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公司法调整对象有哪些
公司法调整对象有哪些
随着最新的公司法的颁布,公司法中最新的一些调整的对象和规定也受到大家的热议。那么,大家知道公司法调整对象有哪些吗?注册资本实缴制与注册资本认缴制有什么区别呢?下面,小编会为大家带来相关的法律知识的介绍。
一、公司法调整对象有哪些?
公司法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公司法,是指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以及公司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涉及公司的所有法律、法规,如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狭义上的公司法,专指以“公司法”命名的立法文件,在我国,即由立法机关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指在公司设立、组织、运营或解散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具体有:
(1)公司内部财产关系。如公司发起人之间、发起人与其他股东之间、股东相互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设立、变更、破产、解散和清算过程中所形成的带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2)公司外部财产关系。主要指公司从事与公司组织特征密切相关的营利性活动,与其他公司、企业或个人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如发行公司债券或公司股票。
(3)公司内部组织管理与协作关系。主要指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相互之间,公司同公司职员之间发生的管理或合同关系。
(4)公司外部组织管理关系。主要指公司在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解散过程中与有关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之间形成的纵向经济管理关系。如公司的设立审批、登记,股份与公司债的发行审批、交易管理,公司财务会计的检查监督等。
二、注册资本实缴制与注册资本认缴制
1、二者的相同之处:
实缴制与认缴制,是企业登记时对注册资本的两种模式。
2、二者的不同之处:
实缴制是指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是多少,该公司的银行验资账户上就必须有相应数额的资金。实缴制需要占用企业的资金,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投资创业,降低了企业资本的营运效率。
而认缴制则是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须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认缴登记制不需要占用企业资金,可以有效提高资本运营效率,降低企业成本。
3、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的优点:
一是减少投资项目审批,最大限度地缩小审批、核准、备案范围,切实落实企业和个人投资自主权。对确需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要简化程序、限时办结。同时,为避免重复投资和无序竞争,强调要加强土地使用、能源消耗、污染排放等管理,发挥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约束和引导作用。
二是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审批事项,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生产经营活动和产品物品的许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各类机构及其活动的认定等非许可审批。
三是减少资质资格许可,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一律予以取消;按规定需要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水平评价的,改由有关行业协会、学会具体认定。
四是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降低收费标准,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综上所述,关于公司法调整对象,它主要是对于公司内部和外部的财产关系、公司内部组织管理与协作关系以及公司外部组织管理关系进行了调整,不同的对象的调整的方案也是不同的,大家在进行阅读的时候,要分类进行学习,更多相关问题您可以咨询律伴揭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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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有哪些限制
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有哪些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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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份转让场所法定。《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股票的转让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二、转让方式法定。主要是针对《公司法》第140条规定的记名股票的转让而言的。该条要求记名股票须依背书或者其他法定方式为之。如果违反该规定而转让股票,应属无效。
三、特定人的股票转让受到限制。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3、公司不能取得自己的股份。《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减少公
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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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扒一扒我国《公司法》有哪些大BUG?
■ 本文系转载,不代表智合立场
说到我国《公司法》的那些漏洞,我提几个系统性大BUG。当然,因为是系统性BUG,所以也不单单是《公司法》法律条文本身的问题。
1股东向公司的出资导致资产虚增。
举例更直观一些,例如股东A以资产1000万元出资设立公司B,B又拿该1000万元出资设立公司C。
那么,原本1000万元的资产现在变成了3000万元的社会资产(A在B中价值1000万元的股权+B在C中价值1000万的股权+C的1000万资产)。原本A只能动用1000万的资产,现在A还可以以A在B的股权,B以B在C的股权设立质押,融资2000万元,A直接或间接可动用的资产达到了3000万元。(补充说明:这只是简化后的例子,只是为了说明资产虚增的结果,实际融资额肯定要打折的。评论区有些朋友对这一点有质疑,建议质疑的朋友不要把目光只放在银行办理股权质押贷款这个小点上,要动态地看公司的运作过程。)
然而,将ABC视为整体来看,他们的债权人最多只可以获得1000万的清偿,而且前提是,债权人向股东求偿时,能反向刺破其所投资公司的面纱。关于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虽然司法实践中有支持的案例,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即使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让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那么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的债权人,哪个债权人的利益优先呢?这个问题《公司法》提都没提,但这个问题实际上是非常容易发生的。下文的案例中会涉及。
2公司法理论假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是两个实体之间自由意志的体现,然而事实并不是。
《公司法》原则上将公司视为独立法人,认为其有独立的意志。然而,公司的意志常常是股东意志的体现。
常见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虚假交易太没技术含量了,暂且不表。来看一个特殊的“资产重组”的例子:
A是B的实际控制人,A和B分别持有C的80%和20%股权。B的债权人太多了,所以A想把B的资产全部倒给C。如果正常的资产转让,这是关联交易啊,定价好麻烦啊,审批好麻烦啊,披露好麻烦啊。
我们来点新鲜的。A找到D,让B和D达成以目标公司C为投资标的的风险投资协议,由D高溢价认购C的增资,并约定如果C不能完成约定业绩指标,则B应当按计算出来的价格回购D在C持有的股权。这个是对赌,按B的章程好像不属于必须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担保行为,同时回购是或然的,回购价格只有公式没有具体数值,所以A在B中任命的董事没有将其提交股东会审议,作为普通经营事项,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盖章后即生效了。
然而,风险投资协议里约定的业绩指标是不可能完成的,所以B乖乖地回购了D在C中持有的股权。
结果呢,B因为支付回购款被事实上掏空了,B的小股东和债权人傻眼了;C拿到了一笔融资,约等于B被掏空的资产数额。资产重组顺利完成!
如果B的债权人来向B求偿,又涉及到上面的问题,B的债权人能否要求反向刺破C的面纱呢?如果C也有债权人,B的债权人和C的债权人谁的利益更应当被保护呢?
3多层的公司架构导致小股东的权益被稀释甚至消灭。
前面有答主提到大股东开会不通知小股东的,这个招数虽然阴险,但也太明目张胆了。你小股东不是有查账权,有派生诉讼的权利,有召集股东会的权利,有别的各种各样的权利吗?
大股东作为实际控制人,多设几层公司就行了,《公司法》给小股东的权利只涉及小股东直接持股的公司,顶多通过刺破公司面纱或派生诉讼把公司的股东或公司的子公司拉进来,但对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可能就完全失控了,甚至对子公司中的所有者权益也可能完全失控。
多层架构导致的投资人或小股东利益受损却难以维权的问题十分突出,具体案例我的系列文章有涉及。
4债权人遭遇的有限责任陷阱。
以系列文章中的架构图为例:
假设WFOE注册资本只有10万美元,WFOE 100%持股的实体1和实体2作为实际运营的公司,注册资本假设都是1亿,该1亿注册资本都是认缴但WFOE并未实缴。假设实体1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实体1的债权人要求WFOE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WFOE资产不足而清算,实体1的债权人仍然无法得到清偿。
当然这样搞也有点明目张胆,实体1的债权人看到没有实缴出资未必会上当。那再假设一种情况,WFOE借钱将实体1的1亿注册资本都实缴,然后以其在实体1持有的股权做质押用于办理新借款,新借款用来还用于出资的旧借款(上文第一部分虚增资产的思路)。所有债权人都被玩得团团转,债权人能追究的只有WFOE的10万美元注册资本(前提是该注册资本是实缴的,而且没花完)。
有人可能要问,WFOE注销了,上市公司怎么办,实体2和其他实体怎么办。答案是,某些情况下,这些境内运营实体的实际控制人可是巴不得WFOE早点被法院清算呢(具体也可以参见系列文章)。
5法定代表人和公章双重代表导致的僵局与冲突。
按目前的实践,法定代表人和公章都能代表公司。两者代表的公司意志如果一致还好,如果不一致呢?太多的僵局和冲突都与此有关。
例如,有的投融资交易中,投资人(作为小股东),为了约束创始人(作为大股东),把公章、财务章放在投资人自己手里,但公司大股东或大股东代表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之后双方出现矛盾,出现各种奇葩状况:
[1] 公司没有章动不了账户里的钱,连工资都发不出,于是法定代表人怂恿员工周期性地对公司提起劳动仲裁,靠法院强制划转来给员工发工资;
[2] 法定代表人说公章遗失去报案,准备做遗失声明时,投资人说公章没遗失,反咬法定代表人报假案;
[3] 法定代表人诉投资人要求返还公章,但因为有协议约定公章由投资人保管,难以胜诉;
[4] 投资人拟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大股东不同意,也变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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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内容有哪些?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内容有哪些?
《公司法》作为公司管理的风向标,其相关司法解释一直是公司相关人员密切关注的问题。了解最新的司法解释,不仅能够帮助您规避法律风险,说不定还会为您公司解开现有的困境。因此,下面就和律伴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内容有哪些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 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 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 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 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 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 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 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 、(二) 、(三) 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 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 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
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 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 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对于公司的建立、管理和解散都有了新的解释和说明。新人新办法,在您准备建立新的公司或者解散旧公司的时候,就需要严格按照上述法条的要求准备相关材料,以免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浪费您宝贵的时间。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伴深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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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新的公司法有哪些变化
新的公司法有哪些变化
根据本次修改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
的要求,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不受注册比本多少的影响自主决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1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可能。
根据本次修改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最长缴足期限。
这意味着,自2014年3月1日起,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
本次修改删去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本次修改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删去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将公司法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及其出资额”。
这意味着,自2014年3月1日起, 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再要求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登记机关也不再要求提供验资证明,不再登记公司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公司营业执照不再记载“实收资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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