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浅析投保人
浅析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法律效果
我国保险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规定的是关于投保人丧失受益权的法定情形,明确指出了在此情形下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关于此类问题纠纷的高效率解决,也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风险的滋生,可以说是我国在保险法领域又迈进了一大步。然而,事件的复杂多变性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经验告诉我们,这一规定并不能涵盖具体事实的方方面面面,它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当然若力求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是不现实的,甚至可以说是苛刻的,因为社会总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事实情况的复杂多变总是不能提前被人所掌握,我们所能做的只是尽可能的去完善这一规定,弥补因法律规定不足而带来的缺憾。
一. 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法律效果
根据保险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发生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形,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三个方面原因的考虑:首先,这一规定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风险的滋生。如果一个地方存在的利益对某个人来说已达到足够大的程度,那么随即而来的是他为了获得该利益所甘愿冒着的风险的增大。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后,难免出现为了高额的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而引发道德风险。该条规定当出现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样会使得投保人无利可图,大大降低了投保人为了获得可观的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的可能性。其次,这一规定保护了保险人的合理利益。投保人是购买保险单的人,若其为了相当可观的保险金而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会使得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大大增加,这对于保险人来说显然是极为不公平的,而为了更好的平衡各方的利益,规定保险人在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是较为合理与必要的。最后,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造成保险事故,如果保险人仍然给付保险金的话,则会变相的鼓励这种行为,不利于社会正常秩序的形成。
二.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法律效果分析
个人认为,上述规定有些过于僵硬,没有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同情况
不同对待,而是眉毛胡须一把抓。关于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法律效果,我们至少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来进行分析:
其一,在投保人是为自己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下,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人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究其原因在于,一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个人不可以从他的不法行为中获益。”一个法制社会的建立,当然的要求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要法律规定的要求,法律规定当然的会成为人们行为的标准。若法律倾向于一个人可以从他的不法行为中获益,则会在无形之中引发道德问题,投保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就很有可能铤而走险走上犯罪的道路,这也是我在这儿所说的原因之二——防止滋生道德风险。马克思曾这样来描述资本家:“如果有10%的利润,资本就会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资本就能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资本就会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以上的利润,资本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去冒绞首的危险。”①这一描述同样可以用来形容投保人所愿冒的风险与利益大小之间的关系,如果有足以引起投保人兴趣的利益放在面前,他很有可能会冒着风险去杀害被保险人,进而引发道德风险,法律规定此时就显得很重要了,如何防范这种道德风险的出现就成为了重中之重。基于这一角度的考量,当投保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当然的可以免责。
其二,在投保人是为他人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下,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就不应该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了。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投保人为了他人利益而杀害被保险人的可能性较低,不易于产生此种情况下的杀害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所以,对于保险人的利益就没有必要进行特别的保护,不然会导致利益的天平失衡;另一方面,即使投保人非法的杀害了被保险人,也不会违背“一个人不可以从他的不法行为中获益”这一社会的公序良俗,因为投保人并不是法定的保险金的请求受领人,他无权向保险人请求为给付,所以,他并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合法的获取利益。但是,受益人却应当从保险人处获得给付赔偿,因为受益人大多是因被保险人死亡而丧失了扶助和扶养的人,从保险的最基本的保障功能来说,社会并不希望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遗留缺乏保障的受扶助或受扶养的个人或家庭。当然,我们不能排除投保人和受益人约定,由投保人杀①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第258页,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出版
害被保险人,受益人受领保险金后两者私分这种情形的出现,至于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能否免责的问题,个人认为,若是有确切证据证明,保险人也可以免责,只不过这种现象这属于个案问题,而在此处论述的则是原则性的问题,两者不可混为一谈。
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理由一方面在于惩罚犯罪,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于防范道德风险的滋生,如果在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仍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则会在无形中鼓励这种行为,进而诱发道德风险。然而,此处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其一,惩罚犯罪主要针对的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而在一份保险合同中可能存在其他无辜的受益人,这时就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了,若规定保险人一律免于承担责任,则会损害这部分受益人的权益,不能发挥保险应有的保障作用。其二,防范道德风险虽然是保险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之一,但是不能因防范道德风险就一概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正如上文所说,具体情形具体对待,分别不同场合,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行为情节及在其中扮演的不同角色,可视情形决定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范文二:投保人名称
投保人名称
电话号码(住宅 /办公室 /手机)
邮 箱
E — mail 被保险人名称
Name of Insured 通讯地址 邮 编
保险项目 Insurance Content
保险计划 □ 保险计划一 □ 保险计划二 □ 保险计划三 □ 保险计划四 Plan Selected □ Plan I □ Plan II □ Plan III □ Plan IV
(保障详情请参阅后表 Please refer to the following table for more details)
保险类别 Type □ 单次旅行 Single Trip □ 一年多次旅行 One Year 保险责任 Coverage
是否选择投保紧急救援医疗保障 (Would you like to include Emergency Assistance and Medical?) □是 Yes □否 No 保险期限:自 年 月 日 时,至 年 月 日 时止。 Period: from month hour , hour.. 保障天数: 共 天 No. of Days: day(s) 行程(请列明) :
被保险人资料 Insured ’ s Information
总保费 RMB
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用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
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境外旅行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 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 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生效以交付保险费为前提。未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三条
被保险人应为 3周岁 (含 3周岁)至 70周岁(含 70周岁) 、身体健康的自 然人。
被保险人必须在出境前参加保险。
第四条
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 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 益的其他人。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 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 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未确定受 益份额的, 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 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 保险 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 益人死亡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 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该 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 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 由保 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 保 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或 烧烫伤 保险金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 受保障的旅行 中, 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 残疾或烧烫伤 的, 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单 中列明的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对该被保险人的 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的残疾、 烧烫伤保险金的, 身 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因遭受地震、 海啸, 或乘坐的飞机或其他 地面、海面交通工具失踪、沉没、坠毁或损毁而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 告死亡的,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 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日内退还保 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2) 如果被保险人在导致人身伤害的意外事故发生时未满 18周岁,其死 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二)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 表》 (简称《给付表一》 )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 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 按当日的身体 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 保险人给付各项 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 肢 时, 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 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 疾程度在 《给付表一》 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但应扣除原有 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 表》 (简称《给付表二》 )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 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多处烧烫伤的, 无论是否发生在身 体同一烧伤部位, 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 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烫伤并伴有残疾的, 保险人仅按烧烫伤保险金 和残疾保险金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烧伤部位 时, 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 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 金额较高的, 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 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 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3)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烧伤部位 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四)扩展保险责任
1.乘坐付费公共交通工具意外双倍给付条款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 作为付费乘客而不是驾驶员、 操作员或服务员, 乘坐付费公共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 因该事故身故、 残疾或烧烫伤的, 保险人按照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 给付保险金后,再按同等金额给付。
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为由有执照的公司或个人取得运送旅客资格的, 用于运营 的机械动力交通运输工具。
本条款不适用于未满 18周岁的被保险人。
2.扩展出入境途中意外伤害条款
本条款扩展承保:
1) 被保险人用于开始旅行的公共交通工具预定离开时间之前 4小时内, 从 中国(除港澳台地区)境内的住所直接至出境柜台处途中遭受意外;
2) 被保险人用于结束旅行的公共交通工具实际到达时间之后 4小时内, 从 中国(除港澳台地区)的入境柜台处直接至住所途中遭受意外。
3.身故抚恤保障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保险人将按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抚恤金。 本条款不适用于未满 18周岁的被保险人。
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期间遭受如下经 济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
(一)旅程取消保障
如果被保险人因在保险单签发后或出发前 7天内, 以迟发生者为准, 发生下 列事件而取消受保障的旅行:
(1) 被保险人、直系亲属、 商业伙伴 *或 旅行同伴 *死亡、 重伤或重病 *;
(2) 法庭传召,或被保险人被强制隔离;
(3) 被保险人于出发前 7天内旅行地点突然发生公共交通机构罢工、 暴乱、 民乱或爆发传染病;
(4) 被保险人或其旅行同伴住所因火灾、水灾或类似自然灾害,如台风、 地震而严重受损,被保险人或其旅行同伴需要留下直到受保障旅行开始日。 保险人将按本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单列明的额度支付被保险人需承担的已 经预付不可退回的旅行和住宿费用。
备忘录
1)被保险人须采取各种可能措施取回交通住宿费用;
2)如果被保险人有权从政府部门、公共交通机构、旅行社、任何服务供应 商或其他保险单取得赔偿, 那么保险人在本项下的支付仅限于上述赔付后的 差额部分。
本条款不保障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的旅程取消:
1) 政府管制、戒严等行动;
2) 公共交通机构、 旅行社或旅程中其他服务供应商的破产、 清算、 错误或 疏忽;
3) 导致索赔发生的罢工、暴乱、民乱或其他情形在申请投保时已经存在;
4) 被保险人不愿意旅行或财务原因;
5) 被保险人应该通知而没有通知公共交通机构, 旅行社或旅程中其他服务 供应商取消旅行安排;
6) 任何存在其他保障, 政府保障的损失或者被保险人能从旅馆、 航空公司、 旅行社或其他服务供应商取得退款补偿的损失。
(二)旅程变更保障
1. 旅程缩短
如果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开始后,因下列原因回国而取消旅行:
(1) 被保险人、其直系亲属、商业伙伴或同行伙伴死亡、重伤或重病;
(2) 被保险人旅行地点突然发生交通机构罢工、 暴乱、 民乱或爆发传染病。 保险人将按本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单列明的额度, 支付被保险人需承担的已 经预付且不能退回的旅行和住宿费用。
2. 旅程更改
如果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开始后, 因旅行地点突然发生公共交通机构罢 工、 暴乱、 民乱、 爆发传染病或恶劣天气阻止被保险人继续旅行并重新安排 旅程, 保险人将按本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单列明的额度, 支付被保险人需承 担的额外交通和住宿费用。
备忘录 (适用于旅程缩短和旅程更改)
1) 被保险人须采取各种可能措施取回交通、住宿和旅行团费用;
2) 对于旅行团费用的旅程缩短索赔, 保险人将按未使用天数比例计算赔付 数额;
3) 被保险人不能在条款“旅程更改”和条款“旅程延误”项下对同一损失 进行索赔。
本条款不保障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的旅程变更:
1) 政府管制、戒严等行动;
2) 公共交通机构、 旅行社或旅程中其他服务供应商的破产、 清算、 错误或 疏忽;
3) 导致索赔发生的罢工、暴乱、民乱或其他情形在申请投保时已经存在;
4) 被保险人不愿意旅行或财务原因;
5) 被保险人应该通知而没有通知公共交通机构, 旅行社或旅程中其他服务 供应商取消旅行安排;
6) 任何存在其他保障, 政府保障的损失或者被保险人能从旅馆、 航空公司、 旅行社或其他服务供应商取得退款补偿的损失。
(三)旅程延误保障
在受保障的旅行中, 因被保险人所预订的 公共交通工具 遭遇罢工、 暴乱、 民 乱、恶劣天气、劫机或机件故障而比投保旅程预定时间延误至少 8个小时, 保险人将按本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单列明的额度赔付给被延误的被保险人。 备忘录
1) 延误时间的计算从公共交通工具预定的离开时间开始直至公共交通机 构提出首选替代交通工具。
2) 被保险人索赔时必须从公共交通机构取得书面确认函, 说明延误时间和 理由。
本条款不保障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的旅程延误:
1) 政府管制、戒严等行动;
2) 公共交通机构、旅行社或旅程中其他服务供应商的破产、清算、错误、 疏忽;
3) 导致索赔发生的罢工、暴乱、民乱或其他情形在申请投保时已经存在;
4) 被保险人没有按照所得到的行程表办理签到手续;
5) 被保险人在办理签到手续后没有按时到达机场或码头;
6) 被保险人没有搭乘公共交通机构提供的首选替代交通工具。
(四)行李延误保障
在受保障的旅行中, 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在被保险人到达境外的预定目的地 后延误或丢失 8小时以上, 保险人将按本保险合同条款支付被保险人在境外 购买必要的衣服和盥洗用品的费用,但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额度。
如果损失是在被保险人返回中国 (除港澳台地区) 境内时发生, 保险人赔付 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额度的 50%。
备忘录
1) 延误时间的计算按照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到达时间;
2) 被保险人索赔时必须从公共交通机构取得书面确认函, 说明延误时间和 理由。
本条款不保障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的行李延误:
1) 海关、其他政府机构或官员的没收、扣留或销毁引起的损失;
2) 提前邮寄或水运的行李。
第八条
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 *期间遭受如下经 济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
(一)个人行李
保险人将按本保险单条款赔付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携带的行李或财 物的意外损失,但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额度。
保险人承担的行李中每件、 每对或每套物品的损失和每个被保险人的手提电 脑的损失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额度。
备忘录
1) 保险人可以选择赔付或修复受损财物并扣除适当折旧或磨损;
2) 对于受损财物为一套中的一部分, 对损失的衡量应是整套价值的一定比 例,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该损失都不可能是整套的完全损失;
3) 对于旅馆或公共交通机构托管的财产遭受损失, 被保险人必须从旅馆或 公共交通机构取得书面确认函说明损失情形;
本条款不保障:
1.下列物品的损坏或损失:
1) 食物、 宠物或动物、 商业物品或样本、 家具、 古董、 假牙或义肢、 现钞、 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机动车辆(包括配件) 、摩托车、船、马达、其他运 输工具、滑雪板;
2) 玻璃制品或易碎物品;
3) 隐形眼镜;
4) 移动电话;
5) 任何数据;
6) 租用的设备或财物;
7) 提前邮寄或水运的行李 、纪念品或其他财物;
8) 由于被保险人没有采取足够谨慎措施而留在公共场所无人看管的行李 或财物。
2.由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坏或损失:
1) 磨损,折旧,刮擦,按压,变质,腐蚀,氧化,生锈,空气状况,光线 照射,加热,脱水,清洁或染色;
2) 昆虫,虫鼠,霉或真菌;
3) 改装,修理或维护;
4) 不当使用;
5) 材料缺陷,工匠手艺或设计缺陷;
6) 海关、其他政府机构或官员的没收、扣留或销毁引起的损失;
7) 在意外发生后 24小时内,没有向当地警方、政府、旅馆或公共交通部 门报告损失;如果损失发生在飞机上,必须要有有效的警方报告或行李事 故报告书;
8) 无法解释的损失或离奇失踪;
9) 在其他保险单中专门保障的财产, 或可以从公共交通机构或旅馆获得赔 偿的损失。
(二)个人现钞
保险人将按本保险单条款赔付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被偷、 被抢而损失 的现钞,但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额度。
本条款不保障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的个人现钞损失:
1) 由于错误、疏忽、兑换或贬值导致的短缺;
2) 海关、其他政府机构或官员的没收、扣留或销毁引起的损失;
3) 在意外发生后 24小时内,没有向当地警方或政府报告损失;
4) 无法解释的损失或离奇失踪;
5) 在其他保险单中专门保障的财产。
(三)证件遗失
如果被保险人突然意外地遗失或损坏中华人民共和国 (除港澳台地区) 身份 证、护照、签证或其他出入境检查必要的旅行证件而延误了受保障的旅行, 保险人将按本保险单条款支付补办这些证件的费用、 以及为补办这些证件而 导致的额外旅行和住宿费用。被保险人须在遗失或损坏发生后 24小时内通 知当地警局, 索赔时须出示警局书面证明。 保险人只承担不超过保险单中列 明的额度。
本条款不保障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的证件遗失损失:
1) 被保险人没有补办证件或延误补办证件而导致的罚款或处罚;
2) 海关、其他政府机构或官员的没收、扣留或销毁引起的损失;
3) 损失发生后 24小时内,没有向当地警方或政府报告;
4) 无法解释的损失或离奇失踪;
5) 在其他保险单中专门保障的财产
第九条
保险人将按本保单司法管辖条款及其他条款, 赔偿被保险人在被保障的旅行 中因过失而在法律上必须承担的下列赔偿责任:
1) 第三方 的意外死亡或人身伤害(不管是否致命) ,或
2) 第三方的意外财产损失。 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不超过明细表中列明的额度。 备忘录
1) 对于在本项下的有效索赔, 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被索赔的所有费用、 以 及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所有费用,但不超过明细表中列明的额度;
2) 如果被保险人死亡, 保险人将根据被保险人必须承担的责任, 按本条款 规定赔偿被保险人的合法代理人, 前提是该合法代理人把自己当成被保险人 遵守并履行本保单要求的一切义务;
3) 在未经保险人允许的情况下, 被保险人不能做出同意赔款的许诺或承认 对其他方存在过错, 不能参与任何法律诉讼。 保险人有权接管任何法律诉讼, 并代理被保险人处理和解决索赔。
司法管辖
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且本部分保障不适用于不是在中国 (除港 澳台地区) 境内合法司法机构取得的判决结果, 也不适用于在中国 (除港澳 台地区)境外地区取得判决结果后,由中国(除港澳台地区)境内合法司法 机构下令执行的情形, 不论中国 (除港澳台地区) 和取得判决结果的国家或 地区有任何协定。
如果保险人责任赔偿不止一方, 那么赔偿各方的总数额不超过明细表中列明 的额度。
本条款不保障:
1、不保障下列对象的人身伤害责任:
1)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2) 在伤害发生时
i) 被保险人的雇员;
ii) 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的人。
2、不保障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的个人责任:
1) 被保险人的职业、业务或贸易活动;
2) 对任何土地、建筑和处所的所有或占用;
3) 对电梯、机动车辆、飞行器或水面航行器、机械 /电力驱动的车辆、火 药、宠物、动物的所有或使用;
4) 对版权、专利权、商标或注册设计的侵犯;
5) 诬蔑或诽谤。
3、不保障下列个人法律责任:
1.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 雇员以及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的人所有、 掌管 或控制的财产;
2. 协议附带的、没有该协议就不存在的责任,以及任何合同责任;
3. 罚款、处罚或任何惩罚性赔款;
4. 被保险人所有、托管或控制的财产;
5. 被保险人的故意、恶意或违法行为;
6. 任何刑事诉讼;
7. 任何由制造、开采、处理、经销、测试、移除、储存、处理、销售、使 用、接触石棉或含石棉的材料产品而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或相关的损失或费 用,不论是否有另外的原因共同或后续造成了该损失。
一般除外责任
第十条
(一 ) 投保人故意行为; (二 )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 自杀, 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除外;或故意处于危险环境,但试图拯救他人生命除外;
(四 ) 任何形式的斗殴,但正当防卫除外;
(五 ) 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或药物过敏;
(六 )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 )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核燃料、核废料 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或其他放射性物质的离子化、辐射或 污染;
(八 ) 被保险人堕胎、 自然流产、 怀孕或分娩和与怀孕或分娩有关的意外事 故;
(九 ) 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 、艾滋病(AIDS )或任 何艾滋病病毒(HIV )的变异病毒,或被保险人因艾滋病病毒(HIV ) 、艾滋 病(AIDS )或任何艾滋病病毒(HIV )的变异病毒而身故;
(十 ) 在媒体大规模发布罢工、暴乱、民乱、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流行病 或其他情形的警告后,没有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
(十一 ) 发生在本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期间、 范围和保险责任以外的保险事 故。
(十二 ) 恐怖主义行为、恐怖袭击;
(十三 ) 绑架。
第十一条
(一 ) 战争、外敌入侵、敌对行动(无论是否宣战) 、内战、军事行动、暴 动、武装叛乱、革命、起义、军事政变或篡权期间;
(二 ) 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 ) 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 )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 通工具期间;
(五 ) 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 (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 《疾病和有关健康 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 》为准。
(六 ) 被保险人于军队常规或短期服役期间,包括陆军、海军、空军等各个 军种;
(七 ) 被保险人飞行或参加空中活动期间, 作为旅客搭乘商业航班而不是作 为飞行员或空中乘务员以交易或技术操作为目的除外;
(八 ) 被保险人参加职业体育活动, 或被保险人可以取得收入报酬的体育活 动,赛车或其他形式的竞争(步行的除外)期间;
(九 ) 被保险人参加探险、特技表演、搏击及极限运动;
(十 ) 被保险人从事任何体力或危险性工作期间,包括但不限于离岸钻探、 采矿、处理爆炸品、高空摄影;
(十一 ) 在(但不限于)建筑工地、矿场、油田或者石油及化学工业现场等 地进行职业活动期间;
(十二 ) 被保险人的身体不适于进行受保障的旅行;
(十三 ) 被保险人违背注册医师的建议进行海外旅行, 或者旅行目的是为了 接受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 未交付保 费的,保险人不负责保险金给付或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期限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期, 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自保险期起 始日的北京时间零时开始 , 到保险期终止日的北京时间二十四时止 , 保险人 承担被保险人在 受保障的旅行 期间遭受的保险事故。 单次旅行保险期限最长 不超过 90天 , 多次旅行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受保障的旅行是指旅行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通过出境海 关柜台时开始 , 到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保险期限内通过入境海关柜台返回 中国(除港澳台地区)时终止 ; 或自受保障旅行开始之日起 90天 , 以先出现 为准。
第十四条
全球,除了处于战争、占领、战乱、瘟疫等疾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 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和地区如下:
亚洲:阿富汗,伊拉克,科克斯群岛(Cocos Islands ) ,东帝汶,英属印度
洋领地,巴勒斯坦,克什米尔地区
欧洲:南奥塞梯
非洲:安哥拉,厄立特里亚(Eritrea ) ,卢旺达,索马里,西撒哈拉,圣赫 勒拿岛,苏丹,刚果(金) 。
大洋洲:美属萨摩亚群岛,布维岛(Bouvet Island ) ,圣诞岛,法属太平洋 领地,赫德和麦克唐纳群岛(Heard and McDonald Islands) ,基里巴斯, 马歇尔群岛,麦克罗尼西亚,瑙鲁,尼乌亚岛,巴伯儿图阿普群岛,皮特肯 群岛,所罗门群岛,南乔治亚和南桑威治,托客劳群岛,汤加,图瓦卢,美 国本土外小岛屿(US Minor Outlying Islands ) ,瓦努阿图,沃利斯和富纳 群岛。
南极洲:南极洲
由联合国维和的国家和地区。
对于上述所列国家和地区, 保险人保留根据国际形势做出相应调整及宣布的 权利。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 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 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请求后, 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作出核定, 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情形复杂的, 保险人在收 到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 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 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 险人或受益人。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 履行赔偿义务。 本合同对 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自作出核定 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 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 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属于保险责 任但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 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 未按约 定交付保费的,保险人不负责保险金给付或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 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 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 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 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 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 知的, 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 均 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应当及时通知保 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 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 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 不可抗力 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 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 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 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 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 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 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 明。 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 证明文件;
(5)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 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 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 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 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其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提交保险 单签发地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 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 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但以 下情况投保人不可解除保险合同:
(1) 保险人已根据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不可解除;
(2) 保障单次旅行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限开始后不可解除;
(3) 保障多次旅行的一年期保险合同, 在保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 境外 旅行 超过 2次,亦不可解除。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 本 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日内退还 保险单的 未满期净保费 。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做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
告。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如果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损失在其他有效的保险保障下, 则本保险合同限于约 定的责任限额、 除外责任、 条款和附加条款, 只负责损失超过其他保险赔偿 金额的部分,不论其他保险是何种保险。
第三十条
如果被保险人为同一受保障的旅行多次投保本保险合同, 则保险人将按最高 赔付额赔付一次,并退还重复保险所交纳的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 保险人自向被保 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 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 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 可以相应扣 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 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 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 请求赔偿权利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 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释义
(一 ) 境外 :指中国(除港澳台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前往中国的台湾 地区、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也按“ 境外 旅行”处理。
(二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 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三 ) 投保人 :指与保险人订立本保单的合法机构、团体、个人。
(四 ) 被保险人 :指保险单中列明的有权享受本保险单利益的个人。
(五 )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 龄。
(六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意财险保险有限公司及各分 支机构。
(七 ) 受益人 :指在本保单中载明的由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 人。
(八 ) 烧烫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 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 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烫伤的程 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九 ) 受保障的旅行 :受保障的旅行是指旅行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保 险期间内通过出境海关柜台时开始 , 到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保险期限内通 过入境海关柜台返回中国(除港澳台地区)时终止 ; 或自受保障旅行开始之 日起 90天 , 以先出现为准。
(十 )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十一 ) 第三方 :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属、被保险人的雇员及同事和 旅行同伴及同团旅行的成员和导游的其他人。
(十二 ) 商业伙伴 :指被保险人的商业活动中所必须存在的商业伙伴。 (十三 ) 旅行同伴 :指在受保障的旅行中全程陪同被保险人的人。
(十四 ) 重伤或重病 :需要注册医师治疗,并且由该注册医师认定被保险人 生命垂危无法继续按原定计划完成受保障的旅行的意外事故或疾病。 对于被 保险人的准家属, 亲密商业伙伴或旅行同伴, 由注册医师认定出现危及生命 的情况, 并导致被保险人无法继续按原定计划完成旅行或取消旅行的意外事 故或疾病。
(十五 ) 公共交通工具:由有执照的公司或个人取得运送旅客资格的, 用于 运营的机械动力交通运输工具。
(十六 ) 注册医师: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亦指在被保险人 接受诊断、 医疗、 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 但不 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及其家属。
(十七 ) 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一定的结果而实施这种行为。 (十八 )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后天性免疫力缺乏 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 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 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十九 ) 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二十 ) 保险事故 :指本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二十一 ) 恐怖主义:指任何个人或集团运用武力或暴力, 以达到政治上的、 宗教上的或意识形态上的目的, 包括意图影响政府, 或致使民众或部分民众 处于恐慌。
(二十二 )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 伤害的危险, 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 如江河漂流、 徒步穿越沙漠或 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二十三 ) 特技表演: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二十四 ) 搏击: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徒手或使用器械进行武术、柔道、空手 道、跆拳道、摔跤、拳击、泰拳等对抗性运动。
(二十五 ) 极限运动:指潜水、冲浪、滑雪、滑草、滑板、轮滑、蹦极、跳 伞、滑翔、攀岩(包括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 、 高山速降、定向运动、越野、野外生存、车辆越野赛等运动。
(二十六 ) 注册医师 :本保单所称的医师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 医师, 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 医疗、 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 行医资格的医师。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及其家属。
(二十七 ) 无有效驾驶证: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 物品、 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 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 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 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 其他情况下驾车。
(二十八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 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 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二十九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 /保险期间天数 )] ×(1-手续费比例)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三十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十一 ) 保险金申请人 :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 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就本保险合同的 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附加境外紧急救援医疗保险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附加境外紧急救援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 )是境外旅行综 合保险合同 (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的附加合同, 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 请, 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 主险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本附加合 同未约定事项, 以主险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之处, 以本 附加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主险合同 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受益人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24小时全球紧急救援服务
保险人通过紧急救援机构提供 24小时救援热线电话服务,并通过紧急救援 机构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提供全球紧急救援服务,包括:
1. 医疗咨询及医疗机构推荐
2. 紧急医疗救援
3. 旅行信息咨询
4.协助补办丢失的旅行证件(护照或机票)
5.翻译服务推荐
6.法律服务推荐
第四条 紧急医疗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遭受意外事故或 突发急性病 *,保险人通过紧急 救援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紧急医疗保障。
(一)紧急门诊医疗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遭受意外事故或突发急性病, 保险人将通过救援 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医疗咨询, 并根据本附加合同条款支付被保险人在保险 期间内由此产生的 合理通常 *的门诊医疗费用, 包括会诊费、 化验费、 X 光费 及药费,但超声波、计算机断层扫描(CT )和核磁共振(MRI )的费用由被 保险人自行承担。
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的紧急门诊费用 (包括初诊和复诊) 以保险单明细 表中列明的额度为限,且每一 保险事故 *的紧急门诊费用不超过人民币 400元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如果被保险人经紧急门诊诊断后需继续住院治疗,且连续住院治疗超过 36小时, 则该次门急诊的全部费用由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承担, 且保险人通过 救援机构按照“住院医疗”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二)紧急牙科门诊医疗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遭受意外事故而直接导致的牙科治疗, 保险人通 过救援机构承担牙科门急诊费用(包括初诊和复诊) ,但每一保险事故不超 过保险单明细表中规定的额度, 且每一次保险事故的牙科急诊费用不超过人 民币 400元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不是由意外事故导致的口腔医疗保险人不予承担。
(三)住院医疗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遭受意外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在境外住院治 疗, 保险人将通过救援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医疗咨询, 并根据本附加合同条 款支付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由此产生的 医院 *病房房费 (或床位费) 、 餐费、 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住院所需的全部治疗设施、 药品、 治疗和 服务费用。
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承担住院费用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因病情需要入院 治疗连续超过 36小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对被保险人承 担的住院医疗费用以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额度为限。
第五条 紧急救援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遭受意外事故或突发急性病, 保险人通过紧急救 援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紧急救援保障。
(一)紧急医疗运送和送返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 在境外因意外遭受严重人身伤害或者患重大突 发急性病向紧急救援机构求助, 紧急救援机构将根据本附加合同条款, 并按 照授权医生的建议,安排医疗运送并支付必要费用,包括:
a) 运送被保险人至距事发地最近的或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最合适的 医院;
b) 当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救助时, 保险人将通过救援机 构在必要的医疗监护下转运被保险人至对特定人身伤害或疾病有更好救治 条件的医院;
c) 被保险人经当地救治, 情况趋于稳定, 并且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可以 搭乘飞机,保险人将通过救援机构在必要的医疗监护下运送被保险人回国。 如果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情况允许, 救援机构将安排其回到 北京、 上海或广州三城市中被保险人指定的地点; 若被保险人未能指定有关 地点, 被保险人将被送至上述三个城市之一的国际机场, 该次送返的责任终 止。
如果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在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时需住 院治疗, 被保险人将被转送至北京、 上海或广州三个城市中被保险人指定的 医院; 若被保险人未能指定医院, 被保险人将被送至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指 定的医院,该次送返的责任终止。
备忘录
a) 所有的决策,如运送目的地和转移方式(包括但不局限于救护机、救护 车、商业航班或者紧急救援机构决定的其他合适的方式) ,都将并且只依据 医疗需要决定;
b) 被保险人应将任何没有用完的旅行票据交给紧急救援机构;
c) 本附加合同不保障非紧急救援机构安排的转移、 运送, 不赔付可以从其 他地方或保单取得赔付的费用。
(二)遗体或骨灰送返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在境外遭受意外事故或患突发急性病而死亡, 保 险人将根据本附加合同条款,通过紧急救援机构安排:
1) 使用正常商业航班把被保险人的遗体从事发地运送至中国 (除港澳台地 区) 境内离其居住地最近的国际机场, 并承担灵柩运送回国的费用, 包括支 付灵柩费,灵柩费以明细表中列明的金额为限;或
2) 将被保险人的遗体在事发地火葬,使用正常商业航班把骨灰盒运送回 国, 并支付火葬费用和骨灰盒运送回国的费用, 火葬费用以事发地普通丧葬 标准为准。
备忘录
保险人承担遗体或骨灰送返费用的前提是要把被保险人没有用完的旅行票 据交给紧急救援机构,且以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额度为限;
a) 所有运送方式的决策都由紧急救援机构决定,紧急情况除外;
b) 本附加合同不保障非紧急救援机构安排的运送, 不赔付可以从其他地方 或保单取得赔付的费用。
(三)事发地安葬
保险人通过紧急救援机构可以按照家属愿望将被保险人的遗体就地安葬。 保 险人将通过紧急救援机构, 在明细表列明的最高限额内支付所有就地安葬相 关的费用(不包括任何仪式的费用) 。
第六条 其他保障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遭受意外事故或突发急性病, 保险人通过紧急救 援机构按照合同约定,还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其他保障。
(一)安排陪同住院
未满 12周岁的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住院治疗时,保险人通过 救援机构可安排与其同行的一位家长陪同住院。 若该医院无陪住设施, 可安 排该家长入住医院附近的酒店, 在该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期间内, 住宿费用 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规定的额度为限。
(二)安排子女回国
若被保险人随行未满 12周岁的子女,因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或患突发急 性病而住院或死亡而无人照料, 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可安排经济交通方式送 其子女回国,且首先使用其原始回程机票回国。若未满 12周岁的子女无原 始回程机票, 则该子女自所在国返回中国 (除港澳台地区) 境内的交通费用 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三)安排亲属境外处理后事
若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患突发急性病造成身故, 且身故 时身边无同行的直系亲属, 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可安排被保险人的一名直系 亲属前往境外处理后事。 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承担被保险人该直系亲属自出 发地至处理后事时被保险人所在地发生的乘坐民航班机往返的经济舱飞机 票费用和不超过 5晚的酒店住宿费用, 酒店住宿费用以明细表中列明的最高 限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一般除外责任
主险合同中一般除外责任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险合同中一般除 外责任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第八条 情形除外
对于下列情况所导致的费用和后果,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1.任何先前存在的、先天的或遗传的疾病状况;
2.搜寻和营救行动造成的费用;
3.在把被保险人因病情需要转运到邻近国家的情况下,如果由于办理所需 签证或者在取得该国家授权过程中出现延误,保险人及救援机构不承担由 此而引起的后果;
4.本附加合同提供的服务在实施过程中因非救援机构原因而造成的损失, 或者在服务当中因非救援机构延误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及救援机构不承担 相应责任;
5. 由于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外在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无法履行救援责任或 延误履行救援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后果。无法控制的原因 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当地政府或国际组织的行 为、警告或禁令。
第九条 损失除外
对于下列紧急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a) 被保险人回到中国(除港澳台地区)后接受的继续医疗或手术费用;
b) 治疗被保险人的注册医师认为可以合理推迟到被保险人返回中国 (除港
澳台地区)后进行的医疗或手术;
c) 一般性体格检查、健康检查、疗养或康复治疗;
d) 口腔医疗(对意外事故所致的健康牙齿受损进行的医疗除外) 、美容手 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
e) 被保险人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购买残疾用具;
f) 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所产生的费用;
g) 保险单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具有的, 且已接受治疗、 诊断、 会诊或服用 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保险单生效日前经注册医师诊断需在本保险有效期 内进行诊断和治疗的疾病;
h) 被保险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有治疗价值的医 疗或者护理手段以及产品而发生的费用。
赔偿限额与保险费
第十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由投保人、 保险人双方 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 未交付保 费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保险期限
第十二条 保险期限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限, 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载明 的保险期限为准。
地域范围
第十三条 地域范围
全球,除了处于战争、占领、战乱、瘟疫等疾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
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和地区如下:
亚洲:阿富汗,伊拉克,科克斯群岛(Cocos Islands ) ,东帝汶,英属印度 洋领地。
非洲:安哥拉,厄立特里亚(Eritrea ) ,卢旺达,索马里,西撒哈拉,圣赫 勒拿岛。
大洋洲:美属萨摩亚群岛,布维岛(Bouvet Island ) ,圣诞岛,法属太平洋 领地,赫德和麦克唐纳群岛(Heard and McDonald Islands) ,基里巴斯, 马歇尔群岛,麦克罗尼西亚,瑙鲁,尼乌亚岛,巴伯儿图阿普群岛,皮特肯 群岛,所罗门群岛,南乔治亚和南桑威治,托客劳群岛,汤加,图瓦卢,美 国本土外小岛屿(US Minor Outlying Islands ) ,瓦努阿图,沃利斯和富纳 群岛。
南极洲:南极洲
对于上述所列国家和地区,保险人及 救援机构 *保留根据国际形势做出相应 调整及宣布的权利。
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救援时, 应立即 拨打指定的救援热线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由其指挥服务网络提供救援服 务, 除非在异常紧急的情况下, 被保险人须急救而无法与救援机构取得联系, 被保险人可以延迟通知救援机构, 但最迟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后的 24小时。 第十五条 追偿权
保险人或其授权代表, 授权支付赔款后, 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已付或 应付给被保险人住院的医院的赔款全额与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下应负责任 额的差额。
释义
(一) 救援机构 :指优普环球援助公司。
(二) 突发急性病:指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前未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在旅行 途中突然发病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 (三) 合理通常 :特指如下费用:(1)照顾被保险人所必须的治疗费用, 药物、物品供给和服务费用; (2)但不得超过在当地进行治疗,药物、物品 供给和服务所需费用的通常水平; (3) 如果保险人没有保险就不会发生的费 用除外。
(四)保险事故 :指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五) 医院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医疗机构, 但不包括精神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和疗养院: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六) 注册医师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师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 的医师, 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 医疗、 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 有行医资格的医师。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及其家属。
附件: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 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 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 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 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 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 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 90分贝, 语言频率为 500、 1000、 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 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 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 齿舌音、 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 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 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 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 机能仍然完全丧失, 但眼 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注:三度烧烫伤指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 , 甚至更深。
投保人声明:
1、 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 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 并听取了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或其代表对保险条款的说明, 尤其是对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进行的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的概念、内容、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完全理解, 没有异议,申请投保。
2、 本人谨此声明及保证本投保单各项内容均属实, 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保险公司签发旅行旅行综合保险合同的依据及组成部分。 保险合同自保险单签 发之日起成立。
3、 本人仅此声明及保证上述被保险人:(1)没有违反医生的劝告而旅游,或不会借此旅游接受医疗护理或手术; (2)身体健康; (3)不知悉任 何已存在的足以导致取消或提前结束旅程的情况、原因或因素; (4)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居民。
投保人签章 日 期 地点
Signature of Proposer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 12号双子座大厦西塔 9层 邮编 :100022 电话:86-10-59601818
9th Floor, West Tower, Twin Towers,B-12 Jianguomenwai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2 China Tel :86-10-59601818
范文三:投保人死亡
投保人死亡 继承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2011-01-04
投保人死亡 继承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2月下旬,河南省安阳市的田香环告赢了中国公司
安阳分公司,拿到了其已故伯父田瑞元为其投保的99鸿福终身保险金3000元。在这起人身诉讼中,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支持了田香环的诉求,判决保险公司不当解除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行为无效。
【案情】
1999年4月29日,田香环的伯父田瑞元作为投保人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签订99鸿福终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收取了投保人一次性交的保险费29610元。田香环为被保险人。合同当日生效。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每三年领取一次。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2002年5月,田香环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了第一个三年生存保险金3000元。2000年10月11日,田瑞元与王俊梅再婚。2003年8月,田瑞元去世。
2005年5月,田香环在申请领取第二个三年生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告诉他保险合同已于2004年4月16日应王俊梅的申请而解除,保险费29610元王俊梅已经领取。田香环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但遭到拒绝,无奈之下,田香环将保险公司和王俊梅诉至法院。
【争辩】
田香环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有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他任何人均无权擅自申请解除。王俊梅以遗产继承人的身份申请解除、保险公司予以受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属于无效行为。他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的解除行为无效,并由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是田瑞元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解除合同。被告的解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
王俊梅辩称:作为原告伯父的配偶,她有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处置。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
【判决】
根据法庭调查,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解除原告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保险公司应自解除之日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保险公司2月下旬已向田香环兑付了第二个三年生存保险金3000元。
【点评】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也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常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被称为帝王条款,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投保人死亡 继承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对诚实信用的要求又比一般的民事活动更为严格,它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的各个阶段,都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合
同关系的全过程中,当事人都要忠实守信、相互协作,以最大的善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故意或过失,并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合同的解释方面主要应遵循字面解释方法,即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要忠于文字字面的含义,既不扩大,也不缩小。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依字面解释的原则,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只能限定在投保人一人身上,而不应包括其他人。保险公司认为在投保人死亡之后,保险费属于遗产,其继承人可以依法予以解除。而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之时遗留的、依继承法可以转让给他人享有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和义务。保险虽为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但保险合同解除权不是继承法意义上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畴,该解除权利投保人在世时没有行使,也没有合法授权他人行使,应视为在其死亡后该解除权自动消灭。
范文四:投保人资格
Johnson Fu Insurance Agency Inc.
Ontario:1-877-832-5541 BC 1-877-232-0896, www.JFUinsurance.com ChineseJF Elite Student Insurance Plan-(AIG)
-T Feature Sheet
? 年龄在69岁以下. 国际留学生. 投保人资格
? 否 等待期
? 是-必须在保单生效前九十天内稳定 已存在的但稳定的慢性病
, 要求受保人大部分时间身处加拿大 全球旅游 ? 不包括返回原居地所发生的费用
最高赔偿额 , 二百万元
, 合理的住院费或诊疗费
, 持牌内科医生/外科医生/麻醉师费用 符合资格的医疗开支 , X光及化验检查费
, 医疗器具租用费
, 标准两人间 医院住宿
, 持牌的救护车及其救护人员,包括山区/海上救援。 如果急救车服务有阻碍, 出租车费用最 救护车费用 高限额一百二十五元
? 最高限额一万元,三十天药量限制 处方药
? 是-最高限额一万两千元 注册护士费用
, 每保单每种职业医师的费用最高限额为六百元。包括物理治疗师, 脊椎治疗师,整脊师, 整专业医疗服务 骨治疗, 足科医师, 语言治疗,针灸. (针灸需有家庭医生的医嘱).
, 肺结核测试,疫苗或免疫接种十二个月最高赔偿额为一百元,受保时间必须一百八十天以上. 疫苗接种和肺结核测试 肺结核测试的目的如果是入学要求将不在受保范围之内.
紧急飞机运送 (必须由 , 如果受保人的情况需要飞机运送去最近的医院或送返原居地最高赔偿$1,000,000 WTP提前批准,
, 每十二个月最高限额为一百五十元的身体检查包括: 一次咨询费和避孕药费用.(受保时间必定期身体检查 须是一年)
, 非紧急治疗最高赔偿额三千元,必须在之前紧急治疗基础之上. 非紧急治疗(复诊)
赔偿金额最高两万五千元, 包括: 妇产科服务 , 产前护理(处方药和检查费没有限制), 自愿终止妊娠或怀孕其间产生的病发症.
, 每保单赔偿金额最高每颗牙齿一百五十元,可在牙医诊所或口腔手术治疗室就诊 阻生智齿
, 自然牙齿以外损伤最高赔偿四千元 牙科费用
, 非事故引起的止痛最高赔偿额为六百元 (有牌牙医和紧急牙科手术)
? 最高一万五千元,不包括棺木费, 遗体运送 ? 安葬/火化-赔偿金额最高五千元,不包括棺木费,
包括:精神治疗费用/心理治疗 , 门诊:家庭医生,心理医生,精神治疗师最高赔偿额为一千元
, 住院治疗最高限额两万五千元,包括精神病学,心理学,精神混乱.
? 最高赔偿六百元 针灸治疗
受保人住院其间,医生认为需要家人陪护.
家庭成员运送交通费用 , 一个家庭成员的双程交通费最高限额五千元
, 膳食和住宿最高限额一千五百元
? 一次眼科检查最高赔偿一百元(受保时间必须在十二个月以上) 眼科检查
镜片/隐形眼镜/助听器 ? 由于事故造成的损坏,最高赔偿二百元. 心理创伤辅导 ? 六次.(紧急事故之后)
, 如果学生住院超过三十天,课外辅导费用二十元一个小时,最高限额四辅导费用 百元。
运返车辆 , 最高赔偿一千元
, 最高赔偿五千元. 包括:家庭成员及身份证明人的交通费用. 法律要求证明身份证明费用 受保人身份最高赔偿二百五十元. 意外死亡和伤残 , 意外伤害最高赔偿十万元.
JFE_CHI_090815
范文五:投保人的义务
投保人的义务
1、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的费用,作为保险人依照合同承担赔偿和给付责任的代价。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期间承担保险责任。
财产保险的保险费,一般应在合同成立后一次缴清,经双方特别约定,也可以分期支付,若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
费的,保险人可诉请交付,也可通知被保险人终止合同,人身保险费 交,也可分期支付。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支付。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依照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的,保险标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出险通知义务
出险通知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其意义在于能使保险人迅速调查、取证,采取适当的方法,防止损失扩大,并为赔偿和给付保险金作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