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兰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印发定稿
兰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村居民是指持有我市居民户口,按所从事的职业登记为农村人口的居民。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审核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指导性农村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结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全市指导标准。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市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
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对象给予补助。一、二类保障对象指导性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三、四类保障对象补助标准由县区自行制定。
有条件的县区要积极探索差额保障方式。计算公式为:保
障标准×共同生活家庭人口-实际家庭年纯收入。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属于本市农村人口且在当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居民,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可在户籍地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应具备户籍状况、
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三个基本要件。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
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
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或暂缓享受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申请人家庭拥有存款、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
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除本家庭居住外)、商铺、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等家庭财产超出规定条件的;
(二)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劳
动和就业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不配合进行入户调查
及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四)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就学等情况的;
(五)自费送义务教育期间子女入收费学校或高价择校就
读的(残障特殊教育学校除外);
(六)放弃法定赡(抚、扶)养费的被赡(抚、扶)养人家庭;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不在当地居住或不从事农、牧、渔、林业生产的家庭;
(八)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采取违法收养、故意分户或变
相分户等行为造成生活贫困的家庭;
(九)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符合农村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
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
教教职人员。
以上两类人员单独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应以个人为
单位核算收入。具体核算方式参照第五章收入核算相关条款。
第四章 申请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个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收入核对、民主评议、审核、公示、审批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个人申请。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以家
庭为单位,向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其向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入户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的入户调查,填写《入户调查表》。《入户调查表》由县区民政部门统一设计印制,按照“谁入户、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原则,入户调查结果要由入户调查人和被调查的户主双方签字确认。对入户调查后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入户调查后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区民政部门提请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三)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由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评议小组召开会议,按照家庭贫困程度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评议,产生排序名单。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
作人员、村党组织和村委会成员、熟悉村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民代表参加。经民主评议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签字确认。民主评议会后5个工作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召开审核会议,确定拟保对象名单,在辖区内张榜公布7天,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对评议争议较大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民政部门联合认定,纳入保障范围。
(四)审核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完成入户抽查、审核和集体审批程序。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再次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拟保障金额),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下达书面批准通知书,发给《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及时开具不予批准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提供的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由申请对象签署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授权书》;
(三)户口簿和家庭所有成员身份证;
(四)残疾人提供残疾证;
(五)劳动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六)用工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
证明;
(七)学生入学通知及就读学校的有关证明;
(八)成员有外地户口的,提供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和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证明;
(九)夫妻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调解)书、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协议书等;
(十)计生“两户”应提供独生子女证或两女结扎证明;
(十一)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所有资料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
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
区民政部门与公安、人社、房产、住房公积金、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核对结果,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生产生活、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六)对家庭生活水平较高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专门召开村民大会进行专项评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初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入户调查率要达到100%,县区民政部门对新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抽查率不少于30%。
第十七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最低生活保障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
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十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按照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户籍情况、家庭财产状况、收入支出情况和民主评议结果进行量化分析、综合测评,采取 “3+1综合测评法”、民主推荐法等办法进行排序。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农村困难家庭综合测评排序办法。
第二十条 申请及审核程序中有关情况的处理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点的,只能由户主本人提出申请,其他不在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应计入家庭人口,并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和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是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持有本市居民户口,按其所登记的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分别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以下办法确定:
1.同一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
2.虽然另立户口,但实际共同生活的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
3.户口迁出的在校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4.同一户口,但不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能视为家庭人口。
(四)未成年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必须由父母(监护人)提出申请,随父母(监护人)家庭收入计算。
(五)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接转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申请人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区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章 收入核算
第二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国家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办法核定的上年度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从事农(林、养殖)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及经营性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抚、扶)养人所付的赡(抚、扶)养费;
(五)存款利息,有价证券收入;
(六)依法继承的财产或接受的馈赠;
(七)村(组)集体经济分配的收入;
(八) 退耕还林还草补贴、粮食直补、农资补贴;
(九)按规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和荣誉津贴;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和困难学生救助金
及义务教育阶段各类补贴;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人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
(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八)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和救助金;
(九)按规定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不参与劳动、就业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务工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第二十七条 工资性收入核定中,务工收入=外出务工人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月数。
务工收入月数计算,长期务工按10个月计算,短期务工按6个月计算,灵活务工按3个月计算。
务工收入如个人申报数大于核定数的按申报数计算;个人申报数小于核定数的,按核定数计算。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收入核定中,小麦亩产量价格、玉米亩产量价格、育种苗亩产量价格、果树亩产量价格、家禽牲畜价格,以县区民政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确定的标准为依据。
(一)农业收入= [(小麦亩产量价格+玉米亩产量价格)÷2]×旱地亩数×60%+[(小麦亩产量价格+玉米亩产量价格)÷2] ×水地亩数×60%。
(二)林业收入= [(育种苗亩产量价格+果树亩产量价格)÷2]×种植亩数×70%。
(三)养殖收入=家禽、牲畜价格×饲养头(只)数×50%。 农业收入、林业收入、养殖收入的系数分别为60%、70%和50%(减去生产成本后的实际收入)。
第二十九条 财产性收入核定时,生产资料中如有汽车、货车、农用车、拖拉机或有出租房屋的,根据县区民政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确定的收入标准计算。
财产性收入=(汽车数量×年收入)+(货车数量×年收入)+(农用车数量×年收入)+(拖拉机数量×年收入)+出租房屋收入。
第三十条 因征地一次性领取补偿金数额较大,总补偿金减去购买第一套自住住房、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和因病、因就学等原因造成的意外重大支出后尚有余额,以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数逐年折算。
第三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收入核定办法。
第六章 分类救助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保障、分类管
理。
(一)第一类保障对象主要包括:
1.无劳动力,无收入来源的家庭;
2.主要劳动力亡故,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
3.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
4.主要劳动力常年患重特大疾病且无其他劳动力,经济负担沉重,严重入不敷出的家庭;
5.供养未成年子女和赡养老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单亲家庭。
(二)第二类保障对象主要包括:
1.家庭主要劳动力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认定患有癌症(各系统恶性疾病)、肾功能衰竭、心脏病(指肺心病、冠心病、风心病、心肌病中心功能三级以上的)、脑出血、脑血栓后遗症、重症肝病(肝硬化晚期、肝腹水)、糖尿病(胰岛素依赖型)、尘肺病、类风湿疾病(肌肉、关节、心肌改变)、白血病或家庭成员中有麻风病、艾滋病感染者等病种,部分丧失劳动力,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2.家庭主要劳动力因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精神残疾等原因,部分丧失劳动力,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3.子女因病因残无赡养能力、单独生活且年龄在70岁以上
的老年人;
4.供养大中专学生或高中生,造成生活明显困难的家庭;
5.父母双亡、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老幼家庭;
6.因意外事故或者家庭变故,造成生活困难的单亲家庭。
(三)第三类保障对象主要包括:
1.家庭主要劳动力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认定患有腰椎肩盘突出、高血压、慢性支气管炎等慢性病或肢体轻度残疾,生活仅能自理,丧失从事重体力生产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家庭;
2.家庭成员中有2个以上残疾,不能从事重体力生产劳动,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3.子女因病因残无赡养能力、单独生活且年龄在60岁以上的老年人;
4.家庭劳动力缺乏,基本生活困难的独生子女户或二女户;
5.生活困难的单亲家庭。
(四)第四类保障对象主要包括:
1.家庭成员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认定为轻度残疾(轻度视力障碍、聋哑等),影响基本生活的;
2.家庭成员中有2个以上未成年人或体弱多病的老年人的;
3.家庭主要劳动力被司法机关羁押或正在服刑、劳教,家庭留守人员仅为60岁以上的老人或未成年人的;
4.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当地宗教管理部门备案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5.符合当地政府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条件的生活比较困难的家庭。
农村健在的国民党抗战老兵家庭和六十年代初精简退职职工尚未享受生活补助的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将其纳入相应的保障类别。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工作机制。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一类保障对象每年复审一次;对二类保障对象每半年复审一次;对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每季度复审一次。
第三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
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对于有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条件变化的保障对象应填写《变更审批表》,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及时进行调整和退保。对于调整和退保的保障对象,由县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
第三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进行抽查复核,每年抽查复核率不低于本辖区保障人员的5%。
第三十七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实行县、乡、村三级管理,确保“县有室、乡有柜、村有盒、户有证”。
(一)县、乡档案资料包括:
1.《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2.《××县农村居民家庭情况调(核、抽)查表》、变更审批表、重病(残)家庭成员诊断证明(残疾证)复印件;
3.外地户籍家庭成员的有关收入状况证明;
4.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以及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协议书复印件;
5.计生“两户”证明复印件;
6.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研究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会议记录、公示资料,最低生活保障对
象及资金发放花名册等;
7.其他材料。
(二)村档案盒资料包括:
1.民主评议资料;
2.会议记录本;
3.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花名册;
4.公示资料;
5.家庭档案等。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扶贫政策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两项制度的衔接工作,及时将符合条件的扶贫对象纳入保障范围。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每年年底前,各级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情况和下年度支出预算,提出下一年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报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比例列入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由县区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
第四十条 县区政府分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时,应向特困乡、村倾斜。
第四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季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资金由财政
社保专户拨入惠农专户,每季度初或者月初通过“一折统”发放。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市、县区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3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11年2月16日兰政办发?2011?18号《兰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范文二:兰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印发定稿
兰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村居民是指持有我市居民户口~按所从事的职业登记为农村人口的居民。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审核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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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指导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结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全市指导标准。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市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补助。一、二类保障对象指导性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三、四类保障对象补助标准由县区自行制定。
有条件的县区要积极探索差额保障方式。计算公式为:保障标准×共同生活家庭人口-实际家庭年纯收入。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属于本市农村人口且在当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可在户籍地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应具备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三个基本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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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或暂缓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申请人家庭拥有存款、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除本家庭居住外,、商铺、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等家庭财产超出规定条件的,
,二,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劳动和就业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不配合进行入户调查及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四,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就学等情况的,
,五,自费送义务教育期间子女入收费学校或高价择校就读的,残障特殊教育学校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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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放弃法定赡(抚、扶)养费的被赡(抚、扶)养人家庭,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不在当地居住或不从事农、牧、渔、林业生产的家庭,
,八,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采取违法收养、故意分户或变相分户等行为造成生活贫困的家庭,
,九,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以上两类人员单独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应以个人为单位核算收入。具体核算方式参照第五章收入核算相关条款。
第四章 申请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个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收入核对、民主评议、审核、公示、审批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个人申请。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以家庭为单位~向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其向乡,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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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入户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的入户调查~填写《入户调查表》。《入户调查表》由县区民政部门统一设计印制~按照“谁入户、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原则~入户调查结果要由入户调查人和被调查的户主双方签字确认。对入户调查后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入户调查后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区民政部门提请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三,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评议小组召开会议~按照家庭贫困程度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评议~产生排序名单。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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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人员、村党组织和村委会成员、熟悉村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民代表参加。经民主评议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签字确认。民主评议会后5个工作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召开审核会议~确定拟保对象名单~在辖区内张榜公布7天~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对评议争议较大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民政部门联合认定~纳入保障范围。
,四,审核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完成入户抽查、审核和集体审批程序。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再次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拟保障金额,~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下达书面批准通知书~发给《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及时开具不予批准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提供的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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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申请对象签署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授权书》,
,三,户口簿和家庭所有成员身份证,
,四,残疾人提供残疾证,
,五,劳动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六,用工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七,学生入学通知及就读学校的有关证明,
,八,成员有外地户口的~提供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证明,
,九,夫妻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调解,书、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协议书等,
,十,计生“两户”应提供独生子女证或两女结扎证明,
,十一,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所有资料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区民政部门与公安、人社、房产、住房公积金、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核对结果~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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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生产生活、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六,对家庭生活水平较高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专门召开村民大会进行专项评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初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入户调查率要达到100,~县区民政部门对新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抽查率不少于30,。
第十七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最低生活保障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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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十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按照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户籍情况、家庭财产状况、收入支出情况和民主评议结果进行量化分析、综合测评~采取 “3+1综合测评法”、民主推荐法等办法进行排序。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农村困难家庭综合测评排序办法。
第二十条 申请及审核程序中有关情况的处理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点的~只能由户主本人提出申请~其他不在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应计入家庭人口~并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和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是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持有本市居民户口~按其所登记的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分别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以下办法确定:
1.同一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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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虽然另立户口~但实际共同生活的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
3.户口迁出的在校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4.同一户口~但不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能视为家庭人口。
,四,未成年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必须由父母,监护人,提出申请~随父母,监护人,家庭收入计算。
,五,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接转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申请人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区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章 收入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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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国家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办法核定的上年度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从事农,林、养殖,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及经营性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抚、扶,养人所付的赡,抚、扶,养费,
,五,存款利息~有价证券收入,
,六,依法继承的财产或接受的馈赠,
,七,村,组,集体经济分配的收入,
(八) 退耕还林还草补贴、粮食直补、农资补贴,
,九,按规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和荣誉津贴;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和困难学生救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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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义务教育阶段各类补贴;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人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
,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八,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和救助金;
,九,按规定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不参与劳动、就业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务工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第二十七条 工资性收入核定中~务工收入,外出务工人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月数。
务工收入月数计算~长期务工按10个月计算~短期务工按6个月计算~灵活务工按3个月计算。
务工收入如个人申报数大于核定数的按申报数计算,个人申报数小于核定数的~按核定数计算。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收入核定中~小麦亩产量价格、玉米亩产量价格、育种苗亩产量价格、果树亩产量价格、家禽牲畜价格~以县区民政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确定的标准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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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业收入, [,小麦亩产量价格+玉米亩产量价格,?2]×旱地亩数×60%+[,小麦亩产量价格+玉米亩产量价格,?2] ×水地亩数×60%。
,二,林业收入, [(育种苗亩产量价格+果树亩产量价格)?2]×种植亩数×70%。
,三,养殖收入,家禽、牲畜价格×饲养头,只,数×50%。
农业收入、林业收入、养殖收入的系数分别为60%、70%和50%(减去生产成本后的实际收入)。
第二十九条 财产性收入核定时~生产资料中如有汽车、货车、农用车、拖拉机或有出租房屋的~根据县区民政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确定的收入标准计算。
财产性收入,,汽车数量×年收入,+,货车数量×年收入,+,农用车数量×年收入,+,拖拉机数量×年收入,+出租房屋收入。
第三十条 因征地一次性领取补偿金数额较大~总补偿金减去购买第一套自住住房、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和因病、因就学等原因造成的意外重大支出后尚有余额~以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数逐年折算。
第三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收入核定办法。
第六章 分类救助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保障、分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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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一,第一类保障对象主要包括:
1.无劳动力~无收入来源的家庭,
2.主要劳动力亡故~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
3.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
4.主要劳动力常年患重特大疾病且无其他劳动力~经济负担沉重~严重入不敷出的家庭,
5.供养未成年子女和赡养老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单亲家庭。
,二,第二类保障对象主要包括:
1.家庭主要劳动力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认定患有癌症,各系统恶性疾病,、肾功能衰竭、心脏病,指肺心病、冠心病、风心病、心肌病中心功能三级以上的,、脑出血、脑血栓后遗症、重症肝病,肝硬化晚期、肝腹水,、糖尿病,胰岛素依赖型,、尘肺病、类风湿疾病,肌肉、关节、心肌改变,、白血病或家庭成员中有麻风病、艾滋病感染者等病种~部分丧失劳动力~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2.家庭主要劳动力因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精神残疾等原因~部分丧失劳动力~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3.子女因病因残无赡养能力、单独生活且年龄在70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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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老年人,
4.供养大中专学生或高中生~造成生活明显困难的家庭,
5.父母双亡、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老幼家庭,
6.因意外事故或者家庭变故~造成生活困难的单亲家庭。
,三,第三类保障对象主要包括:
1.家庭主要劳动力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认定患有腰椎肩盘突出、高血压、慢性支气管炎等慢性病或肢体轻度残疾~生活仅能自理~丧失从事重体力生产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家庭,
2.家庭成员中有2个以上残疾~不能从事重体力生产劳动~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3.子女因病因残无赡养能力、单独生活且年龄在60岁以上的老年人,
4.家庭劳动力缺乏~基本生活困难的独生子女户或二女户,
5.生活困难的单亲家庭。
,四,第四类保障对象主要包括:
1.家庭成员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认定为轻度残疾,轻度视力障碍、聋哑等,~影响基本生活的,
2.家庭成员中有2个以上未成年人或体弱多病的老年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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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家庭主要劳动力被司法机关羁押或正在服刑、劳教~家庭留守人员仅为60岁以上的老人或未成年人的,
4.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当地宗教管理部门备案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5.符合当地政府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条件的生活比较困难的家庭。
农村健在的国民党抗战老兵家庭和六十年代初精简退职职工尚未享受生活补助的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将其纳入相应的保障类别。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工作机制。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一类保障对象每年复审一次,对二类保障对象每半年复审一次,对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每季度复审一次。
第三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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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对于有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条件变化的保障对象应填写《变更审批表》~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及时进行调整和退保。对于调整和退保的保障对象~由县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
第三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进行抽查复核~每年抽查复核率不低于本辖区保障人员的5%。
第三十七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实行县、乡、村三级管理~确保“县有室、乡有柜、村有盒、户有证”。
,一,县、乡档案资料包括:
1.《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2.《××县农村居民家庭情况调,核、抽,查表》、变更审批表、重病,残,家庭成员诊断证明,残疾证,复印件,
3.外地户籍家庭成员的有关收入状况证明,
4.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以及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协议书复印件,
5.计生“两户”证明复印件,
6.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研究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会议记录、公示资料~最低生活保障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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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及资金发放花名册等,
7.其他材料。
,二,村档案盒资料包括:
1.民主评议资料,
2.会议记录本,
3.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花名册,
4.公示资料,
5.家庭档案等。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扶贫政策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两项制度的衔接工作,及时将符合条件的扶贫对象纳入保障范围。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每年年底前~各级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情况和下年度支出预算~提出下一年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报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比例列入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由县区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
第四十条 县区政府分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时~应向特困乡、村倾斜。
第四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季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资金由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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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专户拨入惠农专户~每季度初或者月初通过“一折统”发放。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市、县区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3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11年2月16日兰政办发?2011?18号《兰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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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
甘肃省最低?生活保障和?最低工资标?准
一、甘肃省最低?生活保障。
从1998?年兰州市开?展城市低保?工作以来,共经历了6?次提标,五区从19?98年1月?1日起的1?00元起步?;1998年?12月1日?起提高到1?20元;1999年?7月1日起?提高到15?6元;2001年?8月1日起?提高到17?2元;2005年?4月1日起?提高到19?0元;2006年?1月1日起?提高到20?9元;现在已经达?到了230?元,翻了一番还?多。三县保障标?准从199?9年1月1?日起的10?0元;1999年7?月1日提?高到130?元;2005年?4月1日起?提高到14?3元;2006年?1月1日起?提高到15?7元。
二、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
1996年?省政府以甘?政发[1996]105号丈?件,首次发布了?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规定:一类地区,180元,月;二类地区:160元,月;三类地区:140元,月。
2000年?省政府以甘?政发[2000]10号文件?,第二次发布?了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规定:一类地区,280元,月;二类地区,260元,月;三类地区,240元,月。根据甘肃省?实际,全省划分为?三类最低工?资标准区。一类:兰州市的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红古区,白银市的白?银区、平川区,金昌市的金?昌区,嘉峪关市;二类:天水、武威、张掖、酒泉、定西、平凉、庆阳等市的?秦城区、北道区、凉州区、甘州区、肃州区、安定区、崆峒区、西峰区,陇南地区的?武都市,临夏、甘南自治州?的临夏市、合作市。三类:一、二类范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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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的市、县。
2004年?2月6日,经甘肃省政?府同意,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为:一类地区,340元,月;二类地区,320元,月;三类地区,300元,月。据悉,这是甘肃省?第三次对全?省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公?告限制,原甘政发[2000]10号文件?停止执行。
2006年?09月,根据近年来?全省各市州?职工工资水?平和工资发?放实际,在这次调整?中,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地区?类别由原来?的三个类别?调整为四个?类别。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市等?10个县区?市为一类地?区;永登县、合作市等1?2个县区市?为二类地区?;秦城区、靖远县等2?4个县区市?为三类地区?;清水县、秦安县等4?1个县区市?为四类地区?。调整后,现最高标准?比原最高标?准提高了9?0元,最低标准提?高了20元?。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是:一类地区4?30元,月,二类地区4?00元,月,三类地区3?60元,月,四类地区3?20元,月。此次发布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是:一类地区4?.4元,小时,二类地区4?元,小时,三类地区3?.7元,小时,四类地区3?.3元,小时。
2008年?3月25日?,省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全省?现行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新标准自4?月3日起施?行。180元/月,340元/月,430元/月,620元/月,从1996?年到200?8年,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上?调了3次,而兰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也在10?余年里涨了?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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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
申请低保的条件及程序是什么?
申请条件:持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居住在本市的居民, 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武汉市最低保障标准准且拥有的住房、 车辆等财 产状况符合低保规定的, 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按保障标准进行差额 补助。申请程序:由户主向居住满一年的现居住地所在的村(居)民 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区内人户分离在居住地申请) ,提交居民家庭 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由社区、街道办事处、民政局三级进行审核审 批。
可单独申请享受低保的特殊对象有哪些?
1、年满 18周岁、本人无工资、养老金、退休金等固定收入,未纳入 城市“三无” 、农村“五保”供养,且持有残联部门颁发的一、二级 残疾证, 智力三级残疾或精神三级残疾证的, 本人名下无财产无收入 情况下可以个人名义单独申请,本人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金额享受。 2、艾滋病患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患者 本人按当地低保标准金额享受, 家庭其他成员按规定差额享受; 患者 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低于保障标准 1.5倍的患 者本人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家庭其他成员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补助。
哪些对象可以享受低保金增发 20%政策?
最低
范文五:最低生活保障问题
最低生活保障问题
**总理在十届人大三次会议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解决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突出问题,高度重视解决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1999年国务院颁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均可从当地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据民政部统计,截至2004年12月底,全国城市低保对象总人数为2200.8万人,各级财政累计支出低保金172.9亿元,其中中央财政支出102亿元。低保对象月人均领取低保金65元。城市居民低保制度的实施,对于巩固社会稳定, 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起到了极其重大作用。
但是低保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具体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两点:一是保障标准的确定问题。既要能维持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又要避免标准设置过高降低工作的积极性; 既要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又要考虑财政承受力;既要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又要防止各地在标准的高低上互相攀比。二是保障对象的资格问题。如何实现动态管理下的“应保尽保”,如何合理平衡收入因素和资产、教育、住房、赡养问题等非收入因素,如何制定更为合理有效的“分类施保”政策,避免出现贫困家庭保障不足,相对富裕家庭领取低保的现象。对这些问题,定性分析较多,定量研究尚不多。
1.分析、确定制定保障标准的主要依据。
2.试就以上一个或两个问题,运用数学工具,建立数学模型,并给出相应的结论。
3.对模型作实证分析,并与当前的有关政策和规定进行比较。
4.撰写一篇短文,说明模型的主要特点和你的方法和结论的合理性、科学性,以利于有关职能部门采纳你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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