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中国宪法权利形式体系的完善
中国宪法权利形式体系的完善
====================================================================== 摘 要:中国1982年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以及其后的四次修改已经基本构建出一个日趋完善的宪法权利的体系。但是,中国宪法关于宪法权利的规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譬如缺乏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条款、宪法权利的救济性条款仍不健全等等,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比较混乱且没有形成完整性的系统。这导致既无法对既有权利进行有效保护,也无法依据既有权利推导出符合社会发展的新权利,不利于对中国宪法权利的保护。因此需要从纲领性原则、权利列举条款、概括性条款、宪法性法律、宪法解释及宪法判例等数个方面完善中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以期为中国宪法权利体系的整体完善做出一些尝试性的努力。 关键词:宪法权利;形式体系;完善
一、宪法权利形式体系概述
宪法权利,一般而言,是指由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人的基本权利。宪法权利体系则是指由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确认的人的基本权利所构成的完整的体系,它是一个整体,包括宪法权利的内容体系、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体系、宪法权利的救济体系及宪法权利的限制体系等数个方面。作为对人权最权威的确认和保障,宪法权利体系在一国的人权保护和救济体系中占据最高地位。
中国1982年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具体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中国关于宪法权利规定的具体体现。八二年宪法经过四次修正以后,宪法权利体系的规定已经日趋完善。但是,中国关于宪法权利的规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譬如缺乏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条款、宪法权利的救济性条款仍不健全以及宪法未列举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等等,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比较混乱且没有形成整体性的系统。所谓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是指宪法权利的规定形式所形成的体系,它是宪法权利体系的一个子系统。例如,美国人民的宪法权利是通过权利列举条款、概括性条款、宪法性法律、宪法解释和宪法判例的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列举条款、概括性条款、宪法性法律、宪法解释和宪法判例就构成了美国人民宪法权利的完整的形式体系。目前我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主要包括纲领性原则、权利列举条款和宪法性法律。但是,仅有这些无法构成一个完整完善的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因为这一形式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既无法对已有权利进行有效保护,也无法依据既有权利推导出符合社会发展的新权利,这对于我国宪法权利的保障显然是十分不利的。本文即是试图探讨完善中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的路径,以期为中国宪法权利体系的整体完善甚或重构做出一些尝试性的努力。
二、中国宪法权利形式体系的问题及完善
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作为宪法权利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着特殊意义。如果一国的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不完善,极易影响宪法权利内容体系的效力,譬如即使宪法权利的内容规定的非常全面,但由于缺乏推导的基础,既有的宪法权利会很快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在这个瞬息万变的信息时代,随着社会的发展,会诞生大量此前未有的新权利;或者虽然宪法权利得以比较全面的规定,但却没有权利保障和救济的具体程序,导致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却没有救济的具体途径和方法。因此,构建一个科学合理完善的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是
更有效地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途径。
但是,我国目前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相当不完善,下面笔者将从数个方面讨论我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1(纲领性原则
在宪法的权利列举条款之前,应当以一个纲领性的人权条款作为国家保护人权的基本准则,[1]以此为基础来展开对宪法权利的列举。这样的一个纲领性原则其实是作为一国保护人权的宣言性条款而存在的,它的目的是为了表明:国家负有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责任,国家应该采取措施保证宪法权利的有效实现。目前有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这样的纲领性条款。如1949 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1978 年《西班牙宪法》第十条
人的尊严,人固有的不可侵犯的个人权利是政治秩序和社会第一款也规定:“
和平的基础。”中国在2004 年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建立起中国宪法权利的纲领性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表明了国家在保护人权方面承担的责任。
2(权利列举条款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成文宪法中都有具体的权利列举条款,这些条款对国民的宪法权利进行列举,作为宪法和法律对人权进行保护的依据。中国现行宪法第二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了广泛列举,基本涵盖了关乎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实体权利内容的规定上应当说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在权利列举条款中,中国宪法缺乏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条款。
依据近现代宪政的基本理论,要建立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该国维护正义的程序的完善程度。正当的法律程序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具体的方法和步骤,确定了法律的运作机制,[2]是保障权利实现的有效途径之一。因此,在权利列举条款中规定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条款是完全必要的,而且程序性权利本身就是宪法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如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些规定确立了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有效地保护了美国人民的宪法权利。我国宪法在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可见我国宪法仅对宪法权利中的“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秘密”的权利规定了程序性保障,但是对于其他大部分的宪法权利则缺乏程序性规定。这导致宪法权利的保障缺乏“正当程序条款”所确立的程序性机制,因而在遭受非法侵犯时难以获得有效救济。因此,建议在宪法的权利列举条款中增加一个概括性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作为宪法权利保障的制度性支撑,[3]以强化对宪法权利的有效保护。当然,仅有这样一个概括性的程序条款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建立各个宪法权利具体的程序性保护条款,这
将在后文中详细论述。
3(概括性条款
作为对宪法权利进行保障的重要依据,列举性条款对宪法权利进行了广泛的列举。但是,众所周知,对宪法权利的列举再全面,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人权。更何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还会逐渐产生新的权利。如果仅仅依据列举性条款对宪法权利进行保护显然是不够充分的。但是,也不能每隔几年便修改一次宪法,把新产生的权利写入其中,因为这样不但会严重损害宪法的确定性,破坏人们对法律的预期判断,而且会大大降低宪法的权威。如果要有效的解决这个问题,最可行的方法莫过于在宪法的列举性条款之后,再增加一条概括性条款(兜底条款),作为对其他权利进行推导的依据和基础,如果随着社会的发展有新权利产生并需要得到宪法的保护,便可依此条款进行推导,从而化解宪法的稳定性与滞后性之间的矛盾。
这样的概括性条款在许多国家都有规定,美国宪法《权利法案》前八条列举了大量的宪法权利,同时在第九修正案中规定:“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
第十修正案则规定:“宪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
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这便是两条典型的概括性条款,正是以此两条条款为依据,美国最高法院在随后的二百多年中通过解释宪法大大完善了宪法权利的内容体系,但是宪法本身却几乎没有改动,从而很好地保证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在宪法中添加这样一条概括性条款有利于进一步扩展宪法权利的内容,并在不对宪法文本进行改动的情况下将新产生的权利吸纳和包容进来,从而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维护和保障宪法权利。所以,有必要在中国宪法中增加这样一条概括性条款。当然,该条款的有效落实还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合,就中国宪法而言,增加这样一个条款仅仅是为推导新的宪法权利提供了依据和可能性,但如果没有宪法解释机关积极行使宪法解释权,该概括性条款仍然不能得到真正实施。
4(宪法性法律
纲领性原则、权利列举条款和概括性条款基本构成了宪法权利的比较完整的形式体系,但是,这些条款仅是对宪法权利的粗略规定,并没有对相关的具体权利进行详细阐释(例如权利的内涵和外延、权利的限制、权利的边界等等),尤其缺乏具体权利保障和救济的程序性规定,这就需要宪法性法律进行补充。宪法性法律可以对宪法典中规定比较简单的宪法权利进行扩展,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扮演宪法解释的角色,从而在恰当的时候有效扩张宪法权利,加强对权利的保护。而且,宪法性法律可以详细规定有关宪法权利的程序性条款,包括宪法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条款,这对于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及促进宪法权利的实现都有重要意义。例如美国的《阳光下的政府法》、《政府信息公开法》及《情报自由法》等法律详细规定了美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美国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渠道和获取政府信息受阻的救济方式,从而防止了美国政府的黑箱政治并有效保障了美国公民的知情权。
但是,中国关于宪法权利的宪法性法律仅有《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有限的几部,而且这几部法律的规定对于宪法权利的限制超过保障,根本不能满足对宪法权利进行保护的需要,因此要增加关于宪法权利的宪法性法律的立法,为具体宪法权利的保护提供更为直接有效的依据。5(宪法解释
正如上文中关于“概括性条款”的论述所言,宪法权利的列举性条款并不
能穷尽所有的宪法权利,而不断的修宪又会损害宪法的稳定和权威,因此必须设立概括性条款作为兜底条款从而建立宪法权利推导的基础。而一旦出现需要从已有权利推导出新权利并加以保护的情况,便需由宪法解释机关依据已有权利和概括性条款对宪法进行解释,从而推导出符合社会发展的新权利,这便是宪法解释。宪法解释不仅有利于增强宪法的适用性,使宪法在不改变文本本身的情况下有效应对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且有利于具体宪法权利的内涵和外延的明确化,因而成为目前各法治国家扩展宪法权利的最重要途径之一。
美国最早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确立起了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权,而在随后的一系列案例中,最高法院利用其司法审查过程中的宪法解释权依据“权利法案”推导出一些新的所谓“默示权利”,从而完善了美国的宪法权利体系。欧陆地区则主要是利用宪法法院作为其宪法解释机关。中国宪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的权力,确立了立法机关的宪法解释权,但是由于各种原因,1949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行使过宪法的解释权,而且也没有通过解释宪法来完善宪法权利的内容体系。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必要充分行使宪法赋予其的宪法解释权,从而有效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以其作为扩展宪法权利的重要手段。
6(宪法判例
宪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宪法对现实生活的适应性,从而能够有效地保障宪法基本权利的实现。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进行解释必然是在某种社会现象与宪法既有规定的冲突达到极为剧烈的程度时才会进行,其反应仍然滞后于社会现实状况的变化和发展。而对社会现实能够做出更为迅速的反应的显然是司法部门,因此,具有指导意义的司法判例能够快速地应对现实状况并指导进一步的司法实践。作为保障宪法权利的重要制度,宪法判例也起到了这样的作用。在美国,“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案”确立了契约神圣,“《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确立了新闻自由,“罗伊诉韦德案”确立了堕胎权这些判例都有效维护了美国人民的权利并极大影响了美国的宪政进程。
然而,清末中国法律改革所依据的是欧陆的大陆法系的模式,大陆法系更为崇尚的是编撰法典以尽可能的囊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并没有成为中国学习的对象。1949 年后中国主要模仿苏联的立法模式,仍然是重视法典编撰超过司法判例,因此迄今中国仍不承认判例法。1955 年最高法院关于宪法不宜直接适用的批示使得在司法中直接适用宪法成为不可能,因而更不会有宪法判例的产生。但这并不表示中国根本不存在宪法适用的情况,像2001 年最高法院关于齐玉苓案的批复实际上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了宪法关于教育权的规定,而且在各地的司法审判中也存在大量间接适用宪法的情况。由于最高法院的批复对于各地法院都有一定程度的指导作用,齐玉苓案实际上成为一个宪法判例,指导着各地类似案件的判决。因此,由最高法院将各地宪法司法适用的典型案例编入最高法院案例集使其指导各地的司法实践对于完善中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7(部门法
宪法性法律和宪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使宪法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得以确定,同时为宪法权利的实现建立了可操作的程序性保障条款和救济性条款。但是,宪法权利的实现仅仅依靠这些是不够的,许多宪法权利还必须通过具体化为各种民事、刑事等权利并通过部门法加以保护,在目前中国尤其如此。由于中国至今仍未确立起宪法诉讼机制,许多宪法权利的保障不可能通过直接诉诸宪法
的方式来实现,因此必须加强对宪法权利具体化为部门法权利的立法和保护。但是,中国宪法规定的数十项基本权利大约还有一半并没有制定具体的法律加以保护,这使得宪法权利遭受侵害后无法依据具体的法律启动救济程序,对于宪法权利的保障和实现显然是极其不利的。因此应加快宪法权利具体化为部门法权利的步伐,使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及时得到相关的救济。
宪法权利形式体系的完善需要以上几个方面的互相协调,任何一个方面要想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都必须有其他方面的配合,譬如列举性条款的落实需要宪法性法律对宪法权利的具体规定,而概括性条款必须有宪法解释才能真正成为权利推导的依据。任何一个方面如果得不到其他制度的配合,不但不能切实保障宪法权利的实现,而且极易沦为虚假的幌子,成为专制国家架空宪法权利的手段。所以,中国宪法权利形式体系的建构亟需注意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和配合,以更好的发挥其整体效用。
三、结语
正如笔者在文首中所言,宪法权利体系是一个整体,本文所述只是其中一个方面。这一整体的几个子系统之间形成一个有效互动相互配合的完整体系,其中,本文所述的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主要为宪法权利内容的确定和延展确立一种科学的形式,并在一定程度上容纳了部分程序性保障和救济体系的内容,从而为宪法权利的实现奠定基础。但是,仅有这一形式体系显然是不够的,其他几个体系的完善与否直接影响到形式体系效力的发挥。如何建构宪法权利的其他体系,如何将这几个体系构成一个协调配合的整体,仍待学界的研究探讨,惟愿本文的论述能有助于对中国宪法权利体系完善的进一步研究。
范文二:中国宪法权利形式体系的完善
摘要:中国1982年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以及其后的四次修改已经基本构建出一个日趋完善的宪法权利的体系。但是,中国宪法关于宪法权利的规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譬如缺乏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条款、宪法权利的救济性条款仍不健全等等,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比较混乱且没有形成完整性的系统。这导致既无法对既有权利进行有效保护,也无法依据既有权利推导出符合社会发展的新权利,不利于对中国宪法权利的保护。因此需要从纲领性原则、权利列举条款、概括性条款、宪法性法律、宪法解释及宪法判例等数个方面完善中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以期为中国宪法权利体系的整体完善做出一些尝试性的努力。
关键词:宪法权利;形式体系;完善
一、宪法权利形式体系概述
宪法权利,一般而言,是指由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人的基本权利。宪法权利体系则是指由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确认的人的基本权利所构成的完整的体系,它是一个整体,包括宪法权利的内容体系、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体系、宪法权利的救济体系及宪法权利的限制体系等数个方面。作为对人权最权威的确认和保障,宪法权利体系在一国的人权保护和救济体系中占据最高地位。
中国1982年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具体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中国关于宪法权利规定的具体体现。八二年宪法经过四次修正以后,宪法权利体系的规定已经日趋完善。但是,中国关于宪法权利的规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譬如缺乏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条款、宪法权利的救济性条款仍不健全以及宪法未列举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等等,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比较混乱且没有形成整体性的系统。所谓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是指宪法权利的规定形式所形成的体系,它是宪法权利体系的一个子系统。例如,美国人民的宪法权利是通过权利列举条款、概括性条款、宪法性法律、宪法解释和宪法判例的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列举条款、概括性条款、宪法性法律、宪法解释和宪法判例就构成了美国人民宪法权利的完整的形式体系。目前我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主要包括纲领性原则、权利列举条款和宪法性法律。但是,仅有这些无法构成一个完整完善的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因为这一形式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既无法对已有权利进行有效保护,也无法依据既有权利推导出符合社会发展的新权利,这对于我国宪法权利的保障显然是十分不利的。本文即是试图探讨完善中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的路径,以期为中国宪法权利体系的整体完善甚或重构做出一些尝试性的努力。
二、中国宪法权利形式体系的问题及完善
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作为宪法权利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着特殊意义。如果一国的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不完善,极易影响宪法权利内容体系的效力,譬如即使宪法权利的内容规定的非常全面,但由于缺乏推导的基础,既有的宪法权利会很快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在这个瞬息万变的信息时代,随着社会的发展,会诞生大量此前未有的新权利;或者虽然宪法权利得以比较全面的规定,但却没有权利保障和救济的具体程序,导致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却没有救济的具体途径和方法。因此,构建一个科学合理完善的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是更有效地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途径。
但是,我国目前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相当不完善,下面笔者将从数个方面讨论我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1.纲领性原则
在宪法的权利列举条款之前,应当以一个纲领性的人权条款作为国家保护人权的基本准则,[1]以此为基础来展开对宪法权利的列举。这样的一个纲领性原则其实是作为一国保护人权的宣言性条款而存在的,它的目的是为了表明:国家负有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责任,国家应该采取措施保证宪法权利的有效实现。目前有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这样的纲领性条款。如
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1978年《西班牙宪法》第十条第一款也规定:“人的尊严,人固有的不可侵犯的个人权利是政治秩序和社会和平的基础。”中国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建立起中国宪法权利的纲领性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表明了国家在保护人权方面承担的责任。
2.权利列举条款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成文宪法中都有具体的权利列举条款,这些条款对国民的宪法权利进行列举,作为宪法和法律对人权进行保护的依据。中国现行宪法第二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了广泛列举,基本涵盖了关乎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实体权利内容的规定上应当说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在权利列举条款中,中国宪法缺乏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条款。 依据近现代宪政的基本理论,要建立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该国维护正义的程序的完善程度。正当的法律程序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具体的方法和步骤,确定了法律的运作机制,[2]是保障权利实现的有效途径之一。因此,在权利列举条款中规定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条款是完全必要的,而且程序性权利本身就是宪法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如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些规定确立了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有效地保护了美国人民的宪法权利。我国宪法在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可见我国宪法仅对宪法权利中的“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秘密”的权利规定了程序性保障,但是对于其他大部分的宪法权利则缺乏程序性规定。这导致宪法权利的保障缺乏“正当程序条款”所确立的程序性机制,因而在遭受非法侵犯时难以获得有效救济。因此,建议在宪法的权利列举条款中增加一个概括性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作为宪法权利保障的制度性支撑,[3]以强化对宪法权利的有效保护。当然,仅有这样一个概括性的程序条款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建立各个宪法权利具体的程序性保护条款,这将在后文中详细论述。
3.概括性条款
作为对宪法权利进行保障的重要依据,列举性条款对宪法权利进行了广泛的列举。但是,众所周知,对宪法权利的列举再全面,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人权。更何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还会逐渐产生新的权利。如果仅仅依据列举性条款对宪法权利进行保护显然是不够充分的。但是,也不能每隔几年便修改一次宪法,把新产生的权利写入其中,因为这样不但会严重损害宪法的确定性,破坏人们对法律的预期判断,而且会大大降低宪法的权威。如果要有效的解决这个问题,最可行的方法莫过于在宪法的列举性条款之后,再增加一条概括性条款(兜底条款),作为对其他权利进行推导的依据和基础,如果随着社会的发展有新权利产生并需要得到宪法的保护,便可依此条款进行推导,从而化解宪法的稳定性与滞后性之间的矛盾。
这样的概括性条款在许多国家都有规定,美国宪法《权利法案》前八条列举了大量的宪法权利,同时在第九修正案中规定:“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第十修正案则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这便是两条典型的概括性条款,正是以此两条条款为依据,美国最高法院在随后的二百多年中通过解释宪法大大完善了宪法权利的内容体系,但是宪法本身
却几乎没有改动,从而很好地保证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在宪法中添加这样一条概括性条款有利于进一步扩展宪法权利的内容,并在不对宪法文本进行改动的情况下将新产生的权利吸纳和包容进来,从而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维护和保障宪法权利。所以,有必要在中国宪法中增加这样一条概括性条款。当然,该条款的有效落实还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合,就中国宪法而言,增加这样一个条款仅仅是为推导新的宪法权利提供了依据和可能性,但如果没有宪法解释机关积极行使宪法解释权,该概括性条款仍然不能得到真正实施。
4.宪法性法律
纲领性原则、权利列举条款和概括性条款基本构成了宪法权利的比较完整的形式体系,但是,这些条款仅是对宪法权利的粗略规定,并没有对相关的具体权利进行详细阐释(例如权利的内涵和外延、权利的限制、权利的边界等等),尤其缺乏具体权利保障和救济的程序性规定,这就需要宪法性法律进行补充。宪法性法律可以对宪法典中规定比较简单的宪法权利进行扩展,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扮演宪法解释的角色,从而在恰当的时候有效扩张宪法权利,加强对权利的保护。而且,宪法性法律可以详细规定有关宪法权利的程序性条款,包括宪法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条款,这对于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及促进宪法权利的实现都有重要意义。例如美国的《阳光下的政府法》、《政府信息公开法》及《情报自由法》等法律详细规定了美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美国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渠道和获取政府信息受阻的救济方式,从而防止了美国政府的黑箱政治并有效保障了美国公民的知情权。
但是,中国关于宪法权利的宪法性法律仅有《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有限的几部,而且这几部法律的规定对于宪法权利的限制超过保障,根本不能满足对宪法权利进行保护的需要,因此要增加关于宪法权利的宪法性法律的立法,为具体宪法权利的保护提供更为直接有效的依据。
5.宪法解释
正如上文中关于“概括性条款”的论述所言,宪法权利的列举性条款并不能穷尽所有的宪法权利,而不断的修宪又会损害宪法的稳定和权威,因此必须设立概括性条款作为兜底条款从而建立宪法权利推导的基础。而一旦出现需要从已有权利推导出新权利并加以保护的情况,便需由宪法解释机关依据已有权利和概括性条款对宪法进行解释,从而推导出符合社会发展的新权利,这便是宪法解释。宪法解释不仅有利于增强宪法的适用性,使宪法在不改变文本本身的情况下有效应对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且有利于具体宪法权利的内涵和外延的明确化,因而成为目前各法治国家扩展宪法权利的最重要途径之一。
美国最早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确立起了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权,而在随后的一系列案例中,最高法院利用其司法审查过程中的宪法解释权依据“权利法案”推导出一些新的所谓“默示权利”,从而完善了美国的宪法权利体系。欧陆地区则主要是利用宪法法院作为其宪法解释机关。中国宪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的权力,确立了立法机关的宪法解释权,但是由于各种原因,1949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行使过宪法的解释权,而且也没有通过解释宪法来完善宪法权利的内容体系。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必要充分行使宪法赋予其的宪法解释权,从而有效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以其作为扩展宪法权利的重要手段。
6.宪法判例
宪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宪法对现实生活的适应性,从而能够有效地保障宪法基本权利的实现。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进行解释必然是在某种社会现象与宪法既有规定的冲突达到极为剧烈的程度时才会进行,其反应仍然滞后于社会现实状况的变化和发展。而对社会现实能够做出更为迅速的反应的显然是司法部门,因此,具有指导意义的司法判例能够快速地应对现实状况并指导进一步的司法实践。作为保障宪法权利的重要制度,宪法判例也起到了这样的作用。在美国,“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案”确立了契约神圣,“《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确立了新闻自由,“罗伊诉韦德案”确立了堕胎权这些判例都有效维护了美国人民的权
利并极大影响了美国的宪政进程。
然而,清末中国法律改革所依据的是欧陆的大陆法系的模式,大陆法系更为崇尚的是编撰法典以尽可能的囊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并没有成为中国学习的对象。1949年后中国主要模仿苏联的立法模式,仍然是重视法典编撰超过司法判例,因此迄今中国仍不承认判例法。1955年最高法院关于宪法不宜直接适用的批示使得在司法中直接适用宪法成为不可能,因而更不会有宪法判例的产生。但这并不表示中国根本不存在宪法适用的情况,像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齐玉苓案的批复实际上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了宪法关于教育权的规定,而且在各地的司法审判中也存在大量间接适用宪法的情况。由于最高法院的批复对于各地法院都有一定程度的指导作用,齐玉苓案实际上成为一个宪法判例,指导着各地类似案件的判决。因此,由最高法院将各地宪法司法适用的典型案例编入最高法院案例集使其指导各地的司法实践对于完善中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7.部门法
宪法性法律和宪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使宪法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得以确定,同时为宪法权利的实现建立了可操作的程序性保障条款和救济性条款。但是,宪法权利的实现仅仅依靠这些是不够的,许多宪法权利还必须通过具体化为各种民事、刑事等权利并通过部门法加以保护,在目前中国尤其如此。由于中国至今仍未确立起宪法诉讼机制,许多宪法权利的保障不可能通过直接诉诸宪法的方式来实现,因此必须加强对宪法权利具体化为部门法权利的立法和保护。但是,中国宪法规定的数十项基本权利大约还有一半并没有制定具体的法律加以保护,这使得宪法权利遭受侵害后无法依据具体的法律启动救济程序,对于宪法权利的保障和实现显然是极其不利的。因此应加快宪法权利具体化为部门法权利的步伐,使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及时得到相关的救济。
宪法权利形式体系的完善需要以上几个方面的互相协调,任何一个方面要想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都必须有其他方面的配合,譬如列举性条款的落实需要宪法性法律对宪法权利的具体规定,而概括性条款必须有宪法解释才能真正成为权利推导的依据。任何一个方面如果得不到其他制度的配合,不但不能切实保障宪法权利的实现,而且极易沦为虚假的幌子,成为专制国家架空宪法权利的手段。所以,中国宪法权利形式体系的建构亟需注意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和配合,以更好的发挥其整体效用。
三、结语
正如笔者在文首中所言,宪法权利体系是一个整体,本文所述只是其中一个方面。这一整体的几个子系统之间形成一个有效互动相互配合的完整体系,其中,本文所述的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主要为宪法权利内容的确定和延展确立一种科学的形式,并在一定程度上容纳了部分程序性保障和救济体系的内容,从而为宪法权利的实现奠定基础。但是,仅有这一形式体系显然是不够的,其他几个体系的完善与否直接影响到形式体系效力的发挥。如何建构宪法权利的其他体系,如何将这几个体系构成一个协调配合的整体,仍待学界的研究探讨,惟愿本文的论述能有助于对中国宪法权利体系完善的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薛小建.基本权利体系的理论与立法实践[J].法律适用,2004,(5):33-37.
[2][3]刘旺宏.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保障程序论略[J].江苏社会科学,2006,(5)101-107.
范文三:中国宪法权利形式体系的完善探讨与研究
中国宪法权利形式体系的完善
一、宪法权利形式体系概述
宪法权利,一般而言,是指由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人的基本权利。宪法权利体系则是指由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确认的人的基本权利所构成的完整的体系,它是一个整体,包括宪法权利的内容体系、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体系、宪法权利的救济体系及宪法权利的限制体系等数个方面。作为对人权最权威的确认和保障,宪法权利体系在一国的人权保护和救济体系中占据最高地位。 中国1982年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具体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中国关于宪法权利规定的具体体现。八二年宪法经过四次修正以后,宪法权利体系的规定已经日趋完善。但是,中国关于宪法权利的规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譬如缺乏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条款、宪法权利的救济性条款仍不健全以及宪法未列举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等等,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比较混乱且没有形成整体性的系统。所谓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是指宪法权利的规定形式所形成的体系,它是宪法权利体系的一个子系统。例如,美国人民的宪法权利是通过权利列举条款、概括性条款、宪法性法律、宪法解释和宪法判例的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列举条款、概括性条款、宪法性法律、宪法解释和宪法判例就构成了美国人民宪法权利的完整的形式体系。目前我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主要包括纲领性原则、权利列举条款和宪法性法律。但是,仅有这些无法构成一个完整完善的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因为这一形式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既无法对已有权利进行有效保护,也无法依据既有权利推导出符合社会发
展的新权利,这对于我国宪法权利的保障显然是十分不利的。本文即是试图探讨完善中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的路径,以期为中国宪法权利体系的整体完善甚或重构做出一些尝试性的努力。
二、中国宪法权利形式体系的问题及完善
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作为宪法权利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着特殊意义。如果一国的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不完善,极易影响宪法权利内容体系的效力,譬如即使宪法权利的内容规定的非常全面,但由于缺乏推导的基础,既有的宪法权利会很快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在这个瞬息万变的信息时代,随着社会的发展,会诞生大量此前未有的新权利;或者虽然宪法权利得以比较全面的规定,但却没有权利保障和救济的具体程序,导致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却没有救济的具体途径和方法。因此,构建一个科学合理完善的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是更有效地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途径。
但是,我国目前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相当不完善,下面笔者将从数个方面讨论我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1.纲领性原则
在宪法的权利列举条款之前,应当以一个纲领性的人权条款作为国家保护人权的基本准则,[1]以此为基础来展开对宪法权利的列举。这样的一个纲领性原则其实是作为一国保护人权的宣言性条款而存在的,它的目的是为了表明:国家负有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责任,国家应该采取措施保证宪法权利的有效实现。目前有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这样的纲领性条款。如1949 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1978 年《西班牙宪法》第十条
第一款也规定:“人的尊严,人固有的不可侵犯的个人权利是政治秩序和社会和平的基础。”中国在2004 年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建立起中国宪法权利的纲领性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表明了国家在保护人权方面承担的责任。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成文宪法中都有具体的权利列举条款,这些条款对国民的宪法权利进行列举,作为宪法和法律对人权进行保护的依据。中国现行宪法第二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了广泛列举,基本涵盖了关乎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实体权利内容的规定上应当说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在权利列举条款中,中国宪法缺乏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条款。
依据近现代宪政的基本理论,要建立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该国维护正义的程序的完善程度。正当的法律程序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具体的方法和步骤,确定了法律的运作机制,[2]是保障权利实现的有效途径之一。因此,在权利列举条款中规定宪法权利的程序性保障条款是完全必要的,而且程序性权利本身就是宪法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如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些规定确立了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有效地保护了美国人民的宪法权利。我国宪法在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可见我国宪法仅对宪法权利中的“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秘密”的权利规定了程序性保障,但是对于其他大部分的宪法权利则缺乏程序性规定。这导致宪法权利的保障缺乏“正当程序条款”所确立的程序性机制,因而在遭受非法侵犯时难以获得有效救济。因此,建议在宪法的权利列举条款中增加一个概括性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作为宪法权利保障的制度性支撑,
[3]以强化对宪法权利的有效保护。当然,仅有这样一个概括性的程序条款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建立各个宪法权利具体的程序性保护条款,这将在后文中详细论述。
作为对宪法权利进行保障的重要依据,列举性条款对宪法权利进行了广泛的列举。但是,众所周知,对宪法权利的列举再全面,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人权。更何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还会逐渐产生新的权利。如果仅仅依据列举性条款对宪法权利进行保护显然是不够充分的。但是,也不能每隔几年便修改一次宪法,把新产生的权利写入其中,因为这样不但会严重损害宪法的确定性,破坏人们对法律的预期判断,而且会大大降低宪法的权威。如果要有效的解决这个问题,最可行的方法莫过于在宪法的列举性条款之后,再增加一条概括性条款(兜底条款),作为对其他权利进行推导的依据和基础,如果随着社会的发展有新权利产生并需要得到宪法的保护,便可依此条款进行推导,从而化解宪法的稳定性与滞后性之间的矛盾。
这样的概括性条款在许多国家都有规定,美国宪法《权利法案》前八条列举了大量的宪法权利,同时在第九修正案中规定:“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第十修正案则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这便是两条典型的概括性条款,正是以此两条条款为依据,美国最高法院在随后的二百多年中通过解释宪法大大完善了宪法权利的内容体系,但是宪法本身却几乎没有改动,从而很好地保证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在宪法中添加这样一条概括性条款有利于进一步扩展宪法权利的内容,并在不对宪法文本进行改动的情况下将新产生的权利吸纳和包容进来,从而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维护和保障宪法权利。所以,有必要在中国宪法中增加这样一条概括性条款。当然,该条款的有效落实还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合,就中国宪法而言,增加这样一个条款仅仅是为推导新的宪法权利提供了依据和可能性,但如果没有宪法解释机关积极行使宪法解释权,该概括性条款仍然不能得到真正实施。
4.宪法性法律
纲领性原则、权利列举条款和概括性条款基本构成了宪法权利的比较完整的形式体系,但是,这些条款仅是对宪法权利的粗略规定,并没有对相关的具体权利进行详细阐释(例如权利的内涵和外延、权利的
限制、权利的边界等等),尤其缺乏具体权利保障和救济的程序性规定,这就需要宪法性法律进行补充。宪法性法律可以对宪法典中规定比较简单的宪法权利进行扩展,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扮演宪法解释的角色,从而在恰当的时候有效扩张宪法权利,加强对权利的保护。而且,宪法性法律可以详细规定有关宪法权利的程序性条款,包括宪法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条款,这对于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及促进宪法权利的实现都有重要意义。例如美国的《阳光下的政府法》、《政府信息公开法》及《情报自由法》等法律详细规定了美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美国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渠道和获取政府信息受阻的救济方式,从而防止了美国政府的黑箱政治并有效保障了美国公民的知情权。
但是,中国关于宪法权利的宪法性法律仅有《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有限的几部,而且这几部法律的规定对于宪法权利的限制超过保障,根本不能满足对宪法权利进行保护的需要,因此要增加关于宪法权利的宪法性法律的立法,为具体宪法权利的保护提供更为直接有效的依据。
5.宪法解释
正如上文中关于“概括性条款”的论述所言,宪法权利的列举性条款并不能穷尽所有的宪法权利,而不断的修宪又会损害宪法的稳定和权威,因此必须设立概括性条款作为兜底条款从而建立宪法权利推导的基础。而一旦出现需要从已有权利推导出新权利并加以保护的情况,便需由宪法解释机关依据已有权利和概括性条款对宪法进行解释,从而推导出符合社会发展的新权利,这便是宪法解释。宪法解释不仅有利于增强宪法的适用性,使宪法在不改变文本本身的情况下有效应对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且有利于具体宪法权利的内涵和外延的明确化,因而成为目前各法治国家扩展宪法权利的最重要途径之一。
美国最早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确立起了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权,而在随后的一系列案例中,最高法院利用其司法审查过程中的宪法解释权依据“权利法案”推导出一些新的所谓“默示权利”,从而完善了美国的宪法权利体系。欧陆地区则主要是利用宪法法院作为其宪法解释机关。中国宪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的权力,确立了立法机关的宪法解释权,但是由于各种原因,1949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行使过宪法的解释权,而且也没有通过解释宪法来完善宪法权利的内容体系。
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必要充分行使宪法赋予其的宪法解释权,从而有效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以其作为扩展宪法权利的重要手段。
6.宪法判例
宪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宪法对现实生活的适应性,从而能够有效地保障宪法基本权利的实现。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进行解释必然是在某种社会现象与宪法既有规定的冲突达到极为剧烈的程度时才会进行,其反应仍然滞后于社会现实状况的变化和发展。而对社会现实能够做出更为迅速的反应的显然是司法部门,因此,具有指导意义的司法判例能够快速地应对现实状况并指导进一步的司法实践。作为保障宪法权利的重要制度,宪法判例也起到了这样的作用。在美国,“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案”确立了契约神圣,“《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确立了新闻自由,“罗伊诉韦德案”确立了堕胎权这些判例都有效维护了美国人民的权利并极大影响了美国的宪政进程。
然而,清末中国法律改革所依据的是欧陆的大陆法系的模式,大陆法系更为崇尚的是编撰法典以尽可能的囊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并没有成为中国学习的对象。1949 年后中国主要模仿苏联的立法模式,仍然是重视法典编撰超过司法判例,因此迄今中国仍不承认判例法。1955 年最高法院关于宪法不宜直接适用的批示使得在司法中直接适用宪法成为不可能,因而更不会有宪法判例的产生。但这并不表示中国根本不存在宪法适用的情况,像2001 年最高法院关于齐玉苓案的批复实际上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了宪法关于教育权的规定,而且在各地的司法审判中也存在大量间接适用宪法的情况。由于最高法院的批复对于各地法院都有一定程度的指导作用,齐玉苓案实际上成为一个宪法判例,指导着各地类似案件的判决。因此,由最高法院将各地宪法司法适用的典型案例编入最高法院案例集使其指导各地的司法实践对于完善中国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7.部门法
宪法性法律和宪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使宪法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得以确定,同时为宪法权利的实现建立了可操作的程序性保障条款和救济性条款。但是,宪法权利的实现仅仅依靠这些是不够的,许多宪法权利还必须通过具体化为各种民事、刑事等权利并通过部门法加以保护,在目前中国尤其如此。由于中国至今仍未确立起宪法诉讼机制,许多宪法权利的保障不可能通过直接诉诸宪法的方式来实现,因此必须加强对宪法权利具体化为部门法权利的立法和保护。但是,中国宪法规定的数十项基本权利大约还有一半并没有制定具体的法律加以保护,这使得宪法权利遭受侵害后无法依据具体的法律启动救济程序,对于宪法权利的保障和实现显然是极其不利的。因此应加快宪法权利具体化为部门法权利的步伐,使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及时得到相关的救济。
宪法权利形式体系的完善需要以上几个方面的互相协调,任何一个方面要想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都必须有其他方面的配合,譬如列举性条款的落实需要宪法性法律对宪法权利的具体规定,而概括性条款必须有宪法解释才能真正成为权利推导的依据。任何一个方面如果得不到其他制度的配合,不但不能切实保障宪法权利的实现,而且极易沦为虚假的幌子,成为专制国家架空宪法权利的手段。所以,中国宪法权利形式体系的建构亟需注意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和配合,以更好的发挥其整体效用。
三、结语
正如笔者在文首中所言,宪法权利体系是一个整体,本文所述只是其中一个方面。这一整体的几个子系统之间形成一个有效互动相互配合的完整体系,其中,本文所述的宪法权利的形式体系主要为宪法权利内容的确定和延展确立一种科学的形式,并在一定程度上容纳了部分程序性保障和救济体系的内容,从而为宪法权利的实现奠定基础。但是,仅有这一形式体系显然是不够的,其他几个体系的完善与否直接影响到形式体系效力的发挥。如何建构宪法权利的其他体系,如何将这几个体系构成一个协调配合的整体,仍待学界的研究探讨,惟愿本文的论述能有助于对中国宪法权利体系完善的进一步研究。
范文四:中国宪法学上的基本权利体系
第25卷 第1期2008年3月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ofJianghanUniversity(SocialSciences)Vol.25 No.1Mar.2008
中国宪法学上的基本权利体系
韩大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摘 要:基本权利是现代宪法学的重要部分,直接体现了国家与公民的基本关系。不同的宪法文化与体制孕育着不同风格与特色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国宪法学上的基本权利体系反映了中国社会结构与宪法发展的基本特点,日益呈现出开放性与多样性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宪法学;基本权利;宪法文化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2639X(2008)0120058204
在当代中国,随着社会结构的演变与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宪法学理论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为社会转型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经过宪法学者们的共同努力,中国宪法学研究在各个领域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其中,有关基本权利理学术特色,在中国学理上使用“20年代,界有几种不同的表述、基本权、基本权利、基本的权利、基本人权等。考虑到中国宪法文本的规定、学术传统和学术界约定俗成的提法,本文用基本权利来表述国家与公民关系。
宪法以社会主义理念为基础,国家与公民之间并非完全是处于不信任状态之中。。
。
,依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其权利体系中包含着不同层次、不同形态的权利要素,其中具有母体性的权利直接构成基本权利。至于哪些权利被上升为“基本”权利,目前学术界还没有统一的标准。有的学者以权利的重要性为标准,有的学者以权利是否具有“对抗性”为标准,也有学者以权利的价值性与道德性为基础进行分类等。笔者认为,不管采取哪一种标准,基本权利对公民来说,具有不可取代性,它是保持人的尊严与基本价值的前提。普通法所规定的权利是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即是从母体性权利中派生出来的。
3.基本权利是实定法意义上的权利形态,不具有自然法
一、中国宪法学上的基本权利性质
在中国,学者们一方面重视基本权利的普遍性价值,关注国外理论的发展动向,而另一方面又强调基本权利理论的本土性特色,主张在中国宪政体制与语境下思考和分析基本权利的实践问题。如有学者强调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认为基本权利既是公民抵御国家权力侵犯的主观的公权,同时也是宪政实践中形成的客观的秩序。概括起来看,基本权利的性质与特点主要表现在:
1.基本权利主要是一种个体抵抗国家权力的权利体系。
意义上的权利。中国宪法所奉行的公民权利观实际上反映了基本权利的非自然法性质。对于一个公民来说,基本权利既是最重要、最根本的权利,同时也是在社会生活中应具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20世纪50年代的学者们对基本权利价值的认识基本上限定在权利内容的“重要性”。如吴德蜂认为,“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利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就是最主要和最根本的权利,它是我国公民各种权利的法律基础,至于一般权利,则由各种法律根据宪法所制定的原则来
[1]
规定。”但哪些权利属于“最重要和最根本的权利”,学者
宪法上确定基本权利的首要意义在于使公民行使的基本权利获得合宪性的基础。由于公民在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行使权利,每一种权利与公民社会有着各种不同的联系,通过基本权利的确立一方面提炼各种权利的一般性规则,另一方面明确了公民的宪法地位。在中国的政治文化传统下,基本权利的对抗性中也包含着一定的“合作”与“协调”的性质,不同于自由主义政治理论。在基本权利的政治理论上,中国
们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
在多样化的权利形态中被纳入到基本权利范畴的一般是国家有能力给予保护并实现的具有现实基础的权利,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从宪法运行的整个过程而言,基本权利具有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功能与能力,以不同形式推动社会发
收稿日期:2007-07-06
作者简介:韩大元(1960-),男,吉林延吉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会长,研究方向:宪法学基础理论。?58?
展。因此,社会发展的变化不宜经常性地改变基本权利的结构与内容,这也是宪法保持其稳定性的基础。
4.基本权利是综合性的权利。在中国,宪法序言明确
由;(5)人身自由;(6)宗教信仰自由;(7)文化教育权利;
(8)社会经济权利;(9)监督权与请求权。
其中每一项基本权利又具体分为若干不同的权利形态,构成完整的权利体系。中国基本权利体系包括了自由权、社会权与请求权的基本内容,既继承传统宪法学上的基本权利内容,同时也体现了当代基本权利内容的多样性。可以说,中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范围大体上反映了当今世界权利发展的普遍性要求,其内容的概括具有一定的特色。但比较世界各国宪法的规定、《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仍存在进一步发展的空间。比如,权利类型上,有些基本权利是可以增加的,比如思想与良心自由、新闻自由、迁徙自由、罢工自由等。
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整个社会共同体的最高规范,不仅仅是调整公法领域。这一特点不同于西方国家有关“宪法是公法”的基本逻辑。作为宪法上的最高价值规范,基本权利在体系上具有综合性特点,统一调整政治领域、经济领域、文化领域与社会领域,既包括所谓的公法领域,同时也调整部分私法领域。
二、中国宪法学上的基本权利体系
中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位于宪法文本的正文中,在“总纲”之后,“国家机构”之前。这种体系的安排,不同于其他国家宪法的规定。如美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列于宪法修正案之中,法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列于宪法序言之中等。基本权利体系的划分通常是以基本权利主体、内容与效力为不同标准而进行的。为基础进行的分类,权利、个人基本权利与团体()。根据基本权利内容,、社会权、第三代人权等。以基本权利的内容为基础的分类法,既考虑宪法文本的统一性,同时也考虑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与特点。
当代中国宪法学的基本权利体系形成于20世纪50年代,并随着社会的变迁不断变化。如50年代出版的代表性的宪法学著作对基本权利的分类是:平等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和住宅的不受侵犯、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居住和迁徙的自由;劳动的权利;劳动者的休息权利;劳动者的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接受教育的权利;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妇女的平等权利;对于任
[2]
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控告权利。
三、中国与西方国家宪法基本权利传统的比较
1.从基本权利的表述看,西方学术界普遍使用基本权、
人权、宪法上权利等概念,而在中国长期以来只使用人民之权利、基本权利或宪法权利,2004年修宪后人权才成为宪法体制上的重要概念。
2.从基本权利的政治理论基础看,西方的基本权利理论
体现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和理念,而在中国则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强调国家对个人自由的保障和保护的功能,体现变革中的社会主义理念。
3.从基本权利的体系看,尽管西方国家学者之间对基本
权利的表述方式不同,但大体上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如法国学者把基本权分为个人自由、团体(集体)自由与社会经济权利。个人的自由是整个基本权利体系的出发点,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个人的生存、个人的安全、个人的精神与私生活等有机的权利体系。而在中国,基本权利体系中个人自由还没有直接转化为权利体系的基础,国家价值与个人价值之间的紧张关系需要进一步调整与协调。
4.从基本权利的主体看,西方国家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追
目前,中国宪法学界形成了对基本权利的几种分类法。如十大分类法,即把基本权利分为十个方面:平等权、政治权利与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监督权、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妇女的权利和自由、有关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和儿童的权利、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利。五大分类法,即把基本权利分为五个方面: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与特定人的权利等。四大分类法,即把基本权利分为四个方面:参政权、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经济和教育文化以及特定人的权利等。八大分类法,即把基本权利分为八个方面:人格权、平等权、精神自由、经济自由、人身自由、政治权利、社会权利、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作者倾向于把基本权利分为九大类,即
(1)人的生命权与尊严;(2)平等权;(3)参政权;(4)表达自
[3]
求以“人”的地位为基础的权利价值倾向,区分人的权利和国民权利。而中国宪法追求以“公民”为基础的价值倾向,共同体的价值体系只对“公民”社会开放。2004年修宪后有关“人”的宪法地位的保护开始成为国家的基本价值观等。
当然,上述区别并不是绝对的,实际上中国与西方国家基本权利理论与实践之间上也存在一些共同的因素。比如,中国宪法上强调公民的政治权利与自由,特别是第34条规定了六项政治自由,为社会共同体成员参加国家生活提供了基础,这一点与欧洲国家强调政治自由的共和主义传统有着密切关系。又如,欧洲一些国家宪法学上的基本权利中社会经济权利占的比重是比较大的,其包括的内容与中国宪法学
?59?
上的社会经济权利的内容也是基本相同的。在基本权利的理念上,中国宪法和一些欧洲国家宪法对社会权的价值给予了必要的关注,力求消除自由权与社会权之间存在的冲突等。
法文本中以综合的价值形态来出现,难以成为提炼新的基本权利的基础;人权虽写在宪法文本中,但与基本权利价值的互换仍需要长期的过程,需要从理念与实践角度建立人权宪法化的机制。另外,宪法还没有进入诉讼领域的情况下,人权条款发挥功能的空间也受到限制。
可见,在中国的宪政背景下,人权条款与其他国家宪法中规定的“未列举权利保护”条款的性质与功能是不同的,不能简单地做出类比。但这种分析并不意味着中国宪法上的人权条款具有封闭性或缺乏操作规范。目前中国的宪法现实中,人权条款对列举的基本权利与未列举的基本权利都发挥不同形式的保障功能。人权条款可解释为基本权利保障的概括性条款,为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更直接、更广泛的价值基础。同样,人权条款对宪法未列举权利的保护方面只能起到一定的补充功能。如为扩大基本权利保护范围,可以;当基本权利有规定,;,。
四、宪法文本上列举的基本权利
与未列举基本权利
2004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24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有学者认为人权“入宪”意味着国家既要保障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同时也要保护宪法上未列举的非基本权利。
2004年修宪时,有的学者们在考虑这一条款时也可能意识
到将来人权条款起到的多种保护功能,试图解决因立法不作为或立法工作滞后而出现的基本权利救济不完善的现象,并
①以人权价值为基础扩大权利救济的范围。人权条款能否起
到保障宪法未列举基本权利的功能,如起到保障功能,其形式如何,如何确定其标准?这是中国宪法学界普遍关心的理
②论问题。
在现代宪法发展史上,宪法未列举权利保护的理论首先源于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的保护条款。围绕修正案第9,术界进行了长期的争论。:是一种独立的条款;,能否成为条修正案是否宣示联邦政府不能干预的领域,能否从这一条款中提炼出自然权;第9条修正案能否约束联邦和州政府等。各国的宪法理论一般主张,当宪法没有列举,但对人的尊严的维护确实需要时,宪法应给予保护。一般意义上,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只是人权的一部分,是人的全面发展所需要的最重要的权利,但仍不能全部包括人的自我发展所需要的所有权利要求,人的尊严的保护实际上依赖于“没有列举权利的条款”。
中国宪法文本对基本权利的规定上采取列举主义原则,在文本中没有具体规定“未列举基本权利”如何保护的内容。第四次宪法修正案通过后,随着人权条款的出现,人权条款能否起到类似于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条的功能问题,开始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而且在实践中出现了以人权条款为依据提出权利救济的案例或事例。笔者认为,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宪法上未列举基本权利”保护条款的国家中,其条款既表现了一种政治道德和政治原理,它同时具有独立的权利条款价值,客观上起到限制公共权力的功能。作为一种权利源泉,它不断提供能够满足社会主体权利需求的根据与类型。在宪法文本中没有规定类似条款的国家,在宪法实践中也需要寻求保护合理的权利需求的途径。从价值理念上,人权条款与未列举权利的保护价值是相同的,但其存在形式与效力等方面也存在区别。主要有:未列举权利保护条款具有独立的规范价值,而人权条款更侧重于表明宪法原则的意义;未列举的权利或基本权利是特定的范畴,可从权利源泉中提炼所需要的新权利,而人权本身是不确定的概念,在宪?60?
五、中国宪法学上基本权利体系
面临的问题与发展趋势
1.基本权利体系面临的挑战与问题
从比较宪法学角度看,中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类型与体系是比较丰富的,比较接近国外主要国家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规定和国际人权公约的内容。在中国政府发布的《人权白皮书》中提出“同世界各国一样,中国始终将争取享有充分人权、发展人权作为奋斗目标”。人权的发展是人类社会不断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充分保障人权、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是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目标。当然,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中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仍存在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的部分。
笔者认为,中国宪法基本权利体系面临的基本问题是:在基本权利的理念上,缺乏中国文化与传统话语下进行的理论探索,其基本范畴相同理论的研究过分依赖于西方的话语体系;在基本权利内容上,缺乏一些明示性的权利条款;有些基本权利的内涵不清晰,性质不明确;在基本权利类型上,重视基本权利的实体内容,而对基本权利的程序性价值缺乏必要的关注;基本权利内容与《国际人权公约》之间存在规定之间的不协调。
2.基本权利理论与体系的发展趋势
在未来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基本权利体系将逐步得到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其主要发展趋势是:
(1)在基本权利理念上,合理地协调自由权与社会权价
值,既重视自由权的现代价值,同时也要大力发展社会权,并在两者的价值链条中发展新类型的权利;(2)在基本权利体系上,需要根据中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条件与需求,增加国际
社会普遍承认的权利内容,使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与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普遍价值观保持协调;(3)在基本权利与《人权公约》关系上,采取逐步接轨的发展步骤,进一步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家基本价值观,尽可能缩小《人权公约》与基本权利规定之间的差距,以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4)在基本权利立法上,需要借鉴世界各国公民基本权利立宪的经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基本权利发展的经验,建立具有多样性与开放性的基本权利体系;(5)在基本权利保障上,根据中国社会转型的特点与政治理念,需要对宪法作为“根本法”的价值理念进行反思,从单纯的立法保障转向立法、司法与宪法诉讼相互平衡的基本权利保障体系;(6)在基本权利运行机制上,积极发挥宪法解释功能,更多地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解决基本权利发展中遇到的现实问题。比如,根据实际需求与可行的条件,逐步增加基本权利类型,对宪法文本中能够推导的新的权利形态,尽可能采用宪法解释方式来解决,避免因盲目扩大基本权利范围而导致的“基本权利体系膨胀”的现象;(7)在基本权利救济模式上,建立和完善基本权利可诉性的诉讼制度,为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更为广泛而有效的救济机制。注释:
① ,价值,宪法序言上,二是写在宪法总纲上,三是写在第33条,作为统领权利的概括性条款。作者的主张是应写在宪法序言上,作为宪法基本原则,并赋予其约束力。但修正案已通过,我们应该尊重其权威与效力,从现有的规范角度进行分析与评价。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宪法序言的人权与作为正文中的人权,其解释方法与原则是不同的。相对而言,宪法正文中的人权条款的解释难度大一些。
② 据文献记载,早在1946年10月制定的《中华民国陕甘宁边区宪
(第六稿)第十六条中规定:本宪法的列举及未列举之人法草案》
民自由权利,均受宪法之保障,不得以法律或命令侵犯之。这是中国宪法性文件中规定‘未列举权利“保护问题的比较早的表述。见谢觉哉日记(上卷),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001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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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1954:106
[2] 李达.[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
1954:[3,林来梵,.[M].北京:中国人
,:272.
(责任编辑:施业家)(E2mail:shiyejia678@sina.com)
TheSystemoftheEssentialRightoftheChinese
ConstitutionalSccience
HANDa2yuan
(LawSchool,RenminUniversityofChina,Beijing100872,China)
Abstract:Theessentialrightsareanimportantpartofthemodernconstitutionalscience,whichdirectlyexplainsthe
essentialrelationshipbetweenthestateanditscitizens.Thedifferentconstitutionalcultureandsystemgivebirthtothees2sentialrightsofthedifferenttypesandcharacteristics.ThesystemoftheessentialrightsoftheChineseconstitutionalsci2encereflectstheessentialcharacteristicsoftheChinesesocialstructureandconstitutiondevelopment,whichexposedevelo2pingtendencyofopennessanddiversity.
Keywords:constitutionalscience;theessentialrights;constitutionalculture
?61?
范文五:中国公民权利体系的构建
中国公民权利体系的构建 2010年l0月
l8采第4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JournalofShanXiPoliceAcaden Oct..2010
VOI.18NO.4
【法学研究】
中国公民权利体系的构建
口周子乾
(武汉大学,湖北武汉430072)
摘要:公民权利体系由基本权利体系与民事权利体系共同构成,通过对两者的进一
步分类明确了权
利体系的构成,并对权利保障等其它有待完善之处提出建议. 关键词:公民权利体系;基本权利;民事权利;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85X(2010)04—0044—05
一
,公民权利的由来及重要性
随着近代社会法治的兴起和社会体制的不断完善,公民 必须依靠法治环境和社会体制生存,公民权利应运而生.所 谓公民权利,是指以各种法律形式认可或确定的公民的具体 权利.由于公民权利具有较为复杂的体系,一般将公民权利 划分为公权利和私权利.所谓公权利是指以宪法等公法性 质的法律所确认的基本权利;所谓私权利是指以民事法律所 确认的民事权利.
这种公民权利的划分方式来源于两方面:一方面,17,18 世纪自然法理论首先将公民权利体系分为人权与公民基本
权利两类.所谓人权是指一个人生而具有的,不可剥夺的天 赋的自然权利.这种权利对每个人来说当然是平等的,没有 任何差异.…这种自然权利应先于国家而产生,国家(政府) 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每一个人的人权.国家在 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限制,更不能剥夺人权,因为 人权是"天赋"的,是一个人与生俱来的.而公民基本权利则 是个人进入国家和社会后,按照"社会契约"理论将自己本身 享有的人权的一部分交由国家,并由国家所确认的基本权 利.这种基本权利不仅是人权在社会领域内的延伸,更是在 契约社会中对人权的有效保护形式.由此,公民基本权利是 一
个相对于人权(或称为自然权利)的概念,其权利的来源是 人权.这种权利来源理论,在资产阶级革命中为资产阶级反 对封建社会"君权神授","主权在君"的思想提供了有力的 武器,直接影响了近代民权宪法的产生,并且在资产阶级革 命取得胜利后被确定在宪法当中.另一方面,民事权利的来 源则是人类社会关系发展的客观要求.伴随着人类物质文 明的进步,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愈发频繁,关系更加密切.为 了使每一个人的社会活动都能有序进行,从而实现社会总体 价值的最大化,民事权利被社会广泛认可,并被立法者通过 法律的形式逐步加以确认.
公民基本权利与公民民事权利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公民权 利体系.随着人类物质文明的进步,特别是现代社会民主程 度的不断提高,公民权利的行使与保护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 世界各国对公民权利体系的评价标准亦趋于一致,公民权利 体系的完备程度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政权民主水平与社会文 明程度的标准.正如美国法哲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教授所指 出:"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够重建 人们对于法律的尊重."在法治日趋完善,政治愈加民主的中
国现代社会中,法律对公民权利体系的确认,不仅是公民行使 权利的有效保障,也是追求法治完善,民主进步,社会发展的 客观条件,更是整个社会向更高层级文明迈进的本质要求. 二,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构建
(一)公民基本权利体系构建的价值
现代社会,宪政要求宪法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前提, 公民基本权利则是宪法的灵魂和内核.近年来,在学理研究 和法治实践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与保障已成为我国宪 法实施与修改的一个焦点.尽管当代各国的宪法也都将公 民基本权利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但基于不同的价值信仰和 法治理念,各国对基本权利体系有着不同的理论研究与立法 实践.基本权利体系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它通过宪法这 一
最高效力的法律反映着一个国家对法治秩序的性质,内容 和结构的基本看法,以及在宪法学和其他部门法学重大问题 上的根本立场.
(二)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分类
现在通行的学说从社会学角度将基本权利体系分为两 类:一类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公民平等,生命安全, 收稿日期:2010—08—12
作者简介:周子乾(1984一),男,山西太原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08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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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第4期周子乾:中国公民权利体系的构建 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政治与宗教自由,参加选举和公共事务 的自由等;另一类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工作和取得 报酬的权利,休息和退休的权利,组织和加入工会权利,参加 体育活动,获得足够卫生和福利生活水准的权利,参与文化 活动的权利.近年来,这种对权利体系的分类逐渐被国际社
会和越来越多的国家用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成为公认的基 本权利分类方式.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和政治权利国 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对公民权利 体系采用了这种分类方式.
在我国,对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构建始于1982年《宪 法》,这也是我国第一次将公民基本权利系统,全面地写入了 宪法之中.这样做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在十年浩劫之 后,我国对"**"中粗暴践踏公民基本权利的悲剧进行深刻 反思,从一定程度上吸取了历史的经验教训;另一方面是在改 革开放后,国际社会公民基本权利理念的逐步引入,为我国学 界及社会所广泛接受,以宪法方式确认公民基本权利已成为 社会与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由此促使我国在1982年制定 《宪法》时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了较为系统,详实的规定.今 天看来,这样的规定虽然不甚全面,部分内容甚至仍有待商 榷,但对于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体系构建而言却是一种无可争 议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进步.后经四次修改《宪法》,逐步形 成了我国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特别是2004年通过宪法修 正案将《宪法》第33条增设了一款内容,即"国家尊重和保障 人权".这种对"人权"的直接宣示,不仅使民众更加清晰地看 到了国家致力于保护与发展公民基本权利的决心,也在一定 意义上以法律的形式阐明了公民基本权利的来源,使公民基 本权利体系更加完善,朝着保障人权迈出了无比艰难却至关 重要的一步.
现行《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可概括为四个方面: 一
是公民参与政治方面的权利.包括:1.平等权.第33 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 人权";3.选举与被选举权(第34条规定);4.政治自由.第
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 游行,示威的自由".
二是公民的人身和信仰自由权利.包括:1.宗教信仰自 由.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2.人身自由.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 由不受侵犯";3.人格权.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4.住宅权.第39条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5.通信自由.第40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 护";6.监督权.第41条第1款中列举的批评,建议,申诉, 控告和检举的权利;7.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41条第3 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 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三是公民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包括: 1.劳动权.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 动的权利";2.休息权.第4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3.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第44 条规定"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4.获得 社会救助的权利.第45条规定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 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5.受教育权.第46条第1款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6.科研与文艺 创作自由.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 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四是特定人的权利.包括:1.残废军人及军烈属保障 权.第45条第2款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 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2.残疾人帮助权和劳动,受 教育权.第45条第3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 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3.妇女地位
平等权.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 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 的权利";4.华侨及侨眷合法权益保障权.第50条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 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5.特定人的其他权利.第49条 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三)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体系构建的不足与完善
尽管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与保障基本满足 了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但仍存在亟待完善之处, 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我国对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缺乏宪法性保 障.权利的价值不在于法律条文对其的列举,而在于其是否 能够得以实现,公民基本权利尤为如此.在我国《宪法》对公 民权利做出如此全面,具体地列举的同时,这些被罗列在神 圣宪法中的权利在当前却只能依靠普通法律来加以保障. 的确,在某种意义上,通过普通法律法规来保障宪法赋予的 公民权利似乎更有利于对权利的实现,也更具有可行性.但 不可忽略的问题是:多数对公民权利构成侵犯的不是一般社 会中的个体而是法律法规,即在一般法律的范围内出现"恶 法之治"时,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何才能得以保护?这就要求 我国必须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一方面,通过确立违宪审查制 度赋予公民提起违宪审查的权利,不仅是对公民基本权利内 容的充实,也是对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完善.另一方面,确 立违宪审查制度,是对权利的实现提供了与之对应的保障机 制.如果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保障机制,无论法律赋予公民 多么全面,具体的权利都有可能成为空谈.因此,作为具有 最高效力的上位法,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由宪 法所确立的机制给予保障.只有建立健全完善的违宪审查 制度,类似《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这样侵犯公
?指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2003
年8月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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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2010年第4期
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法规才不会继续存在,更不会再次产生. 所以说,对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发展与完善,必须首先从建 立违宪审查制度等权利保障机制着手.
其次,应增加对"人权"价值的表达性条款,进一步阐明 其作为公民基本权利来源的性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 (四)》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之中,这是一种不 容质疑的进步,也是让人们产生更多期待的第一步."人权" 这个曾被视为资本主义毒药,被赋予浓厚意识形态的名词, 终于在21世纪明确写入了我国的根本大法.这不仅是我国 人权理念逐渐开放的象征,也反映出全社会对公民基本权利 来源的思考,更是我国在公民权利体系构建的道路上具有里 程碑意义的进步.但是,应清醒认识到,该款的内容不仅过 于空泛,而且与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人权的地位不相适应. 公民基本权利来源于人权,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石,可 是在宪法中对人权的表述极为有限,仅把人权简单地作为公 民基本权利的一种予以宣示.这样的规定不仅没有认可"人 权"所固有的价值,而且错误地定位了"人权"在整个公民基 本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因此,本文认为应当在《宪法》序言或 总纲中,明确写入"宪法承认人权不可剥夺,乃公民基本权利 之来源;并保障人权在现代社会发展与文明进步中不可动摇 的地位"之类似条款.这不仅是对"人权"这一作为公民权 利体系基石的切实维护和根本保障,也是对人权——这一任 何文明形式的公分母的价值真正认可.
最后,应顺应社会发展与文明进步的趋势,对公民基本
权利体系的内容不断进行增加和完善.目前宪法应首先增 加,确认以下两项公民基本权利:1.迁徙自由权.近年来,面 对我国严峻的就业形势,国家在除直辖市外的其它地区取消 了大专以上学历人员的落户限制.尽管这一举措相对于我 国的城乡二元体制和区域之间的不平衡发展是一种可贵的 进步,但公民本应享有的迁徙自由却远未因此而得以实现. 迁徙自由权是指公民有任意移居或旅行各地的自由,不受差 别歧视.这项权利曾经在我国1954年的《宪法》中有所规 定,但之后的几部宪法都取消了这一权利.之所以取消,表 面看来,缘于与我国计划经济条件下限制人口流动的户籍制 度,究其根源,是由我国城乡二元结构与区域发展不平衡所 致.在现有的户籍制度下,户口不仅是一种身份的体现,而 且是对资源,利益享有权的确认,它承载了就业,教育,经济, 医疗等许多不平等的公民权益事务.农民和相对落后地区 的公民由于没有迁徙自由而被户口牢牢地束缚在土地上,这 不仅严重地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的进程,而 且使他们无法享受城市居民和相对发达地区的社会资源,造 成了不同公民所享有权利不平等的现象.尽管当年出于对 国情的具体考虑而取消迁徙自由权有着一定的合理性,但笔 者认为,确立迁徙自由权时机已成熟.一方面,随着市场经 济的日益发展,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各项社会事业取得长足 进步;另一方面,城乡二元结构所产生矛盾和区域发展不平 衡伴随着社会发展而进一步加剧.这种矛盾与不平衡的存 在并不应该成为公民行使迁徙自由权的阻碍,而恰恰是因为 ,
46,
有这样的矛盾与不平衡,才更应当赋予公民迁徙自由.因此 宪法条文中应当尽早恢复关于"公民迁徙自由权"的相关规 定,这样不但能够在经济层面促进劳动力和人才资源等生产
力要素的合理流动,破解城乡二元结构的矛盾,转变区域发 展的不平衡,更是在法治层面保障和完善公民权利体系的重 要举措.2.知情权.近代以来至l9世纪末,公民并不直接 参与政治生活,而主要是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来组成立法机 关,由立法机关来控制政府机构的运行.进入20世纪后,随 着社会事务的增多,行政权力的扩张,行政国家开始兴起,行 政机关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代替了立法机关,成为最主要的 国家机关.公民行使民主权利,进行政治参与的方式相应地 发生了变化.公民不仅通过以选举代表方式予以参政,还要 有机会直接参与行政权的运作,使公民在行政决定的事前, 事中和事后都有参与机会.知情权已经成为建立现代民主 制度和信息化社会的基本权利,也是社会走向现代化的保 证.正是在这一新的时代背景之下,当今世界许多国家把公 民的知情权确认在本国的宪法里,并制定出一系列的法律法 规,确保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在我国,随着社会管理方式的 转变,知情权正由一项陌生的权利逐渐为人们所了解和运 用.如越来越多的公民旁听人大会议,参与立法听证或价格 听证等等.然而,随着知情权的广泛行使,对知情权的侵犯 也越来越多.有的是以积极方式,如某些公民要求政府公布 财政支出而被拒绝;有的是以消极方式,如不制定相关法律 法规,使公民的知情权在实际社会生活中无从行使.面对行 政权力对公民知情权的侵犯,有必要在宪法文本中确认公民 的知情权,以保障其有效行使.
三,公民民事权利体系的构建
(一)公民民事权利体系构建的意义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 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具体包括:1.权利人依法直 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一定行为的可能性;2.权利人可 以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实
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3.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有权 国家机关予以保护.民事权利是由民法所赋予的,它不仅 构成民法的基本内容,而且是民法的核心.尽管我国尚未制 定民法典,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民事权利体系进行研究. 由于民事权利的种类很多,各种权利的性质千差万别, 因此对各种民事权利仅作分离的,孤立的研究是不够的,我 们必须把各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加以整理分类,使之成为一个 比较系统完整的体系.在这个体系里,不同的权利各得其 所,各种权利的特点都能显示出来,这便是建立民事权利体 系的实益所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对个别权利的研究与 对整体的研究结合起来,才能深入发展民事权利体系——这 一
公民权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民事权利体系的分类
要把各种民事权利组成一个体系,首先有个分类的问 题
2010年第4期周子乾:中国公民权利体系的构建 从我国民法理论看,对民事权利一般进行如下划分:1. 以有无财产内容为标准,可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 又称非财产权,是指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与权利主体的自身 不能分离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可进一步分为人 格权和身份权两种.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 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和继承权.2.依其 作用不同,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支配 权,又称管领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并排斥 他人干涉的权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权人)可以要求特 定他人(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抗辩 权,又称异议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的权利;形 成权,又称变动权或能为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
就能使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3.依权利 人可以对抗义务人的范围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 是请求一般人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也就是请求世界上一切 人不要侵害其权利的权利,所以又称"对世权".相对权又称 对人权,是指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 利,相对权因特定人履行特定的义务,而使权利得以实现. 4.依其相互关系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主权利是指在两 个以上互相关联着的民事权利中居于主导地位,能够独立存 在的民事权利;凡是以其它民事权利的存在为前提或依靠其 它权利而存在的民事权利为从权利.5.依其实现要件是否 已经全部具备可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既得权是指全部要 件已经齐备,从而由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一般的权利都 是既得权.期待权是指实现要件尚未全部具备,待其余要件 发生后才能实际享有权利.
(三)现行民事法律对公民民事权利体系的构建
民事权利体系的构建不仅仅是对现有民事权利进行分 类,也包括对应有而未有的权利的期待.有学者认为:就概 念而言,民事权利体系是一个描述民事权利整体性与关联性 的概念,它不同于民事权利的分类,后者仅仅是构建民事权 利体系的方法之一;甚至由此更进一步认为:概念可以包容 方法,但是方法却不能取代概念,尤其在方法复杂的场合下, 方法只能描述概念的某一个方面,用方法取代概念只能导致 以偏概全.虽然笔者基本认同上述观点在某种意义上的正 确性,但同时也认为:将构成事实的要素做一般化的分类,可 以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并因此构成体系.而且以这种 方法构建的体系因其自身的高度概括性而具有完整性和稳 定性.或者可以说:完全可以从方法论的角度总揽民事权利 体系的构建.因此,尽管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真正意义上的民 法典,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在学理上运用分类的方法对整个民
事权利体系进行构建.在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民 事法律的制定中,采取对我们认识民事权利的整体情况和各 种权利的特性最为便利的,以权利内容为依据的划分方法, 将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分为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以 及人身权.物权分为三部分即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 权.其中所有权包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权,相邻权;用 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 权和地役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知识产
,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 权分为着作权,专利权
成果权.人身权分为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
纵观世界各国所制定的民事法律,其主要把公民民事权 利分为五部分.即:人格权,亲属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和社 员权.人格权是权利人基于人格利益而产生的,它是权利人 存在于社会的最基本的权利.是自出生时起,伴随着权利能 力的始终.如果将人格权利按照客体进行进一步划分的话, 可分为以人身为客体的权利和以人格利益为客体权利.前 者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后者包括:姓名权,自由权, 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尊严权,个人情报知悉权.亲 属权是亲属之间基于亲属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比如配偶权, 被赡养权等.亲属权都要求有特定义务人的履行义务,并伴 随亲属关系的始终,是依法律所产生的.财产权包括物权, 债权和股权.物权是权利人因为对物的利益而产生的财产 性的权利,它包含着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债权是 典型的相对权,债权是基于债务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利益 所享有的权利.债券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人的积极履行义务 的行为.股权,如上文所述,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是股 东们基于对公司的投资所产生的财产性的权利,包括经营管 理的权能和按投资进行利润分配的权利.知识产权包括着
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它们都是权利人对一种智力成果的 权利.知识产权是绝对权,知识产权的对象的共同特征是他 们都是由财产价值的符号.社员权,民法中的社团的成员 (社员)基于其成员的地位与社团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在这 个关系中,社员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称为社员权. 社员权包括非经济性的与经济性的.前者又称共益权,如社 员出席社团会议的权利,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发表意见的 权利,表决的权利,参加社团活动的权利等;后者又称自益 权,如社团设施的利用权,利益享受权等.
(四)我国公民民事权利体系的不足与完善
首先,强化人格权的完善.《民法通则》是以立法已定型 化加以保护的人格要素为标准进行分类的,此方法不可谓不 当.但是在实际的表现上,应该承认,现行民法所定种类尚 不足以包容足够必要的人格要素.《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
,肖像权,名 节虽然规定了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
誉权等,但事实上这些规定并没有完善我国的人格权制度. 建议增设"一般人格权"制度,并把一般人格利益涵盖为人格 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四个方面.1.人格独 立.人格独立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格 不受侵犯.对自然人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 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民事主体就是借助于人格独立,为 其主体资格和地位的存在提供了基础和前提条件.2.人格 自由.人格自由是指民事主体安全地参加社会各项活动,参 与社会各种关系,行使具体权利的自主行为.包括:通信自 由权,通信秘密权,财产自由权,契约自由权,住宅自由权等. 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享有一定的自由,但必须承担尊重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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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2010年第4期
他人自由的义务.同时,个人享有的自由只有在法律的前提 下才能存在,法律将平等地约束一切人.3.人格平等.人格 平等是指与民事主体的权利资格相联系,而构造出一个超越 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基本价值.没有人格平等,便没 有平等权利,也没有普遍做人的资格,当然也就不会有人格 权.所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种理念,指的就是资格 平等,机会平等,更准确地说,只能是人格平等.4.人格尊 严.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对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
,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 位,声望
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在现实生活中,如 污辱和诽谤他人,宣扬他人隐私,毁损他人肖像,虐待他人 等,均有损他人的人格尊严.同时,人格尊严也可以弥补我 国关于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
其次,完善期待权的保障机制.现代市场经济的不断变 化,即时结清的交易行为在社会交易中的整体比重急剧下 降,而带来远期交易行为的日益普遍.因此,在大量的交易 行为中,当事人无法在同一时间和空间内将设立,变更,消灭 权利的行为一体实施完毕.此种已开始取得权利但尚未最 终实现权利的状况在法律上构成了期待权确立的客观基础. 当然,期待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并非为将来不确定的权 利,而是一项现实的,且受法律保护的实体权利.期待权作 为与既得权相对应的一项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应具有的特 定权利,而这项权利的实现和保护,就须通过立法加以规范 和界定.
最后,应进一步完善民事权利的宪法保障机制.我国现 行《宪法》为1982年制定,虽然在一定意义上顺应了历史的 发展,对保障公民权利作了较为充实,明确,具体的规定.但 是,1982年《宪法》作为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无论其内容还 是结构都是与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权利作为
民法学意义上的"私权"被极度地压抑和淡化了.随着改 革开放的深入,公民权利尤其是民事权利迅速扩张.为全面 实现民事权利的宪法保障,历次宪法修改都对此做出了努 力,先后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私营经济地位"及"多 种分配方式并存"写入宪法.但是,以我国目前社会发展水 平与法治建设全局看来,民事权利体系的宪法保障机制仍有 待完善.例如,应明确"公民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宪法 虽然明确了市场经济的法律地位,却没有给予私有财产与公 共财产同样的保护,这使得国家机关滥用职权侵犯个人财产 的可能随时存在,对民事权利保障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因 此,我国宪法应参照诸多其他国家的做法,对公共财产与私 有财产以同样的保护.将现有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修 改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以确立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 宪法原则,使宪法成为保障民事权利的最坚强后盾. 四,公民权利体系的构建的展望
公民权利体系的构建,由基本权利体系与民事权利体系 两部分组成,两者既有区别也相互联系.区别在于基本权利 体系与民事权利体系的权利性质,来源,法律价值均不相同. 联系在于基本权利体系与民事权利体系在整个公民权利体 系的构建中相互作用:一方面,基本权利体系的构建保障了 民事权利体系实现与完善;另一方面,民事权利体系的完善 也使得越来越多的权利被视为基本权利,扩大了基本权利体 系的范围.公民权利体系的构建,正是在这两个组成部分相 互作用的条件下不断发展与完善的.
如同任何学术观点的形成与发展一样,公民权利体系的 构建即非一日之功可成,亦非一人之力能达.随着法治进步 和社会发展,当我们的社会文明与权利意识达到一定程度的 时候,构建一个内容完整,结构合理的公民权利体系会成为 法治建设中不可回避的话题.纵观公民权利体系产生与变
革的历史,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今后漫长的岁月里,在以法律
人为代表的进步公民的努力下,公民权利体系必定会伴随着
法治理念的日趋成熟与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而逐步走向完
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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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theConstructionofChineseCitizen'SRightSystem
ZHOUZi——qian
(WuhanUniversity,Wuhan430072,China) Abstract:Citizen'Sfightsystemiscomposedofbasicfightssystemandcivilfightsystemjoint
ly.Constitutionofcitizen'Sfight systemisclearedthroughclassifyingthemfurtherandputtingforwardsuggestionstoprefects
omepoints.
Keywords:citizen'sfightsystem;basicfight;civilfight;fightprotection(责任编辑:王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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