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公司股东清算法律责任研究
公司股东清算法律责任研究
【摘要】 :自 20世纪 70年代末、 80年代初开始改革开放以来 , 我国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并日益完善。 伴随着这一过程中市场经 济的不断发展 , 作为市场经济最普遍、最基本的主体 -公司亦如雨后春 笋般大量涌现。无可否认 , 在公司蓬勃发展的同时 , 公司违法现象也频 频发生 , 公司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现象也时有出现。由于种种原 因 , 诸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进行清算 , 其营业执照和公司印鉴等 证明公司主体资格的证件也无法收回。 这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在 法律上处于 “ 半死不活 ” 的 “ 休眠 ” 状态 , 不仅大大增加了市场的不确定 性 , 给市场体制带来种种弊端 , 而且严重妨碍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 使 司法实践中产生诸多困惑。 与实务界吊销营业执照和被吊销营业执照 的公司大量存在不相协调的是 , 我国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法律调 整一直处于立法空白状态 , 相关的理论研究也相对滞后 , 司法实践更是 认识不一、做法各异。在这种情况下 , 大量的问题出现了 :公司被注销 , 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消失 , 但被注销后 , 很少有股东对公司进行清 算 , 公司存续期间产生的大量债务无法实现 , 大量债权人的利益突然失 去了追索的对象。几乎所有的债权人的直接反映就是 , 要求股东承担 公司债务。在终止公司法人人格之后 ,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清 偿 , 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能否得到清偿 , 社会经济秩序能否 得到维护 , 是法律最应关注的问题 , 公司清算制度的根本目的和价值正 在于此。但公司法及现行法律法规 , 没有一条关于公司股东在公司解
散后不履行或延迟履行清算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 , 现行 有效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类似规定。 均是从清算组的组成、 职权等方面 予以规定 , 对无视法律规定 , 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人缺乏明确的制 裁条款和责任条款。这不能不说是我们法律上的一大疏漏。因此 , 加 强对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 , 无论是就公司法理论研 究的补白 , 还是就公司法实践的急需而言 , 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 键词】 :公司注销公司清算清算主体清算责任
【学位授予单位】 :山西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 :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 :2009
【分类号】 :D922.291.91
【目录】 :摘要 6-7Abstract7-11引言 11-121公司股东清算责任制度 概述 12-191.1公司清算制度概述 12-161.1.1公司清算制度的概念 12-131.1.2公司清算的法律效力 13-151.1.3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 15-161.2完善公司股东清算责任法律规制的意义 16-191.2.1是促进市 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16-171.2.2可以使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得到健康发展 17-181.2.3加强道德建设, 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18-192完善公司股东清 算责任制度的法理依据 19-232.1市场经济是法制的经济 19-202.1.1市 场经济是主体地位平等的经济 19-202.1.2企业破产清算是市场经济价 值规律发挥作用的表现形式和必然结果 202.2法的价值要求 20-212.3侵权制度的体现 212.4对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必要的补充 21-233我国公 司股东清算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原因 23-283.1我国公司股东清算责任
的立法缺漏与司法现状 23-253.1.1立法缺漏 23-243.1.2司法现状 24-253.2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责任的原因 25-283.2.1市场经济本身的 缺陷 25-263.2.2法律原因 26-273.2.3其他原因 27-284国外公司股东清 算责任的法规对我国的启示 28-334.1国外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相关 法规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28-304.1.1日本模式 28-294.1.2德国模式 29-304.1.3英国模式 304.2国外先进做法对我国的启示 30-334.2.1立 法上贯彻公平原则 314.2.2保护利害关系人原则 31-324.2.3实践中坚 持简便原则 32-335我国公司股东清算责任制度的完善 33-395.1完善 相关立法 33-365.1.1明确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主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33-345.1.2依法合理运用 “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34-355.1.3完善与公司 股东清算相关的其他法律 35-365.2严格执法、 加强执法监督 36-375.3加强社会法制宣传和道德建设 37-39结语 39-40参考文献 40-42致谢 42-43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与参与的项目 43-44 本论文购 买请联系页眉网站。
范文二:认缴制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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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与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3种形式。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主要集中在民事责任方面: 足额补缴出资责任。即股东未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补缴。 非货币出资的差额补足责任。即股东交付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规定价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
违约赔偿责任。即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则应当赔偿损失。
抽逃出资的责任。抽逃出资责任的履行方式有两种,一是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返还抽逃出资的本息;二是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资格丧失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应当在解除该股东资格后及时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登记,也可以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股权受限责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对公司债务补充赔偿责任。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要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缴纳或者连带补足的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股东追偿。 股东的出资义务
2005年10月修改的《公司法》已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作了松绑,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可以一次认购分期缴足,并放宽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全体股东首次出资的比例和首次出资的最低限额、全体股东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全体股东缴足全部出资的最长期限限制。2014年3月1日,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正式实行。改革将原有的几项强制性限制完全取消,实行无限制的、完全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由此,一些投资者认为,出资不再成为对股东的约束,注册资本可以“只认不缴”。显然,这是认识上的一个误解。 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既是股东对公司的承诺,也是对其他股东的约定。正是源于股东的出资,公司资本(即公司的原始财产)才得以形成和固定,公司才具有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才具备对外偿债的能力和保证。可以说,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产的原始基础和直接来源。
当公司资本被注册,股东认购的出资额(包括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被登记并经公司宣告、公示后,出资即从约定义务转为法定义务,股东就要依法承担出资责任,无论是“先缴后登”的实缴登记制还是“先登后缴”的认缴登记制,都没有改变这种义务,更不会因为实行了认缴登记制而自然免除。在“先登后缴”的认缴登记制下,虽然不要求股东在登记时即时缴纳出资,但出资义务尤其是出资数额仍然是确定的,只不过法律不再对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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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限制。因此,作为股东,不能将自己认缴的出资当作永远无需兑现的空头支票。 股东的出资行为依法受到监督
在认缴登记制下,不再将实收资本作为公司登记事项,也不再要求公司登记时提交验资报告。这一变化把公司登记机关从之前的公司实缴资本监督者这一角色中解放出来,改变过去的政府监督为公司、股东与社会共同监督:
公司的监督
公司的监督主要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实现。
股东会监督。在认缴登记制下,虽然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出资期限不再作为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但其仍为公司章程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换言之,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出资期限仍然是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记载事项。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因此,股东会可以通过对改变股东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的公司章程修改议案进行否决从而达到对股东出资的监督。
董事会监督。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执行机关,对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享有决策权,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董事会可以决定对其催告缴纳。
股东的监督
按期、足额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是股东对其他股东的约定,必须接受来自其他股东的监督。根据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依法全面履行。
公司债权人的监督
公司债权人既包括现实债权人,也包括潜在债权人(如准备与公司订立合同的交易相对方);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如公司务工人员)。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需要破除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迷信而更加重视对公司实际财产的考查,更加重视股东实缴资本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公司债权人的监督作出了支持性规定。
行政机关的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其他有权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业已宣告、公示的股东出资情况进行监督,并将检查监督的情况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以供社会和债权人判断、评价。
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仍然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界限
所谓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只要全体股东各自按期、足额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那么,对超出其认缴数额范围的公司债务则不再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股东主张债权或者请求清偿。由此可见,股东认缴的数额越多,相应地对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大。
实行认缴登记制,有投资者认为出资期限“越长越好”,其实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在认缴登记制下,虽然股东不必在公司设立登记(或者增资变更登记)时缴纳出资,但其对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责任是不变的,都必须在其承诺的认缴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而言之,如果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或者解散清算程序,那么这种责任的承担则不再受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都对此提供了依据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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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必须符合法定要求
根据有关规定,改革后申请设立登记和注册资本增加变更登记时无须再提交验资报告,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行为可以不受约束。
验资是把守资本真实的程序关口,它虽被取消但决非否定资本真实的法律要求,只是改变了资本真实的实现方式,将控制和保障的关口后移。取消验资后,股东的出资行为仍然必须符合修改后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以及国务院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
符合实质要求
1.股东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2.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作为出资的货币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出资到位的时间为货币汇入公司账户的时间。
3.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应当是股东享有所有权的实物,已经设立担保或者有其他权利负担的实物不能作为出资。作为出资的实物必须经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不得高估作价或者低估作价。实物出资到位的时间是实物转移到公司或者全体股东指定人员控制之下的时间。
4.股东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的,还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5.股东以在其他公司享有的股权出资,应当符合:(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等要求。
6.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符合外观要求
股东在按公司章程规定向公司缴纳出资以后,公司还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如实向社会宣告、公示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时间、方式和数额。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善意第三人就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不得抽回出资或者虚假出资
股东一旦将作为出资的货币、实物等缴纳给公司并经公司向社会宣告、公示,该货币、实物即转化为公司所有的独立财产,善意第三人就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已经缴纳了出资,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公司的实际财产因此而得以增加。如果股东抽回出资,则侵犯了公司财产权,降低了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如果股东以虚构的事实宣称出资但实际并未出资,则属于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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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公司注销后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吗
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将公司与股东的责任分开,即使公司财产未能全部偿还公司的所有债务,公司股东也免遭公司债权人的追索。依照此理论,公司经过合法注销程序以后,就丧失了法人主体资格,公司和股东均无需对公司以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了。但是,如果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从事各种规避法律和违法的行为,债权人的利益就很容易受到损害。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2005年《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理论。该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公司注销后,在一些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不过,《公司法》第20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只是原则规定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笔者根据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法院判例等,将公司注销后股东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作了归纳,主要有: 1.股东出资瑕疵 《公司法》要求股东出资应当真实、完整,但是在实践中存在股东出资不实存在瑕疵的行为,比如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另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就处理股东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也明确规定:“股东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股东抽逃资本 《公司法》除了要求公司的资本应当真实、完整以外,还应当维持在充实状态,如果股东出资后又抽逃、转移部分或全部资金,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显然违背了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股东将全部注册资金抽走或抽逃后的注册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应视该公司无法人主体资格,由股东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抽逃注册资本,情节后果严重,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3.公司清算程序不合法 公司法要求注销公司应当经过合法的清算程序,否则即便已经注销也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公司注销的具体要求可以参考《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章“注销登记”的规定。结合这些法律规定,清算程序不合法的具体表现往往有这几种情况: (1)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2)公司未经清算或进行虚假清算 股东在公司解散以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亦需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清算组未合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致使债权人未获清偿的有限责任公司决议解散的,股东应当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告知债权人。《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这里的公告还必须是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公司法》要求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
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股东作为公司清算程序的主要责任人,因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的重大财产、账册、文件等灭失,不能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股东在清算或注销过程中有其他过错行为除了上述情形以外,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存在其他过错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其他过错行为主要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比如:清算组不依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清算方案未经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即予执行给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等等。 4.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混同 公司享有独立法人人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要保持公司的独立性,如果公司的资产、人员或财务与股东或者股东成立的其他公司不分,就会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法人资格,债权人就有理由认为公司与股东或者其他公司实际上就是一家,当公司不能承担责任时,股东或其他公司就应当负承担连带责任。常见的导致公司混同的情形有:(1)财产混同。比如,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家,公司账务管理混乱,双方使用同一账户。(2)业务混同。比如,公司被控股股东支配或操纵,公司业务与其他关联公司业务不分,存在大量的、不公允的关联交易。(3)“夫妻店”公司家庭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4)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人组成多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独立,但实际上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 5.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自己财产的 一般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样,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由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单一性,缺少其他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内部相互制约,因而非常容易产生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新《公司法》在确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性的同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将公司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混同,实现非法目的,特别赋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法定义务。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只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该股东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不正当控制 公司被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高度控制,公司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均受到他人支配,公司在人员、财产、业务等方面都没有独立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此为手段操控公司为自己谋取利益,公司在上述人员的过度操控下,实际上已经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原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独立性。 7.脱壳经营 股东利用公司外壳进行脱壳经营(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股东将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一个新公司,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行为产生的责任,却实际上利用原公司的资产在运作),从事违法行为损害合法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范文四: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及其救济
2010年10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NO.10,2010
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及其救济
□吕辉志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上海200062)
摘要:公司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现代公司制度的设计使得股东在承担相应范围内的责任的同时,使资本得到增值获取利润,促进了市场经济的繁荣。公司法理论上根据公司的信用基础,将公司划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两和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以及无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法律承认的两种公司形式。在经济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是利用最多最普遍的形式。关键词: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法律责任救济
一、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概说与资本的意义(一)有限责任公司概说
有限责任公司亦简称有限公司,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所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①有限公司的优势,在于它兼具了人合性和资合性所具有的特点。相较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人员组成、公司资本法定最低限度和募集方式、股权转让、公司经营管理制度上更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法律规定上则体现为任意性规则多于强制性规则。因此,在经营管理上更具有灵活性,更适应中小型企业的发展需要。
(二)资本的意义
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设计所围绕的两个基本点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即交易安全)。围绕这两个基本点引申出了公司资本法律制度,作为保障这两个基本点的屏障。公司资本对于有限公司具有如下意义:
1、
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拥有独立的财产是法人人格独立必备条件。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金缴付方式。不具备该条件的公司将不能取得注册登记或丧失法人地位。
2、
资本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作为营利法人,公司需从事经营性活动。一定的资本是公司开展经营性活动的必要条件。
资本是公司承担独立责任的基本保障。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独立责任。公司经营积累产生公司资产,而资本是资产形成的基本条件。公司保有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形成公司资产、保障债权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资本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界限。股东的有限责任体现在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的注册资本额是全体股东责任的最大限度。在对公司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之后,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再行承担任何责任。这也正是有限公司的优势所在。但是,实践中存在着不少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公司出资义务,逃避债务,危害交易安全的情况。以下,我们将就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违反形式和救济途径进行讨论。
二、股东出资义务性质分析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的义务。从发生时间看,一者发生于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之间,一者发生于公司增资时认购出资。股东完全履行出资是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待遇的对价条件,也是维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处理违反出资义务股东首先需要探究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在这个问题上,有观点认为出资义务属于合同义务,有观点认为属于法定义务。笔者认为,出资义务既是一种约定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
(一)股东出资义务是约定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就设立公司有关的股东出资、公司设立事务的处理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等订立设立合同。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阶段的出资义务来源公司设立合同。公司发起设立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涉他合同。根据合同关系是否仅涉及订约之当事人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涉他合同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即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想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
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第三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合同当事人形成的合同关系,有可能是对价关系、补偿关系或者是其他关系,这个是基础关系。另一个是第三人与合同债务人的关系。这一关系具有一定独立性,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在发起设立合同中,发起人间互为债务人和债权人,设立中的公司是第三人。发起设立合同规定了股东的具体出资义务,每个股东都应该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增资扩股时,认股人的出资义务来源于其与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根据《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形成增资扩股的意见后,即可增资扩股。同意认股的人与公司签订入股合同,并据此变更公司章程。
因此,发起设立的公司,其股东的出资义务来源于发起人签订的发起设立公司合同。公司成立后增加注册资本时,后加入的股东(认股人)的出资义务来源于公司与认股人签订的认股合同。
(二)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公司资本制度不仅关系股东、公司的利益,同时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它不仅仅是私法行为受到《合同法》规制,同时,也是团体法行为,需要接受《公司法》调整。《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成立之后进入了实质的运营,这也同时意味着公司加入到了错综复杂的交易关系中。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公司资本制度必须安全完备,股东的出资义务必须得到法律的强化,避免股东任意解除合同,免除出资义务。各国立法例不仅规定股东出资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禁止股东在出资后抽回出资,而且还规定发起人对股东未能按照协议缴纳出资负连带补足责任。股东的出资义务必须严格予以履行,不能够随意变更或免除。
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形态按行为发生时间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分为公司成立前违反出资义务和公司成立后违反出资义务。通常,股东认缴出资应在公司成立之前,故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多数发生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公司成立前,违反出资义务的有可能导致公司不能成立,这属于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守约的发起人只能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更严格意义上讲是发起人)请求损害赔偿。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出资属于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侵害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公司及其他发起人股东有权向违约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或填补出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行为表现为完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
完全不履行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可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合同或认股合同成立且生效后拒绝按规定出资。不能出资,是指股东主观上欲出资,但是因为客观条件变化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欲出资的商业秘密在出资前泄露;虚假出资,是指宣称已经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其实质为一种欺诈行为,如以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等手段骗取验资报告和公司登记;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或者经过验资后,将已缴纳的资本抽回。
不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照规定数额足额缴纳,包括货币出资的不足,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的价值显著低于章程确定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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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0,2010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内外勾结骗保行为之定性
□谭伟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湖南湘潭411105)
摘要:投保人等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在理论上存在诸多分歧。目前的"一般主体决定说"、"主犯性质决定说"、相对而言,"实行犯性质决定说"以及"法条竞合说"都存在难以克服的问题,"实行犯性质与核心角色综合说"是合理的。关键词:内外勾结骗保主犯性质决定说实行犯性质决定说投保人等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相勾结骗取保险金之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时如何定性,涉及到共犯与身份的理论问题,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在共犯与身份的理论问题上还是聚讼纷纭,因此投保人等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定性就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虽然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统一司法,但是刑法理论界对相关司法解释的批评也相当激烈。至今,投保人等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诈骗保险金行为的定性在理论上仍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下面,笔者将对各代表性观点一一列举,并进行评析。
一、"一般主体决定说"之评析
"一般主体决定说"主张以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有学者指出:"有些不法的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顺利地骗取保险金,在实施保险诈骗之前或者进行诈骗的过程中,就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互相勾结,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审查和确定理赔责任的过程中,明知保单没有效力、被保险人所提供的证明和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反而予以确认,因此,往往使得保险诈骗犯罪轻而易举地实现。对于这种情况,也应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只能回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与投保人等勾结情形的定罪问题,具有片面性。对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投保人等勾结骗取保险金的情形,如果仅仅依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罚,则忽视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在定罪中的影响,有宽纵罪犯之嫌。
二、"主犯性质决定说"之评析
不适当履行,是指股东出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出资
迟延、瑕疵出资。前者指股东未按照规定时间缴付出资或办理实物等财产权的移转手续;后者指股东交付的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瑕疵,如出资财产不符合质量标准。
四、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必然的法律后果。在公司成立之前违反的,属于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守约可以就所遭受损失向违约股东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在公司成立之后违反的,除上述责任外,股东行为还同时构成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有权追究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31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出资责任主要有以下四种:1、货币出资缴纳责任;2、非货币出资的差额补足责任;3、违约损害赔偿;4、出资连带责任。
与其他国家立法例相比,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的催告失权制度。但是在我国企业法制度中已有相关规定,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一款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出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笔者认为,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为主客观原因而不履行出资义务,虽然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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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性质决定说"主张根据主犯的性质进行定性。这种观点首先
是由司法解释确立的。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指出:"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虽然这一解释在作出后受到了不少批判,但是其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27日《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延续了这种观点,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据此,投保人等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也应依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如果主犯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则将共同犯罪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如果主犯是投保人,则将共同犯罪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诸多缺陷:第一,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是确定共犯人种类的依据而不是定罪的依据;主从犯是在确定了共同犯罪性质的前提下认定的,而不是相反,否则便是先确定量刑情节再认定犯罪性质,违背司法过程先定罪后量刑的常识。第二,如果投保人等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都起相同的作用便无法确定罪名,进而出现此种情况没有罪名可以适用的窘境。第三,这种观点会引导共犯人避重(刑)就轻(刑)。例如,在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了避免贪污罪的刑事责任
通过出资连带责任来实现公司资本到位,但是其他股东和公司还可以通
过以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弥补公司资本补足引发的问题:
(一)其他股东替代出资。在这种情况下,该替代出资的股东之行为为无因管理行为,按照无因管理法律制度之规定,该替代出资股东有权向该股东请求偿还因替其出资负担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该股东资格继续存在。有必要说明的是,此时该替代出资的股东的出资行为不是承担出资连带责任,而是无因管理上对本人事务的管理。在本人,也就是负担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清偿债务时候,替代出资的股东有权请求其他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催告失权。公司对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即丧失其股东权利。而其出资可以由公司决议直接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是股东外投资者,受让人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对于这种方式,虽然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但是笔者认为作为封闭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此项制度,以督促未履约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严肃公司资本制度。
(三)减少资本,取消股东资格。即将股东未出资的部分从公司资本中减除,使公司资本和股东实际出资总额一致,同时取消股东资格。这种方法的前提应该是催告履行后,股东不履行,同时其他人也不愿受让该份出资。这种方法的采用会直接缩小公司资产的范围和规模,降低公司的清偿能力。从经济运行角度讲,这并不是一个很有效率的方法。但是为了保证交易安全,解决僵局,这个也是不得不采用的方法。因此,在减资取消股权的情况下,应该严格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保障债权人利益。
注释:
①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第81页。
作者简介:吕辉志,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2009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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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及法律责任
公司股东虚假出资表现形式及法律责任
一、虚假出资定义及表现形式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违反出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等,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虚假出资和未交出资款不同,区别在于前者是无代价而取得股份,行为性质为欺诈。后者是未交出资款也未取得股份,其行为性质为违约。
虚假出资实践中往往有以下表现形式: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5)单位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审查认定股东虚假出资必然涉及一个重要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当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应当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债权人取证在事实上存在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对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原则上应当由债务人(包括公司和股东)负举证责任。因此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不宜严苛,只要能举出使人对股东出资虚假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法院应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虚假出资。
二、虚假出资与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
股东虚假出资不会影响到其股东资格,但必然会对其股东权利产生影响。《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只要在公司章程载明和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就取得了股东资格,且这种取得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但是,这种股东又不是公司法中完全意义上的股东,对此种股东和其他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要有所区别。这就是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区别。具体来说就是把股东的权利和其实际出资的多少直接挂钩。
三、虚假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为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公司出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虚假出资责任。主要应承担以下4民事种责任:
1、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款适用于公司股东签订了设立协议的情况,而无论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纠纷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期间还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成功之后,只要纠纷所涉及的利益是股东的利益,即可提起违约之诉。
2、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为此,违法股东应当补交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因违法股东出资不到位的侵权行为还可能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
3、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或股东对违法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承担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
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和第九十四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4、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虚假出资的股东应该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四、虚假出资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二百条、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五、虚假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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