正、及时的判决。从发现的错判案件中,大多与刑讯逼供有关。按照目前的做法,被告人 提出在侦查阶段曾被刑讯逼供必须对自己的这一主张负举证责任。 然而一方面被刑讯逼供者 一般都处在失去自由和孤立无援的境地, 完全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 其所处的特定环境使 其难以收集证据。另一方面,侦查阶段长达数月, 到侦查终结时, 其被刑讯造成的伤情也基 本痊愈,除非被刑讯致残或致死,否则刑讯的痕迹也早已荡然无存。最后, 即使检察官或法 官介入调查,也由于刑讯者、知情人多为熟人、同事,取证困难重重。这几个方面的原因使 一些侦查人员进行刑讯逼供时更加有恃无恐。 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明确 规定在被告人提出有刑讯逼供的案件中由被指控有刑讯逼供的人侦查人员承担举证责任, 如
果其不能用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就应判其承担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或后果, 这对于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的和历史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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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赋予辩护人相应的豁免权 [7]。辩护人的主要职责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材料,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因为辩护方与控方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上存在对立, 或者说仅因律师的为辩护的言论与被 认定的事实不符,就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势必导致辩护的危机。 实践中, 个别司法机关把 辩护律师正确履行职责的调查取证或会见行为指为是制造伪证, 使律师遭到拘留或逮捕, 导 致一些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危险” ,而不愿接受委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由此, 惟有赋予其辩护行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 才能更好地实现 对律师人身权利和作为独立主体的诉讼权利的保障, 才能促进辩护制度的健康发展。 但辩护 人在行使辩护权的过程中,必须依法进行,对辩护人指使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串供、翻供或 伪造证据等行为必须严肃查处。
“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 就无法得到改进” 。 如前所述, 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正面临 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 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 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会更加健全和完善, 在 建设社会主义人权和法治的过程中,它必将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综上, 只有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才能使辩方拥有与控方相抗衡的力量, 突出当前庭审方 式的抗辩性和诉讼性,充分发挥辩护职能作用,以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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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论刑事辩护制度
论刑事辩护制度
摘要: 刑事辩护制度源起西方社会,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保障,它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是一国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辩护权;律师辩护
一、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刑事辩护制度
1.1刑事辩护、辩护权、辩护制度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其实质是给刑事被追诉者一个为自己说话的机会,使之能够以主体身份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富有意义的”、“有效的”参与。通过刑事辩护,行使辩护权对法官的最后裁判的形成发挥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和作用。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法享有的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和控诉进行防御的诉讼权利。它是针对有攻击性的指控而进行的,是被追诉者最基本、最核心的诉讼权利。它是刑事辩护制度得以产生形成的基础,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不可能有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辩护制度是法律确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辩护制度是辩护权的保障,各种辩护制度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而设立。
1.2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刑事辩护制度一般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第一,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一般包含:(1)陈述权。当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给予其陈述和辩解的机会。(2)诘问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在庭审时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的权利。(3)调查证据申请权。刑事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并申请法院传唤证人、鉴定人还有权请求与其他被告对质。(4)辩论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就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论,就证据的证明力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的权利。(5)选任辩护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选任辩护人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进行辩护。(6)救济权。刑事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有权获得救济。(7)回避申请权。为了避免有回避原因的司法人员不回避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赋予被告人回避申请权,以资补救。
第二,辩护的种类和方式。刑事辩护一般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所谓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进行的辩护。这种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都可以为自己辩护,自行辩护是十分有效并被频繁使用的辩护方式。委托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与法律允许的人签订委托合同,由他人为自己作辩护。指定辩护是指遇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的,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辩护。
第三,辩护人及辩护人的范围。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以外,还可以由其他人协助行使,即辩护人行使。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法院指定,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等。
第四,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应该承担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五,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为保证辩护人能充分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法律赋予辩护人一系列诉讼权利。
1.3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1.3.1程序主体性理论
程序主体性理论的生成与发展基于“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强调把人自身作为一种独立、自治的目的,而非被他人乃至社会用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手段,强调其具有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独立性。
1.3.2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另一理论基础即“无罪推定原则”。最早在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原则的是意大利的贝卡利亚。他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1.3.3对立统一规律
对立统一规律作为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三大规律之一,它认为世界上的一切现象和过程内部都包含着两个相互关联又相互排斥的方面,这两个方面既对立又统一,它们的斗争和统一推动事物的运动和发展,要求采取矛盾分析的方法,全面地、科学地观察事物和处理问题。刑事诉讼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从这个角度说,也属于一种认识活动,同样需要对立统一规律的指导。在刑事诉讼中要达到真理性的认识,就必须在对立双方的矛盾运动——控辩对抗的过程中求得实现。因此,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创立刑事辩护制度就是维系这种矛盾运动的必然要求。
1.4刑事辩护制度的诉讼价值
1.4.1刑事辩护制度与实体正义的实现
刑事辩护制度对于发现真实,实现实体正义发挥着积极作用。
首先从收集证据的过程看,刑事辩护制度的作用表现在:
第一、增强收集证据的全面性。一方面可以自行收集一些对自己有用的证据,另一方面,也可提供一定的线索,引起追诉机关对案件疑点的注意,补充收集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 第二、保障收集证据真实性。在调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介入诉讼,可对追诉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起到监督作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防止追诉机关采用刑讯、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而这种自愿性又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供述的真实性、可靠性。
其次,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过程看,刑事辩护制度的意义在于:
第一、有利于客观真相的揭示。在庭审中,为了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及被告人的罪责,检察官提出和展现证据。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提出反证,进行对质。在此过程中,随着证据逐渐增加,证据之间的关系也逐渐明朗,需要被弄清的事实本身也呈现出一种渐渐上升的清晰性与明确性。
第二、有利于抑制法官的片面性和随意性。现代证据制度给法官自由地评价证据和认定事实的空间。法官在公开场合,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有利于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同时,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质疑、检验。
但是刑事辩护制度以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利益为立足点,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直接目标指向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他们感兴趣的往往是获胜而非揭示真实。因此,刑事辩护制度可能存在妨碍实体真实发现的消极作用。从侦查阶段看,追诉机关为了查清谁是犯罪嫌疑人及其主要犯罪事实,以便收集尽可能多的证据而被赋予较大自主权。如他们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采取搜查、扣押等侦查手段。
1.4.2刑事辩护制度与程序正义之实现
司法正义包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正如美国学者所言:“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他任何种类的,都不仅仅是目的,而且还是一种程序;为了使这一程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11]程序正义要求诉讼手
段、诉讼方式具有正当性,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在刑事司法中,对于实现程序正义而言,刑事辩护制度是一项不可缺少的制度。
第一,它使被指控人能积极参与诉讼过程。被指控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如何对待被指控人是诉讼程序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志。
第二,它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监督和制约。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是对被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于国家权力加以制约。
1.4.3刑事辩护制度与诉讼效率之提高
刑事辩护制度的设置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而言有着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影响。从其积极影响看,被指控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可减少冤假错案发生,这样单位时间内完成的有用工作量就会提高。从其消极影响看,被指控人对辩护权的行使构成刑事追诉活动顺利进行的障碍。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2.1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
我国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79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提前了辩护人和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明确了辩护人的数量、资格、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建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扩大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开始沿着程序的轨道向科学化、理性化的方向迈进。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1关于刑事案件被追诉者的法律称谓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对之作了科学的修正。由于在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以及自诉案件自诉人起诉之前,尚无人对进行刑事追究的人予以指控,所以理当称之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称谓的变化决非修辞技巧,按照世界各国普遍通行的未经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定罪的现代法治原则,被进行刑事追究的人在被提起公诉或自诉之前的诉讼地位,只能是某一个或数个犯罪的涉嫌者,即犯罪嫌疑人,只有到他被指控于审判机关时,其诉讼地位才变为被告人。
2.1.2关于庭审辩护的改革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庭审辩护的改革主要表现在:
一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对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决定开庭审判。(刑诉法第150条)。废除了以往的实体性审查。
二是在上述庭审方式和审理格局中,在指控方讯问发问被告人之后,辩护人可以对被告人发问。理论上称为主询问。——从正面证明自己的观点。反过来,对对方申请到庭的证人,鉴定人的发问称为反询问。辩护人的主询问、反询问的优化选择与运用,可以使庭审调查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接近和符合客观真相,因而也从根本上对辩护功能的发挥有利。 三是在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更为灵活方便。
2.2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使辩护人无论在诉讼权利的行使范围上还是在诉讼的介入时间上都有所改进,但这只是一种立法上的努力,静态的立法成果并不一定和动态的司法实践一一对应。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行使状况并不乐观:一方面,辩护人的权利大量得不到落实;另一方面,辩护人本人的人身权利也经常面临威胁。我国的律师辩护现在正陷入几难境地: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采纳正确辩护意见难;维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难。
2.3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构想
鉴于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不足,非常有必要从立法和司法上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以切实保障和完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2.3.1保证律师的会见权
由于种种原因,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行使会见权遇到种种障碍。刑事诉讼法第96条、六部门《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公检法有关的实施细则,均规定了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六部门的上诉规定专门规定了律师会见权的问题,即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等等。
2.3.2适当扩大律师阅卷的范围,保障阅卷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的阅卷范围较修改前有所缩小,律师阅卷受到一定限制。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又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检察院在开庭前只向法院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同时仅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六部门规定中的“主要证据”的范围解释仍显笼统,且规定在实践中由检察院决定,又导致检察院认定“主要证据”的随意性大。
2.3.3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可以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便于法院“兼听则明”,作出公正的裁判。同时,控辩式诉讼需要控辩双方均有一定的证据武装,通过举证、质证、辩论引导庭审的进程。但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不仅没有得到切实解决,反而受到更多的限制。不仅律师取证的手续相当繁琐,而且一旦被调查人等不同意提供证据,律师就无法取证。尤其是规定律师向被害人一方收集证据时,不仅要经被害人一方的同意,而且要经检察院、法院许可,将会有种种弊端。
2.3.4保障律师充分的辩论权
当前的抗辩式庭审方式更加突出法庭辩论的重要性。在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绝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并不能进行充分辩论,往往以双方各自发表公诉词和辩护词而告终,一般不进行多轮辩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固然包括律师收集的证据少,控辩力量失衡等情况,检察官、法官不注重保障律师辩论权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
2.3.5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而发表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实施以来,律师刑事辩护的风险明显加大,因办理刑事案件遭到公安、检察机关追究的案件直线上升。原因在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刑事辩护的禁止性规定,被一些公安、检察机关人为地曲解,作为追究律师“引诱”、“威胁”证人的法律责任的根据。
综上,只有完善刑事辩护制度,才能使辩方拥有与控方相抗衡的力量,突出当前庭审方式的抗辩性和诉讼性,充分发挥辩护职能作用,以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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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张金龙、侯凤梅《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几点建议》,载于《中国法律》,2002年第五期
范文五:刑事辩护制度研究
摘要: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进行的一系列反驳和辩解的诉讼活动。辩护权作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为了保障该权利的实现,必须有一套完整的制度,也就是刑事辩护制度。在微观上,该制度可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使当事人与追诉机关拥有平等对抗的地位,通过有效的辩护,最终维护其合法的权益。在宏观上,该制度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程序正义的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都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程序主体性;无罪推定;对立统一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14)-04-0054-02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而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辩护的机制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动态体现,但它集中具体的体现在审判阶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可以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而辩护人则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和亲友。当事人通过辩护人的有效辩护,才能保障被追诉者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
一、刑事辩护制度的程序主体性
程序主体性的理论来源“尊重人的尊严”,它强调人具有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独立性。每个人是独立的,任何人都没有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的权益当作最终的目的。并且当事人任何法律权力的行使也不能使其丧失了自我尊重的人格。即使在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也不能被当作客体,而是有尊严的主体。而作为平等的主体,不管是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他们的权利义务平等,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超越法律之外,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或机关。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体现其与司法机关享有平等地位的最重要的方面。程序主体性理论还体现了主体本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致性。这是主体间地位平等性的必然结果。如果某一主体的权利义务不一致,就会造成主体间地位的不平等。由此可见,允许辩护人协助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则是为了巩固其程序主体地位。辩护权的存在程序主体性的最低要求,辩护制度的建立是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具体要求。
二、刑事辩护制度的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辩护制度的另一理论基础就是“无罪推定原则”。意大利的贝卡利亚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即刑事被追诉者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之人。第一、被告人的罪行须经依法证明才能确定。如果追诉方提不出足够的证据,被告人就会因为未被证实有罪而成为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无论他事实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第二、只有根据法院做出的生效有罪裁判,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法院的有罪裁判必须经过合法正当的法律程序做出。第三、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享有必要的程序保障或辩护权利。这虽然不是无罪推定原则本身的内容,但却是它的必然要求与体现。因此,被追诉人拥有辩护权是其享有无罪推定待遇的必然要求。
三、刑事辩护制度的对立统一规律
对立统一规律作为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三大规律之一,它认为:世界上的一切现象和过程内部都包含着两个相互关联又相互排斥的方面,这两个方面既对立又统一,它们的斗争和统一推动事物的运动和发展,要求采取矛盾分析的方法,全面地、科学地观察事物和处理问题。刑事诉讼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这就需要对立统一规律的指导。在刑事诉讼中要想查明案件事实,就必须在控辩对抗的过程中实现。因此,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用刑事辩护制度得以规范和保障是维系这种矛盾运动的必然要求。陈光中在《刑事诉讼法学》中指出:“这种矛盾的运动促进案情的查证核实工作,并将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达到统一。对于人民法院,此种分歧与矛盾有助于其防止‘只了解原告一方,不了解被告一方’的片面性错误,使之做到兼听则明,保障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因此,刑事辩护制度就是靠对立的双方通过陈述本方观点和依据,批驳对方观点和依据,最终把案件事实真实的展现在裁判人员面前,从而使裁判者作出正确的结论。
在以上三大理论的基础上,得以创立了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辩护制度,但其中还有诸多不尽人意的表现。主要表现在: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等。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不能真正落到实处。所以,要想真正的保护被追诉人辩护权利的实现,应不断在实践中完善刑事辩护制度。而这是真正实现控辩平等的一个过程。其具体的法律途径包括:
第一,律师的提前介入。联合国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一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定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刑事侦查的一个重要阶段,虽然刑诉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因为侦查阶段职权主义的影响,侦查手段保密,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容易受到侵害,而律师的提前介入能强化辩护职能,使犯罪嫌疑人直接得到援助,也从客观上对侦查形成了外部制约。因此,法律可作一些适应性修改,比如规定律师应当享有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或规定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也可以在场。
第二,证据开示。此项制度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前相互向对方展示证据的一种制度。鉴于控方在收集证据能力上绝对优于辩方,而辩方掌握的有限证据控方一般都能掌握,我国在诉讼中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使辩护人了解控方证据,有机会进行调查核实而且可以使控方知悉双方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并及时排除而减少失误,提高诉讼效益。而作为审判者的法院也可以有所准备。
第三,举证责任倒置。在刑事诉讼中,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举证责任由公诉方或提出指控的一方承担,被指控的一方不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也可以规定由被指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明确规定在被告人提出有刑讯逼供的案件中由被指控有刑讯逼供的人侦查人员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用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就应判其承担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或后果,这对于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的和历史的意义。
刑事辩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使得辩方与控方处于对等的位置,它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制约和监督,保障了诉讼过程的程序正义,使得被指控人积极地参与诉讼过程,最终提高诉讼效率,保障控辩双方的权利的实现。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八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579页.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9页.
[3]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227页
[5]谢佳芬刑事辩护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