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济民一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明水经济开发区西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杨绵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市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生于1961年2月15日,该公司总务处处长,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章丘市XX路XX号X号楼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张XX之妻),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职工,住章丘市XX路XX号X号楼X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章丘市XX路XX号X号楼XXX室。
原审被告王XX,男,生于1961年2月15日,汉族,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总务处处长,住章丘市XX山小区。
上诉人章丘市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因集资建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08)章民初字第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XX是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的职工。位于章丘市明水XX路XX号的X号楼是1994年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出资兴建的职工宿舍,XXX室当时分配给公司员工巩XX居住,巩XX于2000年因政策原因退房。2000年,被告章丘市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将XXX室住房出售给原告XX,原告向被告章丘市海尔电机有限公司总务处缴纳58000元现金后,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2005年5月前,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证。2005年5月10日原告所购住房经章丘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房改,确定住房总价款为28357.85元。附属建筑物配套房价款为749.7元,购房实付价款29107.55元。因房改应付价款和原告所交购房款58000元不一致,同年5月26日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8357.85元购房款收据和29642.15元房租费收据,两收据合计金额58000元。原告XX在购房款收据和租赁费收据“收款人”一栏签字。房改后,原告取得了房产证。原告认为其所交购房款已经超出房改价款,于2007年5月22日、2008年6月4日两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发出“要求返还多交的购房款的函”向该被告主张返还多交的购房款。原告提交邮政部门收据两张、发票两张。经审查,2007年5月24日花费查询费5元;2008年6月4日邮政特快专递收据为10元,同日发票载明邮资15元,特快专递邮资10元系重复计算,只应认定邮寄、查询费15元,故上述四张票据载明原告花费邮寄、查询费30元。
原审法院认为,章丘市明水XX路XX号X号楼系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出资兴建的职工宿舍,在2000年XXX是腾空后该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其职工即原告XX居住,符合法律以及政策规定。原被告对于当时是市场价格出售还是按照房改价格出售存在争议。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主张当时双方是按照市场价格58000元买卖的房屋,其依据主要是原告缴纳58000元房款这一事实,因双方在实际操作中,并未按照市场价格去办理房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而是在2005年5月10日进行了房改,在该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法院不能根据原告缴纳58000元房款这一事实推定当时双方约定按照市场价格买卖房屋,而根据最终进行房改确定房改价的事实,应认定双方买卖的房屋价格是按照房改价格。
故该被告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买卖房屋以及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租赁费收据,因该被告也认可双方并不存在租赁房屋的事实,系房改价与原告交的58000元相冲突才开成的租赁费,显然该被告开具租赁费系其欲以缴纳租赁费形式掩盖多收原告购房款之目的,原告虽然在租赁费收据“收款人”一栏签字,但并未收到租赁费,而是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XX开具的虚假的租赁费收据,双方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收取租赁费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因原告XX是在租赁费收据“收款人”一栏签字,也不能就此认定原告XX对于虚假租赁费的确认,故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主张租赁费已经由原告XX签字认可的事实不能成立,至于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主张原告XX因入厂时间短不符合房改条件,根据2005年5月10日原告所购住房经章丘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房改这一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具备享受房改条件。该被告未提交原告XX因入厂时间短不符合房改条件的相关证据以及法律依据,法院不能认定。2005年5月26日,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8357.85元购房款收据和29642.15元房租费收据,应认定该日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多交付房款的事实,其权利受到侵害日期为2005年5月26日。2007年5月22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发出“要求返还多交的购房款的函”,向该被告主张返还多交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因2007年5月22日原告主张返还多交购房款而发生中断。自中断之日即2007年5月22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为2年,两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综上,法院认定,原告在2000年向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购XX路XX号X楼X室系房改房,原告预交给被告购房款58000元。2005年5月10日原告所购住房经章丘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房改,确定房改价为29107.55元,与原告预交58000元购房款相折抵,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28892.45元。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29642.15元,对超出的749.7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自200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45元,对超出实际花费邮寄、查询费30元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不予退还房款的辩称因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王XX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XX、原告XX房款28892.45元。二、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自200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张XX、原告XX支付应退房款本金28892.45元的利息。三、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XX、原告XX邮寄、查询费用损失30元。四、驳回原告张XX、原告XX对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XX、原告XX对被告王XX的诉讼请求。对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原告张XX、原告XX负担14元,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负担527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引起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所涉房屋是上诉人单位于1994年通过员工集资修建的,开始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巩X
X。2000年巩XX因房改政策原因将该房退回单位,XX当时不符合住房条件,经其多次申请和外加领导关系要求照顾,最后上诉人破例同意XX按当时市场价格的60%交款5.8万元分得此房。后来上诉人通过“房改”的形式将住房产权过户到职工名下。显然,本案系单位内部集资建房法律关系,而非购房关系。国家一直把单位职工集资建房纳入福利分房这种制度体制中。单位与集资人之间有隶属关系,具有行政管理的特性,带有一定的福利性。这种由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引起的纠纷并非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法院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房地产案件的受理范围”第三项分别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职工对单位分房决定有意见或者单位分房不合理而引起的纠纷,应由本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不是基于房改发生争议,而是要求返还多交的集资建房的集资款而引发的争议,被上诉人混同了单位集资建房与平等主体之间购房的概念,以房改价款为参照,要求返还多交的集资款,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张XX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3年2月8日,上诉人向章丘市计划委员会递交《关于新建宿舍楼的申请报告》,申请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在双泉路宿舍区内采取自建公助的办法,职工自己出款建六层楼房一栋,总面积3000平方米,投资100万元,建成使用权归职工,所有权归厂家。同年5月18日,章丘市计划委员会下发章计基字【1993】第42号《关于建设项目的批复》,以附表的形式(《一九九三年建设项目投资计划表》)对同意建设的项目(包括电机厂)作了批复。被上诉人组织职工48户集资1224000元,被上诉人另出资346549.29元,建造了山泉路XX号X楼。XX所持章国用(2005)第60035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其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划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解决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提供自用国有划拨土地及部分建设资金,组织职工缴纳部分资金,经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委托房屋建设单位开发建设了房屋,并为照顾职工利益,按房改程序为被上诉人办理了房产证。现被上诉人以房改房价格少于集资款为由要求上诉人退还房款及赔偿相关损失,该争议属于单位内部集资建房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08)章民初字第42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XX、张XX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明华
审判员 宫少宏
审判员 黄 力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杨鹤斌
范文二: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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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焦民终字第1026号
上诉人王玮暄因与被上诉人王启林、廉凤兰抚养费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玮暄,女。
委托代理人赵春、李霞,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连)凤兰,女。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林,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王褚乡东王褚村。
上诉人王玮暄因与被上诉人王启林、廉凤兰抚养费纠纷一案,王玮暄于2007年12月2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从2005年7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支付学费及学习费用每学期1000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王玮暄不服原判,于2008年9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玮暄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李霞,被上诉人王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启林、廉凤兰因与女儿王玮暄关系不和,王玮暄便于2004年7月居住其二姑王桂香家,并将其在王褚中学上学的学籍转到演马中学上初中,至此,双方之间互不来往。2005年初,王桂香将二被告诉至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王玮暄从2004年8月份以后的生活费每月300元,每年的教育费1000元,医药费实报实销。经该院调解,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解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该调解书
就王玮暄的监护、抚养费等事宜进行了明确,且已进入执行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2005)解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该调解书王玮暄没有作为原告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涉及的是王玮暄的抚养问题。现王玮暄就抚养问题再向该院起诉,该院不能再就抚养问题作出实体判决,当事人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玮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后100元,由王玮暄负担。
王玮暄上诉称,1、解放区人民法院(2005)解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拘束力,因上诉人的姑姑王桂香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她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抚养费,且该调解协议只是他们之间达成的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该调解书并不冲突,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父母,应对上诉人履行抚养、教育义务,而自从上诉人居住姑姑王桂香家至今,被上诉人未支付过抚养费用,令上诉人生活困难。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2004年7月至高中毕业期间的学习和生活费用。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每月生活费400元(从2004年7月—2009年7月)及高中三年的学费每学期1000元和学习收取的合理费用436元。
王启林、廉凤兰未答辩。
根据王玮暄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玮暄的诉请是否属二(再)次诉请,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其享有诉请的权利,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称上诉人不是调解书的当事人,调解书是王桂香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称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上诉人在场,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她强烈要求把其户口迁移
到她姑姑那里,其监护权归她姑姑。调解书中抚养费、学费讲的很清楚,且王桂香也在申请执行该调解书,我们也在一直履行该调解书,现已履行到了2007年的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王启林、廉凤兰已按(2005)解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到了2007年。
本院认为,关于王玮暄诉讼请求的问题,已在解放区人民法院(2005)解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确定,即已经法院作出过处理,且双方正在履行该调解书,那么,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现王玮暄的诉讼请求属二(再)次起诉,故依法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受理,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当事人如对(2005)解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有意见,可依法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玮暄的起诉。
审判长 董亚峰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何云霞
二O?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娜
范文三:民事裁定书
XX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X法民初字第X 号
原告:侯××,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路××,女,1942年11月出生,汉族
案由:
2009年4月17日,原告侯××作为乙方与甲方(××市××区××乡××村村委会)达成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临时占用集体土地,将自家的围墙拉起来。二、建在集体土地上的围墙,在村集体规划使用时无条件拆除,不给予任何补偿。2009年4月27日原告垒墙时,因被告路××认为原告需要垒墙的位置,在被告宅基地使用证的出路上,阻止原告垒墙。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X ×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原告经所在村委会同意修筑自家的院墙,同月27日,我购买了水泥、石粉等材料,并准备动工垒墙。这时,被告出来阻拦,不让施工,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利益,造成我的损失,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7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侯XX 与路XX 关于垒墙之纠纷一案后,被告路XX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诉,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属于权属争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路XX 对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路XX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驳回被告路XX 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尽管原告出具的村委会协议允许建造临时围墙,但因建造围墙属于非农建设用地范围,原告又未能提供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相关证书,故原告的主张被告侵权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裁定如下:
对于原告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立即停止垒墙,并将之前所垒围墙拆除,在县政府未颁发证书确认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不得再行垒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XX 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2009年4月X 日
(院印)
书记员 XXX
范文四: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用 )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用 )
(××××)×民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 相同。)
本院在审理??(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中,×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概括写明请求的具 体内容),并已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不写此句)。
本院认为,??(写明决定先予执行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 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写明先予执行的内容及其时间和方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民事裁定书 (诉讼财产保全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相同。 )
本院在审理??(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中,×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概括写明申请人的 具体请求内容) ,并已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不写此句) 。 (法院依职权采取财
产保全的,把“×告×××??“一段删去,改为写明需要采取财产保全的事实根
据。 )
本院认为,×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职权采取的,改为:“本
院为了??(写明需要采取财产保全的理由) ” 〕 。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
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写明采取财产保全的具体内容) 。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民事裁定书 (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或决定提审 用 )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监字第××号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人民法院于××
××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 ,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复查认为,??(简要写明本案应当指令再审或提审
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
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决定提审的,写:“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 ;指令再审的,写:“
本案指令××××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 ;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或裁定)的执行。
院长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范文五: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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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孝法字第125号
申请执行人:马秀龙。 被执行人:赵铁狗,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孝义市兑镇后庄村人。 上列当事人因马秀龙诉赵铁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孝义市人民法院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孝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41条、第242条、第243条、第244条、第245条、第111条第6项、第154条第1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40条、
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10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责令被执行人赵铁狗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2.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受理费)650元。
二、如不履行,本院将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收入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被执行人孙忠波如拒不履行本裁定,本院将对其(或法定代表赵铁狗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直至全部执行完毕止。
执行费275元,由被执行人赵铁狗承担。 本裁定不准上诉。
执行员 刘 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尔帅
文章来源:http://www.lvban365.com/falvwenshu/minshianjian/99951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