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金融商品与资管产品增值税涉税问题解析
一、金融商品持有及转让增值税涉税问题
(一)取得金融商品保本收益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
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二)取得金融商品转让收益
1、什么是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属到期收回投资,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纳税人购入的资产管理产品在产品存续期间转让的,应按转让金融商品征税。
2、金融商品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3、金融转让销售额的确定
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金融商品转让发票开具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金融商品转让免征增值税业务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二、资管产品管理人具体有哪些增值税应税行为?
(一)资管产品及资管产品管理人
资管产品,是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比较常见的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简单说,资产管理的实质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各类资管产品中,受投资人委托管理资管产品的基金公司、信托公司、银行等就是资管产品的管理人。
(二)资管产品运营增值税涉税问题
资管产品管理人,其在以自己名义运营资管产品资产的过程中,可能发生多种增值税应税行为。
财税〔2016〕140号文件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财税〔2017〕2号文件进一步明确规定,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对资管产品在2017年7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例如,资管产品管理人因管理资管产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应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等,则应根据取得收益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作者:刘星(中华会计网校答疑专家组)
范文二:买入返售产品、政策金融债利息免增值税
【财新网】(记者 邢昀)营改增试点全面推开前夕,4月29日晚间,金融业营改增补充文件发布。财税部门明确,金融机构开展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取得的利息收入、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此前营改增试点文件36号文明确,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特别指出包括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等。文件还通过“正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免征范围。而营业税下,对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的定义相对宽泛,在实践中,买入返售等业务均会被处理在免收营业税的范围里。
市场普遍担心,营改增将增加银行部分同业业务的税收成本,买入返售、线下拆借等业务活跃度可能会因此受到影响,对债券流动性和杠杆操作也可能会产生负面影响。
4月29日晚间,《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下称“46号文”)发布,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的“正列举”名单扩围,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纳入其中。
46号文同时对部分机构适用简易征收的业务做出明确。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此外,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也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范文三:资管产品增值税
一、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管产品管理人及资管产品。
二、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管理人发生的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
四、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五、管理人应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汇总申报缴纳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增值税。
六、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对资管产品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范文四:金融服务增值税政策解析
金融服务增值税政策解析(上)
一、金融服务适用范围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以下四类: (一)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下列业务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1.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应作为利息性质的收入处理,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融资性售后回租取得的利息收入。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3.典当业务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
当行收回的赎金超过发放当金的部分属于利息性质的收入,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典当行销售死当物品属于“销售货物”,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4.黄金租赁业务
黄金属于货币等价物,无论是实物黄金还是纸黄金,黄金租赁业务中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5.保理业务
保理业务是指卖方、供应商或出口商与保理商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卖方、供应商或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服务中的至少两项。
保理商取得的债权买卖价差或受让债权后取得的利息,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与金融代理有所不同,直接收费金融通常是金融企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而经纪代理中的“金融代理”,通常发生于非金融企业提供金融中介服务。例如保险代理人销售保险产品,证券公司营业部接受委托销售资管计划理财产品等取得的佣金。
信托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对具体的信托计划、基金产品提供管理服务时,有时会跟投某项计划或产品。对于信托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取得的来源于信托计划、基金产品的收入需适当区分,属于跟投收益部分不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 (三)保险服务
保险服务,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保险公司提供的服务均为保险服务,例如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质押业务取得的收入则属于利息收入,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另外,对于保户投资款问题,根据《关于保险业做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实施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0]6号)规定,保险公司收取的保户投资款属于负债,计入“保户投资款”科目,不确认收入。如果期间将保户投资款转为风险保费
的,则转入风险保费部分确认为保费收入。因保户投资款不属于保费收入,故不征增值税,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9]29号)规定计算保险佣金税前扣除的金额时,也不作为计算基数。 (四)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已将基金、信托、资管及各类金融衍生品纳入其他金融商品范畴,但对金融商品未进行明确的定义。
金融学、市场营销学等对于金融商品均有各自的定义,会计准则里规定的金融工具是一个涵盖金融商品且更为宽泛的概念,税法采取正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进行罗列。在判断一项资产是否属于金融商品时,应从商品的本质属性来分析,金融商品应是可以在金融市场上流通、并且主要以交换为目的的资产。按此逻辑,股票属于金融商品,但股权不是;债权不属于金融商品,但以债权(应收账款)为基础资产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则属于金融商品。
在判断一项金融商品是否真正转让时,应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关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并注重金融资产转移的实质。
1.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不附任何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
(2)附回购协议的金融资产出售,回购价为回购时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如果回购价固定或是原售价加合理回报,则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
(3)附重大价外看跌期权(或重大价外看涨期权)的金融资产出售。
2.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但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这里的控制不仅要从转出方角度来分析,还要分析金融资产转入方是否有权自由处置金融资产,只要转入方处置金融资产的权利受限,则表示转出方未放弃控制。
二、视同销售与非应税行为
(一)视同销售
根据36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的属于视同销售,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企业之间(无论是否属于关联企业)无偿拆借资金未收取利息需视同销售,并按36号文件第四十四条确定销售额,即资金出借方需按照向非关联方同期借款收取的利息确认为利息收
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当期没有可比的非关联方借款,可以参考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利息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无偿提供金融服务,是指不带附加条件的提供服务,如果有偿提供一项服务的同时无偿提供另一项服务,则不应视同销售处理。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对于VIP客户会有免收金融服务手续费或年费的优惠,此类优惠是针对特定对象的优惠,不具有偶然性,而且不以避税为目的,其免收的手续费、年费等性质收入不属于无偿提供服务收入,不需要视同销售。
(二)非应税行为
根据36号文件规定,下列行为虽与金融服务有关,但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
1.存款利息
存款利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付的存款利息。小贷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企业或个人存放于小贷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属于存款利息收入,需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一般规定
依据36号文件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1.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发生应税行为,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其中,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完成的当天。
2.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二)特殊规定
根据36号文件附件三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 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与之相对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方法如下:金融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
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例:某商业银行向企业发放贷款1000万元,年利率6%,期限三年,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利息按月结算,分别于每月20日结算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的利息。1.会计处理
(1)2016年6月20日计算5月28日至6月20日利息。 应计利息=6%×10000000÷365×24=39452.05元
借:银行存款或应收利息39452.05
贷:利息收入37218.92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233.13
(2)2016年7月20日计算6月21日至7月20日利息 应计利息=6%×10000000÷365×30=49315.07元
借:银行存款或应收利息49315.07
贷:利息收入 46523.65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791.42 以后各月分录同上。
(3)2019年5月27日计算2019年5月21日至27日利息,分录略。
2.税务处理
如上述应收利息满90天未收到,红字冲减上述分录,并于实际收到时重新确认上述分录。
本金逾期,会计上确认利息收入的,同时计提销项税,满90天未收到,红字冲减利息收入、销项税额。会计上未确认利息收入的,亦不计提销项税,实际收到利息时,确认利息收入、销项税额。
以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理与会计处理一致。 一、金融服务适用范围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以下四类: (一)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下列业务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1.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应作为利息性质的收入处理,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融资性售后回租取得的利息收入。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3.典当业务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行收回的赎金超过发放当金的部分属于利息性质的收入,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典当行销售死当物品属于“销售货物”,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4.黄金租赁业务 黄金属于货币等价物,无论是实物黄金还是纸黄金,黄金租赁业务中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5.保理业务 保理业务是指卖方、供应商或出口商与保理商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卖方、供应商或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 收账款的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服务中的至少两项。
保理商取得的债权买卖价差或受让债权后取得的利息,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与金融代理有所不同,直接收费金融通常是金融企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而经纪代理中的“金融代理”,通常发生于非金融企业提供金融中介服务。例如保险代理人销售保险产品,证券公司营业部接受委托销售资管计划理财产品等取得的佣金。 信托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对具体的信托计划、基金产品提供管理服务时,有时会跟投某项计划或产品。对于信托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取得的来源于信托计划、基金产品的收入需适当区分,属于跟投收益部分不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
(三)保险服务 保险服务,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
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保险公司提供的服务均为保险服务,例如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质押业务取得的收入则属于利息收入,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另外,对于保户投资款问题,根据《关于保险业做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实施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0]6号)规定,保险公司收取的保户投资款属于负债,计入“保户投资款”科目,不确认收入。如果期间将保户投资款转为风险保费的,则转入风险保费部分确认为保费收入。因保户投资款不属于保费收入,故不征增值税,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计算保险佣金税前扣除的金额时,也不作为计算基数。 (四)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已将基金、信托、资管及各类金融衍生品纳入其他金融商品范畴,但对金融商品未进行明确的定义。 金融学、市场营销学等对于金融商品均有各自的定义,会计准则里规定的金融工具是一个涵盖金融商品且更为宽泛 的概念,税法采取正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进行罗列。在判断一项资产是否属于金融商品时,应从商品的本质属性来分析,金融商品应是可以在金融市场上流通、并且主要以交换为目的的资产。按此逻辑,股票属于金融商品,但股权不是;债权不属于金融商品,但以债权(应收账款)为基础资产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则属于金融商品。 在判断一项金融商品是否真正转让时,应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关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并注重金融资产转移的实质。 1.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不附任何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 (2)附回购协议的金融资产出售,回购价为回购时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如果回购价固定或是原售价加合理回报,则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 (3)附重大价外看跌期权(或重大价外看涨期权)的金融资产出售。 2.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但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这里的控制不仅要从转出方角度来分析,还要分析金融资产转入方是否有权自由处置金融资产,只要转入方处置金融资产的权利受限,则表示转出方未放弃控制。 二、视同销售与非应税行为 (一)视同销售 根据36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的属于视同销售,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企业之间(无论是否属于关联企业)无偿拆借资金未收取利息需视同销售,并按36号文件第四十四条确定销售额,即资金出借方需按照向非关联方同期借款收取的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当期没有可比的非关联方借款,可以参考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利息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无偿提供金融服务,是指不带附加条件的提供服务,如果有偿提供一项服务的同时无偿提供另一项服务,则不应视同销售处理。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对于VIP客户会有免收金融服务手续费或年费的优惠,此类优惠是针对特定对象的优惠,不具有偶然性,而且不以避税为目的,其免收的手续费、年费等性质收入不属于无偿提供服务收入,不需要视同销售。 (二)非应税行为 根据36号文件规定,下列行为虽与金融服务有关,但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 1.存款利息 存款利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付的存款利息。小贷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企业或个人存放于小贷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属于存款利息收入,需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一般规定 依据36号文件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1.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发生应税行为,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其中,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完成的当天。 2.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二)特殊规定 根据36号文件附件三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 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 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与之相对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方法如下:金融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例:某商业银行向企业发放贷款1000万元,年利率6%,期限三年,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利息按月结算,分别于每月20日结算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的利息。 1.会计处理 (1)2016年6月20日计算5月28日至6月20日利息。 应计利息=6%×10000000÷365×24=39452.05元 借:银行存款或应收利息39452.05 贷:利息收入37218.92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233.13 (2)2016年7月20日计算6月21日至7月20日利息 应计利息=6%×10000000÷365×30=49315.07元 借:银行存款或应收利息49315.07 贷:利息收入 46523.65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791.42 以后各月分录同上。 (3)2019年5月27日计算2019年5月21日至27日利息,分录略。 2.税务处理 如上述应收利息满90天未收到,红字冲减上述分录,并于实际收到时重新确认上述分录。 本金逾期,会计上确认利息收入的,同时计提销项税,满90天未收到,红字冲减利息收入、销项税额。会计上未确认利息收入的,亦不计提销项税,实际收到利息时,确认利息收入、销项税额。 以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理与会计处理一致。 四、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销售额的确定 1.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销售额有特别规 (1) 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售后回租合同,合同到期前可继续按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适用税率17%)。其中,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并在到期前可自行选择按照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融资利息确定销售额,或者按照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融资利息后的差额确定销售额。 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2016年7月31日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实收资本仍未达到1.7亿元的,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指销售额不得扣除融资利息)。 (2)营改增后,经批准且符合资本金条件(同上)的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的纳税人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融资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适用税率6%)。 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 3.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参照《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关于其他金融商品转让营业额的确定原则,营改增后金融商品的买入价与卖出价均指购入与卖出原价,不包含任何费用和税金。另外,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但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0号)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从事债券买卖业务,以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应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营改增后,债券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收入按照贷款服务征税,由此可见买入价将不再扣除 债券持有期间的利息。由此推断,股票的买入价也不应扣除股票持有期间取得的股息,即企业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不征增值税。 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销售额,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代收代付的证券公司资金交收违约垫付资金利息、结算过程中代收代付的资金交收违约罚息。 (二)一般计税方法 应纳税额=销售额×6%-进项税额 需注意,购入贷款服务以及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另外,财产保险公司发生汽车保险赔付时,从汽车修理厂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保险公司不是汽车修理的购买方,故不得作为扣税凭证抵扣销项税额。 (三)简易计税方法 应纳税额=销售额×3% 下列情形按照简易计税方法适用3%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 (1)小规模纳税人取得的金融服务收入;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提供涉农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3)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 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 五、税收优惠 36号文及相关配套文件列举了金融服务的增值税优惠,实务中重点关注以下免税收入: (一)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包括下列几项: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商业银行购买央行票据、与央行开展货币掉期和货币互存等业务;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包括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总机构、母公司之间,以及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即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需注意,营改增之前,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不征营业税,该税收优惠没有附加条件。营改增后,此项免税优惠需同时符合两个条件: (1)同业拆借必须在线上进行; (2)期限一年以下。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需注意,二级市场福费廷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同于金融机构间的票据转贴现业务,不可以享受免税优惠,需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级市场福费廷业务是指银行向其他银行或福费廷公司无追索权地买入未到期债权,持有到期后向债务人索偿,或是在二级市场中,银行作为卖出银行,将未到期债权转让给其他银行或福费廷公司,同时其他银行或福费廷公司向银行无追索权贴现债权并付款,成为未到期债权持有人。 5.买入返售金融商品(质押式、买断式); 6.持有金融债券; 7.金融机构开展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同业存单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统借统还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 36号文件规定,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对于统借统还业务,如果企业集团将自有资金或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再转贷给子公司,则不符合统借统还免税条件,需缴纳增值税。实务中,对于统借统还业务,子公司除需取得企业集团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外,还需凭下列原始凭证入账: 1.母公司与金融部门《借款合同》复印件; 2.母子公司签订的《统借统还贷款合同》; 3.子公司计提利息的说明。 (三)保险公司再保险服务收入 1.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服务的(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除外),实行与原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再保险合同对应多个原保险合同的,所有原保险合同均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时,该再保险合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该再保险合同需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2.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 六、税收征管 (一)汇总纳税 原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营业税的金融机构,营改增后继续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国家税务局和财政厅(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省、自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支 机构可以使用地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县及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发票。 (二)纳税期限 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可以以季度为纳税期限。 (三)发票开具 金融服务提供方(一般纳税人)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下列情形,金融服务提供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金融商品转让; 2.提供免税金融服务; 3.向自然人提供金融服务。 值得一提的是,随着互联网金融(如第三方支付)的发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抬头与付款方不是同一个主体已成常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关于“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有待调整。 (四)申报表填列 根据年度内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如为负数,跨年不得结转 的规定,《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6%税率的金融商品转让项目”“期初余额”年初首期数需填列“0”,其他申报表填列事项同一般应税行为。 七、引申 契约型金融商品是指依托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而形成的金融商品,非独立法律主体,例如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计划、资管计划、ABS(资产证券化融资)等等,该类金融商品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后对外投资,对于取得的投资收益在支付管理人、资金托管机构、服务机构等费用后,分配给投资者,一定期间后,根据具体投资情况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本金。一般情况下业务结构如下: 该类金融产品独立于金融企业自身的资产,在会计上单独核算,但金融产品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要求管理人对于契约型金融商品取得的投资收益履行税收扣缴义务的文件较为少见(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但在实务操作中有一定难度,且在某种程度上有违个别税 种的税收原理。当事人在订立契约时一般也会涉及税收条款,但约定较为模糊,例如一些《基金合同》中会约定:“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此次金融行业纳入营改增试点,契约型金融商品的增值税纳税问题日益引起关注,对于该类金融商品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否要缴纳增值税?如何征收管理?对此,笔者观点如下: 1.根据金融商品取得的投资收益性质来判断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具有债权投资性质的金融商品(如可以取得固定或保底利润)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具有股权性质的风险投资,不征增值税;对于混合型金融商品,如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既投资债券也投资股票、期货等,其中一部分投资可以获取保底利润、一部分投资具有风险性,则需具体核算并区分投资收益的类别,对于固定利润部分需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由于契约型金融商品本身不存在纳税义务及代扣代缴义务,纳税人只能是金融商品的投资者。在合格投资者中,对于机构投资者的税收征管相对简单,但对于个人投资者应纳的增值税及个人所得税,需尽快出台税法文件,由资金托管机构在向个人投资者分配投资收益时代扣代缴。 金融服务增值税政策解析(上) 一、金融服务适用范围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以下四类: (一)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下列业务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1.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应作为利息性质的收入处理,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 融资性售后回租取得的利息收入。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3. 典当业务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 当行收回的赎金超过发放当金的部分属于利息性质的收入,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典当行销售死当物品属于“销售货物”,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4. 黄金租赁业务 黄金属于货币等价物,无论是实物黄金还是纸黄金,黄金租赁业务中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5. 保理业务 保理业务是指卖方、供应商或出口商与保理商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卖方、供应商或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服务中的至少两项。 保理商取得的债权买卖价差或受让债权后取得的利息,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与金融代理有所不同,直接收费金融通常是金融企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而经纪代理中的“金融代理”,通常发生于非金融企业提供金融中介服务。例如保险代理人销售保险产品,证券公司营业部接受委托销售资管计划理财产品等取得的佣金。 信托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对具体的信托计划、基金产品提供管理服务时,有时会跟投某项计划或产品。对于信托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取得的来源于信托计划、基金产品的收入需适当区分,属于跟投收益部分不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 (三)保险服务 保险服务,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保险公司提供的服务均为保险服务,例如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质押业务取得的收入则属于利息收入,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另外,对于保户投资款问题,根据《关于保险业做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实施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0]6号)规定,保险公司收取的保户投资款属于负债,计入“保户投资款”科目,不确认收入。如果期间将保户投资款转为风险保费 的,则转入风险保费部分确认为保费收入。因保户投资款不属于保费收入,故不征增值税,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9]29号)规定计算保险佣金税前扣除的金额时,也不作为计算基数。 (四)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已将基金、信托、资管及各类金融衍生品纳入其他金融商品范畴,但对金融商品未进行明确的定义。 金融学、市场营销学等对于金融商品均有各自的定义,会计准则里规定的金融工具是一个涵盖金融商品且更为宽泛的概念,税法采取正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进行罗列。在判断一项资产是否属于金融商品时,应从商品的本质属性来分析,金融商品应是可以在金融市场上流通、并且主要以交换为目的的资产。按此逻辑,股票属于金融商品,但股权不是;债权不属于金融商品,但以债权(应收账款)为基础资产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则属于金融商品。 在判断一项金融商品是否真正转让时,应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关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并注重金融资产转移的实质。 1. 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不附任何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 (2)附回购协议的金融资产出售,回购价为回购时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如果回购价固定或是原售价加合理回报,则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 (3)附重大价外看跌期权(或重大价外看涨期权)的金融资产出售。 2. 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但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这里的控制不仅要从转出方角度来分析,还要分析金融资产转入方是否有权自由处置金融资产,只要转入方处置金融资产的权利受限,则表示转出方未放弃控制。 二、视同销售与非应税行为 (一)视同销售 根据36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的属于视同销售,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企业之间(无论是否属于关联企业)无偿拆借资金未收取利息需视同销售,并按36号文件第四十四条确定销售额,即资金出借方需按照向非关联方同期借款收取的利息确认为利息收 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当期没有可比的非关联方借款,可以参考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利息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无偿提供金融服务,是指不带附加条件的提供服务,如果有偿提供一项服务的同时无偿提供另一项服务,则不应视同销售处理。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对于VIP 客户会有免收金融服务手续费或年费的优惠,此类优惠是针对特定对象的优惠,不具有偶然性,而且不以避税为目的,其免收的手续费、年费等性质收入不属于无偿提供服务收入,不需要视同销售。 (二)非应税行为 根据36号文件规定,下列行为虽与金融服务有关,但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 1. 存款利息 存款利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付的存款利息。小贷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企业或个人存放于小贷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属于存款利息收入,需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 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一般规定 依据36号文件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1. 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发生应税行为,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其中,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完成的当天。 2.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二)特殊规定 根据36号文件附件三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 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与之相对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方法如下:金融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 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例:某商业银行向企业发放贷款1000万元,年利率6%,期限三年,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利息按月结算,分别于每月20日结算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的利息。1. 会计处理 (1)2016年6月20日计算5月28日至6月20日利息。 应计利息=6%×10000000÷365×24=39452.05元 借:银行存款或应收利息39452.05 贷:利息收入37218.92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233.13 (2)2016年7月20日计算6月21日至7月20日利息 应计利息=6%×10000000÷365×30=49315.07元 借:银行存款或应收利息49315.07 贷:利息收入 46523.65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791.42 以后各月分录同上。 (3)2019年5月27日计算2019年5月21日至27日利息,分录略。 2. 税务处理 如上述应收利息满90天未收到,红字冲减上述分录,并于实际收到时重新确认上述分录。 本金逾期,会计上确认利息收入的,同时计提销项税,满90天未收到,红字冲减利息收入、销项税额。会计上未确认利息收入的,亦不计提销项税,实际收到利息时,确认利息收入、销项税额。 以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理与会计处理一致。 一、金融服务适用范围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以下四类: (一)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下列业务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1.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应作为利息性质的收入处理,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 融资性售后回租取得的利息收入。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3. 典当业务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行收回的赎金超过发放当金的部分属于利息性质的收入,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典当行销售死当物品属于“销售货物”,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4. 黄金租赁业务 黄金属于货币等价物,无论是实物黄金还是纸黄金,黄金租赁业务中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5. 保理业务 保理业务是指卖方、供应商或出口商与保理商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卖方、供应商或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 收账款的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服务中的至少两项。 保理商取得的债权买卖价差或受让债权后取得的利息,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与金融代理有所不同,直接收费金融通常是金融企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而经纪代理中的“金融代理”,通常发生于非金融企业提供金融中介服务。例如保险代理人销售保险产品,证券公司营业部接受委托销售资管计划理财产品等取得的佣金。 信托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对具体的信托计划、基金产品提供管理服务时,有时会跟投某项计划或产品。对于信托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取得的来源于信托计划、基金产品的收入需适当区分,属于跟投收益部分不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 (三)保险服务 保险服务,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 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保险公司提供的服务均为保险服务,例如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质押业务取得的收入则属于利息收入,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另外,对于保户投资款问题,根据《关于保险业做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实施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0]6号)规定,保险公司收取的保户投资款属于负债,计入“保户投资款”科目,不确认收入。如果期间将保户投资款转为风险保费的,则转入风险保费部分确认为保费收入。因保户投资款不属于保费收入,故不征增值税,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计算保险佣金税前扣除的金额时,也不作为计算基数。 (四)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已将基金、信托、资管及各类金融衍生品纳入其他金融商品范畴,但对金融商品未进行明确的定义。 金融学、市场营销学等对于金融商品均有各自的定义,会计准则里规定的金融工具是一个涵盖金融商品且更为宽泛 的概念,税法采取正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进行罗列。在判断一项资产是否属于金融商品时,应从商品的本质属性来分析,金融商品应是可以在金融市场上流通、并且主要以交换为目的的资产。按此逻辑,股票属于金融商品,但股权不是;债权不属于金融商品,但以债权(应收账款)为基础资产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则属于金融商品。 在判断一项金融商品是否真正转让时,应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关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并注重金融资产转移的实质。 1. 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不附任何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 (2)附回购协议的金融资产出售,回购价为回购时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如果回购价固定或是原售价加合理回报,则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 (3)附重大价外看跌期权(或重大价外看涨期权)的金融资产出售。 2. 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但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这里的控制不仅要从转出方角度来分析,还要分析金融资产转入方是否有权自由处置金融资产,只要转入方处置金融资产的权利受限,则表示转出方未放弃控制。 二、视同销售与非应税行为 (一)视同销售 根据36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的属于视同销售,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企业之间(无论是否属于关联企业)无偿拆借资金未收取利息需视同销售,并按36号文件第四十四条确定销售额,即资金出借方需按照向非关联方同期借款收取的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当期没有可比的非关联方借款,可以参考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利息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无偿提供金融服务,是指不带附加条件的提供服务,如果有偿提供一项服务的同时无偿提供另一项服务,则不应视同销售处理。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对于VIP 客户会有免收金融服务手续费或年费的优惠,此类优惠是针对特定对象的优惠,不具有偶然性,而且不以避税为目的,其免收的手续费、年费等性质收入不属于无偿提供服务收入,不需要视同销售。 (二)非应税行为 根据36号文件规定,下列行为虽与金融服务有关,但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 1. 存款利息 存款利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付的存款利息。小贷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企业或个人存放于小贷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属于存款利息收入,需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 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一般规定 依据36号文件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1. 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发生应税行为,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其中,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完成的当天。 2.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二)特殊规定 根据36号文件附件三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 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 转载请注明出处范文大全网 » 金融商品与资管产品增值税涉税范文五:金融服务增值税政策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