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宪法解释权归属的文本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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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权归属的文本分析姚岳绒*
[内容摘要]宪法解释权只能通过《宪法》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始终是
《宪法》,我国宪法解释权行使方式可分为准宪法解释权的主导机关。据于现行
立法式与裁决式。全国人大常委会排他性的享有准立法式宪法解释权,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共享裁决式宪法解释权。合理推断隐含的裁决式宪法解释权必须以是否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为前提,国务院、中央军委等一定程度上
但并不享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具有适用宪法的资格,
[关键词]宪法解释宪法解释权监督宪法实施
“多元”当前,我国宪法解释权的讨论视角可用两字来形容。在规范与现实的碰撞与冲
一部宪法文本,亦可产生多种解读。有坚定的认为宪法解释权仅属于全国人大常委突中,
会;〔1〕有认为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共享宪法解释权;〔2〕亦有认为除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外,其他直接适用宪法的国家机关也享有宪法解释权;〔3〕还有认为所有行使宪法上规定权力的主体都有宪法解释权;〔4〕另有详细列举宪法解释权主体的,包括全国人大常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主要是
〔5〕即省级或较大市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在不同的话语脉络下发展出许多相似但又不尽相同的概念,如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司法审
〔6〕绝查、宪法适用、宪法诉讼等等,而宪法解释问题又往往与这些话题的讨论交织在一起。
“民法宪法保障路径研究”(项目号11BFX085)的阶姚岳绒,华东政法大学讲师。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
段性研究成果。
〔1〕蔡定剑、:《论立法解释》,《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刘星红载
〔2〕胡锦光、:《论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王丛虎载
〔3〕朱新力:《论宪法解释》,:《现代宪法解释基本理论》,载韩大元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4〕屠振宇:《论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现代宪法解释基本理论》,载韩大元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5〕张千帆:《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121页。
〔6〕检索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论文条目最多的是司法审查,达821篇。另外,违宪审查281篇、宪法监督151篇、宪法解释141篇。其余的依次为宪法诉讼、宪法保障、宪法实施、宪法司法与宪法适用,宪法审查为最少,仅15篇。上述检索具体参数如下:检索项为关键词,检索时间从1994年至2010年,范围为核心期刊,匹配项为精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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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总第78期)大多数论文及教材在涉及我国宪法解释实践时,往往会用虚置或休眠等词语来形容,如认为
〔7〕但也“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长期处于虚置状态,。这是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
〔8〕有学者认为我国事实上是存在宪法解释实践的。
哪些主体享有宪法解释权?有没有宪法解释的实践?对此没有一致的认识。造成这种
就是学者在讨论我国宪法解释制度与实践时,趋向于应然的视角,脱局面有一个很大原因,
离宪法本身,注重价值的论证,忽视规范事实的存在。因此,若欲正确解读我国的宪法解释
必须让其回归宪法本身,回到宪法规范历史。区分必然与应然,返回规范意义上的权归属,
中国宪法解释制度。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始终是宪法解释的主导机关
(一)建国初期
〔9〕宪法学界一般认为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共同纲领》与相继颁布实施。
《共同纲领》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但事实上,只有将这两者合二为一,才真正起着建国初期
。《共同纲领》,《中央人民政府组临时宪法的作用,也构成五四宪法的直接渊源是建国大纲
〔10〕从内容上看,《共同纲领》,《中织法》是组织政权的法律。相当于五四宪法的序言和总纲
。《共同纲领》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相当于五四宪法的第二章内容规定了人民掌握国家政权
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政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未产生之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执行其职权,制定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选举产生中央人民政府委
〔11〕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共同纲领》员会,并赋之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仅仅是一份政治
而不是一部法律,其最重要的目的在于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因此,对于《共性宣言,
同纲领》的解释问题,自然没有提及。
《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是一部法律,在建国初期起着根本法的作用。建国初期的中央
〔12〕由中国人“大政府”人民政府是一个的概念,不同于现行宪法所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
“对外代表中华民政治协商会议产生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是中央人民政府的首脑部分,
〔13〕正如**在。《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共和国,对内领导国家政权”审议过程中所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职权,各国宪法都规定为国家元首的职做的报告指出的那样
〔14〕”权。由此,建国初期,我国实行的是集体国家元首制度。这部组织法规定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行使的具体职权,其中包括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并监督它们的执行;废除或修改与国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筹备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两个月举行一次,由主席负责召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须有委员过〔7〕韩大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页。
〔8〕如周伟:《宪法解释案例实证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胡锦光、:《论我国宪法解释的载王丛虎
,《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实践》载
〔9〕分别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于1949年9月27日与29日通过。
〔1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11〕《共同纲领》第12条与第13条。
〔12〕现行《宪法》“小政府”第85条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指是的国务院,这是的概念。
〔13〕《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条。
〔14〕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上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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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岳绒宪法解释权归属的文本分析
半数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本组织法的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本组织
〔15〕上述三个条文的内容与现行《宪法》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中全国人
,“我们的国家元首职大常委会的规定极为相似。**在五四宪法草案报告时也曾指出
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结合
〔16〕”因此,可以推断,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中起来行使。我们的国家元首是集体的国家元首。
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地位相当。进一步而言,当时,涉及国家根本法的解释
〔17〕权明确归属于一个类似全国人大常委会性质与地位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二)五四宪法与七五、七八宪法时期
五四宪法第27条列举了全国人大的职权,其中明确了监督宪法的实施。第31条则列举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其中包含了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以及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从这两条规范的内容中,我们无法直接判断宪法解释这一职权是否存在以及由谁行使。撇开监督宪法的实施是否隐含宪法解释职权这一问题,第27条除了规定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一职权外,并未规定其他可支撑该职权行使的具体权限及方法,因此,笔者更倾向于认为这只是一种口号式的职权宣告。与其说是职权,还不如说是原则,是国家最高权力保留的体现。第31条与第27条相比较,有了较具体的内容。撇开解释法律是否包含解释宪法这一问题,该条的第6项职权为撤销国务院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这样的立法表述是清楚的,也是具体的。当国务院的决议和命令与宪法相抵触时,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加以撤销。如何判断与宪法抵触?这势必隐含着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另外,该
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这个“不条第7项规定可以改变或撤销省、
适当”是否包含与宪法相抵触?如果包含,这也必然会引出宪法解释的问题。由此可见,五四宪法虽然没有直接明确宪法解释权的归属主体,但我们至少可以从其第31条第6项合理推断出宪法解释权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结论。
“阶级斗争年年讲、在月月讲、天天讲”这一基本路线指导下制定的七五宪法仅仅30个条文,除了保留五四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职权外,无其他有关宪法监督或实施等
〔18〕而且七五宪法也几乎没有真正实施,方面的规定。很快便退出了历史舞台。七八宪法是
也没有民主讨论的情形下仓促修改的,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在没有经过应有法律程序,
〔19〕七八宪法第22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大有监督宪法和法律都只可称为一部恢复性宪法。
实施的职权,与五四宪法相比多了监督法律的实施,但同样没有规定具体的权限或方法。第〔15〕《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10、31条。第7、
〔16〕**:《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国宪法文献通编》,载王培英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17〕这里仅仅是指性质与地位类似,从实质上看,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时任委员会主席。
〔18〕在**于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所作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阶级斗争年年讲、月月讲、天
:《中国宪法文献通编》,天讲”这一基本路线有直接的体现。参见王培英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页。
〔19〕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精释》,38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37、12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总第78期)25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权,这是宪法解释权归属主体在我国宪法规范层面的首次明确。七八宪法没有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但
4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该条第3、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依据这二项职权,可合作,
如果当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理推断,
的工作、决议违反宪法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通过宪法解释的形式进行监督,以保障宪法的实施。七八宪法通过后,又先后通过两个有关宪法修正的决议,但这两次修正都没有涉及宪法解释的问题。
(三)小结
《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从到七八宪法,有关宪法解释权归属主体的设计虽然从来都不
。《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是重点,但或隐或显的都被提及时期,由于没有宪法,所以不会有
宪法解释问题,但对组织法解释权归属的设计是后期宪法解释权归属的雏形,也为后来宪法解释权归属的设计确立了基本的思路。五四宪法虽未直接规定宪法解释权,但在全国人大
隐含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同宪法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的职权中,
法进行解释的空间。而七八宪法则首次明确宪法解释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这对于未来我国宪法解释的创建及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七八宪法的实施时间相当有限。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排他性地享有准立法式宪法解释权
(一)解释宪法与监督宪法的实施
《宪法》现行第67条第1项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的职权,同时还赋予一项与全国人大共享的职权,即监督宪法的实施。七八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权,但没有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现行《宪法》制定过程中,围绕着宪法监督与实施问题有着持续而又热烈的讨论。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一开始确定
〔20〕从各方群众来信中,“如何保障宪法的实施”的重点题目中就有这一内容。设立一个机
构来专司监督宪法实施的建议从未断过,至于何种类型与名称的机构,则各有不同的建议方〔21〕秘书处草拟的《宪法第四次讨论稿》案。所列出的意见中有关于成立宪法委员会的内〔22〕但是,容。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召开时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
中回避了设立专门机构进行宪法监督的问题,而是着眼于扩大全国人大常委案(讨论稿)》
会的职权,由其与全国人大共同行使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一职权。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召开时,胡乔木就宪法草案修改稿作了说明,在国家机构部分,说明指出全国人大设
〔23〕这算不算为将来组建宪法委员会立专门委员会,但不设太多,今后若有需要,可以增加。
留有余地?1982年4月2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彭真作了《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说明中特意指出,全国人大是一元化的最高国家权〔20〕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59页。
〔21〕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61-377页。
〔22〕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84页。
〔23〕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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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岳绒宪法解释权归属的文本分析
力机关,但由于代表人数太多,不便经常工作,所以将原来属于全国人大的一部分职权交由它的常委会行使,采取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办法来解决发挥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作〔24〕彭真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所作的《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用。中就国家机构的内容再次重申其在宪法修改草案说明中的观点,即通过扩大全国人大常委职权来加强
〔25〕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作用。
《宪法》由此可见,现行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是为了解决过去全
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不够经常化的问题,试图通过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来切实有效地保障宪法的实施。值得注意的是,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职权的同时,并没有删除解释宪法这一职权,而是对七八宪法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和法律职权的规定进行技术上的处理。将解释宪法与监督宪法的实施并列并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首项条款,将解释法律的条款分离,并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项独立的职权。不难理解,在立宪者原意中,这样的立宪技术处理使解释宪法成为一项独立的职权。如果解释宪法可以合并入监督宪法的实施中,理解为仅仅是监督宪法实施的一种手段,那没有必要将“解释宪法”这种手段加以明示,有违立宪语言力求简洁、清晰的基本要求。
(二)解释宪法的职权行使方式具有准立法式
《立法法》我国将解释法律行为定位于准立法式的行为,属于抽象层面的解释,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效力。解释宪法与解释法律两大职权的区别只在于所解释的对象不同,除非立宪者有特殊的说明,从立宪逻辑而言,两者行使的方式应趋于一致性。宪法学界也大多从准立法意义上描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如已有课题组在着手《宪法解释程序法》(专家建议稿)的研究,《宪法解释程序法》并就我国的框架进行大致的架构,包括宪法解释
〔26〕从宪法解释程序法的角度来推进我国宪法解释制案的起草、提起、审议、通过及公布等。
其侧重的就是准立法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权。度,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宪政实践中,解释宪法的表现形式有三种类型: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来阐述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各项规定,并认为这是我国宪法解释的最主要方式;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决定的形式解释宪法;三是宪法惯例也是宪法解〔27〕第一种类型实质上就是立法行为。立法行为是适用宪法、释。落实宪法条款、保证宪法实施的最重要方式,但若将其理解为宪法解释的一种,未免过于宽泛,抹杀了两者之间应有的区别。若以立法形式来阐述宪法解释职权,只能更加让宪法解释职权流于形式而不是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独特功能。至于宪法惯例,虽然宪法惯例的内容可能无形中起到了解释宪法的作用,但其依然是惯例而不是解释,两者是并列而不是包含关系。由此,作为一项独立职权而存在的宪法解释行使方式具有准立法性。宪法解释机构根据宪法精神,通过类似立
对宪法规范的内容与界限进行解释与说明,并通过决议、决定等形式来公布。法的程序,
〔24〕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37页。
〔25〕彭真:《关于修改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国宪法文献通编》,载王培英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26〕2007年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承担了司法部《宪法解释程序研究》,《宪法解释程序法》课题
(专家建议稿)是课题研究的内容之一。参见韩大元:《〈宪法解释程序法〉》,《浙江社会科学》的意义、思路与框架》载
2009年第9期。
〔27〕张庆福:《宪法学基本理论》(上),225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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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总第78期)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准立法式宪法解释职权具有排他性
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产生并从属于全国人大,因此,从学理上言,全国人大的职权具有最高性与全权性。何况现行《宪法》第62条最后一项还规定了兜底式权力条款。有学者也正是以全国人大的全权性及兜底式权力条款来论证全
〔28〕这样的论证视角忽视了两个最基本的宪法理念。国人大也拥有准立法式宪法解释权。
一是人民授权理念。国家一切权力源于人民,而人民通过宪法的方式将权力授予国家机关,
。《宪法》由国家机关代表人民行使权力。二是分权理念本身就是一部配置国家权力的法
《宪法》一旦经授权,意味着权力的分工。根据兜底权力条款能演绎的只能是《宪法》未律,
《宪法》明确列举的职权。解释宪法权作为一项独立职权与监督宪法实施权并存时,仅仅将
其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列举的权力不能容纳于兜底式条款。除非经人民授权,全国人大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将解释宪法的权力进行再次授权。因此,现行《宪法》所设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准立法式宪法解释权具有排他性,并不是一个可以共享的权力。
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享裁决式的宪法解释权
(一)监督宪法实施的核心权力是审查与裁决权
,“就是由最有权威的国家机关,所谓监督宪法的实施对国家的根本性活动进行是否符
〔29〕”合宪法的审查判断,并对违宪行为给予纠正和必要的制裁。现行《宪法》规定,监督宪法
的实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享的职权,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外,其他任何主体都不享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内容具体可包括:(1)以备案审查的方式对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宪法作出裁决;(2)以听取和审议的方式对国家机关的工作是否违宪进行监督;(3)以执法检查的方式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上述监督内容实施过程中,可采取询问和质询的方式听取意见,若遇到重大事实不清楚时,还可以
〔30〕由此可见,启动特定问题调查机制。监督宪法实施职权的最核心权力在于拥有是否合乎
宪法的审查与裁决权,特别是裁决权。
(二)裁决式宪法解释权附随于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
裁决式宪法解释,即通过宪法解释以来确定规范性文件或行为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如果抵触,可以通过改变、撤销等方式来裁决规范性文件或行为的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裁决式
宪法解释是附随于裁决过程的一种手段,宪法宪法解释侧重的是裁决而不是宪法解释本身,
解释权由宪法监督权派生。某种意义上,也正是有如此层面上的宪法解释活动,才造成我国宪法学界总是重复、交叉着使用宪法解释、宪法监督、违宪审查等概念。附随于裁决过程中的宪法解释属于隐含的宪法解释权。若欲合理推断国家机关是否享有隐含的宪法解释权,必须以该机关是否享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为前提。遵守宪法、适用宪法都可能涉及对宪法的理解,但理解不能等同于解释,宪法解释权的魅力恰恰在于解释中隐含的裁决权。〔28〕胡锦光、:《论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王丛虎载
〔29〕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页。〔30〕监督宪法实施职权的具体内容与方式是借鉴《监督法》。《监督法》文本进行归纳的没有就宪法监督的问题进行
《监督法》专章的规定,是该法的一大遗憾,但的规定为解决未来宪法监督职权的规范问题提供了一种积极意义上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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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岳绒宪法解释权归属的文本分析
(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享裁决式的宪法解释权
《宪法》现行第62条第3项所规定的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与五四宪法的规定一致,但在该条的第11项内容中规定可以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这是在五四宪法基础上的一次超越,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具有操作的可能性,而不仅仅是一种职权的
《宪法》宣告。现行第67条第1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并8项职权的具体化。撤销国务院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辅之于第7、决定和命令,这基本
上恢复了五四宪法的内容。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这是对五四宪法与七八宪法的又一次超越。不再使用“不适当”之类不确
第62条所列举的全国人大十五项职权中,没有独立的宪法解释权,定的概念。现行《宪法》
但由第2项监督宪法的实施、第11项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再根据第15项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样的兜底条款,合理推断出全国人大具有隐含的宪法解释权应该不是难事。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却不拥有宪法解释的职权,这是很难想象的。
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其在撤销国务院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时,以及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同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时,也必然隐含有裁决式宪法解释权。这里再一次强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过程中合理推断出隐含的宪法解释权必须是以两者本身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为前提的。国务院、中央军委等一定程度上有适用宪法的资格,但没有宪法解释的权力。
四、余论
可以设计形形色色的具体宪法解释方法与程序,但宪法解释权仅归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一点不可动摇,这是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基本框架。老一辈革命家、宪法学家张友
:“违了宪,谁来管,拿全国来说,当然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管……地方性渔曾指出
〔31〕宪”的,由地方人大常委会来管。当然,是不是违宪,最后决定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从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和地方人大保证宪法学家肖蔚云也持有相同的观点,他指出
法的遵守执行不同职责来看,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区别,是前者包括对违宪审查和纠正,后者
〔32〕”1993年修改宪法时,不享有这种职权。中共中央提出关于修宪建议与补充建议时,还提
《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交了一个作为建议的附件。该附件中对于成立宪
:“根据宪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法监督委员会的建议未予采纳的原因作了说明全国人大可以
〔33〕由此可见,”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宪法可以不再做规定。在现行宪法
解释框架下,未来设立专门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不是没有可能。
(责任编辑:朱应平)〔31〕张友渔:《张友渔文选》(下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6页。
〔32〕肖蔚云:《论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2页。
〔33〕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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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宪法解释权归属的文本分析
宪法解释权归属的文本分析
华东政法大学讲师 法学博士 姚岳绒
? 2012-04-19 22:31:22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摘要: 宪法解释权只能通过《宪法》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始终是宪法解释权的主导机关。据于现行《宪法》,我国宪法解释权行使方式可分为准立法式与裁决式。全国人大常委会排他性的享有准立法式宪法解释权,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共享裁决式宪法解释权。合理推断隐含的裁决式宪法解释权必须以是否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为前提,国务院、中央军委等一定程度上具有适用宪法的资格,但并不享有解释宪法的权力。
关键词: 法解释;宪法解释权;监督宪法实施
当前,我国宪法解释权的讨论视角可用“多元”两字来形容。在规范与现实的碰撞与冲突中,一部宪法文本,亦可产生多种解读。有坚定的认为宪法解释权仅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有认为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共享宪法解释权;{2}亦有认为除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外,其他直接适用宪法的国家机关也享有宪法解释权;{3}还有认为所有行使宪法上规定权力的主体都有宪法解释权;{4}另有详细列举宪法解释权主体的,包括全国人大常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主要是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即省级或较大市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5}在不同的话语脉络下发展出许多相似但又不尽相同的概念,如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司法审查、宪法适用、宪法诉讼等等,而宪法解释问题又往往与这些话题的讨论交织在一起。{6}绝大多数论文及教材在涉及我国宪法解释实践时,往往会用虚置或休眠等词语来形容,如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长期处于虚置状态,这是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7}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事实上是存在宪法解释实践的。{8}
哪些主体享有宪法解释权?有没有宪法解释的实践?对此没有一致的认识。造成这种局面有一个很大原因,就是学者在讨论我国宪法解释制度与实践时,趋向于应然的视角,脱离宪法本身,注重价值的论证,忽视规范事实的存在。因此,
若欲正确解读我国的宪法解释权归属,必须让其回归宪法本身,回到宪法规范历史。区分必然与应然,返回规范意义上的中国宪法解释制度。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始终是宪法解释的主导机关
(一)建国初期
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与《共同纲领》相继颁布实施。{9}宪法学界一般认为《共同纲领》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但事实上,只有将这两者合二为一,才真正起着建国初期临时宪法的作用,也构成五四宪法的直接渊源。《共同纲领》是建国大纲,《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是组织政权的法律。{10}从内容上看,《共同纲领》相当于五四宪法的序言和总纲,《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相当于五四宪法的第二章内容。《共同纲领》规定了人民掌握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政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未产生之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执行其职权,制定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选举产生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赋之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11}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共同纲领》仅仅是一份政治性宣言,而不是一部法律,其最重要的目的在于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因此,对于《共同纲领》的解释问题,自然没有提及。
《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是一部法律,在建国初期起着根本法的作用。建国初期的中央人民政府是一个“大政府”的概念,不同于现行宪法所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12}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产生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是中央人民政府的首脑部分,“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领导国家政权”。{13}正如**在《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审议过程中所做的报告指出的那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职权,各国宪法都规定为国家元首的职权。”{14}由此,建国初期,我国实行的是集体国家元首制度。这部组织法规定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行使的具体职权,其中包括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并监督它们的执行;废除或修改与国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筹备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两个月举行一次,由主席负责召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
会议,须有委员过半数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本组织法的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本组织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15}上述三个条文的内容与现行《宪法》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极为相似。**在五四宪法草案报告时也曾指出,“我们的国家元首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结合起来行使。我们的国家元首是集体的国家元首。”{16}因此,可以推断,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地位相当。进一步而言,当时,涉及国家根本法的解释权明确归属于一个类似全国人大常委会性质与地位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17}
(二)五四宪法与七五、七八宪法时期
五四宪法第27条列举了全国人大的职权,其中明确了监督宪法的实施。第31条则列举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其中包含了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以及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从这两条规范的内容中,我们无法直接判断宪法解释这一职权是否存在以及由谁行使。撇开监督宪法的实施是否隐含宪法解释职权这一问题,第27条除了规定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一职权外,并未规定其他可支撑该职权行使的具体权限及方法,因此,笔者更倾向于认为这只是一种口号式的职权宣告。与其说是职权,还不如说是原则,是国家最高权力保留的体现。第31条与第27条相比较,有了较具体的内容。撇开解释法律是否包含解释宪法这一问题,该条的第6项职权为撤销国务院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这样的立法表述是清楚的,也是具体的。当国务院的决议和命令与宪法相抵触时,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加以撤销。如何判断与宪法抵触?这势必隐含着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另外,该条第7项规定可以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这个“不适当”是否包含与宪法相抵触?如果包含,这也必然会引出宪法解释的问题。由此可见,五四宪法虽然没有直接明
确宪法解释权的归属主体,但我们至少可以从其第31条第6项合理推断出宪法解释权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结论。
在“阶级斗争年年讲、月月讲、天天讲”这一基本路线指导下制定的七五宪法仅仅30个条文,除了保留五四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职权外,无其他有关宪法监督或实施等方面的规定。{18}而且七五宪法也几乎没有真正实施,很快便退出了历史舞台。七八宪法是在没有经过应有法律程序,也没有民主讨论的情形下仓促修改的,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都只可称为一部恢复性宪法。{19}七八宪法第22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大有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职权,与五四宪法相比多了监督法律的实施,但同样没有规定具体的权限或方法。第25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权,这是宪法解释权归属主体在我国宪法规范层面的首次明确。七八宪法没有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但该条第3、4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依据这二项职权,可合理推断,如果当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决议违反宪法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通过宪法解释的形式进行监督,以保障宪法的实施。七八宪法通过后,又先后通过两个有关宪法修正的决议,但这两次修正都没有涉及宪法解释的问题。
(三)小结
从《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到七八宪法,有关宪法解释权归属主体的设计虽然从来都不是重点,但或隐或显的都被提及。《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时期,由于没有宪法,所以不会有宪法解释问题,但对组织法解释权归属的设计是后期宪法解释权归属的雏形,也为后来宪法解释权归属的设计确立了基本的思路。五四宪法虽未直接规定宪法解释权,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同宪法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的职权中,隐含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进行解释的空间。而七
八宪法则首次明确宪法解释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这对于未来我国宪法解释的创建及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七八宪法的实施时间相当有限。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排他性地享有准立法式宪法解释权
(一)解释宪法与监督宪法的实施
现行《宪法》第67条第1项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的职权,同时还赋予一项与全国人大共享的职权,即监督宪法的实施。七八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权,但没有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现行《宪法》制定过程中,围绕着宪法监督与实施问题有着持续而又热烈的讨论。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一开始确定的重点题目中就有“如何保障宪法的实施”这一内容。{20}从各方群众来信中,设立一个机构来专司监督宪法实施的建议从未断过,至于何种类型与名称的机构,则各有不同的建议方案。{21}秘书处草拟的《宪法第四次讨论稿》所列出的意见中有关于成立宪法委员会的内容。{22}但是,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召开时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稿)》中回避了设立专门机构进行宪法监督的问题,而是着眼于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由其与全国人大共同行使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一职权。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召开时,胡乔木就宪法草案修改稿作了说明,在国家机构部分,说明指出全国人大设立专门委员会,但不设太多,今后若有需要,可以增加。{23}这算不算为将来组建宪法委员会留有余地?1982年4月2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彭真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说明中特意指出,全国人大是一元化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由于代表人数太多,不便经常工作,所以将原来属于全国人大的一部分职权交由它的常委会行使,采取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办法来解决发挥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作用。{24}彭真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所作的《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就国家机构的内容再次重申其在宪法修改草案说明中的观点,即通过扩大全国人大常委职权来加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作用。{25}
由此可见,现行《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是为了解决过去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不够经常化的问题,试图通过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来切实有效地保障宪法的实施。值得注意的是,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职权的同时,并没有删除解释宪法这一职权,而是对七八宪法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和法律职权的规定进行技术上的处理。将解释宪法与监督宪法的实施并列并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首项条款,将解释法律的条款分离,并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项独立的职权。不难理解,在立宪者原意中,这样的立宪技术处理使解释宪法成为一项独立的职权。如果解释宪法可以合并人监督宪法的实施中,理解为仅仅是监督宪法实施的一种手段,那没有必要将“解释宪法”这种手段加以明示,有违立宪语言力求简洁、清晰的基本要求。
(二)解释宪法的职权行使方式具有准立法式
我国《立法法》将解释法律行为定位于准立法式的行为,属于抽象层面的解释,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效力。解释宪法与解释法律两大职权的区别只在于所解释的对象不同,除非立宪者有特殊的说明,从立宪逻辑而言,两者行使的方式应趋于一致性。宪法学界也大多从准立法意义上描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如已有课题组在着手《宪法解释程序法》(专家建议稿)的研究,并就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法》的框架进行大致的架构,包括宪法解释案的起草、提起、审议、通过及公布等。{26}从宪法解释程序法的角度来推进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其侧重的就是准立法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权。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宪政实践中,解释宪法的表现形式有三种类型: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来阐述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各项规定,并认为这是我国宪法解释的最主要方式;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决定的形式解释宪法;三是宪法惯例也是宪法解释。{27}第一种类型实质上就是立法行为。立法行为是适用宪法、落实宪法条款、保证宪法实施的最重要方式,但若将其理解为宪法解释的一种,未免过于宽泛,抹杀了两者之间应有的区别。若以立法形式来阐述宪法解释职权,只能更加让宪法解释职权流于形式而不是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独特功
能。至于宪法惯例,虽然宪法惯例的内容可能无形中起到了解释宪法的作用,但其依然是惯例而不是解释,两者是并列而不是包含关系。由此,作为一项独立职权而存在的宪法解释行使方式具有准立法性。宪法解释机构根据宪法精神,通过类似立法的程序,对宪法规范的内容与界限进行解释与说明,并通过决议、决定等形式来公布。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准立法式宪法解释职权具有排他性
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产生并从属于全国人大,因此,从学理上言,全国人大的职权具有最高性与全权性。何况现行《宪法》第62条最后一项还规定了兜底式权力条款。有学者也正是以全国人大的全权性及兜底式权力条款来论证全国人大也拥有准立法式宪法解释权。{28}这样的论证视角忽视了两个最基本的宪法理念。一是人民授权理念。国家一切权力源于人民,而人民通过宪法的方式将权力授予国家机关,由国家机关代表人民行使权力。二是分权理念。《宪法》本身就是一部配置国家权力的法律,一旦经《宪法》授权,意味着权力的分工。根据兜底权力条款能演绎的只能是《宪法》未明确列举的职权。解释宪法权作为一项独立职权与监督宪法实施权并存时,《宪法》仅仅将其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列举的权力不能容纳于兜底式条款。除非经人民授权,全国人大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将解释宪法的权力进行再次授权。因此,现行《宪法》所设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准立法式宪法解释权具有排他性,并不是一个可以共享的权力。
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享裁决式的宪法解释权
(一)监督宪法实施的核心权力是审查与裁决权
所谓监督宪法的实施,“就是由最有权威的国家机关,对国家的根本性活动进行是否符合宪法的审查判断,并对违宪行为给予纠正和必要的制裁。”{29}现行《宪法》规定,监督宪法的实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享的职权,除全国
人大及其常委会外,其他任何主体都不享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内容具体可包括:(1)以备案审查的方式对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宪法作出裁决;(2)以听取和审议的方式对国家机关的工作是否违宪进行监督;(3)以执法检查的方式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上述监督内容实施过程中,可采取询问和质询的方式听取意见,若遇到重大事实不清楚时,还可以启动特定问题调查机制。{30}由此可见,监督宪法实施职权的最核心权力在于拥有是否合乎宪法的审查与裁决权,特别是裁决权。
(二)裁决式宪法解释权附随于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
裁决式宪法解释,即通过宪法解释以来确定规范性文件或行为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如果抵触,可以通过改变、撤销等方式来裁决规范性文件或行为的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裁决式宪法解释侧重的是裁决而不是宪法解释本身,宪法解释是附随于裁决过程的一种手段,宪法解释权由宪法监督权派生。某种意义上,也正是有如此层面上的宪法解释活动,才造成我国宪法学界总是重复、交叉着使用宪法解释、宪法监督、违宪审查等概念。附随于裁决过程中的宪法解释属于隐含的宪法解释权。若欲合理推断国家机关是否享有隐含的宪法解释权,必须以该机关是否享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为前提。遵守宪法、适用宪法都可能涉及对宪法的理解,但理解不能等同于解释,宪法解释权的魅力恰恰在于解释中隐含的裁决权。
(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享裁决式的宪法解释权
现行《宪法》第62条第3项所规定的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与五四宪法的规定一致,但在该条的第11项内容中规定可以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这是在五四宪法基础上的一次超越,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具有操作的可能性,而不仅仅是一种职权的宣告。现行《宪法》第67条第I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并辅之于第7、8项职权的具体化。撤销国务院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这基本上恢复了五四宪法的内容。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
和决议,这是对五四宪法与七八宪法的又一次超越。不再使用“不适当”之类不确定的概念。现行《宪法》第62条所列举的全国人大十五项职权中,没有独立的宪法解释权,但由第2项监督宪法的实施、第11项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再根据第15项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样的兜底条款,合理推断出全国人大具有隐含的宪法解释权应该不是难事。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却不拥有宪法解释的职权,这是很难想象的。
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其在撤销国务院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时,以及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同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时,也必然隐含有裁决式宪法解释权。这里再一次强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过程中合理推断出隐含的宪法解释权必须是以两者本身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为前提的。国务院、中央军委等一定程度上有适用宪法的资格,但没有宪法解释的权力。
四、余论
可以设计形形色色的具体宪法解释方法与程序,但宪法解释权仅归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一点不可动摇,这是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基本框架。老一辈革命家、宪法学家张友渔曾指出:“违了宪,谁来管,拿全国来说,当然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管??地方性的,由地方人大常委会来管。当然,是不是违宪,最后决定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31}宪法学家肖蔚云也持有相同的观点,他指出:“从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和地方人大保证宪法的遵守执行不同职责来看,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区别,是前者包括对违宪审查和纠正,后者不享有这种职权。”{32} 1993年修改宪法时,中共中央提出关于修宪建议与补充建议时,还提交了一个《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作为建议的附件。该附件中对于成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建议未予采纳的原因作了说明:“根据宪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宪法可以不再做规定。”{33}由此可见,在现行宪法解释框架下,未来设立专门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不是没有可能。
注释:
{1}蔡定剑、刘星红:《论立法解释》,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
{2}胡锦光、王丛虎:《论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3}朱新力:《论宪法解释》,载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解释基本理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4}屠振宇:《论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载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解释基本理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5}张千帆:《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121页。
{6}检索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论文条目最多的是司法审查,达821篇。另外,违宪审查281篇、宪法监督151篇、宪法解释141篇。其余的依次为宪法诉讼、宪法保障、宪法实施、宪法司法与宪法适用,宪法审查为最少,仅15篇。上述检索具体参数如下:检索项为关键词,检索时间从1994年至2010年,范围为核心期刊,匹配项为精确。
{7}韩大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页。
{8}加周伟.《宪件解要案例实证问题研究》载《中国件受》2002年第2期,胡锦光,王从虎.《论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9}分别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于1949年9月27日与29日通过。
{1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11}《共同纲领》第12条与第13条。
{12}现行《宪法》第85条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指是的国务院,这是“小政府”的概念。 {13}《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条。
{14}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上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 {15}《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10、31条。
{16}**:《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王培英主编:《中国宪法文献通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17}这里仅仅是指性质与地位类似,从实质上看,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时任委员会主席。
{18}在**于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所作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阶级斗争年年讲、月月讲、天天讲”这一基本路线有直接的体现。参见王培英主编:《中国宪法文献通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页。
{19}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37、38页。
{20}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59页。 {21}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61-377页。
{22}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84页。 {23}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19页。 {24}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37页。 {25}彭真:《关于修改宪法草案的报告》,载王培英主编:《中国宪法文献通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26} 2007年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承担了司法部《宪法解释程序研究》课题,《宪法解释程序法》(专家建议稿)是课题研究的内容之一。参见韩大元:《的意义、思路与框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9期。
{27}张庆福:《宪法学基本理论》(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225页。
{28}胡锦光、王丛虎:《论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29}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页。
{30}监督宪法实施职权的具体内容与方式是借鉴《监督法》文本进行归纳的。《监督法》没有就宪法监督的问题进行专章的规定,是该法的一大遗憾,但《监督法》的规定为解决未来宪法监督职权的规范问题提供了一种积极意义上的思路。
{31}张友渔:《张友渔文选》(下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6页。
{32}肖蔚云:《论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2页。
{33}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35页。
范文三: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
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
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
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
入党思想汇报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配置解释法律我国 一、法律解释的释义及语境分析 法律解释根据解释主体及效力的不同,可作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法律解释可以包括任何主体对法律的熟悉和理解,这类解释没有规范而固定的情势,没有法律束缚力。广义的法律解释主体有三类:一是广至公众,他们在平常生活中进行解读;二是法律职业者,他们在自己的工作中实际应用法律时进行理解;三是法学研究者,他们在法学研究中批评地进行解读。公众的平常解读相对法律职业者和法学研究者的熟悉和理解其关联度相对较低。狭义的法律解释主体是特定的,即有权机关,解释是有法律束缚力的,而且法律解释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即已发布实施的现行法律规范。据此,我们在主语缺失的情况下,到底应当用"法律解释"更贴切呢,还是用"解释法律"更妥当?笔者以为后者仿佛更符合语言逻辑,且符合我国当前多元解释主体共存的状态。对目前学界十余种关于法律解释的定义进行分析,概括起来看,它们触及到的要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解释主体,包括立法者、司法者、法学家、公民等;解释对象,包括法律条文、法律规范、法律事实等;解释的功能,包括说明法律的含义,完善和补充法律漏洞,揭露法律的意义,说明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等;解释的场景,包括法律适用、法律实施、具体解释、抽象解释、事后解释、事前解释等。下面我们主要以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为例来分析。 首先看立法解释,立法机关解释的对象是制定法,即现行的法律规范,解释的动因就是澄清法律涵义、自我补充和完善,解释的功能便是说明、补充与完善法律。然而立法机关解释法律的行为,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嫌疑,遭到了来自于权利分立者的质疑。wWW.fwJia.coM正如谢晖教授所指出的:"立法者是法律的作者,他最清楚立法的动机和背景,因此对峙法中的谴词造句、法言法语在客观上具有解释权。然而,法律文本不是普通的供人们欣赏的文学艺术作品,而是与政治权利的享有、行使和社会权利的分配、处罚不可分割的规范文本。在此意义上讲,法律文本的出世,固然不意味着立法者的
死亡,但最少立法者应自我谦抑,自觉地走向解释的旁观者。否则,立法权利就会失去必要的制约,立法者就会走向霸权。"假如立法机关掌有法律解释权,那末人们就会以为它的解释难免带有各种随便性,法律就会成为任其转动的魔方,这不但不利于维持法律的稳定性,而且还会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实践证明,假如我们不澄清解释权的题目,就不能有效排除这类公道怀疑。 其次来看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对法律解释的对象可分为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和对法律事实的解释,解释的动因是正确地对接抽象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事实,解释的功能在于明确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情况。这类解释通常在与一个特定法律事实或一个具体案件相对接的时候出现,它使相干的抽象法律规范转为具体的现实利用性。因此,有法律适用才会有解释法律的需要和可能,法律的各种缺陷也只有在法律被适用的时候才能暴露出来,才有解释的必要,没有法律适用,再完善或再粗糙的法律都没有生命,也没有实践意义,更不存在法律解释。这就是说,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有着密切的联系,或可以说法律解释就是法律适用的必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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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
? ? ? ?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
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
一?、法律解释?的释义及语?境分析 法?律解释根据?解释主体及?效力的不同?,可作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法律解释?可以包括任?何主体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这种?解释没有规?范而固定的?形式,没有?法律约束力?。广义的法?律解释主体?有三类: ? 一是广?大公众,他?们在日常生?活中进行解?读;
?二是法律职?业者,他们?在自己的工?作中实际运?用法律时进?行理解; ? 三是法?学研究者,?他们在法学?研究中批判?地进行解读?。公众的日?常解读相对?于法律职业者和法学研??究者的认识?和理解其关?联度相对较?低。狭义的?法律解释主?体是特定的?,即有权机?关,解释是?有法律约束?力的,而且?法律解释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即已?经发布实施?的现行法律?规范。据此?,我们在主?语缺失的情?况下,到底?应该用"法?律解释"更?贴切呢,还?是用"解释?法律"更妥?当?笔者认?为后者似乎?更符合语言?逻辑,且符?合我国当前?多元解释主?体共存的状?态。对目前?学界十余种?关于法律解?释的定义进?行分析,概?括起来看,?它们涉及到?的要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 (1)解?释主体,包?括立法者、?司法者、法?学家、公民?等;
?(2)解释?对象,包括?法律条文、?法律规范、?法律事实等?;
(?3)解释的?功能,包括?说明法律的?含义,完善?和补充法律?漏洞,揭示?法律的意义?,说明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等;
? (4)解?释的场景,?包括法律适?用、法律实?施、具体解?释、抽象解?释、事后解?释、事前解?释等。
? (1)下?面我们主要?以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为例来分析?。
? 首先看立?法解释,立?法机关解释?的对象是制?定法,即现?行的法律规?范,解释的?动因就是澄?清法律涵义?、自我补充?和完善,解?释的功能便?是说明、补?充与完善法?律。然而立?法机关解释?法律的行为?,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嫌疑?,受到了来?自于权力分?立者的质疑?。正如谢晖?教授所指出?的:"立法?者是法律的?作者,他最?清楚立法的?动机和背景?,因而对立?法中的谴词?造句、法言?法语在客观?上具有解释?权。然而,?法律文本不?是普通的供?人们欣赏的?文学艺术作?品,而是与?政治权力的?享有、行使?和社会权利?的分配、处?分不可分割?的规范文本?。在此意义?上讲,法律?文本的出世?,虽然不意?味着立法者?的死亡,但?至少立法者?应自我谦抑?,自觉地走?向解释的旁?观者。否则?,立法权力?就会失去必?要的制约,?立法者就会?走向霸权。?"如果立法?机关掌有法?律解释权,?那么人们就?会认为它的?解释难免带?有各种随意?性,法律就?会成为任其?转动的魔方?,这不仅不?利于维持法?律的稳定性?,而且还会?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实践证明,?如果我们不?澄清解释权?的问题,就?不能有效排?除这种合理?怀疑。
? 其次?来看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对法律解?释的对象可?分为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和对法律事?实的解释,?解释的动因?是准确地对?接抽象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事实,?解释的功能?在于明确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情况?。这种解释?通常在与一?个特定法律?事实或者一?个具体案件?相对接的时?候出现,它?使相关的抽?象法律规范?转为具体的?现实应用性?。因此,有?法律适用才?会有解释法?律的需要和?可能,法律?的各种缺陷?也只有在法?律被适用的?时候才能暴?露出来,才?有解释的必?要,没有法?律适用,再?完善或再粗?糙的法律都?没有生命,?也没有实践?意义,更不?存在法律解?释。这就是?说,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有着密切?的联系,或?者可以说法?律解释就是?法律适用的?必然结果。?
?至于我们惯?常提到的另?外一种法律?解释---?行政解释,?即行政机关?作为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但这种解?释无论是在?法律实践中?还是在法学?理论中都不?多见,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中?倒是强调了?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出现了所?谓的行政解?释。我国关?于行政解释?的含义同样?是模糊的。?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解?释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它?本身制定的?法律规范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我?们这里所说?的行政解释?指的是后一?种观点。 ?
纵?观以上这三?种解释,一?个不容置疑?的现实是,?多年来作为?法律解释权?的法定享有?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法?律解释非常?有限,倒是?立法法中没?有明确赋权?,法律上处?于次要地位?的最高司法?机关,尤其?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数量甚多?,作用颇重?。这种立法?规定与现实?状况的冲突?,让我们不?得不深思,?到底是谁错?置了他们的?地位? ? 二、法?律解释权的?界定 法律?解释权是一?种释明权。?释明,即解?释以使之清?楚明白,这?是法律解释?权的本质所?在。
?一是释明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的意义,?即明确法律?的适用情况?。
二?是释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即说?明案件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的解?释,就是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探寻事实的?法律意义,?依照法律规?范的标准进?行衡量,某?一事实和法?律的关联度?如何,是否?有法律意义?,产生、变?更或消灭了?哪些法律关?系。这样,?才能将事实?与法律结合?在一起,从?而合法有效?的解决具体?案件。那么?,谁来担此?重任?唯
法律?与事实的司?法机关。 ? 有?连接抽象与?具体,
研?究法律解释?问题必须关?注司法实践?。事1 2? 下一页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第?2页实上,?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是?相并行的,?旨在弥合法?律的一般性?与案件的个?别性之间差?异的活动,?是提高法官?司法技能的?重要途径。?我们通过法?律解释活动?的始末来看?,立法机关?是法律的制?定者,根据?解释学原理?,作品一但?完成,作者?便"死了"?,不能再对?作品进行解?释。司法机?关是适用法?律的主体,?是法律生命?化的使者,?法律解释权?自然应当由?司法主体来?行使。正如?陈金钊教授?所言:"所?谓法律解释?权,就是司?法主体在案?件审理中对?各种形式的?法源以及事?实的法律意?义进行阐释?说明的权力?。把法律解?释权界定为?司法主体行?使的权力,?就意味着它?属于司法权?的组成部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在谈论?法律解释时?往往只研究?法官的解释?活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最?终也把法律?解释活动落?脚到研究法?院和法官的?解释上,进?一步证实了?这一点。从?司法权这一?角度来说,?任何司法活?动都必然包?含着法律解?释,所以司?法主体在其?审判过程中?必然要行使?法律解释权?,司法权本?身就包含着?法律解释权?。"由此可?见,法律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将法律生活?化,进而实?现法的生命?意义。
? (2)法?律解释来源?于司法实践?,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产?生的附带品?。法律解释?权应当属司?法权的范畴?,由司法机?关行使。 ?
? 三、我?国法律解释?权配置的历?史及现状 ?中国古代就?有法律解释?。例如19?75年12?月从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墓竹?简(简称秦?简)中的《?法律问答》?。秦简是研?究秦代法律?的重要资料?,《法律问?答》共有竹?简210支?,主要内容?是对秦代刑?法有关条文?的解释。 ?
从?汉代起,"?律学"开始?兴起,它是?以儒家学说?对以刑律为?主的成文法?进行解释的?注释法学。?晋代张斐是?较出名律家?之一,他曾?任晋武帝时?的明法橼(?即解释法律?的属
官),?对晋代刑律?作了很多注?释,其中有?的相当简明?扼要。例如?,他认为,?"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不意误?犯谓之过失?"等等。东?晋后,对法?律的私家注?释逐渐由官?方注释所取?代。公元6?52年,唐?大臣长孙无?忌等人奉诏?编写《唐律?疏议》一书?,对《唐律?》作了权威?性的解释,?与唐律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这是?官方注释的?典范。
? (3) ?民国时期北?洋政府最高?审判机关大?理院发布判?例和解释例?。国民党政?府时由最高?法院发布判?例、司法院?解释宪法并?统一解释法?律。新中国?成立后, ?1954年?宪法首先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制度,其第?31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规定中,设?定了法律解?释的职权。?紧接着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1981?年《决议》?)、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及2017?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都重申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而?1981年?《决议》还?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198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凡属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因?虽然我国有?学者对于这?些法律、决?议之间的效?力问题存在?不同的疑议?,但国内教?此,
科书上普遍?认为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包含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这些?解释权分别?由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来行使,立?法解释居于?权威地位。?
?由上可见,?我国法律解?释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私家?解释"到"?官方解释"?的过程,在?"官方解释?"中,法律?解释权一度?由法院掌握?,其后又改?为立法机关?,直至发展?到今天的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共?同享有。
? 四、?我国现行法?律解释权配?置存在的问?题 可以肯?定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对?解释权的配?置在正确实?施和弥补立?法缺漏等方?面发挥了较?为积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着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首先, ?1981年?《决议》欠?缺合宪性与?合法性。我?国司法解释?权和行政解?释权的法律?依据源于1?981年《?决议》,但?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并?没有涉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因?此, 19?81年《决?议》扩大了?《宪法》所?确定的法律?解释主体的?范围。20?17年《立?法法》仍旧?只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依据后法优于先法原则??, 198?1年《决议?》中相关规?定的效力至?少值得质疑?。而且,即?便是各机构?组织法中,?也只有19?83年修订?的《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解释?法律, 1?983年修?订的《检察?院组织法》?中就并无检?察解释的规?定。如依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则?1983年?新法生效以?后的检察解?释已于法无?依。甚至有?学者认为,?根据最近的?有关决定,?中国法律解?释体制中的?"检察解释?"已经被取?消。
? 其次,?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地?位与作用的?倒置性。根?据我国法律?解释体系设?计的意图,?立法解释应?该在整个法?律解释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但现?实情况却并?非如此。这?主要表现在?司法解释的?过渡膨胀和?立法解释的?萎靡。据统?计,自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和宪?法颁布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曾进?行过一些立?法解释。但?由于在
19?96年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法律解释没?有使用明确?的"解释"?文件,因此?,对哪些属?于法律解释?的理解不尽?一致。经过?甄别,确认?的有21件?应属于法律?解释
?(4),而?我国的司法?解释则非常?活跃。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统计?,目前有效?的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解释约?有20xx?多件,其中?最高院的解?释约占了2?/3。虽然?量上的比较?不一定说明?全部的问题?,但是过分?的倒置性,?的确已使得?法律解释中?立法解释的?地位变得微?乎其微,如?果不对整个?法律解释体?系的理论进?行重新的构?架,则很可?能造成现实?与理论的脱?节,从而使?我国法律解?释体系的发?展缺乏理论?指导而走入?误区。
?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了实?践中司法解?释的混乱。?我国司法解?释的数量虽?然庞大,但?也相当混乱?,这种局面?应该说与我?国对法律解?释权配置的?规定不无关?系。因为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都将?法律解释权?赋予了人大?常委会,为?了确保立法?机关在解释?法律方面的?权威地位,? 1981?年《决议》?和1983?年修订的《?法院组织法?》中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凡属于法?院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就是这?条简单而又?模糊的规定?导致了实践?中司法解释?的混乱。这?种混乱主要?表现为两方?面。
? 一方面?,何为"审?判过程中"??何为"具?体应用"??"审判过程?"是指法院?的整个审判?工作还是某?一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具体应?用"是指某?一部法律在?审判领域的?应用,还是?某一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对于这些?问题尽管颇?有争议,但?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权解释?。出于这种?和做?法是:凡属?于法律应用?于审判工作?的问题,
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几?乎没有几个?是直接针对?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的?法律应用问?题的,绝大?多数属于既?不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也非针对具?体案件,而?是就普遍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系统的?具有规范性?的抽象解释?,其表现出?来的就是一?个准立法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也不是?针对某一条?款或某一法?律用语的说?明,一般来?说看不出它?是在"解释?",而是一?个彻头彻尾?的立法性文?件。我国最?高人解释每?每受到这样?那样的指责?,其原因和?理由概源于?此。
? 另一方?面, 19?81年《决?议》中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那?就意味着只?有最高院享?有法律解释?权。但是,?我们知道各?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于认定?事实之后判?定结论之前?,都有"本?院认为"一?语,针对本?案案件事实?就如何适用?法律及其理?由进行分析?和阐述,其?实这也是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如果各级人?民法院不享?有解释权,?那这个判决?结果是怎么?出来的呢??实践中,法?官无权解释?带来一系列?不良后果:?
一是?法官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这其实?与我国不承?认法官有权?解释法律从?而导致法官?不敢大胆阐?述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不无关系。?
二是?法官在选择?法律特别是?在相互冲突?的法律之间?作出选择时?将会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一方面?选择法律必?须识别两个?法律是否存?在冲突,而?进行这种识?别的前提是?法官必须对?法律进行理?解和作出解?释,但这种?解释权是不?被承认的;?另一方面,?当法官认为?两个法律有?冲突时,这?个解释还不?是冲突是否?存在的最终?结论,必须?逐级请示。?这除了造成?案件在旷日?持久地等待?中耗费当事?人的精力和?大量的司法?资源之外,?还培养了法?官的依赖性?,"请示"?成了最大的?本事。偶有?法官大胆独?立一回,却?为自己的独?立判断和解?释断送了政?治前程。
? 三是二?审法官对上?诉案件进行?法律审时,?无法把握一?审法官对他?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解释?的思维方式?、推理过程?以及价值取?向,这给二?审法官准确?实际地进行?法律审出了?一个大难题?。法律审应?该是二审法?官对一审法?官适用法律?的选择和理?由、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的?审查。由于?一审法官并?未对其如何?理解法律进?行解释,所?以其结果只?能是所谓的?法律审成了?二审法官抛?开一审法律?适用的重新?解释,从而?失去了"审?查"的意义?。
?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当前法律解?释权的配置?方式尽管起?过积极作用?,但存在的?问题也非常?明显,已经?难以适应我?国当前法制?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因此,对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进?行改革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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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完善?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的建议 我?们应当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把我?国的法律解?释权配置得?符合科学和?法治的要求?,充分实现?法律解释的?功能。基于?此,参照其?它国家和地?区法律解释?权的配置状?况,我们在?我国应当由?谁来解释法?律的问题上?谈一些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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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法?律解释法,?统一规范法?律解释活动? 如前文所?言,我国的?法律解释主?体过于泛滥?,它们的解?释权限、解?释的效力等?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造成这一局?面固然有我?们对法律解?释的认识不?足、我国法?制发展水平?相对落后等?诸多的原因?,但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对法?律解释活动?进行专门的?规范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现?行有效的涉?及法律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中,除《?决议》外,?还有《宪法?》(全国人?大1982?年通过)、?《立法法》?(全国人大?2017年?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大19?79年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修订?)、《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通过)?等。从制定?主体看,这?些规范性文?件有立法机?关制定的,?也有行政机?关制定的,?还有司法机?关制定的。?从层次性和?效力等级看?,这些规范?性文件既有?根本法,也?有普通法,?还有法律解?释和其它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不一。?从内容看,?这些规范性?文件并不协?调,用语也?不统一。这?些规范性文?件似乎从不?同角度和层?面完善了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实际?上则是我国?法律解释体?制混乱的一?个根源。因?为它们不仅?加剧了各部?门在法律解?释活动中"?各自为政"?的局面,严?重违背法无?二解的原理?,而且在为?不同主体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制造?"法律根据?"。为了消?除这种局面?,我们需要?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法?。
? 制定法律?解释法是规?范法律解释?活动的现实?需要。我们?需要用立法?手段配置法?律解释权,?规范法律解?释活动,维?护法制的统?一。制定专?门的法律解?释法,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中?已经成为现?实。它将涉?及一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法律?术语的含义?统一化和规?范化,有利?于构造一个?体系完整、?结构严密的?法律解释体?制。《牛津?法律指南》?一书认为,?英国制定的?《解释法》?(Inte?rpret?ation? Act)?,于183?
7、?188
? 9、19?78年数度?进行修改,?即英国解释?法至少制定?于1837?年以前。R?eed D?icker?son著《?Legis?lativ?e Dra?ft-in?g》及G.?G.Tho?rnton?著《Leg?islat?ive D?rafti?on》均认?为1850?年制定的著?名的Bro?ugham?’s Ac?t是现代解?释法的先驱?。1954?年北爱尔兰?制定《解释?
法》,加拿?大制定19?67-68?年《解释法?》。美国也?有解释法。?香港制定有?《诠释和一?般条款条例?》。198?3年,联邦?秘书处(T?he Co?mmenw?ealth? Secr?etari?at)公布?了一个模范?解释法案(?a mod?el In?terpr?etati?on bi?ll)。1?984年,?西澳大利亚?(West?ern A?ustra?lia)颁?布了一个相?似于上述规?范的《解释?法》。我们?可以参照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解释法?,结合我国?法律解释的?现状及其存?在的弊端,?制定专门的?法律解释法?,明确法律?解释权的主?体、法律解?释的原则、?方法、效力?等问题,建?立协调、完?备、统一的?法律解释体?制。
? 制定法?律解释法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法治社会要?求国家机关?的一切权力?的运行都必?须有法律依?据,且其行?使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宪?法》、《立?法法》、《?决议》等涉?及到的关于?法律解释的?规定虽然可?以算作是有?关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法律依据?,但这种体?制的弊端前?文已经述及?,跟不上法?治建设的要?求了。而国?务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法律?解释规则显?然不能成为?其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依?据和准则,?也不能成为?要求其它组?织和有关人?员尊重和遵?守其法律解?释的凭据。?必须由具有?较高层次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作?出明确的统?一的授权,?法律解释权?主体的解释?才是合法有?效的,才能?得到认可和?尊重。而这?种规范性文?件不管叫什?么名称,其?实质上只能?是法律解释?法。那些制?定专门法律?解释法的国?家和地区也?是法治发展?水平比较高?的国家和地?区。在我国?当前加强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下,通?过制定法律?解释法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已经成为?一种客观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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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赋予司法机?关法律解释?权 法律解?释是对法律?的意义所作?的说明,只?有在法律的?意义不明确?时才能产生?,但法律只?有在同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时才?会暴露其僵?化性、模糊?性、不周延?性等缺点。?所以,法律?只有在适用?过程中,在?被应用于具?体案件时才?需要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我?国的立法机?关,其任务?是向社会输?出规则。它?所输出的规?则应当是明?确的、肯定?的、没有模?糊性的规则?,否则它就?不会使之成?为法律。尽?管法律必定?会有缺陷,?但在立法机?关看来它应?当是完美的?,它的缺陷?是在实施过?程中逐步暴?露的,在法?律产生那一?刻不可能被?发现。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而?非法律实施?机关,从理?论上说不可?能发现法律?的缺陷和进?行法律解释?活动。即使?法律在适用?中暴露的缺?陷反馈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说明,?这种说明也?只能是新的?立法或者补?充性立法,?而不能被认?为是立法机?关的解释。?这样看来,?我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是?不妥的,我?们应当取消?立法解释。?
?法律制定出?来就要被执?行。各种行?政执法机关?是执行法律?的主体,它?们具体应用?法律的时候?必然会发现?法律的各种?缺陷,因而?也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这也是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中出现?行政解释的?原因。由于?我国立法水?平相对较低?,而我国当?前又处在巨?大的社会变?革时期,制?定的法律往?往跟不上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解?释任务显得?很重要。在?所有的法律?当中,行政?法占相当大?的比重,它?们的缺陷需?要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去发现,?并且通过行?政解释进行?完善。另一?方面,如果?我们不承认?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当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出现对行政?法的不同理?解时,将会?使行政主体?难以完成其?管理任务。?以上这些理?由说明,行?政解释的存?在是理所当?然的,行政?机关应当享?有法律解释?权。事实上?这种认识是?站不住脚的?,理由有三?点: 其一?,行政机关?行使的是行?政权,是按?照法律规定?去分配社会?资源和管理?社会公
共事务。如果它??享有法律解?释权,则可?能会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去解释法?律和行使权?力,就难以?保证其执法?的公正性。?
?其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依法?受监督的,?不仅要受到?公民和权力?机关的监督?,更要受到?司法机关的?监督。当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法律救济?时,一般会?引起司法审?查。如果行?政机关享有?法律解释权?,会使司法?机关的监督?无法进行,?导致行政权?的专横。"?如果以行政?解释为核心?,不仅会违?反行政法治?的原理,也?会使行政机?关借助最终?的行政法律?解释权而失?去法律约束?。"
?(5) 其?三,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权的?行使具有单?方意志性和?效力先定性?。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对法律的?理解发生分?歧时,即使?行政主体不?享有法律解?释权,也能?保障行政管?理活动正常?进行。
? 以上?三点说明,?行政主体享?有法律解释?权存在很大?弊端,而剥?夺行政主体?的法律解释?权则不会影?响行政主体?正常的管理?活动。如果?行政机关解?释的是它自?己制定的要?求下级机关?或者公民遵?照执行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这?种解释在一?定意义上是?可以成立的?,但这种解?释权是非常?有限的。因?此,从终极?意义上说,?行政机关不?能拥有法律?解释权,我?们应当取消?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解?释。
? 既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不?能解释法律?,那么法律?解释权只能?配置给司法?机关了。在?我们所考察?的国家和地?区中,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法律?解释权最终?皆由司法机?关所掌握,?也证实了这?一点。司法?机关来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原因在于?:
而?适用本第一,法?律解释权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司?法是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身必?然包含着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理?解、解释和?应用是三位?一体的过程?,司法主体?在对法律缺?乏理解和解?释的情况下?适用法律是?难以想象的?。"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必然要?对法律进行?理解和说明?,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并不是因?为法官有法?律解释这样?一种权力,?而是因为司?法机关所拥?有的司法权?使然。"
? (6)?第二,所有?的法律纠纷?只能由司法?机关作出最?终裁决,此?前的其它任?何裁决都可?以被司法裁?决所推翻。?如果司法机?关不拥有法?律解释权,?将危及到司?法裁决的终?局性。第三?,司法机关?作出的解释?比其它任何?机关作出的?解释都更公?正。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职权使?它们能够能?动地分配社?会资源和谋?求自身的利?益,它们进?行法律解释?时很难保证?其解释活动?不是围绕着?自身的利益?进行。而司?法机关只能?被动地处理?各种与自身?利益无关的?纠纷,在司?法过程中独?立于当事人?和案件利益?之外,处于?居中裁判地?位,无法通?过解释谋求?自身利益,?其作出的解?释往往更加?客观和公正?,更能赢得?社会和当事?人的认同。?我国许多学?者呼吁由司?法机关来解?释法律,或?许也是出于?以上几点的?考虑。必须?明确的是,?我们主张由?司法机关掌?握法律解释?权,实际上?是主张由审?判机关而绝?非检察机关?来解释法律?。检察机关?在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尽管也?确实需要理?解、解释和?应用法律,?但这种权力?属于行政权?的范畴。检?察院同法院?分享法律解?释权或者享?有同等的法?律解释权是?不可思议的?,学者们提?出取消检察?解释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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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现?统一解释与?个案解释的?并存 法律?解释权应当?由司法机关?行使,但具?体应当由哪?些或者哪个?主体来行使?呢?我国的?现状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对全?国的法院系?统具有普遍?约束力。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活动本身?就是比较混?乱的,
既有审判委员会??作出的解释?,也有研究?室、各业务?庭作出的意?见、批复、?通知、函等?。为了规范?自身的解释?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根据该?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我国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司法解?释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的日?期为生效日?期。最高人?民法院此举?虽然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规范其法?律解释活动?的作用,但?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种种?弊端,学者?们也提出了?很多批评,?而批评得最?强烈的是司?法解释权侵?犯了立法权?。事实上许?多法律制定?出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都会发布一?个关于适用?该法律的意?见或者规定?,即对该法?律进行司法?解释,解释?的条文甚至?远远多于法?律条文本身?。最高人民?法院不仅主?动地进行抽?象的法律解?释,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强调它?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俨然是?在行使立法?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常常事无?巨细地对许?多简洁明确?的法律条文?进行重复性?的批复,还?表现得乐此?不疲,"几?乎把我国的?法官的理解?能力假定为?小学生水平?,简直令人?诧异!"(?7)这样做?的结果,一?方面使下级?法院遇到问?题层层上报?,侵犯了下?级法院司法?权的独立性?,甚至培养?了下级法院?的惰性,另?一方面变相?地侵犯了公?民的上诉权?和申诉权,?使上诉制度?和申诉制度?流于形式。?
?针对当前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弊端?,学者们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解决意?见。如有人?提出让包含?了宪法解释?的司法解释?权回归到各?级法院的司?法权中,使?宪法进入诉?讼,当
法?院不得以目?前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而?起诉时,
审?判,并建立?宪事诉讼制?度,审查法?律适用中被?怀疑违宪的?法律。还有?人提出奉行?权利本位,?重申"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加强权力制?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着重对?个案的监督?转向对司法?解释权行使?的监督;注?重知识积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与?具体案件结?合起来,通?过判例具体?阐释法律。?这些提法都?很有道理,?但在对法律?解释权的调?整上还不够?,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操作起来也?不容易。我?们认为,如?果我们对我?国的法律解?释权作出调?整,由最高?人民法院被?动地行使统?一的法律解?释权,由判?案法官行使?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或许对克?服我国当前?法律解释体?制中的各种?弊端会起到?更好的作用?。
? 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统?一的法律解?释权在我国?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毕竟我国的?立法水平还?不高,许多?法律在适用?过程中显得?千疮百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这些缺陷?,为进一步?的立法作铺?垫。同时,?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在法?律解释问题?上,很多分?歧都需要一?个权威的结?论,否则法?律的适用将?难以进行。?正如陈金钊?先生所言,?"由机关对?法律统一来?进行解释是?有其必要性?的。这是完?善法律的重?要手段,也?对解决在法?律意义问题?上的纠纷有?重要作用。?不然的话,?关于某些法?律的许多争?论就会无休?止地进行下?去,这不利?于法律权威?的形成。"?我们这里所?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解释是?一种新的法?律解释体制?,可以参照?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的?解释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置专门的法?律解释机构?(或者由审?判委员会)?专职行使法?律解释权,?但它不能像?现在的体制?那样主动解?释法律,而?是应申请被?动地解释法?律。当有关?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某些?条件时它就?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解释?,否则予以?驳回。关于?申请解释的?主体、申请?的条件、解?释的程序等?,由法律解?释法作出明?确规定。这?样的话,最?高人民法院?法律解释机?构既可以完?成正常的法?律解释活动?,又不会构?成对立法权?的侵犯,因?为立法权是?主动行使的?权力,而法?律解释权
是?被动行使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法?律解释机构?到底可以解?释哪些机关?制定的法律?,它作出的?解释在我国?诸多层次的?法律体系当?中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怎样对?它的法律解?释活动进行?监督等问题?,可以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作进一?步的研究。?但必须确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的法律解?释至少要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否则这种?解释的意义?便不存在了?。同时,这?种统一解释?是在法定情?形下被动进?行的,也就?不会侵犯下?级法院及法?官正常的司?法权,维护?了各级法院?司法的独立?性。
?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行使对个案?的法律解释?权,尽管在?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上?尚未获得认?可,但在理?论界已经不?是什么新鲜?的主张了。?法官在审理?个案中解释?法律是司法?活动的规律?决定的,法?官将抽象的?法律规定同?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的过程是一?个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应用的过?程,他不可?能作为宣告?法律的喉舌?机械地适用?法律。当法?律出现了模?糊和空缺时?,法官不能?因为法律不?明确而拒绝?审判,他必?须根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根据公?平正义观念?构建针对个?案的审判规?范,"在这?些空缺地带?的一些限制?之内,在先?例和传统的?诸多限制之?内,会有一?些自由选择?,使这种选?择活动打上?了创造性的?印记"。(?8)法官这?种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使?他的法律解?释行为显得?更为明显,?霍姆斯的"?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名言说的?正是这个道?理。不承认?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权,?等于剥夺了?法官的智慧?,也剥夺了?法律的生命?力和法院的?司法权。当?然,我们主?张的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仅仅是指他?在个案审理?中的解释权?,对其它案?件不能有强?行约束力,?但其合法合?理公正的解?释可能会影?响到其它案?件。那么,?
,因为最?高法承认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会?不会导致法?官专断呢??一般来说不?会院法律?解释机构的?统一解释对?法官的解释?是一个很大?的限制,同?时法官的解?释活动还会?受到当事人?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监?督,以及上?诉、申诉制?度的制约。?在具体操作?上我们还可?以作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但法律?上承认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势在必行。?(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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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范本]
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
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
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正文?
入党思想汇报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配置解释法??律我国
?一、法律解释的释义及语境分析? ?法律解释根据解释主体及效力的?
不同?,可作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法律解释可以包?括任何主体?对法律的熟悉和理解?,这类解释没有规范而?固定的情势?,没有法律束?缚力。广义的法律解释主体有?三类?:一是广至公众?,他们在平常生活中?进行解读;二是法律职业者?,他们在自己的工作中??实际应用法律时进?行理解;三是法学研究者?,他们在法学研究中批评地进?行解读。公众?的平常解读相对法律职?业者和法学研究者?的熟悉和理解其关?联度相?对较低。狭义的法律解释主体?是特定的?,即有权机关?,解释是有法律束?缚力的,而且法律解释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即已发布实施的现行法律??规范。据此,我们在主语缺失的情况?下?,到底应当用"法律解释?"更贴切?呢,还是用"解释法律?"更妥当?笔者以为后者仿佛更?符合语言逻辑?,且?符合我国当前多元?解释主体共存的状态。对目前学界十?余种关于法律?解释的定义进行分析?,概括起来看?,它们触及到的要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解释主体,包括立法者、司法者、法?学家、公民等;解?释对象?,包括法律条文、法律规范、?法律事实等;解释?的功能?,包括说明?法律的含义,完善和补充法律漏洞?,揭露法律的意义?,说明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等;解释的场景?,包括法律适用?、法律实施、具体解释、抽象解释、?
事后解释、事前解?释等。?
(?1) 下面我们主要以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为例来分??析。 首先看立法解释?,立法机关解释的对象是制定法?,?即现行的法律规范?,解释的动因就是澄清法律涵义、?自我补充和完善?,解释的功能便是说?明、?补充与完善法律。然而立法机关?解释法律的行为?,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嫌疑,遭?到了来自于权利分立者的质疑。?WW.Jia.?正如谢晖教?授所指出的:"?立法者是法律的作者?,他最清楚立法的动机和背景?,因?此对峙法中的谴词造句、法言法语?在客观上具有解释?权。然而?,法律
文本不是普通的供人?们欣赏的文学艺术?作品?,而是与政治权利的享?有、行使和社会权利的分配?、处罚不可分割的?规范文本。在此意?义上?讲,法律文本的出世?,固然不意味着立法者的死亡?,?但最少立法者应自?我谦抑,自觉地走向解释的旁观者?。否则?,立法权利就会失去必要的制?
约?,立法者就会走向霸权。?"假如立法机关掌有法律解?释权?,那末人们就会以为它的解释难?免带有各种随便性?,?法律就会成为任其转动的魔?方,这不但不利于维持法?律的稳定性?,而且还会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实践证明,?假如我们不澄清解释权的题目?,就不能有效排除这类?公道?怀疑。 其次来看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对法律解释??的对象可分为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和对法律事实的解释?,解释的动因是正确?地对接抽象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事实?,?解释的功能在于明确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情?况。这类解释通常在与一个?特定法律事实或一??个具体案件相对接的时?候出现,它使相干的抽象法律规?范转为具体的现实?利用性。因此?,有?法律适用才会有解释法律的需要和可?能?,法律的各种缺陷也只有在法?律被?适用的时候才能暴露出来?,才有解释的必要?,没有法律适用?,再完善或再粗糙的法律都没有?生命?,也没有实践意义?,更不存在法律解释。?这就是说,?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有着密切的联?系?,或可以说法律解释?就是法律适用的必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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