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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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21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严格控制农村居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农村居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厨房、畜禽圈舍、厕所和庭院等)的用地。
第四条 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只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 农村新旧宅基地均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登记费,确认使用权。农村居民因买卖、交换、继承(www.166law.com)、赠予房屋,以及因规划等原因调整宅基地,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在三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制定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规划应贯彻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规划的宅基用地标准应符合《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七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安排完之前,不得占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农村居民建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居民建造
楼房村民委员会可根据村镇规划调整村内空闲地,但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应服从统一安排,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八条 农村居民不得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造住宅。农村居民承包开发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建造用于存放生产工具和看守的房屋。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开发土地的数量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建房面积。承包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时,可将房屋作价转让给集体或新的承包人,或自行拆除,原承包人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用地计划指标从严掌握;不得突破。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分配使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用地标准分解为年度建住宅户数下达到乡(镇),由乡(镇)落实到村,并公布于众。山区、坝上农村居民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利用无土层的荒山、荒坡建住宅的...
可不占宅基地用地指标。农村因建住宅或村镇规划新增街道,按公共设施用地占用集体建设用地计划指
标。
第十条 农村居民凡符合《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条件的,允许申请宅基地。国家干部、职工的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可随其直系亲属申请宅基地。农村居民凡具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和将住宅
改为经营场所的,不得批给宅基地。
第十一条 坝上地区农村居民建立的与宅基地相连的高效益园田,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经审核同意后再张榜公布上报户主名单。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宅基地申请表》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使用村内空闲地和曾用于农村居民建住宅但使用权已被收回的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原地翻新拆建并确认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不再办理宅基地申请报批手续。翻新拆建需扩占土地的除外。
(二)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耕地建住宅的,应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向集体支付一次性土地使用费,并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宅基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宅基用地许可证》。住宅竣工后,建住宅的农村居民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交纳五元工本费。
第十四条 超过用地面积限额的,应限期退回。逾期不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年每平方米二至四元征收土地使用费,直至退出超占的土地。征收的土地使用费按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农村生产建设。其他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提取和挪用。
第十五条 购买住宅的农村居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时,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销其《宅基用地使
用证》,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发给《宅基用地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未建房使用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三)新批宅基地时村委会与建房户在签定的协议中明确建新交旧而不交的;
(四)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住宅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其协议或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对在该土地上新建的住宅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并对买卖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双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金额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超过标准多批的宅基地,其批准文件无效。对依据无效文件占用的宅基地和新建的住宅,比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农村居民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越权批准或无权批准者负责部分或全部赔偿,并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依法调整宅基地,应当交回原宅基地而不交的,比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改变宅基地使用权,未在三十日内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证书的,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不服从村民委员会收回和调整村内空闲地的,比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农村居民承包开发荒废土地,经依法批准建造的用于存放工具和看守的房屋,承包合同期满不再续订、仍继续使用的,比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农村居民,受到限期拆除处罚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施工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借故刁难,不得以权谋私。对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涉及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其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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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严格控制农村居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农村居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厨房、畜禽圈舍、厕所和庭院等)的用地。 第四条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只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新旧宅基地均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登记费,确认使用权。 农村居民因买卖、交换、继承、赠予房屋,以及因规划等原因调整宅基地,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在三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六条村镇建设必须制定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规划应贯彻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规划的宅基用地标准应符合《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七条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安排完之前,不得占用耕地和其他土地。 农村居民建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居民建造楼房。 村民委员会可根据村镇规划调整村内空闲地,但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应服从统一安排,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八条农村居民不得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造住宅。农村居民承包开发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建造用于存放生产工具和看守的房屋。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开发土地的数量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建房面积。承包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时,可将房屋作价转让给集体或新的承包人,或自行拆除,原承包人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条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用地计划指标从严掌握;不得突破。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分配使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用地标准分解为年度建住宅户数下达到乡(镇),由乡(镇)落实到村,并公布于众。 山区、坝上农村居民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利用无土层的荒山、荒坡建住宅的,可不占宅基地用地指标。 农村因建住宅或村镇规划新增街道,按公共设施用地占用集体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条农村居民凡符合《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条件的,允许申请宅基地。国家干部、职工的
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可随其直系亲属申请宅基地。 农村居民凡具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和将住宅改为经营场所的,不得批给宅基地。 第十一条坝上地区农村居民建立的与宅基地相连的高效益园田,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经审核同意后再张榜公布上报户主名单。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宅基地申请表》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使用村内空闲地和曾用于农村居民建住宅但使用权已被收回的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原地翻新拆建并确认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不再办理宅基地申请报批手续。翻新拆建需扩占土地的除外。 (二)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耕地建住宅的,应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向集体支付一次性土地使用费,并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宅基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宅基用地许可证》。 住宅竣工后,建住宅的农村居民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交纳五元工本费。 第十四条超过用地面积限额的,应限期退回。逾期不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年每平方米二至四元征收土地使用费,直至退出超占的土地。 征收的土地使用费按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农村生产建设。其他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提取和挪用。 第十五条购买住宅的农村居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时,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销其《宅基用地使用证》,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发给《宅基用地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未建房使用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三)新批宅基地时村委会与建房户在签定的协议中明确建新交旧而不交的; (四)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 第十七条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住宅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八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其协议或合同无效,没收非
法所得,对在该土地上新建的住宅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并对买卖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双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金额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超过标准多批的宅基地,其批准文件无效。对依据无效文件占用的宅基地和新建的住宅,比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农村居民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越权批准或无权批准者负责部分或全部赔偿,并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依法调整宅基地,应当交回原宅基地而不交的,比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改变宅基地使用权,未在三十日内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证书的,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不服从村民委员会收回和调整村内空闲地的,比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农村居民承包开发荒废土地,经依法批准建造的用于存放工具和看守的房屋,承包合同期满不再续订、仍继续使用的,比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农村居民,受到限期拆除处罚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施工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土地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借故刁难,不得以权谋私。对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涉及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其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国营农场代管的乡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失效日期」1998.01.01
范文三:[法律法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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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文 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年7月8日 【实施日期】 1992年7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严格控制农村居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农村居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 宅(包括住房、厨房、畜禽圈舍、厕所和庭院等)的用地。 第四条 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只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 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 农村新旧宅基地均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由县级 人民政府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登记费,确 认使用权。 农村居民因买卖、交换、继承、赠予房屋,以及因规划等原因调整宅基地,发 生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在三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 记手续。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制定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规划应贯 彻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规划的宅基用地标准应符合《河北省土地 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七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原有宅基 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安排完之前,不得占用耕地和其他土地。 农村居民建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居民建造 楼房 村民委员会可根据村镇规划调整村内空闲地,但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应>从统一安排,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八条 农村居民不得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造住宅。农村居民承包开发荒废 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建造用于存放生产工 具和看守的房屋。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开发土地的数量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建房面 积。承包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时,可将房屋作价转让给集体或新的承包人,或自行拆 除,原承包人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用 地计划指标从严掌握;不得突破。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分配使用年度用地 计划指标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的用地标准分解为年度建住宅户数下达到乡(镇),由乡(镇)落实到村,并公布于 众。 山区、坝上农村居民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利用无土层的荒山、荒坡建住宅的, 可不占宅基地用地指标。 农村因建住宅或村镇规划新增街道,按公共设施用地占用集体建设用地计划指 标。 第十条 农村居民凡符合《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条件的,允 许申请宅基地。国家干部、职工的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 一起居住的,可随其直系亲属申请宅基地。 农村居民凡具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和将住宅 改为经营场所的,不得批给宅基地。 第十一条 坝上地区农村居民建立的与宅基地相连的高效益园田,不计入宅基 地面积。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 应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经审核同 意后再张榜公布上报户主名单。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宅基地申请表》后报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并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使用村内空闲地和曾用于农村居民建住宅但使用权已被收回的宅基地, 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农村居民在依法 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原地翻新拆建并确认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不再办理宅基地 申请报批手续。翻新拆建需扩占土地的除外。 (二)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门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耕地建住宅的,应按该耕地前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至三倍向集体支付一次性土地使用费,并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 税。 第十三条 宅基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并向乡(镇) 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宅基用地许可证》。 住宅竣工后,建住宅的农村居民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 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交纳五元工本费。 第十四条 超过用地面积限额的,应限期退回。逾期不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年每平方米>至四元征收土地使用费,直至退出超占的土地。 征收的土地使用费按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农村 生产建设。其他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提取和挪用。 第十五条 购买住宅的农村居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并经乡(镇)人民 政府批准。同时,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 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销其《宅 基用地使用证》,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发给《宅基用地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未建房使用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三)新批宅基地时村委会与建房户在签定的协议中明确建新交旧而不交的; (四)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住宅的,限期拆除或者没 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其协议或合同无效,没收 非法所得,对在该土地上新建的住宅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并对买卖或非法转让宅基 地的双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金额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超过标准多批的宅基地,其批准文件无效。 对依据无效文件占用的宅基地和新建的住宅,比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农 村居民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越权批准或无权批准者负责部分或全部赔偿,并对主 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依法调整宅基地,应当交回原宅基地而不交的,比照本规定第十四 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改变宅基地使用权,未在三十日内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 换发证书的,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不服从村民委员会收回和调整村 内空闲地的,比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农村居民承包开发荒废土地,经依法批 准建造的用于存放工具和看守的房屋,承包合同期满不再续订、仍继续使用的,比 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农村居民,受到限期拆除处罚的,必须立 即停止施工并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施工设备、建>材 料予以查封。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借故刁难,不得以权谋私。 对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涉及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决定;其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按照干部 管理权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 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国营农场代管的乡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范文四:农村宅基地确权
一、农村宅基地如何确权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在确权时主要依 照以下原则:
1、 1982年 2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 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 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2、 1982年 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 1987年 1月《土地管理法》开 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 1986年 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 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3、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 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4、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 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5、 接受转让、 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 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6、 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7、按照确权规定,确定的宅基地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以在土地登记卡和 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 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 改建、 翻建或政府依 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 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 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8、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 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9、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 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二、 2011年 11月,《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农办 (农工部、 农委、 农工委、 农牧办)、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土资源局、财务局、农业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为切实落实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 的若干意见》(中发〔 2010〕 1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快 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1〕 60号),进一步规范和 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范围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的 确权登记发证。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农村集体 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到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 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 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遗漏。
二、依法依规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土地登记办法》、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 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 谐稳定的原则, 在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以及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基础上, 依法有序开展 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 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 裁定或者调解书; 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 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 土地权属 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
三、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工作
各地应以 “ 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 为原则,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GB/T 21010-2007)、《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相关技术规 定和标准, 充分利用全国土地调查等已有成果, 以大比例尺地籍调查成果为基础, 查清农村 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地类)等,按照统一的宗地编码模式,形成完善的 地籍调查成果, 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提供依据。 同时, 要注意做好变更地籍调查及 变更登记,保持地籍成果的现势性。
凡有条件的地区,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并计 算宗地面积;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 核实并确定权属界线,对 界址走向进行详细描述, 采用图上量算或数据库计算的方法计算宗地面积。 农村集体土地所 有权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 1:10000。牧区等特殊地区在报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同意后,地籍图比例尺可以放宽至 1:50000。
宅基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籍调查, 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和计 算宗地面积, 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 1:2000。 使用勘丈法等其他方法已发证的宅基 地、集体建设用地,在变更登记时,应采用解析法重新测量并计算宗地面积。
四、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
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 “ 主体平等 ” 和 “ 村民自治 ” 的原则,按照乡(镇)、村 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 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 集体。 凡是村民小组 (原生产队 ) 土地权属界线存在的, 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对于村民小组 (原生产队 ) 土地权属界线不存在、并得到绝大多数 村民认可的,应本着尊重历史、 承认现实的原则, 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 明确由村农民集 体所有;属于乡 (镇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 (镇 ) 农民集体。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由其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依法申请登记并持有 土地权利证书。 对于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 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登记、 保管土 地权利证书。
涉及依法 “ 合村并组 ” 的, “ 合村并组 ” 后土地所有权主体保持不变的,所有权仍然确权给 原农民集体; “ 合村并组 ” 后土地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化、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履行集 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法定程序后, 按照变化后的主体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并在土地登记簿 和土地证书上备注各原农民集体的土地面积。
涉及依法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的, 原则上应维持原有土地权 属不变; 依法调整土地的, 按照调整协议确定集体土地权利归属, 并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 登记手续。
对于 “ 撤村建居 ” 后,未征收的原集体土地,只调查统计,不登记发证。调查统计时在新 建单位名称后载明原农民集体名称。
在土地登记簿的 “ 权利人 ” 和土地证书的 “ 土地所有权人 ” 一栏,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按 “хх组(村、乡)农民集体 ” 填写。
五、依法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受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委托行 使所有权;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 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没有乡 (镇 )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 乡 (镇 )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 (镇 ) 政府代管。 在办理土地确权 登记手续时,由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代表申请办理。
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要求和形式,可以由各省 (区、 市)根据本地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 依法确定。
六、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 员。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 地规划的前提下, 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 可按规定确 权登记发证。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 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 可按规定登记发证, 在 《集体土地使用证》 记事栏应注记 “ 该 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 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 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 “ 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 。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 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 由村委会出具证 明并公告 30天无异议, 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 属于合法使用的, 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七、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超面积的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 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 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 建房占用的宅基地, 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 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 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 用的宅基地, 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 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其面积超过各 地规定标准的, 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 待以后分户 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八、认真做好集体建设用地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村委会办公室、 医疗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 乡镇企业用地及其他经依法 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确权登记发证,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到每个权利主体。 凡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申请 确权登记。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集体建设用地, 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 认定合法使 用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 30天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 府审批,确权登记发证。
九、妥善处理农村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问题
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后方可登记。 对于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 用地, 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 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以及有关用 地政策的,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进行登记发证。
十、严格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行为
结合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工作, 全面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 严格禁止搞虚假土 地登记, 严格禁止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就登记发证。 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 通过 “ 村改居 ” 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 “ 小 产权房 ” 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对于不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登记不规范 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十一、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各地要从机构建设、队伍建设、经费保障、规范程序等各方面,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建 立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妥善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
十二、规范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
严格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政策规定, 全面核查整理和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 凡是已 经登记发证的宗地缺失资料以及不规范的, 尽快补正完善; 对于发现登记错误的, 及时予以 更正。 各地要做好农村集体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 保证登记资料的全面、 完整和规 范。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和标准,统一规范管理土地登记资料。
十三、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信息化
要参照《城镇地籍数据库标准》 (TD/T 1015— 2007)等技术标准,积极推进农村集体 土地登记数据库建设, 进一步完善地籍信息系统。 在此基础上, 稳步推进全国土地登记信息 动态监管查询系统建设,提升土地监管能力和社会化服务水平,为参与宏观调控提供支撑, 有效发挥土地登记成果资料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各省(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细化制定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的具体工作程 序和政策。(请注意查询你们当地的相关具体实施细则或操作规范)
范文五:河北省农村宅基地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7号)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5月
13日省政府第5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
行。
省长 钮茂生
2002年5月27日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
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
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
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
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
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
基地。
第二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
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
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
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
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
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
垦费。
第十二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
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
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
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
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
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
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
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
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
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
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
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
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
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
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
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 宅基地登记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
《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
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
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
(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
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
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
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
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
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
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
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
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
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
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
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1998年1月1
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同时废
止。
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2年0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07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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