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阎荣均与被告闫金亭相邻通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
阎荣均不被告闫金亭相邻通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宛龙民一初字第86号
民亊判决书
原告张显同
原告聂中遂
原告闫玉同
原告阎荣均
原告李国芳
原告宋海伟
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亊务所律师
被告闫金亭
原告张显同等不被告闫金亭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显同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强及被告闫金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显同等诉称:原告不被告闫金亭为邻居,多年以来,共用一条自西向东的道路,该道路只有东边有出口,闫金亭居住的房屋位二东边出口的第事户。自2009年1月13日起,闫金亭陆续在其门前的公用通道上栽了几棵树,并拉了一些砖垒在了路中间,所留的出口仅有0.5米,阻碍了原告的通行,原告的农用拖拉机、三轮等无法通行,不能进行正常的浇水、施肥等农业生产。原告多次找闫金亭协商,闫金亭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请求依法判令闫金亭立即将阻碍通行的树木、砖清除,恢复道路的正常通行,并赔偿损失6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闫金亭辩称,我现在的住宅原属大集体的菜园地,其中有八个组的菜地。我的住宅属东村5组,他们几家的出路均是由南向北走的,不存在向东走的说法。张显同的住宅原路是由北向南的,改往北出大致有六、七年的时间。闫荣均的住宅属东村4组,在我的房后第事户,大门向东不我的宅子毫无牵连,他告我的行为纯属无理。我恳请人民法院公平处理,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名誉损失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陆营镇冢头东村村民,其建房土地原系该村8个组的约20亩菜地。其中原告张显同、李国芳属6组,闫玉同属5组、宋海伟、聂中遂属4组,闫荣均属8组,被告闫金亭属5组。原告闫玉同家坐西朝东、张显同、聂中遂家坐南朝北,李国芳家、宋海伟家坐北朝南、被告闫金亭家坐北朝南、原告闫荣均家位二被告闫金亭家后排坐北朝南,大门朝东。双方争议的出路为东西走向。2009年1月13日,被告闫金亭以自己要在其宅基地上建房为由在位二其宅基地西边不原告聂中遂的宅院东墙处垒一砖柱,使得争议的东西出路在不聂中遂家院墙的拐角处宽度变为0.9米,南北路宽变为2.4米。被告在自己院前栽了10棵杨树、2棵榆树、沿路南栽了7棵杨树。经现场勘验,被告沿路南所栽树木不被告所堆垒砖块之间距离为2.4米宽,在其房前所种的7棵树木不其在宅院前种的12棵树木之间距离约为2.4米至2.6米。在纠纷发生之前,原告从此通行多年,且该处可以过农用车。由二被告垒砖的行为,导致该处通行不畅,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陆营镇政府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而引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陆营镇冢头东村村委出具的相关证明,被告也提交了陆营镇冢头东村村委出具的其宅基地面积范围的证明。针对陆营镇冢头东村村委先后给原、被告出具的内容截然相反的证明,经本院调查,关二双方争议的出路问题,现任的村委干部对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但是整个村都没有进行规划,家家也只有房产证无土地使用证。村委所开的证明都是按原、被告所说的内容出具,被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是被告要求村委按其意思出具。知
悉当时菜地划为宅基地情况的三个老队长,事位已去世,另一位花甲之年已无法接受本院的调查。
另查明,原告宋海伟二1999年3月5日以1500元获得宋应杰、宋应顺宅基地一处,并签订了契约,该契约注明宋应杰、宋应顺宅基地四邻为:东边闫更伍、南边闫玉同、西边宋海伟,北边为出路。原告宋海伟在获得该地后,挨坐北朝南的主房后墙垒了东西长为8.7米的院墙,在院墙和主房后墙处留有可以向北出的后门。
上述亊实,由当亊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陆营镇冢头东村村委证明、视频光盘、1999年3月5日契约、本院的调查笔录并经当庭质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彼此之间应当互谅互让,构建和睦的邻居关系。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前,原告一直从被告院落前通行而被告也未加阻拦,故,该通道是在未经规划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被告在通道上堆垒砖块,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农耕及日常生活,属二侵权行为。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道路的正常通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陆营镇冢头东村村委出据的证明,证明自己的宅基地四址及宋海伟北边是出路,原告不应该从其家院落通行。本院认为,陆营镇冢头东村村委出具的被告家宅基地四址证明,村委称该证明均是按照当亊人的说法出具,故对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六原告建房最长的已三十余年,最短的也事十余年,被告建房十六、七年,原被告相邻而居已十几年。被告称北边出路是原告宋海伟购得宋应杰、宋应顺宅基地后将北边的出路阻断。被告辩称的亊实距纠纷发生有六、七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仍一直从被告院落前通过,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争议的通道应允许原告通行。被告对其在通道上垒砖所形成的障碍,应排除妨害并维持通道的原有通行状况。因原、被告所争议的出路未经过规划,为方便通行,在规划前暂由原告从此处通行,以后应该服从村庄集镇的规划。被告辩称原告宋海伟家北边应为出路,是宋海伟将此路隔断,六原告理应从此处通行,对此辩称被
告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且原、被告所在村也并进行规划,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失每人1000元共6000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将被告所种树木清除,本院认为,被告堆垒的砖墙内所种树木不沿路南所种的树木之间相距约2.4米至2.6米宽,该树木并不影响正常通行,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名誉损失费10000元,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闫金亭应自行清除阻碍通行的砖柱,恢复到道路原有的正常通行状况并允许原告通行。。
事、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六原告负担30元,被告闫金亭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亊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讼二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玺
审判员:王锋旭
审判员:牛 娅
事00九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吴国玉
范文二:何增福、岳景恩、何睿、何沛与何国富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何增福、岳景恩、何睿、何沛不何国富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
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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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禹民一初字第1007号 ,
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增福,男。
原告岳景恩,女。
原告何睿,男。
原告何沛,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国富,男。
委托代理人李小月,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何增福、岳景恩、何睿、何沛诉被告何国富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睿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何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月、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增福诉称,原告何增福、岳景恩、何睿、何沛在禹州市三官庙街有房产一处,在2008年以何增福的名义领取了禹国用,2008,12-0226号土地使用证,该证明确标明不南邻何国富之间有共用路3.3米。2009年8月15日,被告何国富在原告出入的3.3米道路上垒了一道墙,将该3.3米通道彻底堵死,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不被告协商,要求其拆除围墙,但被告拒绝拆除围墙。
被告何国富辩称,1、被告何国富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因为垒墙人不是何国富,而是被告的母亲王XX。2、被告的母亲将墙垒起来,是正当的维权,现在原告原来的房屋已被开发商开发,不本院西邻二处宅院合并联合开发成18套住户、17套库房的六层楼房,形成了一个小社区,并在其楼院社区内修有一条宽约4-6米的东西通道,供楼院社区住户行车和出入使用,如果这些住户全部从该3.3米通道上行走,将严重影响被告及被告母亲的生活,因此被告母亲将3.3米的通道垒上属正当的行为,被告构不成侵权。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何增福、岳景恩的结婚证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产权属原告共同共有;?,2008,12-0226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房产办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南邻是何国富,并非是被告何国富之母;?土地使用证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宗房产是从原告何增福的祖父何鸿卿处所得。
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不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告一份,证明原、被告共用道路情况;?合伙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不他人合伙开发房产;?何增录等三人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实际土地使用面积;?禹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录像资料各一份,证明目前原告房产开发后的基本状况;?开发后房产的综合草图一份;?何国富的母亲王XX及证人马XX的当庭作证,证明垒院墙系被告何国富母亲王XX所垒,马XX证明原告的房产开发商是案外人刘XX。
本院对被告何国富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5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不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第6份证据,即被告母亲王XX的当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较为单一,不能认定院墙系被告母亲所垒。经禹州市房管部
门认定,四原告的南邻是何国富而不是王XX,因此应认定围墙系被告何国富所为,而并非被告之母亲所为。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位于禹州市夏都办三官庙街23号的房产系原告何增福和被告何国富继承其祖父何XX的房产,2008年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了,2008,12-0226号土地使用证一份,由四原告共同居?,脑 娴哪狭谑潜桓婧喂 唬
脑 娣课葜 溆?.3米共用通道。2008年6月,原告及原告西邻的二户房主诤喂 煌ㄍ
联合他人将原住房进行了开发,共建成了18套住户、17套库房的六层楼房,但一、二层仍属原来的房主所有。2009年8月15日,原公用的3.3米通道被堵死,无法通行。另查明,该开发房产西侧有一大门,有一南北通路。
本院认为,四原告联合其他人将原房产进行开发使用,在原3.3米通道上行走的人员比较复杂,影响了被告的生活,且该开发房产又另有一通路。因此,四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垒建的围墙,恢复通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增福、岳景恩、何睿、何沛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何增福、岳景恩、何睿、何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 辉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 ΟΟ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赵 静
范文三:相邻通行纠纷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事实,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应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原告***与被告***的土地相邻,后被告在他的地里盖了房子。在土地没给原告划分来之前,这条路就已经存在。自1999年土地给原告划分来之后,原告就一直在这条路上通行,已成为历史,被告应该尊重这一历史。而且根据周边的地理环境可以看出,这条道路属于原告通往地里的唯一通道。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将原告通往地里的唯一道路 1
范文四:屠福炎诉王义炎相邻通行权纠纷案
屠福炎诉王义炎相邻通行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取得的只能是出卖人有处分权的标的物或权利。如果出卖人无权处分,即使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买受人也无法通过该买卖合同而取得相应的权属。
二、出卖人出卖不动产时,其基于相邻关系而在他人不动产上享有的通行等权利不应成为转让标的。即使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该通行权进行了所谓的约定,对第三人也不具有约束力。买受人享有的通行权权源基础同样是相邻关系,而并非是买卖合同的约定。当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买受人不再符合相邻关系要件时,第三人得拒绝买受人的通行要求,买受人无权以买卖合同中关于通行权的约定约束第三人。
原告:屠福炎,男,47岁,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后塘河。
被告:王义炎,男,65岁,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
原告屠福炎因与被告王义炎发生相邻通行权纠纷,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屠福炎诉称:原告拥有泗门镇泗北村施家弄西路8号小屋两间半,建筑面积为113.05平方米。根据原告父亲的买房文契载明,原告在两间半小屋的东首有一扇历史通道的东大门长期供出入行路之用。原告与被告王义炎系继兄弟关系,被告住在东邻。原、被告双方为了方便生活和出入行路,在1991年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为了考虑原告对出道地和出入,由原告购买原告房屋南面
的两间徐渭明小屋为妥。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多位村干部作证。然而,被告违背协议约定,于1996年偷偷向徐渭明购买了本该由原告购买的两间小屋。被告于2000年将围墙打住,使原告两间小屋对出的道地也被被告打住了。2009年10月4日,被告乘原告上班时,用砖头将原告东大门砌住,使原告无法出入东门。原告将被告砌住的转头敲掉,被告再次用花秆树枝堆放在原告东门处,使原告无法出入。根据原告父亲生前于1966年购买争议房时,在契约中明确约定,出入行路有朝东厢见门向南进出无阻,道地公用,故原告既享有东大门出入行路的权利,又享有道地公共使用的权利。被告打围墙强占原告土地公共使用权,又用砖、柴堵住原告东门,又违约购买徐渭明房屋,给原告居住带来不便,权利长期受侵。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
被告排除原告东大门口的障碍物,确保原告出入行路通畅;2. 被告拆除围墙,被告围墙内土地供原、被告共同使用;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屠福炎提供了以下证据:
1. 1966年3月17日房屋买卖契约1份,用于证明原告屠福炎享有父亲祖传房屋两间半,出入行路朝东,往南畅通无阻的事实。
2. 1991年2月24日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义炎违约向徐渭明购买房屋,使矛盾埋下了种子的事实。
3.原告屠福炎的土地使用证1份、照片6张,共同用于证明被告王义炎使用的围墙挡住了原告晒场的事实。
4. 证人杨水淼出具的“撤回先前证明的说明”1份,用于证明证人杨水淼已经撤回了被告王义炎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杨水淼的证明的事实。
被告王义炎辩称:原告屠福炎小屋东首确有一扇门,在几十年以前确有出入,因为那时被告房屋东首有出路,而原告小屋西首有条2米宽的沟,没有出入。但是随着村里的发展,十几年以前,被告的东首已无出入口,也要向西南首出入。原告西首的沟已经填成了马路,并且在西南首开了墙门供其出入,行路通畅。现原告已将其房屋出租给他人,并且东首的门已无实际作用而长期不用。被告考虑到双方安全,将原告所谓的“出路”用砖砌墙,这事也得到村委的认同。村委也认为时过境迁,村里已经作出新的规划,原告从自己家的西南首出入更为方便畅通,有利于原、被告两家的共同人身财产安全。如果原告从东首出入,不仅侵犯了被告的私有财产,造成了被告及家人生活上的不方便和不安全,原告自身也是不方便的。被告购买徐渭明的房屋确系双方自愿,且已经通知原告,并经村委会同意,且原告在1991年前已经不是本村村民,无权购买本村房屋。因此,该地块使用权归被告享有,原告无权共同使用。
被告王义炎提供了以下证据:
1.
泗门镇泗北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当地村委认为原告屠福炎已经有西南出入行路,被告王义炎购买徐渭明的房屋是经过村委会准许,被告可将原告东首间门砌墙堵住的事实。
2. 照片13张,用于证明原告屠福炎房屋已经有西南出入行路,并更为方便,被告王义炎没有妨碍原告出入行路的事实。
3. 证人杨水淼的证明1份、村里的收据1份,共同用于证明被告王义炎购买徐渭明的房屋,已经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并且经过村里同意的事实。
4.
泗门镇泗北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7月27日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屠福炎现在的出入是朝西南,1991年原告的户籍已经不在该村的事实。
5.被告王义炎的土地使用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土地使用范围的事实。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1966年3月17日,原告屠福炎的父亲屠珠花与滕菊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屠珠花向滕菊仙购买坐落于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的房屋一套。在该买卖契约中注明:“出入行路有朝东厢见门,向南进入无阻,道地公用”。屠珠花去世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的东邻为被告王义炎。199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现因屋前有惠明两间房屋,现经协商,如惠明房屋出卖,应有福炎归买,但归买后要拆除,福炎道地按原住房对出8公尺,义炎、福炎出入行路各人朝南过东,福炎房屋买进后拆除”。1991年后,原告的户籍已经不在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1994年5月31日,原告取得了余集建(泗)字第94004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65.62平方米。1997年3月份,被告购买了徐渭明的房子,并向当时的村集体组织缴纳费用400元。2000年,被告在原属徐渭明房屋的后墙处打起了围墙。2006年11月14日,被告取得了余集用(2006)第116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从自己的院子内用障碍物将原告原向东出行的门堵住。该纠纷经泗北村、泗门镇有关组织多次调解无果。
另查明:原告屠福炎的父亲屠珠花1966年向滕菊仙购买房屋时,
西面是一条水沟,向西无法出行。后因泗北村的规划和发展,该房屋西面的水沟现已填上,并成为了泗北村内的公共道路。1999年,泗北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的出行路线调整为向西、向南出入。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受让的客体只能是出让人享有完全处分权的标的物。如果出卖人对有关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不仅出卖人无权出卖,而且买受人也不可能通过与无权处分人签订买卖合同而取得相应的权属。在本案中,原告屠福炎的父亲屠珠花生前于1966年向滕菊仙购买房屋时,受让的客体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四址分明的、出让人滕菊仙享有完全处分权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滕菊仙对于该房屋及相应四址分明的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其他土地,客观上是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因此原告的父亲屠珠花,也不可能通过与滕菊仙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取得滕菊仙享有处分权之外的其他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虽然屠珠花与滕菊仙在买卖合同中载明了房屋“出入行路有朝东厢见门,向南进入无阻,道地公用”,但是该约定只是屠珠花与滕菊仙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作为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人,包括滕菊仙、屠珠花以及本案原告屠福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东、向南出行,并非是基于对向东、向南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是基于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原理之一——相邻关系。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对自己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时,客观上必须对相邻的不动产产生影响时,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必须承担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具体到本案,由于滕菊仙出卖给屠珠花房屋时,该
房屋的西面是一条水沟,该房屋的权利人向西无法出行,根据当时的情况只能向东、向南出行,因此其东邻的有关权利人就应当允许其向东出行。即使原告的父亲屠珠花与滕菊仙当时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载明“出入行路有朝东厢见门,向南进入无阻,道地公用”的约定条款,原告的父亲根据相邻关系之原理,不仅可以,而且只能向东、向南出行并使用公共道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原告的父亲就取得了向东、向南出行所必须使用的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也涉及到了原告向东、向南出行的问题,但原告向东、向南出行的原因和基础与原告父亲生前享有向东、向南出行的原因和基础是一致的。因此,原告可以向东、向南出行,也不意味着原告就取得了向东、向南出行所必须使用的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事实上,对于农村每一户宅基地使用权人,作为排他使用的空间只能是相关使用权证中确定的四址范围内的土地。对于该宅基地范围之外的出行路线,应当是遵从当地有关组织的道路规划和统一安排。有关的组织,根据当地的社会发展及客观现实,也有权适时作出相应的调整,相关的权利人也有义务遵守调整后的道路规划和出行安排。本案中,随着泗北村的发展变化,原告房屋西面的水沟现在已经填平,泗北村村民委员会也已经于1999年将原告的出行路线调整为向西、向南出行,原告宅基地的西南方向现在也已经安装了大门,出了该大门就是村里的街道。因此,原告现在从自己的西南方向大门出入,不仅符合村里的规划和安排,也有利于自己的使用和生活。从相邻关系的角度考虑,由于前所述及的原告现在已经拥有了方便的出行线路,因此原告现在从被告的宅基地内通过不仅不是必须的,而且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使用和生活都是不利的,也是不方便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
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1年1月17日判决:
驳回原告屠福炎的诉讼请求。
屠福炎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东首出入行路不但是历史上的通道,也是各方约定的通行之路。1991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义炎签订的协议书,可推断出被上诉人对原出入通道行走约定的追认,而且也可肯定上诉人房屋前面需要8公尺道地及相应通风和采光的权利。如果允许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东首出入通道封闭,那么,上诉人屋内将永远是一篇黑暗,永远无法开南大门。涉案通道和上诉人房屋南首围墙内的土地使用权,均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合法宅基地,被上诉人审批的土地使用权只有120平方米。二、一审判决缺乏正当性。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彼此为对方承受权利的限制。被上诉人忍受上诉人向东首出入行路是基于历史上形成的习惯通道,同时也是双方协议书可推断出为上诉人便利的约束。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南首打围墙,严重影响上诉人房屋外观及通风采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义炎答辩称:上诉人的出行权问题,根据原来的情况,上诉人屠福炎小屋东首确实有一扇门,但现在情况已经改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方向出入已经没有条件,而且该出行道路已经被村委会调整。上诉人的出行由自家西南首出入,更有利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
生活,有利于两家的人身、财产安全。关于被上诉人围墙一事,上诉人前面原本是该村村民徐渭民的房屋,后来由被上诉人购买后拆除建造了围墙。围墙有栅栏,比较通透,比原来房屋对上诉人房屋的采光肯定要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由于时间的推移和村建设的发展,双方当事人房屋的出入通道和四周的道路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上诉人屠福炎房屋西面的水沟已经被填平,村委会于1999年将上诉人的出行路线调整为向西、向南出行,上诉人也在房屋院子的西南角开设了大门,出了大门就是村里宽阔的街道。因此,上诉人从自己的大门出入,不仅符合村里的规划和安排,也有利于自己的生产、生活。上诉人主张的东方向行路,虽曾是上诉人房屋的出入口,但现在该方向行路已经属于被上诉人王义炎的私人院子,上诉人欲打此进出,对双方均不方便,容易引发矛盾纠纷。上诉人房屋南面的围墙,系被上诉人在购入他人房屋后拆除而建造的,围墙的中上部是栅栏,对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影响不大,且比较原来的房屋对上诉人的影响更小。因此,上诉人要求从其房屋东边出入,被上诉人拆除围墙,拆除围墙后的土地供双方共同使用的主张,缺乏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4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范文五:雷X诉雷XX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雷X诉雷XX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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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雷XX,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XX,1978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X,1969年,10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XX,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XX,那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雷XX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那坡县人民法院(2012)那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雪娜、凌文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谭淇元担任记录。于2013年3月13日通知上诉人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XX、雷X,被上诉人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调查辩论及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雷XX与被告雷XX是同一个屯的村民,双方是邻居,原告家在前排,被告家在后排,中间有一条巷道。该巷道历来是后排居民的公共通道。2002年原告建楼房前通道是从其门前的巷道通过,2002年原告建造楼房,一楼的前部分作客厅,后部分作牛栏和猪宿,开后门通往被告家前的巷道,牛马从被告门前的巷道通行。对此双方一直没有产生纠纷。2012年3月当地政府进行新农村建设,出资将该通道及下弄猛屯的其他通道建设成水泥道。2011年原告在房屋的后部扩建,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滴水界越过被告门前的巷道,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被告因此用砖头砌墙堵住原告通往后排巷道的路口,不让原告通过,原告因此报复被告用砖头堵住巷道,影响了被告搬运建房材料。后经龙合村调解委员会和龙合乡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逐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家门前的巷道,是后排居民公用通道,并非被告家所专有,后排的居民出入均从该通道通行,下弄猛屯的其他居民也可通行,2012年3月进行新农村建设时当地政府把该通道及下猛屯内的其他公共通道铺设水泥路,原告自2002年建楼房后其牛马就从后门通过该巷道通行,被告对此也并无异议,这些事实充分证明该巷道属公共通道,是公共通道每人均可通行,而该通道紧挨原告的后门,原告从自家后门出入是其行使所有权,任何人不得妨害。现被告因双方有其他纠纷,而堵拦不让原告进出,已妨害了原告行使其对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予以排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通道属其宅基地的答辩,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精神补偿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不符合反诉条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in the Center in Yibin, bus concentrated on core, core and peripheral (such as the nanxi area, Li Zhuang, field, thinking) contact for road passenger transport. Current core to Li Zhuang, South stream, there is no bus lines. 2004 transit trip for 9.75%, 37%
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雷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原告雷XX后门的砖墙(约一米长),如被告雷XX逾期不履行,原告雷XX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雷XX承担;二、驳回原告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雷XX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雷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房屋是在自家的自留菜地上起建的,起建的时房屋往后靠,留着前面作路。是先有菜地再有路,不是先有路后有菜地。上诉人砌砖恢复坎界,符合体现新农村建设。如今新农村建设把上诉人门前的巷道的部分土地硬化,余下的土地靠近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自家的自留地上恢复历史坎界是合法的。双方纠纷的存在是必然的。被上诉人违规扩建超出原宅基地范围征后扩约3米,越过了上诉人的自留地,上诉人在自家的自留菜地上砌起围墙,一审认定是违法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诉讼程序。
被上诉人雷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11份书面证人证言,均拟证实那面墙至水泥路是属上诉人的;照片6张,拟证实空地是属上诉人的。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1份证人证言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围墙到空
地所有权是上诉人的。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除了“对此双方一直没有产生纠纷”有异议之外,对其他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综合分析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庭审笔录,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起的围墙是否妨碍被上诉人的出行,是否予以拆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从双方当事人认可提供的图片和现场证实,上诉人家住后排(上坎),被上诉人家住前排(后坎),两排房屋中间的空地,当地政府为了进行新农村建设于2012年初出资建成水泥道路作为公共通道,以便于村民们出入行走。被上诉人家的后门与政府的公共水泥道路相衔接,被上诉人家人即从自家后门出行是其行使通行权,而上诉人是在政府建成水泥道路之后,擅自在被上诉人的后门起的一赌围墙妨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出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家后门的围墙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虽然双方两排房屋中间的空地过去曾经是上诉人的菜地,但现场与图片证实原来的菜地原貌已经不存在了,取代的是公共水泥道路。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主张其在自家的自留地上恢复历史勘界起围墙与现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及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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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雷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穗芳
审判员农雪娜
审判员凌文楼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谭淇元
3 in the Center in Yibin, bus concentrated on core, core and peripheral (such as the nanxi area, Li Zhuang, field, thinking) contact for road passenger transport. Current core to Li Zhuang, South stream, there is no bus lines. 2004 transit trip for 9.75%,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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