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物权法的一些看法
论我国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面一项很重要的制度,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民法上都占有重要位置。这一制度渊源于日尔曼法。近代商品经济越来越发达,市场交易的形式和内容也更加的广泛,这样的话,若是要求交易的一方了解对方是否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比较困难,若因此而导致交易的无效,否定已经形成的财产法律关系,就会使得商品交易蒙上不安全的阴影,也不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所以该制度已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大陆法系各国继受了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甚至英美法系国家也受其影响。该制度在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维护所有权绝对原则,保证所有权安全;另一方面又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处分人无权处分、受让人为善意、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受让人已经取得所有权。 关键词 善意取得 交易安全 无权处分 善意 有偿转让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于取得制度在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民事法律制度上都是一个相当重要的法律制度。该项制度是法律对所有权的保护和交易便捷这两种价值的利益做出衡量之后做出的抉择。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的传统民法理论始终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的无权处分的场合,而不可以适用于不动产的无权转让的场合。理由就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使得不动产的权利主体依登记而得以确定。因而长期以来善意取得这一原则只适用动产的民法理论一直指导着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活动,成为我国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我国学者在对各国的民事法律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分析之后得出结论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处分人,在不法将他所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以后,如果买受人在取得该动产时时善意的,那么他就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的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1]我国在2007年新颁布的《物权法》则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从动产的无权处分的情形扩展到了适用于不动产的无权处分的情形。于是,我国现今阶段的的事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而且使用不不动产。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物的让与人,不法将该物让与买受人后,如果买受人取得该物时出于善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则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物的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不仅可以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所有权,而且当事人可以善意取得其他物权。
善意取得的适用有三必备个条件:
第一,有合法正当的交易存在。也就是存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以转移财产为目的并且以合理价格有偿转让的的交易行为;
第二,受让人不知道出让人没有处分权,受让标的物时是善意的;
第三,转让的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若能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那么这种情形下的交易行为则受法律保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规则涉及到三方当事人:所有权人、出让人和受让人。所有权人时出让人所处分的物的所有权人;出让人是没有所有权而占有他人所有物并擅自处分的行为人;受让人是从出让人处受让标的物的人,也即善意第三人。
(二)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这个问题存在着很多学说,大致有:
1、取得时效说,该学说认为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的结果;
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者,因而受让人有信赖的基础;
3、法律赋权说,认为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动产的权能;
4、占有效力说,该学说认为善意取得是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2]大多数学者比较认同权利外形说,认为这是物权公示公信原理使然。
如前所述,物权通过一定的公示手段,向社会公众公开权利;而观众也是依赖这种公示来判断谁享有权利和享有什么权利,并且在法律上为保护交易安全,建立了公信力规则;动产的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权人;登记薄上的权利人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是这种推定可能会是名不副实的,因而我们需要在交易过程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善意取得的功能与价值
依据法律规定,只有所有权人或者是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的权利,无处分权人处分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无处分权人所为的处分行为必须在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得到所有权人的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所有权人不承认的情况下,如果一味的否认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则不利于保护山医大三人,从而危害交易安全。因而我们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就在于组却所有权人的追击,允许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维护交易安全。
当然,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严格区分善意和恶意受让的,在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想,保护真正的所有权人的利益,恶意受让人的对标的物取得不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可以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出让物。
综上,善意取得制度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一项制度,既能保证所有权的安全,又能保护交易安全。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第三人得以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所有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受让人在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进行了有偿转让行为;
3、转让的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了受让人。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四个:
1、处分人没有处分权;
2、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善意;
3、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4、受让人已经取得所有权。
(一)处分人无处分权
处分人无处分权是善意取得制度得以适用的前提。
善意取得中的物权指事实上无权,而不是形式上无权。事实上无权是指从表象或外观上看处分人似乎有处分权,并且这种表象足以使第三人对其产生信赖并与其进行交易,但事实上处分人并没有处分权。
1、动产的善意取得
对于动产而言,形式上的处分权要求处分人要有足以让受让人信赖的占有,也就是说,出让人在进行处分行为时事实上控制着要处分的标的物,足以让受让人信赖,并继而被受让人推定为出让人就是所有权人或拥有处分权。
一般情况下,这种足以被受让人信赖的占有是指合法的有权的占有,主要有两种情形。
第一,授权占有人或占有委托物的占有人,比如保管人、借用人、承租人、没有处分权的代销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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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发生占有和所有权错位的情形,这种情形使得占有人拥有了合法的对外公示的表象。 比如,在占有改定的情形下,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买受人一方但是标的物仍被原所有权人占有,使得对外公示的结果是原所有权人拥有所有权,从而导致第三人对其产生信赖。又如,遗失物的拾得人在合理存管期限内的占有,也是具有了拥有所有权的外观,易使第三人对其产生信赖。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法律规定,占有侵占物、非法的占有这些情形,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有一些特殊的情形需要注意:
(1)依据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动产。在实践中有一些动产需要登记证书公示所有权,并且只有在进行过登记之后才能产生所有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比如像航空器、船舶等,这些动产被法律拟制成不动产,必须进行登记之后才能产生所有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2)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表明和记载某种权利的凭证,可以分为两种,记名有价证券和不记名有价证券。不记名有价证券被视为一般的动产,仅靠占有公示权利,证券的交付即被认定为权利的转移。所以,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记名有价证券因为记载着权利人名字,所以只能通过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因而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一直以来,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主流始终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能适用于动产的无权处分场合,而不可以适用于不动产的无权处分。理由就是,动产的所有权的对外公示方式是占有,因而动产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动产的所有权人,并因此会使得第三人信赖其占有的公示公信效力从而与其进行交易,并受让该处分物(动产)。而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权利归属清楚明了,我们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去对交易安全进行专门的保护的必要。但是,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的物权登记公示制度毕竟还有待完善,在人们的交易实践中存在着登记薄有登记错误的情形。而这些错误的登记仍然具有公示力,这种情形下,登记薄上所记载的权利和事实上的权利归属是不一致的,这样就出现了处分人在外观上具有使受让人足以信赖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但事实上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情形。因而我国新的《物权法》开始规定不动产也适应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房屋共有的情况下,部分共有人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的房屋,这种情形下,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所有权。共有房屋,因为某种原因只登记为一个人所有或者出让人谎称已经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亦或者因受让人自己的原因,将出让人的个人行为错误的理解为全体共有人同意出让,由此出现了善意取得的使用情况。[3]
(2)不动产登记存在瑕疵的情形。不动产登记存在瑕疵是指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内容与事实不符。这种情形在实践中主要有:登记机关自身的登记错误,错误的把甲写成乙;不动产登记以外的变动。比如甲死亡,乙办理了继承登记,但是丙才是真正的继承人;之前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原因关系现已无效或者被撤销,但是登记机关并未予以更正变更;依据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但是始终没有进行物权登记。
登记错误或者说是登记有瑕疵的情形下,这些登记实际上是无效的但是在这些错误的登记被更正之前,仍然具有公示作用。多数情况下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于是因此而相信处分人是真正的权利人,并基于信赖而支付相应的对价给处分人,这种情形下便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此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二)受让人为善意
受让人为善意,这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关键因素。
受让人需为善意,也就是说,受让人在受让处分物时并不知道处分权人没有处分权。对善意的理解,我们一般认为,只要是因为公示公信而产生合理信赖的情形即为善意。只是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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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的标准会因为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而有所区别。
1、动产取得善意与否的标准
判断动产的取得是不是善意,标准就是:只要是因为信赖处分人占有的动产的权利并因此与其进行交易的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知占有动产的处分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时,就应当推定其受让行为是善意的。
此外,判断受让人的受让善意与否还要考虑受让人所处的场景。不同的交易场景下,购买人(也就是受让人)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这就要看受让人在其特定的交易场景下,是否违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一般常人作为受让人时,在一般人应当知道或应当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的情形下,购买人(也就是受让人)故意或者疏忽而受让处分物,那么此时的受让人就被推定为是明知或恶意。在进行证明的时候,主张善意取得的受让人无需证明自己的善意,反之,对善意取得进行抗辩的人(一般是真正的所有权人),也就是对善意取得进行否定的真正权利人,必须来证明受让人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或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不构成善意。
2、不动产取得的善意与否的标准
通常情况下,在进行不动产转让的买卖中,受让人只要证明其在进行受让行为时查阅过登记薄(针对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以为占有人的情形),并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去了解处分人是否拥有处分权(针对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与占有人不一致的情形),那么我们就推定受让人为善意受让人;如果真正的所有权人是恶意的,那么就需要他负举证责任,证明受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分人没有处分权。
(三)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在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只能适用于有偿转让的情形这个问题上,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处分人无偿转让处分物时,善意第三人是不能取得处分物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其他构成要件,即便善意受让人是无偿取得处分物也可以取得处分物的所有权。大多数学者们比较认可第一种观点。[4]《物权法》仅仅规定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处分物,可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通过买卖或者其他交易行为转让受让财产。这样的规定比较符合法律本意,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处分人和受让人之间必须有真实的交易行为存在,这种交易行为可以以交易的有偿转让来判断,只要是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处分物的行为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这一条件,彻底排除了像继承、遗赠、赠与这些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比如若是甲把一幅名画寄存到乙那里,后乙死亡,继承人丙不知道画属于甲所有而继承了该画。因为丙取得该画并不是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因而不能主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画的所有权。
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有偿转让的唯一限制就是转让价格要合理。至于怎样的价格是合理的价格,这需要根据交易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境来加以判断。我们一般理解为合理的价格是交易双方都比较能接受的,并且该价格和市场上的交易价格相差不大的价格就是合理的价格。如果交易价格与市场交易常价相差悬殊时,就提高了受让人的注意义务,很可能因为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而被推定为恶意。
同时,有偿转让是一种法律行为,因而,善意取得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要件。也就是说,除了转让人无处分权这一违法因素之外,该有偿交易行为是一个合法的交易,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也就是需要交易双方当事人具备行为能力、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不然的话,该交易行为本身则是可以撤销、可以被宣告无效。
(四)受让人已经取得所有权
受让人已经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是指:处分物为动产的情况下,处分物已经转移占有,也就是完成了交付,受让人已经占有了处分物;处分物为不动产的情形下,受让人已经在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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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机关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取得了该处分物的权属登记证书。
在处分物为动产的情况下,占有的转移或者交付也就意味着处分物的实际交付。转让的动产已经实际交付给了受让人,受让人已经占有了该动产。如果没有交付,动产的所有权即没有发生转移,那么受让人就没有取得该动产也就是处分物的所有权。
在处分物为不动产的情况下,不动产的买卖必须具备一般不动产买卖的形式要件,双方当事人必须缔结了不定产买卖合同、交付了标的物并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只有履行了登记手续的善意受让人才能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这里的不动产登记就相当于动产的交付,正如完成交付是动产善意取得的必备条件,进行登记则是不动产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备条件。否则的话,即使交付了不动产,但是如果还没有去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或者没有完成登记,那么,即便受让人是善意的,法律也不会对其加以保护。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在具备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受让人依据法律规定取得无权处分人处分的处分物的所有权,因为该善意受让人对处分物的取得是源于法律的规定,所以不构成不当得利,原所有权人不得依据不当得利请求受让人返还其取得的处分物或利益。同时,善意受让人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他人的动产所有权的情形,阻却了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也不构成侵权行为,原所有权人也不得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因此,原所有权人因为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所受的损失,只能通过无权处分人加以补救。原所有权人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同的权利。其对无权处分人的请求可以是普通的损害赔偿,也可以是侵权损害赔偿,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与处分物价值相当的金钱,并对因其擅自处分行为对原所有权人带来的损失予以补偿。
总之,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民是法律制度的对物权的确定与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这项制度在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维护所有权绝对原则,保证所有权安全;另一方面又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打破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只能适用于对动产的处分交易行为的传统,进一步的完善并发展了这项传统的法律制度,认可并确立了对不动产交易同样予以保护的善意取得制度,从而能够更好的维护交易安全,稳定我国的社会经济秩序,为我国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提供一个很好的保障。但我们同时应该清醒的认识到,善意取得制度本身仍然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我们需要不断的对其进行完善,从而更好的指导应用并服务于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交易行为。
参考书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二版第203页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220页 [3]杨立新:《北京民事审判疑难案例与问题解析诸问题释疑》(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272页
[4]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6月,213-2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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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对物权概念的看法 2
对物权概念的看法
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物权就是指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对特是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法律关系主体是“权利人”,但是物权法并没有对这个权利人的范围加以明确的规定。我认为物权的主体应当是包括了民法中一般的民事权利主体,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由于物权的涉及范围远远大于法律所能一一累述的范围,基于简洁和不以法律来限制物权的主体来更多的发挥市场的作用,给市场足够的自由发展空间的理由,对物权主体以“权利人”的概括是有一定道理的。
物权的客体为物。而在物权中,所谓物是指存在与人体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且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根据《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可见,《物权法》明确使用了物的概念,并且将物限定为有体物,而有体物之外的一些权利则不大多被包括在内。然而《物权法》第2条第2款:“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所以,如果一些无形的财产能够被民事主体排他性的加以支配,也可以作为权利的主体。如《物权法》第223条中规定的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又称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债的形式发生的公民、法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频繁,保障债尤其是合同之债的履行,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商品流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因此,我国除了自物权外,又设立了两种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以更好的保护人民的权利。用益物权,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物权的内容是对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由此可见,作为一个法律范畴,物权是特定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具体来说就是物权具有以下双重特性:
1 支配性。即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直接,就是不需要借助于他人的帮助,或者借助其他的力量,主体就能将其力量作用于作为客体的物。支配是对客体的现实的控制或者管理。所谓直接支配就是指权利人实现自己的权利时无须任何人的意思或行为介入,权利人可以将自己的意思表示作用于自己的物。
2 对世性。即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它是指物权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人。除物权人以外,其他任何人都对物权人的权利负有不可侵害和妨碍的义务。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物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除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均对物权人的权利负有不可侵害或妨碍的义务。物权的义务主体的义务是不作为,只要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就是履行了义务。任何人违反义务侵害他人物权时,物权人就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来排除他人的侵害并恢复物权的支配。
根据物权法的概念我们也可以对物权和债权进行简单的比较。众所周知,物权和债权是民法中最基本的民事权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最常见的两类财产权。物权和债权无时不刻
的发生在每一个人的周围,为市场交易提供了重要的方式。然而,物权和债权在性质上是有本质区别的。
首先,物权是支配权、对世权,而债权是请求权和对人权。所谓请求权是指请求特定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只能针对特定的主体,请求的内容是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物权则因为有了支配权而产生了一种物权请求权并通过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等,来恢复物权人对特定的物,或者说那个特定的有形物的圆满的支配状态。另外,物权可以针对除物权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主体。 其次,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而债权具有平等性,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具有排他效力,所以一个物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但是债权却可以在许多当事人之间设定,多个债权人可以分别针对同一债权人享有债权。当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物权人可以就其财产优先受偿,而各债权人只能在物权人后平等的实现债权。
最后,物权具有追及性,而债权不具有。追及效力指的是,物权的标的物受第三人侵害之后,不管标的流落到什么人手中,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所有权人可以无限制地追及,不管物被转手多少次,不管谁占有了物,都可以取回其物。而就债权人而言,尽管债权也具有不可侵犯性,在债务人侵犯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债权人也可以请求其赔偿损失。但是,不管什么人侵害了这个物,债权人都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更不能向第三人追及其物。
范文三:对物权法中“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关制度设计的一点看法 - 论文
对物权法中“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关制度设计的一点看法 - 论文
关键字:管理 制度 会议 法律 业主 当事人 物业管理 用语 赋予 业主委员会
一、关于业主会议与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能力问题草案第八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管理机构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业主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会议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这里立法者的意图是要赋予“业主会议”以当事人能力,但这种规定,无论从国外业主管理团体制度的借鉴上看还是从中国社会物业管理现实来看,均不是很妥当,本人认为,应该将当事人能力赋予业主委员会而不是业主会议。理由如下:1、国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管理组织中有管理团体及管理团体之管理机关两类,香港的业主立案法团与台湾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制度也体现了这两类的不同。对照这种分类,我国现行的业主会议及业主委员会都只是管理团体之管理机关,业主会议是意思机关(仅类似于公司法上的股东大会),业主委员会则是日常管理的执行机关(仅类似于公司法上董事会或经理人),它们都不是具有法人性质的管理团体(都不是类似于“公司”这样的实体),而是非法人团体。实际上,业委会与业主大会的关系,以一个不很恰当的比喻,其实更象是人大与人大常委会的关系,这与台湾相关制度是极为相似的。因此在当事人能力上,亦宜借鉴台湾做法,赋予业主委员会以当事人以能力,这无论从效率上看还是可操作性、便捷性、有力性上看,均比赋予业主会议以当事人能力更为合理和妥当。2、从现行的物业法律规范来看,业主委员会比业主会议更具有组织化的特征,更为有力与便捷。以《物业管理条例》为代表的中国物业管理法律制度中,不仅赋予了业主委员会一定的职责与权能,而且规定业委会可作为一方当事人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此外,在现行我国物业管理法律制度中,规定进行备案、刻制印章的均是业主委员会而非业主大会。从业主委员会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委员产生办法等规定来看,其组织特征也比业主大会来得突出与明确。相比之下,业主大会作为管理机关,它仅通过制订规约或以会议决议等方式对管理行为实施监督与制约,成立或参加业主大会只是业主行使成员权的方式之一。业主会议的组织是松散的,它没有业主委员会那么日常化、固定化和组织化。因此赋予业主委员会以当事人以能力,更具有可操作性。而如果物权法赋予业主会议以当事人能力,将来对于业主会议的组织建设必然要另起炉灶从头开始,这也是法律制度资源的一种严重浪费。实际上,即使从理论上讲赋予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会议当事人能力并无多大区别,但从中国实际及习惯出发,也仍应将当事人能力赋予业主委员会。3、从审判实践上看,赋予业主委员会当事人能力已经得到较为普遍的认可,审判效果也较为理想,物权法应尊重这个司法实践,不宜再做变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8月20日公布的[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就认为: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3日针对深圳中院一裁定的上诉,作出裁定(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180号):“??上诉人(南天一花园业主委员会)在南天一花园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全体业主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其是本案适格原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3年12月1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规定:“关于诉讼主体:业主委员会于下列情形下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以其主要负责人(主任或副主任)作为代表人:(4)其它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7月出台的《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23条”规定:“凡涉及到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项,业主委员会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应先召开业主(代表)大会,由大会以多数表决的方式对诉讼与否作出决定”全国人大和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的收录的案例“长宁区仙
霞别墅(785弄)业主管理委员会不服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确权决定案”也肯定了业主委员会具有原告资格参加诉讼。综上,笔者认为,应该赋予业主委员会而不是业主会议以当事人能力。条文宜改为:“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管理机构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占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二、关于车库权属问题。与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过去曾经经历过的一样,目前中国现实生活中,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之间对车库的权属争议十分激烈。在物权法之前,我们处理此争议,多以土地面积是否分摊、建筑面积是否分摊及价格成本是否分摊为判断依据。现在物权法力图解决此问题,并提出了新的判断标准,当然值得肯定。但是,以所谓体现意思自治的“约定”为基础的解决方式,不仅脱离中国实际,而且也没有任何国外制度的相关经验可供借鉴。1、从现实角度上看,开发建设单位往往处于强势地位,房地产买卖合同,业主与其协商的余地极小,像车库等利益较大的物权财产权属,更无协商之可能,合同的签订,在重大问题上,仍旧是开发建设单位说了算,意思自治的体现极为不足,这便是中国目前的现实。物权法这条规定一旦出台,必然会进一步促使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的建筑物首次转让时,于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强制要求约定车库权属归卖方。这实际上宣告了车库所有权就是属于开发建设单位,其对业主利益保护和目前车库纠纷的解决是不利的。同时也不利于业主与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体现制度设计的公平与合理。2、从国外制度借鉴上看,《物权法》(草案)在借鉴德国、日本和台湾相关法律制度时,也没有充分吸收这些法律制度中关于“部分法定车位应属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生活利用不可缺少的共享部分,不得约定为专有”的合理内涵。实际上也没有一个国家对于停车库的权属是纯粹以约定的方式来进行处理的,而多数是以“法定”加“约定”来解决,都对业主应享有的公共停车空间以法律强制规定一定比例的方式予以了充分保证。三、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的法律用语与已有相关法律制度用语的衔接问题。物权法草案最近一稿的文本中,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区分所有权制度中的法律用语与过去我国物业管理法律制度用语衔接问题,采用了“业主”、“业主委员会”等称谓,部分尊重了社会上已广泛使用、约定俗成的物业管理用语,改变了原来几稿中一些纯粹学理用语的法律条文化,这值得肯定。但草案中,仍有一些用语没有实现很好的衔接。一些过去我国社会及法律制度中惯常使用的法律用语,如“业主大会”、“业主公约”等均没有被物权法所采用,而是使用了对于中国老百姓而言十分陌生的如“业主会议”、“管理规约”等用语,但实际上这些用语的意义内涵与过去的用语并无区别,我们认为,既然物权法从一定意义上讲是老百姓的法,那么为了便于老百姓对这部法律的理解与遵循,还是应当使用过去大家已经习惯使用的物业管理法律用语,以实现法律制度的良好的过渡与衔接。实际上国外区分所有权制度中,这些相关用语各国也各有不同,没有说哪种用语是统一的、“正统”的或“正式”的,而都充分尊重了本国的称谓习惯,如法国称住宅分层所有权、德国称住宅所有权、英美称公寓所有权、瑞士称楼层所有权、日本称建筑物区分所权等。香港的物业、业主概念、台湾的公寓大厦概念、澳门的分层所有权概念等也是如此。另外,在制度衔接方面,除了用语以外,对于目前物业管理法律中的一些实践证明是合理成功的制度,特别是这几年形成的以《物业管理条例》及《业主大会规程》为中心的物业管理制度也应该注意予以吸收,不要因制度设计差距太远或过于简略或产生脱节而影响将来法律的执行。(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
范文四:罗马法的物权制度
浅析罗马法的物权制度
韦渊卿(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01级本科生)
内容摘要:罗马法的物权制度源远流长,最早可追溯至约公元前510年的王政时期。发展于《十二表法》之后的共和时期,并经大法官对《十二表法》之补缺,以及法学家们的努力,市民法与万民法之融合,不断发展完善。到了帝政时期,罗马国土继续扩张,社会经济生活空前繁荣,尤其的商业与手工业极为兴盛,客观对于法律需求日益高涨,尤其是随着罗马帝国境内不同民族的人日益增多,因此要求法律的统一,地位的平等呼声日高,所以市民法与万民法逐渐融合,物权制度也因此逐渐成熟。法学家阶层的出现,法学家活动的频繁,更是对罗马物权制度完善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此时期也被称为“法学昌明时期”,到了帝政后期,罗马帝国已分崩离析,物权制度发展也自然受到影响,但此时法典的编纂,却十分的兴盛,尤其是优士丁尼所编的《国法大全》,影响极为深远,直接为中世纪的罗马法复兴,埋下了伏笔。自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罗马法开始陷入沉寂。直到11世纪末,罗马法又在欧洲大陆复兴,乃至大陆各国开始了对罗马法的继受,尤其以法德两国为代表,罗马法的物权制度,也因此直接影响着两国,并为近代民法的法典化提供了丰富的养料,同时也为后世各国的物权制度发展、完善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关键字:王政时期的物权制度 共和时期的物权制度 帝政时期的物权制度 近代法德对罗马物权之继受
一、古罗马王政时期的习惯法物权制度
所谓的古罗马王政时期是指罗马建城(公元前753)至公元前510年的时间。此时期乃罗马建国早期的奴隶制时代,法律渊源主要是习惯法,大都是些宗教及道德方面的习惯,且这些习惯只适用于罗马市民,非市民一律不适用。因此这些习惯成了最早的市民法。由于此时,罗马刚建国,还未有成文法律,因此法律制度也较为凌散,物权制度自然也十分的不完善,并且显得十分狭隘,刻板。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所有权制度方面
(1)享有所有权的主体具有狭隘性,等级观念明显。贵族平民地位不平等。在王政时期,只有贵族即三部落的后裔,宗贵族大会的成员才享有所有权,平民则仅有事实上的占有,在法律上不享有所有权。
(2)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具有狭隘性,其范围十分有限,仅家庭中的贵重财产如妻、子女、奴隶和能驮物拉车的牲畜以及“世袭住宅”等要式移转物才能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
(3)所有权移转方式具有单一性,即只能以“要式买卖”的方式。此种方式乃最古老的所有权移转方式,其程序十分烦琐复杂,不利于所有权的成功移转。
(4)关于所有权的取得时效。由于当时,罗马正处于公有制进入私有制的时代,法律首先保护那些因种植需要的土地、奴隶及牲畜等财产。但由于剩余财产的出现,就出现的贫富差距,为了促进社会发展,做到物尽其用,因此根据当时的习惯,并不保护因财产过多而无法充分利用的人,需要利用财产的人是可以通过对他人之物的占有而取得,此举并不构成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因为根据当时的习惯,所有人只要没有抛弃该物,仍可在一定时期内提出异议,收回原物。至于,王政时期取得时效的准确规定,由于当时没有成文法律,因此很难考证,但是此项物权制度确实是存在的。
(二)有关占有的制度。在王政时期,所有权与占有是不加以区分的。
(三)他物权制度。在王政时期,还未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分。地役权是此时唯一的他物权[1]。因为这是为了农业生产的需要而建立的,最早产生的为耕地地役权,相关制度的具体内容已无从考证了。
纵观王政时期的物权制度,不难发现其也罗马所处的经济社会环境是基本相适应的,由于此时还是罗马的早期,整个罗马还处于自给自足的农业自然经济时代,商业及手工业还不发达,因此,对法律的需求还不是十分迫切,所以表现出其法律制度的狭隘性,等级性,形式主义是可以理解的,因为物权制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单一,内容不多。此时的罗马还未有成文的法律,主要是一些民间习惯,及宗教规则,法律的指挥还为在罗马人的大脑中开启。因此人们通常所说的罗马法是指从《十二表法》共和时代(约公元前450年)开始直至约公元534年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编纂罗马法文献的,这长大10个世纪的罗马法律制度[2]。
二、《十二表法》共和时期的物权制度。
当堕马进入共和时期不久,发生了一件在罗马法史上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事件,就是罗马法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表法》的诞生,从此部法典开始,罗马人在法律上的非凡智慧就越来越充分的体现出来了,而罗马法的物权制度也开始不段地发展和完善了。由于《十二表法》在罗马法上的地位特殊(当时罗马的市民法以它为主要内容),下面就先单独论述《十二表法》中的相关物权制度。
(一)所有权制度方面:
(1)首先,在享有所有权的主体方面,出现了逐渐摆脱原先那种主体单一,集中及不平等的趋势,《十二表法》明文规定,平民和贵族享有平等的所有权。这较以王政时期只有三部落的后裔、宗贵族大会的成员享有所有权,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体现了平民斗争的胜利成果。但法律还规定:一般外国人则不能享有市民发上的所有权。则还是体现出了罗马人与外国人在所有权方面的不平等,但无论如何这都已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了。
(2)其次,所有权的移转方面,《十二表法》明文规定了两种方式: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3]。这较之王政时期只能用要式买卖来移转所有权也是个突破,且由于拟诉弃权为非诉时间,因此大法官外的其他长官也可受理。
(3)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方面。王政时期虽然已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但由于究竟要占有多久方能取得该物品的所有权仍未作出明文规定,而《十二表法》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4]。如此一来还能解决因过分形式主义而导致的取得所有权方面的缺陷,如原先的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其操作过程十分刻板僵化,只要稍有瑕疵便可能导致所有权不能有效转移,而取得试销则可在一定程度上消弱因形式主义所带来对所有权流转的麻烦。但尽管如此,取得时效还是有一些限制,适用对象必须是罗马市民,外国人不能使用,如第六表第五条规定:外国人永远不能因使用而取得罗马市民的财产权。且取得时效的标的物也有限制,即只能是罗马土地和要式移转动产。即使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也还受到一些《十二表法》强制性规范的限制,如《十二表法》第五表第二条规定,受监护女子的“要式移转物”未经其监护人的同意而出让的,不得以时效取得之。此外,《十二表法》第八表第十七条、第七表第一条、第四条及第十表第十一条都不适用时效取得的规定。
(4)对所有权的限制方面,王政时期对所有权限制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而《十二表法》第七表则弥补了这一缺憾。其大都从相邻关系入手对所有权所作的限制,如第七表第一条:建筑物的周围应留二尺半宽的空地,以便通行。第四条:相邻田地之间,应留空地五尺,以便通行和犁地。
(5)所有权取得方式方面,王政时期仅有通过占有而取得所有权的方式,而《十二表法》中则增加了几种方式:王政时期仅有通过占有对所有权所作的限制,如《十二表法》中则增加了集中方式:如交付,第六表第七条,加工第六表第九条。只不过第七条的情况主要针对“拟诉弃权”,第九条中的木材所有人根据第十条的规定,扔享有赔偿损失的权利。
(二)他物权制度
《十二表法》中,关于他物权的制度主要是对先前习惯法的总结和归纳,其主要部分仍是以用益物权中的地役权为主要内容,但还尚未形成地役权的概念,相关内容规定于第七表之中。
此时经济生活相对不是十分活跃,因此《十二表法》中同先前的王政时期没有关于担保物权的内容。
总之,《十二表法》主要是根据王政时期各地的道德及习惯所制定而成的,有许多方面的不足,但总体而言,较先前王政时期的物权制度已有了较大的发展,且第一次以成文的形式将法律公布于众,打破了王政时期贵族祭司团对法律的垄断,使每个人都能了解到法律,这为法律在落奥妙的繁荣昌盛起到了十分巨大的作用。
《十二表法》由于是公布于共和时期之初,还保留了很多习惯法的痕迹,随着罗马进入共和时期中叶后,原本的社会经济基础从原来的农业自然经济转变为了以商业,手工业为主的简单商品经济,因此《十二表法》已显然不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了,因此,出现了各种形式的法律渊源对其不足之处作出了变通处理,如各种大会的立法、大法官的解释以及万民法,在物权制度方面又有以下发展:
根据《十二表法》的规定,原先,只有通过“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方式移转所有权,如此一来,在简单商品经济如此发达的罗马共和时期中叶,用如此烦琐的方法移转所有权十分不利于商品流转,因此大法官一方面并不否认《十二表法》中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又为采用万民法上“交付”方式移转所有权的买受人提供了抗辩权,如此一来实际为那些没有依《十二表法》方式移转所有权的买受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使他们可以避开烦琐的程式仍可获得对所有物的实际占有,待时效一到自然而然的可以依据《十二表法》的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原先根据《十二表法》的规定,第五表第二条是排除时效适用的,此项规定影响了产权的稳定,因此在公元前2世纪初,根据大法官鲁体利乌斯的谕令,对此条文进行了变通,增加了产权的稳定性。
原先根据《十二表法》要式买卖如果手续完备,即使某人上当受骗,也发生法律效力,但大法官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给予了其“欺诈抗辩”等救济使其免遭损失。
由上述可见,正是由于大法官的高超指挥使得《十二表法》的一些缺陷得以很大的弥补了,法官也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造法”的权利。公元前242年,由于商业的繁荣,罗马版图的扩大,在罗马境内的外国人越来越多,因此,也急需调整罗马市民也外国人的一系列法律,因此罗马增设了外务大法官,专处理罗马市民与外国人之间的纠纷,因此万民法就共和国中后期形成发展起来了。直到帝政前期卡拉卡拉帝时代,市民法和万民法才逐渐融合,因此,共和时期另一个重要的法律渊源就是万民法。
万民法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就是万民法所有权的确立,由于共和国中后期,随着罗马版图的日益扩大,许多外国人来罗马经商,因此,通过什么法律来保护他们的权利,尤其是财产所有权,则显的尤为重要。因为根据当时以《十二表法》为主要根据的市民法,外国人在罗马境内是不能取得一些财产的所有权的。
万民法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就是万民法所有权的确立,由于共和国中后期,随着罗马版图的日益扩大,许多外国人来罗马经商,因此通过什么法律来保护他们的权利,尤其是所有权则是尤为重要的问题。因为根据当时以《十二表法》为主要依据的,外国人在罗马境内是不能取得一些财产的所有权的,但所有权的移转方式也十分刻板,狭隘,注重形式,因此市民法既不利于保护当时外国人的财产所有权,也不利于财产所有权的移转,因此已大大不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因此,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就不断地通过巧妙的判决,从一定程度承认了外国人的财产所有权,即万民法的所有权,并通过判决对其进行保护,实际上弥补了市民法的不足,甚至创造出了新法。
除了万民法上的所有权被大法官予以确认之外,另一项重要物权制度是万民法所有权之取得方式也别确认了下来,由于它简便易行,适应当时商品经济社会,因此即使是罗马市民之间也常常乐于使用万民法上的所有权流转制度,以至于市民法与万民法逐渐融合了。
万民法所有权流转一项最为重要的内容就是通过大法官的司法实践,承认了可以通过交付也
可以移转财产所有权,使得原先仅能通过市民法中的要式买卖及拟诉弃权这两种程序烦琐,注重形式的方式得到了很大的补充,、甚至是越来越使它们走向灭亡,因为根据《十二表法》交付是仅仅只能移转事实上的占有而不能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而如此一来既不利于产权的稳定,也不利于财产的流转,而交付只要有当事人之移转所有权之意思,及移转之行为即可移转财产所有权,因此大大提高了商品的流转速度。以至于交付越来越受到了人们的青睐。除了交付这一项最为普遍的所有权取得方式外,万民法还有诸如,先占、添附、加工,孳息等方式,此处不一一赘述了。
除了《十二表法》,大法官之解释及万民法之外,此时期还有一些其他法律渊源:如各种大会的立法以及法学家解答等也对物权制度,作了些许贡献,但所有权以及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方面,主要还是上述三个方面所发展完善的,而担保物权制度,在罗马古时,先是在市民法中规定了有关信托制度,此种制度主要为了对一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方式一转所有权进行担保的,但因其弊大于利,之后为质权制度所替代。
纵观整个罗马共和时期的物权制度不难发现,其对整个罗马法物权制度影响深远,。共和初期的《十二表法》第一次在罗马法史上以成文的形式公布了法律,其中有不少为物权制度的内容。虽然仍有许多地方规定的十分狭隘,并不十分公平,但从历史发展的眼光来看,较之王政时期已有了长足的进步,且还是适应当时以农业自然经济为基础的罗马社会之需要的。之后,随着罗马政治、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罗马人又通过大法官的解释,甚至是创制来弥补了《十二表法》之不足,乃至共和国中后期,出现了最能体现简单商品经济社会关系的万民法,物权制度就这样一步步的发展,成熟着。从原先之狭隘,刻板,形式烦琐,变的越来越简便,易行,便于为人们所接受。与其说是罗马人的法律智慧,不如说是社会状况的深刻变革才识物权制度发展及晚上的最重要原因。
三、帝政时期的物权制度
经过了共和时期这一罗马法的大发展时期,又随着罗马的国力日益强盛,商业繁荣,社会进步。这一切都预示着罗马法将迎来其最为鼎盛的时期,即后世所谓的“法学昌明时期”,虽然到了帝政后期,罗马法出现了衰弱,罗马帝国也出现了危机。但是罗马人编纂法律的热情似乎更加高涨了,他们编纂了大量的法律,虽然已不能拯救大厦将倾的罗马帝国,但却为后世的罗马法复兴奠定了基础。帝政时期的罗马法最显著的特征就是法律之间的大融合,尤其以帝政前期,市民法于万民法之大融合,以及后期之法典编纂最为著名,物权制度也深受其影响。
(一)所有权制度方面。
(1)享有所有权之主体更趋平等,经历了王政时期之狭隘的所有权主体到共和时期之《十二表法》,万民法所有权主体。到了帝政时期,所有权主体则更加广泛及平等化了。尤其是公元212年,卡拉卡拉帝将市民权授予了罗马境内的一般居民,主体差别性就基本消失了。到了帝政后期的法典编纂时代,优帝一世则直接将所有权授予了外国人,在此以后,罗马市民也外国人在享有所有权方面已无任何差别。
(2)所有权客体日趋广泛。
随着罗马政治,经济,社会的不断兴盛,王政时期的所有权客体单一性已被完全改变了,并经共和时代的发展,客体范围已越来越广泛,一个总的特征就是私有化程度越来越高,原先的一切共有或公有的财产如土地等,都可以为私人所有,如此便大大的加强了经济的发展。
(3)所有权的移转方式,最主要的特征就是交付基本替代了要式买卖与拟诉弃权这两种《十二表法》中的法定所有权移转方式,使商品流转更加快速流畅。到优帝之法典编纂时期,优帝在总结了以往法律之基础上,正式将两者取消,似的交付成为了无论是法律上还是实际生活中最主要的所有权移转方式
(4)取得所有权之时效,原先之《十二表法》及共和时期,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以使用为要
件。但由于共和国只末,商品经济发展迅速,人们都比较注重自身的经济利益,因此仅规定使用便给了心怀不轨之人有了可趁之机,,使财产所有权处于不稳定,因此为了实际需要,大法官将原来的使用改为占有,并要持续不中断方可取得所有权。如此一来对财产所有权之保护便加强了。
(二)他物权制度方面。
(1)用益物权方面。除了原先的地役权继续着王政时期的成果继续发展之外。又从原先的地役权中分离出来了一项颇具特色的制度——人役权制度。
人役权起源于共和末期,只不过当时没有形成“人役权”这个概念。其产生由于,在共和时期无夫权婚姻和解放的奴隶日益增多,一旦家长去世,则那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继承权的人生活就十分困难,为了使这些人生活有所依靠,丈夫及家主则会在生前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居住权等遗赠给他们,这些权利就是最早人役权的雏形,只不过当时仍把这些权利归于地役权,即所谓“特殊役权”,指为特定人利益而设定的地役权。在帝政时期,才开始从地役权中慢慢分离出来。到优帝一世时,则正式将这些为特定人利益而设的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统称为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
(2)担保物权方面:由于原先的信托制度存在着严重缺陷,因此在帝政时代大都已被质权制度所替代,但由于质权制度中,必须要将质物交付债权人占有,如此以来则十分不利于出质物的充分利用,因为出质物可能对于债务人十分重要,例如,古罗马的农民除农具及家畜,一般别无他物,一旦处质,便无以为生,基于此原因,于是便慢慢出现了不必将物品交付出质的制度,也就是抵押权制度开始产生了,并由于其有利于物的充分利用,便开始越来越受到了人们的广泛使用。
从整个帝政时期的物权制度来看,其汇集了先前罗马法时期的全部精华,并又根据实际情况作了创造性发展,这也为帝政后期进行法典编纂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后世民法对于古罗马物权制度的继承也大都是这个时期的相关制度。
四、罗马法复兴之后,近代法德对罗马物权继受之差异
随着欧洲步入中世纪,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民间的争议也日益增多,急需加以解决的工具,从而再次激发了人们对于法律的兴趣,法学家们也开始倾心于古人们的成就。大约11世纪末在意大利北部出现了罗马法的复兴。
随着罗马法在欧洲大陆的全面复兴,就掀起了一股继受罗马法的热潮。其中两个国家对于罗马法的继受最具代表性,即法国和德国,由此也诞生了两部最具代表性的近代民法法典《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
法国对罗马法的继受主要体现在《法国民法典》中,这部法典以优帝的《法学阶梯》为蓝本,其三分法也是从《法学阶梯》所效法的。法国继受罗马物权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无限私有财产原则,此原则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确立,《法国民法典》进一步将其巩固了下来,法典第544条[5]就是确立这一制度的经典表现。
(2)关于占有的性质,在罗马物权法中,人们都不将占有视为一种权利,而将其视为一种事实状态,《法国民法典》也是如此,同样第544条,只规定对物的使用,受益,处分,而未将占有列入其中可资证明。
(3)关于财产的分类方面:法典仍遵循着罗马法动产与不动产的经典划分。
(4)人役权制度的大量吸收,法典继承了罗马法除奴畜使用权之外的人役权制度,且规定的条文十分之多。《法国民法典》第578-624条规定了用益权,第625-636条规定了使用权与居住权,但由于法典处于资产阶级时代,自然较之奴隶制时代的罗马法有改进之处,例:虽然《法国民法典》仍规定了夫是一家之长的原则[6],但由于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及个人主义理念的深入人心,则一定程度削弱了家长权,起也改变了人役权主要由遗嘱树立及用益权全为无偿的情况。
德国对于罗马法的继受,也体现在他们的《德国民法典》中,但此部法典并不是如同《法国民法典》那样以《法学阶梯》为蓝本,其更多的是以《学说汇纂》为蓝本,因此正如道森所说,这部法典既非罗马式的,也非日耳曼式的,它是学说汇纂式的。也许正因为如此,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典对罗马法的继受是一种抽象的理论归纳式的吸收,而不像《法国民法典》那样,基本上是对罗马法的继承,其原创性的内容较少。
总之,两国对于罗马物权法的继受方面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体例不同。《法国民法典》将所继受的罗马物权发散见于第二,三两编,而《德国民法典》就创造性地新设立了一编“物”,并将所有关于对罗马物权法的继受或是创新都规定于此编。
第二,称谓不同。《法国民法典》由于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法典通俗易懂,因此未作过多的理论抽象,有关物权法的内容,大都使用通俗的“财产”二字,其二,三两编的编名可资证明。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则是力求法典本身的严谨,用词的精确,结构的严密,因此,将所有物权的内容都归于物编,而物一词本身是民法所特有的高度抽象的概念,充分体现了德国对于罗马法成果的归纳继受的能力,也正是物编的确立,自此以后,便出现了将原先的财产法的内容划分为物与债的两分经典格局。物与物权这两个民法特有的概念也首次正式地提出了。
第三,有关所有权移转的规定不同,《法国民法典》没有归于所有权移转的明确规定,但有两条(第1605、1606条)关于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可知所有权的移转方式,动产以交付实物等方法移转,不动产以交付钥匙或产权证书来移转所有权。《德国民法典》对于动产与不动产作了根本性划分,动产所有权转让,需要所有权人及取得人就所有权转让形成的合意,并由所有权人向取得人交付物的行为(第929条第1款),不动产的转让须在不动产的登记簿上登记(第873条,第925条)
总之,法德对于罗马物权法继受之差别主要是由于两者所处于的历史环境,立法目的以及民族精神之不同所导致的
五、对罗马物权制度之简要评价
纵观罗马各个时期之物权制度,可以明显看出,其是以财产所有权为核心观念所建立起来的庞大体系,他物权制度是为了更好地辅助财产所有权而派生引导出来的,其中用益物权制度相对发达,担保物权制度并不很发达,仅有信托,质权及抵押权三种制度。后世民法对于罗马法之继承也是以所有权为主要内容,用益物权次之,担保物权乃为后世民法所发展和完善 。
[1] [日]原田庆吉著:《日本民法法史的素描》,创文社1954年版,第115页
[2] 沈宗灵著《比较法研究》第69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版
[3] 《十二表法》第七表第八条规定,凡依“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的方式转让物品的,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4]《十二表法》第七表第三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2年,其他物品为一年。
[5]《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受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典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
[6] 此原则直到1990年6月4日才被废除。
范文五:对物权制度的认识
对物权制度的认识
----11法2 梁广涛
201130840215
开学至今,我们在陈老师的课上学习了民法中的物权部分,在此期间对物权的相关概念和物权法法条进行了必要的理解和探讨。这里,我想通过对物权法的一些理解谈一下自己对我国物权制度的浅显认识。
在学习中,我感觉物权有关内容虽然复杂,但在日常生活中尤为重要,特别是我国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交易担保等法律行为,甚至盗窃等围绕物权引发的违法行为都频繁发生,物权流转与保护需要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规范。
我们知道,我国物权法是2007年10月1日起才正式实施,至今也多次进行了法律解释,课上也能听到老师谈到现行物权法的一些弊端和不足,由此我觉得,物权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针对我国仍在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具体国情,立法者想在短短的时间内将其完善,是有一定难度的。
可是,通过学习,我也能发现,现行物权法中有许多内容与时俱进,符合人民的切身利益,反映了民生这一重要的社会问题。
毫无疑问,物权法本身就是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不过,我想谈的是物权法中更为具体的,能够代表民生的内容。
1. 公私财产平等保护。物权法第一章第四条就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我觉得,这体现了平等性和罗马法中保护私人合法财产的原则。
2. 关于征收补偿。如今一些地方政府强征强拆导致的“钉子户”现象已经较为多见,有些甚至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严重负面后果。物权法中征收应给予补偿,提供保障,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规定保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3. 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从小区车位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需要,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须业主共同决定等规定可以看出,物权法关注百姓日常居住生活中的问题,解决不必要的纠纷。
4. 保护“阳光权”。第七章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筑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以我自己为例。以前我并不在乎光线的强弱和其对于居住环境的影响。可去年上半年开始,我家北面相隔不到四米的私人三层楼房开始加盖楼层。建成之后,该楼房已有六楼之高。我家在第三层,自此我们便发觉自己的光照时间严重缩短,而且光线也只有斜照进来。爸妈都表示气愤,我也开始意识到采光的重要性。为了避免麻烦,爸妈决定另卖一套房,而此时也将采光条件更多地考虑入内。
以上这些物权法对于解决民生问题的部分规定无疑是值得肯定的,当然,这些规定有的是直接通过保护所有人的占有权,使用权等权利来实现的。
我觉得自己对于物权这部分并没有熟练的掌握,还需要更努力地学习,以上仅为个人对我国物权制度的浅显认识,还望老师批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